撤销刑事案件,是指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经侦查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将案件撤销,终止刑事诉讼的行为。
终止侦查,是指对于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
相关法律规定:
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一)没有犯罪事实的;
(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对于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
经济犯罪案件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撤销案件或终止侦查的建议权
1.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公安机关立案后,在三十日以内经积极侦查,仍然无法收集到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充分证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三十日。”的规定,律师可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终止侦查。据此条款,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最长60日内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那就说明公安机关存在尚未收集到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充分证据的可能性,辩护律师可依据本款规定建议公安机关依法撤销案件或终止侦查,并进而要求公安机关解除对其财产的限制措施。
2.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之日起超过十二个月,仍未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做其他处理的,或者未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但自立案之日起超过二年仍未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做其他处理的,辩护律师可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法律规定:
第二十五条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撤销案件:
(一)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内,仍然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的;
(二)对犯罪嫌疑人未采取强制措施,自立案之日起二年以内,仍然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的;
(三)人民检察院通知撤销案件的;
(四)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案件情形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进一步侦查的,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不撤销案件,继续侦查。
撤销案件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停止侦查活动,并解除相关的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
3.提请上级公安机关责令下级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4款,上级公安机关认为不应当立案,责令限期纠正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撤销案件。律师认为公安机关不应立案而立案的,可据此规定致函上级公安机关,要求上级公安机关责令下级公安机关限期撤销案件。
4.提请检察院要求违法立案的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介入经济纠纷,或者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的理由。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书面说明立案的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律师如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存在上述违法立案或其他不应立案的情形,可提请检察院履行侦查监督权能,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的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4款、第二十五条第1款第三项,检察院通知撤销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及时撤销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