闻效仪 |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劳动关系与人力资源学院院长、教授
本文原刊载于《探索与争鸣》2020年第11期
伴随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发展,过去处于劳动力市场边缘的零工经济焕发出新的生命力,成为全球流行的趋势,越来越多的劳动者参与到零工经济之中。在中国,符合目前零工经济范畴的有2亿劳动力的潜在市场。据阿里研究院预测,至2036年,中国将会有大约4亿人参与零工经济。在这种以互联网平台连接供给和消费两端的工作模式中,劳动者日益以自我雇佣的身份参与到经济活动之中,并使传统的工作组织方式以及工作伦理发生重大的变革。劳动者依托互联网平台的灵活就业可能成为未来主要就业方式,固化在正式组织结构中的终身就业时代将一去不复返,取而代之的是一种将全职员工转换为承包人、供应商及临时工的新型经济。这种全新的经济业态和用工模式得到了资本的青睐、政策的支持和社会的关注,越来越多的劳动者正在通过互联网平台获取收入,零工经济的劳动力市场规模不断扩大。2019年,全国餐饮外卖骑手总数突破700万,网约车司机总数突破3000万。
然而,零工经济的崛起却是发生在特定时期劳动力市场状况下的,即中国劳动力市场已经越过刘易斯拐点,市场供给从过剩向短缺转变。2012—2018年,我国劳动年龄人口的数量和比重连续7年出现双降,7年间减少了2600多万人,2018年年末全国就业人员总量也首次出现下降。这就产生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即在全国劳动年龄人口数量和比重不断下降的同时,不断上涨的零工经济的从业人员从何而来?全世界的零工经济主要有两种模式,分别是众包模式(Cloud work)和在线工作模式(Online work)。中国的零工经济具有鲜明的“临时工”特征,主要采取在线工作模式,互联网平台把需求信息发送给个体劳动者,并在线指引个体劳动者完成工作任务。这种工作模式广泛应用于快递、外卖、驾乘、保洁等劳动密集型领域,平台就业者主要依靠体力劳动来获取收入。而传统制造业中的流水线工人和低技术能力的服务人员,自然就成为零工经济从业人员的重要来源。
实际上,快速发展的零工经济结合中国劳动力市场供求关系的逆转,正在对传统劳动密集型的产业和行业形成“虹吸效应”,各类互联网平台新增劳动力很大比例来自传统生产制造业,过去活跃在工厂生产线的青壮劳动力正源源不断地从线下走到线上,使得中国的经济结构和形势发生了重大变化。以往去沿海工厂打工是无数年轻人实现城市梦的首选,如今到大城市去送快递和外卖,正在变成职业优选选项,以至于曹德旺发出疑惑:“当下年轻人宁愿去送外卖、去送快递,也不愿意去工厂了,这是目前国内制造业的困境。”本文将从产业劳动力转移的视角,分析零工经济如何展现出对实体经济劳动者的吸引力,这种转移对制造业的影响会是什么,会产生怎样的结构性风险,以及我们如何加以政策规制和引导。
零工经济展现的三类图景
随着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等数字技术的发展,各种基于互联网的商业模式和产业形态重组了社会生产与再生产的各个过程,以往处于次级劳动力市场的非正规就业群体也卷入了这个进程。在这个过程中,传统的正规就业和用工模式正在减少, 取而代之的是越来越灵活的工作种类、工作时间和工作形式,而越来越多稳定发展的企业经济组织也加入其中。学者们用“零工经济”的概念来描述这种数字技术体系下的新经济组织形式,展示了“零工经济”三类不同的图景。
第一类图景认为零工经济是“就业创造者”。零工经济平台作为一种借助数字技术平台而出现的新型劳动力供需匹配模式,得益于互联网所带来的人们的连接性(connectivity)或互连性前所未有的增加,这也为现有的劳动力市场增加了重要的新元素。零工经济提高了劳动者与企业以及消费之间的匹配效率,创造了传统工作之外的就业途径。新技术运用不仅降低了劳动者的求职成本,大大减少了搜索时间,使劳动者更加容易找到工作;劳动者的技能、体力、知识和时间也不需要依靠传统企业组织形式,个人就能成为独立的服务提供商,从而大大增强了劳动者通过平台获取就业收入的激励效应。然而,也有人质疑零工经济是“就业创造者”还是“就业蓄水池”的性质。零工经济的快速发展得益于技术变革,可能只是一种错觉,实体经济衰退和糟糕的就业市场才是零工经济发展的主要原因,这是一种“劳动力市场滞后”现象。在西班牙和希腊等失业率高的国家,其零工经济的发展程度就比较高。不仅如此,零工经济的“就业创造”很大程度是建立在实体经济“就业损失”的基础上,同时也掩盖了就业极化和就业质量低下的问题。
第二类图景认为零工经济是“劳动控制者”。许多零工经济研究者借用工厂制度中的劳动控制理论来分析平台与就业者之间的关系。只不过劳动控制手段从“泰勒制”转向了基于数字技术的供需控制算法。算法以其精准的解析和控制能力,使得一切变得透明可视化、直观可理解,它不断地通过优化算法来预测并修正劳动者的认知和行为。算法可以使平台能够更详细地规定工作规则,例如规定劳动者必须接受的工作比例,必须提供的劳动时间,以及期望的评级水平,使平台比劳动者更清楚地了解劳动过程,有学者用“下载劳动”的概念来描述这种控制关系。然而,这些有着丰富工厂制度劳动控制研究的学者,往往对零工经济的劳动控制作出更强的判断,却不能解释为何工人们还愿意源源不断地涌入零工经济。事实上,零工经济劳动过程发生了新的变化,其是基于任务控制,而工厂则是机器控制。前者的劳动控制与自主工作时间同时并存,而后者则是全天候、全空间的劳动控制,劳动控制的整体强度显然更强。
第三类图景认为零工经济是“不稳定制造者”。许多学者从政治经济学的角度分析零工经济。互联网平台利用众包技术和手段,对劳动技能进行分解和重组,消解劳动技能,降低劳动成本。同时数字平台推动的新一轮标准化和模块化,使传统劳动的外包更为普遍和深化,加之数字信息技术造成的去技能化,在世界范围造就了规模日益庞大的产业后备军,为资本提供了一个取之不竭的“劳动力蓄水池”,也为劳动力市场价格的下降打开了阀门,劳动力市场的不稳定性风险日益凸显。然而,如果认为这种不稳定是由零工经济引起的,既夸大了其影响,也忽略了其背后的实质推动力,这其实是自由市场经济制度下后福特主义弹性积累制度的整体要求。制造业向服务业系统性转型,企业与金融市场的关系日益密切,资本市场成为评价企业经营绩效的风向标,并不断助推企业自身商品化的过程,企业经营需要更加流动和弹性。企业早已纷纷通过劳务派遣、业务外包、使用临时工等方式来实现雇佣关系灵活化,减少员工技能发展投入,降低员工职业生涯预期,不论企业高管还是普通工人都难以与企业维持稳定的雇佣关系,零工经济只不过是延续和扩展了这种渐趋广泛的势头。
零工经济用工模式吸引力的来源
对于零工经济的互联网平台而言,劳动力资源是核心资源,是决定其市场规模和获利能力的关键。社会对于零工经济的讨论,更多是把它当成一种新兴的用工模式,强调其与传统雇佣组织的用工模式巨大的差别。这一方面是因为平台需要把分散的劳动力进行系统的组织和管理,才能提高供需匹配的效率和范围,由此形成了工作任务化和时间弹性化的用工模式;另一方面也是因为这种用工模式需要显示出相较于传统用工模式的优势,从而能够吸引劳动力源源不断地从线下走到线上。
首先,零工经济的用工模式营造出“自由”的劳动体验。脱胎于大规模生产时代的工厂制度,机器往往处于中心地位。为了保持机器持续高速稳定的运转,用工模式需要固定在特定空间和地点上。工人要长时间轮班照料机器的运转,按照机器的节奏和指令完成动作,并以此形成了计时工资制度。而零工经济则是按需用工模式(On-Demand),工作任务处于中心地位。工作任务本身呈现多样性以及不连续性的特点,多样性是因为工作任务服务于不同个性特点的需求,快速和临时性使得工作任务之间没有连续性,也使得工作时间不需要连续性,并以此形成了计件薪酬制度。在传统用工模式中,要成为工厂工人,劳动者要经历面试、入职、签订合同、培训、工作任务分配、管理指导、工作考核、薪资发放等复杂环节,而在平台上只需经历两个程序即可,即注册和接单。在工厂制度中,劳动者需要服从机器的高速节奏。为了防止个性化对于标准化的挑战,工厂会形成严苛的管理制度以及半军事化的管理作风,使劳动者能够服从机器指令。而零工经济中,劳动者只需要完成非连续性的工作任务,自己提供劳动工具,可以自由决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没有管理者的训斥,也不需要随时保持紧绷的工作状态,有一种“自由”的工作感觉。虽然平台通过互利网技术对于劳动者完成工作任务的过程实行监管和控制,但相比于工厂中的“全天候”,平台劳动者在工作时间上是自主的,这一点对于有过工厂经历的劳动者而言至关重要。
其次,通过先进的人力资源管理技术和手段“制造同意”。由于零工经济的进出都是零成本,为了保持劳动者足够的参与强度,平台需要形成以强激励为导向的一整套技术和手段。一是使用累进激励的手段。把任务完成单量分为不同的收入档次,单量越多,收入累进的越多。如某网约车平台,根据单量完成的不同阶段,陆续推出新司机首周奖、普通翻倍奖、优秀司机额外翻倍奖、金牌服务奖等,并对应着不同的奖励强度。这种具有激励作用的计费机制,极大地增加了司机工作的积极性以及在线工作时长。二是使用评分评价机制。平台劳动者工作业绩的好坏是通过评分高低得出的。但与传统用工模式的绩效考核不同,平台劳动者的分数高低不是由管理者而是由消费者来给出的。消费者根据服务体验对平台劳动者进行评价打分,使得平台劳动者并没有感觉自己是被平台监督和管理,从而转移了平台与劳动者的冲突风险,消解了劳动者对平台的不满。与此同时,评分高低与劳动者奖励程度高度相关,劳动者表现出对高分评级的强烈偏好,分值已然成为劳动者在平台的“个人资产”,并通过更多在线时间和接单任务来实现“保值增值”。三是使用公开透明的计酬规则。工厂制度的薪酬体系包含着过多的政策色彩和管理空间,加之把产品产量转化为劳动时间的过程,使得劳动者计酬成为一个复杂的体系。而平台的计件工资制度简单直接,劳动者能够在客户端软件中快速而直观地看到自己收入的变化,从而产生“多劳多得”的公平感,促使他们参与到内嵌于平台生产制度的“赶工游戏”。
最后,零工经济通过享用“劳动政策红利”,获取了对正规就业的收入溢价优势。零工经济兴起之初,由于获取了大规模的风险投资,平台往往采取大规模补贴的方式,来迅速吸引劳动者的参与。然而,经历了平台上线之初每月2~3万元的黄金收入期后,随着劳动者大规模涌入,劳动者的收入迅速出现递减的趋势。但即便如此,劳动者通过零工经济获得的平均收入比在工厂的收入还是多出近20%。2019年农民工监测报告显示,从事交通、运输、仓储、邮政业平台的农民工月均收入为4667元,从事制造业的农民工月均收入为3958元。这并不是因为劳动力在零工经济中有更大的技能价值,这主要是因为零工经济中的平台不需要像工厂主一样承担雇主责任。在传统用工模式中,劳动关系的确立使得企业需要遵守国家的劳动法律和政策,这其中,社会保险费用成为企业重要的支出成本。在我国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项社保的缴费比例中,企业为29.8%,个人为11%,合计近工资的41%,再加上公积金,这个比例超过60%。而对于劳动密集型的生产制造业而言,社保的支出成本已经成为较重的负担。而零工经济中的平台则不需要承担这些成本,从而直接转化在相对较高的薪酬水平上。不仅如此,平台就业人群普遍年轻,相较于中老年人,风险保障意识较低,普遍缺乏参加社会保险的动力,由于零工经济中不用缴纳社会保险个人支付部分,实际拿到手的钱“变多了”。
凭借具有吸引力的用工模式,越来越多的劳动力开始选择在零工经济中长期工作,而零工经济也早已经不是当年在街头巷尾摆摊、“开黑车”、做家政这样零散、临时性、没有规范的工作状态,而是借助互联网实现了高度组织化、高度平台化、高度技术化、高度资本化。在零工经济的推动下,灵活就业开始具有结构明晰的中心结构和领导结构,几个大平台下有几百万、上千万的灵活就业人员,并日益呈现集中化的态势。在这样的背景下,当前我国劳动力市场呈现出正规就业不断减少、灵活就业不断增多的态势。从历次农民工监测报告可以看到,2008—2018年,从事制造业的农民工占农民工总量的平均年增长率为-2.84%,呈现明显的下降趋势。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占比,从2009年的42.8%一路下滑到2016年的35.1%(见图1)。劳动合同签订率是反映正规就业最重要的衡量指标,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才能建立劳动关系,保障劳动待遇,实现稳定长期就业。与此同时,灵活就业的比重也在不断上升,把自由职业、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等类别数据归纳在一起,2003年的占比只有4%,而2017年已经快速增长到18.7%(见图2)。现在很多学者测算,我国当下的灵活就业比重应该已经超过20%。随着更多的劳动力流向零工经济,制造业将持续面临招工难以及劳动者年龄老化的问题。农民工监测调查报告显示,50岁以上农民工在农民工整体占比中快速提升,2008年50岁以上农民工占比为11.4%,2017年首度超过20%,2019年达到24.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4年4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6月18日
法释〔2014〕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第七条 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
(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第九条 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
工伤认定依法更正后,原告不申请撤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作出原工伤认定时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无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颁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三大要件如何理解才符合立法原意
认定工伤不能拘泥于字面规定
检察日报 王立辉 王景龙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该规定,死亡原因、工作岗位、工作时间是确定能否认定视同工伤的三个必备要素。
【乐乐】“工作场所”主要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实质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实际区域。一般可分为固定区域和不固定区域。固定区域指职工日常工作的区域。主要包括单位所在地、单位附属地以及户外经常性的固定区域。不固定区域则是指日常工作的不确定工作区域。在多个工作场所进行职业活动的,来往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应认定为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是准确认定工伤的重点。认定“工作原因”应从四个层次予以考虑:第一,必须属于工作原因。第二,工作原因和伤亡之间有因果关系。第三,工作原因和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符合逻辑、符合日常经验。第四,工作原因和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工作原因和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包括直接与间接因果关系。直接因果关系是指职工的伤亡与履行工作职责的联系直接明了。造成伤亡的原因仅为一种,一因一果。间接因果关系,是指职工伤亡的结果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履行工作职责只是导致职工伤亡数种原因的一种,即多因一果。“工作岗位”:根据国际劳工组织《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伤环境公约》第三条规定,工作岗位覆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遵照这一基本精神,这里的“工作岗位”不仅包括日常的工作场所,也包括工作场所的附属建筑,如职工食堂、职工宿舍、盥洗室等。
“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工作原因”,是工伤构成的三大要件。由国务院修改后发布,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中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实践中,对于一些特定情形能否认定为工伤,不时有分歧发生。
时间:保安“班后多事”被误伤,应认定为工伤
东兴居民小区物业保安老柳爱岗敬业,在保安这个工作岗位上已经工作快十年了,每年老柳都被评为社区综合治理先进工作者。前不久,老柳下班后去小区超市购物,途中发现小区内小两口吵架,撕扯中女的在男的脸上挠了一把,男的随手从地上拣起一块砖头向女的头部砸去。老柳上前制止,砖头误伤老柳额头。小两口当即傻眼,老柳被送医院缝了十多针。有关部门不同意认定其为工伤,理由是老柳“班后多事”。
说法:上述“班后多事”,实质是对工伤构成“工作时间”的误解。《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工作时间”一般是指上班工作的时间。但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47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小区保安的职责是维护小区的秩序,保护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具体负责管区内的治安保卫、交通安全管理和消防管理,参与社会联防等。小区保安这一职责的特殊性,决定了小区保安履行职责的特殊方式,只要遇到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无论班内班外,都应当尽职尽责。老柳“班后管闲事”的时间应属于“工作时间”。
地点:投递员跨区送件被狗咬伤,应认定为工伤
社区邮政服务所投递员小赵负责所在小区的报刊、邮件的接受、分发投递工作。中秋节前,她在给小区一老人送子女寄来的汇款单时,按门铃老人不在家,打电话联系,老人在社区附近一老年活动室玩麻将。虽在社区附近,可活动室不在小赵的服务区内。为了尽快把汇款单送到老人手中,她跨区来到活动室,把汇款单送到了老人手中。从活动室返回时,不幸遭遇流浪狗,小赵被狗咬伤。单位为小赵申请工伤,有关部门对“工作地点”提出看法,认为小赵服务跨区,受伤地不是“工作地”,不应认定为工伤。
说法:对工作地点的分歧,实质是对“工作场所”的分歧。“工作场所”主要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实质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实际区域。一般可分为固定区域和不固定区域。固定区域指职工日常工作的区域。主要包括单位所在地、单位附属地以及户外经常性的固定区域。不固定区域则是指日常工作的不确定工作区域。在多个工作场所进行职业活动的,来往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应认定为工作场所。小区投递员的工作区域应当是固定的。但对“工作场所”的理解不能过于机械,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考虑,“工作场所”应涵盖工人因工作需要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投递员小赵跨区服务受伤的地点,应当认定为“工作地点”、“工作场所”。
原因:营销员陪客户打麻将病发身亡,应认定为工伤
袁某系一企业的营销人员,企业在某酒点举办企业产品展销会,企业老板指派袁某去酒店陪好各路产品销售商,指示要全力接待好,让他们吃好、玩好。展销会举办了15天,袁某一直住在酒店,和客户谈业务,陪客户吃喝、打麻将,昼夜不得完整的休息。在展销会结束的前一天,袁某因心脏病突发,抢救无效死在了客人的麻将桌前。事后企业为袁某申请工伤,有关部门以其“打麻将死亡”为由,不予工伤认定。
说法:有关部门不予工伤认定,问题的焦点是袁某死亡的原因是否属于“工作的原因”。“工作原因”是准确认定工伤的重点。认定“工作原因”应从四个层次予以考虑:第一,必须属于工作原因。第二,工作原因和伤亡之间有因果关系。第三,工作原因和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符合逻辑、符合日常经验。第四,工作原因和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工作原因和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包括直接与间接因果关系。直接因果关系是指职工的伤亡与履行工作职责的联系直接明了。造成伤亡的原因仅为一种,一因一果。间接因果关系,是指职工伤亡的结果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履行工作职责只是导致职工伤亡数种原因的一种,即多因一果。一般来说,企业正常的合理的招待是合法的,例如,1988年12月21日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业务招待费开支有关规定的通知》就规定:“企业开支的正常招待费用,是指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包括生产、供应、销售环节等)过程中发生的一些必要的招待费用……”袁某受领导指派来酒店搞接待,全力让客户吃好、玩好。袁某和客户谈业务,陪客户吃喝、打麻将是为完成指派的工作,尽心履行工作职责。袁某过度劳累病发死亡,属于《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1996年7月11日劳办发[19961133号)中规定的情形:“职工在正常的工作中,确因患病而造成死亡的,原则上应按非因工死亡处理。但是对于个别特殊情况,例如由于加班加点突击任务(包括开会)而突然发生急病死亡……,可以当做个别特殊问题,予以照顾,比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给袁某工伤认定,给予工伤待遇。
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如何理解?
《规定》细化了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外出期间”以及“上下班途中”等问题。
在关于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认定上,《规定》确定了以下三个思路:一是对“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因素;二是对“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所需的时间;三是对“工作场所”的认定则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涉及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
《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因工外出期间”属于“工作时间”的一种特殊情形,应当从职工外出是否因工作或者为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方面综合考虑。《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为了更好地保护因工外出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只要不属于职工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工伤。
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该规定,死亡原因、工作岗位、工作时间是确定能否认定视同工伤的三个必备要素。
[不定时工作制员工在休息时突发疾病死亡的工伤认定典型案例案件情况介绍]
原告祖X(被上诉人),死亡员工裴XX的妻子。
被告(上诉人)八步区人社局。
第三人(上诉人)联佳矿业公司。
2011年5月1日,裴XX与联佳矿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裴XX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采矿技术工作,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在保证完成公司任务的情况下,才可以自由安排工作和休息时间。在矿区裴XX的办公地点与宿舍相距1公里多。2012年2月3日下午14时许,因是年初,总经理不在,裴XX负责接待环保局来检查的人员,午饭时其礼节性喝了点红酒,午餐后送回宿舍休息,下午18时许,该公司员工叫裴XX吃晚饭时,发现其在宿舍床上昏迷不醒,遂报八步区桂岭镇中心卫生院,经该卫生院诊断:裴XX于2012年2月3日16时因心脏猝死,从发病到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为2小时。2011年员工体检时裴XX发现有心脏疾病。裴XX死亡后,其遗属祖X等人与联佳矿业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就裴XX的死亡补偿事宜达成协议,由联佳矿业公司向裴XX的遗属支付一次性补助费17万元,并负责裴XX的遗体火化费用及其遗属到贺州处理后事的一切费用。联佳矿业公司依协议履行后,祖X认为裴XX的死亡符合认定视同工伤的条件,于2012年4月16日向八步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6月14日,八步区人社局作出贺八人社工不认字[201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祖X不服,向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9月28日,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作出贺八政复决字[2012]10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祖X仍不服,遂向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裴XX在联佳矿业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属公司的特殊岗位;裴XX因公接待午餐后回到宿舍休息的时间为下午14时许,至死亡时间下午16时相差约两个小时,这一时间可以认定是裴XX上午工作之后的合理休息时间;裴XX因公接待午餐后回到第三人联佳矿业公司为其提供的宿舍休息,宿舍是其工作岗位的适当延伸,此时仍应视为在工作岗位;裴XX的死因是心脏猝死,属突发疾病死亡。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裴XX属于工作时间的合理延续和工作岗位的适当延伸情形下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八步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八步区人社局作出的贺八人社工不认字[201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由八步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宣判后,八步区人社局、联佳矿业公司不服分别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八步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裴XX死亡原因和死亡具体时间已确定,各方没有异议,但如何界定其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裴XX死亡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伤。理由:一是裴XX死亡时间是正在床上休息的休息时间,其当时不是正在工作,不是工作时间。从裴XX死亡的情形看,其因公接待午餐后回到宿舍休息,时间为下午14时许,至死亡时间为下午16时,在此段时间其处于睡觉休息状态,其死亡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内死亡。二是裴XX与联佳矿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裴XX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在完成工作任务后,才自由安排休息时间,即裴XX在工作时是工作时间;其在休息时是休息时间。裴XX当日在完成午餐接待任务后,自行安排下午(14时起)为休息时间,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因此,不能认定为裴XX在生活区宿舍床上休息时间是工作时间或者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三是裴XX死亡时不是在工作岗位。联佳矿业公司安排给裴XX的工作区和生活区是分开的,之间相隔约1公里的路程,裴XX上下班有专车接送。裴XX死亡时不是在工作,而是在生活区其宿舍房间内的床上睡觉、休息,不能认定裴XX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联佳矿业公司的出勤表登记裴XX当日全天出勤,并不能改变和否定裴XX死亡时是正在宿舍睡觉休息的事实。因此,裴XX死亡时不在工作时间内,也不在工作岗位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条件,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伤。综上所述,八步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一审判决撤销该决定不当,应予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3)贺八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八步区人社局作出的贺八人社工不认字[201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评析]
问题:本案裴XX是不定时工作制的副总经理,在休息时突发疾病死亡能否认定为视同工伤?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该规定,死亡原因、工作岗位、工作时间是确定能否认定视同工伤的三个必备要素。
2、裴XX当日午餐陪客人吃饭期间是工作原因,其饭后回到宿舍睡觉休息是履行合同的约定,即完成工作后自由安排休息,此时其不是在工作岗位,也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其死亡不属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
3、裴XX的工作性质和工作岗位。虽然裴XX的职务是副总经理,工作性质属全局性不定时作业,但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作为单位职工也应当有休息时间。
4、裴XX的工作时间。所谓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劳动的时间,以工日或者工时为计量单位。由于工作性质和职责的限制,不宜实行定时工作制的职工,经过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依据合同约定,裴XX的工作时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其在保证完成公司任务的情况下,才可以自由安排工作和休息时间。合同同时约定,工作时间长不支付加班费。裴XX在矿区工作时是工作时间,其休息时是休息时间。
5、裴XX死亡的原因是突发心脏病猝死。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正确。
第一部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指在职工因工死亡的情况下,按照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对其直系亲属支付的一次性赔偿。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本次修订,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2017年国家统计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6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616元。
因此,2017年工伤死亡赔偿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
该笔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支付。
其他赔偿: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北京市
对于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能补发。(复查鉴定是指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职工、近亲属或单位认为伤情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复查鉴定。)
对于再次鉴定后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可以补发。(再次鉴定是指单位或个人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再次鉴定后等级有变化的,应该以再次鉴定的结论为依据支付各项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享受待遇的起始时间为初次鉴定的次月。)
补发伤残补助金所需材料:
(1)《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信息变更表》一式二份;
(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再次鉴定)原件及复印件;
(3)《工伤证》原件及复印件;
(4)原《北京市因工受伤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工表九)或《北京市因工死亡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工表十)》原件及复印件;
以上所有材料复印件均应加盖单位公章。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9.1至4级的工伤职工,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伤残津贴进行调整,伤残等级每变化一级,在其复查鉴定前领取伤残津贴的基础上,增加或减少本人原工资的5%。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由1至4级变化为5-10级的,从鉴定结论次月起停发伤残津贴。
12.5至10级的工伤职工,旧伤复发后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重新核定和补发,伤残等级达到1至4级的,应退出生产岗位,从鉴定结论的次月起开始享受伤残津贴待遇。核定伤残津贴应以本人复查鉴定结论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本人工资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进行核定,高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进行核定。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外国专家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 >> 劳动保护与福利>>便民问答
工伤人员经认定、鉴定并享受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待遇,1年后因伤情变化申请复查鉴定,复查鉴定的致残等级高于原致残等级,其原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作调整?
原致残等级为1-4级的工伤人员,复查鉴定的等级高于原鉴定等级的,其按月享受的伤残津贴可自复查鉴定结论作出后的次月起调整,原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调整;原致残5-10级的工伤人员,复查鉴定的等级未达到4级以上的,原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作调整。这是因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对工伤人员负伤时肢体或生理受到损伤给予的补偿,故应按工伤后首次鉴定的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人员若伤情发生变化,经复查鉴定符合按月享受伤残津贴条件的,则应按复查鉴定等级进行调整。
http://www.shanghai.gov.cn/shanghai/node2314/node4128/node22346/node26420/u30ai21001.html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二十二、在职的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工伤复发,因伤情加重重新评定的伤残等级提高的,不再重新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新评定的伤残等级享受。
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第六十七条 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做相应调整:
(一)未办理退休手续前,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等级变更后其伤残津贴计算方法为:原伤残津贴÷原计发比例×新计发比例;
(二)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其伤残等级变更后其伤残津贴补差的标准为:原补差金额÷原计发比例×新计发比例;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予补差。
京人社工发〔2015〕202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用人单位,各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为更好加强工伤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工作,规范辅助器具配置服务,针对《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京人社工发〔2011〕376号)和《北京市工伤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京人社工发〔2013〕292号)规定,在实施过程中相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工伤职工因伤残的部位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可以到北京市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配置。
二、工伤辅助器具配置项目中的上肢假肢配置适用范围含单、双侧截肢的工伤职工。
三、工伤辅助器具配置项目中的矫形鞋(20021、20022)适用于下肢不等长及足部缺损畸形、可辅助行走的工伤职工。
四、工伤辅助器具配置项目中的电动轮椅(30020)适用于上肢单侧手指(或手腕)功能健全以上的截瘫及双下肢截肢的工伤职工;手摇三轮车(30019)适用于截瘫及双下肢截肢但上肢健全具有相应体力工伤职工。
五、下列各项工伤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因功能相同,或功能相互替代,配置时在适用范围内应选择其一配置:
1、索控式假肢、单自由度、双自由度和三自由度肌电假肢;
2、腋杖(30006)、肘杖(30007);
3、助推轮椅(30016)、普通轮椅(30017);
4、高靠背轮椅(30018)、手摇三轮车(30019)、电动轮椅(30020);
六、工伤辅助器具配置项目中的移乘架(30011)、护理床(30012)适用于四肢截瘫或高位截瘫等长期卧床的工伤职工。
七、工伤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增加纽扣式电池(40014)。
因耳背式助听器(40001)、耳内式助听器(40002)和耳道式助听器(40003)为保持性能,需经常更换电池,故可一次性审批50个(半年使用量)纽扣式电池,基金支付标准6元/个。
八、上述括号内5位数字为北京市工伤辅助器具配置项目产品编号。
本通知自2015年10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5年9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令
第27号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务会、民政部部务会、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 尹蔚民
民政部部长 李立国
国家卫生计生委主任 李斌
2016年2月1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配置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轮椅等辅助器具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的监督管理工作。民政、卫生计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负责对申请承担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的辅助器具装配机构和医疗机构(以下称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协议管理,并按照规定核付配置费用。
第四条 设区的市级(含直辖市的市辖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的确认工作。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评估确定办法。
经办机构按照评估确定办法,与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下称协议机构)名单。
第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工伤职工日常生活和就业需要等,组织制定国家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确定配置项目、适用范围、最低使用年限等内容,并适时调整。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在国家目录确定的配置项目基础上,制定省级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适当增加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并确定本地区辅助器具配置最高支付限额等具体标准。
第二章 确认与配置程序
第七条 工伤职工认为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或者其他确认工伤的文件;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工伤职工本人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代为申请。
第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核;材料不完整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材料完整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确认结论。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确认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专家库应当配备辅助器具配置专家,从事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配置确认申请材料,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对工伤职工本人进行现场配置确认。专家组中至少包括1名辅助器具配置专家、2名与工伤职工伤情相关的专家。
第十条 专家组根据工伤职工伤情,依据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有关规定,提出是否予以配置的确认意见。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意见。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确认意见作出配置辅助器具确认结论。其中,确认予以配置的,应当载明确认配置的理由、依据和辅助器具名称等信息;确认不予配置的,应当说明不予配置的理由。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确认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确认结论送达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收到予以配置的确认结论后,及时向经办机构进行登记,经办机构向工伤职工出具配置费用核付通知单,并告知下列事项:
(一)工伤职工应当到协议机构进行配置;
(二)确认配置的辅助器具最高支付限额和最低使用年限;
(三)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超目录或者超出限额部分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可以持配置费用核付通知单,选择协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
协议机构应当根据与经办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为工伤职工提供配置服务,并如实记录工伤职工信息、配置器具产品信息、最高支付限额、最低使用年限以及实际配置费用等配置服务事项。
前款规定的配置服务记录经工伤职工签字后,分别由工伤职工和协议机构留存。
第十四条 协议机构或者工伤职工与经办机构结算配置费用时,应当出具配置服务记录。经办机构核查后,应当按照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有关规定及时支付费用。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包括安装、维修、训练等费用,按照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经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的协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发生的交通、食宿费用,可以按照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六条 辅助器具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的,工伤职工可以按照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更换。
工伤职工因伤情发生变化,需要更换主要部件或者配置新的辅助器具的,经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提出确认申请并经确认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配置费用。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辅助器具配置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医疗卫生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具有假肢师或者矫形器师职业资格;
(三)从事辅助器具配置专业技术工作5年以上。
辅助器具配置专家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十八条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具体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民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 经办机构与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办机构与协议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基本信息;
(二)服务协议期限;
(三)配置服务内容;
(四)配置费用结算;
(五)配置管理要求;
(六)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服务协议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配置的辅助器具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统一规格的产品或者材料等辅助器具在装配前应当由国家授权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质量检测报告,标注生产厂家、产品品牌、型号、材料、功能、出品日期、使用期和保修期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协议机构应当建立工伤职工配置服务档案,并至少保存至服务期限结束之日起两年。经办机构可以对配置服务档案进行抽查,并作为结算配置费用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当建立辅助器具配置工作回访制度,对辅助器具装配的质量和服务进行跟踪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作为对协议机构的评价依据。
第二十三条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违反国家规定的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服务标准,侵害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由民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监管职责范围内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不予支付配置费用:
(一)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自行配置辅助器具的;
(二)在非协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的;
(三)配置辅助器具超目录或者超出限额部分的;
(四)违反规定更换辅助器具的。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支付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或者协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在协议机构管理和核付配置费用过程中收受当事人财物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从事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确认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或者病历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八条 协议机构不按照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并按照服务协议追究相应责任。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配置费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协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辅助器具装配机构、医疗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配置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四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五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三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八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六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
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
2012年01月17日发布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区县财政局,市属各委、办、局,各用人单位:
为规范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确保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市人民政府〔2011〕第242号令)等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对我市有关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具体标准及工伤保险待遇等相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项目和具体标准支出,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支出标准。
二、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具体项目包括:
(一)工伤医疗费用:
1、工伤医疗费;
2、住院伙食补助费;
3、跨统筹地区就医的食宿、交通费;
(二)因工伤残费用:
1、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3、生活护理费;
4、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三)因工死亡费用:
1、丧葬补助金;
2、供养亲属抚恤金;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四)劳动能力鉴定费;
(五)工伤康复费用;
(六)配置辅助器具费用;
(七)工伤预防费;
(八)工伤保险储备金;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三、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
四、经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治疗工伤的工伤职工,所需交通费实行凭据报销。工伤职工应选择普通公共交通工具(如道路客运班车,火车硬座、硬卧和软卧、轮船三等舱位等)出行。因伤情特殊需要选择非普通交通方式的,需报经所在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
所需食宿费实行定额包干与在规定限额标准内凭据报销相结合的方式。其中:“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为每人每天150元,按经办机构核定的天数在规定限额标准内的凭据报销,实际住宿费超过规定限额标准的,按“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报销。“伙食费”实行定额包干,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
五、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其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18个月,六级1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9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3个月。
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述标准执行。
六、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结余的10%提取储备金,其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30%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储备金存入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重大、特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单独列支。储备金不足以支付时,先动用历年结余解决,当历年结余不足以支付时,由市财政垫付。
重大、特大事故是指用人单位发生一次死亡三人及以上或者重伤八人及以上的事故。
七、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不得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间的生活护理费用;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八、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本通知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九、由于国家出台新的项目标准或者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对本通知规定的工伤保险基金项目支出标准进行调整的,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具体调整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执行。
十、本通知自《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市政府第242号令)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财政局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主题词: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
【“临时工”养老保险纠纷】沈律师,你好。我母亲是重庆市奉节县一个乡镇卫生院的临时工,在单位干了四十多年了,一直也没签合同,也没买社保,现在也六十多岁了,单位就想要我母亲退休,我母亲也想退休,我母亲就要单位把养老保险买了,一共要七万多,但单位只想承担一半,三万多,其他一半要自己承担,反正单位的意思就是买不买保险单位就补我们三万多,请问这样合理不,如不合理,应怎样补偿,我母亲现在一个月在单位能拿四千左右,望能给出建议。
沈斌倜律师答复:
1995年我国《劳动法》实施后,所有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 名称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如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使其享受有关的福利待遇,但在劳动合同期限上可以有所区别。因此,用人单位不能以招用的是“临时工”为借口,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部办公厅1996年10月对《关于临时工的形式的存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规定,在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包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至于在临时性岗位的用工,也只是在劳动合同期限上有所区别。
既然在用人单位里各类职工享有的权利是一样的,“临时工”作为劳动者,只要工龄和年龄符合法定标准,在缴纳一定年限的社会保险后,在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尽管我国《劳动法》对“临时工”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该法的立法本意就是要保护各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您介绍的情况,我认为,用人单位应为你母亲依法补缴社会保险,并承担作为用人单位在依法补缴中所承担的各项费用。如用人单位拒绝办理或者无法办理导致你母亲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你母亲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因司法实践的不一致,诉讼的不确定性,建议通过协商的方式圆满解决。祝您顺利。
【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员工医疗待遇损失,员工是否可以要求赔偿】沈律师,您好!本人受聘于北京某单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单位并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于2014年5月7日突发疾病,花费医疗费13.2万,但因无社会保险,医疗费无法报销。这种情况下是是否可以要求单位赔偿损失呢?
沈斌倜律师回复: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有权要求单位给予赔偿损失。主要依据是:
一、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根据《劳动法》的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的范畴。第三条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第四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此外,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2007年7月10日 国发(2007)20号】、《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1998年12月14日 国发(1998)44号】也都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二、劳动者有权利享受医疗待遇。
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
根据上述条款规定可以看出,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
三、用人单位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有权要求单位赔偿损失。
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导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未能按照规定划入个人账户,职工和退休人员不能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职工和退休人员由此造成的损失。
如果用人单位拒绝赔偿,劳动者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者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的社会保险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退休人员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发布日期:2013-02-18
为了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共同研究起草了《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二)电子邮件:lifachu@mohrss.gov.cn
(三)通信地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3号,邮编:10001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卫生部
2013年2月18日
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的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鉴定业务范围〕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申请,组织医疗卫生专家,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技术性等级鉴定。
第二章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
第四条 〔委员会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能力鉴定办事机构,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定期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五条 〔委员会职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标准;
(二)制定本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医疗卫生专家库,对专家进行培训和管理;
(四)组织劳动能力鉴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管辖范围〕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
第七条 〔制度公开〕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政策、工作制度和业务流程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劳动能力鉴定程序
第一节 初次鉴定
第八条 〔提出申请〕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限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工伤职工本人无法提出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九条 〔提交材料〕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三)诊断证明、检查检验报告等原件和复印件,完整有效的病历;
(四)职工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材料审核〕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及时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因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鉴定工作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一条 〔专家抽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按规定、分科别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与职工伤情相吻合的科别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 〔现场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提前通知职工进行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材料。职工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按时到现场参加鉴定。
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人员应当对职工的身份进行核实。
第十三条 〔委托检查〕因鉴定工作需要,专家组认为应当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
第十四条 〔专家意见〕鉴定时,专家组依据鉴定标准和职工的伤残情况,结合医疗诊断情况提出鉴定意见。
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表决。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都在专家鉴定意见表上签署意见。
第十五条 〔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制作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职工及其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
(二)伤情介绍;
(三)作出鉴定的依据;
(四)鉴定结论。
第十六条 〔结论送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时送达职工或者其提出申请的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送达时间最长不超过20日。
第二节 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第十七条 〔再次鉴定〕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工伤职工本人无法提出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申请再次鉴定,除提供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八条 〔复查鉴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工伤职工本人无法提出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对复查鉴定不服申请再次鉴定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九条 〔再次和复查鉴定程序〕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程序、期限等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条 〔专家库管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定期对专家库进行调整和补充,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专家聘任和条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聘期一般为3年,可以连续聘任。
聘任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二条 〔专家义务〕 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进行现场鉴定,严格执行劳动能力鉴定政策和标准,确保鉴定结论客观、公正。
第二十三条 〔被鉴定人员义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提供鉴定需要的真实材料,遵守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规定,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次鉴定终止:
(一)工伤职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鉴定的;
(二)工伤职工拒不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的检查和诊断的;
(三)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二十四条 〔回避制度〕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以及参加鉴定的医疗卫生专家与鉴定结论涉及的利益相关方有利害关系,或其他情形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监督制度〕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劳动能力鉴定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劳鉴组织或者个人的法律责任〕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七条 〔专家的法律责任〕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医疗卫生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二)以权谋私,弄虚作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八条 〔骗取待遇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参照执行〕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提出,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为了贯彻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我们在认真研究论证的基础上起草了《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共6章30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明确了劳动能力鉴定的适用范围
劳动能力鉴定是工伤保险的一个重要环节,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待遇的重要依据。征求意见稿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职工或者雇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适用本办法(第二条)。同时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
二、规定了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组成和职责
征求意见稿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能力鉴定办事机构,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定期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报告工作(第四条)。同时,征求意见稿还规定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职责和管辖范围,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第五条、第六条)。
三、规范了劳动能力鉴定程序
为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征求意见稿对劳动能力的初次鉴定、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都作了具体规定:一是规定了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提交的材料(第九条)。二是要求职工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按时到现场参加鉴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人员应当对职工的身份进行核实(第十二条条)。三是规定了专家抽取和专家组鉴定意见的产生程序,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按规定、分科别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与职工伤情相吻合的科别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必要时,还可以委托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专家组依据鉴定标准和职工的伤残情况,结合医疗诊断情况提出鉴定意见。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表决。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都在专家鉴定意见表上签署意见(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送达鉴定结论的时间提出了明确要求(第十条、第十六条)。
四、规定了管理监督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了加强管理,征求意见稿规定了聘任医疗卫生专家的条件、专家和被鉴定人的义务,并要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定期对专家库进行调整和补充,实行动态管理(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为了保证劳动能力鉴定的公平公正,征求意见稿规定了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和专家的回避制度(第二十四条)。为了加强社会监督,征求意见稿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劳动能力鉴定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第二十五条)。此外,征求意见稿还规定了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和个人、医疗卫生专家的法律责任以及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
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 颁布时间:2012.01.06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区县财政局,市属各委、办、局,各用人单位:
为规范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确保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市人民政府〔2011〕第242号令)等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对我市有关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具体标准及工伤保险待遇等相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项目和具体标准支出,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支出标准。
二、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具体项目包括:
(一)工伤医疗费用:
1.工伤医疗费;
2.住院伙食补助费;
3.跨统筹地区就医的食宿、交通费;
(二)因工伤残费用:
1.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3.生活护理费;
4.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三)因工死亡费用:
1.丧葬补助金;
2.供养亲属抚恤金;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四)劳动能力鉴定费;
(五)工伤康复费用;
(六)配置辅助器具费用;
(七)工伤预防费;
(八)工伤保险储备金;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三、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
四、经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治疗工伤的工伤职工,所需交通费实行凭据报销。工伤职工应选择普通公共交通工具(如道路客运班车,火车硬座、硬卧和软卧、轮船三等舱位等)出行。因伤情特殊需要选择非普通交通方式的,需报经所在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
所需食宿费实行定额包干与在规定限额标准内凭据报销相结合的方式。其中:“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为每人每天150元,按经办机构核定的天数在规定限额标准内的凭据报销,实际住宿费超过规定限额标准的,按“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报销。“伙食费”实行定额包干,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
五、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其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18个月,六级1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9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3个月。
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述标准执行。
六、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结余的10%提取储备金,其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30%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储备金存入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重大、特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单独列支。储备金不足以支付时,先动用历年结余解决,当历年结余不足以支付时,由市财政垫付。
重大、特大事故是指用人单位发生一次死亡三人及以上或者重伤八人及以上的事故。
七、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不得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间的生活护理费用;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八、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本通知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九、由于国家出台新的项目标准或者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对本通知规定的工伤保险基金项目支出标准进行调整的,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具体调整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执行。
十、本通知自《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市政府第242号令)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财政局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前言]北京尘肺病人马纪行经过2次仲裁,6次开庭,7年维权,仍然没有得到赔偿。2011年5月,著名劳动法律师沈斌倜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向北京市高院提出再审,成功地启动再审程序,北京市高院(2011)高民申字第3327民事裁定书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此案。2012年5月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院公开重审此案,2012年8月10日,一中院做出(2012)一中民再审字第4828号裁定:撤销本院原二审判决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原一审判决,本案发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马纪行,一位外地来京务工的煤矿工人,在房山区车厂煤矿持续工作十年间,车厂煤矿未依法为其建立健康档案及健康检查,车厂煤矿关闭时,车厂煤矿及上级主管单位没有依法为其进行职业病排查。在他得知他的工友查出了有尘肺病时,他才意识到自己的健康问题,经过检查,他已经是尘肺病三级。他找到车厂煤矿的两家主管单位,未获得赔偿。从2005年开始,马纪行经过了两次仲裁,6次开庭,长达7年的维权之路,均未维权成功。2011年5月沈斌倜律师为马纪行提供法律援助,代理其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地启动再审程序,2012年5月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重新审理此案,2012年8月,北京一中院裁定撤销原二审及一审判决,发回原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三期尘肺职业病马纪行工伤赔偿案大事记
时间 | 大事记 |
1995.3.5-2005.11 | 在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车厂煤矿工作 |
1995.3.5-2001.6 | 车厂煤矿隶属于北京市周口店资产经营公司(原来北京市周口店农工商总公司,2000年7月5日变更为资产经营公司) |
2001.5 | 北京市周口店资产经营公司把车厂煤矿转让给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车厂农工商公司(隶属于资产经营公司) |
2006.11.27 | 车厂煤矿注销 |
2007.12 | 向房山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农工商公司1995.3.5-2006.11.20存在劳动关系 |
2008.3.5 | 房山仲(2008)215裁决书认定其1995-2005的劳动关系 |
2008.11.18 | 房民初字(2008)第3665号民事判决确定其与车厂煤矿1995-2005存在劳动关系 |
2009.10.20 | 向北京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
2009.12 | 北京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确诊为三期尘肺职业病。单位为资产经营公司; |
2009.12 | 北京房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马纪行做出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为三级。 |
2010 | 向房山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资产经营公司承担其工伤保险赔偿等责任。 |
2010 | 房山区劳动仲裁委(2010)951号裁决书支持其主张 |
2010.7.17 | 房山区人民法院(2010)6324号驳回申请 |
2010.11.15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14954号维持原判 |
2011.5 | 著名劳动法律师沈斌倜为马纪行提供法律援助,代理其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 |
2011.7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 |
2011.10.30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
2011.12.20 | 北京高院民事裁定(2011)03327号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
2012.5.2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重审 |
2012.8.10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2)一中民再审字第4828号将本案发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
一中院再审代理意见一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马纪行诉北京房山周口店资产经营公司一案申请人马纪行的案件代理人,根据本案事实、相关法律、法规及开庭情况,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申请人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均符合规定,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前述认定及鉴定提出异议。法院应当根据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鉴定结果,判令被申请人支付请求项费用
申请人自1995年3月至2005年11月,一直在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的车厂煤矿挖煤。该煤矿在1995年3月至2001年属于被申请人北京市周口店资产经营公司;2001年,“为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扶持贫困村发展经济”,被申请人将车厂煤矿无偿转移给其下级企业——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车厂农工商公司(下称农工商公司)经营,申请人当时并不知情。在2005年底车厂煤矿关闭时,也由被申请人组织清算。申请人在职期间,被申请人从未依法为申请人建立健康档案。被申请人在将该煤矿转移给农工商公司时,也未为申请人进行过职业健康检查。
2009年9月29日,申请人经北京朝阳医院诊断为三期煤工尘肺(Ⅲ);同年12月18日经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于同年12月30日经北京市房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叁级。申请人的职业病诊断、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都是依法进行的。被申请人在收到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后的60天内,并未提出行政复议;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次鉴定。因此,该鉴定结论依法应当做为工伤待遇支付的依据。
二、申请人依据工伤认定结论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果,依法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并得到支持。被申请人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作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作为周口店的集体资产经营管理者,车厂煤矿自1995年至2001年一直由被申请人直接经营管理。2001年6月,被申请人虽将车厂煤矿无偿转移给其下属单位农工商公司经营管理,但被申请人作为车厂煤矿的上级主管单位的事实并未改变(被申请人系集体资产经营管理者)。
申请人申请职业病诊断时,车厂煤矿已经被注销。申请人每找农工商公司要求职业病损害赔偿时,农工商公司总是推给其上级单位--本案的被申请人资产经营公司(根据工商查档可以发现被申请人是农工商公司的上级单位,2001年5月24日被申请人免去刘文俭农工商公司经理职务,2004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免去王洪坡农工商公司经理的职务),而申请人找到作为上级领导的被申请人时,又被推回煤矿的主办单位—农工商公司。最后农工商公司竟然声称申请人不是煤矿的工人,申请人只好通过劳动仲裁和诉讼确认了其与车厂煤矿的劳动关系。根据房民初字(2008)第3665号民事判决,申请人与北京市车厂煤矿于1995年3月5日至2005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01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将该煤矿厂管理权交移给其下属单位时签署了一份“变更隶属关系协议书”,其中约定“在经营期间的银行贷款73万元及银行贷款利息79841.05元由北京市房山周口店地区车厂煤矿负责偿还,其余债权债务由北京市周口店资产经营公司负责清理承担。人员已经安置,企业移交后,再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北京市房山车厂煤矿承担”。人员安置是指被申请人移交煤矿时对所有员工进行的安排。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档案,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被申请人移交煤矿的时候应当一并将所有员工的健康档案移交。但事实上被申请人并不能证明已安置了申请人,也就是说在被申请人不能证明申请人在“变更隶属关系协议书”前身体健康的情况下,应当对申请人1995年至2001年5月23日的身体健康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最终以被申请人为用人单位对申请人的职业病进行了工伤认定,该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总是声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承担职业病赔偿责任,但申请人并不是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以被申请人作为车厂煤矿的主管部门和农工商公司的上级单位要求其承担职业病的赔偿损失的,法院应当依据申请人取得的工伤认定书及工伤鉴定结论,依法判决被申请人依照申请人的工伤等级,向申请人支付工伤待遇。
三、申请人的职业病并非短期,被申请人作为车厂煤矿原所有权人和农工商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申请人自1995年3月入职被申请人所有的车厂煤矿从事挖煤工作,至2001年6月,被申请人将该煤矿厂管理权交移给其下属单位。但被申请人却未对从事了井下挖煤工作已逾6年的申请人依法建立健康档案,更未对申请人进行过任何的职业健康检查(在其时已有多名煤矿工人罹患职业病尘肺壹期,且均由被申请人支付工伤待遇)。而申请人的职业病达到三期煤工尘肺(Ⅲ)的严重程度,根本不可能是短期造成的,而是长期(近十年的积累)严重煤尘吸入造成的。因此,申请人要求煤矿的主管部门承担并无不妥。被申请人如果对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有异议的,应当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否则,相应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即为有效,可以作为劳动者主张工伤待遇的直接依据。
四、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为其他与申请人一样属于车厂煤矿工人,罹患职业病的工人按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申请人的遭遇与其他工友无异,被申请人作为主管企业,在为其他工人撑起一片天的同时,不应当将申请人一个隔离在外。三期煤工尘肺(Ⅲ),对一个年逾50的农民工来讲,已经意味着丧失了获得经济来源的能力。而申请人的要求并没有过分,只是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依法应得的一份最基本的保障。即使把法律放开一边来讲,被申请人也应当义不容辞担起用人单位的责任,在申请人为了其管理下的车厂煤矿奉献了健康青春后,能够老有所养、病有所托。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虽然资产经营公司与申请人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但是车厂煤矿、被申请人和农工商公司之间存在错综复杂的关联关系。资产经营公司作为2001年5月23日前车厂煤矿的管理者和主管单位以及农工商公司的上级单位,根据其和农工商公司的“变更隶属关系协议书”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第八条,理应承担申请人职业病的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申请人承担责任,希望申请人长达7年的维权之路止于今天,恳请贵院依法裁决。谢谢!
代理人:沈斌倜刘芬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一中院再审代理意见二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马纪行诉北京房山周口店资产经营公司(下称被申请人)一案马纪行(下称申请人)的再审案件代理人,根据本案事实、相关法律、法规及开庭情况,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申请人职业病的损失
根据房民初字(2008)第3665号民事判决,申请人与北京市车厂煤矿于1995年3月5日至2005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01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将该煤矿厂管理权交移给其下属单位农工商公司并签署了一份“变更隶属关系协议书”,其中约定:“在经营期间的银行贷款73万元及银行贷款利息79841.05元由北京市房山周口店地区车厂煤矿负责偿还,其余债权债务由北京市周口店资产经营公司负责清理承担国。人员已经安置,企业移交后,再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北京市房山车厂煤矿承担”。该协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应当对除了银行贷款外2001年5月23前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而申请人的职业病并非短期,医生诊断为长期的煤矿工作相关。因此,申请人认为,在被申请人不能证明申请人在“变更隶属关系协议书”前身体健康的情况下,应当对申请人1995年至2001年5月23日的身体健康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农工商公司应和被申请人一起对申请人的职业病承担责任
如上所述,申请人的职业病并非短期,医生诊断为长期的煤矿工作相关。1995年-2001年车厂煤矿属于被申请人时,申请人的工作年限为6年零3个月,而2001-2005年车厂煤矿属于农工商公司时,申请人的工作年限为5年零9个月。作为车厂煤矿的原主管单位和最后主管单位,均不能证明对于申请人的尘肺病损害后果不负有责任。因此,我方认为,在被申请人应当承担2001年5月23日前的损害赔偿责任外,农工商公司作为最后的直接主管单位对整个劳动期间的赔偿责任不可推卸。
鉴于两时期的职业病损害无法具体分割,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两者共同承担责任。
三、法院依法应当追加农工商公司为本案的共同当事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如果法院依旧不追加农工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即便申请人重新申请工伤认定,再以农工商公司仲裁或起诉,农工商公司可以依据其和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变更隶属关系协议书”:“企业移交后,再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北京市房山车厂煤矿承担”而认为:申请人2001年5月23日前的职业病损害后果根据协议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其只需要承担2001年5月23日之后的损害赔偿后果,显然仍然需要追加本案申请人作为案件共同当事人,这样重复地踢皮球显然是一种不尊重法律和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对申请人极其不公平。所以,无论从事实上,还是立法上,还是节省司法资源和尊重法律的情况下,农工商公司均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本案共同被告,让违法企业共同为损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买单。
同时,我方能够提供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以用人单位主体混乱导致劳动者认识发生错误为由,让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单位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为主体提出工伤认定如果存在错误,显然也是因为被申请人和农工商公司管理混乱造成的,应由其对劳动者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恳请贵院依法裁决。谢谢。
代理人:沈斌倜刘芬
二0一二年五月六日
附相关法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2009年1月1日公布实施第八条: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文件
安监总安健[2012]89号
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件名称: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文号:安监总安健[2012]89号
适用地区:全国
发布日期:2012-06-29
施行日期:2012-06-2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总工会,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近年来,由于夏季高温天气导致从事户外作业的劳动者中暑甚至死亡的事件时有发生,给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了严重损害,成为社会各界共同关注的重要问题。为了加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工作,维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对《防暑降温措施暂行办法》(〈60〉卫防钱字第207号)进行了修订,制定了《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卫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工作,维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存在高温作业及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
第三条 高温作业是指有高气温、或有强烈的热辐射、或伴有高气湿(相对湿度≥80%RH)相结合的异常作业条件、湿球黑球温度指数(WBGT指数)超过规定限值的作业。
高温天气是指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向公众发布的日最高气温35℃以上的天气。
高温天气作业是指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在高温自然气象环境下进行的作业。
工作场所高温作业WBGT指数测量依照《工作场所物理因素测量第7部分:高温》(GBZ/T189.7)执行;高温作业职业接触限值依照《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2部分:物理因素》(GBZ2.2)执行;高温作业分级依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作业分级第3部分:高温》(GBZ/T229.3)执行。
第四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暑降温工作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工作,确保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防暑降温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布局生产现场,改进生产工艺和操作流程,采用良好的隔热、通风、降温措施,保证工作场所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以下高温作业劳动保护措施:
(一)优先采用有利于控制高温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从源头上降低或者消除高温危害。对于生产过程中不能完全消除的高温危害,应当采取综合控制措施,使其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
(二)存在高温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保证其设计符合国家职业卫生相关标准和卫生要求,高温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三)存在高温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高温日常监测,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四)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高温危害作业劳动者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将检查结果存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五)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作业分级第3部分:高温》(GBZ/T229.3)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工作场所作业。
第八条 在高温天气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根据生产特点和具体条件,采取合理安排工作时间、轮换作业、适当增加高温工作环境下劳动者的休息时间和减轻劳动强度、减少高温时段室外作业等措施:
(一)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当日发布的预报气温,调整作业时间,但因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紧急处理的除外:
1.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应当停止当日室外露天作业;
2.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时,用人单位全天安排劳动者室外露天作业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小时,连续作业时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且在气温最高时段3小时内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
3.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37℃以下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劳动者连续作业时间,并且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劳动者加班。
(二)在高温天气来临之前,用人单位应当对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对患有心、肺、脑血管性疾病、肺结核、中枢神经系统疾病及其他身体状况不适合高温作业环境的劳动者,应当调整作业岗位。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三)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期间从事室外露天作业及温度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
(四)因高温天气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不得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符合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并督促和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高温防护、中暑急救等职业卫生知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供给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防暑降温饮料及必需的药品。
不得以发放钱物替代提供防暑降温饮料。防暑降温饮料不得充抵高温津贴。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工作环境设立休息场所。休息场所应当设有座椅,保持通风良好或者配有空调等防暑降温设施。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制定高温中暑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应急救援的演习,并根据从事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数量及作业条件等情况,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足量的急救药品。
第十四条 劳动者出现中暑症状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救助措施,使其迅速脱离高温环境,到通风阴凉处休息,供给防暑降温饮料,并采取必要的对症处理措施;病情严重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送医疗卫生机构治疗。
第十五条 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合理调整高温天气作息时间或者对有关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的调整安排。
第十六条 工会组织代表劳动者就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劳动保护事项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劳动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十七条 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高温津贴标准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第十八条 承担职业性中暑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劳动者因高温作业或者高温天气作业引起中暑,经诊断为职业病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的高温作业、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措施实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工会组织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组织应当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对处理结果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与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用人单位整改或者停止作业;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用人单位及其负责人的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劳动保障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工作时间、工资津贴规定,侵害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 各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摄氏度(℃)含本数,“以下”摄氏度(℃)不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60年7月1日卫生部、劳动部、全国总工会联合公布的《防暑降温措施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是指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依法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六条 对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或者报告。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职责
第七条 用人单位是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全面负责。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制定、落实本单位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并保证所需要的专项经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选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确保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身份的真实性。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
(三)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评价结果。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下列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
(一)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新录用劳动者,包括转岗到该作业岗位的劳动者;
(二)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劳动者。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安排劳动者进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
对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规定和要求,确定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的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需要复查的,应当根据复查要求增加相应的检查项目。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有关劳动者进行应急职业健康检查:
(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在作业过程中出现与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相关的不适症状的;
(二)劳动者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出现职业中毒症状的。
第十五条对准备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作业或者岗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离岗前30日内组织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离岗前90日内的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可以视为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劳动者。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
(二)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进行妥善安置;
(三)对需要复查的劳动者,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
(四)对疑似职业病病人,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
(五)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立即改善劳动条件,完善职业病防护设施,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
第十八条职业健康监护中出现新发生职业病(职业中毒)或者两例以上疑似职业病(职业中毒)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个人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者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婚姻、文化程度、嗜好等情况;
(二)劳动者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三)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四)职业病诊疗资料;
(五)需要存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劳动者委托的代理人有权查阅、复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其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移交保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落实有关职业健康监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建立情况;
(二)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制定和专项经费落实情况;
(三)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资料情况;
(四)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职业健康检查情况;
(五)对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建议,向劳动者履行告知义务情况;
(六)针对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措施情况;
(七)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情况;
(八)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建立及管理情况;
(九)为离开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如实、无偿提供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情况;
(十)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职业健康知识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被检查单位技术秘密、业务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有关职业健康监护的文件、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
(三)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
(四)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
(五)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
(六)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二)隐瞒、伪造、篡改、损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二)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三)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的;
(四)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煤矿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的监察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7号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9年7月1日公布的《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健康和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 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为职业病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标准、规范、执业准则的要求,为用人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职责
第八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职业卫生培训。
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职业卫生培训,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识;
(三)职业卫生管理相关知识;
(四)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操作规程。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岗位的劳动者,进行专门的职业卫生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因变更工艺、技术、设备、材料,或者岗位调整导致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应当重新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
第十一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四)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六)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
(八)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制度;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
(十一)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
(十二)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制度。
第十二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二)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工作场所不得住人;
(三)有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四)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五)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六)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按照《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的规定,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作业岗位、设备、设施,应当按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图形、警示线、警示语句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存在或产生高毒物品的作业岗位,应当按照《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GBZ/T203)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高毒物品告知卡,告知卡应当载明高毒物品的名称、理化特性、健康危害、防护措施及应急处理等告知内容与警示标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督促、指导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防护用品有效,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 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等应当设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工作场所或者临近地点,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清晰的标识。
在可能突然泄漏或者逸出大量有害物质的密闭或者半密闭工作场所,除遵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外,用人单位还应当安装事故通风装置以及与事故排风系统相连锁的泄漏报警装置。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放射性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用人单位必须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固定式和便携式辐射监测、表面污染监测、流出物监测等设备,并保证可能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第二十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和劳动者公布。
第二十一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一)初次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或者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换证的;
(二)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和措施,并将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结果及整改情况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日常的职业病危害监测或者定期检测、现状评价过程中,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确保其符合职业卫生环境和条件的要求;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措施等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检查前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设备。
第二十四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和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用人单位应当检查前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逐步替代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应当知悉其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故意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用人单位对其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处理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健康出现损害需要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和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结果等资料。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档案资料:
(一)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文件;
(二)职业卫生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清单、岗位分布以及作业人员接触情况等资料;
(四)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基本信息,以及其配置、使用、维护、检修与更换等记录;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与记录;
(六)职业病防护用品配备、发放、维护与更换等记录;
(七)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工作岗位的劳动者等相关人员职业卫生培训资料;
(八)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置记录;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证、职业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的劳动者处理和安置情况记录;
(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有关技术资料,以及其备案、审核、审查或者验收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
(十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申领、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
(十二)其他有关职业卫生管理的资料或者文件。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并承担所需费用。
用人单位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工作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情况;
(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工作岗位的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情况;
(四)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
(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评价及结果报告和公布情况;
(七)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的配置、维护、保养情况,以及职业病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及劳动者佩戴使用情况;
(八)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警示、告知情况;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情况;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情况;
(十一)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资料的情况;
(十二)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职业卫生知识的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相关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可管理和技术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公平、公正、客观、科学地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信息统计分析制度,加强对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信息以及职业卫生监督检查信息等资料的统计、汇总和分析。
第四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和机构开展职业病的诊断、鉴定工作。
第四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业务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四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及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检测,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有关职业病危害防治的文件、资料,采集有关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五)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七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和组织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
(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
(五)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
(六)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七)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的;
(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劳动者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现状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八)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九)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要资料的;
(十)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或者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工作场所,是指劳动者进行职业活动的所有地点,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场所;
(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是指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中所列职业病危害严重行业的用人单位。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分类目录作出补充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未规定的其他有关职业病防治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煤矿的职业病防治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察,依照本规定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2009年7月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前言]北京尘肺病人马纪行经过2次仲裁,6次开庭,7年维权,仍然没有得到赔偿。2011年5月著名劳动法专业律师沈斌倜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向北京市高院提出再审申请,成功地启动再审程序,2012年5月2日北京一中院已开庭公开重新审理。不让尘肺病人死在维权的路上,我们还能做什么?
马纪行,一位外地来京务工的煤矿工人,在房山区车厂煤矿持续工作十年间,车厂煤矿未依法为其建立健康档案及健康检查,车厂煤矿关闭时,车厂煤矿及上级主管单位没有依法为其进行职业病排查。在他得知他的工友查出了有尘肺病时,他才意识到自己的健康问题,经过检查,他已经是尘肺病三级。他找到车厂煤矿的两家主管单位,未获得赔偿。从2005年开始,马纪行经过了两次仲裁,6次开庭,长达7年的维权之路,均未维权成功。2011年5月沈斌倜律师为马纪行提供法律援助,代理其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地启动再审程序,2012年5月2日该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重新审理。
三期尘肺职业病马纪行工伤赔偿案大事记
时间 | 大事记 |
1995.3.5-2005.11 | 在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车厂煤矿工作 |
1995.3.5-2001.6 | 车厂煤矿隶属于北京市周口店资产经营公司(原来北京市周口店农工商总公司,2000年7月5日变更为资产经营公司) |
2001.5 | 北京市周口店资产经营公司把车厂煤矿转让给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车厂农工商公司(隶属于资产经营公司) |
2006.11.27 | 车厂煤矿注销 |
2007.12 | 向房山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农工商公司1995.3.5-2006.11.20存在劳动关系 |
2008.3.5 | 房山仲(2008)215裁决书认定其1995-2005的劳动关系 |
2008.11.18 | 房民初字(2008)第3665号民事判决确定其与车厂煤矿1995-2005存在劳动关系 |
2009.10.20 | 向北京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
2009.12 | 北京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确诊为三期尘肺职业病。单位为资产经营公司; |
2009.12 | 北京房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马纪行做出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为三级。 |
2010 | 向房山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资产经营公司承担其工伤保险赔偿等责任。 |
2010 | 房山区劳动仲裁委(2010)951号裁决书支持其主张 |
2010.7.17 | 房山区人民法院(2010)6324号驳回申请 |
2010.11.15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14954号维持原判 |
2011.5 | 著名劳动法律师沈斌倜为马纪行提供法律援助,代理其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 |
2011.7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 |
2011.10.30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
2011.12.20 | 北京高院民事裁定(2011)03327号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
2012.5.2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重审 |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马纪行,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
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马庄镇漕河村子100号
联系电话:13716335573
被申请人:北京市周口店资产经营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大街甲20号
法定代表人:贾国成
案由:劳动争议
申请人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0)房民初字第6324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149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
申请事项:
一、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
二、判令被申请人:
1、支付停工留薪期间12个月工资45000元;
2、支付医疗费用5000元、交通费2000元;
3、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6250元;
4、 2010年1月1日起开始每月支付伤残津贴2980元一直到退休;
5、支付1999年6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1346.2元;
6、支付工伤等级鉴定费200元;
7、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为申请人缴纳2011年11月以后的社保直到申请人达到退休标准;
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二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及法律规定,其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枉法裁判,请求高院依法予以改判,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均符合规定,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前述认定及鉴定提出异议。法院应当根据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鉴定结果,判令被申请人支付请求项费用。
申请人自1995年3月至2005年11月,一直在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的车厂煤矿挖煤。该煤矿在1995年3月至2001年属于被申请人北京市周口店资产经营公司;2001年,“为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扶持贫困村发展经济”,被申请人将车厂煤矿无偿转移给其下级企业——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车厂农工商公司(下称农工商公司)经营。在2005年底车厂煤矿关闭时,也由被申请人组织清算。在申请人在职期间,被申请人从未依法为申请人建立健康档案。被申请人在将该煤矿转移给农工商公司时,也未为申请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2009年9月29日,申请人经北京朝阳医院诊断为三期煤工尘肺(Ⅲ);同年12月18日经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于同年12月30日经北京市房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叁级。申请人的职业病诊断、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都是依法进行的。被申请人在收到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后的60天内,并未提出行政复议;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次鉴定。因此,该鉴定结论依法应当做为工伤待遇支付的依据。
二、申请人依据工伤认定结论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果,依法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并得到支持。被申请人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作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请求高院依法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作为周口店的集体资产经营管理者,车厂煤矿自1995年至2001年一直由被申请人直接经营管理者。2001年6月,被申请人虽将车厂煤矿无偿转移给其下属单位农工商公司经营管理,但被申请人作为车厂煤矿的上级主管单位的事实并未改变(被申请人系集体资产经营管理者)。
申请人申请职业病诊断时,车厂煤矿已经被注销。而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最终以车厂煤矿的主管单位即本案被申请人为用人单位对申请人的职业病进行了工伤认定,该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应当依据申请人取得的工伤认定书及工伤鉴定结论,依法判决被申请人依照申请人的工伤等级,向申请人支付工伤待遇。
三、申请人的职业病并非短期,被申请人作为车厂煤矿原所有权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申请人自1995年3月入职被申请人所有的车厂煤矿从事挖煤工作,至2001年6月,被申请人将该煤矿厂管理权交移给其下属单位。但被申请人却未对从事了井下挖煤工作已逾6年的申请人依法建立健康档案,更未对申请人进行过任何的职业健康检查(在其时已有多名煤矿工人罹患职业病尘肺壹期,且均由被申请人支付工伤待遇)。而申请人的职业病达到三期煤工尘肺(Ⅲ)的严重程度,根本不可能是短期造成的,而是长期(十年的积累)严重煤尘吸入造成的。因此,申请人要求原先的用人单位承担并无不妥。如果被申请人认为应当由后一单位农工商公司承担的,应当在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定异议期内依法提出异议。没有异议,则应当承担责任。
四、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违反证据规则枉法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请求高院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综前所述,申请人有充足的证据可以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用人单位义务。被申请人如果对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有异议的,应当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否则,相应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即为有效,可以作为劳动者主张工伤待遇的直接依据。而一、二审法院却放着已有的工伤认定结论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被申请人与车厂煤矿的主管关系不顾,枉法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相当于违法利用司法结果否认了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结论。
五、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为其他与申请人一样属于车厂煤矿工人,罹患职业病的工人按月支付经济补偿金。申请人的遭遇与其他工友无异,被申请人作为主管企业,在为其他工人撑起一片天的同时,不应当将申请人一个隔离在外。三期煤工尘肺(Ⅲ),对一个年逾50的农民工来讲,已经意味着丧失了获得经济来源的能力。而申请人的要求并没有过分,只是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依法应得的一份最基本的保障,在申请人为了被申请人管理下的车厂煤矿奉献了健康青春后,期待能够老有所养、病有所托。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其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高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判令被申请人依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向申请人支付相应的待遇。申请人相信法律终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也相信高院将会还申请人一个公道,以维护法律的威严!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马纪行
2011年3月11日
再审代理意见
尊敬的法官:
我作为马纪行诉北京房山周口店资产经营公司一案申请人马纪行的代理人,根据本案事实、相关法律、法规及开庭情况,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资产经营公司应当承担申请人职业病的损失
根据房民初字(2008)第3665号民事判决,申请人与北京市车厂煤矿于1995年3月5日至2005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自1995年3月入职被申请人所有的车厂煤矿从事挖煤工作,至2001年6月,申请人已从事挖煤工作6年零3个月。2001年6月被申请人将该煤矿厂管理权交移给其下属单位,并签署了一份“变更隶属关系协议书”,其中约定“在经营期间的银行贷款73万元及银行贷款利息79841.05元由北京市房山周口店地区车厂煤矿负责偿还,其余债权债务由北京市周口店资产经营公司负责清理承担。人员已经安置,企业移交后,再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北京市房山车厂煤矿承担”。也就是说被申请人要对人员安置和除了银行贷款外的债权债务承担清理工作,但被申请人却未对从事了井下挖煤工作已逾6年的申请人依法建立健康档案,更未对申请人进行过任何的职业健康检查(在其时已有多名煤矿工人罹患职业病尘肺壹期,且均由被申请人支付工伤待遇)。而申请人的职业病达到三期煤工尘肺(Ⅲ)的严重程度,根本不可能是短期造成的,而是长期(十年积累)严重煤尘吸入造成的。因此尽管资产经营公司与申请人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是作为申请人所在煤矿的主管单位和所有者,应该在转让煤矿之后做好人员安置工作和对申请人的健康进行体检,但是由于资产经营公司并没有履行上述职责,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再加上《变更隶属关系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了资产经营公司与农工商公司的责任,依这个协议,资产经营公司也应当对申请人的职业病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农工商公司也对申请人的职业病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
农工商公司接收车厂煤矿的2001年-2005年应当为申请人的尘肺病承担相应的责任。申请人的职业病并非短期,医生诊断为长期的煤矿工作相关。而申请人1995年至2005年在车厂煤矿挖煤的时候,据被申请人和农工商公司提供的证据,1995年-2001年车厂煤矿属于被申请人时,申请人的工作年限为6年零3个月,而2001-2005年车厂煤矿属于农工商公司时,申请人的工作年限为5年零9个月。作为车厂煤矿的原所有权人和最后所有权人,对于申请人的尘肺病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进行过体检也没有建立过健康档案,农工商公司同样没有尽到这样的义务,因此均要对尘肺病的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要求追加申请人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并无不妥。尽管被申请人认为应当由后一单位农工商公司承担的,它应当在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定异议期内依法提出异议。没有异议,则也应当承担责任。由于申请人以其中一家主管单位进行工伤认定,而另一家实际上的主管单位也难逃脱赔偿责任,因此提请法院重视这一事实,将农工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一同承担申请人的工伤责任。
三、法院可以追加农工商公司为本案的共同当事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又如2009年1月1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也规定,发生争议时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解散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退一步讲,如果法院不追加农工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即便申请人重新申请工伤认定,再仲裁或起诉,农工商公司仍然可能“踢皮球”,要求申请人向其上级部门即本案的被申请人主张,一切又回到本案的原点,这样重复地申请和“踢皮球”对申请人极其不公平。所以,无论从事实上,还是立法上,还是节省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的情况下,农工商公司均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本案共同被告。为了查明案情,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追加。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虽然资产经营公司与申请人没有实际上的劳动关系,但是资产经营公司作为车厂煤矿的原始管理者和主管单位,理应承担申请人1995年至2001年职业病的损失。同时农工商公司作为车厂煤矿的最后主管单位,也应当对申请人的职业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两者共同承担责任,恳请贵院依法裁决。谢谢。
代理人:沈斌倜
【提前退休法律咨询】沈律师您好,我在一家化工厂从事有毒有害工种,马上面临退休,我想问一下单位是否需要到劳动局备案我才能享受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待遇呢?
沈斌倜律师解答:
特殊工种是为了保护从事特殊行业特别工种的员工的身体健康而实行的特别规定。特殊工种从事者达到一定年限可以享受提前退休的待遇。
一、申请特殊工种退休的要件
一般来讲,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要满足以下要件:
第一、什么是特殊工种
特殊工种名录必须经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或1993年前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为特殊工种的,且只限于本行业,其他行业不能参照。行业特殊工种和适用范围,只适用于本行业所属单位,其他行业和单位不能参照执行。也就是说,特殊工种在不同行业是不能参照类推的。特殊工种的确认从事特殊工种人员的退休,首先应当明确职工从事的岗位是否属于国家认可的特殊工种。这是解决从事特殊工种人员退休的首要问题。从事哪些岗位工种的职工属于特殊工种职工的范围,根据国家现行规定,对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殊繁重体力劳动、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职工,属于特殊工种的范围,可依照国家有关从事特殊工种人员的退休条件和待遇,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特殊工种名录须经地级市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确认
企业已将本单位特殊工种名录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的;单位所报特殊工种名录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符合特殊工种条件的。根据我国的习惯做法,特殊工种一般由劳动行政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凡符合设有特殊工种的企业,应当按规定将本单位特殊工种名称列出明细,提出申报。申报经行业主管部门确认后,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审定后,由区县社保中心按规定负责办理。
第三、职工本人符合特殊工种退休的条件
累计从事特殊工种时间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的,即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高温等工作累计满9年的;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8年的。曾从事两个及两个以上特殊工种的,可将从事几个特殊工种时间相加。但按最高特殊工种退休条件掌握。比如某职工从事繁重体力劳动5年,从事有毒有害工种3年,从事矿山井下工种3年,该职工特殊工种年限可以累加为11年,可按从事繁重体力劳动特殊工种退休。
符合法定提前退休年龄,男需年满55周岁,女需年满45周岁。
符合上述特殊工种条件,本人从事特殊工种累计工作年限符合上述规定,且到达上述退休年龄的职工应该退休。
第四、关于特殊工种折算缴费年限的计算
从事矿山井下、高温等工种,每工作一年折算1年零3个月缴费年限;从事有毒有害工种每工作一年折算1年零6个月缴费年限;从事高空或繁重体力劳动不折算。根据有关规定,1992年1月1日后从事特殊工种年限不折算缴费年限,1991年年底之前从事特殊工种最多只能折算缴费年限5年。不按特殊工种退休人员不折算缴费年限。
二、与劳动法专家沈斌倜律师提示
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可享受优惠的退休年龄和待遇,所以,特殊工种职工退休一般实行更严格的审批程序,因此用人单位应注意以下:
1、用人单位制订实施方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被确认有特殊工种的用人单位,在为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申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前,必须按照从严掌握的原则,根据具体条件和本单位的实际,制订本单位的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当经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县社保中心同意后实施。
2、职工退休应报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用人单位为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的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一般由用人单位填写《职工从事特殊工种退休审批表》。然后,将审批表上报主管部门审核,经所在区、县社保中心复审后,最后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批准后,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按有关规定享受退休待遇。
3、特殊工种退休的责任。为制止少数用人单位弄虚作假的现象,对用人单位未如实申报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经有关部门查实确有虚报行为的,区、县社保中心有权将违反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退回原单位,由原用人单位按在职职工管理,并按规定追回已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全部养老金。
[前言]温家宝总理3月5日在向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作政府工作报告时指出,今年年底前要实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2012年3月6日,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业劳动法律师沈斌倜就温家宝总理所讲养老保险全覆盖问题接受《环球时报》采访,今以养老保险全覆盖问题为此文,以供交流。
【养老保险全覆盖】目前,我国养老保险体系形成职工和居民两个适应不同群体、但相互衔接的制度平台。其中,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国家依法强制实施,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费(用人单位承担比例较大),缴费多,待遇相应高;而居民(包括城镇、农村)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行自愿原则,个人(家庭)缴费,缴费较少,有政府补贴,但待遇水平相对较低,是托底、保基本的制度。可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行强制缴纳,所以不存在覆盖问题,因此,对于温家宝总理政府工作报告中所提到的养老金全覆盖,主要是指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全覆盖。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探索建立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新农保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土地保障、社会救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保障农村居民老年基本生活。在新农保下: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新农保。2009年,中央开始在全国10%的县(市、区)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年满60周岁、符合相关条件的参保农民可领取基本养老金,养老金底限为55元,财力好的地区可以增加。全体农民都纳入到社会养老保险体系之内,其意义并不仅仅是政府帮助解决农民的养老问题,其意义是更有助于树立国民对政府的信心、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
在2011年以前,我国养老保险主要针对城镇就业人员和农村居民,但是,有一些城镇居民,比如老人、非就业者或者不稳定就业者等,因各种原因不能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为了弥补这一空白,2011年《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正式公布,国家推出了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根据《意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将于2011年7月1日起启动,实施范围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基本一致,2011年试点范围覆盖全国60%的地区,2012年基本实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根据《意见》,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并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后,与新农保、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一道,共同构成了我国养老保障体系的主体框架。目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够健全、配套法规匮乏、险种对接不畅通、政策转换存在空白、城乡间和群体间不平衡、资金支付压力大等矛盾和问题还是比较突出。这些问题都亟待解决,因此,真正实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让所有人逐步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依”还需要漫长的路走。
【前言】最近有不少网友问,办公室装修,气味很大,甲醛超标,甚至严重危害到身体健康,应该怎么办?比如李女士所在的单位订购了一套布艺沙发,此后,李女士一进办公室就感到呼吸困难,喘气憋闷,几天下来她患了心跳过速的毛病,一分钟跳到100多下,可奇怪的是,一到医院心跳就降到了80以下。检测结果发现沙发海绵使用的黏合剂中,苯的挥发量高达每立方米20毫克,超过国家标准的8.3倍。陈先生所在公司进行装修,装修结束后,感觉室内气味刺鼻,致人咽痛咳嗽、辣眼流泪。检测结果是房间中甲醛含量高达每立方米1.56毫克,超标10多倍。面对这样的办公环境,员工不知道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对此北京沈斌倜劳动法律师就该问题有可能涉及到的一些法律问题进行总结,以期给大家一些建议。
一、办公室装修后的环保达标检测问题
办公室装修后,很有可能由于装修材料导致空气质量不合格,极大危害员工的身体健康。作为用人单位是否有义务对刚装修完的办公室进行空气检测,然后再安排人员入住办公呢?答案是肯定的。尽管对此我国目前没有法律直接规定。我国1987年《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有规定公共场所的空气要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但这部法律并没有规定写字楼属于公共场所。
我国于2011年5月卫生部发布的新版《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卫生监督等相关工作做出了详细的规定。《细则》要求经营者要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卫生管理档案也要包括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此外,经营者还要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还要在公共场所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
但写字楼到底属不属于公共场所?自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来,距今已经有20年,在这20年里,各种新型公共场所曾出不穷,如健身房、写字楼、证券交易所等。这些场所是否属于公共场所?该依据怎样的卫生指标,依据何种标准?以目前上班族广泛关注的写字楼里的空气污染问题为例,现在一栋栋新建写字楼、办公楼拔地而起,办公环境的装修水平比前几年有了大幅度的增长。但随之而来的办公室里的空气污染开始让很多白领们忐忑不安。而写字楼里的空气该遵循何种标准却始终没一个明确适用的标准。我们从“专家学者关注办公场所室内空气污染恳谈会”上获悉,目前,我国1987年实施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修订工作已经完成,除了宾馆、影剧院、酒吧等7类28种公共场所外,公共场所包含范围将被扩大,写字楼、证券交易所等将被囊括进公共场所范畴。新型公共场所的各项卫生指标也将有法可依。
在最新完成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修订工作中。像几个公司共同使用一栋大楼的这种写字楼,就将被囊括进公共场所的范畴之中,写字楼里的空气卫生指标也将会作为评价办公空气环境的一个标准。
虽然正式的修订还没有颁布,但指日可待。用人单位应当对装修后的办公室进行强制检测,并进行公示。
二、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保障员工身体健康的办公工作环境
劳动合法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保障员工的人身健康的办公工作环境,若用人单位的行为威胁到了员工的人身健康,则违反了劳动法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办公室装修后,因为空气污染造成员工身体伤害的,用人单位首先应当对办公室进行检测,然后再进行相应的处理。除此以外应当对员工的身体健康造成的医疗费进行赔偿。比如厦门的洪女士,因为单位装修造成甲醛中毒,医生诊断洪女士身体机能出现器质性问题、血液指标异常、肺功能出现不可逆的病变,临床诊断为甲醛中毒引起。单位不愿意整改,反而认为洪女士就诊影响工作而扣除了她的工资和奖金。洪女士经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为五级伤残。为了争取自己的权利,洪女士把3家装修公司和所在单位都告上法庭。一审法院判决4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4万多元。
除此以外,员工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由有关卫生行政机关对单位进行罚款。比如《细则》强化了公共场所经营者的责任,明确规定经营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保证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违规者罚款的上限则由2万元调整至3万元。
三、办公室装修污染导致员工生病算工伤吗?
办公室装修造成员工身体受损还涉及到另外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可能很多网友会问,因为装修污染造成生病的算工伤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患职业病的可以申报工伤,因此对于办公室装修造成的疾病可以看一下是否属于职业病范畴,比如甲醛中毒就属于职业病范畴,如果诊断为甲醛中毒,可以申报工伤。
四、办公室装修污染孕妇如何维权
相信对装修污染最敏感最害怕的人群莫过于孕妇了。若单位强行要求孕妇在新装修的办公环境里面工作,孕妇怎么办呢?北京沈斌倜劳动法律师在此提醒孕妇朋友,当遇到这种不合理的要求,可以拒绝并与单位协商。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因此,孕妇可以要求企业为其更换工作环境或调整至适当的工作岗位。如果单位不予考虑或以此为由辞退员工,员工可以向劳动部门投诉,或申请劳动仲裁以维权。
律师提示:
遇到办公室装修,用人单位应当在装修完以后请专业的检测机构对空气进行检测,并将结果公示。如果达标,可以安排员工上班,如果不达标,最好配合买一些除毒的工具使空气达标后再要求员工入内。如果员工遇到办公室装修,单位不配合去做检测时,员工可以申请找第三方检测机构,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如果不达标,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若造成身体健康受损,依据医生的诊断结果判断是否可以去申报工伤。
京人社工发﹝2011﹞377号 |
2012年01月17日 |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用人单位: 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11年第242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办法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
附件:
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办法
第一条 依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核定及支付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经办业务管理工作;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委托的代办机构(简称:社保经(代)办机构)负责本辖区(本系统)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经办业务。
市、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达到1至10级,或者经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因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在接到《工伤认定决定书》或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起30日内到参保地的社保经(代)办机构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
第五条 申请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须携带下列证明材料:
(一)工伤职工身份证明;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四)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申请表;
(五) 因工死亡的,需提交《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其它有法律效力的死亡证明材料;
(六)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七)跨统筹地区就医审批表;
(八)本市与外省市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开(出)具的住院结算单据和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的单(票)据;
(九)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被供养人身份证明;
(二)公安机关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供养关系证明;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四)供养亲属符合下列情形的,需补充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1、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2、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3、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七条 对证明材料齐全的,社保经(代)办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对证明材料不齐全的,社保经(代)办机构应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证明材料。
算性第八条 以本人工资为基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受伤前用人单位为其连续12个月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月平均缴费工资;用人单位缴费不满12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的缴费工资之和平均计算本人工资。
新参加工作或调转到新的用人单位当月发生工伤事故的,以事故当月的缴费工资作为本人工资。
第九条 退休人员被诊断为职业病的,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以本人被诊断为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作为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基数,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领取不足12个月的应与退休前的缴费工资基数一并计算。计算标准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
第十条 工伤职工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重新核定和补发。
第十一条 5至10级或未达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达到1至4级的,伤残津贴以本人复查鉴定前12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数作为本人工资进行核定。凡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进行核定,高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核定。
第十二条 1至4级工伤职工,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提高的,伤残津贴自复查鉴定的次月起进行调整。调整公式为:复查鉴定当月的伤残津贴/原伤残等级核定伤残津贴的百分比*复查后伤残等级核定伤残津贴的百分比。
1至4级工伤职工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下降,伤残津贴不作调整。伤残等级降为5至10级的,自复查鉴定的次月起,停发伤残津贴。
第十三条 对综合评定后伤残等级升高的1-4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应自综合评定的次月起进行调整。调整公式为:综合评定等级鉴定当月的伤残津贴/原伤残等级核定伤残津贴的百分比*综合评定后伤残等级核定伤残津贴的百分比。
第十四条 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时,分别按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核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时,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核定生活护理费时,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时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上一年度相关数据未公布前,可暂按上上年度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发放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待相关数据公布后再重新核定并补发。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的,经治疗的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明确为因工伤(职业病)伤害导致死亡的,享受因工死亡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因下落不明被认定为工伤,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时,以职工下落不明的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和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发基数。
第十七条 核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时,确定工亡(伤)职工的本人工资,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其中1-4级工伤职工死亡前12个月平均伤残津贴或基本养老金(退休费)高于本人工资时以伤残津贴或基本养老金(退休费)作为基数。当基数低于工伤职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工伤职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算;高于工伤职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工伤职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计算。
第十八条 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时,根据本市有关规定核准具体支付金额。
第十九条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有关规定,下列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时间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自核定结论作出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
(二)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结论的次月起开始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工伤职工死亡的次月起开始支付;
(三)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自事故发生的第4个月起支付;
(四)工伤职工经再次鉴定,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按照再次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享受待遇的起始时间为原鉴定时间的次月。
第二十条 社保经(代)办机构依法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应通过银行逐步实现社会化发放。对确需通过用人单位代发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收到工伤保险待遇资金的3个工作日内,应足额支付给工伤职工。
第二十一条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伤残津贴在扣除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的,新伤害部位的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作为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的依据。工伤职工发生多次工伤的,多次伤残综合评定的等级作为除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决定中明确由工伤或者职业病导致其他疾病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新评定的伤残等级作为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间超出规定时限的,由用人单位负担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有关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资格条件、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时间和退回多领冒领工伤保险待遇资金的要求及对拒绝退还多领冒领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措施,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北京市领取社会保险(障)长期待遇人员资格认证管理暂行办法》(京人社保发[2010]205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市政府第242号令)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北京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京劳社工发[2003]199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科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2011年12月29日(星期四)搬家至新地址。
2011年12月29-30日不对外办公,2012年1月3日(星期二)开始正式在新地址办公。
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科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新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朝阳区大柳树甲100号)一层116、117、118办公室(具体乘车路线见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http://cyld.bjchy.gov.cn)。
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科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新办公联系电话:单位申报工伤认定电话:85816659
个人申报工伤认定电话:85822912
劳动能力鉴定电话:85822302
传 真:85823902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的通知 |
京人社工发﹝2011﹞378号 |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用人单位:
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11年第242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
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条例》、《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工作。工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简捷方便,遵循《条例》规定的原则,注重保护遭受事故伤害职工的利益。
工伤认定程序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时,“工作时间”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进行把握。职工因工作需要而加班加点的时间、因工作需要的必要工间休息时间,也应视同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可以按照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以及为完成领导临时指派的工作所涉及的场所进行掌握。“事故伤害”包括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者急性中毒等引起的事故伤害。
第五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时,“预备性工作”应理解为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收尾性工作”应理解为在工作结束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工作。
第六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时,“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考虑该伤害属于职工在工作中因他人不服从其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受到暴力侵害造成伤害,且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因果关系。职工因情感、恩怨等与履行工作无关原因遭受暴力侵害的,可考虑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伤害。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履行工作职责期间因意外因素导致的人身伤害,诸如地震、厂区失火、车间房屋倒塌以及由于单位其他设施不安全而造成的伤害等,也可以考虑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
第七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时,“职业病”应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由具有诊断资格的专门医疗机构进行诊断,且经诊断为“职业病”的疾病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目录。
第八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时,“因工外出”应考虑职工到本单位以外但不出当地范围以及到当地以外或者境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等两种情形。“受到伤害”应考虑事故伤害、暴力伤害以及其他形式的伤害等情形。
第九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时,“交通事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理解。申请人提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文书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的格式。
“上下班途中”应考虑职工上下班目的、路途方向、距离远近及时间等合理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职工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包括职工按正常工作时间上下班以及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的途中。居住地应当考虑职工的生活常态,包括其经常居住地、实际居住地等。
“非本人主要责任”包括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和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事故责任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
第十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审核申请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时发现不符合法定格式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重新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经作出明确的本人无责任、本人负次要责任或同等责任结论的,可视为“非本人主要责任”。
第十一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时,“突发疾病”应考虑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然发病,且情况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48小时之内”是指从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的时间到职工死亡时间不超过48小时。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包括在急救车中的急救记录。
第十二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六条时,是否属于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事由,应当依据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作出的有效法律文书为依据。
第十三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时,醉酒的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第十四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条例》和《若干规定》明确的申请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遇有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意外伤害等特殊情况,暂时不能按时申请的,经报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能超过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向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用人单位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应出具《同意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通知书》。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在本市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与之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发生工伤后,分支机构可以在其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载明的住所地所属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手续。
第十七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及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并注明要求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同时提供受伤害职工的身份证明并按照《条例》和《若干规定》的规定分别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审核工伤认定申请时,认为该申请不属于本区、县管辖的,应当自审核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3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移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受移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该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向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书面提出确定管辖申请,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九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审查工伤认定申请时,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医学文件不完整或者诊断证明书不明确的,可按照《条例》和《若干规定》的规定,一次性书面告知受伤职工到本市具有三级以上资质的工伤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检查,补正相关医疗文件。
第二十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条例》规定的申请时限内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根据需要对职工事故伤害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三条 按照《条例》第二十条中止工伤认定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
第二十四条 按照《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终止工伤认定程序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终止决定书》。工伤认定被终止的,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有权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十五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六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第二十七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对于申请材料完整,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用人单位和受伤职工无争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应当制作《工伤认定决定书》或者《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加盖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九条 《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诊断结论;
(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四)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五)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第三十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等相关医学文件,在工伤认定决定中明确伤害部位。
第三十一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工伤认定决定书》或者《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终止决定书》的送达按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终止工伤认定决定以及工伤认定决定或者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工伤职工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前,认为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遗漏了受伤部位,在提交诊断证明书等相关医学文件后,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无误,可做出增补受伤部位的决定。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增补受伤部位的决定,一并作为工伤职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认为因工伤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并提交了具有三级以上资质的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工伤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疾病的医疗诊断证明。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应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对因工伤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情形予以明确。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应当对《工伤认定决定书》进行变更。
第三十五条 工伤认定结束后,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保存50年。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终止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样式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市政府第242号令)公布之日起施行。
编号: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表
申请人:
受伤害职工:
申请人与受伤害职工关系:
申请人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职工姓名 | 性别 | 出生日期 | 年 月 日 | |||
身份证号码 | 联系电话 | |||||
家庭地址 | 邮政编码 | |||||
工作单位 | 联系电话 | |||||
单位地址 | 邮政编码 | |||||
职业、工种或工作岗位 | 参加工作 时间 | |||||
事故时间 | 诊断时间 | |||||
受伤害部位 | 职业病名称 | |||||
接触职业病 危害岗位 | 接触职业病危害时间 | |||||
受伤害经过简述(可附页) | ||||||
申请事项:
申请人签字: 年 月 日 | ||||||
用人单位意见:
经办人签字 (公章) 年 月 日 | ||||||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审 查 资 料 和 受 理 意 见 |
经办人签字: 年 月 日 | |||||
负责人签字: (公章) 年 月 日 | ||||||
备注:
| ||||||
填表说明:
一、用钢笔或签字笔填写,字体工整清楚。
二、申请人为用人单位的,在首页申请人处加盖单位公章。
三、受伤害部位一栏填写受伤害的具体部位。
四、诊断时间一栏,职业病者,按职业病确诊时间填写;受伤或死亡的,按初诊时间填写。
五、受伤害经过简述,应写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时所从事的工作,受伤害的原因以及伤害部位和程度。职业病患者应写明在何单位从事何种有害作业,起止时间,确诊结果。
六、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受伤害职工的居民身份证;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诊断证明书、就诊病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等医学文件;职工受伤害或者诊断患职业病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其他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
申请人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就诊病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格式和要求。
七、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交材料,并附具下列相关证明:
(一)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五)项情形的,附具伤害证明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证明;
(二)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附具伤害证明或者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附具司法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四)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附具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记录;
(五)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情形的,附具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
(六)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的,附具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旧伤复发诊断证明。
职工死亡的,应当同时附具死亡证明。
八、申请事项栏,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应写明提出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的申请并签字。用人单位申请的,应注明提出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申请并签章。
九、用人单位意见栏,应签署是否同意申请认定为工伤,所填情况是否属实,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资料和受理意见栏,应填写补正材料或是否受理的意见。
十一、此表一式二份,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人各留存一份。
北京市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受 理 决 定书
编号:
:
你(单位)于 年 月 日提交 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经审查,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条件,现予受理。
(盖章)
年 月 日
注:本决定书一式三份,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各留存一份。
北京市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编号:
:
你(单位)于 年 月 日提交 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
经审查:
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 条 规定的受理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盖章)
年 月 日
注:本决定书一式三份,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各留存一份。
北京市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同意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通知书
编号:
:
本机关于 年 月 日收到你单位送交的关于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申请材料,因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同意你单位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但不能超过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
(工伤认定专用章)
年 月 日
注:本通知书一式两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用人单位各留存一份。
北京市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工伤 认 定 中 止 通 知 书
编号:
:
本机关于 年 月 日收到你单位(个人)送交的关于 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因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三)款规定,中止工伤认定决定。
(工伤认定专用章)
年 月 日
注:本决定书一式四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各留存一份。
北京市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工伤 认 定 终 止 决 定 书
编号:
:
本机关于 年 月 日收到你单位(个人)送交的关于 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因 ,依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终止工伤认定决定。
(工伤认定专用章)
年 月 日
注:本决定书一式三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各留存一份。
北京市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工伤认定决定书
编号:
申请人:
职工姓名: 性别: 年龄:
身份证号码:
用人单位:
职业/工种/工作岗位:
事故时间: 年 月 日
事故地点:
诊断时间: 年 月 日
受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
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年 月 日受理 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
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 条第 款第 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工伤认定专用章)
年 月 日
注:本通知一式五份,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各留存一份。
北京市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
编号:
申请人:
职工姓名: 性别: 年龄:
身份证号码:
用人单位:
职业/工种/工作岗位:
年 月 日受理 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
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或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 项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如对本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工伤认定专用章)
年 月 日
注:本通知一式三份,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各留存一份。
摘要: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已经2011年11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已经2011年11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职工有依照《条例》和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市和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和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工伤保险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工伤保险具体政策和管理制度,规划、选择并公布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工伤保险费,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以及与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书面协议等工作。
第五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结合本市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确定并公布本市适用的行业内费率浮动档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所属行业适用的费率浮动档次内,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按照《条例》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拟订工伤保险基金的具体支付项目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要求认定工伤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时限,向用人单位登记地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交材料,并按照下列规定附具相关证明:
(一)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五)项情形的,附具伤害事故证明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证明;
(二)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附具意外伤害证明或者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附具司法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四)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附具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记录;
(五)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附具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
(六)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附具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旧伤复发诊断证明。
职工死亡的,应当同时附具死亡证明。
第九条 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影响工伤认定的,应当在申请工伤认定前依法解决劳动争议。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第十条 医疗机构、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等医学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有关机构重新出具。
第十一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完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当在《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补正全部材料。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本辖区管辖的,应当及时报请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认定程序终止。
工伤认定程序终止的,申请人在《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有权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三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调查核实:
(一)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制作笔录;
(三)采用记录、复印、录音、录像等方式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等医学文件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在工伤认定决定中载明伤害部位。
工伤职工认为工伤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其他疾病并提供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工伤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疾病的诊断证明书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工伤认定决定中予以明确。
第十七条 本市逐步建立先康复后鉴定、医疗和康复并重的工伤康复制度。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认为伤情相对稳定后,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用人单位登记地的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的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工伤职工需要进一步做医学检查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工伤医疗机构进行相关医学检查。检查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到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安装、配置标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按照《条例》规定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具体时限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当向用人单位登记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供养亲属身份证明、经济状况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因工死亡职工与供养亲属的关系证明、因工死亡职工工资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破产、解散的,其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退休的工伤人员享受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障事务机构发放。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的,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向该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新的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并且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原用人单位和新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规定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中断缴费的,中断缴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规定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已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按照原渠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降低部分由该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八条 被诊断或者鉴定为职业病的职工,现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现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规定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现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或者医疗机构拒绝提供或者未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基金损失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冒用参保职工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二)编造住院、康复、配置事实,制作虚假病历、档案的;
(三)将不符合基金支付的药品或者诊疗、康复服务、配置项目纳入基金结算的;
(四)采取其他方式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与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解除服务协议,5年之内不得与其签订服务协议。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克扣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工伤职工或者其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支付。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前款规定,直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有权向用人单位追偿。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条例》规定有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市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加工伤保险的,参照《条例》和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2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0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下班途中车祸引发的工伤认定争议】某职工下班途中发生车祸,驾驶员为了逃避责任,将该职工杀害,请问该职工能认定工伤吗?
沈斌倜律师语:鉴于该问题在实践中存在的争议,下文仅作为学术探讨,抛砖引玉,欢迎大家探讨。
一、工伤保险责任与第三人侵权民事责任的竞合时应采取兼得模式
这个案件涉及到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责任的竞合问题。关于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协调适用问题,目前世界共有有四种模式解决:选择模式、兼得模式、补充模式、混合模式。以上四种救济模式中,选择模式已被历史淘汰,其余三种模式在世界各国均有适用。从我国的现存法律法规来看,我国采取的是何种模式无法确定,既有兼得模式,又有补充模式。
在我国,处理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竞合问题的立法主要有:《职业病防治法》第 52条,《安全生产法》第 4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l1条、l2条。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现有的立法来看,用人单位同时也是侵权主体的,则只能取得工伤保险赔偿,如果侵权人是第三人的,我国采取的是兼得模式。虽然目前各地实务做法不一,法院态度也不统一,我们办案过程中也遇到过法院不同时受理工伤保险和民事侵权的请求,但是通过我们的一些诉讼技巧还是有兼得的成功案例。鉴于生命和健康的无价性,我们认为第三人侵权的工伤造成劳动者残疾或死亡的,可以兼得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侵权赔偿。
二、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的利与弊
事实上,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各有利弊,首先,工伤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障责任,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而侵权行为责任是一种个人责任,目的在于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但工伤保险责任未必能完全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其次,工伤保险一般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而侵权行为责任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受害人可以向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自己的经济损失。再次,工伤保险责任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认定工伤后,对受害职工所负的提供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由于是专业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承担,其快捷迅速、程序简单、成本低廉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取补偿。而侵权行为责任,虽然赔偿范围更广泛一些,但其程序复杂,成本比工伤保险责任高得多,风险也相对比较大。总之,在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时,工伤保险与侵权行为责任各有利弊,无法互相取代,只有将两者结合才能最佳地维护受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将工伤事故认定为具有工伤保险与侵权行为双重性质。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死亡赔偿金
实践中还有一点不得不提的就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要求死亡赔偿金都不能得到法院支持。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出“死亡赔偿金”的诉求,应如何适用法律。关于这一问题,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前,人民法院通常参照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基本上都判赔了死亡补偿费。司法实践中对一问题亦无争议。但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施后,司法界对这一问题便产生了争议和分歧。相当一部分审判人员将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理解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以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因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为由,不再判赔死亡补偿费。截止目前,审判实践中还仍存在较大的分歧,各地法院的做法仍不一致。以致一些受害人的亲属得到的赔偿远远少于他们实际的财产损失,有的在经济上出现严重困难,甚至有的个别当事人在巨大精神痛苦和经济窘迫的双重压力下,不堪重负,走向了上访之路或采取其他过激行为。如果类似于本案这样的情况,如果工伤保险不能得到赔偿,恐怕受害人很难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得到合理的赔偿金。
四、该案的实务处理建议
为了使劳动者的利益补偿最大化,特别是对生命权的尊重,对于第三人侵权造成的该案应当可以被认定为工伤。只要满足一定条件和申报材料齐全,则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对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的情形只有一种:(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八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交材料,并按照下列规定附具相关证明:(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附具司法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也就是说这种情况首先是一个交通事故,如果有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则可以去申报工伤。但是本案中肇事司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杀人罪,属于刑事案件,如果报案,超出了交通事故范围,交管部门也没法出具事故报告,而只能通过司法机关的相关法律文书,比如法院等的判决书等认定肇事者的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则也可以去申报工伤。
综上所述,我们建议对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而引起的工伤事故,在立法上应采取双重救济模式(兼得模式),即在受害职工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者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处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后,受害职工依然有权向对工伤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第三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做到在立法上更充分保障受害职工的合法权益,避免理论上的纷争和实践中的不统一。但最后不得不提到的是:从现有的法律上来说,找不到明确对该案例认作工亡的支持,法律上还有好多这样的空白地方,期待进一步的完善。
【咨询问题】沈律师,您好,想向你咨询关于工伤的问题:我老婆在本月8日上班途中发生意外身亡(因撞上违建的电线杆),这能认定为工伤吗?如能,赔偿如何计算?麻烦您了,谢谢!
北京沈斌倜劳动法律师答复:
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对上班途中的工伤认定有了修改,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下班途中”,包括正常上下班、加班加点(包括自愿加班)或者处理用人单位临时安排的工作任务的途中。“主要责任”,应以道路交通等有关部门认定的结论为准。比如无证驾驶、驾驶无证车辆、酒后驾驶、闯红灯、逆行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造成自己伤害的,均属于本人主要责任,均不得认定为工伤。事故发生的地点可以是城市街道、铁路、或是水上。
从新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可以看出,上下班途中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况包括以下:
一是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自身伤害的。
二是没有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而被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撞伤的。这种情况也应认定为工伤。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非机动车包括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因此驾驶这些车辆或被这些车辆撞伤的都可以算工伤;
争议:
下班回家途中遭遇抢劫发生人身伤害等情况算不算工伤,对于上下班途中的其它意外受伤是否属于工伤,新《工伤保险条例》没有给出界定。这些问题还有待进一步细化。但某些地方性的判例将上下班途中的意外伤害也视为工伤,比如上海劳动部门对工伤的事例范围再次扩大,公司员工在上下班途中意外受伤也属于工伤,有权向厂方申请工伤赔偿。2011年8月3日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以执行和解方式执结一起员工上班途中意外受伤,公司按工伤事故赔偿的案例。北京目前没有相关的判例出现,但是今年北京将进一步健全工伤保险制度,按照新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北京市正在研究制定贯彻新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办法。
北京沈斌倜劳动法律师提醒
上下班途中一旦出现交通事故,一定要及时报警不要自行私了。因为工伤认定首先需要划定是否是工作时间内发生的事故,其次还要认定是谁的责任,这些都必须通过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报告认定。一旦“私了”,时间、事故责任、地点均无法明确,也就无法进行工伤认定。其次,如果要进行工伤认定,还需要劳动合同、医院诊断书等证明。如果没有劳动合同,但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也可以认定为工伤。
关于工伤死亡赔偿标准,请参照沈斌倜律师之前的博文“工伤死亡赔偿2011标准”。博文地址:http://blog.sina.com.cn/s/blog_51bd78fc0100pp3l.html
工伤死亡赔偿2011标准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
----201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标准
[法律咨询] 近期接到一个朋友公司的咨询电话,关于咨询所在公司外地工地员工不幸因工去世,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问题。沈斌倜律师向逝者默哀;愿生者坚强。
关于此问题沈斌倜律师的解答: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指在职工因工死亡的情况下,按照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对其直系亲属支付的一次性赔偿。职工的死亡使其亲属丧失了重要的生活来源,导致其生活水平的下降,这是工伤事故的后果之一,因此应当予以赔偿。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本次修订,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见:http://blog.sina.com.cn/s/blog_51bd78fc0100ppbu.html)
而根据国家统计局2011年2月28日发布的《201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09元(比2009年度增长7.8%)。
因此,2011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19109元*20倍=382180元。
该笔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支付。
其他: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北京市各类人员办理缴纳养老保险缴费基数
---事假期间养老保险缴纳规定(北京)
根据北京市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7】29号,北京市各类人员办理缴纳养老保险缴费基数:
(一)新参加工作或失业后再就业的人员,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由机关或其他企、事业单位调(转)入企业的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以进入本企业工作第一个月的工资作为当年各月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以本人上一年在本企业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二)经企业批准请长假保留劳动关系,但不支付工资的人员,企业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第一年,以其请假的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次年起按协议约定的缴费工资基数以及各自负担的数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三)在医疗期内的病休人员,其病休期间领取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在不足整年度时与当年非病休期间的工资合并计算)作为第二年缴费工资基数。
(四)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六级伤残并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以领取的伤残津贴(在不足整年度时与当年未发生伤残期间的工资合并计算)作为第二年缴费工资基数。
(五)被派到港、澳、台地区和境外工作的人员,派出当年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次年起按企业与被保险人约定的缴费工资基数缴纳。
(六)被企业外派、外借及劳务输出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人员,其在其他单位领取的劳务收入应由被保险人向派出单位备案,并与派出单位发放的工资共同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七)个体工商户雇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体工商户和雇工以雇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分别按20%和8%的比例缴纳。
沈斌倜律师提醒:经单位批准的事假的,第一年,以其请假的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次年起按协议约定的缴费工资基数以及各自负担的数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整理:沈斌倜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新修订的《工伤认定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工伤认定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工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简捷方便,认定程序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第五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六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七条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十九条《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四)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五)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加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工伤认定结束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保存50年。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样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相关表格书见:《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9号)
新修订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同时废止。
部 长:尹蔚民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授权,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
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
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前款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
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
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同时废止。
京社保发〔2010〕51号 颁布时间:2010.12.03
各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为了维护无档案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权益,经研究,现将本市城镇户籍无档案人员(以下简称“无档案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相关业务操作通知如下:
一、无档案人员在国家规定劳动年龄内可向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社保所申请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手续。
二、区(县)街道(乡镇)社保所到所在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建立组织机构代码为“WD+区县代码”开头的无档案人员缴费单位,为申请参保的无档案人员办理参保手续。单位名称为“某某街道无档案人员缴费单位”,缴费人员类别为“自由职业人员”。(例如WD101001为东城区某某街道无档案人员缴费单位)
三、无档案人员申请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需填写《北京市无档案人员缴纳社会保险申办单》(见附件)一式三份,并附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本人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街道(乡镇)社保所按以下流程办理相关手续:
(一)从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无档案人员,街道(乡镇)社保所通过“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企业管理子系统(职介、人才版)”软件(以下简称“企业版软件”)报盘并打印《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信息登记表》和《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各一式两份,于每月5日-25日到所在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为无档案人员办理参保手续。
(二) 已参保,目前处于灵活就业的无档案人员,街道(乡镇)社保所通过企业版软件报盘并打印《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一式两份,于每月5日-25日到所在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为无档案人员办理续保手续。
(三)无档案人员正常参保后,应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月应缴社会保险费存入个人扣款账户中,次月1-5日由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委托银行进行扣款。次月18日前社保财务进行收款处理。扣款未成功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将相关信息反馈街道(乡镇)社保所。
由于填报个人信息或扣款账户信息错误、扣款时账户金额不足等个人原因造成连续三个月扣款失败的,社保经办机构将暂停对其社会保险费的扣缴,责任由个人承担。个人要求恢复其缴费时,应按照以上流程重新办理。
四、农转非人员,个人不建档案的,可参照无档案人员参加社会保险。
五、本操作办法自2011年1月起施行。
附件:北京市无档案人员缴纳社会保险申办单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律风险提示:
社会保险,是一种为丧失劳动能力、暂时失去劳动岗位或因健康原因造成损失的人口提供收入或补偿的一种社会和经济制度,社会保险包括医疗、工伤、养老、失业及生育保险。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就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依法缴纳相应的比例社会保险,社保费用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的比例承担。但现实的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不缴或少缴社保的情况普遍存在,影响劳动者在出现相应情形时所能享受到的相关社保待遇。
风险级别:☆☆☆☆
规避措施:
办理项目 | 重点注意事项 |
书面的劳动合同 | 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天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应当自建立劳动关系当月起或次月起(根据地方规定或惯例操作)依法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因此,劳动者首先要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才能享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的福利待遇,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将使劳动者的维权更易。 |
保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 | 现实中,一些用人单位不愿意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何证明劳动关系。依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可参照下列凭证,证明双方间劳动关系: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因此,当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也不为自己缴纳社保的,劳动者提供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 |
社保缴纳比例及缴费基数 | 每个劳动者缴纳社保的基数都不尽相同,劳动者应当通过了解自己的社保基数,看看用人单位是否为自己足额缴纳了社保费,以保障权益。 1、社保缴费基数是依据劳动者上年度工资收入总额的月平均数作为本年度月缴费基数,最低不能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最高不能高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 2、新进用人单位的人员则以职工本人起薪当月的足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 社保缴费的具体基数及险种、比例因劳动力性质的不同会有一定差距,例如北京市分为:分为北京城镇户口、农村劳动力、农民工及外埠城镇户口、农村劳动力及农民工几类。由于各类具体基数及险种内容较多较杂,笔者在此不一一赘述,请劳动者详询当地市社保局(电话为各地的:12333)。关于北京市2010年社保医疗五险缴费工资基数及比例见沈斌倜律师前博文:http://blog.sina.com.cn/s/blog_51bd78fc0100meja.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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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时,劳动者的权益 | 1、如果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未缴或少缴社保费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改正,并为自己补缴少缴或漏缴的社保费。(一般由于劳动者的弱势,劳动者主动提出相互协商实际上比较困难,但劳动者应当知晓这是法律规定的自己的权利。) 2、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而造成劳动者无法享受相关社保待遇的,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的损失(如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不能足额享受。 3、用人单位没有缴纳社保,劳动者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按照自己的工作年限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解除劳动合同注意事项请查看沈斌倜律师之前博文:即时解除劳动合同法律风险注意事项:http://blog.sina.com.cn/s/blog_51bd78fc0100feiw.html |
和用人单位协商无果时,劳动者的救济措施 | 经协商用人单位拒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的,劳动者的维权方式包括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动局社保稽查大队投诉举报、或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 |
典型案例一:
职工放弃办理社保的声明无效,用人单位依法应予补缴
董某于 2008年5月1日到某物业管理公司上班,并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5月5日,董某书面声明自愿放弃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权利,因此,其在岗期间没有办理社保,物业公司也将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用折算成补贴,随工资一同发放给了董某。2009年3月24日,董某离开物业公司后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物业管理公司为其补办工作期间的社保。
物业公司认为,是董某自己不愿意缴纳社保,公司也已经将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保费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了董某,因此,董某无权再要求补办工作期间的社保。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董某虽作出书面声明,但根据《劳动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既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也是双方的义务,是国家的强制性规定。董某的书面声明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于是裁决物业管理公司为董某补办社保,而董某返还用人单位发放的社会保险费补贴。(案例来源:山东工人报 时间: 2009-12-17)
典型案例二:
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承担待遇差额
张某系安徽省宁国市某公司职工,2007年5月22日下午,张某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经法定部门鉴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障碍为四级。同年11月,宁国市医保中心对张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核定,并将核定款32047.66元拨付至被告处。某公司扣除已为张某报销的医疗费后,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两个月)、工资等共计26907.52元。张某认为,公司未按自己的实际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其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大大降低,遂向有关部门申请复议和仲裁,未果后,张某诉诸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在为某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经依法认定构成工伤并被评定为四级伤残,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以劳动者的实际劳动报酬总额为标准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将参保情况在本单位公示。某公司未尽上述义务,致使张某未能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某公司理应承担差额填补责任。据此,法院依法判决某公司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足部分11301.66元,并按月承担伤残津贴差额470.90元至原告退休时止。(本案例来源:中国法院网;作者:赵鸿荃许道锋;时间:2008年9月17日 10:02:36 )
法律依据:
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二条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 ……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致使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未能按照规定划入个人帐户,职工和退休人员不能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职工和退休人员由此造成的损失。
2010年北京市社保医疗五险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一
2009年北京市年社会平均工资为48444元,月社会平均工资为4037元
缴费 险种类别
| 养老 | 失业 | 工伤 | 生育 | 医疗 | |||||
不低于 | 不高于 | 不低于 | 不高于 | 不低于 | 不高于 | 不低于 | 不高于 | 不低于 | 不高于 | |
本市城镇职工 | 1615
| 12111 | 1615
| 12111 | 1615
| 12111 | 2422 | 12111 | 2422 | 12111 |
本市农村劳动力 | 1615
| 12111 | 固定值800 |
2422 |
12111 |
2422 |
12111 | 2422 | 12111 | |
本市农村劳动力(24号文) | 1615
| 12111 | 1615
| 12111 | ||||||
外埠城镇职工
| 1615
| 12111 | 1615
| 12111 | 1615
| 12111 | 外埠户口参加生育保险需提供由人事局颁发且在有效期限内的《北京市工作居住证》 | 2422 | 12111 | |
外埠农村劳动力 | 1615
| 12111 | 固定值800 | 2422 | 12111 | 2322 | 12111 |
注:其中,1615元为北京市社会月平均工资的40%,12111为北京市月社会平均工资的300%,2422为北京市月社会平均工资的60%。
2010年北京市社保医疗五险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二
人员类别 | 养老保险 | 失业保险 | 工伤保险 | 生育保险 | 医疗保险 |
本市城镇 | 社平40%≤缴费基数≤社平3倍 | 社平40%≤缴费基数≤社平3倍 | 社平40%≤缴费基数≤社平3倍 | 社平60%≤缴费基数≤社平3倍 | 社平60%≤缴费基数≤社平3倍 |
外埠城镇 | 社平40%≤缴费基数≤社平3倍 | 社平40%≤缴费基数≤社平3倍 | 社平40%≤缴费基数≤社平3倍 | 办理需提供合法居住证 | 社平60%≤缴费基数≤社平3倍 |
本市农村劳动力 | 社平40%≤缴费基数≤社平3倍 | 社平40%≤缴费基数≤社平3倍 | 社平60%≤缴费基数≤社平3倍 | 社平60%≤缴费基数≤社平3倍 | 社平60%≤缴费基数≤社平3倍 |
本市农民工 | 社平40%≤缴费基数≤社平3倍 | 缴费基数为最低工资 | 社平60%≤缴费基数≤社平3倍 | 社平60%≤缴费基数≤社平3倍 | 社平60%≤缴费基数≤社平3倍 |
外埠农村劳动力 | 社平40%≤缴费基数≤社平3倍 | 缴费基数为最低工资 | 社平60%≤缴费基数≤社平3倍 | 办理需提供合法居住证:外埠户口参加生育保险需提供由人事局颁发且在有效期限内的《北京市工作居住证》 | 社平60%≤缴费基数≤社平3倍 |
外部农民工 | 社平40%≤缴费基数≤社平3倍 | 缴费基数为最低工资 | 社平60%≤缴费基数≤社平3倍 | 社平60%≤缴费基数≤社平3倍 |
2010年北京市社保医疗五险缴费
比例
险种
| 养老保险 | 失业保险 | 工伤保险 | 生育保险 | 医疗保险 |
个人缴费比例
| 以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8%缴纳 | 以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0.2%缴纳(农村职工暂不缴纳)
|
职工本人不缴纳 | 1、城镇职工个人缴纳2%+3元; 2、农业户口,单位选择农村劳动力项下缴费的,个人缴纳2%+3元; 3、农业户口,单位选择农民工项下缴费的,个人不缴纳。 | |
单位缴费比例
| 按照本单位全部被保险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20%缴纳
| 按照本单位全部被保险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缴纳
| 按照国家规定的各类型企业的相关费率执行(机关和全额事业单位暂不缴纳工伤保险) | 企业(含自收自支事业、民办非企业按照其缴费总基数的0.8%缴纳 | 1、城镇职工以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0%缴纳 2、农业户口,用人单位选择农村劳动力项下的,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0%缴纳 3、农业户口,用人单位选择农民工项下的,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缴纳 |
总计
| 23% | 1.2% | 相应国家标准0.5%-2% | 0.8% | 12%+3 或1% |
制表人:北京劳动法专业律师沈斌倜律师,HR 李桂梅小姐对此表也有贡献
第91号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1月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
部 长 陈 竺
2013年2月19日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遵循科学、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设置必须适应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实现区域覆盖。
第四条 各地要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能力建设,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配备相关的人员、设备和工作经费,以满足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
第二章 诊断机构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职业病防治工作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设置规划,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相应的诊疗科目及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的复印件;
(三)与申请开展的职业病诊断项目相关的诊疗科目及相关资料;
(四)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情况;
(五)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清单;
(六)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决定受理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家组进行技术评审。专家组应当自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和提交技术评审报告,并对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负责。
第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技术评审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批准的申请单位颁发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延续。经原批准机关审核合格的,延续批准证书。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可以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
设区的市没有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指定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工作,并使其在规定时间内达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是:
(一)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项目范围内开展职业病诊断;
(二)报告职业病;
(三)报告职业病诊断工作情况;
(四)承担《职业病防治法》中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其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负责。
第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加强职业病诊断医师等有关医疗卫生人员技术培训和政策、法律培训,并采取措施改善职业病诊断工作条件,提高职业病诊断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方便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
职业病诊断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关心、爱护劳动者,保护劳动者的隐私。
第十六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
(一)具有医师执业证书;
(二)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四)从事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工作三年以上;
(五)按规定参加职业病诊断医师相应专业的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依法在其资质范围内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不得从事超出其资质范围的职业病诊断工作。
第十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机构名单、地址、诊断项目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 诊 断
第十九条 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二十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依据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进行综合分析,作出诊断结论。
第二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需要以下资料:
(一)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等);
(二)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四)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还需要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等资料;
(五)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依法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接诊,并告知劳动者职业病诊断的程序和所需材料。劳动者应当填写《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并提交其掌握的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
第二十三条 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提供其掌握的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十日内如实提供。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要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依法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调查结论或者判定前应当中止职业病诊断。
第二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
第二十八条 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仍不能作出职业病诊断的,应当提出相关医学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单数职业病诊断医师进行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独立分析、判断、提出诊断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干预。
第三十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诊断医师对诊断结论有意见分歧的,应当根据半数以上诊断医师的一致意见形成诊断结论,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参加诊断的职业病诊断医师不得弃权。
第三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根据诊断需要,聘请其他单位职业病诊断医师参加诊断。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专业专家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后,应当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者、用人单位基本信息;
(二)诊断结论。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载明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意见;
(三)诊断时间。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加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核盖章。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第三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职业病诊断档案并永久保存,档案应当包括:
(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二)职业病诊断过程记录,包括参加诊断的人员、时间、地点、讨论内容及诊断结论;
(三)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相关部门、机构提交的有关资料;
(四)临床检查与实验室检验等资料;
(五)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确诊为职业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相关监管部门、用人单位提出专业建议。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诊疗活动中怀疑劳动者健康损害可能与其所从事的职业有关时,应当及时告知劳动者到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四章 鉴 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办事机构,具体承担职业病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一)接受当事人申请;
(二)组织当事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抽取职业病鉴定专家;
(三)组织职业病鉴定会议,负责会议记录、职业病鉴定相关文书的收发及其他事务性工作;
(四)建立并管理职业病鉴定档案;
(五)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职业病鉴定的其他工作。
职业病诊断机构不能作为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依法承担职业病鉴定工作的办事机构的名称、工作时间、地点和鉴定工作程序。
第三十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职业病鉴定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及时调整其成员。专家库可以按照专业类别进行分组。
第四十条专家库应当以取得各类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师为主要成员,吸收临床相关学科、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等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四)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职业病鉴定工作。
第四十一条 参加职业病鉴定的专家,应当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从专家库中按照专业类别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抽取的专家组成职业病鉴定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
经当事人同意,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可以根据鉴定需要聘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相关专业专家作为专家组成员,并有表决权。
第四十二条 专家组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相关专业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为本次专家人数的半数以上。疑难病例应当增加专家组人数,充分听取意见。专家组设组长一名,由专家组成员推举产生。
职业病鉴定会议由专家组组长主持。
第四十三条 参与职业病鉴定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职业病鉴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已参加当事人职业病诊断或者首次鉴定的;
(三)与职业病鉴定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四)与职业病鉴定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职业病鉴定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职业病鉴定申请书;
(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申请省级鉴定的还应当提交市级职业病鉴定书;
(三)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五条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对资料齐全的发给受理通知书;资料不全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补充。资料补充齐全的,应当受理申请并组织鉴定。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收到当事人鉴定申请之后,根据需要可以向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首次职业病鉴定的办事机构调阅有关的诊断、鉴定资料。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首次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鉴定、形成鉴定结论,并在鉴定结论形成后十五日内出具职业病鉴定书。
第四十六条 根据职业病鉴定工作需要,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可以向有关单位调取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及时提供。
专家组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以组织进行医学检查。
需要了解被鉴定人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根据专家组的意见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或者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的,在现场调查结论或者判定作出前,职业病鉴定应当中止。
职业病鉴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专家组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人员旁听职业病鉴定会。所有参与职业病鉴定的人员应当依法保护被鉴定人的个人隐私。
第四十七条 专家组应当认真审阅鉴定资料,依照有关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经充分合议后,根据专业知识独立进行鉴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鉴定书。
鉴定结论应当经专家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
第四十八条 职业病鉴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及鉴定事由;
(二)鉴定结论及其依据,如果为职业病,应当注明职业病名称、程度(期别);
(三)鉴定时间。
鉴定书加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印章。
首次鉴定的职业病鉴定书一式四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原诊断机构各一份,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存档一份;再次鉴定的职业病鉴定书一式五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原诊断机构、首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各一份,再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存档一份。
职业病鉴定书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第四十九条 职业病鉴定书应当于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二十日内由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条 鉴定结论与诊断结论或者首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向相关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如实记录职业病鉴定过程,内容应当包括:
(一)专家组的组成;
(二)鉴定时间;
(三)鉴定所用资料;
(四)鉴定专家的发言及其鉴定意见;
(五)表决情况;
(六)经鉴定专家签字的鉴定结论;
(七)与鉴定有关的其他资料。
有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如实记录。
鉴定结束后,鉴定记录应当随同职业病鉴定书一并由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存档,永久保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定期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三)人员、岗位职责落实和培训等情况;
(四)职业病报告情况等。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并不定期抽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监督管理,对职业病鉴定工作程序、制度落实情况及职业病报告等相关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定期考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五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
(二)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
(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公布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京劳社办发〔2004〕101号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外地农民工在本市务工期间工伤保险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及本市工伤保险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在外省市注册(简称外地注册),在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包括成建制在京承揽施工的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外地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外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外省市农业户口,并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原则上应当在注册地为招用的外地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
外地注册用人单位未在注册地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应当按照《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140号)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应当携带相关材料到本市生产经营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外地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
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外地注册用人单位离开本市时,应当到参加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参保手续。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可以为外地农民工先行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第五条
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个人不缴费。按本办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应以外地农民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外地农民工务工时间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务工时间计算月平均工资;新招用的外地农民工以本人第一个月工资作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
外地农民工缴费工资基数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按照《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及相关文件执行。
第六条
已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外地农民工在本市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外地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作为申请人,到参保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市工伤保险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条
用人单位在本市为外地农民工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按时足额缴费,经本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市规定执行,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招用外地农民工,应当及时向参保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人员增加手续,办理参保人员增加手续后发生的工伤费用,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终止缴费的,自终止缴费的次月起,其伤残等级为五至十级的外地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八条
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办理终止本市参保手续,应当根据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外地农民工工伤治疗情况,确定一次性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金额,并在办理移交参保地区县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实行社会化管理手续前支付给工伤职工。
被认定为因工死亡或者被认定为工伤且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外地农民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或伤残津贴、护理费,由参保地的区县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按月上报支付月报,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邮寄给享受待遇的本人,并执行本市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政策。
第九条
被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外地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护理费,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时止。
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一次性支付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以及伤残等级核定,具体标准为:
(一)满16周岁不满3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20万元;二级为18万元;三级为15万元;四级为13万元。
(二)满30周岁不满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5万元;二级为12万元;三级为11万元;四级为9万元。
(三)满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9万元;二级为8万元;三级为7万元;四级为6万元。
第十条
因工死亡的外地农民工的供养亲属,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的,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时止。
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一次性支付的标准为:配偶为8万元;其他供养亲属为5万元,其中子女(含弟、妹)按照年满18周岁终止领取的供养余年计算,具体标准见附表。
供养亲属有数人的,按上款标准一次性支付总额不超过15万元。
第十一条
外地农民工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应当在申请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时确定,并由本人与用人单位和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署协议,一次性领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用人单位和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已经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不得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本市和外地均未给外地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外地农民工在本市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外地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作为申请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应当到本市生产经营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本市注册的用人单位,应当到注册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认定为工伤的外地农民工,其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费等按照本市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给外地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未按核定的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外地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在本市生产经营地的区县或者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给外地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又未按照本市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外地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因此发生的争议,外地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在本市生产经营地的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外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向其在本市生产经营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相关证明。其招用的外地农民工在本市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外地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到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参保地的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外地农民工工伤保险未尽事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本市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外地农民工,未超过1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且目前其用人单位仍在本市生产经营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00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www.moh.gov.cn 2004-01-05 10:12:00
卫法监发[2003]3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的管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 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的审批和管理
(一)要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切实加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的审批和管理。在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批工作中,要根据职业病诊断工作需要,严格执行我部规定的审批条件,遵循统筹考虑、合理布局、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的原则,尽快完成审批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二)对于已经获得批准证书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依照有关规定加强监督检查。对日常监督检查或者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要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检查仍不合格的,要注销其资格。
二、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问题的规定
(一)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职业病诊断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职业病诊断的相关规定,按照职业病目录和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凡违反规定做出的诊断结论,视为无效诊断,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明确是否患有职业病;患有职业病的,应当载明职业病的名称、程度、处理意见和复查时间。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依法批准的各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具有同等效力。
(三)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其他单位取得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参加诊断工作。
(四)职业病诊断与鉴定需要用人单位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的,卫生行政部门可视其为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人、疑似职业病人进行诊治,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六)项规定情形处理。
(五)用人单位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诊断所需资料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自述材料、相关人员证明材料,卫生监督机构或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的有关材料,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诊断或鉴定结论。
(六)《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前已经诊断为职业病的,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和职业病诊断标准的要求定期进行复查,不再进行鉴定。
《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前已经鉴定过的病例不再重新鉴定。
(七)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职业病诊断,在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如实提供既往诊断活动的资料。
(八)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时,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鉴定的有关规定申请鉴定。在没有新的证据资料时,不应重新申请诊断。
职业病诊断机构对其他诊断机构按规定已经做出职业病诊断的病例,在没有新的证据资料时,不得进行重复诊断。
尘肺病的复查,原则上应当在原诊断机构进行。
(九)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进行专业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
职业病诊断鉴定医师实行分级培训制度。国家负责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医师的培训,各省负责辖区内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医师的培训。
根据全国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的实际情况,尘肺病诊断医师的培训,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卫生与中毒控制所统一负责组织。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北京社保2010缴费基数上调311元 4月至7月补差方案将公布
2010年度在职职工、个人存档者及农民工的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金额确定。记者昨天从北京市人力社保局获悉,今年该市各项社保缴费基数将随职工年平均工资调整,由去年的3726元调整为4037元,上调了311元。参加该市社会保险的各类人群和单位将从7月起按照新的缴费工资基数缴纳社保费。
在职职工:
养老险最高月缴968.88元
北京市人力社保局日前下发了《关于统一2010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金额的通知》。根据市统计局公布,2009年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444元,比上年的44715元增加3729元。按照相关规定,2010缴费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金额均有所变化。
对于在职职工,最低及最高缴费基数分别为1615元、12111元。对于月收入低于1615元的,按1615元计算;高于12111元的,按12111元计算;而对于大多数月收入在1615元至12111元区间的参保人员,则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缴费基数决定每个人每月缴纳的社保费用,按照养老保险个人缴纳8%计算,从7月起职工每月最低缴费129.2元,最高月缴费968.88元。缴费基数高,退休后每个月领取的养老金就高,缴费基数低,退休后每个月领取的养老金就低。
农民工:
养老险缴费基数下限看齐在职职工
对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农民工,按照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上限,均按照12111元来确定;而下限并不完全相同。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缴费基数下限为1615元;而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农民工缴费基数下限为2422元。
参加失业保险的农民工缴费基数仍按上年度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即800元来确定。
同时,对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1%缴费的农民工,缴费基数按照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2422元)来确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12%缴费的农村劳动力参照城镇职工标准进行缴费,缴费基数在2422元至12111元。
从此次确定的对农民工“五险”缴费基数可以看出,更加接近城镇职工标准。特别是养老保险,往年这一险种是按照上年度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的。
个人存档者:
养老险最高月缴费提高62.2元
个人委托存档的灵活就业人员,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时有三种情况供选择,分别是:以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的,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807.4元、失业保险费48.44元;以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的,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484.4元、失业保险费29.06元;以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作为缴费基数的,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323元、失业保险费19.38元。与上个缴费年度相比,个人存档者基本养老保险最低缴费每月提高25元,最高缴费提高62.2元。
此外,在上医疗保险时,不享受医疗保险补贴人员个人月缴费为197.82元;享受医疗保险补贴人员个人月缴费为28.26元。
4月至7月补差方案近期将公布
每年北京市社保缴费基数都随职工年平均工资调整。而今年,原本应在4月公布的2009年职工年平均工资延至7月公布,因此,2010缴费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也相应“迟到”。
对此,市社保中心相关负责人表示,有关部门正在设计补差方案,对于4至7月按何缴费基数缴纳保费、是否补缴等问题将作出规定,将于近期再行公布。
凡以北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的,其缴费工资基数为4037元;凡是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其缴费工资基数为12111元;凡以北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作为缴费基数的,其缴费工资基数为2826元;凡以北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的,其缴费工资基数为2422元;凡以北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作为缴费基数的,其缴费工资基数为1615元。来源:北京日报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对《北京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操作暂行办法》中的部分操作内容修改的通知【京社保发〔2004〕34号】
【颁发部门】: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颁布日期】:2004-8-30
【法律文号】:京社保发〔2004〕34号 【执行日期】:2004-8-30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京社保发〔2004〕34号
关于对《北京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操作暂行办法》中的部分操作内容修改的通知
各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为了使"外省市注册的企业中的外地农民工"在生产经营地尽快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现将《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操作暂行办法》(京社保发〔2004〕32号)中的第二条 中的"如该企业的城镇职工(或部分农民工)已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企业中的农民工应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操作内容取消。同时严格按照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办发〔2004〕101号)中的第三条 、第四条 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京社保发[2004]32号 颁布时间:2004.08.12
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及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办发[2004]101号)文件的精神,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操作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操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一: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操作暂行办法
附件二: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操作办法
二ΟΟ四年八月十二日
附件一:
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操作暂行办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及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办发[2004]101号),为妥善解决外地农民工在本市务工期间工伤保险问题,特制定本操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外省市注册的在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外地农民工。
第二条 外省市注册的在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在我市参保,需以成建制为单位的形式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及在注册地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据的证明和花名册等相关材料到生产经营地所属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如该企业的城镇职工(或部分农民工)已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企业中的农民工应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核定缴费基数
1、用人单位的外地农民工,需按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在京务工时间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务工时间计算月平均工资,新招用的外地农民工以第一个月本人工资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如果缴费工资基数低于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高于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2、参保单位中已按本市最低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外地农民工,此次不进行缴费基数的调整,待新一年度的缴费基数核定时再作调整。
第四条 参保单位的外地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时,符合《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须按照北京市《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支付操作暂行办法〉的通知》(京社保发[2003]66号)到所属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职工登记、支付的相关手续。
第五条 一至四级的外地农民工或因工死亡的外地农民工的供养亲属,在核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时,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农民工或供养亲属提出自愿领取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书面申请书,参保单位携带其申请书到所属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打印出《北京市外地农民工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协议书》(一式三份, 农民工或供养亲属一份、参保单位一份、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份)、《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或《北京市因工死亡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并经参保单位经办人签字后,交给参保单位。参保单位携带《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或《北京市因工死亡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和《北京市外地农民工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协议书》与农民工或供养亲属签订协议后,将《工伤证》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一并报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无误后,在《北京市外地农民工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协议书》、《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或《北京市因工死亡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上签字盖章并收回《工伤证》,并做待遇核准确认后支付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六条 参保单位将已核定的外地农民工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金额填写《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参保单位补支个人明细表》和《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参保单位补支表》,于每月25日报送到所属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岗,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人员与系统生成的《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参保单位补支表》核对无误后转财务岗。于每月5日前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人员将生成的《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参保单位补支汇总表》经审核后,同软盘一并报送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工伤科。
第七条 外地注册的参保单位在本市办理终止工伤保险缴费手续时,根据《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中第八条规定,须将一次性住院伙食补助费支付给一至四级的外地农民工后,向参保地区县、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社会化管理移交手续,社会保障事务所依据用人单位提交的工伤职工签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支付证明等材料,到所属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人员增加手续。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保的外地农民工在参保前已发生工伤的,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参保前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参保单位支付。
本办法实施后参保的外地农民工在参保前已发生工伤并已由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含未超过一年申请时效于参保后认定为工伤)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后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所属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其中经本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外地农民工),其伤残津贴、护理费从参保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次月由所属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
第九条 外地农民工工伤保险操作暂行办法未尽事项,按照北京市《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支付操作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实施。
北京市外地农民工一次性领取
工伤保险待遇协议书
京 社协字 号
( )
甲方(外地农民工或供养亲属姓名):
乙方(参保单位名称):
丙方(社保经办机构名称):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北京市《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及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办发[2004]101号),为妥善解决外地农民工在本市务工期间工伤保险问题,特签订本协议:
第一条:甲方必须是因公致残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外地农民工或因工死亡的外地农民工的供养亲属。如果因工死亡的外地农民工的供养亲属有多名的,共同签订本协议。
第二条:甲方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放弃按月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乙方应协助甲方办理申领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手续。
第四条:丙方确认甲方符合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条件后,依据相关政策文件,核准甲方的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为:
拾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分,并支付给甲方,由乙方代为甲方领取并如数转交甲方。
第五条:本协议签订后,丙方收回甲方的《工伤证》,丙方支付甲方一次性工伤保险的待遇后,不再支付其它工伤保险待遇,甲方与乙方和丙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六条: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乙方、丙方三方各执一份。
第七条:本协议附件:《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或《北京市因工死亡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
丙方(盖章) 乙方(盖章): 甲方或委托代理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北京市因工死亡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略)
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略)
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参保单位补支个人明细表(略)
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参保单位补支表(略)
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参保单位补支汇总表(略)
工伤保险在数据转换期间的操作方案
一、新增参保单位
1、外省市在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埠企业”)在数据转换期间以单位形式参加工伤保险的,其操作仍在旧系统中办理新参保手续,并以手工操作方式生成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月报表,按月收缴工伤保险费。在数据转换结束后,工伤保险参保单位信息进行第二次转换时,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提供第二次需转换新参保单位信息的清单,由软件公司负责将新参保单位的信息及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月报转入新系统中。
2、对于新增的外地农民工人员信息,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利用个人信息采集软件,将外地农民工人员信息录入到采集软件中,并在进行新旧系统数据转换期间完成外地农民工信息数据采集工作。待数据转换后,及时将采集到的外地农民工信息数据导入新系统。
二、已参保单位新增人员
1、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参保单位在数据转换期间办理外地农民工新增加手续时,其操作同原缴费职工新增加方法一样,并调整相应的收缴月报栏目。在数据转换结束后,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提供此类参保单位的清单,由软件公司负责将其单位的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月报信息转入新系统中。
2、对于新增的外地农民工人员信息,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利用个人信息采集软件,将外地农民工人员信息录入到采集软件中,并在进行新旧系统数据转换期间完成外地农民工信息数据采集工作。待数据转换后,及时将采集到的外地农民工信息数据导入新系统。
附件二:
关于外地农民工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操作办法
根据《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将办理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操作办法通知如下:
一、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与其他参保人员的参保手续相同,参保单位通过《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企业信息管理子系统》(以下简称采集软件)对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基本信息进行采集,经本人确认后,将《参加社会保险人员情况登记表》和电子信息报所在区县社保中心。
二、根据《暂行办法》规定,外地农民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有两个标准,凡按老标准缴费的,参保人员类别应选择“外埠农村劳动力”,凡按新标准缴费的,参保人员类别应选择“外地农民工”。
三、目前采集软件中的参保人员类别,只提供了“外埠农村劳动力”一种人员类别。为此,市社保中心将下发采集软件补丁软件,区县社保中心应通过多种形式将补丁软件发给参保单位,在采集软件补丁更新后,参保人员类别中将增加“外地农民工”,参保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
四、区县社保中心对参保单位上报的材料审核无误后,按规定要求将信息导入医保信息系统,并进行相关的业务处理。
五、凡雇佣外地农民工的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应以单位形式参保。
六、对《暂行办法》实施前已参保的外地农民工,参保单位要求执行新缴费标准的,可根据参保单位中外地农民工人数的多少选择下列方法中的任意一种:
1、参保单位中外地农民工人数较少的,应填报《参保人员信息变更表》(表六),在表内将参保人员类别“外埠农村劳动力”变更为“外地农民工”,区县社保中心在收到此表后进行审核确认,并办理人员信息变更业务。
2、参保单位中外地农民工人数较多,且要求所有的外地农民工均变更为新标准缴费的,参保单位应提供相应的文字说明报区县社保中心审核后,区县社保中心将该参保单位的社保登记证编码和单位名称报市社保中心,由市社保中心统一处理。
七、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在办理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手续时,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据此,区县社保中心在医保信息系统中核准“工商注册地址”信息。
八、除上述规定外,现行经办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他业务的处理方法与使用的表格,同样适用于外地农民工。
【工作时间内发病是否算工伤、能否要求经济赔偿金、如何做好员工工作时间发病预防及管理-中人网提供案例】 马先生是一家工厂的职工,为人勤勤恳恳,兢兢业业。前不久在正常上班时间因突发高血压而引起中风,工厂迅速组织人手、派出车辆,将其送到了医院。马先生因抢救及时而保住了生命,但是却留下了半身不遂的后遗症。工厂领导亲自到马先生的病房探病,表示慰问,但是当马先生的家人和工厂交涉要求享受工伤待遇时,工厂明确拒绝按工伤处理,只同意按非因工负伤而享受相应的待遇。
在双方交涉中,马先生表示工厂常年实行12小时工作制,还不给工人上社保,本身就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之所以突发高血压是由于工作量大、时间长,自己身体承受不了而造成,这种在工作时间受到的伤害属于认定工伤范畴。由于未能达成一致,马先生及其家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工厂按工伤标准给予相关待遇。同时由于工厂一直未能上社保,故要求工厂给予赔偿金。
【求助要求:1、马先生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算工伤?2、马先生要求的赔偿金能否得到支持?3、基于此案,用人单位如何做好员工工作时间发病工作?】
沈斌倜律师点评:
1、上班时间发病是否就认定为工伤?
上班时间,分为正常上班时间和加班时间。员工是在正常上班时间发病亦或是在加班时间发病,所能享受的待遇并不尽相同。工伤,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工作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外在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通常情况下,我们看员工受伤或发病是否属于工伤,应看其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伤害,即工伤的认定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认定工伤的三个要件。本案中,我们首先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排除马先生被认定为视同工伤的可能性。然后再继续分析,马先生是在正常上班时间发病,符合工伤认定要件中的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的要件。然而,马先生的病发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引起?这是认定其是否属于工伤的关键所在。从案情陈述中可知,马先生是因高血压病发入院的,依照《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不作工伤处理的复函》的规定:“……高血压病为一种常见病,发病原因及发病时间很难确定,现行政策也没有按工伤处理的规定。我们认为,即使在工作现场、工作时间内发病,也不应作工伤处理,而应按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处理。”马先生在正常上班时间突发高血压,正常情况下,依法不能被认定为工伤,而只能享受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的相关待遇。
但是1996年7月11日劳办发[1996]133号《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 》精神:“劳动者在发病前,有连续加班加点工作的具体情节,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高血压病的复发的,应按比照工伤待遇处理。”因此,如果马先生家属有证据证明马先生在发病前有连续加班加点工作的情况,而影响了马先生高血压病的复发的,则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比照工伤待遇同样有法可依,有权要求申请工伤认定,享受工伤待遇,只是这样成功的案例相对比较少。
2、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享受哪些待遇?
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41条(即不得依据提前通知或经济裁员条款)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医疗期,则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依法享有停止工作治疗休息的时间。国家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依劳动者在其所在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规定了相对合理的医疗期以及相应的医疗待遇。1995年1月1日生效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除依法享受相应的医疗期外,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依法还享受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项、《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21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劳动合同活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同时依据1953年施行,目前尚未失效的《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规定,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时,其停止工作医疗期间连续在六个月以内者,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病伤假期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至一百;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上时,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及《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六条规定,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内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本企业工龄不满二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已满二年不满四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已满四年不满六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八十;已满六年不满八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九十;已满八年及八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一百。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患病治疗期间,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发放病假工资。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痊愈或医疗期满,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3、马先生关于赔偿金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企业并没有违法解除或终止与马先生之间的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支付赔偿金一说。但是,由于企业没有依法为马先生缴纳社保,导致马先生不能依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因此,依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致使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未能按照规定划入个人帐户,职工和退休人员不能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职工和退休人员由此造成的损失。”马先生可以主张用人单位赔偿其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或工伤未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损失。
4、基于此案,用人单位如何做好员工上班时间发病工作?
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是每一个劳动者难以避免的客观现象,但同时又与用人单位没有直接的关系。因此,很多用人单位就认为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与自己没有法律关系,也就无需重视对劳动者的保护,这样一来,往往就会引发更多不必要的纠纷。本律师在此建议用人单位做好对劳动者上班时间发病的防护工作,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首先,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样就能保障劳动者在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的情况下,能够得到社会保险基金的救助。避免出现如本案情况,因用人单位未缴纳医疗保险,需承担劳动者不能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的损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或是具有属于高危工种的用人单位,可以考虑为高危作业的员工,购买具有工伤补充性质的意外伤害等商业保险。因此类企业出现意外事故的危险性较高,通过购买补充险,能够将相应的经济风险转移到保险机构,但需注意一旦意外发生时,要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理赔申报。
第二,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用人单位要对自身企业的工作条件、工作环境及工作时间做好规范化管理。对工作环境及工作条件的管理,主要是指给员工创造适宜进行安全生产的环境,同时也包含了为员工制定合理的工作量,防止因工作量过大导致员工出现意外。而对工作时间的规范化管理,主要是指用人单位要掌握好企业执行的工时制等,保障员工的休息时间,同时规范加班申请制度,尽量减少员工加班的情况。否则,员工在加班期间犯病的,就很有可能被视同工伤。
第三,定期对员工进行体检,建立相关的健康检查档案。用人单位,尤其是有职业危害的企业或是岗位,应当定期对员工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检查档案。对于患有不适宜在特定岗位工作的员工,应及时进行调岗,以免造成更严重的职业伤害。此外,建立了健康检查档案后,员工发病的,相关记录也能被作为认定或是排除工伤的依据之一。
第四,做好紧急意外应急措施防范工作。用人单位应该有相应的意外事故紧急救护制度,一旦发生类似案件中的意外情况,能及时将发病或受到意外伤害的员工送到医院进行抢救。以免因用人单位的救护不及时而导致劳动者救治延误,而产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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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专家简介】沈斌倜,女,律师,厦门大学法律硕士,北京劳动法专家。沈斌倜律师主要从事劳资纠纷法律研究和企业人事制度风险防控法律研究及实务操作,专业代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诉讼案件及受用人单位委托代为制定、修改、完善员工手册、竞业禁止、保密协议等人事管理制度,提供劳动法培训,担任企业法律顾问。沈斌倜律师执业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MEN财贸中心(昆泰大厦南侧)B座8层804;沈斌倜律师联系方式:电子邮件shenbinti@yahoo.com.cn 业务电话 (+86)13661313967 (+86) 15301115671。沈斌倜律师互动博客:http://blog.sina.com.cn/shenbinti
点评所涉法条: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不作工伤处理的复函(劳办发〔1994〕177号)山西省劳动厅:你厅《关于高血压病人在特殊工种现场犯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请示》(晋劳仲函字〔1994〕第00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目前,我国仅将月经期女职工的高处作业列为禁忌工种。高血压病为一种常见病,发病原因及发病时间很难确定,现行政策也没有按工伤处理的规定。我们认为,即使在工作现场、工作时间内发病,也不应作工伤处理,而应按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处理。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六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
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
(2010)行他字第10号
山东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此复
2010年3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
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
[2007]行他字第6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渝高法行示字第14号《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61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2007年7月5日
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4]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改善农民工的就业环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从农民工的实际情况出发,现就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维护工作。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坚持以人为本,做好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工作,把这项工作作为全面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为农民工办实事的重要内容。
二、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保险条例》赋予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各类用人单位职工的基本权益,各类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工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各地要将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作为今年工伤保险扩面的重要工作,明确任务,抓好落实。凡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他们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对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先行办理工伤保险的,各地经办机构应予办理。今年重点推进建筑、矿山等工伤风险较大、职业危害较重行业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
三、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四、对跨省流动的农民工,即户籍不在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生产经营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民工,1至4 级伤残长期待遇的支付,可试行一次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两种方式,供农民工选择。在农民工选择一次性或长期支付方式时,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其说明情况。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需由农民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1至4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大对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宣传和督促检查力度,积极为农民工提供咨询服务,促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同时要认真做好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对侵害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的行为要严肃查处,切实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四年六月一日
法律风险提示:
工伤,又称为职业伤害、工业伤害,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其相关的活动中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工伤事故与职业病时有发生,一旦发生工伤,会对工伤职工的身体、经济收入和家庭生活带来严重影响。《工伤保险条例》作为一部保护工伤职工权益的重要立法,从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法律责任等方面都作了具体规定。一旦被认定为工伤,劳动权益受损方便得以寻求法律救济。但是社会经济生活中,工伤事故依然频频发生,这反映了当前我国在工伤事故维权机制方面的缺失。作为劳动者,要加强自身的安全保护意识和自我维权意识,以切实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风险级别:☆☆☆
风险规避措施:
办理项目 | 重点注意事项 |
工伤职工应当注意保存的相关证据,特别是在没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保留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尤为重要。 | 工伤认定需要提交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工伤事故发生时的原始病历卡复印件或医疗诊断证明原件、如果是职业病认定需要职业病诊断书原件、因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需要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提供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因此,劳动者应注意保存这些相关的证据,特别是要保留劳动合同、工资单、考勤表等能够证明自己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如果没有劳动合同或其他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若单位不承认劳动关系,劳动者需先申请劳动仲裁以确认劳动关系。只有认定了劳动关系,才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因此,工伤职工保留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尤为重要。 |
工伤职工应在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 | 工伤职工可以要求所在单位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一年一般不再受理) 提起工伤认定的,一般应提交: 1) 工伤认定申请表一式一份; 2) 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如无劳动合同书,则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材料。如找2个以上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写好证词按手印后,并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可视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材料; 3) 事故发生时原始病例卡复印件;或医疗诊断证明原件;或职业病诊断书原件; 4) 受伤害人身份证复印件; 5) 因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提供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6) 以单位名义申报的,附工伤事故详细书面报告;以个人名义申报的,附工伤事故经过书面报告; 7) 民工或未参保单位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被申请人工商登记,即《企业基本情况》。 |
工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 职工取得工伤认定结果后,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可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
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 | 工伤职工根据伤情可以享受如下工伤待遇:工伤医疗待遇、辅助器具待遇、停工留薪待遇、生活护理待遇、伤残补助待遇、伤残津贴待遇、工亡补助待遇、丧葬补助待遇、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等,一般需要参照当地工伤待遇规定。 |
工伤争议解决程序 | 若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有权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不经企业调解委员会调解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应当在接到仲裁结果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
【前言】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是国务院总理温家宝 2009年12月22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决定、2010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其主要内容包括:包括农民工在内的所有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可以在跨省就业时随同转移;除了在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同时,还可以转移部分单位缴费;此举解决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跨省转移接续问题,对于更好地保障流动就业人群的权益,建立健全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09〕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
(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第五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二)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但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参保人员再次跨省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三)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以上年龄规定限制,应在调入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六条 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
(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 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规定,以本人各年度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待遇领取地对应的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基本养老金。
第八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一)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
(二)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三)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
(四)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确认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第九条 农民工中断就业或返乡没有继续缴费的,由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存其全部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按规定计息。农民工返回城镇就业并继续参保缴费的,无论其回到原参保地就业还是到其他城镇就业,均按前述规定累计计算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与城镇职工同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工不再返回城镇就业的,其在城镇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全部有效,并根据农民工的实际情况,或在其达到规定领取条件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农民工在城镇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在农村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政策,另行研究制定。
第十条 建立全国县级以上社保经办机构联系方式信息库,并向社会公布,方便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情况,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查询服务系统,发行全国通用的社会保障卡,为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信息提供便捷有效的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各地已制定的跨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相关政策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年限,除另有特殊规定外,均包括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一名老六级工伤人员的工伤待遇要求---中人网提供案例】:西安某国有企业于2004年10月参加工伤保险。公司员工杨XX于 2004年5月7日因工受到伤害,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工伤发生后,公司为其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并报销了随后几年旧伤复发产生的各项医疗费用。事后,杨XX再未上班,公司出于同情,也既未要求其返岗,在其工伤停工留薪期和医疗期满后也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允许其享受与在岗员工相同的工资福利待遇。2009年,公司每月支付其工资2000余元。
2009年,西安市下发文件,提高了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杨XX找到公司,要求公司依照市劳动保障部门文件规定提高其伤残待遇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其14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旧伤复发住院所产生的医疗护理费。
但是公司认为,虽然当初未支付杨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是公司全额支付了杨XX医疗费用和旧伤复发产生的医疗费用,公司为此也蒙受了很大损失,并且,杨XX自发生工伤以来没有工作却每月享受着与在岗员工同样的工资福利,其水平远远高于其六级伤残应享受的伤残津贴水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计算,2009年杨XX月伤残津贴不到1000元),因此公司不应当再提高其待遇,也不应当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于杨XX医疗护理费的要求,公司认为其是个人为方便和享受需要,并非医疗机构要求,因此不予支付。
点评分析:【求助要求:1、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杨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医疗护理费?2、公司是否应当提高杨XX待遇?3、公司可否停止其享受与在岗员工同样的工资福利,每月支付其伤残津贴?4、公司可否与杨XX解除劳动合同?】
沈斌倜律师评析:
1、公司应当支付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旧伤复发住院期间的医疗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职工在受到工伤时根据相应的工伤等级享受的由社会工伤保险基金(如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伤残待遇,数额为规定月份数的本人工资,应当一次性支付。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杨某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因此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杨某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要求合法。对于杨某请求公司支付旧伤复发住院期间的医疗护理费,公司也应当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第三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本案中,杨某主张旧伤复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负责支付。
2、杨某的工资已经高于当地同等级别工伤人员新调整后的伤残津贴标准,目前可以不作调整。《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于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该通知调整了等级为5至6级的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为每人每月增加130元。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由此,如果杨某工伤前的正常标准为2000多元,公司在杨某工伤停工留薪期满以后,依法需支付的伤残津贴为该工资的60%,根据这个标准,笔者估计杨某的法定伤残津贴每月最多不超过1800元,加上西安市今年新调整的标准130元,仍然不超过2000元。本案中,由于用人单位一直按照正常工资标准2000多元支付杨某伤残津贴,远高于法定标准,因此,公司可以不提高杨某的待遇。
3、如果公司未和杨某就伤残津贴有特别约定,公司可以停发原工资标准,依法支付法定伤残津贴。伤残津贴是社会保险机构对工伤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是对永久性丧失劳动能力的一种经济补偿,一般是长期待遇。伤残津贴不属于劳动报酬,属于工伤保险赔偿范围,国家有法定标准。根据《劳动法》第三十条规定,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应按照原来的工资标准按月发给工伤职工,但是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停发原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因此,本案中,公司只需按照杨某原工资待遇的60%计发伤残津贴,杨某享受与在岗员工同样的工资福利没有法律依据,除非公司和杨某有特别约定,否则公司可以停止杨某的工资福利,改发本人60%工资的工伤津贴。
关于公司对杨某支付的超过伤残津贴的部分工资,是公司对杨某停工后待遇发放的一种真实意思表示,该待遇的性质为杨某的伤残津贴或待岗工资。法律对劳资双方约定的高于法定标准的待遇并不禁止,除非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否则公司无权要求退回或充当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医疗护理费。
4、六级伤残职工,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6条和39条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可见,对于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主动权在工伤员工,原则上用人单位不得主动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对单位解除与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即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排除该法第三十九条以及三十六的适用。根据下位法必须服从上位法的法效力原则,如果六级伤残职工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三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按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和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的,还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本案点评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工伤后停工留薪、岗位变动、伤残鉴定系列问题-中人网提供案例】2009年2月份,本公司一名员工因违规操作(没有停机床就伸手调节刀片),被飞速旋转的刀片割伤右手,造成右手肌腱、神经多处受伤。第一次术后不久,发现有一根神经未接上造成手指有些萎缩,2009年5月进行了第二次手术。手术完成之后,医生强调一定要回家锻炼,在锻炼的基础上可以再进行一次松节手术。
工人在受伤之前,得到了生产部的一致好评:踏实、吃苦、上进。工伤之后,公司在医院开具的两个月假条基础上,让他在家休息了三个月。考虑到由于这次受伤比较严重,工人的心里有些不能接收(术后右手最好的恢复情况只能达到80%),并且没有人在家陪伴而老是独处,变得有些郁闷和固执,于是,三个月后的安排是让他到工厂试压工段上班。该工段本来有一名工人,他去上班几乎无事可做,只是希望他能在工厂同事的氛围中渡过恢复期。但对此安排他非常抗拒。
由于他以前工段的平均工资高于试压工资,因此,工伤休假期间的工资实际上高于在试压工段的工资。所以,在他看来,不上班拿到的工资还高于上班拿到的工资,工人便不想上班。而且,他受伤是由于给工厂工作造成的,他的要求工厂应该满足,比如安排他去做车间主任助理(刚好当时在招车间主任助理)。车间主任助理的岗位工资是比试压高,他认为助理无非是坐在办公室开个生产单,工厂有这种工作却不安排他这个为工厂受伤的人,简直是没有天理。生产部也颇有怨言,认为我们人事不该把工人安排去他们车间。
转眼半年过去了,又到了带他去做伤节手术的时候,一路上他再次强烈要求不能安排做全厂工资最低的工段,不然的话大不了不做。我问他想做什么?按照目前的状况又可以做什么?并且告诉他说,试压工作是全厂工资最低,但也是全厂工作最轻松、一只手便能完成的工作。而且,如果你现在就离开工厂不干,我也无法阻止,不过术后3个月以上才能做伤残鉴定,由于很多工伤的后续工作没做完,谁也不能保证你离开工厂后老板会愿意再承认你的伤残等级,因为你离开工厂时是没有伤残鉴定证明。
至今,这个事情拖了快一年,现在的情况是:生产部自己的工人术后回到生产岗位,不服从管理或是有情绪等,全都成了人事部的责任,只要有问题,便打电话到人事部要求去处理。工人自己违章操作造成这么严重的工伤,给自己造成痛苦的同时,也给工厂带来损失,公司并没有按制度去追究他违章的责任,人事部还三番五次安排带他治疗,然而他仍不满足,而且,每次检查医生都认为他手部的锻炼非常不到位,他自己也承认在家几乎没有锻炼,如此做法可能让他的右手劳动能力大幅丧失。
我们目前倒没有因为违章操作克扣属于他的待遇。许多工伤其实就是违章操作造成的,结果往往工人还觉得是由于公司原因造成的。他目前还不能做伤残鉴定,我们也不可能和他一次性解决,因为他3个月还有最后1次手术要做。我现在还不知道浙江这边有没有这个规定:工伤工人如果在工伤治疗结束以后续签过劳动合同的,就等于同意接收了公司提供的工作机会,以后离职不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因为这个规定有一两个省是这样执行的。
点评分析:【求助要求:希望能从《劳动合同法》和社保制度相关规定等对该案例给予点评,讲明事件到底该如何处理比较好(站在企业的角度,如何最大限度减少企业的损失;站在员工角度,如何最大限度争取自己的权益);非常感谢!】
沈斌倜律师点评:
一:员工违法操作受伤是工伤吗?违法操作受伤可以减少用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吗?
工伤,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案例中员工受伤虽为其自身违规操作所造成,但显然不是上面说的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也不是因为醉酒导致伤亡或者自残及自杀的,仍应认定为工伤,也就是说,工人因违规操作受伤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伤赔偿案件,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不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即不论当事人在主观上有没有过错,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简而言之,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事故伤害,劳动者被劳动保险部门确认为工伤的,就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论劳动者是否有过错,都不减轻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发生工伤以后,员工可以要求所在单位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确认为工伤的,可以享受的待遇包括:工伤医疗待遇、辅助器具待遇、停工留薪待遇、生活护理待遇,以及伤残补助待遇、伤残津贴待遇、工亡补助待遇、丧葬补助待遇、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等。
二:员工违章操作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追究其责任吗?用人单位如何规避此类问题造成的损失?
对于员工违章操作,用人单位能否追究责任的问题。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职工赔偿,每月扣减不得多于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如扣减后低于最低工资,按最低工资计发工资。浙江省劳动厅浙劳函[1998]75号“关于职工违章操作引起工伤应否承担经济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中强调:用人单位在给予工伤职工享受有关待遇的同时,又以违章操作为由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的做法,与无过错补偿原则的精神相违背。如果该职工确有违反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行为的,用人单位有权根据《劳动法》、《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规定,对其做出适当的行政处分或处理。在做出行政处分的同时,也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但罚款的金额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20%。因此用人单位可根据以上复函的精神处理此问题,但随着《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在08年废除,沈斌倜律师认为,用人单位罚款已经没有依据。因此,企业如果想规避员工违法操作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在员工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员工应当承担的责任及在企业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中明确违法操作员工的责任。
另外,工伤赔偿应由社保部门承担。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用人单位为了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这虽然在一段时间内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企业的用工成本,但出现工伤事故后,将能够有效减少企业的用工风险和经济损失。
最后,企业还应该定期组织员工尤其是具有高危作业性质的特殊岗位员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
三:停工留薪期的含义、如何确定工伤员工的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的时间长短争议解决以及可否延长的问题。
员工被确定为工伤后,依法享有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需要接受工伤医疗而暂停工作,由用人单位继续发给原工资福利待遇的一段期间。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权利和各项待遇,但对停工留薪期期限如何确定,未做出明确的规定。这意味着,对停工留薪期期限的确定,不同地方将有不同的具体方式。如果地方没有具体规定的,工伤停工留薪期一般应由签订服务协议的治疗工伤机构提出意见确定;或者由签订服务协议的治疗工伤机构提出意见,出具相关证明,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确认,并通知有关用人单位和工伤员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停工留薪期满后,工伤医疗机构认为需要休息治疗的,工伤职工本人或其所在用人单位可以直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对是否延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争议的,可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确认。
根据2006年,国家颁布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单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为七级,单手全肌瘫肌力4级为八级。该员工的伤残级别应看肌瘫肌力级别而定。对照该标准,根据该员工属于腕和手水平的神经损伤,大概估算该员工的停工留薪期限约为12个月。因此,本案中,如果没有签订服务协议的治疗工伤机构提出的意见或者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停工留薪期的确定,用人单位仅给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即安排该员工回去工作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员工有权提出异议,员工和用人单位对停工留薪期期限产生争议的,可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四:工伤后用人单位有权调岗降薪吗?员工若不接受,工伤员工又享有哪些权利?
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是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一经双方确认,就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任何一方提出调整岗位或调整薪资,必须有相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对于职工因公致残的等级不同做出了不同的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五级、六级伤残,除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之外,还规定了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但对于七级到十级伤残的职工对安排工作没有具体规定。这需要依据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的变更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依约变更,一种是依法变更。因此,调岗也相应地包括依约调岗和依法调岗两种形式。依约调岗是调岗的一般原则、普遍情形,具体指企业调岗一般情况下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这体现在《劳动法》第17条《劳动合同法》第35条的相关规定。依法调岗体现在《劳动法》第26条、《劳动合同法》第40条。具体内容是指在以下情形下企业可以不经协商一致单方对劳动者调岗: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因此发生工伤后,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用人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但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其调职降薪具有充分的合理性。企业应该通过制定完善而有效的规章制度或考核标准作为衡量的根据。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其调职降薪具有充分合理性的,调岗调薪无效,双方仍应按原劳动合同履行。
若员工不接受新岗位,应积极与用人单位协商换岗,若协商无果,则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具体明确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支付10个月,八级支付7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支付10个月,八级支付7个月。
但是需注意的是:解除劳动合同主动权在工伤员工,用人单位仍然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内容: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并不排除第三十九条以及三十六的适用,即当劳动者出现违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等情形,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五:什么是伤残鉴定、伤残鉴定的意义何在?伤残鉴定的程序、用人单位是否有权拒绝为员工做伤残鉴定,员工应如何维护自己利益?
工伤事故发生后,经过工伤认定,对职工所受人身伤害认定为工伤之后,下一步就是对工伤职工进行伤残鉴定,以便确定最终的工伤待遇级别。工伤伤残鉴定又称劳动能力鉴定,指劳动者在工作生产中由于种种原因造成了劳动能力不同程度的损害,致使劳动者部分、大部分或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由有关部门因此做出的鉴别和评定。伤残鉴定的意义不在于确定是否构成工伤事故责任,而在于确定工伤事故责任的范围,确定工伤职工应享受何种工伤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对伤残鉴定程序做了如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可以看出,单位无权拒绝为工伤员工做伤残等级鉴定。若单位拒绝为员工作伤残鉴定,员工可以依据第二十三条,由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直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所涉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五)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支付10个月,八级支付7个月,九级支付4个月,十级支付2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支付10个月,八级支付7个月,九级支付4个月,十级支付2个月。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
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发〔201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全国生产安全事故逐年下降,安全生产状况总体稳定、趋于好转,但形势依然十分严峻,事故总量仍然很大,非法违法生产现象严重,重特大事故多发频发,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损失,暴露出一些企业重生产轻安全、安全管理薄弱、主体责任不落实,一些地方和部门安全监管不到位等突出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全面提高企业安全生产水平,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1.工作要求。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的理念,切实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提高经济发展的质量和效益,把经济发展建立在安全生产有可靠保障的基础上;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全面加强企业安全管理,健全规章制度,完善安全标准,提高企业技术水平,夯实安全生产基础;坚持依法依规生产经营,切实加强安全监管,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和责任追究,促进我国安全生产形势实现根本好转。
2.主要任务。以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冶金等行业(领域)为重点,全面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要通过更加严格的目标考核和责任追究,采取更加有效的管理手段和政策措施,集中整治非法违法生产行为,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要尽快建成完善的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在高危行业强制推行一批安全适用的技术装备和防护设施,最大程度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要建立更加完善的技术标准体系,促进企业安全生产技术装备全面达到国家和行业标准,实现我国安全生产技术水平的提高;要进一步调整产业结构,积极推进重点行业的企业重组和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彻底淘汰安全性能低下、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产能;以更加有力的政策引导,形成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二、严格企业安全管理
3.进一步规范企业生产经营行为。企业要健全完善严格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坚持不安全不生产。加强对生产现场监督检查,严格查处违章指挥、违规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三违”行为。凡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的,要责令停产停工整顿,并对企业和企业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对以整合、技改名义违规组织生产,以及规定期限内未实施改造或故意拖延工期的矿井,由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要加强对境外中资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和管理,严格落实境内投资主体和派出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责任。
4.及时排查治理安全隐患。企业要经常性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并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建立以安全生产专业人员为主导的隐患整改效果评价制度,确保整改到位。对隐患整改不力造成事故的,要依法追究企业和企业相关负责人的责任。对停产整改逾期未完成的不得复产。
5.强化生产过程管理的领导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要轮流现场带班。煤矿、非煤矿山要有矿领导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对无企业负责人带班下井或该带班而未带班的,对有关责任人按擅离职守处理,同时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发生事故而没有领导现场带班的,对企业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并依法从重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6.强化职工安全培训。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殊工种人员一律严格考核,按国家有关规定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职工必须全部经过培训合格后上岗。企业用工要严格依照劳动合同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凡存在不经培训上岗、无证上岗的企业,依法停产整顿。没有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教育,或存在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企业,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予以关闭。
7.全面开展安全达标。深入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凡在规定时间内未实现达标的企业要依法暂扣其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对整改逾期未达标的,地方政府要依法予以关闭。
三、建设坚实的技术保障体系
8.加强企业生产技术管理。强化企业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职能,按规定配备安全技术人员,切实落实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技术管理负责制,强化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技术决策和指挥权。因安全生产技术问题不解决产生重大隐患的,要对企业主要负责人、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给予处罚;发生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
9.强制推行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煤矿、非煤矿山要制定和实施生产技术装备标准,安装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等技术装备,并于3年之内完成。逾期未安装的,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道路专用车辆,旅游包车和三类以上的班线客车要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于2年之内全部完成;鼓励有条件的渔船安装防撞自动识别系统,在大型尾矿库安装全过程在线监控系统,大型起重机械要安装安全监控管理系统;积极推进信息化建设,努力提高企业安全防护水平。
10.加快安全生产技术研发。企业在年度财务预算中必须确定必要的安全投入。国家鼓励企业开展安全科技研发,加快安全生产关键技术装备的换代升级。进一步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等,加大对高危行业安全技术、装备、工艺和产品研发的支持力度,引导高危行业提高机械化、自动化生产水平,合理确定生产一线用工。“十二五”期间要继续组织研发一批提升我国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保障能力的关键技术和装备项目。
四、实施更加有力的监督管理
11.进一步加大安全监管力度。强化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管,全面落实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建设、工商、质检等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工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指导职责,形成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指导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加强协作,形成合力。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等影响安全生产的行为,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和行业管理部门要会同司法机关联合执法,以强有力措施查处、取缔非法企业。对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实行逐级挂牌督办、公告制度,重大隐患治理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挂牌督办,国家相关部门加强督促检查。对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指令的企业,要依法依规从重处罚。进一步加强监管力量建设,提高监管人员专业素质和技术装备水平,强化基层站点监管能力,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的现场监管和技术指导。
12.强化企业安全生产属地管理。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对当地企业包括中央、省属企业实行严格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管理,组织对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安全标准化分级考核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并向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担保业等主管部门通报,作为企业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
13.加强建设项目安全管理。强化项目安全设施核准审批,加强建设项目的日常安全监管,严格落实审批、监管的责任。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要包括安全监控设施和防瓦斯等有害气体、防尘、排水、防火、防爆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未做到同时设计的一律不予审批,未做到同时施工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未同时投入使用的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的责任。严格落实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监管等各方安全责任。对项目建设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等行为的,立即依法停工停产整顿,并追究项目业主、承包方等各方责任。
14.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要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的作用,依法维护和落实企业职工对安全生产的参与权与监督权,鼓励职工监督举报各类安全隐患,对举报者予以奖励。有关部门和地方要进一步畅通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渠道,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人民群众的公开监督。要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对舆论反映的客观问题要深查原因,切实整改。
五、建设更加高效的应急救援体系
15.加快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基地建设。按行业类型和区域分布,依托大型企业,在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支持下,先期抓紧建设7个国家矿山应急救援队,配备性能可靠、机动性强的装备和设备,保障必要的运行维护费用。推进公路交通、铁路运输、水上搜救、船舶溢油、油气田、危险化学品等行业(领域)国家救援基地和队伍建设。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依托大型企业和专业救援力量,加强服务周边的区域性应急救援能力建设。
16.建立完善企业安全生产预警机制。企业要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动态监控及预警预报体系,每月进行一次安全生产风险分析。发现事故征兆要立即发布预警信息,落实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隐患要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备案。涉及国家秘密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17.完善企业应急预案。企业应急预案要与当地政府应急预案保持衔接,并定期进行演练。赋予企业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因撤离不及时导致人身伤亡事故的,要从重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六、严格行业安全准入
18.加快完善安全生产技术标准。各行业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要根据行业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的要求,加快制定修订生产、安全技术标准,制定和实施高危行业从业人员资格标准。对实施许可证管理制度的危险性作业要制定落实专项安全技术作业规程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19.严格安全生产准入前置条件。把符合安全生产标准作为高危行业企业准入的前置条件,实行严格的安全标准核准制度。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严把安全生产准入关。凡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违规建设的,要立即停止建设,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实施关闭取缔。降低标准造成隐患的,要追究相关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
20.发挥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的作用。依托科研院所,结合事业单位改制,推动安全生产评价、技术支持、安全培训、技术改造等服务性机构的规范发展。制定完善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保证专业服务机构从业行为的专业性、独立性和客观性。专业服务机构对相关评价、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对违法违规、弄虚作假的,要依法依规从严追究相关人员和机构的法律责任,并降低或取消相关资质。
七、加强政策引导
21.制定促进安全技术装备发展的产业政策。要鼓励和引导企业研发、采用先进适用的安全技术和产品,鼓励安全生产适用技术和新装备、新工艺、新标准的推广应用。把安全检测监控、安全避险、安全保护、个人防护、灾害监控、特种安全设施及应急救援等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研发制造,作为安全产业加以培育,纳入国家振兴装备制造业的政策支持范畴。大力发展安全装备融资租赁业务,促进高危行业企业加快提升安全装备水平。
22.加大安全专项投入。切实做好尾矿库治理、扶持煤矿安全技改建设、瓦斯防治和小煤矿整顿关闭等各类中央资金的安排使用,落实地方和企业配套资金。加强对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进一步完善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制度,研究提高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下限标准,适当扩大适用范围。依法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建设,加快建立完善水上搜救奖励与补偿机制。高危行业企业探索实行全员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完善落实工伤保险制度,积极稳妥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
23.提高工伤事故死亡职工一次性赔偿标准。从2011年1月1日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职工死亡,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按全国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发放给工亡职工近亲属。同时,依法确保工亡职工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发放。
24.鼓励扩大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进一步落实完善校企合作办学、对口单招、订单式培养等政策,鼓励高等院校、职业学校逐年扩大采矿、机电、地质、通风、安全等相关专业人才的招生培养规模,加快培养高危行业专业人才和生产一线急需技能型人才。
八、更加注重经济发展方式转变
25.制定落实安全生产规划。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把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布局,在制定国家、地区发展规划时,要同步明确安全生产目标和专项规划。企业要把安全生产工作的各项要求落实在企业发展和日常工作之中,在制定企业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经营计划中要突出安全生产,确保安全投入和各项安全措施到位。
26.强制淘汰落后技术产品。不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安全性能低下、职业危害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要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予以强制性淘汰。各省级人民政府也要制订本地区相应的目录和措施,支持有效消除重大安全隐患的技术改造和搬迁项目,遏制安全水平低、保障能力差的项目建设和延续。对存在落后技术装备、构成重大安全隐患的企业,要予以公布,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依法予以关闭。
27.加快产业重组步伐。要充分发挥产业政策导向和市场机制的作用,加大对相关高危行业企业重组力度,进一步整合或淘汰浪费资源、安全保障低的落后产能,提高安全基础保障能力。
九、实行更加严格的考核和责任追究
28.严格落实安全目标考核。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企业完成年度生产安全事故控制指标情况进行严格考核,并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加大重特大事故的考核权重,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要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地市级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要按规定追究省部级相关领导的责任。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工作考核,加快推进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29.加大对事故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力度。企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追究事故企业主要负责人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事故企业主要负责人或企业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除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责任外,还要追究上级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企业实际控制人和上级企业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企业的矿长(厂长、经理)。对非法违法生产造成人员伤亡的,以及瞒报事故、事故后逃逸等情节特别恶劣的,要依法从重处罚。
30.加大对事故企业的处罚力度。对于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企业,以及存在重大隐患整改不力的企业,由省级及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并向投资、国土资源、建设、银行、证券等主管部门通报,一年内严格限制新增的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等,并作为银行贷款等的重要参考依据。
31.对打击非法生产不力的地方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在所辖区域对群众举报、上级督办、日常检查发现的非法生产企业(单位)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查处,致使非法生产企业(单位)存在的,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以及相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2.建立事故查处督办制度。依法严格事故查处,对事故查处实行地方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层层挂牌督办,重大事故查处实行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事故查处结案后,要及时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要做好对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实施,制订部署本地区本行业贯彻落实本通知要求的具体措施,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及时研究、协调解决贯彻实施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工作督查,及时掌握各地区、各部门和本行业(领域)工作进展情况,确保各项规定、措施执行落实到位。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将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报送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