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用工合同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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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

29
2011-08
试用期辞职服务期违约金问题

咨询问题】沈律师,您好,有关于新劳动法中试用期违约金的问题想向您咨询一下。在试用期正式上岗之前公司进行了新员工的入职培训,并签订了协议约定服务期,这个入职培训属于专项技术培训吗,签订的约定服务期协议是否生效?如果在试用期内离职的话是否需要掏违约金?谢谢!

【北京沈斌倜劳动法律师回复】

    首先,应该明确新员工入职培训与《劳动合同法》中的专业技术培训不是对等的两个概念。《劳动合同法》22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其中“专业技术培训”是指针对特定工作开展的特殊专业技能或专业知识的培训,而普通的入职培训等并不属于专业技术培训的范畴。

通常,用人单位对新员工进行“入职培训”的目的是为了让员工在进入工作状态前对企业的工作、生活环境、企业使命、企业中远期目标及企业精神的精华部分有一个比较详细理解,培训的内容常见的诸如:企业的工作流程、企业福利、安全生产教育等。而“专业技术培训”,实际是用人单位对员工职业发展特殊培养。是在职工满足本企业基本要求情况下,企业为提高职工技术素质所提供的培训。这是企业的一种高层次投资行为,是为留住和培养人才、进一步提升企业竞争力的措施。当然,培训形式并不限于课堂教育,还包括在具体岗位上的能力培养。

其次,既约定试用期又约定服务期,二者重合的情况下,可以明确劳动者在此期间是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法律明确赋予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解除合同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加以限制。

虽然《劳动合同法》2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但对于试用期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中规定,“用人单位出资(指有支付货币凭证的情况)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因此,尽管公司与员工签订了服务协议,即便约定了如果员工辞职必须支付给公司违约金,但由于员工还在试用期内,员工完全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且不支付违约金。

北京沈斌倜劳动法律师对劳动者的提示:

首先:试用期内提前三天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违约金。

其次、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要求劳动者履行服务期约定权利的意思表示,其不得再向劳动者主张服务期的违约金或要求劳动者返还相应的培训费用。

北京沈斌倜劳动法律师对用人单位的提示:

当用人单位约定服务期包含试用期的时候应当注意试用期内培训的成本,一旦员工在此期间离职,是否确实会给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这样的损失与培训成本是否平衡。因此,用人单位在设计留人计划、兑现承诺时要注意,对于一些费用较高的培训,尽量不要适用于试用期内的员工。如果确实要给处于试用期内的员工参加这样的培训,那么先给予该员工提前转正,因为不在试用期内的员工就必须遵守双方签订的服务期的约定,同时也必须承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

 

沈斌倜律师相关博文:

1、专项技术培训劳动纠纷法律风险提示:

http://blog.sina.com.cn/s/blog_51bd78fc0100m1x9.html

2、海外工作vs专项技术培训:

http://blog.sina.com.cn/s/blog_51bd78fc0102dwzd.html

15
2010-12
录用通知书 录用通知书发出后效力

法律风险提示:

录用通知书,也称offer letter,是指在招聘的最后一个环节,向拟录用的劳动者发出的希望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录取通知书,并非是法律规定的缔结劳动合同的必经程序,其法律效力究竟如何,我国相关劳动法律并无涉及,学术界也无统一的定论。实务中,它最早用于外资企业,随后它被越来越多的企业所习惯采用。然而,在一些用人单位眼里,录用通知书,不是正式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任意地撤回、撤销,由此导致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因录取通知书的争议数见不鲜。也有学者认为,录用通知书符合了要约的条件,构成了要约,对用人单位产生约束力,同时此要约一般又确定了承诺期限。因此,基于劳动法律关系的特殊性,以及保护弱者的需要,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下,我们认为录用通知书不可撤销。

风险级别:☆☆☆

 

风险规避措施:

办理项目

重点注意事项

录用通知书留存劳动者应注意录用通知书的留存,作为将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资料,或当用人单位撤销时,作为维护自身权利的证据。
劳动者应在录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承诺劳动者在收到录用通知书后,既可以选择承诺,也可以选择放弃。若选择承诺,应在录取通知书所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一旦作出承诺,双方合同即告成立,双方应受其约束。
用人单位撤消后积极主张权利录用通知书作为要约,确定了承诺期限,一旦生效,双方均不得随意撤销;劳动者也可以主张自己的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若用人单位不合理地撤消了录取通知书,劳动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用人单位与之建立劳动关系或者要求损害赔偿。

案例

录用通知书能否代替劳动合同

2008年2月,北京某广告公司完成了一次外部招聘,经过层层筛选,某高校应届毕业生王某成为他们的录用对象之一。录用名单确定后,公司按照内部招聘程序向王某发出了录用通知书,其中标注了他的工作岗位、工资报酬等。王某接到通知书后便到公司办理了入职手续,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 2008年12月26日,公司因受金融危机的影响决定实行经济性裁员,王某不幸被列入裁员名单。双方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中,王某提出,公司一直没有与他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按照 《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应当向他支付在职期间的双倍工资。但公司认为,招聘时,公司便向包括王某在内的每一个被录用人员发放了录用通知书,通知书中包括了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所有条款,工资、福利、试用期、岗位等内容一应俱全。在职期间,双方一直按照录用通知书中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王某认可录用通知书的内容和效力,从未对此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录用通知书就是劳动合同,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向王某支付经济性裁员的经济补偿金,但不应当向王某支付双倍工资。双方最终未能协商一致,王某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起仲裁。

【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录用通知书是否可以代替劳动合同?在招聘和录用员工的过程中,录用通知书与劳动合同起着不同的作用。录用通知书是用人单位想要建立劳动关系的单方意愿,而劳动合同是证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件。因此,二者不能相互代替。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录用通知书,待员工入职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可以包括录用通知书中与劳动合同有关的部分内容,也可以在协商一致后进行变更。劳动合同签订后,用人单位可以选择使录用通知书失效,也可将其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而继续有效,在二者约定不一致时,应当以劳动合同的约定作为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依据。因此,发放录用通知书并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案例中的这家企业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 《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需要向王某支付双倍的工资。作者/记者:张真颖   时间:2009-3-25 19:39:07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
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十六条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
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
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十七条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
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八条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
受要约人。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13
2010-11
末位淘汰?还是不符合录用条件?

【网友咨询】沈律师:你好!你的博客我一直在拜读,在工作中我也遇到了一些问题,特来咨询。具体情况如下:

   我就职于☆☆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现工作地点为南京,我于 8月12日与公司正式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合同自2010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1日,试用期为三个月,进入公司就开始了入职培训,并于8月25日参加了公司的入职培训考试,在这期间我认真工作、努力学习,8月31日被派往深圳总部进行学习,9月17日回到南京,回南京后,我开始进入到紧张的工作中,学习更多的技术知识,然而9月30日,部门科长以公司内部通讯系统(IM)通知我说因为入职培训考试成绩倒数第二,公司要强制进行末位淘汰,让我主动办理离职!(事实,考试倒数第一的同事,公司却未让他离职)

   我百思不得其解,中间多次与部门领导沟通,并与南京人事及总部人事沟通,一直未果!在我没有正式办理离职的情况下,公司关闭了我所有办公权限,最后又以通知告诉我:员工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让我于2010年10月29日前办理离职手续,并让我签字,我拒绝了!今天,2010年11月11日,我正式收到了公司给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员工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要与我解除劳动合同,还是让我在2010年10月29日前办理离职手续,且,昨天为工资发放日,我到现在还未拿到10月工资!

   针对以上情况,请沈律师给予帮助和指点:

1、☆☆通讯公司的行为到底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2、我是不是必须要遵守公司的规定办理离职手续?

3、公司到底可不可以因考试末位而强制淘汰,并以此为由和我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注明这一条件为用工条件。

4、对于工资发放,根据公司与我签订的劳动合同关系,每月15日前发放工资,我是不是在截止到15日还未拿到工资,可以告公司无故拖延工资发放!

5、我要申请劳动仲裁,需要注意哪些事宜?

感谢你在百忙中阅读我的邮件,静盼你的回复!

 

沈斌倜律师答疑:

1、沈斌倜律师认为:公司以你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为由和你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证明你不符合录用条件。关于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单位应在员工的录用通知书中设置。如果录用通知中并没有写明录用条件,而是在公司内部的员工手册中规定录用条件,沈律师认为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因为根据民法中的“合同相对性”原理,员工手册是公司与内部员工之间的“约定”,在劳动者没有成为正式员工之前不可能知道公司对内部员工做出的这样一种规定。因此,公司不能以其内部规章制度约定的“录用条件”来认定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因此,具体到你的个案中,用人单位的这种行为到底有没有违法,要看公司是否在录用你的时候给你是不是设置了明确的录用条件,且有证据证明你不符合录用条件,如果不然,则公司的这种行为违法。

2、关于工作交接:

1)办理工作交接是劳动合同依法解除后员工的后合同义务,你可以办理工作交接。配合公司做了工作交接并不代表你认可单位的违法解除行为合法,除非书面放弃,否则,你仍然有权要求公司恢复劳动关系,补发工资。沈律师建议:如果你对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有异议的,你可以在工作交接单上备注:本人不同意公司的解除行为,但是为了不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行,本人愿意配合公司进行工作交接。

2)如果你有确切的把握判断公司解除为违法解除,你可以拒绝做工作交接,要求原劳动合同履行。但沈律师的建议最好及时办理工作交接,办理工作交接不会影响到你对你权利的主张,除非你书面放弃。且也可以避免万一生效判决认定公司解除行为合法而导致不及时办理工作交接而给公司带来损失而导致劳动者被索赔的风险。

3、所谓“末位淘汰”,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其企业战略和具体目标,结合各个职位的实际情况,设定一定的考核指标体系,以此指标体系为标准对员工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的结果对得分靠后的员工进行淘汰的绩效管理制度。末位淘汰并不是劳动法上的一个概念,而是由美国通用电气公司前CEO杰克·韦尔奇提出的一种企业管理方式,因具有在企业内部引入竞争机制,提高企业劳动生产率的积极作用,故而被许多企业采用和推广。然而,用人单位采取“末位淘汰”淘汰、辞退员工的做法,本质上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遵循法定的程序,不允许用人单位自行在法律规定以外创设解除条件。因此,用人单位以“末位淘汰”为由单方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没有法律根据的。现实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往往套用劳动法中规定的“不胜任工作”条款,强行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单位绩效考核中排名末位的劳动者并不一定是不胜任工作的,即使不胜任工作,用人单位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为其提供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如果劳动者仍不胜任工作的,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因此,如果你公司是以你排名靠后和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为违法。

4、可以,公司无故克扣工资,你有权要求公司再加付25%经济补偿金。

5、关于仲裁注意事项:请注意沈斌倜律师之前的几篇博文:

1)员工工作交接注意事项:

http://blog.sina.com.cn/s/blog_51bd78fc0100m680.html

2)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程序及注意事项:

   http://blog.sina.com.cn/s/blog_51bd78fc0100eouk.html

3)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

http://blog.sina.com.cn/s/blog_51bd78fc0100e3jy.html

4)劳动争议仲裁举证、劳动关系举证:

http://blog.sina.com.cn/s/blog_51bd78fc0100d7nq.html

 

另外,沈斌倜律师提醒您保存好公司给您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件。

祝您顺利!沈斌倜律师

05
2010-03
试用期内员工患病与公司管理

【试用期员工能否享受医疗期等待遇、如何做好试用期内患病员工工作等问题-中人网提供案例】小李在上海一所大学毕业后就在当地参加了工作。6年后,小李离开原单位被一家北京某公司录用,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并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的工资为2200元。该公司承诺,等到小李通过试用转正成为正式员工后,立即为小李办理医疗保险以及各种社会保险的手续,可以补缴在试用期的相关保险费用。

没有料到,小李在试用期刚过2个月时患病住院,经医院治疗并且休假一个月后仍未痊愈。在小李住院治疗期间,该公司停发了小李的全部工资,并以他在试用期间内不能适应工作岗位的要求、不符合公司对该岗位的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了与小李的劳动合同。

小李不服,遂向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该公司收回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继续履行合同,并请求享受自己应该获得的医疗期以及医疗期的待遇。

【求助要求:1、尚在试用期的小李能否享受医疗期及其待遇?2、公司与小李解除合同是否有效?3、基于此案,如何做好试用期内患病员工工作?】

沈斌倜律师点评:

一、员工在试用期内是否享受医疗期等待遇?

试用期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相互考察、用以确定对方是否符合自己的录用条件或求职要求而约定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的考察期。用人单位不应仅签订试用期合同,试用期应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医疗期,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依法享有停止工作治疗休息的时间。那么,试用期内的员工是否享有和正式员工一样的医疗期等待遇?答案是肯定的。

理由如下:我国《劳动法》第21条、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18项规定,劳动者的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也即试用期应当被计算在劳动合同的履行期内。《劳动法》第72、73条规定,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保费当然包括了法定强制缴纳的医疗保险。试用期只是劳动合同期限的不同阶段,并不影响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依据前述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病的,自然也可以享受医疗期和医疗期的福利待遇。我国原劳动部办公厅《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患病医疗问题给宁波市劳动局的复函》(劳办险字[1989]3号)和原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3条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可以享受的医疗待遇,医疗期限为3个月。

本案中,小李在试用期内患病,依照前述相关规定,小李享有3个月的医疗期及相关医疗待遇。而该公司与小李约定在小李通过转正成为正式员工后,才为小李办理医疗保险等社保手续及补办试用期的相关保险费用的做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属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小李无法享受正常的医疗保险待遇,因此,对于小李应当享受的医疗费待遇,除了依法应由小李个人承担的部分外,就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

二、用人单位能否停发劳动者在医疗期内的工资等待遇?

用人单位不能停发劳动者医疗期内工资待遇。《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项、《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21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劳动合同活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在小李患病治疗期间,不应当停发劳动者工资,而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发放病假工资。

依法享有医疗期工资待遇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小李可以要求该公司支付病假工资。如果该公司拒绝支付或者低于法定标准支付的,小李可以选择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或是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用人单位是否能解除与小李之间的劳动合同?

当劳动者还在试用期内享受医疗期待遇期间,用人单位能否有权解除与小李之间的劳动关系?对此问题不能一刀切。

依照《劳动法》第26、27、29条、《劳动合同法》第40、41、42条规定,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也不得适用裁员方式解除与该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劳动法》第25条、《劳动合同法》第39条均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项规定,当存在适用《劳动法》第25条试用期内解除条款的同时,即使存在适用该法第29条患病医疗期内限制解除的条款,只要劳动者存在第25条规定的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都可以依照第25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由此可以看出,医疗期内的解除权限制,是针对提前30天通知解除及经济性裁员而言,并没有限制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自主解除权。因此,只要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虽然是在试用期,仍然可以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综上,我们在判断该公司是否能解除与小李之间的劳动合同,主要看小李是否属于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当然,劳动者是否不符合用人单位的录用条件也不是由用人单位随时随意进行决定的,而是必须通过一种双方预先确认的考核方式进行考核,或者依据用人单位在录用劳动者时就已经设置,并已为劳动者知悉的录用条件来确定。

四、如何做好试用期内患病员工管理工作?

试用期,是劳动合同的一个特殊时期,也是一个缓冲期,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一般都需要利用这一缓冲期来考察对方是否符合自己的要求。试用期内的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贡献相对不大,用人单位却仍需要依法给予劳动者3个月的医疗期,并必须支付病假工资,这是劳动法对劳动者保护的倾斜,而对用人单位来说无疑是加大用工成本。用人单位该如何处理在试用期间患病员工的工作,才能既降低本单位的用工成本及用工风险,又不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律师认为:

1、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同后,应当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医疗保险是确保劳动者在受伤、患病等情况下能依法享受基本医疗的一个保障。用人单位如果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劳动者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时,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由于无社会保险而造成的医疗待遇等损失。

2、用人单位在录用劳动者时,应当严格依照本单位实际和该岗位对人员及技术的要求来设置录用条件,录用条件是用人单位在试用期间行使解除劳动合同权利的最重要的依据之一。一般来说,用人单位在招聘人员过程中所发布的各种信息,如招工条件、招聘广告均可作为录用条件。但该有关内容不能与法律规定相冲突,并且应当明确具体,尽量采用数量化的指标。

3、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内的医疗期单独于试用期。在医疗期开始时试用期处于中止状态,医疗期结束后,试用期继续计算,双方继续享有试用期的权利及承担试用期义务直至剩余的试用期限届满。以防止在医疗期内无法对劳动者进行考核而非常态过渡到正式员工阶段,保障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自主选择解除权。但是需要提醒的是,即便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劳动者有异议,仲裁委或者法院有可能认定中止约定无效。所以,最好的解决方式实施是人性化的管理,尽量避免劳动争议的产生。

20
2009-12
试用期限与试用期工资

法律风险提示

 

劳动合同的试用期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合同中约定的试用工作的期限,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实现双向选择而约定的一定期限的考察期。适用于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时改变劳动岗位或工种的劳动者。试用期限是劳动合同的一个重要组成部份,对于劳动合同的双方都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现实生活中,很多用人单位存在滥用试用期、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现象,有些用人单位将试用人员视为廉价劳动力,任意压低基本工资,甚至不给工资。另外,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任意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以试用期为由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很严重。

 

风险级别:☆☆☆☆☆

 

风险规避措施:

 

办理项目

重点注意事项
书面签订合同试用期限是根据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来约定的,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劳动者要在用工之日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要求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作为证据保留在试用期中,一般除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劳动者应当签收后比对法律法规和咨询专业人士以确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如果不成立,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劳动者注意证据的收集试用期间的劳动合同、工资单、考勤表等能够证明自己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工作起始日期、工作内容等证据都应该注意保存。一旦发现权益受到侵害,就可以及时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或提起仲裁和诉讼。
要求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关系一旦建立,用人单位就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试用期并非独立于劳动关系外的“特殊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在试用期拒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投诉,造成劳动者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

 

(来源:北京法院网)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仅约定试用期,员工索要双倍工资及补偿金。日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法院认定该试用期为劳动合同期限,用人单位未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责任。

    中国石油节能环保担保公司诉称,刘先生于2007年12月入职,担任公司总裁助理。公司与刘先生签订了劳动合同,只是到期没有续签,原因是刘先生一直拖着不愿签合同。2008年5月26日,刘先生离职。刘先生在仲裁过程中称,该公司仅与其签订试用期合同,经其多次要求,该公司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属实。故不同意仲裁关于支付刘先生双倍工资的裁决,要求撤销仲裁裁决。

    刘先生则称,其于2007年10月11日到中国节能担保公司工作,中国节能担保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中国节能担保公司与其签订试用人员协议书,约定试用期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2月20日,月薪4000元等。2008年2月20日试用期到期后,其要求与中国节能担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中国节能担保公司拒绝签订,其便于2008年5月26日提出离职,中国节能担保公司表示同意,双方办理了有关离职手续。后其于2008年6月10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国节能担保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16 000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中国节能担保公司支付刘先生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驳回了其他申诉请求。其同意该裁决,不同意中国节能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先生到中国节能担保公司工作,中国节能担保公司依法应与刘先生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刘先生于2007年10月11日到中国节能担保公司公司工作,中国节能担保公司未与刘先生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21日,中国节能担保公司与刘先生签订2个月的试用人员协议书。因法律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故法院认定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个月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刘先生继续为中国节能担保公司工作,中国节能担保公司依法应当与刘先生签订劳动合同。因中国节能担保公司未与刘先生签订劳动合同,中国节能担保公司依法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  

 由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中国节能担保公司北京中油洁能环保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给刘先生2008年3月21日至5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七千九百三十六元七角四分;驳回中国节能担保公司北京中油洁能环保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以及非全日制用工,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十五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264号)规定:“用人单位出资(指有支付货币凭证的情况)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

09
2009-10
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沈斌倜《劳动合同法》以案说法系列二

【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小李是某大学的经济学博士毕业生,在一次校园招聘会上,★★跨国集团公司向他伸出橄榄枝。经双方商定,小李毕业后到该公司担任技术部经理,试用期2个月,月薪1.8万。后小李顺利毕业并和该公司签订2年劳动合同,约定2个月的试用期,2009年8月15日,在试用期即将结束前一周,小李接到上级通知要主动离职,并被暗示,如果不自动辞职将通不过公司的试用期考核,理由是小李的求职简历中存在误导公司的描述。小李认为,自己的简历真实,公司理解错误是公司的问题,不接受要求自动离职的建议。请问,公司可以在试用期随意找理由和小李解除试用期劳动合同吗?

【沈斌倜律师分析】这是一起典型的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除有下列8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5、用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7、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8、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其中,因为第7项、第8项原因出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需要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1)如果公司以“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为原因和小李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证明小李不符合录用条件。关于录用条件,要用人单位在给劳动者的录用通知书中设置。一些用人单位图省事,在录用通知中并没有写明录用条件,而是在公司内部的员工手册中规定录用条件,沈律师认为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因为根据民法中的“合同相对性”原理,员工手册是公司与内部员工之间的“约定”,在劳动者没有成为正式员工之前不可能知道公司对内部员工做出的这样一种规定。因此,公司不能以其内部规章制度约定的“录用条件”来认定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

2)如公司以“5、用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这一条与小李解除劳动合同,也很困难,公司首先要做的是确认劳动合同无效。而根据《劳动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必须提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以确认,而无权单方认定劳动合同无效。目前来说,认定劳动合同无效,程序上很漫长,实体上也很难认定,对用人单位来说难以操作。

3)如公司以“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7、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8、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这几项为由与小李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得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小李符合这几项被解除的条件,如果不能证明就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解除,小李有权要求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并要求公司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自己造成的损失。

由此可见,用人单位要想在试用期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如果没有事先设置好录用条件,劳动者又不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等硬性规定,这可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沈律师提醒广大劳动者,如果您也处于小李的这种情况,请您也细心想一想,自己是不是符合试用期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如果不符合,用人单位不能仅以试用期为由随意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19
2009-02
试用期上保险吗-劳动与社会保障

今天有法律顾问单位的负责人打电话问我这么一个问题“试用期可以不上保险吧?”看来对新的劳动法知识,还有必要继续加大宣传力度。我认为很有必要在我的博客中再对这个问题回答一下:“试用期不给员工上保险违法。”

试用期属于劳动合同的一部分,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上保险的,劳动者随时都可以辞职,并可以要求经济补偿金。

另外还补充一下:试用期也不能随意约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合同不成立,该期限视同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法还规定:“只有劳动合同期限在三个月以上的,才可以约定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三个月以下的劳动合同不允许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法律这些规定就是为了防止一些用人单位乱和劳动者约定试用期,侵害劳动者的权宜。劳动合同法还规定的违法约定试用期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如果约定的试用期超过法律规定的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超过法律规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我国劳动合同在试用期规定上格外偏向劳动者,用人单位试用期间用工成本扩大。针对那些人员流动性大的单位来说是一笔很大的开始,沈斌倜律师建议这些流动性大的工作岗位可以考虑利用劳务派遣。

30
2009-01
劳动试用期辞职辞退劳动赔偿劳动法问题

劳动试用期,是指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了互相了解和考察依法约定的特定时间段,在这一段时间段内,劳动法分别赋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特别的权利。北京劳动律师沈斌倜今天就试用期常见的8个问题,与大家探讨一下:

单位可以随意约定试用期吗?

不可以。我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劳动合同期限和相应的试用期期限,见下表: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没有约定试用期
3个月以下的劳动合同没有约定试用期
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
1年以上3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
3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试用期内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吗?

新的劳动合同法规定,只有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才能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属于违法解除,违法解除应该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制度双倍经济赔偿金。

试用期内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吗?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提前三天通知用人单位后解除劳动合同。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可以先签订试用期合同再签订劳动合同吗?

招聘员工时,企业为了占主动,可能会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要求先与员工签订试用合同,试用合格以后再签订劳动合同。这种做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很可能将自己套牢。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仅仅与劳动者签订使用期合同的,试用期合同不成立,试用期合同视为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可以对同一个劳动者多次约定试用期吗?

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即便是该员工离开单位以后回来继续上班,仍然不允许再次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内员工请病假,可以延长试用期吗?

试用期条款是劳动合同的一部分,试用期一旦确定,除非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不允许单方变更。就算是员工在试用期清了病假,单位仍然不可以私自延长试用期。 

试用期劳动者考核不合格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吗?

在试用期内企业往往考核员工以确定试用期满是否继续录用劳动者。但是企业存在一个误区:认为只要员工在试用期内考核不合格就可以随时辞退。而实际上,如果录用条件中没有包括考核合格这一项,用人单位是无法仅仅依据考核不合格在试用期辞退劳动者的。沈斌倜律师提醒用人单位,如果您想在试用期内以考核结果决定是否进一步保留劳动关系,一定要把考核合格作为录用条件写入员工手册或者劳动合同当中去,否则单位就可能承担败诉的风险。沈斌倜律师也提醒广大劳动者,如果单位没有把试用期内考核合格作为录用条件并向您,后以试用期考核不合格而与您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您可以提出异议。 

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程序:

企业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时,一定要有关于录用条件的前置性约定,只用这样,用人单位才能依据依据法律赋予的用人单位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1、  人单位存在有录用条件的表述;

2、  录用条件已经向劳动者公示;

3、  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

4、  解除行为在试用期届满之前做出;

5、  解除通知书在试用期届满之前送达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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