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於一九三年六月十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十四届会议,

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一项关於强迫或强制劳动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於一九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三年强迫劳动公约,供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规定予以批准:

第1条 

1. 凡批准本公约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承诺在可能的最短期限内禁止使用一切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

2. 为达到全面禁止这一目标,在过渡时期,只有为公共用途和作为一种特殊措施,并在符合以下规定条件和保证的情况下,始得使用强迫或强制劳动。

3. 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起草下面第31条所规定的报告时,应考虑能否不再另经过渡时期,即行禁止一切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并考虑应否把这一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2条 

1. 就本公约而言,“强迫或强制劳动”一词系指以任何惩罚相威胁,强迫任何人从事的非本人自愿的一切劳动或服务。

2. 但是,就本公约而言,“强迫或强制劳动”一词不应包括:

(a) 根据义务兵役制的法令,为纯军事性质的工作而要求从事的任何劳动或服务;

(b) 作为完全自治国家公民的正常公民义务一部分的任何劳动或服务;

(c) 根据法院判决强制任何人从事的任何劳动或服务,但是这种劳动或服务系置於公共当局的监督和控制之下,而且该人不得由私人、公司或社团雇用或安置;

(d)在紧急情况下,即发生战争、灾害或灾害威胁,如火灾、水灾、饥荒、地震、恶性流行病或动物流行病、动物、昆虫或有害植物寄生虫的侵害等,总之,在一切可能危及全体或部分居民的生存或安宁的情况下强制付出的劳动或服务;

(e)村镇的小型公用事业,即由该村镇的成员为该村镇直接利益从事的事业,由此可视为该村镇成员应尽的正常公民义务,但是村镇成员或其直接代表应有权要求就此类公用事业有无需要的问题和他们进行协商。

第3条 

就本公约而言,“主管当局”一词系指或为一国的本土当局,或为有关领地的最高中央当局。

第4条 

1. 主管当局不得为了私人、公司或社团的利益而徵用或准许徵用强迫或强制劳动。

2. 如某一会员国在其对本公约的批准书由国际劳工局长登记之日存在这种为私人、公司或社团的利益而徵用强迫或强制劳动的情况,该会员国应自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起完全禁止这种强迫或强制劳动。

第5条 

1. 凡给予私人、公司或社团的特许权,概不得包含徵用任何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用以生产或收集为这些私人、公司或社团所使用或进行交易的产品。

2. 如现行特许权中包含徵用这种强迫或强制劳动的规定,应尽早予以废除,以符合本公约第1条的规定。

第6条 

行政官员即使有职责鼓励所辖居民从事某种形式的劳动,也不得强迫这些居民或其中任何个人为私人、公司或社团而工作。

第7条

1. 凡不行使行政职责的酋长不得使用强迫或强制劳动。

2. 行使行政职责的酋长,在获得主管当局明文准许后,得按照本公约第10条的规定使用强迫或强制劳动。

3. 凡经依法承认并且未得到其他形式恰当报酬的酋长,得享受为其个人服务的劳役,但应有适当节制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滥用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