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交往中,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采取不投入股金而占有股份,亦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搭干股”并非法获取红利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关键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云福
案由:受贿
一审案号:(2002)路刑初字第457号
二审案号:(2002)台刑二终字第96号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项云福,男,195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原系浙江省台州市路桥饮食服务公司经理。因涉嫌受贿于2002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
1993年1月至1998年1月间,被告人项云福在任路桥饮食服务公司(国有公司)经理期间,将该公司下属的新材经营部承包给本公司职工杨玲宝、张华中经营。杨、张二人为表示谢意及以后在工作方面得到关照,每年两次以股份分红的形式送给被告人项云福人民币3万元。5年间共送给被告人项云福人民币15万元,项云福均予收受。在此期间,项云福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监管职能,致使新材经营部在承包期内约有10万余元的超基数利润未上交公司。
另外,被告人项云福还在任路桥大酒店经理期间,于1995年7月在发包工程过程中,收受承包人2万元的贿赂。
二、控辩意见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项云福犯受贿罪,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项云福辩称,收受杨玲宝、张华中所送的款项是自己参股分红所得。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项云福收受杨玲宝、张华中所送的款项系利用职权暗中参股分红,属违纪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三、裁判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项云福身为国有公司经理,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项云福在将下属经营部承包给职工杨玲宝、张华中过程中,一无投资,二不参与经营管理,利用自己是发包方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采取“搭干股”的方法收受承包人给予的人民币15万元,并使承包人和自己得益,而使国家利益受损,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其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