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聘为外地医院进京选址 工作中途员工无故被炒
■欲维权索赔,因公司注册地不在北京,仲裁和一审法院均不受理
■律师辨法析理,依合同履行地确认管辖,员工没跑冤枉路赢官司
“自己租房自己住,一般来说是与工作无关的事,不应视为职务行为或工作行为。但是,我租房是为了办公、自己住也是为了办公,怎能说这不是为了工作呢?”家住东城区和平里的王溥博说,就因为这个问题弄不清,公司又一再强调它的注册地及工作场所在四川省成都市,使他与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历尽周折。
记者1月12日再次见到王溥博时,他说:“二审法院裁定北京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后,经过法院再次审理,最终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虽然耗时3年多,获得的补偿只有7万元,但我认为这是值得的,至少它让我分清了是非曲直,知道哪里是合同实际履行地就可以在哪里告状。”
【案情回顾】
受聘为医院选址 突然被无由解雇
今年35岁的王溥博,出自医药世家。学习经济管理专业的他,因这层关系被成都一家公司看中。“2010年初,这家公司的人力资源副总监与我当面沟通时说,该公司是一家连锁骨科医院,数年前就想开拓北京市场,但一直没有物色到中意的人居间协调而无法进行。”他告诉记者:“这位高管说,公司希望我发挥自身特长和家族优势,为公司在北京开设骨科医院献计出力。”
双方洽谈后,公司于当年3月25日向王溥博发放了《录取通知函》。函中注明由他担任公司市场总监职务,工作地点在北京,月工资3万元,但对其具体工作内容未加以说明。他说:“按照我的理解,既然是市场总监,我应做的事就是结合公司的计划,为其调研北京市场,同时为医院进行门店选址、客户开发、与合作伙伴沟通、提前拟定市场方案等。”
“而这些工作,均非短时间内可以完成。”他说:“为此,我在朝阳公园附近租了房子。”“这套房子,既做办公用房,也作为我和公司销售总监张先生的住房来使用。因为,张先生家住天津,他在北京工作也需要有一个居住地。”王溥博说,就这样,他在房屋租赁合同上注明用途为“办公+居住”。
此后,他所有约谈的对象都是在这里谈话的,他的名片、合作伙伴的证明、社会保险查询证明的联系地址、招商银行盖章出具的工资关系证明,也都是该房屋的地址。
然而,当年6月24日,王溥博意外收到公司单方发出的《劳动关系解除通知》。而此时,他的各项工作均进展顺利,且已初步选定门店地址为朝阳法院对面的佳隆国际的4层。
在反复沟通没有效果的情况下,当年8月3日,他向仲裁机构提起申诉,请求仲裁认定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按照每月3万元的工资标准向其补发合同解除日至裁决生效之日的工资损失和25%经济补偿金。同时,裁决该公司向其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合同履行地难定 仲裁一审都不管
仲裁委受理后,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公司认为,其注册地在成都市青羊区,不在北京,且其从未以公司的名义在北京设立办公地点或对外办公,故北京地区的仲裁机构对王溥博与其之间的劳动争议在法律上无管辖权。据此,该仲裁委裁决其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王溥博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以同样的理由,认为他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不在北京,驳回了其全部诉讼请求。
“我明明是在北京为公司工作的,公司仅仅以其注册地不在北京为由,就使一审法院也认定我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是北京,这实在不应该!”他说:“我虽心里不服,但说不出其中的道理来。如果到成都打官司,那么远的路,我就没法打了。”无奈,他只得求助法律专家为其点拨,为上诉做准备。
二审开庭后,他亮明的核心观点是:公司在北京有无经营场所或办公地点,与劳动合同履行地是否在北京并无直接关联。而他的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其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就是北京而非成都。
首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12条第1款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也就是说,公司即使在北京有经营场所或办公地点,假使当事人的实际工作场所地不在北京,劳动合同履行地也并不是北京。因此,判断和认定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履行地是否在北京的唯一办法是看当事人的实际工作场所地是否在北京,而非公司在北京有无经营场所或办公地点。而事实是,他被录用及被解雇时,公司在北京均无经营场所或办公地点,但录取通知为什么明确约定其工作地点却是北京呢?
其二,王溥博的名片、银行工资支付记录、社保缴纳信息、暂住证的地址与租赁房屋地址一致,这些足以证明他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一审法院岂能仅凭公司注册地址不在北京,无法定的办公地址,就否认其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北京的事实?
其三,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第17、第35条规定,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之一,若变更劳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而本案中,王溥博从未与公司就变更工作地点签订书面协议,公司根本不可能,且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这方面的协议。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依据事实还是法律,都不能够认定他的工作地点已经发生变化。因此,一审法院采信公司的辩护理由是不恰当的。
其四,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王溥博在北京为公司工作时,其在公司门店没有确定下来之前,有权选择自己在北京的办公地址,这同样是其工作内容及工作职权之一。因此,其租赁房屋的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
二审法院审理后,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撤销一审裁定。一审法院再次审理此案后,经调解于近日了结此案。
【律师评析】北京劳动法专家、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沈斌倜
劳动争议案件 在哪工作哪管辖
本案虽然最终以调解的方式案结事了,但它带给人们的思索远不止这些。沈斌倜律师认为,该案之所以会出现一波三折的结果,其原因是一审法院忽略了劳动案件的特殊性,忽视了租赁房屋是当事人工作内容及职务行为的这一事实。
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提交的《社保缴纳信息》中关于联系地址一栏明确注明是租赁房屋所在地。由于社保信息的录入和提供均为用人单位的行为,不可能是员工的个人行为。因此,该租赁房屋作为单位在北京营业地址确定前的工作地点已经得到单位的认可。
沈律师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该公司应当提供王溥博的工作内容,以方便一审法院查清其是否有权在北京租赁房屋及选择在北京的办公地址。与此相反,一审法院并未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公司,导致无法查明事实。
再者,一审裁定仅以该租赁合同非公司租用房屋为由,即认定公司在北京没有办公地点,简单的移送案件,未考虑到劳动关系的特殊性,更没有考虑到案件移送到成都给劳动者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不利的影响,欠妥。
此外,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18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而职工工资关系所在地是指向职工发放工资的单位所在地。本案中,王溥博的工资由公司委托位于朝阳区的一家公司代发,这就足以证明朝阳区仲裁委和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无须移交成都的法院来审理。(本报记者 赵新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