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之星”翻沉事件:2015年6月1日21时30分,隶属于重庆东方轮船公司的“东方之星”轮船,在从南京驶往重庆途中突遇龙卷风,在长江中游湖北监利水域沉没。据长江海事局透露,船上乘客多为上海一旅行社组织的“夕阳红”老年旅游团成员,年龄在50至80岁不等。经核实,船上454人(旅客403人,船员46人,旅行社工作人员5人)。经过逐一的身份甄别核实,获救者人数由最初公布的14人确定为12人。2015年6月16日上午,最后一位“东方之星”号客轮翻沉事件遇难者的遗体在湖北省监利县殡仪馆完成火化。17日上午,最后一批遇难者家属离鄂返乡。

针对此次的“东方之星”号客轮翻沉事件,党中央、国务院对事件调查工作高度重视,成立国务院“东方之星”号客轮翻沉事件调查组,彻底查明此次事件原因。由于客轮翻沉涉及因素很多,原因极其复杂,必须通过科学的鉴定论证,必要的模拟实验,才能最终确定。目前,“东方之星”号客轮翻沉事件调查工作已全面深入展开。

    据中国保监会6月10日通报,经排查统计,“东方之星”客轮翻沉事件中,保险业共承保失事客船船东、相关旅行社、乘客和船员投保的各类保险340份,保险金额共计9252.08万元。在9252.08万元保险金额中,失事客船涉及保险金额共计1570万元,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已就船舶一切险向重庆东方轮船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保险理赔资金;旅行社责任险涉及保险金额共计1200万元;396名乘客投保各类人身保险,身故保险金额共计6169.35万元;18名船上工作人员投保人身保险,身故保险金额共计312.73万元。

关联法律问题分析:

一、轮船沉没事故应由谁买单?

首先应当界定发生此次事故的原因,是自然灾害,还是责任事故,或者多因一果。由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因还未调查清楚,因此对产生此次沉船事故的原因及法律责任做多种探讨。

1、若本次事故是由于龙卷风等不可抗力的天气造成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其第107条规定“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如果确定是“不可抗力”,则轮船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而是分担损失。另,根据《突发事件法应对法》第61条“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妥善解决因处置突发事件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因此当地政府对遇难人员家属和受伤人员负有依法履行救助、抚慰的法定义务。此外,根据失事客船船东、相关旅行社、乘客和船员投保的各类保险,由保险行业进行理赔。

2、若是由于船舶的所有人有过错造成了此处事故的发生。对于轮船上的旅游人员,根据《水路旅客运输规则》第140条规定,在本规则第8条、第11条规定的旅客及其行李的运送期间,因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的过失,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自带行李灭失、损坏的,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自带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客船沉没、碰撞、搁浅、爆炸、火灾所引起或者是由于客船缺陷所引起的,承运人除非提出反证,应当视为其有过失。旅客托运的行李的灭失或损坏、不论由于何种事故引起的,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除非提出反证,应当视为其有过失。参见《海商法》第47条规定:“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反之,要承担违约责任。再者,船舶的所有人要根据气象条件出航。如果气象预报,可能出现特大的风雨,或者龙卷风的,则不能冒险出航,不能置船舶与旅客于危险境地,否则是要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受害人的家属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其他合理费用。按照《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具体的赔偿标准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1)受害人在60周岁以下。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受害人在60-74岁之间。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死亡人实际年龄-60岁)](3)受害人在75岁以上。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年。

对于在此次沉船事件中伤亡的人员,最终被认定为工伤的,由社保基金支付;认定为工伤,但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工伤待遇外,船舶的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轮船倾翻事故中工伤方面的问题:

1、此次轮船倾覆事故中伤亡的船员及旅行社的工作人员是否可主张工伤赔偿。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旅行社的工作人员在船上带队前往重庆,船上应视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属于工伤。船上的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因意外事故造成船舶颠覆沉没,造成其意外身亡的,也应属于工伤。

2、关于工伤的赔偿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44元,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7.688万元。

三、诉讼管辖权的问题。

游客购买船票乘坐“东方之星”客轮,双方之间建立起合法有效的水路旅客运输合同,关于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地:《民事诉讼法》第107条的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纠纷的诉讼管辖地:《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管辖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四、关于船长的责任义务问题。

2007年9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22条规定,第22条 船长管理和指挥船舶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二)制订船舶应急计划并保证其有效实施;(三)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四)执行海事管理机构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指令,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事故报告;(五)对本船船员进行日常训练和考核,在本船船员的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六)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应当在驾驶台值班,必要时应当直接指挥船舶;(七)保障船舶上人员和临时上船人员的安全;(八)船舶发生事故,危及船舶上人员和财产安全时,应当组织船员和船舶上其他人员尽力施救(九)弃船时,应当采取一切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在离船前,船长应当指挥船员尽力抢救航海日志、机舱日志、油类记录簿、无线电台日志、本航次使用过的航行图和文件,以及贵重物品、邮件和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