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用工合同网
/common/carousel-2.jpg

工伤

08
2017-08
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三大要件如何理解才符合立法原意

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三大要件如何理解才符合立法原意
认定工伤不能拘泥于字面规定
检察日报  王立辉 王景龙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该规定,死亡原因、工作岗位、工作时间是确定能否认定视同工伤的三个必备要素。 

  【乐乐】“工作场所”主要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实质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实际区域。一般可分为固定区域和不固定区域。固定区域指职工日常工作的区域。主要包括单位所在地、单位附属地以及户外经常性的固定区域。不固定区域则是指日常工作的不确定工作区域。在多个工作场所进行职业活动的,来往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应认定为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是准确认定工伤的重点。认定“工作原因”应从四个层次予以考虑:第一,必须属于工作原因。第二,工作原因和伤亡之间有因果关系。第三,工作原因和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符合逻辑、符合日常经验。第四,工作原因和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工作原因和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包括直接与间接因果关系。直接因果关系是指职工的伤亡与履行工作职责的联系直接明了。造成伤亡的原因仅为一种,一因一果。间接因果关系,是指职工伤亡的结果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履行工作职责只是导致职工伤亡数种原因的一种,即多因一果。“工作岗位”:根据国际劳工组织《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伤环境公约》第三条规定,工作岗位覆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遵照这一基本精神,这里的“工作岗位”不仅包括日常的工作场所,也包括工作场所的附属建筑,如职工食堂、职工宿舍、盥洗室等。

     “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工作原因”,是工伤构成的三大要件。由国务院修改后发布,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中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实践中,对于一些特定情形能否认定为工伤,不时有分歧发生。
     时间:保安“班后多事”被误伤,应认定为工伤

     东兴居民小区物业保安老柳爱岗敬业,在保安这个工作岗位上已经工作快十年了,每年老柳都被评为社区综合治理先进工作者。前不久,老柳下班后去小区超市购物,途中发现小区内小两口吵架,撕扯中女的在男的脸上挠了一把,男的随手从地上拣起一块砖头向女的头部砸去。老柳上前制止,砖头误伤老柳额头。小两口当即傻眼,老柳被送医院缝了十多针。有关部门不同意认定其为工伤,理由是老柳“班后多事”。

     说法:上述“班后多事”,实质是对工伤构成“工作时间”的误解。《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工作时间”一般是指上班工作的时间。但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47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小区保安的职责是维护小区的秩序,保护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具体负责管区内的治安保卫、交通安全管理和消防管理,参与社会联防等。小区保安这一职责的特殊性,决定了小区保安履行职责的特殊方式,只要遇到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无论班内班外,都应当尽职尽责。老柳“班后管闲事”的时间应属于“工作时间”。

     地点:投递员跨区送件被狗咬伤,应认定为工伤

     社区邮政服务所投递员小赵负责所在小区的报刊、邮件的接受、分发投递工作。中秋节前,她在给小区一老人送子女寄来的汇款单时,按门铃老人不在家,打电话联系,老人在社区附近一老年活动室玩麻将。虽在社区附近,可活动室不在小赵的服务区内。为了尽快把汇款单送到老人手中,她跨区来到活动室,把汇款单送到了老人手中。从活动室返回时,不幸遭遇流浪狗,小赵被狗咬伤。单位为小赵申请工伤,有关部门对“工作地点”提出看法,认为小赵服务跨区,受伤地不是“工作地”,不应认定为工伤。

     说法:对工作地点的分歧,实质是对“工作场所”的分歧。“工作场所”主要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实质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实际区域。一般可分为固定区域和不固定区域。固定区域指职工日常工作的区域。主要包括单位所在地、单位附属地以及户外经常性的固定区域。不固定区域则是指日常工作的不确定工作区域。在多个工作场所进行职业活动的,来往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应认定为工作场所。小区投递员的工作区域应当是固定的。但对“工作场所”的理解不能过于机械,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考虑,“工作场所”应涵盖工人因工作需要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投递员小赵跨区服务受伤的地点,应当认定为“工作地点”、“工作场所”。

     原因:营销员陪客户打麻将病发身亡,应认定为工伤

     袁某系一企业的营销人员,企业在某酒点举办企业产品展销会,企业老板指派袁某去酒店陪好各路产品销售商,指示要全力接待好,让他们吃好、玩好。展销会举办了15天,袁某一直住在酒店,和客户谈业务,陪客户吃喝、打麻将,昼夜不得完整的休息。在展销会结束的前一天,袁某因心脏病突发,抢救无效死在了客人的麻将桌前。事后企业为袁某申请工伤,有关部门以其“打麻将死亡”为由,不予工伤认定。

     说法:有关部门不予工伤认定,问题的焦点是袁某死亡的原因是否属于“工作的原因”。“工作原因”是准确认定工伤的重点。认定“工作原因”应从四个层次予以考虑:第一,必须属于工作原因。第二,工作原因和伤亡之间有因果关系。第三,工作原因和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符合逻辑、符合日常经验。第四,工作原因和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工作原因和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包括直接与间接因果关系。直接因果关系是指职工的伤亡与履行工作职责的联系直接明了。造成伤亡的原因仅为一种,一因一果。间接因果关系,是指职工伤亡的结果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履行工作职责只是导致职工伤亡数种原因的一种,即多因一果。一般来说,企业正常的合理的招待是合法的,例如,1988年12月21日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业务招待费开支有关规定的通知》就规定:“企业开支的正常招待费用,是指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包括生产、供应、销售环节等)过程中发生的一些必要的招待费用……”袁某受领导指派来酒店搞接待,全力让客户吃好、玩好。袁某和客户谈业务,陪客户吃喝、打麻将是为完成指派的工作,尽心履行工作职责。袁某过度劳累病发死亡,属于《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1996年7月11日劳办发[19961133号)中规定的情形:“职工在正常的工作中,确因患病而造成死亡的,原则上应按非因工死亡处理。但是对于个别特殊情况,例如由于加班加点突击任务(包括开会)而突然发生急病死亡……,可以当做个别特殊问题,予以照顾,比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给袁某工伤认定,给予工伤待遇。

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如何理解?

  《规定》细化了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外出期间”以及“上下班途中”等问题。

  在关于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认定上,《规定》确定了以下三个思路:一是对“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因素;二是对“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所需的时间;三是对“工作场所”的认定则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涉及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

  《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因工外出期间”属于“工作时间”的一种特殊情形,应当从职工外出是否因工作或者为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方面综合考虑。《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为了更好地保护因工外出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只要不属于职工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工伤。

  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08
2017-08
不定时工作制员工在休息时突发疾病死亡的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该规定,死亡原因、工作岗位、工作时间是确定能否认定视同工伤的三个必备要素。 

 

[不定时工作制员工在休息时突发疾病死亡的工伤认定典型案例案件情况介绍]

原告祖X(被上诉人),死亡员工裴XX的妻子。

被告(上诉人)八步区人社局。

第三人(上诉人)联佳矿业公司。

2011年5月1日,裴XX与联佳矿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裴XX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采矿技术工作,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在保证完成公司任务的情况下,才可以自由安排工作和休息时间。在矿区裴XX的办公地点与宿舍相距1公里多。2012年2月3日下午14时许,因是年初,总经理不在,裴XX负责接待环保局来检查的人员,午饭时其礼节性喝了点红酒,午餐后送回宿舍休息,下午18时许,该公司员工叫裴XX吃晚饭时,发现其在宿舍床上昏迷不醒,遂报八步区桂岭镇中心卫生院,经该卫生院诊断:裴XX于2012年2月3日16时因心脏猝死,从发病到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为2小时。2011年员工体检时裴XX发现有心脏疾病。裴XX死亡后,其遗属祖X等人与联佳矿业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就裴XX的死亡补偿事宜达成协议,由联佳矿业公司向裴XX的遗属支付一次性补助费17万元,并负责裴XX的遗体火化费用及其遗属到贺州处理后事的一切费用。联佳矿业公司依协议履行后,祖X认为裴XX的死亡符合认定视同工伤的条件,于2012年4月16日向八步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6月14日,八步区人社局作出贺八人社工不认字[201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祖X不服,向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9月28日,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作出贺八政复决字[2012]10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祖X仍不服,遂向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裴XX在联佳矿业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属公司的特殊岗位;裴XX因公接待午餐后回到宿舍休息的时间为下午14时许,至死亡时间下午16时相差约两个小时,这一时间可以认定是裴XX上午工作之后的合理休息时间;裴XX因公接待午餐后回到第三人联佳矿业公司为其提供的宿舍休息,宿舍是其工作岗位的适当延伸,此时仍应视为在工作岗位;裴XX的死因是心脏猝死,属突发疾病死亡。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裴XX属于工作时间的合理延续和工作岗位的适当延伸情形下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八步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八步区人社局作出的贺八人社工不认字[201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由八步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宣判后,八步区人社局、联佳矿业公司不服分别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八步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裴XX死亡原因和死亡具体时间已确定,各方没有异议,但如何界定其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裴XX死亡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伤。理由:一是裴XX死亡时间是正在床上休息的休息时间,其当时不是正在工作,不是工作时间。从裴XX死亡的情形看,其因公接待午餐后回到宿舍休息,时间为下午14时许,至死亡时间为下午16时,在此段时间其处于睡觉休息状态,其死亡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内死亡。二是裴XX与联佳矿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裴XX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在完成工作任务后,才自由安排休息时间,即裴XX在工作时是工作时间;其在休息时是休息时间。裴XX当日在完成午餐接待任务后,自行安排下午(14时起)为休息时间,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因此,不能认定为裴XX在生活区宿舍床上休息时间是工作时间或者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三是裴XX死亡时不是在工作岗位。联佳矿业公司安排给裴XX的工作区和生活区是分开的,之间相隔约1公里的路程,裴XX上下班有专车接送。裴XX死亡时不是在工作,而是在生活区其宿舍房间内的床上睡觉、休息,不能认定裴XX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联佳矿业公司的出勤表登记裴XX当日全天出勤,并不能改变和否定裴XX死亡时是正在宿舍睡觉休息的事实。因此,裴XX死亡时不在工作时间内,也不在工作岗位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条件,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伤。综上所述,八步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一审判决撤销该决定不当,应予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3)贺八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八步区人社局作出的贺八人社工不认字[201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评析]

问题:本案裴XX是不定时工作制的副总经理,在休息时突发疾病死亡能否认定为视同工伤?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该规定,死亡原因、工作岗位、工作时间是确定能否认定视同工伤的三个必备要素。

2、裴XX当日午餐陪客人吃饭期间是工作原因,其饭后回到宿舍睡觉休息是履行合同的约定,即完成工作后自由安排休息,此时其不是在工作岗位,也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其死亡不属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

3、裴XX的工作性质和工作岗位。虽然裴XX的职务是副总经理,工作性质属全局性不定时作业,但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作为单位职工也应当有休息时间。

4、裴XX的工作时间。所谓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劳动的时间,以工日或者工时为计量单位。由于工作性质和职责的限制,不宜实行定时工作制的职工,经过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依据合同约定,裴XX的工作时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其在保证完成公司任务的情况下,才可以自由安排工作和休息时间。合同同时约定,工作时间长不支付加班费。裴XX在矿区工作时是工作时间,其休息时是休息时间。

5、裴XX死亡的原因是突发心脏病猝死。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正确。

24
2017-07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辅助器具配置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京人社工发〔2015〕202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用人单位,各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为更好加强工伤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工作,规范辅助器具配置服务,针对《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京人社工发〔2011〕376号)和《北京市工伤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京人社工发〔2013〕292号)规定,在实施过程中相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工伤职工因伤残的部位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可以到北京市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配置。

  二、工伤辅助器具配置项目中的上肢假肢配置适用范围含单、双侧截肢的工伤职工。

  三、工伤辅助器具配置项目中的矫形鞋(20021、20022)适用于下肢不等长及足部缺损畸形、可辅助行走的工伤职工。

  四、工伤辅助器具配置项目中的电动轮椅(30020)适用于上肢单侧手指(或手腕)功能健全以上的截瘫及双下肢截肢的工伤职工;手摇三轮车(30019)适用于截瘫及双下肢截肢但上肢健全具有相应体力工伤职工。

  五、下列各项工伤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因功能相同,或功能相互替代,配置时在适用范围内应选择其一配置:

  1、索控式假肢、单自由度、双自由度和三自由度肌电假肢;

  2、腋杖(30006)、肘杖(30007);

  3、助推轮椅(30016)、普通轮椅(30017);

  4、高靠背轮椅(30018)、手摇三轮车(30019)、电动轮椅(30020);

  六、工伤辅助器具配置项目中的移乘架(30011)、护理床(30012)适用于四肢截瘫或高位截瘫等长期卧床的工伤职工。

  七、工伤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增加纽扣式电池(40014)。

  因耳背式助听器(40001)、耳内式助听器(40002)和耳道式助听器(40003)为保持性能,需经常更换电池,故可一次性审批50个(半年使用量)纽扣式电池,基金支付标准6元/个。

  八、上述括号内5位数字为北京市工伤辅助器具配置项目产品编号。

  本通知自2015年10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5年9月8日

24
2017-07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第27号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务会、民政部部务会、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 尹蔚民

民政部部长 李立国

国家卫生计生委主任 李斌

2016年2月1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配置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轮椅等辅助器具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的监督管理工作。民政、卫生计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负责对申请承担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的辅助器具装配机构和医疗机构(以下称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协议管理,并按照规定核付配置费用。

  第四条 设区的市级(含直辖市的市辖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的确认工作。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评估确定办法。

  经办机构按照评估确定办法,与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下称协议机构)名单。

  第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工伤职工日常生活和就业需要等,组织制定国家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确定配置项目、适用范围、最低使用年限等内容,并适时调整。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在国家目录确定的配置项目基础上,制定省级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适当增加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并确定本地区辅助器具配置最高支付限额等具体标准。

第二章 确认与配置程序

  第七条 工伤职工认为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或者其他确认工伤的文件;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工伤职工本人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代为申请。

  第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核;材料不完整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材料完整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确认结论。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确认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专家库应当配备辅助器具配置专家,从事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配置确认申请材料,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对工伤职工本人进行现场配置确认。专家组中至少包括1名辅助器具配置专家、2名与工伤职工伤情相关的专家。

  第十条 专家组根据工伤职工伤情,依据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有关规定,提出是否予以配置的确认意见。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意见。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确认意见作出配置辅助器具确认结论。其中,确认予以配置的,应当载明确认配置的理由、依据和辅助器具名称等信息;确认不予配置的,应当说明不予配置的理由。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确认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确认结论送达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收到予以配置的确认结论后,及时向经办机构进行登记,经办机构向工伤职工出具配置费用核付通知单,并告知下列事项:

  (一)工伤职工应当到协议机构进行配置;

  (二)确认配置的辅助器具最高支付限额和最低使用年限;

  (三)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超目录或者超出限额部分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可以持配置费用核付通知单,选择协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

  协议机构应当根据与经办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为工伤职工提供配置服务,并如实记录工伤职工信息、配置器具产品信息、最高支付限额、最低使用年限以及实际配置费用等配置服务事项。

  前款规定的配置服务记录经工伤职工签字后,分别由工伤职工和协议机构留存。

  第十四条 协议机构或者工伤职工与经办机构结算配置费用时,应当出具配置服务记录。经办机构核查后,应当按照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有关规定及时支付费用。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包括安装、维修、训练等费用,按照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经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的协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发生的交通、食宿费用,可以按照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六条 辅助器具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的,工伤职工可以按照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更换。

  工伤职工因伤情发生变化,需要更换主要部件或者配置新的辅助器具的,经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提出确认申请并经确认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配置费用。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辅助器具配置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医疗卫生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具有假肢师或者矫形器师职业资格;

  (三)从事辅助器具配置专业技术工作5年以上。

  辅助器具配置专家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十八条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具体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民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 经办机构与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办机构与协议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基本信息;

  (二)服务协议期限;

  (三)配置服务内容;

  (四)配置费用结算;

  (五)配置管理要求;

  (六)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服务协议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配置的辅助器具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统一规格的产品或者材料等辅助器具在装配前应当由国家授权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质量检测报告,标注生产厂家、产品品牌、型号、材料、功能、出品日期、使用期和保修期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协议机构应当建立工伤职工配置服务档案,并至少保存至服务期限结束之日起两年。经办机构可以对配置服务档案进行抽查,并作为结算配置费用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当建立辅助器具配置工作回访制度,对辅助器具装配的质量和服务进行跟踪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作为对协议机构的评价依据。

  第二十三条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违反国家规定的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服务标准,侵害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由民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监管职责范围内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不予支付配置费用:

  (一)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自行配置辅助器具的;

  (二)在非协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的;

  (三)配置辅助器具超目录或者超出限额部分的;

  (四)违反规定更换辅助器具的。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支付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或者协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在协议机构管理和核付配置费用过程中收受当事人财物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从事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确认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或者病历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八条 协议机构不按照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并按照服务协议追究相应责任。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配置费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协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辅助器具装配机构、医疗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配置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06
2015-09
专家: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规定时限

【劳动午报】劳动能力鉴定是工伤保险的一个重要环节,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待遇的重要依据。今后,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有望在90天内完成。目前我国对于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时限并未做出统一的规定。

  2013年2月18日,人保部和原卫生部两部委下发了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对劳动能力鉴定的适用范围和程序管理进行了明确,并对骗保等行为制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办法》的意见征求期截至今天结束。期间,记者走访了部分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以及劳动法专家。

  草案亮点

  鉴定期限不超过90天

  《办法》规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因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鉴定工作期限可以延长30日。此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时送达职工或者其提出申请的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送达时间最长不超过20日。

  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劳动法专家沈斌倜律师介绍,北京市2010年1月20日发布的《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鉴定程序》也有类似的“60+30”天的规定。实际中,一些地方上确实存在由于制度原因迟迟无法作出鉴定结论的情形,比如有些地方规定一年中仅特定的月份或日期才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再就是没有明确鉴定作出的时限,可能会出现员工为等结果迟迟无法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况。《办法》对于鉴定期限作出的明确规定有利于保障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认定工伤后两年内申请

  意见稿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限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工伤职工本人无法提出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时限长一些比较好,工伤职工可以恢复的比较稳定后再作鉴定,而不用担心病情恢复影响工伤待遇。”在西城区劳动能力鉴定窗口,一家餐饮企业的工会负责人带着工伤职工来申报劳动能力鉴定,他告诉记者,这位职工去年7月出的工伤,之后一直在家休养,职工就很担心休息时间太长耽误做鉴定。

  沈斌倜指出,按照流程,职工发生工伤,应该先进行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此前,对于工伤职工何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没有一个具体的时限要求,而《办法》规定的2年时限比较具体,时限也较长,比较符合实际情况。

  骗保最高处5倍罚款

  《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提供鉴定需要的真实材料,遵守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规定,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其中,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虚假材料的,当次鉴定终止。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提供虚假材料的,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对骗保行为进行处罚能有效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沈斌倜介绍,为了加强社会监督,本次征求意见稿还加强了对劳动能力鉴定的社会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对劳动能力鉴定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18
2015-06
“东方之星”旅游客船倾覆事件背后相关的法律问题

“东方之星”翻沉事件:2015年6月1日21时30分,隶属于重庆东方轮船公司的“东方之星”轮船,在从南京驶往重庆途中突遇龙卷风,在长江中游湖北监利水域沉没。据长江海事局透露,船上乘客多为上海一旅行社组织的“夕阳红”老年旅游团成员,年龄在50至80岁不等。经核实,船上454人(旅客403人,船员46人,旅行社工作人员5人)。经过逐一的身份甄别核实,获救者人数由最初公布的14人确定为12人。2015年6月16日上午,最后一位“东方之星”号客轮翻沉事件遇难者的遗体在湖北省监利县殡仪馆完成火化。17日上午,最后一批遇难者家属离鄂返乡。

针对此次的“东方之星”号客轮翻沉事件,党中央、国务院对事件调查工作高度重视,成立国务院“东方之星”号客轮翻沉事件调查组,彻底查明此次事件原因。由于客轮翻沉涉及因素很多,原因极其复杂,必须通过科学的鉴定论证,必要的模拟实验,才能最终确定。目前,“东方之星”号客轮翻沉事件调查工作已全面深入展开。

    据中国保监会6月10日通报,经排查统计,“东方之星”客轮翻沉事件中,保险业共承保失事客船船东、相关旅行社、乘客和船员投保的各类保险340份,保险金额共计9252.08万元。在9252.08万元保险金额中,失事客船涉及保险金额共计1570万元,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已就船舶一切险向重庆东方轮船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保险理赔资金;旅行社责任险涉及保险金额共计1200万元;396名乘客投保各类人身保险,身故保险金额共计6169.35万元;18名船上工作人员投保人身保险,身故保险金额共计312.73万元。

关联法律问题分析:

一、轮船沉没事故应由谁买单?

首先应当界定发生此次事故的原因,是自然灾害,还是责任事故,或者多因一果。由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因还未调查清楚,因此对产生此次沉船事故的原因及法律责任做多种探讨。

1、若本次事故是由于龙卷风等不可抗力的天气造成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其第107条规定“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如果确定是“不可抗力”,则轮船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而是分担损失。另,根据《突发事件法应对法》第61条“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妥善解决因处置突发事件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因此当地政府对遇难人员家属和受伤人员负有依法履行救助、抚慰的法定义务。此外,根据失事客船船东、相关旅行社、乘客和船员投保的各类保险,由保险行业进行理赔。

2、若是由于船舶的所有人有过错造成了此处事故的发生。对于轮船上的旅游人员,根据《水路旅客运输规则》第140条规定,在本规则第8条、第11条规定的旅客及其行李的运送期间,因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的过失,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自带行李灭失、损坏的,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自带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客船沉没、碰撞、搁浅、爆炸、火灾所引起或者是由于客船缺陷所引起的,承运人除非提出反证,应当视为其有过失。旅客托运的行李的灭失或损坏、不论由于何种事故引起的,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除非提出反证,应当视为其有过失。参见《海商法》第47条规定:“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反之,要承担违约责任。再者,船舶的所有人要根据气象条件出航。如果气象预报,可能出现特大的风雨,或者龙卷风的,则不能冒险出航,不能置船舶与旅客于危险境地,否则是要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受害人的家属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其他合理费用。按照《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具体的赔偿标准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1)受害人在60周岁以下。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受害人在60-74岁之间。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死亡人实际年龄-60岁)](3)受害人在75岁以上。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年。

对于在此次沉船事件中伤亡的人员,最终被认定为工伤的,由社保基金支付;认定为工伤,但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工伤待遇外,船舶的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轮船倾翻事故中工伤方面的问题:

1、此次轮船倾覆事故中伤亡的船员及旅行社的工作人员是否可主张工伤赔偿。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旅行社的工作人员在船上带队前往重庆,船上应视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属于工伤。船上的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因意外事故造成船舶颠覆沉没,造成其意外身亡的,也应属于工伤。

2、关于工伤的赔偿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44元,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7.688万元。

三、诉讼管辖权的问题。

游客购买船票乘坐“东方之星”客轮,双方之间建立起合法有效的水路旅客运输合同,关于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地:《民事诉讼法》第107条的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纠纷的诉讼管辖地:《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管辖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四、关于船长的责任义务问题。

2007年9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22条规定,第22条 船长管理和指挥船舶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二)制订船舶应急计划并保证其有效实施;(三)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四)执行海事管理机构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指令,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事故报告;(五)对本船船员进行日常训练和考核,在本船船员的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六)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应当在驾驶台值班,必要时应当直接指挥船舶;(七)保障船舶上人员和临时上船人员的安全;(八)船舶发生事故,危及船舶上人员和财产安全时,应当组织船员和船舶上其他人员尽力施救(九)弃船时,应当采取一切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在离船前,船长应当指挥船员尽力抢救航海日志、机舱日志、油类记录簿、无线电台日志、本航次使用过的航行图和文件,以及贵重物品、邮件和现金。

06
2013-05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人社部发〔2013〕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已经于2011年1月1日实施。为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更好地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
       二、《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三、《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四、《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无法获得上述证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
       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六、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原则上应自职工死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
  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八、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
  (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
  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前款第(一)项人员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条件的,按就高原则以本人退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或者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养老金为基数计发。前款第(二)项人员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按《条例》规定应以本人工资作为基数享受相关待遇的,按本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12 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
       九、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
       十、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符合《条例》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规定领取相关待遇时,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十一、依据《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在停止支付待遇的情形消失后,自下月起恢复工伤保险待遇,停止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十二、《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
       十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
       十四、核定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时,若上一年度相关数据尚未公布,可暂按前一年度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和计发,待相关数据公布后再重新核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予以补发差额部分。
  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执行中有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3年4月25日

12
2012-05
马纪行尘肺病工伤赔偿案北京一中院开庭重审

[前言]北京尘肺病人马纪行经过2次仲裁,6次开庭,7年维权,仍然没有得到赔偿。2011年5月著名劳动法专业律师沈斌倜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向北京市高院提出再审申请,成功地启动再审程序,2012年5月2日北京一中院已开庭公开重新审理。不让尘肺病人死在维权的路上,我们还能做什么?

马纪行,一位外地来京务工的煤矿工人,在房山区车厂煤矿持续工作十年间,车厂煤矿未依法为其建立健康档案及健康检查,车厂煤矿关闭时,车厂煤矿及上级主管单位没有依法为其进行职业病排查。在他得知他的工友查出了有尘肺病时,他才意识到自己的健康问题,经过检查,他已经是尘肺病三级。他找到车厂煤矿的两家主管单位,未获得赔偿。从2005年开始,马纪行经过了两次仲裁,6次开庭,长达7年的维权之路,均未维权成功。2011年5月沈斌倜律师为马纪行提供法律援助,代理其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地启动再审程序,2012年5月2日该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重新审理。

 

三期尘肺职业病马纪行工伤赔偿案大事记

 

时间大事记
1995.3.5-2005.11在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车厂煤矿工作
1995.3.5-2001.6车厂煤矿隶属于北京市周口店资产经营公司(原来北京市周口店农工商总公司,2000年7月5日变更为资产经营公司)
2001.5北京市周口店资产经营公司把车厂煤矿转让给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车厂农工商公司(隶属于资产经营公司)
2006.11.27车厂煤矿注销
2007.12向房山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农工商公司1995.3.5-2006.11.20存在劳动关系
2008.3.5房山仲(2008)215裁决书认定其1995-2005的劳动关系
2008.11.18房民初字(2008)第3665号民事判决确定其与车厂煤矿1995-2005存在劳动关系
2009.10.20向北京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09.12北京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确诊为三期尘肺职业病。单位为资产经营公司;
2009.12北京房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马纪行做出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为三级。
2010向房山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资产经营公司承担其工伤保险赔偿等责任。
2010房山区劳动仲裁委(2010)951号裁决书支持其主张
2010.7.17房山区人民法院(2010)6324号驳回申请
2010.11.1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14954号维持原判
2011.5著名劳动法律师沈斌倜为马纪行提供法律援助,代理其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
2011.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
2011.10.3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2011.12.20北京高院民事裁定(2011)03327号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2012.5.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重审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马纪行,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

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马庄镇漕河村子100号

联系电话:13716335573

被申请人:北京市周口店资产经营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大街甲20号

法定代表人:贾国成

 

案由:劳动争议

申请人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0)房民初字第6324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149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

申请事项:

一、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

二、判令被申请人:

   1、支付停工留薪期间12个月工资45000元;

   2、支付医疗费用5000元、交通费2000元;

   3、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6250元;

   4、 2010年1月1日起开始每月支付伤残津贴2980元一直到退休;

   5、支付1999年6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1346.2元;

   6、支付工伤等级鉴定费200元;

   7、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为申请人缴纳2011年11月以后的社保直到申请人达到退休标准;

   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二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及法律规定,其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枉法裁判,请求高院依法予以改判,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均符合规定,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前述认定及鉴定提出异议。法院应当根据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鉴定结果,判令被申请人支付请求项费用。

申请人自1995年3月至2005年11月,一直在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的车厂煤矿挖煤。该煤矿在1995年3月至2001年属于被申请人北京市周口店资产经营公司;2001年,“为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扶持贫困村发展经济”,被申请人将车厂煤矿无偿转移给其下级企业——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车厂农工商公司(下称农工商公司)经营。在2005年底车厂煤矿关闭时,也由被申请人组织清算。在申请人在职期间,被申请人从未依法为申请人建立健康档案。被申请人在将该煤矿转移给农工商公司时,也未为申请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2009年9月29日,申请人经北京朝阳医院诊断为三期煤工尘肺(Ⅲ);同年12月18日经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于同年12月30日经北京市房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叁级。申请人的职业病诊断、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都是依法进行的。被申请人在收到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后的60天内,并未提出行政复议;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次鉴定。因此,该鉴定结论依法应当做为工伤待遇支付的依据。

二、申请人依据工伤认定结论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果,依法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并得到支持。被申请人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作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请求高院依法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作为周口店的集体资产经营管理者,车厂煤矿自1995年至2001年一直由被申请人直接经营管理者。2001年6月,被申请人虽将车厂煤矿无偿转移给其下属单位农工商公司经营管理,但被申请人作为车厂煤矿的上级主管单位的事实并未改变(被申请人系集体资产经营管理者)。

申请人申请职业病诊断时,车厂煤矿已经被注销。而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最终以车厂煤矿的主管单位即本案被申请人为用人单位对申请人的职业病进行了工伤认定,该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应当依据申请人取得的工伤认定书及工伤鉴定结论,依法判决被申请人依照申请人的工伤等级,向申请人支付工伤待遇。

三、申请人的职业病并非短期,被申请人作为车厂煤矿原所有权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申请人自1995年3月入职被申请人所有的车厂煤矿从事挖煤工作,至2001年6月,被申请人将该煤矿厂管理权交移给其下属单位。但被申请人却未对从事了井下挖煤工作已逾6年的申请人依法建立健康档案,更未对申请人进行过任何的职业健康检查(在其时已有多名煤矿工人罹患职业病尘肺壹期,且均由被申请人支付工伤待遇)。而申请人的职业病达到三期煤工尘肺(Ⅲ)的严重程度,根本不可能是短期造成的,而是长期(十年的积累)严重煤尘吸入造成的。因此,申请人要求原先的用人单位承担并无不妥。如果被申请人认为应当由后一单位农工商公司承担的,应当在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定异议期内依法提出异议。没有异议,则应当承担责任。

四、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违反证据规则枉法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请求高院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综前所述,申请人有充足的证据可以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用人单位义务。被申请人如果对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有异议的,应当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否则,相应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即为有效,可以作为劳动者主张工伤待遇的直接依据。而一、二审法院却放着已有的工伤认定结论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被申请人与车厂煤矿的主管关系不顾,枉法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相当于违法利用司法结果否认了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结论。

五、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为其他与申请人一样属于车厂煤矿工人,罹患职业病的工人按月支付经济补偿金。申请人的遭遇与其他工友无异,被申请人作为主管企业,在为其他工人撑起一片天的同时,不应当将申请人一个隔离在外。三期煤工尘肺(Ⅲ),对一个年逾50的农民工来讲,已经意味着丧失了获得经济来源的能力。而申请人的要求并没有过分,只是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依法应得的一份最基本的保障,在申请人为了被申请人管理下的车厂煤矿奉献了健康青春后,期待能够老有所养、病有所托。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其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高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判令被申请人依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向申请人支付相应的待遇。申请人相信法律终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也相信高院将会还申请人一个公道,以维护法律的威严!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马纪行

                                                                            2011年3月11日    

 

再审代理意见

尊敬的法官:

我作为马纪行诉北京房山周口店资产经营公司一案申请人马纪行的代理人,根据本案事实、相关法律、法规及开庭情况,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资产经营公司应当承担申请人职业病的损失

根据房民初字(2008)第3665号民事判决,申请人与北京市车厂煤矿于1995年3月5日至2005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自1995年3月入职被申请人所有的车厂煤矿从事挖煤工作,至2001年6月,申请人已从事挖煤工作6年零3个月。2001年6月被申请人将该煤矿厂管理权交移给其下属单位,并签署了一份“变更隶属关系协议书”,其中约定“在经营期间的银行贷款73万元及银行贷款利息79841.05元由北京市房山周口店地区车厂煤矿负责偿还,其余债权债务由北京市周口店资产经营公司负责清理承担。人员已经安置,企业移交后,再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北京市房山车厂煤矿承担”。也就是说被申请人要对人员安置和除了银行贷款外的债权债务承担清理工作,但被申请人却未对从事了井下挖煤工作已逾6年的申请人依法建立健康档案,更未对申请人进行过任何的职业健康检查(在其时已有多名煤矿工人罹患职业病尘肺壹期,且均由被申请人支付工伤待遇)。而申请人的职业病达到三期煤工尘肺(Ⅲ)的严重程度,根本不可能是短期造成的,而是长期(十年积累)严重煤尘吸入造成的。因此尽管资产经营公司与申请人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是作为申请人所在煤矿的主管单位和所有者,应该在转让煤矿之后做好人员安置工作和对申请人的健康进行体检,但是由于资产经营公司并没有履行上述职责,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再加上《变更隶属关系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了资产经营公司与农工商公司的责任,依这个协议,资产经营公司也应当对申请人的职业病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农工商公司也对申请人的职业病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

农工商公司接收车厂煤矿的2001年-2005年应当为申请人的尘肺病承担相应的责任。申请人的职业病并非短期,医生诊断为长期的煤矿工作相关。而申请人1995年至2005年在车厂煤矿挖煤的时候,据被申请人和农工商公司提供的证据,1995年-2001年车厂煤矿属于被申请人时,申请人的工作年限为6年零3个月,而2001-2005年车厂煤矿属于农工商公司时,申请人的工作年限为5年零9个月。作为车厂煤矿的原所有权人和最后所有权人,对于申请人的尘肺病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进行过体检也没有建立过健康档案,农工商公司同样没有尽到这样的义务,因此均要对尘肺病的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要求追加申请人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并无不妥。尽管被申请人认为应当由后一单位农工商公司承担的,它应当在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定异议期内依法提出异议。没有异议,则也应当承担责任。由于申请人以其中一家主管单位进行工伤认定,而另一家实际上的主管单位也难逃脱赔偿责任,因此提请法院重视这一事实,将农工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一同承担申请人的工伤责任。

三、法院可以追加农工商公司为本案的共同当事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又如2009年1月1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也规定,发生争议时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解散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退一步讲,如果法院不追加农工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即便申请人重新申请工伤认定,再仲裁或起诉,农工商公司仍然可能“踢皮球”,要求申请人向其上级部门即本案的被申请人主张,一切又回到本案的原点,这样重复地申请和“踢皮球”对申请人极其不公平。所以,无论从事实上,还是立法上,还是节省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的情况下,农工商公司均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本案共同被告。为了查明案情,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追加。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虽然资产经营公司与申请人没有实际上的劳动关系,但是资产经营公司作为车厂煤矿的原始管理者和主管单位,理应承担申请人1995年至2001年职业病的损失。同时农工商公司作为车厂煤矿的最后主管单位,也应当对申请人的职业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两者共同承担责任,恳请贵院依法裁决。谢谢。

 

                                                                  代理人:沈斌倜

28
2010-03
正常上班时间发病是否认定为工伤沈律师点评

【工作时间内发病是否算工伤、能否要求经济赔偿金、如何做好员工工作时间发病预防及管理-中人网提供案例】 马先生是一家工厂的职工,为人勤勤恳恳,兢兢业业。前不久在正常上班时间因突发高血压而引起中风,工厂迅速组织人手、派出车辆,将其送到了医院。马先生因抢救及时而保住了生命,但是却留下了半身不遂的后遗症。工厂领导亲自到马先生的病房探病,表示慰问,但是当马先生的家人和工厂交涉要求享受工伤待遇时,工厂明确拒绝按工伤处理,只同意按非因工负伤而享受相应的待遇。

   在双方交涉中,马先生表示工厂常年实行12小时工作制,还不给工人上社保,本身就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之所以突发高血压是由于工作量大、时间长,自己身体承受不了而造成,这种在工作时间受到的伤害属于认定工伤范畴。由于未能达成一致,马先生及其家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工厂按工伤标准给予相关待遇。同时由于工厂一直未能上社保,故要求工厂给予赔偿金。

【求助要求:1、马先生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算工伤?2、马先生要求的赔偿金能否得到支持?3、基于此案,用人单位如何做好员工工作时间发病工作?】 

沈斌倜律师点评:

1、上班时间发病是否就认定为工伤?

上班时间,分为正常上班时间和加班时间。员工是在正常上班时间发病亦或是在加班时间发病,所能享受的待遇并不尽相同。工伤,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工作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外在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通常情况下,我们看员工受伤或发病是否属于工伤,应看其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伤害,即工伤的认定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认定工伤的三个要件。本案中,我们首先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排除马先生被认定为视同工伤的可能性。然后再继续分析,马先生是在正常上班时间发病,符合工伤认定要件中的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的要件。然而,马先生的病发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引起?这是认定其是否属于工伤的关键所在。从案情陈述中可知,马先生是因高血压病发入院的,依照《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不作工伤处理的复函》的规定:“……高血压病为一种常见病,发病原因及发病时间很难确定,现行政策也没有按工伤处理的规定。我们认为,即使在工作现场、工作时间内发病,也不应作工伤处理,而应按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处理。”马先生在正常上班时间突发高血压,正常情况下,依法不能被认定为工伤,而只能享受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的相关待遇。

但是1996年7月11日劳办发[1996]133号《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 》精神:“劳动者在发病前,有连续加班加点工作的具体情节,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高血压病的复发的,应按比照工伤待遇处理。”因此,如果马先生家属有证据证明马先生在发病前有连续加班加点工作的情况,而影响了马先生高血压病的复发的,则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比照工伤待遇同样有法可依,有权要求申请工伤认定,享受工伤待遇,只是这样成功的案例相对比较少。

2、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享受哪些待遇?

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41条(即不得依据提前通知或经济裁员条款)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医疗期,则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依法享有停止工作治疗休息的时间。国家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依劳动者在其所在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规定了相对合理的医疗期以及相应的医疗待遇。1995年1月1日生效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除依法享受相应的医疗期外,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依法还享受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项、《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21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劳动合同活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同时依据1953年施行,目前尚未失效的《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规定,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时,其停止工作医疗期间连续在六个月以内者,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病伤假期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至一百;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上时,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及《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六条规定,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内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本企业工龄不满二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已满二年不满四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已满四年不满六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八十;已满六年不满八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九十;已满八年及八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一百。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患病治疗期间,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发放病假工资。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痊愈或医疗期满,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3、马先生关于赔偿金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企业并没有违法解除或终止与马先生之间的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支付赔偿金一说。但是,由于企业没有依法为马先生缴纳社保,导致马先生不能依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因此,依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致使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未能按照规定划入个人帐户,职工和退休人员不能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职工和退休人员由此造成的损失。”马先生可以主张用人单位赔偿其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或工伤未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损失。

4、基于此案,用人单位如何做好员工上班时间发病工作?

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是每一个劳动者难以避免的客观现象,但同时又与用人单位没有直接的关系。因此,很多用人单位就认为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与自己没有法律关系,也就无需重视对劳动者的保护,这样一来,往往就会引发更多不必要的纠纷。本律师在此建议用人单位做好对劳动者上班时间发病的防护工作,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首先,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样就能保障劳动者在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的情况下,能够得到社会保险基金的救助。避免出现如本案情况,因用人单位未缴纳医疗保险,需承担劳动者不能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的损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或是具有属于高危工种的用人单位,可以考虑为高危作业的员工,购买具有工伤补充性质的意外伤害等商业保险。因此类企业出现意外事故的危险性较高,通过购买补充险,能够将相应的经济风险转移到保险机构,但需注意一旦意外发生时,要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理赔申报。

第二,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用人单位要对自身企业的工作条件、工作环境及工作时间做好规范化管理。对工作环境及工作条件的管理,主要是指给员工创造适宜进行安全生产的环境,同时也包含了为员工制定合理的工作量,防止因工作量过大导致员工出现意外。而对工作时间的规范化管理,主要是指用人单位要掌握好企业执行的工时制等,保障员工的休息时间,同时规范加班申请制度,尽量减少员工加班的情况。否则,员工在加班期间犯病的,就很有可能被视同工伤。

第三,定期对员工进行体检,建立相关的健康检查档案。用人单位,尤其是有职业危害的企业或是岗位,应当定期对员工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检查档案。对于患有不适宜在特定岗位工作的员工,应及时进行调岗,以免造成更严重的职业伤害。此外,建立了健康检查档案后,员工发病的,相关记录也能被作为认定或是排除工伤的依据之一。

第四,做好紧急意外应急措施防范工作。用人单位应该有相应的意外事故紧急救护制度,一旦发生类似案件中的意外情况,能及时将发病或受到意外伤害的员工送到医院进行抢救。以免因用人单位的救护不及时而导致劳动者救治延误,而产生赔偿责任。

-----------------------------------------------
【点评专家简介】沈斌倜,女,律师,厦门大学法律硕士,北京劳动法专家。沈斌倜律师主要从事劳资纠纷法律研究和企业人事制度风险防控法律研究及实务操作,专业代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诉讼案件及受用人单位委托代为制定、修改、完善员工手册、竞业禁止、保密协议等人事管理制度,提供劳动法培训,担任企业法律顾问。沈斌倜律师执业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MEN财贸中心(昆泰大厦南侧)B座8层804;沈斌倜律师联系方式:电子邮件shenbinti@yahoo.com.cn  业务电话 (+86)13661313967  (+86) 15301115671。沈斌倜律师互动博客:http://blog.sina.com.cn/shenbinti

点评所涉法条: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不作工伤处理的复函(劳办发〔1994〕177号)山西省劳动厅:你厅《关于高血压病人在特殊工种现场犯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请示》(晋劳仲函字〔1994〕第00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目前,我国仅将月经期女职工的高处作业列为禁忌工种。高血压病为一种常见病,发病原因及发病时间很难确定,现行政策也没有按工伤处理的规定。我们认为,即使在工作现场、工作时间内发病,也不应作工伤处理,而应按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处理。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六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23
2010-01
工伤

法律风险提示:

   工伤,又称为职业伤害、工业伤害,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其相关的活动中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工伤事故与职业病时有发生,一旦发生工伤,会对工伤职工的身体、经济收入和家庭生活带来严重影响。《工伤保险条例》作为一部保护工伤职工权益的重要立法,从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法律责任等方面都作了具体规定。一旦被认定为工伤,劳动权益受损方便得以寻求法律救济。但是社会经济生活中,工伤事故依然频频发生,这反映了当前我国在工伤事故维权机制方面的缺失。作为劳动者,要加强自身的安全保护意识和自我维权意识,以切实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风险级别:☆☆☆

风险规避措施:

办理项目                   重点注意事项
工伤职工应当注意保存的相关证据,特别是在没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保留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尤为重要。工伤认定需要提交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工伤事故发生时的原始病历卡复印件或医疗诊断证明原件、如果是职业病认定需要职业病诊断书原件、因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需要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提供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因此,劳动者应注意保存这些相关的证据,特别是要保留劳动合同、工资单、考勤表等能够证明自己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如果没有劳动合同或其他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若单位不承认劳动关系,劳动者需先申请劳动仲裁以确认劳动关系。只有认定了劳动关系,才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因此,工伤职工保留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尤为重要。
工伤职工应在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

工伤职工可以要求所在单位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一年一般不再受理

提起工伤认定的,一般应提交:

1) 工伤认定申请表一式一份;

2) 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如无劳动合同书,则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材料。如找2个以上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写好证词按手印后,并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可视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材料;

3) 事故发生时原始病例卡复印件;或医疗诊断证明原件;或职业病诊断书原件;

4) 受伤害人身份证复印件;

5) 因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提供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6) 以单位名义申报的,附工伤事故详细书面报告;以个人名义申报的,附工伤事故经过书面报告;

7) 民工或未参保单位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被申请人工商登记,即《企业基本情况》。

工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取得工伤认定结果后,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可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工伤职工根据伤情可以享受如下工伤待遇:工伤医疗待遇、辅助器具待遇、停工留薪待遇、生活护理待遇、伤残补助待遇、伤残津贴待遇、工亡补助待遇、丧葬补助待遇、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等,一般需要参照当地工伤待遇规定。
工伤争议解决程序若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有权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不经企业调解委员会调解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应当在接到仲裁结果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14
2010-01
一名六级工伤人员的工伤待遇要求-沈律师点评

【一名老六级工伤人员的工伤待遇要求---中人网提供案例】:西安某国有企业于2004年10月参加工伤保险。公司员工杨XX于 2004年5月7日因工受到伤害,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工伤发生后,公司为其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并报销了随后几年旧伤复发产生的各项医疗费用。事后,杨XX再未上班,公司出于同情,也既未要求其返岗,在其工伤停工留薪期和医疗期满后也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允许其享受与在岗员工相同的工资福利待遇。2009年,公司每月支付其工资2000余元。

2009年,西安市下发文件,提高了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杨XX找到公司,要求公司依照市劳动保障部门文件规定提高其伤残待遇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其14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旧伤复发住院所产生的医疗护理费。

但是公司认为,虽然当初未支付杨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是公司全额支付了杨XX医疗费用和旧伤复发产生的医疗费用,公司为此也蒙受了很大损失,并且,杨XX自发生工伤以来没有工作却每月享受着与在岗员工同样的工资福利,其水平远远高于其六级伤残应享受的伤残津贴水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计算,2009年杨XX月伤残津贴不到1000元),因此公司不应当再提高其待遇,也不应当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于杨XX医疗护理费的要求,公司认为其是个人为方便和享受需要,并非医疗机构要求,因此不予支付。

点评分析:【求助要求:1、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杨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医疗护理费?2、公司是否应当提高杨XX待遇?3、公司可否停止其享受与在岗员工同样的工资福利,每月支付其伤残津贴?4、公司可否与杨XX解除劳动合同?

沈斌倜律师评析:

   1、公司应当支付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旧伤复发住院期间的医疗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职工在受到工伤时根据相应的工伤等级享受的由社会工伤保险基金(如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伤残待遇,数额为规定月份数的本人工资,应当一次性支付。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杨某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因此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杨某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要求合法。对于杨某请求公司支付旧伤复发住院期间的医疗护理费,公司也应当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第三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本案中,杨某主张旧伤复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负责支付。

2、杨某的工资已经高于当地同等级别工伤人员新调整后的伤残津贴标准,目前可以不作调整。《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于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该通知调整了等级为5至6级的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为每人每月增加130元。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由此,如果杨某工伤前的正常标准为2000多元,公司在杨某工伤停工留薪期满以后,依法需支付的伤残津贴为该工资的60%,根据这个标准,笔者估计杨某的法定伤残津贴每月最多不超过1800元,加上西安市今年新调整的标准130元,仍然不超过2000元。本案中,由于用人单位一直按照正常工资标准2000多元支付杨某伤残津贴,远高于法定标准,因此,公司可以不提高杨某的待遇。

3、如果公司未和杨某就伤残津贴有特别约定,公司可以停发原工资标准,依法支付法定伤残津贴。伤残津贴是社会保险机构对工伤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是对永久性丧失劳动能力的一种经济补偿,一般是长期待遇。伤残津贴不属于劳动报酬,属于工伤保险赔偿范围,国家有法定标准。根据《劳动法》第三十条规定,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应按照原来的工资标准按月发给工伤职工,但是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停发原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因此,本案中,公司只需按照杨某原工资待遇的60%计发伤残津贴,杨某享受与在岗员工同样的工资福利没有法律依据,除非公司和杨某有特别约定,否则公司可以停止杨某的工资福利,改发本人60%工资的工伤津贴。

关于公司对杨某支付的超过伤残津贴的部分工资,是公司对杨某停工后待遇发放的一种真实意思表示,该待遇的性质为杨某的伤残津贴或待岗工资。法律对劳资双方约定的高于法定标准的待遇并不禁止,除非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否则公司无权要求退回或充当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医疗护理费。

4、六级伤残职工,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6条和39条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可见,对于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主动权在工伤员工,原则上用人单位不得主动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对单位解除与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即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排除该法第三十九条以及三十六的适用。根据下位法必须服从上位法的法效力原则,如果六级伤残职工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三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按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和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的,还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本案点评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28
2009-12
工伤后停工留薪、岗位变动、伤残鉴定系列问题专家点评

【工伤后停工留薪、岗位变动、伤残鉴定系列问题-中人网提供案例】2009年2月份,本公司一名员工因违规操作(没有停机床就伸手调节刀片),被飞速旋转的刀片割伤右手,造成右手肌腱、神经多处受伤。第一次术后不久,发现有一根神经未接上造成手指有些萎缩,2009年5月进行了第二次手术。手术完成之后,医生强调一定要回家锻炼,在锻炼的基础上可以再进行一次松节手术。

工人在受伤之前,得到了生产部的一致好评:踏实、吃苦、上进。工伤之后,公司在医院开具的两个月假条基础上,让他在家休息了三个月。考虑到由于这次受伤比较严重,工人的心里有些不能接收(术后右手最好的恢复情况只能达到80%),并且没有人在家陪伴而老是独处,变得有些郁闷和固执,于是,三个月后的安排是让他到工厂试压工段上班。该工段本来有一名工人,他去上班几乎无事可做,只是希望他能在工厂同事的氛围中渡过恢复期。但对此安排他非常抗拒。

由于他以前工段的平均工资高于试压工资,因此,工伤休假期间的工资实际上高于在试压工段的工资。所以,在他看来,不上班拿到的工资还高于上班拿到的工资,工人便不想上班。而且,他受伤是由于给工厂工作造成的,他的要求工厂应该满足,比如安排他去做车间主任助理(刚好当时在招车间主任助理)。车间主任助理的岗位工资是比试压高,他认为助理无非是坐在办公室开个生产单,工厂有这种工作却不安排他这个为工厂受伤的人,简直是没有天理。生产部也颇有怨言,认为我们人事不该把工人安排去他们车间。

转眼半年过去了,又到了带他去做伤节手术的时候,一路上他再次强烈要求不能安排做全厂工资最低的工段,不然的话大不了不做。我问他想做什么?按照目前的状况又可以做什么?并且告诉他说,试压工作是全厂工资最低,但也是全厂工作最轻松、一只手便能完成的工作。而且,如果你现在就离开工厂不干,我也无法阻止,不过术后3个月以上才能做伤残鉴定,由于很多工伤的后续工作没做完,谁也不能保证你离开工厂后老板会愿意再承认你的伤残等级,因为你离开工厂时是没有伤残鉴定证明。

至今,这个事情拖了快一年,现在的情况是:生产部自己的工人术后回到生产岗位,不服从管理或是有情绪等,全都成了人事部的责任,只要有问题,便打电话到人事部要求去处理。工人自己违章操作造成这么严重的工伤,给自己造成痛苦的同时,也给工厂带来损失,公司并没有按制度去追究他违章的责任,人事部还三番五次安排带他治疗,然而他仍不满足,而且,每次检查医生都认为他手部的锻炼非常不到位,他自己也承认在家几乎没有锻炼,如此做法可能让他的右手劳动能力大幅丧失。

我们目前倒没有因为违章操作克扣属于他的待遇。许多工伤其实就是违章操作造成的,结果往往工人还觉得是由于公司原因造成的。他目前还不能做伤残鉴定,我们也不可能和他一次性解决,因为他3个月还有最后1次手术要做。我现在还不知道浙江这边有没有这个规定:工伤工人如果在工伤治疗结束以后续签过劳动合同的,就等于同意接收了公司提供的工作机会,以后离职不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因为这个规定有一两个省是这样执行的。

点评分析:【求助要求:希望能从《劳动合同法》和社保制度相关规定等对该案例给予点评,讲明事件到底该如何处理比较好(站在企业的角度,如何最大限度减少企业的损失;站在员工角度,如何最大限度争取自己的权益);非常感谢!】

 

沈斌倜律师点评:

一:员工违法操作受伤是工伤吗?违法操作受伤可以减少用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吗?

工伤,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案例中员工受伤虽为其自身违规操作所造成,但显然不是上面说的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也不是因为醉酒导致伤亡或者自残及自杀的,仍应认定为工伤,也就是说,工人因违规操作受伤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伤赔偿案件,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不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即不论当事人在主观上有没有过错,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简而言之,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事故伤害,劳动者被劳动保险部门确认为工伤的,就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论劳动者是否有过错,都不减轻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发生工伤以后,员工可以要求所在单位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确认为工伤的,可以享受的待遇包括:工伤医疗待遇、辅助器具待遇、停工留薪待遇、生活护理待遇,以及伤残补助待遇、伤残津贴待遇、工亡补助待遇、丧葬补助待遇、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等。

二:员工违章操作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追究其责任吗?用人单位如何规避此类问题造成的损失?

对于员工违章操作,用人单位能否追究责任的问题。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职工赔偿,每月扣减不得多于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如扣减后低于最低工资,按最低工资计发工资。浙江省劳动厅浙劳函[1998]75号“关于职工违章操作引起工伤应否承担经济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中强调:用人单位在给予工伤职工享受有关待遇的同时,又以违章操作为由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的做法,与无过错补偿原则的精神相违背。如果该职工确有违反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行为的,用人单位有权根据《劳动法》、《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规定,对其做出适当的行政处分或处理。在做出行政处分的同时,也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但罚款的金额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20%。因此用人单位可根据以上复函的精神处理此问题,但随着《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在08年废除,沈斌倜律师认为,用人单位罚款已经没有依据。因此,企业如果想规避员工违法操作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在员工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员工应当承担的责任及在企业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中明确违法操作员工的责任。

另外,工伤赔偿应由社保部门承担。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用人单位为了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这虽然在一段时间内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企业的用工成本,但出现工伤事故后,将能够有效减少企业的用工风险和经济损失。

最后,企业还应该定期组织员工尤其是具有高危作业性质的特殊岗位员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

三:停工留薪期的含义、如何确定工伤员工的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的时间长短争议解决以及可否延长的问题。

 员工被确定为工伤后,依法享有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需要接受工伤医疗而暂停工作,由用人单位继续发给原工资福利待遇的一段期间。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权利和各项待遇,但对停工留薪期期限如何确定,未做出明确的规定。这意味着,对停工留薪期期限的确定,不同地方将有不同的具体方式。如果地方没有具体规定的,工伤停工留薪期一般应由签订服务协议的治疗工伤机构提出意见确定;或者由签订服务协议的治疗工伤机构提出意见,出具相关证明,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确认,并通知有关用人单位和工伤员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停工留薪期满后,工伤医疗机构认为需要休息治疗的,工伤职工本人或其所在用人单位可以直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对是否延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争议的,可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确认。

根据2006年,国家颁布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单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为七级,单手全肌瘫肌力4级为八级。该员工的伤残级别应看肌瘫肌力级别而定。对照该标准,根据该员工属于腕和手水平的神经损伤,大概估算该员工的停工留薪期限约为12个月。因此,本案中,如果没有签订服务协议的治疗工伤机构提出的意见或者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停工留薪期的确定,用人单位仅给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即安排该员工回去工作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员工有权提出异议,员工和用人单位对停工留薪期期限产生争议的,可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四:工伤后用人单位有权调岗降薪吗?员工若不接受,工伤员工又享有哪些权利?

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是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一经双方确认,就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任何一方提出调整岗位或调整薪资,必须有相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对于职工因公致残的等级不同做出了不同的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五级、六级伤残,除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之外,还规定了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但对于七级到十级伤残的职工对安排工作没有具体规定。这需要依据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的变更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依约变更,一种是依法变更。因此,调岗也相应地包括依约调岗和依法调岗两种形式。依约调岗是调岗的一般原则、普遍情形,具体指企业调岗一般情况下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这体现在《劳动法》第17条《劳动合同法》第35条的相关规定。依法调岗体现在《劳动法》第26条、《劳动合同法》第40条。具体内容是指在以下情形下企业可以不经协商一致单方对劳动者调岗: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因此发生工伤后,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用人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但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其调职降薪具有充分的合理性。企业应该通过制定完善而有效的规章制度或考核标准作为衡量的根据。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其调职降薪具有充分合理性的,调岗调薪无效,双方仍应按原劳动合同履行。

若员工不接受新岗位,应积极与用人单位协商换岗,若协商无果,则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具体明确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支付10个月,八级支付7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支付10个月,八级支付7个月。

但是需注意的是:解除劳动合同主动权在工伤员工,用人单位仍然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内容: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并不排除第三十九条以及三十六的适用,即当劳动者出现违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等情形,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五:什么是伤残鉴定、伤残鉴定的意义何在?伤残鉴定的程序、用人单位是否有权拒绝为员工做伤残鉴定,员工应如何维护自己利益?

工伤事故发生后,经过工伤认定,对职工所受人身伤害认定为工伤之后,下一步就是对工伤职工进行伤残鉴定,以便确定最终的工伤待遇级别。工伤伤残鉴定又称劳动能力鉴定,指劳动者在工作生产中由于种种原因造成了劳动能力不同程度的损害,致使劳动者部分、大部分或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由有关部门因此做出的鉴别和评定。伤残鉴定的意义不在于确定是否构成工伤事故责任,而在于确定工伤事故责任的范围,确定工伤职工应享受何种工伤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对伤残鉴定程序做了如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可以看出,单位无权拒绝为工伤员工做伤残等级鉴定。若单位拒绝为员工作伤残鉴定,员工可以依据第二十三条,由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直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所涉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五)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支付10个月,八级支付7个月,九级支付4个月,十级支付2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支付10个月,八级支付7个月,九级支付4个月,十级支付2个月。 

28
2009-04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发放标准

因工负伤并被鉴定为工伤五到十级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标准各地不尽相同。下面是沈斌倜律师所在地北京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抛砖引玉,欢迎其他城市的朋友们就自己本地城市有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的具体情况补充完善,欢迎大家讨论: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合同的,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5至30个月的北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20个月,八级15个月,九级10个月,十级5个月。 

如果是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五年(含五年)的,用人单位还应当支付全额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扣除全额的20%,但最高扣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北京市特别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沈斌倜律师特别提醒: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用人单位是不得单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职工本人提出解除或终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或终止。因工伤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也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劳动合同期满可终止,如果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地市有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具体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13
2009-02
沈斌倜答博友医疗期法律咨询-劳动合同法规定

今天收到博友来信咨询。来信和答复如下:

沈律师,你好!

   近日,浏览您的博客,感慨和感叹很多,自叹自己了解的法律知识太少了,现在我想就我的问题向您咨询,希望您抽出时间给予回复。

    我今年# 岁,男,原籍是北京市郊区农村的,1987年高中毕业到北京##公司工作,合同制工人,1995年国家政策变化,解除合同,后在北京####公司自谋工作,做###工作(此段时间不记得签订合同),2000年因我的工作出色,按照国家相关政策单位给办理了农转非手续,户口转为城镇居民户口,同时开始在单位参加养老保险和社会保险;2001年底,因为单位调整,公司负责人单独成立了规模比较小的民营的##企业,我也随之将工作关系从原单位转入(现在看来这步是我的失误),也就是现在工作的单位(民营企业)。我在单位一直从事##工作,得到领导重视,担任#经理职务,2005年获得北京市######荣誉称号;不幸的是2006年6月28日,因工作劳累,我突发严重的脑血管病,造成左侧肢体瘫痪,2006年底出院,一年半后,医院鉴定为肢体二级残疾,办理了残疾证。现在已经休息将近三年了,至今生活不能自理,已经丧失了工作能力,单位在我住院期间负责了我的自费部分医疗费,并自生病开始,支付我部分工资,一开始是我工资的80%,后来就是每月1000多元左右。问题是,自从2008年7月开始,单位领导以企业经营不好为由,不再支付我的工资,并说将我的养老保险和社会保险缴付到2008年底后就不再承担,也没有什么其他的说法。我现在很为难,对生活失去了信心,觉得活在这个世上没有意义,生活陷入了困境,家里没有有了经济来源,以前因在北京买了房,银行的贷款刚刚还完,家里就没有了积蓄,以后生活怎么办?孩子还在上学,爱人的工资也不高(1000多元),怎么办?难!!!想和您咨询以下几个问题:

   1、单位现在对我的事情没有任何说法,就停止了生活费,是否不符合有关规定,我和单位连续10几年,合同都是一年一定,2006年初签订了一年合同(签订合同时,必须签订,没有选择的权利,不签订就要辞职),前几天我找到单位领导,领导说今年我就不是单位职工了,这样处理是否合法?单位现在不再负担我的生活费和缴纳养老保险和社会保险等,我自己又没有缴付能力,我怎么办?

   2、我现在的情况,能否办理病退,但我了解养老保险和社会保险缴费不足15年的不予办理病退,我的缴费年限只有八年多,达不到十五年的年限。所以我也没有办理【劳动能力鉴定】如果办理不了我怎么办呀?有什么其他办法吗?具体的法律规定又是什么?另外劳动能力鉴定是否有做的必要,劳动能力鉴定有没有期限限制?

   3、我06年的年底奖金单位以我得病以后对单位造成损失为由给停发了,按过去常规做法,每年都有,而且都是年底发,奖金币工资高,是收入的主要来源,我上半年班我应至少拿到半年的奖金,我是否有权利争取?

   4、因为我患病住院的时候,单位为我支付了我应该自费部分的医疗费,单位如果解除合同,我是否可以要求单位支付我医疗补助金;

   5.因为我是转移过单位的,我的情况医疗期如何计算,如果我想争取我的利益,自己家庭有困难,我能通过什么途径解决?

 

沈斌倜律师解答:

感谢您关注本博客,就您以上问题作答:

第一个问题:单位没有任何说法就停发生活费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您的叙述判断,单位并没有与您解除劳动合同,您仍然属于该单位员工,单位是不能停发生活费,也不能停止为您缴纳社会保险。如果单位拒绝履行这些法定义务,您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关于单位停发您社保问题,您也可以先到该区社保中心稽核科举报。

第二个问题:同时,建议您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做劳动能力伤残鉴定没有期限限制,您可以办理。

第三个问题:至于年底奖您是不是应该拿到,这问题比较复杂。具体请参见我博文:“离职年终奖” http://blog.sina.com.cn/s/blog_51bd78fc0100c2lf.html。如果单位是违法扣除您的年终奖,您有权争取,您还有权争取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所有拖欠您的各种形式的工资和福利。

第四个问题:单位如果解除合同,是否可以要求单位支付医疗补助金,分为两种情况:如果是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与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如果属于工伤,具体工伤待遇参见我的博文:http://blog.sina.com.cn/s/blog_51bd78fc0100c0rr.html

第五个问题:医疗期如何计算分为两种情况,工伤医疗期和患病或非因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期是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统一规定的,而不在乎您的工作年限,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如您属于患病或者非因工伤医疗期,又因为您是转移过单位的,则如果您2001年底是单位把你调整到现在的单位的,应该连续计算年限,如果是您从原来单位主动辞职到现在单位的则不能连续计算。患病或者非因工伤医疗期计算方式具体参见我的博文:http://blog.sina.com.cn/s/blog_51bd78fc0100bxw9.html
如果您经济困难,您可以到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或北京市各区县法律援助机构直接申请援助,也可以和我联系。不要放弃希望!祝您顺利!欢迎再次来信!

25
2009-01
如何工伤认定?北京工伤待遇与工伤赔偿标准

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该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同时,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但是,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发生工伤以后,如何进行工伤认定?

职工发生工伤以后,所在单位应该在30天以内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逾期没有申请,受害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时限为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鉴定为职业病一年内。

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工伤职工工伤病休期内工资怎么算?

工伤人员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间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过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伤残等级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承担费用。

工伤职工已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不同的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

工伤职工如何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后发现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由单位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实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如果对劳动能力鉴定结果不服,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15日之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申请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劳动能力鉴定为最终结论。

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分为十个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自劳动能力鉴定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工伤职工工伤治疗、医疗期间的待遇?

1、 工伤职工到指定医院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诊疗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的标准报销。

2、 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期间,按照本市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2/3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3、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现行劳保医疗及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有关规定执行。

4、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医疗期。公费医疗期的时间由企业指定的治疗医院提出意见,经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医疗期的时间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5、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

工伤职工医疗终结后伤残鉴定为一级至十级工伤待遇?

1、一级至十级的,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根据不同致残等级,分别为伤残职工负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的24个月至6个月。其中:一级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2、致残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平均月工资收入的90%至75%。其中:一级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职工易地安家的,发给安家补助费。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个月。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职工到达退休年龄时,伤残抚恤金低于国家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标准的,应当按照基本养老金的标准补足差额部分。

3、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按月发给护理费。护理标准依照护理等级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标准分别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4、致残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如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企业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补助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20个月、八级15个月、九级10个月、十级5个月。5、工伤职工需安装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需经医疗机构提出意见,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审批后,其购置、安排和维修费用按国产普及型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因工死亡待遇?

职工因工死亡应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失去供养条件时止。其标准是配偶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其他供养亲属每人为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月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因工伤事故直接死亡或在医疗期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个月;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被鉴定为致残一级至四级以后死亡的,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4个月。

4、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由北京市劳动局根据本市职工工资增长及物价增长情况适时调整。

13
2008-08
北京劳动法律师:上班迟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工伤

网友法律咨询:沈律师您好,我哥在广东佛山打工于2008年10月27日早7点35分在上班途中车祸身亡,交通事故已经经双方协商解决。工伤索赔如何去做。1,我哥是跟江西的包工头给广东佛山一家名叫伊诺的陶瓷公司装修展厅时出事的。2江西的包工头要求我哥他们7点30分上班。3我哥他们住的地方距上班的地方近6华里。4出事后其他打工者全都搬离,直接搬到陶瓷公司装修展厅去住。

北京劳动法律师沈斌倜解答:沈斌倜律师认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属于工伤,因为你哥哥发生车祸的时间并不是上班的规定时间,所以你哥哥的情况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工伤范围,不适用于工伤赔偿,可以按照交通事故获得赔偿。但是由于各个地方情况不一致,理论和实践也存在差别,沈斌倜律师建议您可以为你哥提出工伤鉴定申请。

17
2008-04
工伤保险待遇和工伤保险标准具体规定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如下:

     (一)  治(医)疗费。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必须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二)  住院伙食补助费。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  外地就医交通费、食宿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四)  康复治疗费。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五)  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六)  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七)  生活护理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八)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路军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  伤残津贴。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十)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一)丧葬补助金。职工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十二)供养亲属抚恤金。职工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十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注:上述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17
2008-04
工作中突发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吗?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沈斌倜律师提请注意: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联系我们 Contact us
电话
15301115671
来访地址
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天恒大厦A座808A
劳动用工合同网
微信二维码
劳动用工合同网
劳动案件正在办理
更多
咨询热线:15301115671
Copyright © 2024 www.bt12333.com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备2024076068号-1 技术支持:源清羽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