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上诉人):某研究所
被告(上诉人):某物产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在上海市高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中心举办"上海市高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展示暨交易恰谈会”上,签订一份《合资合作协定》。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组建“某消毒洗涤液制品有限公司”公司注册人民币5000万元,原告以其拥有的消毒洗涤液高科技专有技术的全部自主知识产权及相关配套技术,注册商标等无形资产,作价人民币2550万元投入共同组建的公司,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1%。被告投入货币资本金人民币24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9%。被告在180天内将人民币2450万元全部到位。“协议”签署后,虽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按协议履行出资义务,致使新公司无发组建,同时造成原告前期筹建公司费用的损失。市场可的利益以及商誉损失等。为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
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资合作协定》。
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28.6815万元,赔偿前期用人民币29.12665万元,市场可的利益损失人民币131.9265万元,商誉损失人民币20万元。
被告辩称:本案上双方签订《合资合作协定》仅仅是意向性的文件。不具法律效力。“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发现原告的无形资产投入具有重大瑕庇,再加上原告内部关系复杂,因此被告及时告知主管部门和原告不在合作,被告不承担责任。本案审理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申请,法院向上海市高科技成果服务中心做了必要的查询。并传唤上海市高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中心某部主管朱某某庭作证。证人朱某某陈述:上海市举办高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展示恰谈会。本案原被告申报了合作意向。因当事人约定的技术出资入股比例在国内首次突破了限额35%的有关规定。当时中心对该项目非常的重视。由于从申报合作意向到恰谈会签约仪式的时间非常的短,故当时的协定是草案。恰谈会后。上海市高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中心对该项目进行回访,约半年之后,被告向中心通报了原告的技术权属和技术存在瑕庇。并表示不在与其进行合作。
上海市高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中心向法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上海市高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中心是上海市政府为促进高科技成果转化而设立的专门工作机构,负责对上海市高科技成果项目的认定和提供成果的转化的中介服务。某药物所申报的消毒洗涤液技术经审定是符合当时上海市高新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条件。并获的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证书。上海市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中心仅代表政府行使权职责,本案当事人在上海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展示恰谈会上签订合资合作协定的法律效力。应由法院予以认定。
评析双方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1.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服务中心举办的“上海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展示暨交易恰谈会”上,原告与被告签订〈〈合资合作协定〉〉以及此后被告并未按协定出资的事实,有关协定文本,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中心的情况说明等为证。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法院对此予以否认。
2.关于本案〈〈合资合作协定〉〉法律效意的争议。法院认定,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资合作协定〉〉已经很明确,双方协议上的签字是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另外,本案协定签署前后,被告及法定代理人朱某某个人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4万元,与本案双方合资成立公司被告投资无涉。法院予以承认。
3.关于原告隐瞒消毒洗涤液专有技术所涉及知识产权属和技术瑕庇以及其他重要事项。法院认定原告某药物研究所作为消毒洗涤液技术成果的完成主体,经申报都通过政府部门的相关认证和鉴定。法院予以承认。对与被告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与采纳。
4.关于被告未按协定出资赔偿原告的损失的争议法院认定一,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协定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计算也缺乏依据。法院不与支持。
二,关于前期费用的问题,原高所提供的举证,法院不予认定。
三。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署协定后,被告未按其期如数出资,但双方仍在协商继续合资合作事宜。法院认为,被告未按在协定签署生效后的180天内出资人民币2450元,其违约行为确使原告丧失一定的商机,应当就此作出相应的赔偿。但原告关于可得利益的计算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4,关于商誉损失的问题。原告对其商誉受损的事实。以及被告未按出资与原告商誉受损之间因果关系上的举证并不充分,对原告要求赔偿商誉损失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上海律师在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