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新标准加强了对职工权益的保护
《劳动午报》 受访专家:沈斌倜律师 记者:闵丹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为员工缴纳社保,欠缴数额达3万元以上,将按照欠缴数额3倍标准罚款;如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最高每人处500元罚款……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北京自2015年1月1日起将执行《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以下简称《处罚标准》),其中对民办教育学校、职介机构、用人单位共计26种违法行为明确了行政处罚标准。
为此,本报记者专访了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市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学会会员沈斌倜,就新裁量标准的处罚依据和出台意义进行了点评,沈斌倜指出,首次明确单位未建职工名册的罚款标准等,加强了对劳动者的保护。
处罚标准明确
有利实际操作
市人力社保局相关负责人介绍,随着近几年《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一批法律法规颁布实施,行政处罚事项数量也不断增加,原先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自由裁量权的文件已落伍,为保证各级人力社保部门在行政处罚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一致性,防止滥用现象的发生,在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的范围内,制定了本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从明年1月1日起执行。届时,各级人力社保部门对辖区内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等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都适用该标准。
沈斌倜介绍,近些年来,随着《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社会保险法》、《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新增加的一些法律条文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执法内容更加丰富和具体,原先设定的自由裁量标准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下的行政执法工作,为了规范自由裁量问题,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现象的发生,确保行政处罚公平、公正,北京市人力社保局制定了新的《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以下简称《处罚标准》),进一步明确细化了行政执法的依据和标准。该《处罚标准》坚持处罚法定原则,与时俱进,加强了对劳动者的保护。
未建职工名册
单位应受处罚
随着《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一批法律法规的实施,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执法内容更加丰富和具体,行政处罚事项数量也不断增加。因此,新制定的《处罚标准》围绕着新颁布的法律法规作出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对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和其它物品的,处以500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根据2012年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细化了对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处罚,为保障三期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保障;根据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和《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规定,对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违法派遣或非法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等行为加大了处罚力度,从而保障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以及骗保行为都明确了处罚标准;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首次明确了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职工名册的具体罚款标准。这些新的标准为行政机关处罚提供了明确依据,有利于遏制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加强了对劳动者的保护,具有很大的意义。
沈斌倜指出,《处罚标准》是在新的形势下,根据新的法律法规,确立了行政执法的统一标准,规范了行政自由裁量行为,避免了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现象。同时,也能够遏制用人单位的违法乱纪行为,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保障。因此,希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能够严格按照《处罚标准》的规定履行自己的职责,将劳动者的利益放在第一位,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使《处罚标准》能够真正得到贯彻实施。
法条链接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八、职业中介机构从事禁止性行为处罚
……处罚依据二:《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74条。
裁量标准:按违法行为发生次数或取得违法所得数额多少确定处罚标准。
(一)初次违法且无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罚款;(二)再次违法且无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可处10000元罚款;(三)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标准的罚款;(四)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标准的罚款;(五)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标准的罚款,最高不超30000元。
京人社监发[2014]252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依据《北京市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结合北京市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实际,我们制定了《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充分认清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性。根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幅度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机构经常实施的一项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视违法情节轻重和社会危害程度的具体情况,行使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赋予行政执法机构的重要权限。能否依法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体现公平、公正原则的重要内容,也是衡量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机构执法水平的重要标志。各单位要充分认识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性,统一执法尺度,杜绝行政执法中实施行政处罚的随意性,切实抓好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工作。
二、行使自由裁量权要坚持三个原则。一是坚持处罚法定原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处罚,必须要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作为依据。二是坚持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做到轻重有度。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时行使自由裁量权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违法是故意还是过失;违法是初次还是再次;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危害的轻重程度;被处罚对象是否存在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情节等。三是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也是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对通过教育能够积极主动地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三、关于对违法行为性质严重、社会影响重大或者造成群体性突发事件的行政处罚,可依据具体情况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额度内按照上限予以处罚。
四、本自由裁量标准中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本自由裁量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原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京劳社监发〔2005〕138号)和《关于规范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中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实施意见(试行)》(京劳社监发〔2003〕124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4年11月24日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一、民办教育学校中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违法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许可证。
处罚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裁量标准:以违法行为种类、责令改正效果、违法行为发生次数确定处罚标准。
(一)有违法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拒不改正的,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二)产生恶劣社会影响或再次违法的,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依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裁量标准:以违法行为种类、责令改正效果、违法行为发生次数确定处罚标准。
(一)有违法情形之一的,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逾期拒不改正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二)产生恶劣社会影响或再次违法的,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依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裁量标准:以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效果、违法行为发生次数确定处罚标准。
(一)有违法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二)再次违法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二、未经许可和登记从事职业中介处罚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裁量标准:以违法所得数额确定罚款标准。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5000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职业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罚款;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5000元以上,责令停止职业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最高罚款50000元。
三、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裁量标准:按收取劳动者押金平均数额及违法行为发生次数确定罚款标准。
(一)初次收取劳动者押金平均每人300元以下的,责令退还本人并按每人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初次收取劳动者金额平均每人300元以上的,责令退还本人并按平均每人收取金额二倍的标准处以罚款,最高每人2000元;
(三)再次收取劳动者押金的,责令退还本人并按每人2000元标准处以罚款。
四、职业介绍《许可证》变更未办理手续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裁量标准:以应当变更而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时间长短确定罚款标准。
(一)逾期30日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罚款;
(二)逾期30日以上的,逾期每增加10日(不足10日按10日计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罚款基数增加2000元,最高罚款10000元。
五、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建立台账但未记录相关情况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
裁量标准:以是否建立台账或台账记录内容规范程度确定罚款标准。
(一)已建立台账但记录内容不全的,每缺少一项规定内容处200元罚款,最高罚款800元;
(二)未建立台账的,处1000元罚款。
六、职业介绍机构未经批准举办职业招聘洽谈会或刊登、播放招聘洽谈会启事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处罚依据:《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裁量标准:未经批准举办招聘会的,以违法所得或违法行为发生次数确定处罚标准;未经批准发布招聘启事的,以发布条(次)确定罚款标准。
(一)初次未经批准举办招聘会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办,罚款2000元;
(二)初次未经批准举办招聘会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最低2000元,最高10000元;
(三)再次未经批准举办招聘会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罚款;吊销《许可证》;
(四)未经批准刊登、播放招聘洽谈会启事一条(次),处以1000元的罚款,二条(次)及以上的处以2000元罚款。
七、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许可证、监督电话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
裁量标准:按未明示事项确定罚款标准。
责令改正,每少一项并可处以500元罚款,最高处以1000元罚款。
八、职业中介机构从事禁止性行为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处罚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
裁量标准:以违法所得数额多少、责令改正效果及违法行为发生次数确定处罚标准。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5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数额二倍标准罚款,最高罚款50000元;逾期拒不改正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三)再次违法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0元罚款,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处罚依据二:《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
裁量标准:按违法行为发生次数或取得违法所得数额多少确定处罚标准。
(一)初次违法且无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罚款;
(二)再次违法且无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可处10000元罚款;
(三)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标准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标准的罚款;
(五)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标准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九、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退还中介服务费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
裁量标准:按违法行为涉及人数确定罚款标准。
责令改正,每涉及一人并可处5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元。
十、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外国人就业证和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裁量标准:按违法行为发生次数确定处罚标准。
(一)初次违法,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0元的罚款;
(二)再次违法,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0元的罚款。
十一、用人单位招聘行为违法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
裁量标准:按违法行为发生次数确定罚款标准。
(一)初次违法,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罚款;
(二)再次违法,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罚款。
十二、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
裁量标准:按违法行为涉及人数确定罚款标准。
责令改正,每涉及一人并可处以5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元。
十三、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处罚依据:《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第十一条。
裁量标准:按违法行为涉及人数确定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警告;每涉及一人并可处以5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元。
十四、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裁量标准:按收取劳动者财物金额及违法行为发生次数确定罚款标准;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按最高限罚款。
(一)收取金额平均每人300元以下的,责令退还本人,并以每人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收取金额平均每人300元以上的,责令退还本人,并以平均每人收取金额二倍的标准处以罚款,最高每人2000元;
(三)被处罚后再次收取劳动者财物的,责令退还本人,并以每人2000元标准处以罚款;
(四)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责令改正,按每人2000元标准处以罚款。
十五、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处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裁量标准:按违法行为涉及人数确定处罚标准。
(一)涉及劳动者5人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每人100元标准处以罚款;
(二)涉及劳动者5人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每人100元以上标准处以罚款,每增加10人(不足10人按10人计算),罚款基数增加100元,最高每人处500元罚款。
十六、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未成年工保护规定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八项。
裁量标准。女职工按照违法行为种类和人数确定罚款标准,未成年工按违法行为涉及人数确定罚款标准。
(一)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按每人3000元标准处以罚款;
(二)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在劳动时间内未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的;对女职工生育未享受98天产假、难产未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未增加产假的;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未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未享受42天产假的,责令限期改正,按每人5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涉及未成年工1人的,责令改正,罚款1000元;
(四)涉及未成年工2人及以上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罚款,每增加1人,罚款基数增加1000元,最高每人罚款不超过5000元。
十七、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
裁量标准:以超过规定时限不申请办理登记的时间长短确定罚款标准。
(一)超过时限30日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数额一倍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罚款;
(二)超过时限30日以上60日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数额二倍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00元罚款;
(三)超过时限60日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数额三倍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罚款。
十八、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
裁量标准:按欠缴数额确定罚款标准。
(一)欠缴数额10000元以下的,按欠缴数额一倍标准罚款;
(二)欠缴数额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按欠缴数额二倍标准罚款;
(三)欠缴数额30000元以上的,按欠缴数额三倍标准罚款。
十九、相关单位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
裁量标准:按骗取金额确定罚款标准。
(一)骗取金额1000元以下的,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标准罚款;
(二)骗取金额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三倍标准罚款;
(三)骗取金额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四倍标准罚款;
(四)骗取金额5000元以上的,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按骗取金额五倍标准罚款。
二十、以欺诈、伪造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
裁量标准:按骗取金额确定罚款标准。
(一)骗取金额1000元以下的,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标准罚款;
(二)骗取金额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按骗取金额三倍标准罚款;
(三)骗取金额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按骗取金额四倍标准罚款;
(四)骗取金额5000元以上的,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按骗取金额五倍标准罚款。
二十一、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
裁量标准:按拒不协助调查次数确定罚款标准。
(一)初次不协助的,责令改正,处10000元罚款;
(二)再次不协助的,责令改正,处20000元罚款。
二十二、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个人违法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
裁量标准:按违法行为涉及人数确定罚款标准。
责令改正,涉及1人罚款2000元,每增加1人罚款基数增加1000元,最高罚款10000元。
二十三、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拒不改正或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裁量标准:按责令改正或行政处理内容确定罚款标准。
(一)责令改正或行政处理内容涉及对劳动者进行金钱给付的,涉及金额2000元以下,罚款2000元;涉及金额每增加5000元(不足5000元按5000元计算),罚款增加5000元,最高罚款20000元;
(二)责令改正内容涉及报送书面材料的,未报送证明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证照或者与调查内容密切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职工名册等重要材料的,罚款20000元;未报送其他材料的,罚款10000元;
(三)责令改正或处理内容涉及其他应依法履行义务的,罚款10000元。
二十四、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裁量标准:有违法所得的,按违法所得数额多少确定罚款标准;无违法所得的,按派遣人数多少确定罚款标准。
(一)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违法所得每增加5000元(不足5000元按5000元计算)罚款增加一倍,最高按五倍罚款;
(二)无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每派遣1人罚款500元,最高罚款50000元。
处罚依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裁量标准:按违法行为涉及人数确定处罚标准。
(一)涉及派遣人数20人以下的,按每人5000元标准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涉及派遣人数20人以上的,以每人10000元标准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处罚依据三:《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裁量标准:按违法行为发生次数确定罚款标准。
(一)初次违法的,罚款10000元;
(二)再次违法的,罚款30000元。
二十五、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
裁量标准:按违法行为发生次数确定罚款标准。
(一)初次违法的,责令改正,罚款500元;
(二)再次违法的,责令改正,罚款1000元。
二十六、未按规定建立职工名册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裁量标准。按是否建立名册或者已建立但内容缺项多少确定罚款标准。
(一)已建立职工名册缺项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缺一项罚款2000元,最高罚款20000元;
(二)未建立职工名册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罚款2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9号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0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尹蔚民
2013年6月20日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务派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对全国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应当遵循权责统一、公开公正、优质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本行政机关办公场所、网站上公布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依据、程序、期限、条件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以及监督电话,并在本行政机关网站和至少一种全地区性报纸上向社会公布获得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名单及其许可变更、延续、撤销、吊销、注销等情况。
第二章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第六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所在地有许可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许可机关)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第七条 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公司章程以及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
(四)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以及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设备、信息管理系统等清单;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六)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包括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文本;拟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样本。
第九条 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条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许可机关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许可经营事项、有效期限、编号、发证机关以及发证日期等事项。《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定样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印制、免费发放和管理。
第十五条 劳务派遣单位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册资本等改变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并换发新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在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上予以注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变更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分立、合并后继续存续,其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册资本等改变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劳务派遣单位分立、合并后设立新公司的,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许可机关提出延续行政许可的书面申请,并提交3年以来的基本经营情况;劳务派遣单位逾期提出延续行政许可的书面申请的,按照新申请经营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办理。
第十九条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劳务派遣单位的延续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准予延续行政许可的,应当换发新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延续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延续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一)逾期不提交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或者提交虚假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二)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在一个行政许可期限内受到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子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由子公司向所在地许可机关申请行政许可;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分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书面报告许可机关,并由分公司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机关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如实报告下列事项:
(一)经营情况以及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二)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以及订立劳动合同、参加工会的情况;
(三)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
(四)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五)被派遣劳动者派往的用工单位、派遣数量、派遣期限、用工岗位的情况;
(六)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情况以及用工单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
(七)设立子公司、分公司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设立的子公司或者分公司,应当向办理许可或者备案手续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
第二十三条 许可机关应当对劳务派遣单位提交的年度经营情况报告进行核验,依法对劳务派遣单位进行监督,并将核验结果和监督情况载入企业信用记录。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
劳务派遣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予以撤销。被撤销行政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劳务派遣单位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二)劳务派遣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或者《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向许可机关申请注销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应当提交已经依法处理与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及其社会保险权益等材料,许可机关应当在核实有关情况后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许可机关作出的有关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实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许可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在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6月30日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2013年7月1日后应当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执行。
本办法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后,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本办法施行后未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不得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