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用工合同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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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行政部门

03
2012-02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50%、100%赔偿金制度

【摘要】《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时,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文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确立的加付赔偿金支付出发,阐述加付赔偿金制度的不足,进而借鉴英国最低工资制度探索我国加付赔偿金制度之路。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 50% 100% 加付赔偿金

   一、加付赔偿金制度的简介

在我国,最早确立加额赔偿制度的是与劳动法同时实施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和《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两个配套法规。《劳动合同法》在总结该制度实施经验的基础上,为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和谐用工秩序,提高经济效率,促进社会和谐,专门针对实践中存在的用人单位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和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等情形,确立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加付赔偿金制度。即用人单位存在上述情形时,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责令其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加付赔偿金制度的设立既是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的惩戒和威慑,又是对劳动者的积极维权的激励,是一项惩罚性的赔偿。

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加付赔偿金制度存在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加付赔偿金制度设立的初衷似乎是将适用加额赔偿规则的权力赋予劳动行政部门,意图使劳动者通过行政救济机制解决纠纷,殊不知此种行政救济机制表面上看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很大,实则无法达到设计初衷的效果,甚至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成为“空中楼阁”。《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加付赔偿金制度在实践中产生了诸多问题:

第一,《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加付赔偿金制度确立后,其他法律法规相关条款是否继续适用。

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上述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加付赔偿金制度的调整事项基本一致,均为四个方面:克扣劳动报酬的,拖欠劳动报酬的、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的劳动报酬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述调整事项相同,却作出了不同的处理。有观点认为,虽然处理不同,但是并不相互排斥,可以并用;有观点认为,调整事项相同,处理不同,系《劳动合同法》对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修正,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劳动者获得上述经济补偿金、额外的经济补偿金系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或者诉讼程序,而获得加付赔偿金系通过劳动监察程序。我国采取劳动监察和劳动争议仲裁并行的制度设计,二者的受案范围大部分重合。对二者共管的某一项权益,若劳动者通过投诉而启动劳动监察程序,则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对处理结果不满意可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若劳动者通过申请而启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则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双方对裁决结果不服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这两条救济路径虽然并行,但相互排斥,并各自终结。其次,实践中,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上述规定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法院仍继续适用。

虽然笔者认为上述法律法规的适用可以并行,但存在的问题是,从上述法律规定不难看出,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或者诉讼程序和劳动监察程序所获得的赔偿数额是不同的。

第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加付赔偿金制度加入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虽然赋予劳动者诉权,但是该诉权如何行使?诉权是否必须经过前置行政处理程序,并未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字面意思,《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加付赔偿金的适用有一个统一的前提,即用人单位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相应的报酬、经济补偿等情况下而逾期未支付的。但是,为保障劳动者权益,方便劳动者维权,本次司法解释将其纳入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也就是意味着,只要用人单位存在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几种情形事,劳动者均可在诉讼中主张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可见,这样的适用虽然在法律适用上变得简单易操作,但势必会造成劳动监察程序和劳动争议仲裁或者诉讼程序的混乱,造成《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加付赔偿金制度与其他法律法规之相关规定的冲突,导致相关规定不被适用,也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劳动监察程序束之高阁。

第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加付赔偿金制度的实现机制不明确。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经济补偿金时,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诉,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限期”是多久?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逾期”多久可以启动加付赔偿金的惩罚?如果用人单位对劳动行政部门的责令行为不服,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撤销行政机关的行为后,劳动者是否可以再通过劳动仲裁或诉讼的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应该通过何种程序保护劳动者的权利?这些问题均未明确。

第四,《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加付赔偿金制度在实践中无法贯彻实施。劳动者申诉要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被拖欠的工资劳动报酬及赔偿金,而劳动行政部门往往依据《劳动监察条例》第21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不支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主张,劳动者认为劳动行政部门的行为属于不作为,将劳动行政部门告上法庭,而法院则认为,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劳动者的举报后,虽然进行了调查,但未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等事项履行劳动监察职责,而是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仲裁解决的作法缺乏法律依据,劳动行政部门在行政诉讼中屡屡败诉。

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加付赔偿金制度之解决途径

鉴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加付赔偿金制度存在诸多弊端,应该加以改革和完善。英国最低工资制度规定了行政机关丰富的职权以及合理的雇主责任落实机制,颇具典型意义,对我国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1、英国最低工资制度

英国最低工资制度的执行机构为英国税务海关总署,英国税务海关总署通过处理对可能没有支付最低工资的雇主的投诉以及对没有被投诉的部分雇主的检查,确保所有的雇主履行最低工资制度义务。执行官员的主要任务是,接受工人的投诉、监察雇主的记录、帮助雇主知晓其在最低工资制度的义务、追回工资欠款、代表工人向劳动法庭提起诉讼。最低工资制度的执行官员(compliance officer)有权调查(inspect)、检查(examine)或者复制雇主的记录,并可以从自然人处获取证据。在具体执行最低工资制度时,执行官员还拥有以下权力:(1)发出执行通知(enforcement notice)。如果执行官员认为雇主没有遵守最低工资制度,他们可以向雇主发出执行通知,要求雇主遵守最低工资制度,并且支付先前应付的工资。雇主如果对执行通知有异议,可以在该通知送达的四周内向劳动法庭提出申诉,劳动法庭可以修改或者撤销执行官员发出的通知。(2)发出处罚通知(penalty notice)。如果雇主没有遵守执行官员的执行通知,执行官员可以向雇主发出罚款的处罚通知。当然,雇主也可以针对罚款通知向劳动法庭提出申诉。劳动法庭可以驳回雇主的上诉或者撤销处罚通知。(3)代表工人向法庭或者法院起诉。如果“执行通知”没有被全部或者部分执行,执行官员可以依照雇佣权利法案,代表通知中涉及的工人向劳动法庭提出申诉。执行官员也可以代表工人依据1998年法案第17条的规定提出其他民事诉讼主张合同上的权利。

从英国的经验可以看出,最低工资制度的设计和实施机制相对健全,虽然与我国的实际国情不同,但仍值得我国借鉴。劳资双方的救济途径相对完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代表工人向劳动法庭或法院起诉。如果用人单位不服劳动行政部门的决定内容(包括执行通知的内容和行政处罚的内容),可以向劳动法庭提出异议,劳动法庭可以直接修改或撤销行政机关的决定内容。这种体制较好地体现了行政决定的效力并确保了行政机关决定内容的实施,而且较好的衔接了行政机关的行政程序和劳动法庭的程序。

2、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加付赔偿金的制度设计

笔者认为, 遵循一般法理并借鉴英国的最低工资制度,当用人单位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最低工资时,可以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或最低工资,这是劳动监察的应有之义。如果用人单位逾期不履行又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可以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劳动者以劳动者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加付赔偿金的义务。通过这种程序,使得劳资双方享有同等的抗辩机会,而且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劳动者起诉,法院可以一并审查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的内容是否合法。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劳动者提起诉讼,由于只是以劳动者的名义提起的,目前在中国的司法制度中并不存在制度障碍,劳动行政部门只具有代表人的身份,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作为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即建立劳动行政部门代表诉讼制度,通过该制度的设立,可以有效地避免加付赔偿金制度存在的弊端,更好的发挥劳动行政部门在行政监察程序中的重要作用,避免其承担行政诉讼败诉的风险。

此外,我国应该统一目前劳动者通过劳动监察程序和劳动争议程序可得的赔偿数额,应只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确定,劳动行政部门不宜在劳动监察中责令用人单位承担加付赔偿金的义务,因为让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承担加付赔偿金的义务不仅与劳动行政部门的性质不符,而且也容易使劳动行政部门面临被诉的风险。建立劳动行政部门代表诉讼体制后,劳动者可以自由选择何种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结语

劳动合同法第85条虽然规定简短, 但却涉及诸多复杂的关系。逐步完善加付赔偿金制度与实现机制、处理其与劳动争议仲裁或者诉讼程序的衔接等问题都是十分复杂的问题, 需要长期关注并对制度进行不断的完善。本文作者:沈斌倜劳动法律师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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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沈斌倜劳动法律师服务地址:北京市东直门南大街甲3号居然大厦18楼中闻律师事务所;电子邮件:shenbinti@yahoo.com.cn  业务电话:(+86) 15301115671(+86)13661313967 ;互动博客:http://blog.sina.com.cn/shenbinti

沈斌倜律师简介:沈斌倜,女,北京市劳动保障法学会会员,厦门大学法律硕士,北京劳动法专家,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沈斌倜律师专业从事劳资纠纷法律研究,专注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解决及劳动法培训、担任劳动法专项顾问。执业地址:北京市东直门南大街甲3号居然大厦18楼;电子邮件:shenbinti@yahoo.com.cn  业务电话:(+86) 15301115671(+86)13661313967 ;互动博客:http://blog.sina.com.cn/shenbinti 

本文参考文献

   孟高飞.《加付赔偿金争议是否需前置行政处理程序》,《中国劳动》2011.7。

   由于劳动行政机关是针对用人单位做出行政决定的,劳动者似乎难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但有学者主张,劳动者对监察结果不服的,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参见黎建飞:《关注<<span lang="ZH-CN">劳动保障条例>在实施中的协调性》,《中国劳动》2005年第1期。

   翟玉娟.中国劳动监察的困境与挑战——以劳动行政部门的屡屡败诉为例 [J].行政与法,2008,(5)。

   Section 14(1),National M in imum W age Act 1998.

   Section 19,National M in imum W age Act 1998.

   Section 19,National M in imum W age Act 1998.

   Section 21(1),National M in imum W age Act 1998.

   Section 22,National M in imum W age Act 1998.

   Section 20,National M in imum W age Act 1998.

03
2011-12
公司规章制度 公司管理制度

【公司规章制度的概念】

公司规章制度在国外有多种称谓,如雇佣规章、就业规则、工作规则等。我国1954年的《国营企业内部劳动规则纲要》颁布之后,曾长期将其称为“企业内部劳动规则”,1994年《劳动法》颁布之后,始称为“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本文称作“公司规章制度”、“公司管理制度”。

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单位生产经营实际,制定并认可的由用人单位权力保证实施的组织生产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公司规章制度的内容】

公司规章制度的内容取决于各国的立法模式,有授权式立法模式和纲要式立法模式之分。授权式立法模式只对公司制定规章制度的权限和程序作出规定,对其内容不作具体规定或者仅列举其应包含的事项,将公司规章制度的确定权完全授予用人单位,只要不违法即可。采取这种模式的国家主要有英美等国;纲要式立法模式需要用人单位根据立法中对规章制度制定权限、程序和纲要式内容的规定来执行。

我们认为,我国最早采取纲要式立法模式,如1954年政法院制定的《国营企业内部劳动规则纲要》要求各部门依据纲要制定本部门内部劳动规则,并列举了内部劳动规则应包括录用、调动和辞退员工、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内部职责、工作时间、处分等内容,并指出各企业单位应根据本纲要和本部门内部劳动规则的规定,结合本企业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其内部劳动规则。

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公司规章制度的内容作出明确的规定,唯一的要求出现在《劳动部关于对新开办用人单位实行劳动规章制度备案制度的通知》(1997.11.25),其指出公司规章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合同管理、工资管理、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时休假、职工奖惩、以及其他劳动管理规定。法律赋予了公司自主制定规章制度的权利,《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

公司规章制度制定的程序,我国《劳动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一些有关的法律、法规中涉及其相关内容,如1988年《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45条、第52条,2006年1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第18条,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4条,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公司规章制度制定的程序提到了职工的民主参与和公示这两个步骤。1997年《劳动部关于对新开办用人单位实行劳动规章制度备案制度的通知》提出了对新开办用人单位实行劳动规章制度备案审查制度,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第一,新开办用人单位应依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劳动规章制度,并在正式开业后半年内将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报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劳动行政部门在组织巡视监察活动时,要检查新开办用人单位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并督促其按时报送备案;对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不按规定期限报送备案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新开办公司规章制度备案审查的内容主要是:劳动规章制度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经审查,发现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公司规章制度的效力】

公司规章制度依法制定即程序合法,且内容合法,并对员工公示,才产生以下法律效力:规范与协调劳动关系;成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依据;成为司法审判的依据。关于公司规章制度的公示方式,见北京沈斌倜劳动法律师另外一篇文章。“规章制度的公示方式”,博文地址http://blog.sina.com.cn/s/blog_51bd78fc0100c4ec.html

【公司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关系】 

    第一,公司规章制度是公司的单方面行为,是单方面意思的表示。虽然制定过程中有职工的参与,但最终是由公司决定和公布的,职工并不是制订劳动规章制度的主体;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是合同主体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

第二,内容不同。公司规章制度虽然与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在内容上有相同之处,但侧重不同,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是保障全体劳动者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履行的规则,而劳动合同规定的是单个职工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虽然集体合同的内容也适用于全体劳动者,但其更侧重于规定公司内最低劳动标准。

第三,效力不同。一般认为,适用于公司的集体合同的效力优先于该公司的规章制度;规章制度违反集体合同时,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命令变更其内容。也就是说,公司规章制度的效力低于集体合同的效力,集体合同应当成为制定公司规章制度的依据,但是在我国实践中,集体合同未能充分发挥作用,使公司规章制度成为规范劳动用工的重要依据。关于公司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的效力高低问题,众说纷纭。我们认为劳动合同系个别合同,公司规章制度系针对全体劳动者,它是经过劳动者集体民主参与的产物,不可能要求规章制度以个别劳动合同为标准,但是当劳动合同的内容与规章制度的内容相冲突时,应该遵守劳动合同效力优先的原则。

【案例参考】

一家企业的人力资源部门依照领导的安排,制定了《员工奖惩制度》,并在其中明确写明了公司各岗位员工的工作纪律及违纪的处罚标准,并且在中、高层管理干部会议上正式宣布实施,对全体员工生效。随后不久,公司依据《员工奖惩制度》对两个在公司吵架的员工刘某和田某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刘某与田某两人以他们不知道有上述制度为由申请劳动仲裁。

本案例的处理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公司的《员工奖惩条例》未事先向员工公示,不可以作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裁决公司与二人恢复劳动关系。

在案例中,企业制定的《员工奖惩制度》不仅没有向劳动者公示,其制定过程中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有关事项也没有征询劳动者的意见,如果其内容与我国的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对于公司规章制度违法的法律责任我国《劳动合同法》第80条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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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5
法制日报:酷6被裁员工反对暴力裁员 协商不成将提起法律诉讼

法制日报记者 胡建辉

  正陷入裁员漩涡的酷6网被裁员工今天召开新闻发布会,发表被裁员工声明“反对暴力裁员 要工作 要尊严”,同时表示,如果公司不尽快建立协商对话平台,他们将拿起法律武器,联合起诉酷6网。

  刚刚被解职的酷6网高级运营副总裁郝志中代表被裁员工宣读了声明,声明全文为:“我们对于2011年5月18日酷6网裁员事件,认为这是一起违法、暴力的恶性裁员事件。公司未提前30天与员工沟通裁员方案,未提前30天在劳动局备案,突然违法粗暴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做法我们非常失望和愤慨。我们决定联合提起法律诉讼,并声明如下:要求责任方对本次违法、暴力裁员事件作出道歉。

  对5.18在酷6网华东办公室进行暴力裁员的组织者、实施者追究责任。恢复在酷6网的原工作岗位。”

  未被裁员的部分在职酷6网员工对被裁员工的维权行为表示了声援,他们明确表示:“我们认为这种暴力裁员的方式确实不对,完全没有考虑员工的权利与尊严,所以我们集体要对被裁员的同事给予声援。”

  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业劳动法律师沈斌倜对《法制日报》记者谈了她对此事件的看法,她说,盛大裁员理由是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经济性裁员。但是,公司未告诉员工公司发生了何种情况的客观情况变化,所以对于因为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员工不能接受;即便是经济性裁员,也应当履行以下程序:提前30天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以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沈斌倜律师认为,公司通过支付1个月代通知金取代提前30天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不符合经济性裁员的法律规定。不同于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通过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而取代提前30天通知的义务,但在经济性裁员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1条,用人单位必须履行提前30天告知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义务,不能以代通知金取代提前30天告知的义务。另外,经济性裁员须先向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盛大公司没有这种事先行为,因此也是严重的违法行为,突然暴力裁员忽视了劳动者的权益和尊严。

  此外,酷6被裁员工透露,其社保缴纳也存在很多违法问题。

  新闻回放:

  酷6被裁员工今天介绍了反对暴力裁员经过:2011年5月17日,酷6网的两位销售副总裁曾兴晔、郝志中一如既往地在上海谈客户,下午被告知紧急赶回北京,第二天上午公司有重要管理层例会。

  2011年5月18日9:30,曾兴晔和郝志中分别被叫进酷6代执行CEO朱海发的办公室,被要求裁掉190个销售中的150人,占酷6总员工数20%。郝志中震惊之余断然拒绝。在短短半小时内,酷6网部分销售陆续被叫进人力资源部,见到了一张所谓友好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要求当天签字,否则之后的回款不作为提成奖励。面对突如其来的变故,销售互相打探,酷6到底怎么了?在一季度业绩105%超额完成的情况下,在CEO信誓旦旦地夸赞销售部很棒,是公司业务引擎的情况下,为何自己会被裁员?

  下午1点左右,全体员工收到公司发出的邮件,郝志中、曾兴晔被免去副总裁职务,任命陈昊为酷6网新销售副总裁。邮件并未指明任何免除原因,也没有告知销售工作如何继续进行,或者工作上的交接。一些执行中的项目被迫停止,销售赶紧给各自客户电话,说明情况,但具体细节根本无法沟通,部分客户表示项目仍要执行,否则将要求赔偿。

  2011年5月19日上午9:30,酷6三地销售同事共190人自发齐集公司门口,明确向盛大、酷6管理层要个说法,1)说明裁员原因,2)公示合理赔偿方案,3)严惩18日晚间打伤同事的组织者。

  当天下午,酷6终于通过新浪微博发布此次裁员信息,要求被通知的裁员员工,可以友好协商,条件是补偿N+1月工资以及三个月之内回款的提成奖励。可问题是,到底谁被裁了,谁被留下了?人力资源部没有任何口头和书面说明。而此时,销售的公司邮箱已经被封闭,网络已经关闭,几乎所有客户的执行被迫停止。

  2011年5月20日,酷6员工正常上班,门口5个保安,楼梯口2个保安。11:28,部分销售收到一条非官方短消息。如下:“+8618910050384:各位同事,大家好。我们仍然保留与大家友好协商的渠道,真诚希望您与人力部门进行进一步的沟通,也希望达成补偿上的调解。协商时间截止到今天下午16:00。您可以通过此号码和人力部联系。”但下午4点前,华北总部人事部空无一人,没有相关人员接待询问和解释。同事的短信无人回,电话无人接听。

  之后陆续被裁员销售人员收到以下短消息:“"+8618910050384:各位同事您好,酷6网已于2011年5月20日17:00为您寄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从2011年5月21起,您已不再是酷6网员工,请您与今日取走相关私人物品,如需再进入公司请您拨打此号进行预约,谢谢配合,酷6网。”此刻,人力资源弄错电话的销售并没有收到以上短消息,但又被告知在裁员名单之内,《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已寄出,可公司的个人物品还没有收拾。直至5月20日晚8点,没有任何公司负责人出来沟通,我们想要沟通,想要协商,却找不到负责人。

  被裁员工认为,盛大闪电暴力裁员的行径,堪称不沟通,不书面,不解释,而他们作为劳动者的法律、经济权益得不到保障,他们的人格得不到尊重,他们必须依法维权。法制网北京5月22日讯

图像
酷6被裁员工反对暴力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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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1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按属地原则组织。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

 

  第四条 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由企业按照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项费用确定,并可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但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 女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条 女职工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他疾病的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办理。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本人或所在企业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婴儿出生、死亡或流产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支付和管理。

 

  生育保险基金应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银行应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用于本机构经办生育保险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办公费及其他业务经费。管理费标准,各地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员设置情况,由劳动部门提出,经财政部门核定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管理费提取比例最高不得超过生育保险基金的百分之二。

 

  生育保险基金及管理费不征税、费。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年度报告,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市(县)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定期监督生育保险基金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按期缴纳生育保险费。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滞纳金计入营业外支出,纳税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企业虚报、冒领生育津贴或生育医疗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并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企业欠付或拒付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支付;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试行。

24
2009-01
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

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 劳部发

  第一条 为指导用人单位依法正确行使裁减人员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确需裁减人员的,可以裁员。

  第三条 用人单位有条件的,应为被裁减的人员提供培训或就业帮助。

  第四条 用人单位确需裁减人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

  (二)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包括: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的被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办法;

  (三)将裁减人员方案征求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

 (四)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以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听取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

  (五)由用人单位正式公布裁减人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向被裁减人员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书。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裁减下列人员: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对于被裁减而失业的人员,参加失业保险的,可到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登记,申领失业救济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从裁减人员之日起,六个月内需要新招人员的,必须优先从本单位裁减的人员中录用,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录用人员的数量、时间、条件以及优先录用人员的情况。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裁减人员的,应依法制止和纠正。

  第九条 工会或职工对裁员提出的合理意见,用人单位应认真听取。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裁减人员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第十条 因裁减人员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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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4
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条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

  (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第五条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

  (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

  (三)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第六条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七条 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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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4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4年7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4年7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五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第六条 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主义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八条 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十条 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限期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限期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员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定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定;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又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定。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签定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条 依法签定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 工 资

 

  第四十六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抱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九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五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题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十五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伤亡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四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六十六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职业培训纳入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划,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六十九条 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度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七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
  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第七十六条 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修养和疗养提供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第七十八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八十条 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又工会代表担任。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八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代表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 因签定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八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律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九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15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第九十七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形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步骤,抱国务院备案。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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