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集体合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使企业发展和保障职工利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国家和本市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经上海市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行业协会和上海市城市交通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行业工会协商一致,制定本合同。
第二条 本合同结合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公司化管理,个人承包经营模式的特点,按照规范企业经营管理,明确双方劳动权利义务,指导业内企业依法用工的思路,以解决突出问题为重点,从增加操作性、指导性的要求出发,约定从业主体劳动者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保险福利等劳动标准和经营企业的责任。
第三条 对业内认可本合同的企业,本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章 劳动报酬
第四条 本合同驾驶员特指装置专用顶灯,从事出租汽车承包经营的驾驶员,其劳动报酬按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中的约定获取。
第五条 车辆承包经营定额和承包费用由政府主管部门统一规定,企业和驾驶员通过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明确。
第六条 驾驶员劳动报酬是按月营业收入扣除承包费用和燃料消耗、车辆修理、事故等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后多劳多得。劳动报酬中含基本工资(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数)和承包经营收入。因此,驾驶员按国家或企业规定在带薪离岗期间的报酬,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驾驶员车辆承包经营的收入中已包含工作日、休息日和法定假日的工作报酬,遇上述时间工作时,不再另计报酬。(2008年起增加的一天法定假日,可并入年休假统一安排)
第三章 工作时间
第七条 根据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本行业车辆承包经营的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第八条 经营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监管驾驶员工作时间,防止疲劳驾驶,确保安全行车。驾驶员应根据承包经营的需要,自行调节好工作时间,注意劳逸结合。
第四章 休息休假
第九条 企业要按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安排好驾驶员婚丧假、病产假及工伤等假期,安排好替班,加强车辆管理。
驾驶员婚丧、产假等假期的工资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发。
驾驶员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十条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企业应统筹安排好驾驶员的年休假,如企业未安排的,则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日工资的300%支付休假报酬,其中包含驾驶员正常工作期间的基本工资(实发按日工资200%支付)。
职工累计工作年限的认定,拟以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核定的工作年限为准。
第十一条 企业根据运营的情况统筹安排好年休假,安排年休假时要充分考虑驾驶员的意愿。企业安排确定后,驾驶员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享受正常工作待遇。驾驶员享受年休假的,企业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日工资计发。
第五章 保险福利
第十二条 企业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依法为驾驶员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个人应缴纳的费用,由企业代收代缴。
一般情况下驾驶员社会保险费缴纳基数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执行。如要超额缴纳,企业和驾驶员应进行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后方可执行。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不得低于当年度的月缴存额下限。有条件的企业经和驾驶员协商一致后,可缴存补充公积金。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企业可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提倡组织职工参加工会补充医疗互助保障。
为关心驾驶员健康,企业每两年安排驾驶员进行体检,如不安排驾驶员体检的,则由企业承担驾驶员审证时的体检费用。
第十四条 驾驶员工伤治疗期的待遇,按当年社会保险费缴纳基数执行。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011年7月1日起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和上海市工伤保险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应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政府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政策法规,实施对女驾驶员的劳动保护。女驾驶员享受的特有假期,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发。
第六章 劳动合同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应依法规范用工行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与工会协商建立劳动合同管理协调制度。企业在执行本合同时,可根据企业实际情况,通过职代会制订具体的企业集体合同,并报所在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通过后执行。工会应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对企业劳动合同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本合同签订并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市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行业协会与市城市交通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行业工会应当以适当的形式予以公布。认可本集体合同的企业,要在企业内部以适当的形式向全体劳动者公布和告知完整的集体合同内容,执行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内容。
第十七条 劳动用工形式包括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企业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订劳动合同,应当遵循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双方应当就劳动合同具体内容进行平等协商。
第十九条 企业定向招收的出租汽车运营驾驶员,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车辆承包经营形式的,应同时签订承包合同。
劳动合同和承包合同同时期满的,企业和驾驶员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可需订;若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劳动合同与承包合同终止,企业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在劳动合同期内,承包合同期满的,若因驾驶员不愿从事运营工作导致承包合同未能及时续订的,双方可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若企业与驾驶员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的,企业可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在承包合同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双方未能就续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的,承包合同自行终止。
在劳动合同期内,若企业违反承包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若企业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符合法定解除与赔偿情形的,驾驶员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在劳动合同期内,若驾驶员违反承包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若驾驶员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符合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企业可以依法解除。
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企业应从保护驾驶员权益出发,区别不同情况和责任,认真履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的义务,确定相关经济补偿事宜,帮助办好退工等相关手续。经济补偿标准按驾驶员当年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基数执行,双方劳动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 企业和驾驶员已签订劳动合同,同时签订车辆承包合同的,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车辆经营承包合同期满后驾驶员提出不再续订的,劳动合同同时终止。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平等协商、合作的原则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依法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八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全面履行本合同,由行业协会和行业工会联合成立集体合同监督检查小组,组长由行业工会主席担任。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小组应对本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协商解决。双方首席代表应每半年互相通报一次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第九章 集体合同期限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在完成鉴定程序之后,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通过之日起生效。合同期限自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第二十六条 本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双方提出继续履行集体合同的意向。双方协商代表对本合同内容进行相应的修改和补充,形成新的集体合同草案。按照签订集体合同程序,履行续订集体合同手续。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合同条款在执行过程中,如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合同一式五份,双方各执两份,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一份。
【退休返聘人员工伤待遇纠纷案例点评-劳动午报】沈律师好:请您点评这样一个案例,其主要事实是,在某家具厂工作7年的老刘,今年65岁。12月6日上午他突然发病,下午去世。直到后天,厂下还不愿参照工伤赔偿,只说按最低丧葬标准给予各类经济补偿5万多元。他是设计绘画师,月退休金3ooo元,有老伴儿,一个儿子40岁。在法律上,他能亨受什么待遇?
沈斌倜律师点评(节选):
退休返聘人员发生《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和第15条规定的情形时,能否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要承担什么责任?法律法规对于这些问题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造成了司法实践中退休返聘人员因工作出现伤害时,容易出现争议。
退休返聘人员因工作受到伤害时能否认定为工伤?沈斌倜律师认为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是持否定态度,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并且《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要求工伤认定必须提供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而退休返聘人员和单位存在的是劳务关系,因此是不能做工伤认定的。较多地区坚持这一观点,例如《北京市实施<</span>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1条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二)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厦门市实施<</span>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19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三)属于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的。”;《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解决意见》第14条规定:“退休人员反聘后,在工作中受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政策。”《太原市实施<</span>工伤保险条例>细则》第14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二)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退休人员是一种特殊劳动关系的对象,并且明确对他们在工作时间、劳动保护和最低工资等方面参照正式合同制员工待遇执行,最典型的就是上海市。其规定退休返聘人员与用人单位存在着特殊劳动关系,因工作发生伤害时,可以做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如《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实施<</span>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本市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待遇参照《实施办法》的规定由聘用单位支付。”
实践中,对于退休返聘者来说,因工作发生伤害时,如果不能认定工伤,是否就不能享受工伤待遇?沈斌倜律师认为,即使不能做工伤认定,也应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国务院法制办对<</span>关于重新进入劳动生产领域的离休人员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0号)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关于离退休人员重新就业后发生工伤如何处理的问题,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应当参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人事部、科技部、劳动保障部、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科协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5]9号)的规定办理。该通知规定:“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标准妥善处理”。由此可见,退休返聘人员因工作受到伤害时,虽然双方是劳务关系,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来处理是有依据的。
沈斌倜律师认为: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的加重,越来越多的退休人员被用人单位返聘,由于用工双方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这就直接影响了退休返聘人员合法权益的保护,尤其是对退休返聘人员发生工伤时如何处理存在着极大的争议。因此,应该借鉴上海市的有关规定,直接视为特殊劳动关系,一旦发生工伤直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退休返聘人员的合法权益。我国《宪法》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即使是退休返聘人员也享有劳动的权利,并因此受到法律的保护。
同时,退休返聘人员和用人单位应当签订聘用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保护以及医疗保险待遇以及因工作发生的意外事故的赔偿责任等,在发生争议时,能够直接按照合同约定来执行,避免因缺少法律规定而产生纠纷。对于未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合同中未专门约定,在发生工伤后,如果单位缴纳了工伤保险,应该由工伤保险支付;如果未缴纳工伤保险,则应该有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进行处理。当然用人单位也可以给退休返聘人员购买雇主责任险,在工作期间发生伤亡事故的,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理赔,这样不仅能加强对劳动者的保护,也能降低企业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