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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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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5
在校学生就业受劳动合同法保护吗?

沈律师:您好,从科学网上得到了您的邮箱地址,就冒昧写了这封邮件。我是一名在校大学生,即将毕业。不久前出去工作了三个多月,全职,并和用人单位签了劳动合同(签合同前公司知道还我是在校生)。劳动合同中规定的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350(离职后才意识到),规定试用期过后工资依定岗情况决定。试用期满后,我提交了转正申请,但公司人事部没有同意,口头说再考核一次再给转正。后来,我觉得公司管理比较混乱不能长久待下去,就主动提出了辞职,辞职理由写的是觉得不适合所在岗位。在岗期间一直拿的是试用期工资,就一千一百块。现在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不知道能不能根据劳动合同法等规定,通过法律渠道就工资问题向公司索要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和低于正式工资标准80%的那部分(同岗位的职工工资是两千二)。我给当地劳动监察部门打了电话,不知道能不能解决问题。希望通过维权能使自己更深的认识到法律的强大作用,以自己的努力规范一下企业的不良行为,同时把自己的经历分享给同学们。非常希望能得到您的指点!盼望您的回信!

沈斌倜律师答复:

随着每年寒暑假期的到来,会有大批的在校生到企事业单位实习,由于目前我国法律法规没有对在校生实习期间的管理及权利做出明确的规定,在校生在实习期间因工资争议怎么处理呢?能不能的到《劳动合同法》的保护?

《劳动合同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因此,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对象的劳动者包括:(1)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之间劳动关系的劳动者;(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法》对不属于其调整的对象并没有做出规定,根据《关于贯彻执行<</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7条的规定,个体工匠的帮工、学徒,受雇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雇工也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上述规定未明确在校生是否属于劳动法排除适用对象。但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似乎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在校学生业余时间工作不视为就业,不受劳动法调整。但根据在校生实习的不同,又分为就业型实习、培训型实习和勤工俭学型实习。沈斌倜律师认为,如果不以就业为目的的勤工俭学,培训型实习,可以不视为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但是对于在校生已经达到法定劳动年龄,且在用人单位为今后在该单位就业进行考察了解的就业型实习,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劳动合同,双方的关系受劳动法的调整,劳动者的工资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以及转正后工资的80%。

在校大学生就业是否应受劳动法调整的典型案例:2006年2月,某大学的大四学生陈某拿着学校发的《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应聘,与北京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担任文员,合同期限为一年,试用期三个月。合同订立后,陈某到该公司上班,在两个月后的一天,陈某在上班途中遇交通事故。2006年8月,陈某伤愈后多次和公司交涉,要求享受工伤待遇,但公司以陈某是学生,不形成劳动关系,也没有缴纳工伤保险为由予以拒绝。在公司得知陈某自己向当地的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为规避责任,以签订合同时仍是大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为由,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效。仲裁委员会作出双方劳动合同无效的裁决。陈某不服,提起诉讼。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已满16周岁,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其在校大学生的身份也非《劳动法》规定适用的排除对象。陈某已取得学校颁发的《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完全具备了面向社会求职、就业的条件。该合同应当认定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法院判决驳回某公司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支持了陈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驳回了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希望以上解答对您有用,祝您顺利。

沈斌倜律师

                                                                                             2014年5月28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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