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4年4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6月18日
法释〔2014〕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第七条 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
(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第九条 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
工伤认定依法更正后,原告不申请撤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作出原工伤认定时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无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颁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三大要件如何理解才符合立法原意
认定工伤不能拘泥于字面规定
检察日报 王立辉 王景龙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该规定,死亡原因、工作岗位、工作时间是确定能否认定视同工伤的三个必备要素。
【乐乐】“工作场所”主要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实质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实际区域。一般可分为固定区域和不固定区域。固定区域指职工日常工作的区域。主要包括单位所在地、单位附属地以及户外经常性的固定区域。不固定区域则是指日常工作的不确定工作区域。在多个工作场所进行职业活动的,来往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应认定为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是准确认定工伤的重点。认定“工作原因”应从四个层次予以考虑:第一,必须属于工作原因。第二,工作原因和伤亡之间有因果关系。第三,工作原因和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符合逻辑、符合日常经验。第四,工作原因和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工作原因和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包括直接与间接因果关系。直接因果关系是指职工的伤亡与履行工作职责的联系直接明了。造成伤亡的原因仅为一种,一因一果。间接因果关系,是指职工伤亡的结果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履行工作职责只是导致职工伤亡数种原因的一种,即多因一果。“工作岗位”:根据国际劳工组织《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伤环境公约》第三条规定,工作岗位覆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遵照这一基本精神,这里的“工作岗位”不仅包括日常的工作场所,也包括工作场所的附属建筑,如职工食堂、职工宿舍、盥洗室等。
“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工作原因”,是工伤构成的三大要件。由国务院修改后发布,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中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实践中,对于一些特定情形能否认定为工伤,不时有分歧发生。
时间:保安“班后多事”被误伤,应认定为工伤
东兴居民小区物业保安老柳爱岗敬业,在保安这个工作岗位上已经工作快十年了,每年老柳都被评为社区综合治理先进工作者。前不久,老柳下班后去小区超市购物,途中发现小区内小两口吵架,撕扯中女的在男的脸上挠了一把,男的随手从地上拣起一块砖头向女的头部砸去。老柳上前制止,砖头误伤老柳额头。小两口当即傻眼,老柳被送医院缝了十多针。有关部门不同意认定其为工伤,理由是老柳“班后多事”。
说法:上述“班后多事”,实质是对工伤构成“工作时间”的误解。《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工作时间”一般是指上班工作的时间。但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47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小区保安的职责是维护小区的秩序,保护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具体负责管区内的治安保卫、交通安全管理和消防管理,参与社会联防等。小区保安这一职责的特殊性,决定了小区保安履行职责的特殊方式,只要遇到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无论班内班外,都应当尽职尽责。老柳“班后管闲事”的时间应属于“工作时间”。
地点:投递员跨区送件被狗咬伤,应认定为工伤
社区邮政服务所投递员小赵负责所在小区的报刊、邮件的接受、分发投递工作。中秋节前,她在给小区一老人送子女寄来的汇款单时,按门铃老人不在家,打电话联系,老人在社区附近一老年活动室玩麻将。虽在社区附近,可活动室不在小赵的服务区内。为了尽快把汇款单送到老人手中,她跨区来到活动室,把汇款单送到了老人手中。从活动室返回时,不幸遭遇流浪狗,小赵被狗咬伤。单位为小赵申请工伤,有关部门对“工作地点”提出看法,认为小赵服务跨区,受伤地不是“工作地”,不应认定为工伤。
说法:对工作地点的分歧,实质是对“工作场所”的分歧。“工作场所”主要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实质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实际区域。一般可分为固定区域和不固定区域。固定区域指职工日常工作的区域。主要包括单位所在地、单位附属地以及户外经常性的固定区域。不固定区域则是指日常工作的不确定工作区域。在多个工作场所进行职业活动的,来往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应认定为工作场所。小区投递员的工作区域应当是固定的。但对“工作场所”的理解不能过于机械,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考虑,“工作场所”应涵盖工人因工作需要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投递员小赵跨区服务受伤的地点,应当认定为“工作地点”、“工作场所”。
原因:营销员陪客户打麻将病发身亡,应认定为工伤
袁某系一企业的营销人员,企业在某酒点举办企业产品展销会,企业老板指派袁某去酒店陪好各路产品销售商,指示要全力接待好,让他们吃好、玩好。展销会举办了15天,袁某一直住在酒店,和客户谈业务,陪客户吃喝、打麻将,昼夜不得完整的休息。在展销会结束的前一天,袁某因心脏病突发,抢救无效死在了客人的麻将桌前。事后企业为袁某申请工伤,有关部门以其“打麻将死亡”为由,不予工伤认定。
说法:有关部门不予工伤认定,问题的焦点是袁某死亡的原因是否属于“工作的原因”。“工作原因”是准确认定工伤的重点。认定“工作原因”应从四个层次予以考虑:第一,必须属于工作原因。第二,工作原因和伤亡之间有因果关系。第三,工作原因和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符合逻辑、符合日常经验。第四,工作原因和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工作原因和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包括直接与间接因果关系。直接因果关系是指职工的伤亡与履行工作职责的联系直接明了。造成伤亡的原因仅为一种,一因一果。间接因果关系,是指职工伤亡的结果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履行工作职责只是导致职工伤亡数种原因的一种,即多因一果。一般来说,企业正常的合理的招待是合法的,例如,1988年12月21日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业务招待费开支有关规定的通知》就规定:“企业开支的正常招待费用,是指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包括生产、供应、销售环节等)过程中发生的一些必要的招待费用……”袁某受领导指派来酒店搞接待,全力让客户吃好、玩好。袁某和客户谈业务,陪客户吃喝、打麻将是为完成指派的工作,尽心履行工作职责。袁某过度劳累病发死亡,属于《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1996年7月11日劳办发[19961133号)中规定的情形:“职工在正常的工作中,确因患病而造成死亡的,原则上应按非因工死亡处理。但是对于个别特殊情况,例如由于加班加点突击任务(包括开会)而突然发生急病死亡……,可以当做个别特殊问题,予以照顾,比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给袁某工伤认定,给予工伤待遇。
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如何理解?
《规定》细化了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外出期间”以及“上下班途中”等问题。
在关于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认定上,《规定》确定了以下三个思路:一是对“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因素;二是对“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所需的时间;三是对“工作场所”的认定则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涉及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
《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因工外出期间”属于“工作时间”的一种特殊情形,应当从职工外出是否因工作或者为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方面综合考虑。《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为了更好地保护因工外出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只要不属于职工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工伤。
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