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7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1月23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得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二条 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
(二)逃跑、藏匿的;
(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
(四)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四条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
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
第五条 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一)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
(二)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免除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赔礼道歉。
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造成严重后果,但在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七条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用人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实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单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构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前言]欠薪罪写入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5月1日实施,一些地方已经出现了恶意欠薪定罪的案例,在欠薪入刑定罪一周年之际,我们写下此文。
为了保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全国人大常委会2011年2月25日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其中规定“恶意欠薪”入罪。同年5月1日实行。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目前欠薪的维权途径有行政手段和法律途径。如果执行得力,行政手段无疑是最快捷的讨薪方式,首先有些地方性的人保部门规定一些行业比如建筑、交通、水利等欠薪较严重行业的企业,提前拿出工程造价款的1%-2%缴纳保障金入专用账户,等到工程完成6个月后没有发生拖欠工资的情况,才能取回。此外,还建立欠薪应急周转金,以备急用。其中广东和浙江都有此规定。行政手段还包括向劳动监察举报,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法律手段是指申请劳动仲裁或申请支付令。但事实证明,行政手段讨薪,仍难治本,社会各界为此纷纷呼吁加大法律惩处力度,使劳动仲裁、诉讼、行政部门对劳动者的保护相结合,三管齐下,从而真正有效减轻劳动者讨薪的成本,遏制恶意欠薪现象。
每一个讨薪的故事都充满了辛酸的血泪史,特别对于农民工来说,讨薪一千,自损九百的后果很难让人接受。欠薪入刑定罪无疑对目前的恶意欠薪现状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各地纷纷出现了恶意欠薪定罪的判例,比如温州开鞋厂张某欠薪被判刑事拘留;杭州豪翔箱包有限公司倒闭欠薪后法定代表人逃逸被判刑;安徽池州东山钙业恶意欠薪者被追刑责;上海也出现了包工头欠薪入刑第一案……,虽然目前判例相对欠薪的形状来说较少,但是已经说明法治向前迈了一大步。
但事实上,恶意欠薪入罪并不如所设想的那样有立竿见影的效果,法律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定义比较模糊,标准欠缺,界定困难,入罪执行不畅。目前广东省率先对欠薪入罪做出司法解释,规定单位欠单个劳动者5000元到3万元以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就成立。结果广东很快就产生首例欠薪入罪案:惠州的一个工程项目负责人杨某,因拖欠工人10万元工资逃跑,被当地法院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罚款2万元。这说明欠薪入刑亟需司法解释的出台。
恶意欠薪写入写入刑法修正案(八)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劳动纠纷,也不能根本改变欠薪现象,更需要详细的司法解释及实际的执行。另外,和谐的劳动关系靠的不是如何惩罚违法者,而是如何预防违法行为本身。它只是而且必须是法治完善的道路上必经的过程,倘若没有欠薪,自然也就不需要欠薪入刑定罪!(与劳动法律师:沈斌倜 刘芬)
[劳动法双倍工资仲裁诉讼时效沈斌倜律师前言]: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适用一般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还是劳动争议仲裁特殊时效?双倍工资是用人单位支付的一种赔偿金还是特殊情况下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的一种法定劳动报酬?有无相关法律解释或规定?
自《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来,关于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争议不断。而2010年后,关于双倍工资的请求,应当适用何种时效规定的争议又成为了新的问题出现。那么,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到底该如何确定?应当适用《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般时效还是第四款规定的特殊时效?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起算的类型: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对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规定了两种:一般时效和特殊时效,一般时效是: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特殊时效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的劳动争议自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之日起计算。
对双倍工资性质的不同理解,导致对双倍工资争议仲裁时效期间的起算存在着是适用一般时效还是适用特殊时效的争论。
目前对双倍工资的理解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双倍工资仅仅是一种惩罚性规定,不属于劳动报酬,应当适用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般时效规定,而该观点又细分为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最后一个月为起算时效标准(即以未签合同的11个月为一个整体单位),只要提出仲裁申请时距离最后一个月没有超过一年,就认定全部期间的双倍工资未超过时效。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每月为标准,如果某月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时效,那么对该月的双倍工资主张就不再支持。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规定,关于双倍工资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应当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起算。
笔者支持双倍工资是劳动报酬的观点,认可关于双倍工资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应当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起算。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立法上看,关于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劳动报酬”有法律规定,我国1995年1月1日实施《劳动法》,原劳动部1995年8月4日颁布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资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由此可见:1)在我国劳动法及相关配套法规中,“工资”的概念小于“劳动报酬”的概念;2)下用人单位在特殊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是一种法定的劳动报酬。
其次,从字面来看,《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双倍“工资”二字和劳动报酬中的“工资”文字表述是一致的。该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而非规定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工资标准支付一倍“补偿金(或赔偿金)”。
第三,二倍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内部统一。对比《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更能明确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确系劳动报酬,而非“经济补偿”或“赔偿”。根据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约定试用期并实际履行的,应当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这里明确定义违法约定试用期的需支付的是按照一倍工资标准支付另一倍“赔偿金”,而非如《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所定义的为未签定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可见劳动法中关于“工资”“和“赔偿金”的表述是明确区分的)。结合《劳动合同法》全文及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看,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工资”定义非常明确,即为劳动报酬。因此,如果将二倍工资的法定劳动报酬性质区别于女职工产假工资等法定劳动报酬的性质,则会对劳动法律内部体系造成一种不统一(即想让你成为工资就是工资,想让你成为补偿就是补偿,而无需依据规定即立法本意)现象,严重损害了法律法规的统一性和严谨性。
第四,二倍工资属于劳动报酬适用关于劳动报酬的时效规定,有利于规范劳动用工市场,促进企业的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及有序发展。因为劳动关系中,在职期间,为了保有既有的工作机会,劳动者不大可能提出维权,或者一旦提出,其付出的代价极可能就是丧失现有的工作机会,因此,扩大解释为适用一般时效,要求劳动者在在职期间提出维权申请,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而《劳动合同法》关于双倍工资设立的一个目的是为了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维护用工的稳定性,依法确定劳动关系,同时,也是为了达成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所希望达到的《劳动合同法》实施3年内全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目的。如果将二倍工资适用一般时效,导致的直接后果将是违法时间越长,违法成本越低的怪像(因为如果适用于一般时效,用人单位只要坚持违法时间超过时效后,就可以不需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这样一来,不但无法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还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而适用于特殊时效,不但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利于维护用工关系的稳定,也不至使企业的违法成本随着时间的增加而被轻易免除。同时,通过司法引导,促进企业增强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意识,加快企业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进一步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稳定。
最后,《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已经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限放宽到“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因此,企业在一个月时间内有足够充分的时间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显然存在过错,导致劳动关系的不稳定性:某些劳动者提供了劳动后,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自己与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我们姑息未签订书面合同的行为,则让这些劳动者处于更危险的境地,即一旦经过时效,则无需支付双倍工资;一旦发生工伤等,劳动者无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伤认定和工伤赔偿中处于不利地位。
综上,笔者认为,无论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还是维护用工和谐的角度,对二倍工资适用特殊时效规定,都是应当和必要的。如果单纯为了暂时性地减少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提起的诉讼,而对二倍工资适用一般时效,则将可能导致更多的新的问题产生(有可能为了双倍工资不得不在临近时效结束前提出请求赔偿,并失去工作,重新进入招聘和应聘的行列),与我们的立法目的和本意相背道而驰,更有甚者,这也可能影响到我们社会经济的持续、稳定、快速的发展。[劳动法专业律师:沈斌倜 曾素贞]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了“支付令”: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本条是关于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规定。
(一)关于支付令
支付令是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程序,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法律制度。在解决劳动争议中引入支付令制度,始于劳动合同法,该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在劳动争议解决中引人支付令制度,主要考虑有两个:一是为了尽快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实劳动争议中,大量发生的就是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像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都关系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有的对维持劳动者的生活来说非常急迫,能够迅速解决这些争议,是对劳动者最有力的保护措施,而且这类争议一般也比较简单,标准明确,也达成了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也不存在别的债务纠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关于申请支付令的条件的要求,适于通过支付令的方式解决。二是为了解决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强化调解的作用。调解协议的效力一直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立法的一个有分歧的问题,如果规定调解协议有法律效力,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与调解的性质不符;如果说调解没有效力,调解制度也就失去意义。所以本法明确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这里的“约束力”只能是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劳动者就调解协议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用人单位如果提不出抗辩事由的,人民法院就可以强制执行,这样就部分地解决了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另外,2004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的意见》规定,当事人持已经生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可以看出,就调解协议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已有制度规定。所以,尽管在立法过程中对要不要引人支付令制度有分歧,最后从支付令制度的积极意义考虑,本法还是肯定了这一制度。
(二)适用支付令的范围
劳动争议的事项很多,为什么只将“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的调解协议”列人可以申请支付令的范围?原因是这些事项关系劳动者的生存,对于劳动者来说都比较紧急,需要尽快解决;而且这些都是金钱给付事项,人民法院也可以强制执行。本法规定申请支付令的依据是就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的调解协议。需要注意,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不一定需要事先达成调解协议。
(三)申请支付令的程序
本法没有规定申请支付令的程序,只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因此,可以理解为劳动者申请支付令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支付令的程序是:
1.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考虑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数额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由于劳动者申请支付令的前提是达成了调解协议,因此,劳动者一般只需要提供调解协议书就可以。
2.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申请支付令的管辖法院的确定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调解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因此,劳动者可以按照这一条确定申请支付令的管辖法院,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如果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劳动者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支付令的,由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
3.受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因此,劳动者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劳动者是否受理。一般来说,申请支付令属于本法列举的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范围的,法院都应当受理。
4.审查和决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在劳动争议中引入支付令制度,就是要简化程序,尽快解决劳动争议,实现劳动者的劳动债权。而且,劳动者申请支付令的依据是他与用人单位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明确,因此,法院只要审查调解协议是否合法就可以了,一般只进行书面审查,不需要询问当事人和开庭审查。如果人民法院经过书面审查,认为调解协议合法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支付令;如果调解协议不合法的,就裁定予以驳回。比如,调解协议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就不能发出支付令,应当驳回。
5.清偿或者提出书面异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因此,支付令发出后,用人单位要么按照支付令的要求向劳动者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要么提出书面异议。由于发出支付令前,法院没有对事实进行全面的审查,也没有要求作为被申请人的答辩,为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规定债务人可以提出书面异议,提出抗辩。因此,对于法院发出的支付令,用人单位可以提出书面异议,如果异议成立,法院就会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6.申请执行。如果用人单位既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该怎么办?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此,用人单位在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出书面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强制执行。
(四)支付令失效后的处理
本法没有对支付令失效后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可以起诉。本法维持了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中的仲裁前置制度,也就是说仲裁是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但是,如果按照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支付令失效后,劳动者可以向法院起诉,这就绕过了仲裁程序,与本法关于仲裁前置的制度不一致。因此,为了解决这一矛盾,草案曾经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用人单位提出的书面异议后,支付令自行失效,劳动者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意在解决支付令失效后的劳动争议该怎么办的程序问题。但是,草案的这一规定遭到许多意见的反对,认为规定支付令的本意是为了通过人民法院的督促程序,快速解决劳动争议,解决现实的劳动争议处理周期过长的问题,如果支付令失效后,劳动者回过头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程序更加复杂,反而延长了处理劳动争议的周期,提高了解决劳动争议的成本,不利于及时解决劳动争议,尤其是实践中支付令制度很容易因对方提出异议而失效,这样规定,实际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法删去了草案中“支付令自行失效,劳动者可以依法申请仲裁”的规定,只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那么,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如果用人单位提出异议,支付令失效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劳动者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诉讼。当然,支付令失效后,劳动者也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这样,就给了劳动者一个选择权,如果劳动者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当支付令失效后,劳动者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也就放弃了劳动仲裁的救济方式。
申请支付令是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达成调解协议的前提下进行的,经过双方同意,用人单位一般难以对支付令涉及的事项提出异议。这样,支付令制度就起到了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