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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

22
2013-07
最低工资标准(北京市历年最低工资标准) 2013新

最低工资标准定义:

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最低工资标准一般采取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两种形式,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间,以及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年调整一次。

最低工资标准的法律作用:

试用期工资: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集体合同: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劳务派遣: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非全日制用工: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单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的责任: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计算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病假工资: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农业户口社会保险赔付:关于对于农业户口无法补缴社会保险时对劳动者的赔付,各地规定和司法实践不同,但由于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农业户口员工的社会保险是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基数缴纳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影响到该员工离职时养老保险的索赔。笔者所在的北京地区:因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赔偿数额的确定可参照《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和《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的规定,以用人单位应为农民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数额作为赔偿农民工养老保险损失的数额,具体计算方法是:
    1999年6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按19%的比例计算用人单位应缴费数额;2003年1月1日之后,按20%的比例计算用人单位应缴费数额。缴费工资基数为相应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示例:计算某农民工2002年5月至2005年7月的养老保险损失: 435元×8个月×19%+(435元×3个月+465元×12个月+465元×12个月+545元×4个月)×20%=3590元

 

附北京市历年最低工资标准:

最低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最低工资标准(元/小时)

适用范围

文件字号

适用时间

元/月

元/小时

14008.0515.2适用于北京市各类企、事业单位京人社劳发〔2012〕349号2013年1月1日至今
12607.214适用于北京市各类企、事业单位京人社劳发〔2011〕375号2012年1月1日-2012年12月31日
11606.713适用于北京市各类企、事业单位京人社劳发〔2010〕300号2011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
9605.511适用于北京市各类企、事业单位京人社劳发〔2010〕139号2010年7月1日—2010年12月31日
8004.69.6适用于北京市各类企、事业单位京劳社资发[2008]129号2008年7月1日—2010年6月30日
7304.368.7适用于北京市各类企、事业单位京劳社资发[2007]111号2007年7月1日—2008年6月30日
6403.827.9适用于北京市各类企、事业单位京劳社资发〔2006〕93号2006年7月1日—2007年6月30日
5803.477.3适用于北京市各类企、事业单位京劳社资发[2005]86号2005年7月1日—2006年6月30日
5453.26元6.8适用于北京市各类企、事业单位京劳社资发[2004]82号2004年7月1日—2005年6月30日
4952.966适用于北京市各类企、事业单位京劳社资发[2003]215号2003年7月1日—2004年6月30日
4652.78 适用于北京市各类企、事业单位京劳社资发(2002)86号2002年7月1日—2003年6月30日
4352.60 适用于北京市各类企、事业单位京劳社资发[2001]164号2001年7月1日—2002年6月30日
4122.46 适用于北京市各类企、事业单位京劳社资发(2000)117号2000年7月1日—2001年6月30日
4002.30 适用于北京市各类企、事业单位京劳社资发(1999)90号1999年9月1日—2000年6月30日
3201.90 适用于北京市各类企、事业单位京劳资发[1999]82号1999年5月1日—1999年8月30日
3101.80 适用于北京市各类企、事业单位京劳资发[1998]93号1998年7月1日—1999年4月30日
2901.70 适用于北京市各类企、事业单位京劳资发[1997]88号1997年6月1日—1998年6月30日
2701.60 适用于北京市各类企、事业单位京劳资发〔1996〕161号1996年7月1日—1997年5月30日
2401.40 适用于北京市各类企、事业单位京劳资发字[1995]597号1995年7月1日—1996年6月30日
2101.10 适用于北京市各类企、事业单位京ZF[1994]25号令1994年12月1日—1995年6月30日
09
2013-06
2012年度北京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2013年6月6日公布

2012年度北京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根据北京市人力社保局、市统计局2013年6月6日联合发布的北京市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北京市2012年度职工年度平均工资为62677元,月平均工资为5223元,比2011年度增长了11.8%。

    北京劳动法专业律师沈斌倜谈论北京市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对于北京市2013年度劳资关系的三大影响,抛砖引玉:

1、2012年度北京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关系北京市2013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北京市的参保员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一般由该员工的上年度实际月平均工资性收入来确定。若员工实际月平均工资超过上年度全市员工月平均工资300%即15669元的,市社保中心会按上年度全市员工月平均工资300%即15669元来核定员工的缴费基数; 而对于工资较低的职工,则缴费时不能低于本市公布的相关下限标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职工,社保缴费基数下限按照北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即2089.2元确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职工,社保缴费基数下限按照北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3133.8元确定)。而对于大多数月收入在二者区间的参保人员,则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根据相关规定,职工月平均工资不仅包括基础工资、奖金、各项津贴和补贴,还包括单位代扣代缴的各项费用,即用人单位为职工代为扣缴的社保费、住房公积金等也包含在内。

2、2012年度北京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关系本市2013年度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范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及2001年9月1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均规定:对于“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由此可见,北京市2013年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免税额提高至188031元。

3、2012年度北京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关系着北京市高薪员工2013年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

   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北京市职工2012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三倍是15669元。

   本博文附北京市职工历年社会平均工资(1991年-2012年)表格:

北京市职工历年社会平均工资(1991年-2012年)

年度年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三倍(300%)月平均工资60%月平均工资40%

2012

62677

5223

156693133.82089.2

2011

56061

4672

14016

2803

1869

2010

50415

4201

12603

2521

1680

2009

48444

4037

12111

2422

1615

2008

44715

3726

11178

2236

1409

2007

39867

3322

9966

1993

1329

2006

36097

3008

 

1805

1203

2005

32808

2734

 

1640

1312

2004

28348

2362

 

1700

1133

2003

24045

2003

 

1202

801

2002

20728

1727

 

1036

690

2001

18092

1507

 

905

602

2000

15726

1310

 

786

524

1999

13778

1148

 

689

459

1998

12285

1023

 

614

409

1997

11019

918

 

551

367

1996

9579

798

 

480

319

1995

8144

678

 

407

271

1994

6540

545

 

327

218

1993

4523

377

 

226

151

1992

3402

284

 

170

114

1991

2877

239

 

144

96

06
2013-05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人社部发〔2013〕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已经于2011年1月1日实施。为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更好地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
       二、《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三、《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四、《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无法获得上述证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
       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六、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原则上应自职工死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
  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八、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
  (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
  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前款第(一)项人员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条件的,按就高原则以本人退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或者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养老金为基数计发。前款第(二)项人员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按《条例》规定应以本人工资作为基数享受相关待遇的,按本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12 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
       九、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
       十、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符合《条例》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规定领取相关待遇时,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十一、依据《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在停止支付待遇的情形消失后,自下月起恢复工伤保险待遇,停止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十二、《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
       十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
       十四、核定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时,若上一年度相关数据尚未公布,可暂按前一年度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和计发,待相关数据公布后再重新核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予以补发差额部分。
  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执行中有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3年4月25日

26
2011-03
工伤死亡赔偿2011标准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201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标准

工伤死亡赔偿2011标准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

----201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标准

[法律咨询] 近期接到一个朋友公司的咨询电话,关于咨询所在公司外地工地员工不幸因工去世,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问题。沈斌倜律师向逝者默哀;愿生者坚强。

关于此问题沈斌倜律师的解答: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指在职工因工死亡的情况下,按照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对其直系亲属支付的一次性赔偿。职工的死亡使其亲属丧失了重要的生活来源,导致其生活水平的下降,这是工伤事故的后果之一,因此应当予以赔偿。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本次修订,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见:http://blog.sina.com.cn/s/blog_51bd78fc0100ppbu.html

而根据国家统计局2011年2月28日发布的《201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09元(比2009年度增长7.8%)。

因此,2011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19109元*20倍=382180元。

该笔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支付。

其他: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14
2009-06
新劳动法经济补偿金计算办法及支付标准

新劳动法经济补偿金计算办法及支付标准

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办法及支付标准

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金计算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此处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经济补偿金分段计算: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签订,试行后解除的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劳动合同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对于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制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另外,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经济补偿金中的月平均工资是指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实际平均工资,而不仅仅是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资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经济补偿金扣税问题:参照沈斌倜律师之前的一篇博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扣个人所得税问题”博文地址: http://blog.sina.com.cn/s/blog_51bd78fc0100cgvh.html。此不累述。

28
2009-04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发放标准

因工负伤并被鉴定为工伤五到十级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标准各地不尽相同。下面是沈斌倜律师所在地北京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抛砖引玉,欢迎其他城市的朋友们就自己本地城市有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的具体情况补充完善,欢迎大家讨论: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合同的,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5至30个月的北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20个月,八级15个月,九级10个月,十级5个月。 

如果是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五年(含五年)的,用人单位还应当支付全额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扣除全额的20%,但最高扣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北京市特别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沈斌倜律师特别提醒: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用人单位是不得单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职工本人提出解除或终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或终止。因工伤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也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劳动合同期满可终止,如果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地市有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具体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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