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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孕

07
2016-03
用工单位是否可以将怀孕妇女退回劳务派遣公司

劳务派遣在我国又称为“劳动派遣”,是指派遣机构(劳务公司)与派遣劳工建立劳动关系,而后将劳动者派遣到要派机构(实际用工单位),在实际用工单位的指挥监督下给付劳务的一种用工形式。劳动派遣的最显著特征就是劳动力的雇用和使用的分离。劳务派遣作为一种灵活的用工方式,有其独特的功能和作用,它可以解决我国的就业难题,同时也为发展和谐社会起到促进作用。关于用工单位是否可以将怀孕的员工退回派遣单位的问题沈斌倜律师作以下做简要分析:

 

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四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当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2014年3月1日施行的《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对用工单位不能将劳动者退回的情形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一)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二)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三)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据上述规定可知,除劳动者存在39条以及第40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外,用工单位出现以下三种情形,也可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一是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二是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三是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

 

   其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该规定明确了任何单位无论是劳动合同还是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都不能单方面解除。”可知,该规定明确了任何单位无论是劳动合同还是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都不能单方面解除。以及按照《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明确规定:“ 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在派遣期限届满前,用工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派遣期限届满的,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方可退回。”《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如果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以及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等情形的,在派遣期限届满前,用工单位不得依据《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派遣期限届满的,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方可退回。此外,如用工单位如果出现《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的,即使员工怀孕,也是可以退回派遣单位的。

19
2010-06
女职工孕期绩效工资绩效考核律师点评

【中人网提供案例】 张小姐是某公司的销售主管,月收入为: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工资2300元、交通补贴200元、住房补贴300元、通讯补贴100元。全勤的,全勤奖100元。另外,每月公司会根据其工作完成情况进行绩效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发放绩效工资,绩效考核不合格的,绩效工资为0元,绩效考核合格的,绩效工资为1500元,绩效考核良好的,绩效工资为2000元,绩效考核优异的,绩效工资为2500元。公司大多数员工的绩效考核成绩均在良好的范围。
  2008年4月—2009年3月,张小姐的绩效考核均为良好,每月绩效工资为2000元。2009年4月,张小姐怀孕,该月的绩效工资为2000元。2009年5月,公司以张小姐怀孕需要休息、而销售主管工作需要劳累为由单方面调整张小姐的工作岗位为档案管理员并将其岗位工资及相应补贴和绩效工资均予以降低。
  张小姐不服,公司遂以张小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辞退了张小姐。根据公司的制度,员工超过半个月未能提供劳动的,绩效考核为不合格。拒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和调整的行为是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

本期问题:
  1、女职工在三期内,用人单位能否单方面调整工作岗位,什么情况下允许调整呢?2、案件中,张小姐三期内的劳动报酬按什么标准确定,应分别是多少,用人单位能否调整三期女职工的劳动报酬,什么情况下允许调整呢?3、针对本案,用人单位如何既合法又能保护单位利益地管理三期女职工?

 

沈斌倜律师点评:

一、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单方面调整三期女职工的工作岗位?

三期女职工,是指处于怀孕、产期、哺乳期的女性劳动者。法律法规(如《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对女职工的利益,尤其是“三期”间的利益保护是釆取最大化保护的政策的。企业不得任意侵害三期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依法保障三期女职工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不能任意单方面调整三期女职工的工作岗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5、40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依法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情况只有三种:一是和劳动者协商一致调整;二是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可以调整;三是因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调整工作岗位。而三期女职工并不必然不胜任原工作岗位,因此,企业不能仅以怀孕、生产或哺乳为由,单方面调整三期女职工的工作岗位。

本案中,张小姐怀孕,但并不必然导致张小姐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因此,如果企业想要调整张小姐的工作岗位,只能依据下列方式进行:

一是与张小姐协商一致;二是依照《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7条规定,如果企业确实有证据表明张小姐因怀孕而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三是企业依法减轻劳动量,但不改变原工资福利等待遇。三、企业有证据证明企业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除此之外,企业不得任意单方面调整三期女职工的工作岗位。(本案中,也不排除地方上关于调岗的规定,例如上海市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5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随时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或岗位的,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的,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其调职具有充分的合理性。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其调职具有充分合理性的,调岗调薪无效,双方仍应按原劳动合同履行。” )

二、本案中,张小姐的劳动报酬标准是什么?公司能否单方调整?

本案中,张小姐的劳动报酬标准应当依照怀孕前的工资报酬标准计算。理由如下:

首先,张小姐并未因怀孕而不胜任原工作。案例中提到,张小姐怀孕当月的业绩考核为良好,而该公司员工的业绩考核也大都是良好范围,也即是怀孕的张小姐和其他员工的表现并没有差异。

其次,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4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7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权单方调整三期女职工的工资标准。也就是说,张小姐的工资构成还是应当依照怀孕前的结构计算: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工资2300元+交通补贴200元+住房补贴300元+通讯补贴100元+全勤的,全勤奖100元+绩效工资。如果张小姐因怀孕而导致工作业绩下降的,公司可以依据其业绩考核计发业绩工资。但不得当方面降低其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及各项补贴。

有部分人认为,依照上述规定,用人单位不能单方面调整三期女职工的工资,但可以调整补贴和津贴等福利待遇,笔者并不认同此观点。理由是:工资包括津贴和补贴。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五项“关于标准工资(基本工资,下同)和非标准工资(辅助工资,下同)的定义”的规定,“标准工资是指按规定的工资标准计算的(包括实行结构工资制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和工龄津贴)"。同时,国家统计局令第l号《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 的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此外,从保障三期女职工的角度出发,用人单位扣发或是降低三期女职工的福利待遇也是不合理的。

三、用人单位应当如何在维护企业利益与保护三期女职工利益之间找到平衡点?

三期女职工作为一个特殊群体,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其各项合法权益,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及社会责任。但是,用人单位同时又是一个商事主体,其追求的是企业利益及发展。这就决定了用人单位不是一个慈善机构,不可能不考虑自身利益。那么企业如何平衡自身利益与保护三期女职工利益?这一课题贯穿于企业的整个管理及发展过程中,笔者建议企业应当从一下几个方面去考虑及处理:

1、依法制定并公示公司规章制度,保障三期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保证公司在处理"三期"期间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女职工时,能够有据可依。

其一是因为,企业应当依法保障三期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可以依法制定公司规章制度,将三期女职工可以享受的权益明确下来。遵守了法律规定,也体现了企业的人性化管理。

其次,虽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是,该法第39条明确规定了:劳动者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或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所以,有该法第39条规定的情形的,即使是对于“三期”内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也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但是该条款的适用前提是企业有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因此需要企业提前制定完善的相关企业制度。

2、健全生育保险,保障三期女职工的福利待遇,同时也是减轻企业负担。

依据《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等规定,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用、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等。如果企业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由企业按照该规定的标准支付。因此,企业应当通过依法缴纳职工生育保险,由生育保险基金向生育职工支付生育保险待遇。这可以大大降低企业在职工生育过程中承担的经济支出。

3、依法对不适宜从事原工作的三期女职工进行依法调岗,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如果三期女职工确实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企业首先应当考虑与该职工协商一致变更工作岗位,并形成书面协议。对于一些无法安排三期女职工继续从事、该职工又不愿意调离的情况。用人单位可以依法单方调岗或是减轻工作量,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企业当方面调岗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并不得降低三期女职工的工资待遇。

综上,用人单位在对待三期女职工的问题上,关键点就是做到合法合理。

30
2009-07
女职工保护:终止劳动合同后发现怀孕怎么办?

网友提问【终止劳动合同后发现怀孕怎么办?】沈斌倜律师,您好!我是江苏一位朋友,很高兴能在网上看到您对很多问题的深度解析,现在我也遇到了类似的难题,想请教您。问题的几个关键的时间点是:1、我和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5年8月;2、公司与我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6月 1 日;3、我收到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时间是2009年5月27日;4、《劳动合同书》中的终止时间是2009年6月30日。2009年7月20日,本人感觉身体不舒服到医院检查,发现怀孕已有2个多月。 现在请问我该如何协调解决此事?如果我不想再将《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能得到的相应补偿又是怎样的呢?我该如何来解决此事?请求回复,我的额头都要炸了,呜……

沈斌倜律师答复:

1、如果确有证据证明怀孕时间是在职期间,您有权要求单位续延您的劳动关系至哺乳期结束(孩子满一周岁)。

2、虽然您处于怀孕期,如果您自己单方不愿意续延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没有义务支付您经济补偿。

3、建议您尽快将怀孕的检查结果告诉用人单位,协商解决。协商未果,您可以到用人单位注册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4、如果您确实不愿或者不宜再继续工作,而您自己主动提出辞职将不能获得合适的经济补偿,那么您可以行使怀孕女职工的另一项权利----休病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女职工怀孕后,经医生证明需要停止工作休息的,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病假申请,病假期间女职享受病假待遇。

5、您有权主张从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5月30日因用人单位未与您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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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7
沈斌倜谈女职工怀孕、哺乳期变岗后工资待遇问题

网友咨询:沈律师您好,我是北京**公司的助理研究员,月工资5000,刚发现怀孕,因为现在的工作岗位不适合孕期妇女,因此想申请到其他岗位工作,单位答复说可以调我到行政部门,但是要降工资,只能按照1200的岗位工资发放。请问用人单位这种做法是不是合法?另外,我还想了解一下孕期妇女能够享受哪些待遇?麻烦您了,感谢您的回答。

沈斌倜律师解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于怀孕女职工有特殊保护规定,对怀孕期女职工实施特殊保护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因此,沈律师认为,就算是您的工作岗位调整,也不应该降低您的工资待遇,当然你本人同意的除外。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享受如下劳动保护待遇:1、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加班,对不能胜任原工作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减轻工作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2、怀孕7个月以上的职工,一般不得安排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该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夜班劳动是指在当日22时至次日6时的期间劳动;3、女职工怀孕,在单位的医疗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医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参加生育保险的由医疗社保开支;4、为了保护孕妇和胎儿的健康,怀孕女职工应当按照卫生部门的要求做产前检查,怀孕女职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产前检查的,应该当按照正常出勤待遇计算,不能按照病假、事假、矿工处理。对在生产第一线的怀孕女工,应该减少生产定额,以保证产前检查时间;5、女职工怀孕反应厉害、需要保胎、经医师开具证明批准休息的,按病假处理,期间的医疗待遇按医疗保险待遇处理。6、法律法规其他规定。

沈斌倜律师认为,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用人单位有赔偿责任:造成女职工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工资,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造成女职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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