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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委员会

06
2011-12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本博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1年11月30日发布了《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并定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明确,大中型企业应当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有分公司、分店、分厂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在分支机构设立调解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7 号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76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尹蔚民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行为,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企业应当依法执行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等民主管理制度,建立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劳资双方沟通对话机制,畅通劳动者利益诉求表达渠道。

  劳动者认为企业在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核实情况,协调企业进行整改或者向劳动者做出说明。

  劳动者也可以通过调解委员会向企业提出其他合理诉求。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向企业转达,并向劳动者反馈情况。

  第五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劳动者的人文关怀,关心劳动者的诉求,关注劳动者的心理健康,引导劳动者理性维权,预防劳动争议发生。

  第六条 协商、调解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导企业开展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督促企业建立劳动争议预防预警机制;

  (三)协调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建立企业重大集体性劳动争议应急调解协调机制,共同推动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四)检查辖区内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和队伍建设情况。

  第二章 协  商

  第八条 发生劳动争议,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与另一方当事人约见、面谈等方式协商解决。

  第九条劳动者可以要求所在企业工会参与或者协助其与企业进行协商。工会也可以主动参与劳动争议的协商处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劳动者可以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作为其代表进行协商。

  第十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协商要求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积极做出口头或者书面回应。5日内不做出回应的,视为不愿协商。

  协商的期限由当事人书面约定,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达成一致的,视为协商不成。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延长期限。

  第十一条 协商达成一致,应当签订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经仲裁庭审查,和解协议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仲裁庭可以将其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当事人为达成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争议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仲裁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十二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向调解委员会或者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中心)等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调  解

  第十三条 大中型企业应当依法设立调解委员会,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有分公司、分店、分厂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在分支机构设立调解委员会。总部调解委员会指导分支机构调解委员会开展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车间、工段、班组设立调解小组。

  第十四条 小微型企业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也可以由劳动者和企业共同推举人员,开展调解工作。

  第十五条调解委员会由劳动者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人数应当对等。劳动者代表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劳动者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

  (三)监督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履行;

  (四)聘任、解聘和管理调解员;

  (五)参与协调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执行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等方面出现的问题;

  (六)参与研究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方案;

  (七)协助企业建立劳动争议预防预警机制。

  第十七条 调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关注本企业劳动关系状况,及时向调解委员会报告;

  (二)接受调解委员会指派,调解劳动争议案件;

  (三)监督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履行;

  (四)完成调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具有一定劳动保障法律政策知识和沟通协调能力。调解员由调解委员会聘任的本企业工作人员担任,调解委员会成员均为调解员。

  第十九条 调解员的聘期至少为1年,可以续聘。调解员不能履行调解职责时,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调整。

  第二十条 调解员依法履行调解职责,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企业应当予以支持,并按照正常出勤对待。

  第二十一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

  申请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调解请求、事实与理由。

  口头申请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当(微博)场记录。

  第二十二条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对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且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受理。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或者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做好记录,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没有提出调解申请,调解委员会可以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主动调解。

  第二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一般不公开进行。但是,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调解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调解委员会根据案件情况指定调解员或者调解小组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也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调解。

  调解员应当全面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六条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调解委员会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调解请求事项、调解的结果和协议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

  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和调解委员会各执一份。

  第二十七条 生效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并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对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出具调解书。

  第二十八条双方当事人未按前条规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且不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在没有新证据出现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据调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

  第二十九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结束。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延长。

  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三十条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做好记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属于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一方当事人提出协商要求后,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协商或者在5日内不做出回应的;

  (二)在约定的协商期限内,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协商的;

  (三)在约定的协商期限内未达成一致的;

  (四)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

  (五)一方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六)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七)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八)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

  第三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调解登记、调解记录、督促履行、档案管理、业务培训、统计报告、工作考评等制度。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支持调解委员会开展调解工作,提供办公场所,保障工作经费。

  第三十四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成立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或者群体性事件频发,影响劳动关系和谐,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通报;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职或者违法违纪行为,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劳动争议协商、调解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16
2010-0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法释〔2010〕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 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条 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第五条 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第六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八条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辖的;

  (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

  (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

  (四)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

  (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六)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人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

  第十三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第十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第十七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就劳动争议事项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八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7
2009-09
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程序及注意事项

针对日前很多网友咨询如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相关事宜,北京劳动法专业律师沈斌倜在此做一个详细的回答,以期对更多的朋友有所帮助。沈斌倜律师提醒,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应注意: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劳动争议: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劳动争议;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及确认劳动关系等发生的劳动争议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二、申请劳动仲裁的当事人应当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范围内申请劳动仲裁,如果过了时效申请,就丧失了胜诉权,即证据充分胜诉把握很大的一个案子,因超过仲裁时效,就丧失了胜诉权。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计算办法,请参照沈律师的另一篇文章:“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该博文地址:http://blog.sina.com.cn/s/blog_51bd78fc0100e3jy.html

三、当事人应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般是在用人单位注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申请,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定等同于实际营业地,劳动者可以到当地的工商信息网查询用人单位的注册地。用人单位注册地在外地的,依照规定,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四、劳动仲裁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申诉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和证据清单。因特殊原因无法提交书面申诉书的,可以口头申诉,并在书记员记录的申诉书中签字确认。申诉书中应当写明以下事项:1、争议劳动者的基本情况(具体可见劳动仲裁委制定的申诉书表格,依项填写即可);2、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具体填写方式同上);3、仲裁请求事项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4、所附证据名称、证人姓名和住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五、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诉书时,还应附交下列材料:1、劳动合同或其他能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申请劳动仲裁要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劳动争议仲裁举证,参见沈律师的另一篇文章“劳动争议仲裁举证 劳动关系举证”,该博文地址:http://blog.sina.com.cn/s/blog_51bd78fc0100d7nq.html;2、身份证复印件;3、用人单位作为申请人的应当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批准证书副本及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材料。

六、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同意的其他公民参加仲裁活动,代为递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接受法律文书、递交证据及参加庭审,代为和解等。委托代理人的,申请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七、集体劳动争议职工当事人应提交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的授权委托书;

八、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其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相关证明材料。

08
2009-05
北京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地址电话联系方式

北京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地址电话联系方式-东城西城朝阳海淀崇文宣武丰台昌平大兴全含

机构名称

地   址

电 话

邮编

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宣武区槐柏树街2号(长椿街地铁出站300米)

63021821

  100050

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16号楼(2011年后最新地址)

 

100007

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西直门南小街20号(西直门地铁B口出往东200米红绿灯处过马路往南200米再见红绿灯,东南角即社保大厦,立案大厅在一层西南角接待室)

66206127

100035

崇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北京市崇文区珠市口东大街16号(崇文门地铁出站10元车程或到珠市口公交车站下车即到)

67074654
67074655

100050

宣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宣武区南菜园街51号

83975475

100054

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朝阳区南十里居28号

(2011年最新地址)

 

100027

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四环北路65号

(2011年最新地址)

 

100088

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北京西站南路168号(丽泽桥东公交车下车300米即到)

63258051

100073

石景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石景山区杨庄路66号

68872666-1102

100043

大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大兴区黄村东大街5号(上班时间:上午8-12点,下午2-6点)

69252555

102600

门头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13号

69843716

102300

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房山区良乡西路5号

69311613

102488

通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运河西大街113号(地铁梨园站下车约15分钟)

81537028

101100

怀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怀柔区开放路86号

总机89686060转1003

101400

密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新西路32号甲

69042102

101500

平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平谷府前西街9号

69962925

101200

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昌平区政府街3号

69741039

102200

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顺通路工商行路口西200米路 

89443131

 101300

延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延庆县高塔路53号

69174292

102100

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锦绣街6号(老管委会楼)

(2011年最新地址)

 

 

100176

07
2009-03
劳动仲裁的管辖

劳动争议仲裁管辖,是指确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权限和范围,即各级或同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在职权范围上的具体分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受理和处理的权限,就是劳动争议仲裁管辖权。

   原有的法律规定:劳动仲裁的管辖一般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如果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向职工发放工资的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
   新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则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为: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都可以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该法显然充分考虑了现实中的实际情况,赋予了劳动仲裁当事人更多选择权,即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也可以选择劳动合同履行地申请仲裁,不仅有利于劳动争议当事人权益的维护,也便于查清案件事实,有利于仲裁的审理。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对劳动仲裁委员会来说,如果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会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16
2008-04
关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颁发部门】: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颁布日期】:2002-12-25

          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了规范、统一全市劳动争议处理工作,针对我市在案件处理工作中遇到的有关问题,经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处室研究,我们制定了《关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在今后工作中认真执行。

  附件:《关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主题词:劳动争议  处理意见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02年12月26日

 

 关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程序方面的问题 

(一)采取邮寄方式送达的案件,当事人以签收人不是其本人或其指定接收人为由,主张该送达无效并要求重新审理案件,如何处理?

 采用邮寄方式送达的,只要邮寄的地址是被送达人的准确通信地址,且有签收回执证明的,应为有效送达。对当事人要求重新审理的,应决定予以驳回。

(二)被诉人否认与申诉人有劳动关系,不做应诉,如何处理?

 对此申诉人负有举证责任,可要求申诉人提供其与被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如提供了相关证明并能据此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则可缺席审理;如不能提供证明或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又无法查证的,则驳回申诉请求。

(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虽未注销,但既无办公场所也无工作人员,如何完成送达?

如不能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可采用公告方式送达。

(四)如用人单位住所地与其经营地及合同履行地不在同一辖区,如何确定管辖?

 应以用人单位营业执照中载明的住所地确定管辖。

(五)申诉人已向劳动鉴定部门举报,又就同一内容提出仲裁申请,是否受理?

为了避免不同部门重复处理的矛盾,申诉人向劳动监察部门提出举报并已立案的,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六)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非确定劳动关系的争议(如拖欠职工工资等争议)是否受理?

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的通知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与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对于非确定劳动关系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因其处理结果都将与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方案有关,所以,对于这类劳动争议当事人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的精神,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依法予以驳回。

(七)仲裁是否可以使用裁定书对特殊情况进行处理?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仲裁文书中没有"裁定书"形式,因此不应出具裁定书。遇有特殊情况的可采用决定书方式处理。

(八)工资关系所在地与工资发放地不在同一地区的如何确定管辖?

工资关系所在地、工资发放地已不作为确定劳动争议管辖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4号第八条和《北京市劳动仲裁办案规范》)(试行)第十一条规定,以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载明的住所地确定管辖。

(九)立案后,按申诉人提供的联系方式却不能与申诉人取得联系的,应当如何处理?

劳动仲裁委员会依申诉人提供的联系方式却不能与申诉人取得联系导致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

(十)劳动仲裁在开庭前能否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在庭前交换证据并进行质证,这也属于庭审的一种形式。但对双方当事人确认的证据应在调查笔录中载明,并在开庭时当庭宣读。

(十一)庭审中当事人虽无法举证,但请求庭后举证的,如何处理?

当事人在庭审中不能举证的,可限定其在庭后举证的时间,如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举出有关证据的,应就该证据进行质证;如仍不能举证,则对其相应主张不予采信。

(十二)如何确定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正当理由"情形?

目前尚无关于"正当理由"情形界定的规定,应本着公平合理原则由仲裁委员会确认。

(十三)就劳动者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尚无认定结论的,职工提出工伤待遇争议的仲裁申请是否受理?

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条件必须是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工伤人员。如工伤尚无认定结论的职工提出享受工伤待遇的请求,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待有工伤认定结论后再行使申诉权。若当事人坚持申诉的,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应予以驳回。

如属于《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实施前,享受比照工伤待遇的人员与企业因享受工伤待遇发生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十四)当事人就生效裁决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如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4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书、调解书裁定不予执行。因此,对于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裁决,可告知当事人依该条款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五)当事人就劳动争议自行和解后,因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而发生争议,是否属于受理范围?

当事人就劳动争议自行和解后,因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提请仲裁,如争议的内容符合受理范围,应予受理。

(十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未交纳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应否受理?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住房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在职职工和所在单位均应交纳住房公积金,对不交纳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由住房积金管理机构负责处理。因此,此类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十七)退休人员又被新单位反聘后发生的争议是否受理?

退休人员已退出劳动领域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已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其被用人单位聘用后,双方建立的关系应为劳务关系,故双方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不予受理。

(十八)对已受理的案件,经审查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如何处理?

经审查发现已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委管辖,且属于本市其它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应当作出移送案件的决定,将案件材料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同时应将复印的案件材料归档,以移送方式结案。在案件统计中,对该案的结案方式一栏注明"其它"。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接受移送后应当依法受理。

(十九)职工就企业未参加社会保险而申请仲裁,是否受理?

用人单位及职工均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根据国务院第259号令《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企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负责处理查办。因此,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举报,职工坚持申诉的,仲裁委员会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十)企业与职工因社会保险缴费基数问题发生的争议,是否受理?

企业与职工均有缴费义务,企业还负有代扣代缴义务,而企业缴费基数与职工收入相联系。因此,就缴费基数发生争议且职工提出申诉的,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但应严格执行《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申请期限,对超过法定申请时限的,应予驳回。同时,职工对缴费基数错误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表明缴费基数错误时,仲裁委员会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二、实体方面的问题

(二十一)被上级主管部门撤销的企业职工,由该上级主管部门安置到另一所属企业,但该企业拒绝接收职工,就工资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应以谁作为被诉人主体?

根据劳部发[1997]285号复函的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解散、撤销、或歇业后,应当由其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或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作为被诉人参加仲裁活动。鉴于撤销下属企业是上级主管部门的管理行为,如果上级主管部门指定的安置接收企业拒绝接收职工,则应由该上级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作为被诉人。

(二十二)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系上级单位任命,但其工资由所在企业支付,其劳动关系如何认定?

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其工资虽由所在企业发放,但其法定代表人资格是基于上级开办单位任命产生的,因此应认定其与企业的上级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二十三)境外企业驻华办事机构与雇员之间的劳动争议可否将该办事机构列为被诉人?

根据北京市有关规定,境外企业驻华办事机构在中国没有取得法人资格,不能作为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直接招用员工,所以如果未通过合法中介机构派遣而私自招用员工并发生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仲裁委员会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如果是通过合法中介机构派遣的,则应以中介机构为被诉人,同时列驻华办事机构为第三人。

(二十四)没有取得营业执照的承包商或包工头,可否作为仲裁主体?

根据《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因此,没有取得营业执照的承包商或包工头不应作为劳动争议的主体。职工提出申诉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十五)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劳动者对此不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如何处理?

仲裁委员会应审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如符合,则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予以支持。但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认定为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决定后的第三十日,并裁决该用人单位承担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而给劳动者造成工资收入损失的赔偿责任。

(二十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约定了经济补偿标准,劳动者对约定的补偿金数额反悔而提出申诉,如何处理?

劳动关系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达成支付补偿金数额的协议,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和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如双方约定的补偿数额不低于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或劳动者在约定时明确表示放弃部分受偿权利的,仲裁委员会应确认协议内容有效。否则,劳动者对原约定的补偿金数额反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支持。

(二十七)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因劳动者不履行有关工作交接义务,用人单位请求履行工作交接义务的,应如何处理?

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劳动者应当履行工作交接义务。如劳动者不履行有关工作交接义务,用人单位请求履行交接义务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支持。但如交接物品已毁损、灭失造成不能实际履行,并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十八)因用人单位拒绝转移职工档案而发生的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受理?
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档案转移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但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因用人单位未转移职工档案而造成职工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职工要求赔偿损失的,应按照京劳社失发[2000]246号文件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二十九)原用人单位与新用人单位就职工的劳动关系转移达成协议,但未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应如何认定?

如用人单位就劳动关系的转移问题告知了劳动者,而劳动者未提出异议且已与新用人单位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则应认定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如未告知劳动者的,则应认定原劳动关系继续有效。

(三十)未办理就业证的外地工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如何处理?

《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系地方法规,该条例规定: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必须向本市劳动行政机关申请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作为本市务工的有效证件,本市使用外地工的行业、工种、用工要求等,由市劳动行政机关确定。用人单位招用外来人员,必须经过劳动行政机关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手续,禁止私自招用。未办理就业证的外地工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违反了以上规定,该劳动关系无效,因此,劳动仲裁委员会可裁决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无效,并参照《民法通则》等价有偿的原则,只保护劳动者应得的劳动报酬,对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外地工已办理了相关务工手续,而因用人单位未给其办理就业证造成劳动关系无效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劳部发[1995]223号文件承担赔偿责任。(三十一)农民合同制工人办理农转非手续前,其缴费年限应如何计算?

农民合同制工人从办理正式农转非手续之日起即不再是农民合同制工人,应自然变为城镇合同制工人,应开始缴纳社会保险。按照京劳险发字[1993]514号文件第一条和京劳险复[1997]1号文件的规定,补缴了作为农民合同制工人期间(农转非前)的养老保险费的,则以其实际缴费年限为计算标准。

(三十二)计划外破产企业的职工应否享受企业安置补助费?

根据2000年9月20日颁布的京政办发[2000]106号文件中《北京市国有企业破产工作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九条和第十二条等规定,本市实行破产的国有企业职工依该规定享受破产安置费。对非国有企业破产其职工是否享受安置补助费,目前尚没有政策规定。

(三十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档案关系是否可以认定为具有劳动关系?

劳动法律关系是指被劳动法律规范所调整而形成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档案关系是指劳动者的档案存放在某一单位,双方所形成的档案保管关系。在仲裁实践中,劳动关系和档案寄存关系较为复杂,在区分时应重点把握以下几点:

1.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的:

(1)劳动合同期限未满,以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不考虑档案关系;

(2)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双方虽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但未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应认定双方无劳动关系;

(3)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劳动者不辞而别,而用人单位未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应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4)劳动合同期满,未办理终止、续订手续,且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即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又未转移档案关系的,应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5)劳动合同期满,未办理终止、续订手续,但双方未实际履行劳动权利义务,也未转移档案关系的,应认定双方无劳动关系。

2.双方无劳动合同的,应根据双方是否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即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来确定,而不应片面地根据档案存放关系确定劳动关系的存在。但应从两方面来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

一是能否证明劳动者辞职;

二是企业是否做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

(三十四)企业开除职工的程序不合法,被裁决败诉后,其收回原处理决定,并补办有关程序就同一事实再一次作出开除处理决定。但此时已距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超过五个月,应如何处理?

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企业给予职工开除处分的审批期限不得超过五个月。但仲裁和法院审理期间不应计算在企业审批期限内。在扣除上述期间后,企业开除职工的审批期限超过五个月的,仲裁委员会应对该开除处分予以撤销。

(三十五)在劳动者奖金数额不固定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其加班工资基数?

 根据京劳资发字[1995]6号《北京市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企业可自主确定,但不得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但企业未确定加班工资基数的,则应以劳动者加班当月的实得工资(含奖金)为计算标准。

(三十六)如何掌握我市对下岗职工实行的保护性政策?

根据2001年3月9日颁布的京政办发[2001]16号文件《关于加快建立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的意见》,和京劳社就复[2001]499号文件《关于费惠新不能享受大龄下岗职工保护性政策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该政策适用的人员首先应是符合《北京市下岗职工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与企业的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了《北京市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协议》,领取了《北京市企业职工下岗证》的人员;并且距退休年龄不足5年或工龄满30年以上,实现再就业有困难的人员。该保护性政策不具有溯及力,应自2001年3月9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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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4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的“辞退职工”是否指因违纪被辞退的职工?

  答:“辞退职工”既包括因违纪被企业辞退的职工,也包括国家和地方劳动法规规定的因其他原因予以辞退的职工。

  二、《条例》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发生的争议,职工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时是否需要提供企业发给的通知书?

  答:企业开除、除名职工应发给通知书,辞退职工应发给证明书。职工对此不服,申请仲裁,应提供该通知书或证明书。如遇特殊情况,职工无法得到此类通知书,也可提供其它形式的书面材料(如旁证、自述),仲裁委员会应酌情决定其可否作为受理案件的依据。

  三、《条例》第二条第(二)项中的“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分别包括哪些内容?

  答:这里的“工资”是指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应统计在职工工资总额中的各种劳动报酬,包括标准工资、有规定标准的各种奖金、津贴和补贴。“保险”是指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障待遇。“福利”是指用人单位用于补助职工及其家属和举办集体福利事业的费用,包括集体福利费、职工上下班交通补助费、探亲路费、取暖补贴、生活困难补助费等,“培训”是指职工在职期间(含转岗)的职业技术培训,包括在各类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职工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等)和各种职业技术训练班、进修班的培训及与其相关的培训合同、培训费用等“劳动保护”是指为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获得适宜的劳动条件而采取的各项保护措施,包括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休假制度的规定,各项保障劳动安全与卫生的措施,女职工的劳动保护规定,未成年人的劳动保护规定等。

  四、《条例》第二条第(二)项中所说的“规定”,包括哪些内容?

  答:这里所说的规定包括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五、《条例》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具体包括哪些内容?

  答:“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因执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条例》第二条和第三条中“职工”的含义是什么?

  答:“职工”是指按照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与企业确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包括企业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以及外籍员工等全体人员。

  七、《条例》第五条中所说的“共同理由”是指什么?

  答:共同理由是指职工一方3人以上发生劳动争议后,基于同一事实经过而且申请仲裁的理由相同。

  八、《条例》第十一条中的“期限”如何理解?

  答:《条例》第十一条中的“规定的期限”,就是指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时效。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是否可以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答:省、自治区、直辖市是否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如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其受理范围及职责,亦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已经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应予保留。

  十、《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其中“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应如何理解?

  答: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是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业务管理机构,与同一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合署办公。

  十一、《条例》第十五条中的可以担任仲裁员的“工会工作者”是指哪些对象?

  答:可以担任仲裁员的“工会工作者”是指在各级地方工会、各行业工会内从事工会职能工作的人员。

  十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可以由1名仲裁员处理简单劳动争议案件,这是否与仲裁庭处理争议的规定一致?

  答:《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由于1名仲裁员处理劳动争议在职责、权限、程序上与仲裁庭基本一致,因此,应理解为是仲裁庭的简易形式,与仲裁庭处理争议的规定是一致的。

  十三、自治州、盟、自治县、旗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如何确定?

  答:自治州、盟、自治县、旗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按《条例》第十七条的精神办理。

  十四、《条例》第十八条中“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应如何理解?

  答:是指向职工发放工资的单位所在地。

  十五、《条例》第二十条中提到的死亡职工的代理人如何确定?

  答:死亡职工没有法定代理人,因此接《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于由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的范围,应按照《民法通则》中有关“代理”的规定办理。仲裁委员会受理涉及死亡职工利益的仲裁申请时,应当为死亡职工指定代理人。指定的代理人应为职工的利益关系人。

  十六、《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和解。自行和解后,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如何处理?

  答: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后,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出撤诉申请。仲裁委员会收到撤诉申请后,应制发仲裁决定书准予撤诉。

  十七、《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说明理由”用什么形式?

  答:仲裁委员会对经审查不符合受理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向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书应写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十八、对查无下落的当事人,如何送达仲裁文书?

  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需要送达的仲裁文书,受送达人查无下落的,可以采用公告的形式,公告中应确定视为送达的期限,逾期即视为送达。

  十九、在规定的办案时间内,如遇特殊情况,致使劳动争议案件无法继续审2的,是否可以“中止”审理?

  答:仲裁庭在审理劳动争议过程中,如遇有特殊情况(如向上级单位请示等待答复、仲裁委员会之间委托调查、进行鉴定、当事人患病或因故不在本地而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等不可抗力事由),致使劳动争议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中止审理的理由和时间,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后中止审理。规定的办案时间应扣除中止时间后合并计算。

  二十、《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是否应理解为仲裁费全部由申请仲裁人承担?

  答:《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意思是要求申请仲裁人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根据规定,仲裁费分为受理费和处理费。受理费由申请仲裁人预交,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预交。结案后,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处理结果,确定双方当事人实际承担的费用。

  二十一、《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工人”包括哪些对象?

  答:包括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确立劳动关系的固定工人、合同制工人、临时工人等。

  二十二、《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条例》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在受理争议时如何掌握?

  答:1993年8月l日以后发生的劳动争议,凡符合《条例》规定受理范围的,且仲裁申请人又在规定的6个月申诉时效内提出申诉的,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按《条例》的规定处理案件。1993年8月1日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属于《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受理范围的,如果仲裁申请人在《暂行规定》规定的申诉时效内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按《暂行规定》的程序处理,《暂行规定》没有规定的,按《条例》规定的程序处理;如果仲裁申请人在超过《暂行规定》规定的申诉时效后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则不予受理。1993年8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不属于《暂行规定》规定的受理范围,而属于《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只要当事人提出申诉不超过6个月的,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按《条例》规定程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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