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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别

06
2020-08
三个层面准确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副主任 赵宝琦

当前,在办理涉诈骗类犯罪案件中,如何正确厘清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界限,即相应案件是归入刑事诉讼范畴还是纳入民事案件,一直是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根据浙江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遇到的相关情况和问题,笔者认为,从检察实务角度出发,可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把握。

一、准确认定行为类别是正确把握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界限的前提。在刑事诈骗犯罪案件中,根据侵犯法益的不同,可分为两个类别:第一个类别是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所规定的诈骗类犯罪,主要是第五节金融诈骗罪所辖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以及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所辖合同诈骗罪;第二个类别是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诈骗罪。由于前述诈骗犯罪行为在客观上分属不同的社会经济生活领域,行为相对方的主体性质不同,所涉民事法律关系不同,涉嫌侵犯的法益不同,具体又可细分为四种情形:一是借贷类行为,如集资诈骗、贷款诈骗;二是涉金融票证类行为,如行为人利用金融票据、信用卡等实施的诈骗行为;三是市场交易行为,如市场主体间的合同诈骗行为;四是单纯的侵犯财产权行为,如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笔者认为,在具体办案工作中,应首先根据在案证据,判定相关行为涉嫌侵犯的主要法益,准确区分行为类别,才能将案件置于相应的社会经济生活和民事法律关系中进行判断,才能为厘清、把握相关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界限构建出正确的前提。

二、准确把握欺诈行为的实质和效果是正确把握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界限的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而我国刑法中对集资诈骗、贷款诈骗、合同诈骗三类犯罪的表述中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使用诈骗方式等为要件;对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信用证诈骗、有价证券诈骗和保险诈骗则以行为人实施或具有法定情形之一进行诈骗活动为要件。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民法所界定的欺诈行为系采取对客观行为描述性的定义方式,而刑法对诈骗犯罪的界定采取的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定义方式,二者间的主要区别在于刑法增加了对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的目的进行考量的条件,即只有在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才可作为刑事诈骗予以入罪,否则只能以民事欺诈作出罪处理。笔者认为,为避免将民事欺诈行为泛化为刑事诈骗犯罪,可视案件侵犯法益类别,注重强化对欺诈行为的实质和效果进行分析,以此为基础,强化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以充分厘清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界限。一是注重分析欺诈行为对相对人是否构成实质性欺诈。如在涉借贷类案件中,银行在审核批准贷款时,多关注的是贷款资金的安全性,而非贷款事由的真实性,抵押物是否真实、足额,实质上构成了银行审核发放贷款的关键性指标和重要依据。对于行为人在申贷过程中,虚构交易,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编造虚假经营和纳税数据等行为,银行信贷人员多属明知,个别银行信贷人员甚至指导贷款人完善相关数据,在行为人为贷款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担保情况下,即便其实施了前述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等行为,也只是为了迎合银行对放贷主体的形式审查,而不构成对银行的实质性欺诈,从而难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是注重分析欺诈行为的效果是否仅系为了帮助行为人牟利。如在涉合同诈骗案件中,如行为人实施的欺诈行为只是为了使相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在签订合同前或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行为,通过该行为取得一定的不当利益,但对于合同标的而言,双方均支付、取得了相当的对价,则只能认定该欺诈行为系主要帮助行为人进行牟利,而不能认定行为人通过欺诈手段非法占有了相对方的财物。

三、准确领会刑事、民事立法精神是正确把握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界限的核心。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刑法、民法均承担着调整、保护市场主体人身利益、财产权利和公共利益的职能。在办理涉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案件过程中,作为一线检察刑事办案人员,必须准确领会刑事、民事相关立法精神,正确认识刑、民立法和程序在调处相关社会关系方面的职责分工,平衡好公权与私权、公益与私益的关系。具体而言,在案件审查逮捕过程中,应注意调查了解刑事程序介入的时间,介入的经过,评估案件通过民事程序化解纷争的现实可能性,在被欺诈方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实际挽回损失,受损社会关系和法益能够得到及时修补的情况下,应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坚持民事优先,督促、引导侦查机关不轻易介入、干扰民事程序的进行,强化对侦查工作的法律监督;在案件审查起诉过程中,要善于将案件置于相应的经济和社会环境中进行全面分析和判断,依法审慎认定案件事实,避免简单依照侦查机关定罪思路审查案件,同时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正确理解立法本意,避免僵化适用法律条文和客观归罪,从而确保案件刑民界限清晰以及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19
2010-01
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区别浅析

【前言】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是最为普遍的两类用人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既可以建立劳动关系,又可以建立劳务关系。两者都是以人的劳动为给付标的的合同。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都表现为一方提供劳动力,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这两类关系的区别做出明确规定,理论界也存在不同的声音,致使实践中认定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执法标准不一,损害了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北京劳动法沈斌倜律师结合自身办理劳动案件的经验并从民法和劳动法的角度,浅析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联系与区别,抛砖引玉:

一、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特征:

劳务关系是一种传统的经济社会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依据民事法律规范,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依约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广义上,它包括承揽、承包、运输、技术服务、委托、信托和居间等。劳务关系主要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上,双方当事人可以都是法人或公民,也可以一方是法人,另一方是公民。劳务合同内容主要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可以口头约定,也可签订书面合同;第二,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无需提供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第三,劳务关系基于民事法律规范成立,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和保护,劳务关系可能产生的责任一般是违约和侵权等民事责任。

劳动关系是我国劳动法调整的对象,劳动者除了受一般民法保护外,还受劳动法的特别保护。依据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这一规定对劳动关系做出了较为明确的界定。从上述规定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要素:主体资格、从属关系、劳动性质。

二、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

(一)主体资格不同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具有特定性的,即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必然是劳动者。劳动者是指符合劳动年龄条件,具有劳动权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用人单位是指与劳动者建立起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或民办非企业;而劳务关系的主体类型较多,其主体不具有特定性,可能是两个平等主体,也可能是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可能是法人之间的关系,也可能是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还可能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此外,法律法规对劳务提供者主体资格的要求,不如对劳动关系主体要求的那么严格。

(二)主体地位不同

在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地位不平等,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着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和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等。反映的是一种稳定、持续的生产资料、劳动者与劳动对象相结合的关系;而劳务关系中,双方是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彼此之间只体现财产关系,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且二者关系往往呈“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等特点。

(三)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同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一般义务外,还存在附随义务,如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劳动风险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等。劳务关系中却不存在这些附随义务。二者区别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报酬、社会保障待遇上,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等待遇,这是法律对用人单位承担义务的确定性规范。因此,如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受到了意外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劳动者属于工伤事故,劳动风险完全由用人单位承担;而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工作风险一般由提供劳务者自行承担,但由雇工方提供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的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报酬支付的原则上,劳动关系由于受国家干预较多,双方处于不平等的地位,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需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且必须遵守当地有关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而在劳务关系中,双方地位平等,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支付的报酬完全由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违背民法中平等、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原则。

3)、报酬支付形式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一般来说,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多以工资的方式定期支付给劳动者,有一定的规律性;而劳务关系的报酬支付由双方约定,往往一次性即时清结或按阶段支付。

4)、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违章违纪处理权上,劳动关系中,若职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或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等行为,用人单位有权依据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记过、降职等处分;而在劳务关系中,单位也有对劳动者不再使用的权利,或者要求当事人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不包括对其给予其他纪律处分等形式。

(四)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

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对外责任的区别,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一员,以用人单位的名义进行工作,因劳动者的过错导致的法律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而劳务关系中,一般由提供劳务的一方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第二,相互责任的区别,在劳动关系中,若不履行、非法履行劳动合同,当事人不仅要承担民事的责任,而且还要负行政的责任,如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劳动行政部门给予用人单位罚款等行政处罚。劳务关系纠纷中,当事人之间违反劳务合同的约定,可能产生的责任一般是违约和侵权等民事责任,无行政责任。

(五)国家干预程度不同

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导致用人单位欺凌劳动者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了更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以强制性法律规范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各项义务,如各类保险金的缴纳、最低工资、最高工时、保障劳动者的劳动安全与卫生等强制性义务;而劳务关系作为一种民事关系,以私法自治为原则,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受国家干预程度低。因此,除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外,当事人可以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对合同条款充分协商,法律不予干预。

(六)适用法律不同

劳动关系是我国劳动法的调整对象,其发生的纠纷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在劳动过程中的纠纷,其产生、变更、终止及纠纷解决均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相关的规定,若劳动法没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此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其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在履行合同中所产生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进行规范和调整。建立劳务关系时,当事人可以双方协商确定是否需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法律对此不加干涉。

(七)纠纷解决途径不同

因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必须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劳动仲裁是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未经仲裁不得诉讼。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且适用中止和中断;因劳务关系发生争议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至法院起诉,不需要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

三、正确认定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

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完善,混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现象在实践中时有发生。根据笔者所接触的相关案例,笔者认为,关于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一般存在以下误解:

(一)认为区别二者关系应以书面形式为准。劳动关系应当以书面形式确立,这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合法形式。如果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可以认定为劳务关系,因为劳务关系既可以以书面形式,也可以以其他形式确立。

(二)认为区别二者关系以所签订合同的名称为准。一些用人单位为了逃避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欺骗本单位职工,签订劳务合同,混淆视听。

针对第一个错误观点,应透过现象看本质。实践中,实际上形成劳动关系但又缺乏书面合同的现象大量存在。如用人单位新招职工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因此,仅以书面形式作为判断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唯一区别,把尚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上形成劳动关系的这类事实一律归结为劳务关系不客观。而应结合实际,依据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作出合理判断,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相关要件,仍应当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

对于第二个错误观点,笔者认为,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所谓劳务合同,是为了逃避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当属无效民事行为。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无效,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仍然是劳动合同,双方行为应受劳动合同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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