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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专家

15
2014-04
外国专家突发重大疾病,用人单位应否汇报?

【外国专家在中国任职期间突发重大疾病,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向有关部门进行汇报?】沈律师:您好!我公司上海教学中心一名外教在小长假去海南旅游的时候,突发急性脑溢血,情况比较严重,刚刚脱离生命危险,目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现场陪护。有关事宜需要咨询您:该外教本人不想我们告知家属其生病相关事宜,假如我们未将此事告知其家属,外教如果发生什么意外的话,我们很担心,此事是否需要上报大使馆或外专局等相关机构。谢谢您的回复。祝好!

沈斌倜律师答复:

1、根据相关规定,外国专家在华工作期间如果出现突发事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汇报,所谓的突发事件是指:与在华工作外国专家有关的,突然发生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严重社会危害,危及公共安全的紧急事件。主要包括:(1)人身意外伤亡事件:指由于各类自然灾害、安全事故等造成的外国专家人身伤亡事件以及外国专家自杀身亡事件等。(2)医疗卫生事件:指在华工作的外国专家突发重大疾病或者发生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食品安全和职业危害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外国专家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件。(3)经济安全事件:指重大商业技术秘密泄漏、知识产权纠纷等事件。(4)因利益纠纷等引发的外国专家群体性事件。(5)其它危及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所以,如果你单位外国专家出现上述情况之一,为了避免法律风险,你单位均应当予以及时向有关部门汇报。

2、聘请外国专家单位的法人代表为外国专家管理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第一责任人。凡遇发生外国专家突发事件,均按照逐级报告的原则,按事发单位外事部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省部级(含副省级城市)外国专家工作主管部门及外事部门、国家外国专家局三个层次进行逐级报告。突发事件报告方式与内容外国专家突发事件的报告分为初报、续报和处理结果报告三类。初报从发现事件后起1小时内上报;续报在查清有关基本情况后随时上报;处理结果报告在事件处理完毕后立即上报。初报可用电话直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外国专家突发事件的类型、发生时间、地点、人员伤亡情况、事件潜在的危害程度和发展趋势等初步情况。续报可通过网络或书面报告,在初报的基础上报告有关确切数据,事件发生的原因、过程、进展情况及采取的应急措施等基本情况。处理结果报告采用书面报告,处理结果报告在初报和续报的基础上,报告处理事件的措施、过程和结果,突发事件潜在或间接的危害、社会影响、处理后的遗留问题,参加处理工作的有关部门和工作内容等详细情况。

恭祝顺利。

                                                                 沈斌倜律师

                                                            2014年4月15日星期二

13
2013-04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规范在华任职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专业人员“转聘”和“兼职”等问题的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专业人员聘请工作,现对已在华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专业人员的“转聘”和“兼职”等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 本意见所称外国文教专家,是指应聘在中国从事教育、科研、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领域工作,达到该领域所规定专家标准的外籍高级专业人员(包括相当于副教授、副研究员、副编(译)审、副主任医师、艺术总监等以上职称的外籍专业人员,以及经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的境外专家组织在中国的外籍总代表);所称外籍专业人员,是指应聘在上述领域工作但尚未达到专家标准的外籍专业人员(包括普通外籍教师、编辑、翻译、播音等专业人员,以及经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的境外专家组织在中国的外籍代表)。


二、 各聘请单位要增强政治责任心和法制意识,严格依法办事。一般不得聘用在我国内任职合同尚未期满的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专业人员。如遇特殊情况需要他们兼职,应注意:

(1)事先征得原聘请单位的同意;

(2)兼职单位应当具有聘请资格;

(3)原聘请单位与兼职单位应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


三、 原聘请单位对不予延聘的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专业人员,应在合同期满一个月前通知其本人。对符合聘请条件并愿意继续在华工作的,应为其出具推荐信。对持有加盖原聘请单位外事部门公章推荐信的,新单位方可聘用。


四、 原聘请单位在出具推荐信时应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对不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对华不友好、有不良嗜好、有损道德、传播宗教等与任职身份不符的,以及年老体弱或患有疾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严重违反聘请单位工作制度,有渎职行为的,单方面擅自终止合同、无故辞职以及违反合同管理规定的,不应为其出具推荐信。


五、 各聘请单位既不能把具有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严重侵犯聘请单位权益等行为、不宜继续在华工作的外国人推荐给其他单位,也不能将有一般缺点的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专业人员,随意定性为不宜在华工作。


六、 新聘请单位在正式签订聘用合同前,应当主动与原聘请单位提前取得联系,全面客观了解拟聘对象有关情况。


七、 外国专家主管部门凭原聘请单位《外国文教专家推荐信》(原件)和新签订的《标准合同》(原件),为已在华工作过的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专业人员签发新的《外国专家证》或《外籍文教专业人员证》(在《外籍文教专业人员证》尚未出台之前暂时沿用《外国专家证》,下同)。对不提交原聘请单位《外国文教专家推荐信》(原件)和新的《标准合同》(原件)的,不得签发新的《外国专家证》或《外籍文教专业人员证》。


八、 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凭原聘请单位《外国文教专家推荐信》(复印件)和新签发的《外国专家证》或《外籍文教专业人员证》,为申请人办理《外国人居留许可证》变更、延期等手续。对不提交有关证件材料或提交不完全的,不予办理相应手续。


九、 对未履行完工作合同擅自到新单位谋职的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专业人员,除赔付原聘请单位违约金外,外国专家主管部门不得为其签发新的《外国专家证》或《外籍文教专业人员证》,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外国人居留许可证》的变更、延期等手续。


十、 对擅自接收未履行完聘请合同或接收曾在华工作但无原聘请单位推荐信者的新聘请单位,外国专家主管部门要在年检中给予通报批评,并视其情节分别给予缓予注册和吊销资格处理;对擅自接收未履行完聘请合同者的无聘请资格的单位,外国专家主管部门要联合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等部门及时进行查处。


十一、 为避免被我解聘或随意中止合同的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专业人员非法滞留、非法谋职,有关单位应及时报告外国专家主管部门缴销其《外国专家证》或《外籍文教专业人员证》;报告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缴销(或缩短、取消)其《居留许可证》,促其早日离华。


十二、 各聘请单位应加强法制观念,及时将不宜继续在华或再次来华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专业人员的详细情况书面报告上级外国专家主管部门和外事、公安等部门,并由省或部委外国专家主管部门报告国家外国专家局,经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核后,通报各地、各部门和我国驻外使领馆。


十三、 本意见下发后,原外专发〔1990〕136号文同时废止。各地各部委外国专家工作主管部门在执行本意见过程中有何问题,望及时报告国家外国专家局。


十四、 本意见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27
2013-02
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管理规定

Author: 国家外国专家局教科文卫专家司   Date: 2011-09-20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管理规定》的通知
(外专发【2011】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外国专家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国专家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管理,保障外国专家和聘用单位的合法权益,经局领导批准,现将《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管理规定》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指导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双方订立聘用合同,保护聘用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聘用秩序,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聘用单位与外国文教专家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聘用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外国文教专家聘请资格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外国文教专家口径是指依法应聘来华从事教育、科研、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工作的包括外国籍专业人员在内的外国文教专家。
  第四条 外国文教专家原则上不超过65周岁,其连续在华工作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五条 外国文教专家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关于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享受有关待遇。
  第六条 订立聘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不得违反有关政策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聘用外国文教专家应当订立书面聘用合同。
  第八条 订立书面聘用合同是外国文教专家办理来华工作手续的必要条件。
  与经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的境外组织订立聘用合同后,被委派到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其他聘用单位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其合法有效的任命书或派遣文书可视为书面聘用合同。
  第九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一般为一年。
  聘用合同期限在1年之内的,外国专家证的有效期与聘用合同期限一致;聘用合同期限超过1年的,外国专家证的有效期原则上为1年,如需续延应当在期满前1 5日到原办证机关办理外国专家证延期手续。
  第十条 聘用合同经聘用单位与外国文教专家在聘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成立。
  依法成立的聘用合同具有约束力,聘用单位和外国文教专家应当履行聘用合同约定的有关义务和附随义务。
  聘用合同文本由聘用单位和外国文教专家各执一份。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在外国文教专家依法办理有关来华工作手续并获得外国人居留许可后生效。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二)外国文教专家的姓名、国籍、住址和护照号码:
  (三)订立聘用合同的时间和地点;
  (四)聘用合同的期限;
  (五)工作内容、工作方式和工作地点:
  (六)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七)工作报酬和支付方式;
  (八)保险:
  (九)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十)聘用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纳入聘用合同的其他事项。
  聘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聘用双方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解除合同条件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聘用单位和外国文教专家应当按照聘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十四条 聘用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聘用合同的履行。
  第十五条 聘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聘用合同继续有效,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聘用单位继续履行。
  第十六条 发生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或者其他需要变更外国专家证的事项,聘用单位应当自有关情况或者事项终了之日起1 5日内到原办证机关办理外国专家证变更手续,必要时可办理新的外国专家证。
  第十七条 聘用单位和外国文教专家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聘用合同的内容。变更聘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聘用合同文本由聘用单位和外国文教专家各执一份。
  第十八条 聘用单位与外国文教专家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解除聘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解除聘用合同的文书由聘用单位和外国文教专家各执一份。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的:
  (二)聘用合同尚未期满未依法获得外国专家证延期和外国人居留许可延期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许可证、被注销或吊销聘请外国文教专家资格、被撤销或者聘用单位决定解散的:
  (四)外国文教专家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踪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期满后继续聘用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订立新的聘用合同,并应当在外国专家证期满前15日凭新订立的聘用合同及有关材料到原办证机关办理外国专家证延期手续。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期满后不再继续聘用的,聘用双方应当告知对方。
  对符合规定条件并愿意到新的聘用单位工作的,聘用单位应出具《外国文教专家推荐信》,并协助新的聘用单位办理有关转聘手续。
  新的聘用单位应于原聘用合同期满后15日内,凭《外国文教专家推荐信》、外国专家证注销证明、聘用合同和有关材料,到当地办证机关办理外国专家证。
  第二十二条 聘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聘用双方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聘用单位应当在聘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7日内,到原办证机关办理外国专家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聘用单位一般不得聘用在其它单位工作的合同尚未期满的外国文教专家。
  确需聘用的,除事先应征得原聘用单位同意外,愿聘用单位、新聘用单位和外国文教专家还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三方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书面协议由三方各执一份。
  第二十四条 聘用双方因聘用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尽可能通过协商、调解解决。
  聘用双方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无效的,文教专家未超过我国法定退休年龄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文教专家超过我国法定退休年龄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下发后,《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外专发[2008]37号)和《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使用新版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的通知》(外专办发[2008] 74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13
2012-05
关于完善在华工作外国专家医疗保障制度的意见

 关于完善在华工作外国专家医疗保障制度的意见

外专发〔2006〕61号

长期以来,各级外国专家管理部门和聘请外国专家单位十分重视在华工作外国专家的医疗保障,形成了一些有效的制度和办法。也存在一些问题。为切实保障在华工作外国专家和聘用单位的合法权益,规避高额医疗费用风险,参照国家医疗制度改革有关政策和相关国际惯例,现就完善在华工作外国专家医疗保障制度提出以下意见:

一、凡来华工作的外国专家(包括随行家属),应当拥有医疗

保险,作为在华工作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障。

二、除合同另有规定的外,来华工作期限不足半年(学校为一不足一学期)的外国专家,应在来华前自行购买中国境外医疗保险,并且所购险种确能覆盖在华工作期间所发生大病和住院医疗费用。对确有困难未能在来华前购妥上述医疗保险的外国专家,应及时购买中国境内能覆盖专家来华工作期间所发生大病和住院医疗费用的保险。

三、对来华工作期限超过半年(学校为超过一学期)的外国专家(以下简称长期外国专家),聘用单位应当在中国境内为其购买包括大病保险和住院保险在内的专项医疗保险(合同另有规定的按合同条款执行,但要确保外国专家在华工作期间拥有基本医疗保障),对已购买中国境外医疗保险且所购险种确能覆盖在华工作期间所发生大病和住院医疗费用的长期外国专家,经协商可以不再购买中国境内医疗保险。

四、除合同另有规定的外,对长期外国专家医疗保险起付点以下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比例,聘用单位和所聘请外国专家应当在聘用合同或合同附件中加以明确。

五、考虑到为外国专家设计团体专项医疗保险适应性强、手续简便、优惠幅度大,国家外国专家局拟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委托相关机构与国内有关保险公司洽谈外国专家团体专项保险标准条款及产品,推荐给各级外国专家管理部门和聘用外国专家单位。各级外国专家管理部门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和已形成的惯例为本地区、本系统、本机构的外国专家设计团体专项医疗保险的方案。推荐保险方案时应兼顾聘用单位和外国专家的意愿。

六、除合同另有规定的外,各聘用单位应在长期外国专家抵华十五天内为专家办理专项医疗保险。

七、外国专家随行家属应拥有基本医疗保障。对长期外国专家随行家属的基本医疗保障,以及专家境内医疗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如人身意外保险等),由各聘用单位与外国专家本人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但确定后的具体购买方式和支付比例应在聘用合同(外国文教专家在《标准合同》的附件)中加以明确。

八、各级外国专家管理部门和专家聘用单位要重视对外国专家医疗保障制度的执行工作,将其作为外国专家日常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应有专人负责,以确保每位来华工作的外国专家均拥有基本医疗保障。同时,各级外国专家管理部门也应积极协商当地医疗卫生部门,逐步建立外国专家就医就诊的定点医院和绿色通道体系,以及外国专家突发医疗事件的应急处理机制。

九、其他外籍专业人员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专家在内地工作的医疗保障事宜亦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15
2010-07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做好外国文教专家医疗保险工作的补充通知

  【发布单位】北京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3-06-12
  【生效日期】2003-06-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各高等院校、各区县教委:

   市教委五月二十七日发出的《京教外[2003]41号文》要求各聘请单位对新聘外国专家、外籍教师投保,包括SARS条款的在内的人身伤害和医疗保险,保额不低于40万元人民币,以转移万一外国专家和教师出现疫情时的医疗费用风险,减轻负担。

   因此,为保障外国文教专家和学校的利益,我委近期分别与几家保险公司进行了接触,洽谈。现就做好本市教育系统外国文教专家医疗保险工作具体事宜补充通知如下:

    一、 凡在我教育系统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都必须持有一份医疗保险。学校可建议外国专家在境外自行办理国际通用医疗保险,如外专无国际通用医疗保险,学校必须为外专在国内办理医疗保险,费用由学校支付。

    二、 外专持有的医疗保险,保险责任必须包括:人身意外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含SARS)、保额不低于40万。

    三、 学校为外专办理专家证时,必须出具保险单复印件。

    四、 学校可自行选择任何一家保险公司为外专办理医疗保险。在我委接触的几家保险公司中,在外国留学生保险的基础上很快做出外国文教专家保险条款。

   二00三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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