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悉,该案是北京市第一起涉及劳务派遣公司过渡期间新业务认定的劳动争议案例,该案2015年9月9日下午2:00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通过现场直播的方式公开审理,本案共涉及6大争议焦点,本文仅涉及两个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家经营劳务派遣的公司,注册于2006年7月,注册资金10万元,其在2013年7月1日后未按照生效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但尚在2年的过渡期内。其与张某在2008年之后签订过3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4年3月30日,其以不符合《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要求的注册资金等为由,单方通知张某转签到另外一家劳务派遣公司,因为张某拒绝,##单方终止了张某的劳动合同。六大争议焦点中的两个争议焦点:一,作为劳务派遣公司的##,在2008年之后签订过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后,是否有义务和员工张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和张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为《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经营新业务的行为。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沈斌倜律师发表的书面代理意见(节选):
答/沈斌倜
一、劳务派遣单位在2008年之后签订2次固定期限后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在2008年之后连续和劳动者签订2此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无权单方通知终止第二份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和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有的用人单位,都应当遵守《劳动合同法》,承担《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劳动合同法》并没有将劳务派遣公司作为例外,排除在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体之外。因此,##劳务派遣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在2008年和张某连续签订2次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二章节劳务派遣规定中第58条第2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签订2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对劳务派遣单位劳动合同期限做出了比普通用人单位更加严格的规定,维护劳动用工的稳定性,其不应该成为劳务派遣工也依法有权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的抗辩理由。
二、##公司和张某在四份劳动合同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属于##公司在经营新业务的行为
1、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体不新:甲乙双方均是自2007年4月1日存续至今的合同主体相对方。
2、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内容不新:##仅10万元注册资金,根据《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不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其没有权利指派张某到其他新单位,所以只能安排##待岗,而在##待岗也是原来劳动合同规定的内容之一,张某和##之前的四份劳动合同在@@电视台工作被退工的后果就是让张某按照劳务派遣的待遇在##待岗,所以该劳动合同内容也不是新内容。
3、签订新合同后,##作为张某的用人单位对张某承担的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发放工资的义务以及能够数得到的用人单位的所有义务,以及作为用人单位对张某实施管理的权利均没有超越前面四份劳动合同的内容。
4、和张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对原来四份劳动合同所遗留的历史问题的处理,不属于新义务,是作为用人单位对前四份劳动合同所确定下来的劳动关系法定顺延的书面确认的法定历史义务,前后的劳动关系是连续的存续状态,并没有任何新的劳动关系的建立,也没有任何新的第三方的加入,不是割裂的,是一个整体。
因此,何谓之新?
6、 退一步讲,即使##和张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新业务,但新业务与“经营新业务”是不同的。经营新业务包括两部:首先,存在新业务。其次,对新业务进行经营性行为。法律只规定了禁止经营新业务,但对于基础的“存在新业务”并没有规定。如果“存在新的劳务派遣义务”是指公司与张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是指仍继续派员工进入公司工作,仍然从派遣行为中获取利润,不影响日常的运营工作。对于此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明确禁止,目的是为了防止部分企业利用新业务拖长改进期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但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是“经营新业务”,这只是公司履行对劳动者的义务。因此,##劳务派遣公司应该与张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是##与劳动者张某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对于《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规定使得##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内容,##承担对张某的违约责任即可。作为劳动者的张某并没有义务承担法律对于公司规制带来的风险。否则,劳动者反而要承担由于公司的问题带来的损害,这是非常不公平的。综上,《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只是规定公司在两年的过渡期间不可再从事新的营利性行为,也就是所谓的“经营新的业务”,但对于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而进行的新业务是不禁止的。就像《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可以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是同样的道理。“处理”与“经营”是不同的含义,“处理”意味着为了公司能够善始善终,照顾到所有债权人、股东、员工的权利,“经营”则是为了获取利润。
[前言] 随着我国对外交流的步伐的加快,越来越多的国人走出国门到国外就业。北京沈斌倜劳动法律师服务,作为专业的劳动法律师团,在办案过程中我们碰到过一些境外劳务派遣纠纷,也发现一些问题,国内劳务派遣直接受我国《劳动合同法》调整,而境外劳务派遣由于其“涉外”因素存在,所以法律关系相对复杂,境外劳务派遣人员权益会受到哪些损害?受损后如何救济?应上海《监察风云》约稿,我们准备了关于境外劳务派遣纠纷法律问题系列文章。本博客将其中的比较典型的专题和各位网友予以分享,共同探讨。今天分享的是境外劳务派遣纠纷的救济章节。
境外劳务派遣纠纷的救济途径
由于境外劳务派遣纠纷不同于国内一般的劳动纠纷,其涉及主体多元化以及纠纷的复杂性和跨国性,因此一旦产生纠纷,可以按以下途径进行维权:
1、若与境外雇主之间发生矛盾,可依据境外劳务人员与雇主签订的《雇佣合同》,向境外劳务派遣公司或公司在当地的代表反映,请他们依据境外劳务派遣公司与雇主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与雇主交涉,或参与共同协商解决问题。
2、如果是与境外劳务派遣公司之间的纠纷,要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无效,可向相关的行业协会投诉,比如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是我国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企业的全国性行业组织。外派劳动人员可以向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境外劳务派遣人员投诉中心书面反映,或回国后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3、依据协议未能解决的重大问题,还可向我驻在国大使(领事)馆反映,进行咨询或寻求帮助。
4、若发生自然灾害、战争等紧急事件时,境外劳务派遣公司和我国驻外使(领)馆一般会主动给境外劳务派遣人员提供帮助,尽最大努力保证他们的生命安全。境外劳务派遣人员只要积极配合有关方面的援助工作,服从他们的救援安排即可。
5、违法境外劳务派遣的维权途径。如果外派劳务人员与境外劳务派遣公司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按照正规手续办理出国手续,造成“打黑工”的现象。一旦出现纠纷,外派劳务人员将如何维权呢?我们认为如果外派企业没有境外劳务派遣资质,而将国内的劳务人员派到国外发生的纠纷,如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外派劳务人员可以去外派企业注册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赔偿。如果外派企业有境外劳务派遣资质,但是没有与外派劳务人员签订合同,也没有办理正规出国手续,而发生纠纷时,外派劳务人员可以与国内的外派企业进行协商要求协助向外方索要赔偿,或者要求外派企业赔偿。特别是像发生工伤这样严重的事件,劳务人员的维权之路就显得很艰难。这时候律师可以协助当事人对外派企业的违法行为向有关部门反映,比如向公安局、建委、商务局、总工会等政府主管部门投诉和寻求帮助。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商务局都是境外劳务派遣企业的监督管理部门,一旦介入,可以对维权的成功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而随着工会作用的逐步增强,工会的救助也是外派劳务人员维权的途径之一,甚至在一些个案里工会救助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比如“全国首例成功调解的境外工亡纠纷案”就是工会通过越洋视频“谈判”,成功为当事人追讨54.2万赔偿金。
我们还要特别提醒在国外工作期间遇到纠纷时,切勿受他人挑唆鼓惑,采取过激行为,如罢工、游行、聚众围堵我使(领)馆等。应通过合法途径、理性方式反映诉求解决问题。凡因触犯当地法律,或违反合同规定而导致的后果,本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或刑事责任。
网友提问:
沈律师,您好,无意中看到你的博文,深受启发。这里有一案件,相关法规不是很明了,向你请教。
李某系某劳务派遣公司员工,被派遣到另一公司从事货物运送,两公司间有正式劳务派遣协议。李某在送货中,撞伤他人引发赔偿,承担赔偿责任的是该劳务派遣公司,还是用工单位,法律依据是什么
谢谢
-------------------------------------------------------------------------------------------
沈斌倜律师解答: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34条。祝您顺利。北京沈斌倜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