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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直门

03
2011-12
公司规章制度 公司管理制度

【公司规章制度的概念】

公司规章制度在国外有多种称谓,如雇佣规章、就业规则、工作规则等。我国1954年的《国营企业内部劳动规则纲要》颁布之后,曾长期将其称为“企业内部劳动规则”,1994年《劳动法》颁布之后,始称为“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本文称作“公司规章制度”、“公司管理制度”。

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单位生产经营实际,制定并认可的由用人单位权力保证实施的组织生产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公司规章制度的内容】

公司规章制度的内容取决于各国的立法模式,有授权式立法模式和纲要式立法模式之分。授权式立法模式只对公司制定规章制度的权限和程序作出规定,对其内容不作具体规定或者仅列举其应包含的事项,将公司规章制度的确定权完全授予用人单位,只要不违法即可。采取这种模式的国家主要有英美等国;纲要式立法模式需要用人单位根据立法中对规章制度制定权限、程序和纲要式内容的规定来执行。

我们认为,我国最早采取纲要式立法模式,如1954年政法院制定的《国营企业内部劳动规则纲要》要求各部门依据纲要制定本部门内部劳动规则,并列举了内部劳动规则应包括录用、调动和辞退员工、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内部职责、工作时间、处分等内容,并指出各企业单位应根据本纲要和本部门内部劳动规则的规定,结合本企业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其内部劳动规则。

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公司规章制度的内容作出明确的规定,唯一的要求出现在《劳动部关于对新开办用人单位实行劳动规章制度备案制度的通知》(1997.11.25),其指出公司规章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合同管理、工资管理、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时休假、职工奖惩、以及其他劳动管理规定。法律赋予了公司自主制定规章制度的权利,《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

公司规章制度制定的程序,我国《劳动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一些有关的法律、法规中涉及其相关内容,如1988年《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45条、第52条,2006年1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第18条,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4条,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公司规章制度制定的程序提到了职工的民主参与和公示这两个步骤。1997年《劳动部关于对新开办用人单位实行劳动规章制度备案制度的通知》提出了对新开办用人单位实行劳动规章制度备案审查制度,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第一,新开办用人单位应依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劳动规章制度,并在正式开业后半年内将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报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劳动行政部门在组织巡视监察活动时,要检查新开办用人单位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并督促其按时报送备案;对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不按规定期限报送备案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新开办公司规章制度备案审查的内容主要是:劳动规章制度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经审查,发现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公司规章制度的效力】

公司规章制度依法制定即程序合法,且内容合法,并对员工公示,才产生以下法律效力:规范与协调劳动关系;成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依据;成为司法审判的依据。关于公司规章制度的公示方式,见北京沈斌倜劳动法律师另外一篇文章。“规章制度的公示方式”,博文地址http://blog.sina.com.cn/s/blog_51bd78fc0100c4ec.html

【公司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关系】 

    第一,公司规章制度是公司的单方面行为,是单方面意思的表示。虽然制定过程中有职工的参与,但最终是由公司决定和公布的,职工并不是制订劳动规章制度的主体;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是合同主体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

第二,内容不同。公司规章制度虽然与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在内容上有相同之处,但侧重不同,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是保障全体劳动者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履行的规则,而劳动合同规定的是单个职工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虽然集体合同的内容也适用于全体劳动者,但其更侧重于规定公司内最低劳动标准。

第三,效力不同。一般认为,适用于公司的集体合同的效力优先于该公司的规章制度;规章制度违反集体合同时,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命令变更其内容。也就是说,公司规章制度的效力低于集体合同的效力,集体合同应当成为制定公司规章制度的依据,但是在我国实践中,集体合同未能充分发挥作用,使公司规章制度成为规范劳动用工的重要依据。关于公司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的效力高低问题,众说纷纭。我们认为劳动合同系个别合同,公司规章制度系针对全体劳动者,它是经过劳动者集体民主参与的产物,不可能要求规章制度以个别劳动合同为标准,但是当劳动合同的内容与规章制度的内容相冲突时,应该遵守劳动合同效力优先的原则。

【案例参考】

一家企业的人力资源部门依照领导的安排,制定了《员工奖惩制度》,并在其中明确写明了公司各岗位员工的工作纪律及违纪的处罚标准,并且在中、高层管理干部会议上正式宣布实施,对全体员工生效。随后不久,公司依据《员工奖惩制度》对两个在公司吵架的员工刘某和田某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刘某与田某两人以他们不知道有上述制度为由申请劳动仲裁。

本案例的处理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公司的《员工奖惩条例》未事先向员工公示,不可以作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裁决公司与二人恢复劳动关系。

在案例中,企业制定的《员工奖惩制度》不仅没有向劳动者公示,其制定过程中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有关事项也没有征询劳动者的意见,如果其内容与我国的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对于公司规章制度违法的法律责任我国《劳动合同法》第80条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6
2011-10
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破产、注销、解散诉讼主体之变化

劳动争议法律咨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用人单位进入破产清算阶段,案件如何处理?

  北京沈斌倜劳动法律师答复:劳动争议主体即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包括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劳动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如果在劳动争议过程中企业已进入清算阶段,则劳动者应将清算组作为争议的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第(八)项规定,清算组可“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和仲裁活动”。清算组即清算机构,是企业经营终止后执行清算事务并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权务机构,它负责企业清算期间的一切事宜。也就是说,如果劳动争议发生时,用人单位进入破产清算,那么劳动者在选择相对一方主体的时候应当直接将清算组列为被申请人。

  法律延伸:

  1、劳动争议案件提起诉讼必须以“劳动仲裁”为前置条件,如果劳动争议已经进入仲裁阶段,尚未结束,此时,用人单位单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出现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情况,这个时候律师建议劳动者可以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将单位的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来主张权利。

  2、实践中还存在这样一种情况:用人单位进入破产阶段,其主体始终处于一种变动的状态,如:劳动仲裁之时用人单位还存在,但诉讼时进入了清算阶段;或仲裁之时处于清算阶段,但诉讼时清算组已解散;或一审之时仍存在,二审时已进入清算阶段;或一审之时处于清算阶段,二审时清算组解散。考虑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进入诉讼的前置程序,就用人单位破产过程中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因为主体发生变化,劳动者重新起诉,那么,是否还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

我们提出如下观点:

  首先,仲裁机关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为主体作出仲裁裁决,进入诉讼阶段,如果主体转变为清算组,该裁决仍可作为诉讼的前置条件。因为清算法人与原用人单位法人在本质上是同一的,只不过此时的清算法人是法律上为了某种需要而拟制的法人而已。而且,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的事实没变,并不因清算组的产生而有所影响。这也是企业进入破产清算阶段,劳动者持有仲裁裁决书,向法院申请诉讼主体名称变更,法院可直接将清算法人变更为被告的理由。

  其次,如果出现劳动争议一审判决尚未生效,恰巧清算组解散,这个时候劳动者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此时应当列工商注销文件中的债权债务承担人为被告,就这一点而言并非劳动争议案件独有,司法实践中相关的民事相关案件都是如此处理。

需要补充的是,劳动者以原用人单位出资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情形属于属于比较少见的特殊情况,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也就是概括的说可以在劳动争议中列出资人为当事人的,只存在于非法用工,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营业执照被吊销;或用人单位被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的情形。

07
2011-09
不胜任工作解除劳动合同注意事项

不胜任工作解除劳动合同咨询】沈老师,我公司现在聘用一名员工,试用期一个月,已经上班三个月了,现在他实在不能胜任这份工作。请问如何赔偿他呢???

【北京沈斌倜劳动法律师回复】

关于不胜任工作解除的相关规定,见另外一篇博客“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解除”http://blog.sina.com.cn/s/blog_51bd78fc0102drlj.html。一般来说单位要以“不胜任工作”来解除劳动关系,必须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单位有充分证据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第二,在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时,不能马上解除劳动合同,需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的程序;第三,需要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若满足以上条件,单位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需要支付劳动者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方式,详见另外一篇博客“新劳动法经济补偿金计算办法及支付标准”http://blog.sina.com.cn/s/blog_51bd78fc0100dljj.html

对HR的提示:

 1. 用人单位应当制定明确的岗位职责和考核标准并告知劳动者。

 2. 用人单位要有对员工进行具体考核并将考核结论告知员工的证据;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两次不能胜任工作承担举证责任。注意的是,这里的调整工作岗位无需经过劳动者同意的。

 3.调岗要注意合情合理。虽然法律规定员工不胜任岗位需要先培训或调动岗位,但对于这个岗位应该怎样调、调到何种岗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其标准。但这并不意味着单位有任意决定权。从法律的内涵意思来看,用人单位的调岗不是随便的调,而是应从更加合理地和善意对待员工出发。用人单位为其提供的岗位使之尽可能地胜任好工作,以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如故意提供劳动者不能胜任的岗位,或存在明显的恶意,因而以员工仍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则存在风险。

总之,从证据的角度来说以“不胜任工作”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注意以下五点:1、有证据证明员工在培训或调岗前后均不胜任工作;2、有培训的证明或有调整工作岗位的证明;3、书面通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4、通知提前30天发出,或者给予一个月工资后当天发出;5、依法给予经济补偿金。祝用工和谐!

对劳动者提示:

1、劳动者应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或者入职后,了解自身岗位的职责和考核标准。

2、对单位要求本人签字的规章制度或岗位职责说明书以及各种考核标准最好留有备份,以便于自已判断是否能胜任本职工作。

3、无论用人单位因何种原因为劳动者调整工作岗位,当要求劳动者签字确认时,劳动者在书面确认前应当要注意,如有不同意见应及时提出,否则签字后将视为劳动者对变更工作岗位的认可。

4. 劳动者若对用人单位以其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有争议的,可与单位进行磋商,或者向劳动行政部门检举、投诉,也可直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向法院起诉等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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