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最近有不少网友问,办公室装修,气味很大,甲醛超标,甚至严重危害到身体健康,应该怎么办?比如李女士所在的单位订购了一套布艺沙发,此后,李女士一进办公室就感到呼吸困难,喘气憋闷,几天下来她患了心跳过速的毛病,一分钟跳到100多下,可奇怪的是,一到医院心跳就降到了80以下。检测结果发现沙发海绵使用的黏合剂中,苯的挥发量高达每立方米20毫克,超过国家标准的8.3倍。陈先生所在公司进行装修,装修结束后,感觉室内气味刺鼻,致人咽痛咳嗽、辣眼流泪。检测结果是房间中甲醛含量高达每立方米1.56毫克,超标10多倍。面对这样的办公环境,员工不知道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对此北京沈斌倜劳动法律师就该问题有可能涉及到的一些法律问题进行总结,以期给大家一些建议。
一、办公室装修后的环保达标检测问题
办公室装修后,很有可能由于装修材料导致空气质量不合格,极大危害员工的身体健康。作为用人单位是否有义务对刚装修完的办公室进行空气检测,然后再安排人员入住办公呢?答案是肯定的。尽管对此我国目前没有法律直接规定。我国1987年《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有规定公共场所的空气要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但这部法律并没有规定写字楼属于公共场所。
我国于2011年5月卫生部发布的新版《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卫生监督等相关工作做出了详细的规定。《细则》要求经营者要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卫生管理档案也要包括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此外,经营者还要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还要在公共场所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
但写字楼到底属不属于公共场所?自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来,距今已经有20年,在这20年里,各种新型公共场所曾出不穷,如健身房、写字楼、证券交易所等。这些场所是否属于公共场所?该依据怎样的卫生指标,依据何种标准?以目前上班族广泛关注的写字楼里的空气污染问题为例,现在一栋栋新建写字楼、办公楼拔地而起,办公环境的装修水平比前几年有了大幅度的增长。但随之而来的办公室里的空气污染开始让很多白领们忐忑不安。而写字楼里的空气该遵循何种标准却始终没一个明确适用的标准。我们从“专家学者关注办公场所室内空气污染恳谈会”上获悉,目前,我国1987年实施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修订工作已经完成,除了宾馆、影剧院、酒吧等7类28种公共场所外,公共场所包含范围将被扩大,写字楼、证券交易所等将被囊括进公共场所范畴。新型公共场所的各项卫生指标也将有法可依。
在最新完成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修订工作中。像几个公司共同使用一栋大楼的这种写字楼,就将被囊括进公共场所的范畴之中,写字楼里的空气卫生指标也将会作为评价办公空气环境的一个标准。
虽然正式的修订还没有颁布,但指日可待。用人单位应当对装修后的办公室进行强制检测,并进行公示。
二、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保障员工身体健康的办公工作环境
劳动合法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保障员工的人身健康的办公工作环境,若用人单位的行为威胁到了员工的人身健康,则违反了劳动法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办公室装修后,因为空气污染造成员工身体伤害的,用人单位首先应当对办公室进行检测,然后再进行相应的处理。除此以外应当对员工的身体健康造成的医疗费进行赔偿。比如厦门的洪女士,因为单位装修造成甲醛中毒,医生诊断洪女士身体机能出现器质性问题、血液指标异常、肺功能出现不可逆的病变,临床诊断为甲醛中毒引起。单位不愿意整改,反而认为洪女士就诊影响工作而扣除了她的工资和奖金。洪女士经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为五级伤残。为了争取自己的权利,洪女士把3家装修公司和所在单位都告上法庭。一审法院判决4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4万多元。
除此以外,员工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由有关卫生行政机关对单位进行罚款。比如《细则》强化了公共场所经营者的责任,明确规定经营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保证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违规者罚款的上限则由2万元调整至3万元。
三、办公室装修污染导致员工生病算工伤吗?
办公室装修造成员工身体受损还涉及到另外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可能很多网友会问,因为装修污染造成生病的算工伤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患职业病的可以申报工伤,因此对于办公室装修造成的疾病可以看一下是否属于职业病范畴,比如甲醛中毒就属于职业病范畴,如果诊断为甲醛中毒,可以申报工伤。
四、办公室装修污染孕妇如何维权
相信对装修污染最敏感最害怕的人群莫过于孕妇了。若单位强行要求孕妇在新装修的办公环境里面工作,孕妇怎么办呢?北京沈斌倜劳动法律师在此提醒孕妇朋友,当遇到这种不合理的要求,可以拒绝并与单位协商。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因此,孕妇可以要求企业为其更换工作环境或调整至适当的工作岗位。如果单位不予考虑或以此为由辞退员工,员工可以向劳动部门投诉,或申请劳动仲裁以维权。
律师提示:
遇到办公室装修,用人单位应当在装修完以后请专业的检测机构对空气进行检测,并将结果公示。如果达标,可以安排员工上班,如果不达标,最好配合买一些除毒的工具使空气达标后再要求员工入内。如果员工遇到办公室装修,单位不配合去做检测时,员工可以申请找第三方检测机构,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如果不达标,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若造成身体健康受损,依据医生的诊断结果判断是否可以去申报工伤。
【下班途中车祸引发的工伤认定争议】某职工下班途中发生车祸,驾驶员为了逃避责任,将该职工杀害,请问该职工能认定工伤吗?
沈斌倜律师语:鉴于该问题在实践中存在的争议,下文仅作为学术探讨,抛砖引玉,欢迎大家探讨。
一、工伤保险责任与第三人侵权民事责任的竞合时应采取兼得模式
这个案件涉及到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责任的竞合问题。关于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协调适用问题,目前世界共有有四种模式解决:选择模式、兼得模式、补充模式、混合模式。以上四种救济模式中,选择模式已被历史淘汰,其余三种模式在世界各国均有适用。从我国的现存法律法规来看,我国采取的是何种模式无法确定,既有兼得模式,又有补充模式。
在我国,处理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竞合问题的立法主要有:《职业病防治法》第 52条,《安全生产法》第 4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l1条、l2条。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现有的立法来看,用人单位同时也是侵权主体的,则只能取得工伤保险赔偿,如果侵权人是第三人的,我国采取的是兼得模式。虽然目前各地实务做法不一,法院态度也不统一,我们办案过程中也遇到过法院不同时受理工伤保险和民事侵权的请求,但是通过我们的一些诉讼技巧还是有兼得的成功案例。鉴于生命和健康的无价性,我们认为第三人侵权的工伤造成劳动者残疾或死亡的,可以兼得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侵权赔偿。
二、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的利与弊
事实上,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各有利弊,首先,工伤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障责任,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而侵权行为责任是一种个人责任,目的在于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但工伤保险责任未必能完全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其次,工伤保险一般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而侵权行为责任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受害人可以向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自己的经济损失。再次,工伤保险责任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认定工伤后,对受害职工所负的提供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由于是专业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承担,其快捷迅速、程序简单、成本低廉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取补偿。而侵权行为责任,虽然赔偿范围更广泛一些,但其程序复杂,成本比工伤保险责任高得多,风险也相对比较大。总之,在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时,工伤保险与侵权行为责任各有利弊,无法互相取代,只有将两者结合才能最佳地维护受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将工伤事故认定为具有工伤保险与侵权行为双重性质。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死亡赔偿金
实践中还有一点不得不提的就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要求死亡赔偿金都不能得到法院支持。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出“死亡赔偿金”的诉求,应如何适用法律。关于这一问题,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前,人民法院通常参照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基本上都判赔了死亡补偿费。司法实践中对一问题亦无争议。但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施后,司法界对这一问题便产生了争议和分歧。相当一部分审判人员将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理解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以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因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为由,不再判赔死亡补偿费。截止目前,审判实践中还仍存在较大的分歧,各地法院的做法仍不一致。以致一些受害人的亲属得到的赔偿远远少于他们实际的财产损失,有的在经济上出现严重困难,甚至有的个别当事人在巨大精神痛苦和经济窘迫的双重压力下,不堪重负,走向了上访之路或采取其他过激行为。如果类似于本案这样的情况,如果工伤保险不能得到赔偿,恐怕受害人很难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得到合理的赔偿金。
四、该案的实务处理建议
为了使劳动者的利益补偿最大化,特别是对生命权的尊重,对于第三人侵权造成的该案应当可以被认定为工伤。只要满足一定条件和申报材料齐全,则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对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的情形只有一种:(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八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交材料,并按照下列规定附具相关证明:(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附具司法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也就是说这种情况首先是一个交通事故,如果有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则可以去申报工伤。但是本案中肇事司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杀人罪,属于刑事案件,如果报案,超出了交通事故范围,交管部门也没法出具事故报告,而只能通过司法机关的相关法律文书,比如法院等的判决书等认定肇事者的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则也可以去申报工伤。
综上所述,我们建议对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而引起的工伤事故,在立法上应采取双重救济模式(兼得模式),即在受害职工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者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处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后,受害职工依然有权向对工伤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第三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做到在立法上更充分保障受害职工的合法权益,避免理论上的纷争和实践中的不统一。但最后不得不提到的是:从现有的法律上来说,找不到明确对该案例认作工亡的支持,法律上还有好多这样的空白地方,期待进一步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