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北京尘肺病人马纪行经过2次仲裁,6次开庭,7年维权,仍然没有得到赔偿。2011年5月,著名劳动法律师沈斌倜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向北京市高院提出再审,成功地启动再审程序,北京市高院(2011)高民申字第3327民事裁定书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此案。2012年5月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院公开重审此案,2012年8月10日,一中院做出(2012)一中民再审字第4828号裁定:撤销本院原二审判决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原一审判决,本案发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马纪行,一位外地来京务工的煤矿工人,在房山区车厂煤矿持续工作十年间,车厂煤矿未依法为其建立健康档案及健康检查,车厂煤矿关闭时,车厂煤矿及上级主管单位没有依法为其进行职业病排查。在他得知他的工友查出了有尘肺病时,他才意识到自己的健康问题,经过检查,他已经是尘肺病三级。他找到车厂煤矿的两家主管单位,未获得赔偿。从2005年开始,马纪行经过了两次仲裁,6次开庭,长达7年的维权之路,均未维权成功。2011年5月沈斌倜律师为马纪行提供法律援助,代理其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地启动再审程序,2012年5月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重新审理此案,2012年8月,北京一中院裁定撤销原二审及一审判决,发回原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三期尘肺职业病马纪行工伤赔偿案大事记
时间 | 大事记 |
1995.3.5-2005.11 | 在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车厂煤矿工作 |
1995.3.5-2001.6 | 车厂煤矿隶属于北京市周口店资产经营公司(原来北京市周口店农工商总公司,2000年7月5日变更为资产经营公司) |
2001.5 | 北京市周口店资产经营公司把车厂煤矿转让给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车厂农工商公司(隶属于资产经营公司) |
2006.11.27 | 车厂煤矿注销 |
2007.12 | 向房山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农工商公司1995.3.5-2006.11.20存在劳动关系 |
2008.3.5 | 房山仲(2008)215裁决书认定其1995-2005的劳动关系 |
2008.11.18 | 房民初字(2008)第3665号民事判决确定其与车厂煤矿1995-2005存在劳动关系 |
2009.10.20 | 向北京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
2009.12 | 北京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确诊为三期尘肺职业病。单位为资产经营公司; |
2009.12 | 北京房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马纪行做出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为三级。 |
2010 | 向房山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资产经营公司承担其工伤保险赔偿等责任。 |
2010 | 房山区劳动仲裁委(2010)951号裁决书支持其主张 |
2010.7.17 | 房山区人民法院(2010)6324号驳回申请 |
2010.11.15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14954号维持原判 |
2011.5 | 著名劳动法律师沈斌倜为马纪行提供法律援助,代理其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 |
2011.7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 |
2011.10.30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
2011.12.20 | 北京高院民事裁定(2011)03327号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
2012.5.2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重审 |
2012.8.10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2)一中民再审字第4828号将本案发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
一中院再审代理意见一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马纪行诉北京房山周口店资产经营公司一案申请人马纪行的案件代理人,根据本案事实、相关法律、法规及开庭情况,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申请人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均符合规定,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前述认定及鉴定提出异议。法院应当根据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鉴定结果,判令被申请人支付请求项费用
申请人自1995年3月至2005年11月,一直在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的车厂煤矿挖煤。该煤矿在1995年3月至2001年属于被申请人北京市周口店资产经营公司;2001年,“为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扶持贫困村发展经济”,被申请人将车厂煤矿无偿转移给其下级企业——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车厂农工商公司(下称农工商公司)经营,申请人当时并不知情。在2005年底车厂煤矿关闭时,也由被申请人组织清算。申请人在职期间,被申请人从未依法为申请人建立健康档案。被申请人在将该煤矿转移给农工商公司时,也未为申请人进行过职业健康检查。
2009年9月29日,申请人经北京朝阳医院诊断为三期煤工尘肺(Ⅲ);同年12月18日经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于同年12月30日经北京市房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叁级。申请人的职业病诊断、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都是依法进行的。被申请人在收到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后的60天内,并未提出行政复议;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次鉴定。因此,该鉴定结论依法应当做为工伤待遇支付的依据。
二、申请人依据工伤认定结论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果,依法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并得到支持。被申请人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作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作为周口店的集体资产经营管理者,车厂煤矿自1995年至2001年一直由被申请人直接经营管理。2001年6月,被申请人虽将车厂煤矿无偿转移给其下属单位农工商公司经营管理,但被申请人作为车厂煤矿的上级主管单位的事实并未改变(被申请人系集体资产经营管理者)。
申请人申请职业病诊断时,车厂煤矿已经被注销。申请人每找农工商公司要求职业病损害赔偿时,农工商公司总是推给其上级单位--本案的被申请人资产经营公司(根据工商查档可以发现被申请人是农工商公司的上级单位,2001年5月24日被申请人免去刘文俭农工商公司经理职务,2004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免去王洪坡农工商公司经理的职务),而申请人找到作为上级领导的被申请人时,又被推回煤矿的主办单位—农工商公司。最后农工商公司竟然声称申请人不是煤矿的工人,申请人只好通过劳动仲裁和诉讼确认了其与车厂煤矿的劳动关系。根据房民初字(2008)第3665号民事判决,申请人与北京市车厂煤矿于1995年3月5日至2005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01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将该煤矿厂管理权交移给其下属单位时签署了一份“变更隶属关系协议书”,其中约定“在经营期间的银行贷款73万元及银行贷款利息79841.05元由北京市房山周口店地区车厂煤矿负责偿还,其余债权债务由北京市周口店资产经营公司负责清理承担。人员已经安置,企业移交后,再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北京市房山车厂煤矿承担”。人员安置是指被申请人移交煤矿时对所有员工进行的安排。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档案,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被申请人移交煤矿的时候应当一并将所有员工的健康档案移交。但事实上被申请人并不能证明已安置了申请人,也就是说在被申请人不能证明申请人在“变更隶属关系协议书”前身体健康的情况下,应当对申请人1995年至2001年5月23日的身体健康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最终以被申请人为用人单位对申请人的职业病进行了工伤认定,该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总是声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承担职业病赔偿责任,但申请人并不是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以被申请人作为车厂煤矿的主管部门和农工商公司的上级单位要求其承担职业病的赔偿损失的,法院应当依据申请人取得的工伤认定书及工伤鉴定结论,依法判决被申请人依照申请人的工伤等级,向申请人支付工伤待遇。
三、申请人的职业病并非短期,被申请人作为车厂煤矿原所有权人和农工商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申请人自1995年3月入职被申请人所有的车厂煤矿从事挖煤工作,至2001年6月,被申请人将该煤矿厂管理权交移给其下属单位。但被申请人却未对从事了井下挖煤工作已逾6年的申请人依法建立健康档案,更未对申请人进行过任何的职业健康检查(在其时已有多名煤矿工人罹患职业病尘肺壹期,且均由被申请人支付工伤待遇)。而申请人的职业病达到三期煤工尘肺(Ⅲ)的严重程度,根本不可能是短期造成的,而是长期(近十年的积累)严重煤尘吸入造成的。因此,申请人要求煤矿的主管部门承担并无不妥。被申请人如果对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有异议的,应当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否则,相应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即为有效,可以作为劳动者主张工伤待遇的直接依据。
四、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为其他与申请人一样属于车厂煤矿工人,罹患职业病的工人按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申请人的遭遇与其他工友无异,被申请人作为主管企业,在为其他工人撑起一片天的同时,不应当将申请人一个隔离在外。三期煤工尘肺(Ⅲ),对一个年逾50的农民工来讲,已经意味着丧失了获得经济来源的能力。而申请人的要求并没有过分,只是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依法应得的一份最基本的保障。即使把法律放开一边来讲,被申请人也应当义不容辞担起用人单位的责任,在申请人为了其管理下的车厂煤矿奉献了健康青春后,能够老有所养、病有所托。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虽然资产经营公司与申请人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但是车厂煤矿、被申请人和农工商公司之间存在错综复杂的关联关系。资产经营公司作为2001年5月23日前车厂煤矿的管理者和主管单位以及农工商公司的上级单位,根据其和农工商公司的“变更隶属关系协议书”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第八条,理应承担申请人职业病的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申请人承担责任,希望申请人长达7年的维权之路止于今天,恳请贵院依法裁决。谢谢!
代理人:沈斌倜刘芬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一中院再审代理意见二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马纪行诉北京房山周口店资产经营公司(下称被申请人)一案马纪行(下称申请人)的再审案件代理人,根据本案事实、相关法律、法规及开庭情况,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申请人职业病的损失
根据房民初字(2008)第3665号民事判决,申请人与北京市车厂煤矿于1995年3月5日至2005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01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将该煤矿厂管理权交移给其下属单位农工商公司并签署了一份“变更隶属关系协议书”,其中约定:“在经营期间的银行贷款73万元及银行贷款利息79841.05元由北京市房山周口店地区车厂煤矿负责偿还,其余债权债务由北京市周口店资产经营公司负责清理承担国。人员已经安置,企业移交后,再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北京市房山车厂煤矿承担”。该协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应当对除了银行贷款外2001年5月23前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而申请人的职业病并非短期,医生诊断为长期的煤矿工作相关。因此,申请人认为,在被申请人不能证明申请人在“变更隶属关系协议书”前身体健康的情况下,应当对申请人1995年至2001年5月23日的身体健康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农工商公司应和被申请人一起对申请人的职业病承担责任
如上所述,申请人的职业病并非短期,医生诊断为长期的煤矿工作相关。1995年-2001年车厂煤矿属于被申请人时,申请人的工作年限为6年零3个月,而2001-2005年车厂煤矿属于农工商公司时,申请人的工作年限为5年零9个月。作为车厂煤矿的原主管单位和最后主管单位,均不能证明对于申请人的尘肺病损害后果不负有责任。因此,我方认为,在被申请人应当承担2001年5月23日前的损害赔偿责任外,农工商公司作为最后的直接主管单位对整个劳动期间的赔偿责任不可推卸。
鉴于两时期的职业病损害无法具体分割,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两者共同承担责任。
三、法院依法应当追加农工商公司为本案的共同当事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如果法院依旧不追加农工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即便申请人重新申请工伤认定,再以农工商公司仲裁或起诉,农工商公司可以依据其和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变更隶属关系协议书”:“企业移交后,再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北京市房山车厂煤矿承担”而认为:申请人2001年5月23日前的职业病损害后果根据协议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其只需要承担2001年5月23日之后的损害赔偿后果,显然仍然需要追加本案申请人作为案件共同当事人,这样重复地踢皮球显然是一种不尊重法律和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对申请人极其不公平。所以,无论从事实上,还是立法上,还是节省司法资源和尊重法律的情况下,农工商公司均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本案共同被告,让违法企业共同为损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买单。
同时,我方能够提供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以用人单位主体混乱导致劳动者认识发生错误为由,让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单位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为主体提出工伤认定如果存在错误,显然也是因为被申请人和农工商公司管理混乱造成的,应由其对劳动者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恳请贵院依法裁决。谢谢。
代理人:沈斌倜刘芬
二0一二年五月六日
附相关法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2009年1月1日公布实施第八条: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