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申请人王##于1991年4月1日与劳务派遣公司被申请人北京**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于当月7日被劳务排遣至☆☆(英国)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以下简称☆☆公司),从事的是有害工种X射线CT工程师。在该劳务派遣工岗位工作的十年间,被申请人身体健康每况愈下,但并没有联想到与所从事的工作岗位有关。2001年10月1日被申请人☆☆公司将申请人退回劳务派遣公司被申请人**公司,此后申请人身体健康已经很差,待岗待聘。2001年11月31日,劳务派遣公司被申请人**公司离职在没有为申请人做离职前健康检查的情况下,与申请人签订了6个月的待岗劳动合同,明示合同期满不再续聘,后因医疗期又延续至2004年5月。自2004年5月始,劳务派遣公司停发申请人工资,停缴申请人保险。申请人要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2004年5月至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务派遣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双方应当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被申请人劳务派遣公司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对申请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支付申请人自2004年5月至今的医药费和工资待遇及经济补偿。沈斌倜律师作为该案中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出席了庭审,并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仲裁员、书记员:
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人王##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沈斌倜律师)担任王##诉北京**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英国)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代理人,综合案件情况,本律师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公司与申请人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公司应依法与申请人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理由一:依据《劳动法》第20条之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双方当事人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此可见,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双方同意再续签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是有一定的选择权可以选择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同意。在本案中,2001年11月31日,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公司无视申请人工作已满十年的事实,单方决定只续签六个月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详见证据2,证据3),实质上剥夺了申请人选择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公然与《劳动法》的立法目的和意图相违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理由二: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32条规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40、41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办理有关手续。具体到本案中,**公司未为申请人做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在劳动劳动合同“到期”后未通知终止劳动关系。因此,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能够证明和支持申请人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或者解除。鉴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工作年限已超过10年,请求仲裁委员会判令**公司与申请人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被申请人依法应向申请人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对申请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支付申请人自2004年5月至今的医药费和工资待遇及经济补偿。
申请人的工作岗位是对身体有辐射的X射线CT工程师。《职业病防治法》第32条第一款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第33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公司置劳动者身体健康不顾,更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在申请人从事该有职业病危害工作10年间,未依法对申请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被申请人应当对该侵权行为和公然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2004年申请人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申请人工资和医疗待遇缺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贵委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秉公裁决,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威严。
此 致
**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代理人:沈斌倜15301115671
二零零九年八月十八日
附:其他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因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属于该法调整范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三、《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提供:(一)职业史、既往史;(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四)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用人单位应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没有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健康检查没有发现异常的,诊断机构可以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