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北京尘肺病人马纪行经过2次仲裁,6次开庭,7年维权,仍然没有得到赔偿。2011年5月著名劳动法专业律师沈斌倜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向北京市高院提出再审申请,成功地启动再审程序,2012年5月2日北京一中院已开庭公开重新审理。不让尘肺病人死在维权的路上,我们还能做什么?

马纪行,一位外地来京务工的煤矿工人,在房山区车厂煤矿持续工作十年间,车厂煤矿未依法为其建立健康档案及健康检查,车厂煤矿关闭时,车厂煤矿及上级主管单位没有依法为其进行职业病排查。在他得知他的工友查出了有尘肺病时,他才意识到自己的健康问题,经过检查,他已经是尘肺病三级。他找到车厂煤矿的两家主管单位,未获得赔偿。从2005年开始,马纪行经过了两次仲裁,6次开庭,长达7年的维权之路,均未维权成功。2011年5月沈斌倜律师为马纪行提供法律援助,代理其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地启动再审程序,2012年5月2日该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重新审理。

 

三期尘肺职业病马纪行工伤赔偿案大事记

 

时间大事记
1995.3.5-2005.11在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车厂煤矿工作
1995.3.5-2001.6车厂煤矿隶属于北京市周口店资产经营公司(原来北京市周口店农工商总公司,2000年7月5日变更为资产经营公司)
2001.5北京市周口店资产经营公司把车厂煤矿转让给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车厂农工商公司(隶属于资产经营公司)
2006.11.27车厂煤矿注销
2007.12向房山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农工商公司1995.3.5-2006.11.20存在劳动关系
2008.3.5房山仲(2008)215裁决书认定其1995-2005的劳动关系
2008.11.18房民初字(2008)第3665号民事判决确定其与车厂煤矿1995-2005存在劳动关系
2009.10.20向北京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09.12北京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确诊为三期尘肺职业病。单位为资产经营公司;
2009.12北京房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马纪行做出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为三级。
2010向房山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资产经营公司承担其工伤保险赔偿等责任。
2010房山区劳动仲裁委(2010)951号裁决书支持其主张
2010.7.17房山区人民法院(2010)6324号驳回申请
2010.11.1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14954号维持原判
2011.5著名劳动法律师沈斌倜为马纪行提供法律援助,代理其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
2011.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
2011.10.3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2011.12.20北京高院民事裁定(2011)03327号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2012.5.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重审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马纪行,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

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马庄镇漕河村子100号

联系电话:13716335573

被申请人:北京市周口店资产经营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大街甲20号

法定代表人:贾国成

 

案由:劳动争议

申请人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0)房民初字第6324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149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

申请事项:

一、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

二、判令被申请人:

   1、支付停工留薪期间12个月工资45000元;

   2、支付医疗费用5000元、交通费2000元;

   3、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6250元;

   4、 2010年1月1日起开始每月支付伤残津贴2980元一直到退休;

   5、支付1999年6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1346.2元;

   6、支付工伤等级鉴定费200元;

   7、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为申请人缴纳2011年11月以后的社保直到申请人达到退休标准;

   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二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及法律规定,其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枉法裁判,请求高院依法予以改判,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均符合规定,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前述认定及鉴定提出异议。法院应当根据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鉴定结果,判令被申请人支付请求项费用。

申请人自1995年3月至2005年11月,一直在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的车厂煤矿挖煤。该煤矿在1995年3月至2001年属于被申请人北京市周口店资产经营公司;2001年,“为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扶持贫困村发展经济”,被申请人将车厂煤矿无偿转移给其下级企业——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车厂农工商公司(下称农工商公司)经营。在2005年底车厂煤矿关闭时,也由被申请人组织清算。在申请人在职期间,被申请人从未依法为申请人建立健康档案。被申请人在将该煤矿转移给农工商公司时,也未为申请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2009年9月29日,申请人经北京朝阳医院诊断为三期煤工尘肺(Ⅲ);同年12月18日经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于同年12月30日经北京市房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叁级。申请人的职业病诊断、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都是依法进行的。被申请人在收到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后的60天内,并未提出行政复议;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次鉴定。因此,该鉴定结论依法应当做为工伤待遇支付的依据。

二、申请人依据工伤认定结论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果,依法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并得到支持。被申请人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作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请求高院依法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作为周口店的集体资产经营管理者,车厂煤矿自1995年至2001年一直由被申请人直接经营管理者。2001年6月,被申请人虽将车厂煤矿无偿转移给其下属单位农工商公司经营管理,但被申请人作为车厂煤矿的上级主管单位的事实并未改变(被申请人系集体资产经营管理者)。

申请人申请职业病诊断时,车厂煤矿已经被注销。而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最终以车厂煤矿的主管单位即本案被申请人为用人单位对申请人的职业病进行了工伤认定,该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应当依据申请人取得的工伤认定书及工伤鉴定结论,依法判决被申请人依照申请人的工伤等级,向申请人支付工伤待遇。

三、申请人的职业病并非短期,被申请人作为车厂煤矿原所有权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申请人自1995年3月入职被申请人所有的车厂煤矿从事挖煤工作,至2001年6月,被申请人将该煤矿厂管理权交移给其下属单位。但被申请人却未对从事了井下挖煤工作已逾6年的申请人依法建立健康档案,更未对申请人进行过任何的职业健康检查(在其时已有多名煤矿工人罹患职业病尘肺壹期,且均由被申请人支付工伤待遇)。而申请人的职业病达到三期煤工尘肺(Ⅲ)的严重程度,根本不可能是短期造成的,而是长期(十年的积累)严重煤尘吸入造成的。因此,申请人要求原先的用人单位承担并无不妥。如果被申请人认为应当由后一单位农工商公司承担的,应当在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定异议期内依法提出异议。没有异议,则应当承担责任。

四、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违反证据规则枉法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请求高院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综前所述,申请人有充足的证据可以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用人单位义务。被申请人如果对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有异议的,应当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否则,相应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即为有效,可以作为劳动者主张工伤待遇的直接依据。而一、二审法院却放着已有的工伤认定结论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被申请人与车厂煤矿的主管关系不顾,枉法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相当于违法利用司法结果否认了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结论。

五、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为其他与申请人一样属于车厂煤矿工人,罹患职业病的工人按月支付经济补偿金。申请人的遭遇与其他工友无异,被申请人作为主管企业,在为其他工人撑起一片天的同时,不应当将申请人一个隔离在外。三期煤工尘肺(Ⅲ),对一个年逾50的农民工来讲,已经意味着丧失了获得经济来源的能力。而申请人的要求并没有过分,只是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依法应得的一份最基本的保障,在申请人为了被申请人管理下的车厂煤矿奉献了健康青春后,期待能够老有所养、病有所托。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其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高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判令被申请人依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向申请人支付相应的待遇。申请人相信法律终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也相信高院将会还申请人一个公道,以维护法律的威严!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马纪行

                                                                            2011年3月11日    

 

再审代理意见

尊敬的法官:

我作为马纪行诉北京房山周口店资产经营公司一案申请人马纪行的代理人,根据本案事实、相关法律、法规及开庭情况,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资产经营公司应当承担申请人职业病的损失

根据房民初字(2008)第3665号民事判决,申请人与北京市车厂煤矿于1995年3月5日至2005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自1995年3月入职被申请人所有的车厂煤矿从事挖煤工作,至2001年6月,申请人已从事挖煤工作6年零3个月。2001年6月被申请人将该煤矿厂管理权交移给其下属单位,并签署了一份“变更隶属关系协议书”,其中约定“在经营期间的银行贷款73万元及银行贷款利息79841.05元由北京市房山周口店地区车厂煤矿负责偿还,其余债权债务由北京市周口店资产经营公司负责清理承担。人员已经安置,企业移交后,再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北京市房山车厂煤矿承担”。也就是说被申请人要对人员安置和除了银行贷款外的债权债务承担清理工作,但被申请人却未对从事了井下挖煤工作已逾6年的申请人依法建立健康档案,更未对申请人进行过任何的职业健康检查(在其时已有多名煤矿工人罹患职业病尘肺壹期,且均由被申请人支付工伤待遇)。而申请人的职业病达到三期煤工尘肺(Ⅲ)的严重程度,根本不可能是短期造成的,而是长期(十年积累)严重煤尘吸入造成的。因此尽管资产经营公司与申请人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是作为申请人所在煤矿的主管单位和所有者,应该在转让煤矿之后做好人员安置工作和对申请人的健康进行体检,但是由于资产经营公司并没有履行上述职责,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再加上《变更隶属关系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了资产经营公司与农工商公司的责任,依这个协议,资产经营公司也应当对申请人的职业病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农工商公司也对申请人的职业病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

农工商公司接收车厂煤矿的2001年-2005年应当为申请人的尘肺病承担相应的责任。申请人的职业病并非短期,医生诊断为长期的煤矿工作相关。而申请人1995年至2005年在车厂煤矿挖煤的时候,据被申请人和农工商公司提供的证据,1995年-2001年车厂煤矿属于被申请人时,申请人的工作年限为6年零3个月,而2001-2005年车厂煤矿属于农工商公司时,申请人的工作年限为5年零9个月。作为车厂煤矿的原所有权人和最后所有权人,对于申请人的尘肺病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进行过体检也没有建立过健康档案,农工商公司同样没有尽到这样的义务,因此均要对尘肺病的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要求追加申请人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并无不妥。尽管被申请人认为应当由后一单位农工商公司承担的,它应当在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定异议期内依法提出异议。没有异议,则也应当承担责任。由于申请人以其中一家主管单位进行工伤认定,而另一家实际上的主管单位也难逃脱赔偿责任,因此提请法院重视这一事实,将农工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一同承担申请人的工伤责任。

三、法院可以追加农工商公司为本案的共同当事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又如2009年1月1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也规定,发生争议时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解散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退一步讲,如果法院不追加农工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即便申请人重新申请工伤认定,再仲裁或起诉,农工商公司仍然可能“踢皮球”,要求申请人向其上级部门即本案的被申请人主张,一切又回到本案的原点,这样重复地申请和“踢皮球”对申请人极其不公平。所以,无论从事实上,还是立法上,还是节省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的情况下,农工商公司均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本案共同被告。为了查明案情,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追加。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虽然资产经营公司与申请人没有实际上的劳动关系,但是资产经营公司作为车厂煤矿的原始管理者和主管单位,理应承担申请人1995年至2001年职业病的损失。同时农工商公司作为车厂煤矿的最后主管单位,也应当对申请人的职业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两者共同承担责任,恳请贵院依法裁决。谢谢。

 

                                                                  代理人:沈斌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