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张某在2008年1月5日通过猎头推荐进入A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1月5日起至2010年1月4日止的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的期限是从2010年1月5日到2012年1月4日。2012年1月,因A公司的部分业务转移到其关联公司B公司,负责这部分业务的员工被要求集体转移到B公司。2012年1月5日,张某和B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的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前后,张某的工作地点及办公设备等均无变化,和B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张某开始同时兼职两个公司的工作。

2014年9月,B公司以张某在2013年存在严重违纪行为为由,单方解除了张某的劳动合同。2014年11月,北京市劳动仲裁委裁决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恢复了张某与B公司的劳动关系。后双方均上诉到法院,在一审期间,张某认为,本案属于关联公司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其与A公司劳动合同期限以及签订次数应连续计算到B公司处,张某和B公司在2015年1月5号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应当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此观点,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执委、合伙人律师、知名劳动法专家沈斌倜认为:

1、无论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要之前在本单位工作十年以上,还是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次应当签订无固定,都反映了用人单位须基于对劳动者一定的了解并且认可的基础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混同用工情形下,两企业之间沟通密切,对彼此的情况较为了解。第二家单位基于于第一家单位的密切关系对于劳动者的具体状况是有一定了解的。而且,第一家单位将劳动者放至与自己有关联关系的公司本身就说明了对劳动者能力的认可,第二家单位接受也意味着对第一家单位对劳动者劳动能力评价的认可。两家单位在评价体系上是混同的,既然评价可以相互代替,那么在第一家单位工作的表现和劳动合同次数也应被第二家单位继承。因而,在计算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之前签订劳动合同的次数也应当合并计算。

2、在混同用工下,劳动者仅有是否进入第一家单位工作的选择权,进入第二家单位是由第一家单位安排的,从本质上来说仍是为一个企业在工作,因此张某要求享受按照在一家公司连续工作的法律保护具有合理性。

3、一些企业进行混同用工,交叉轮流使用劳动者,本身存在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目的,不应当开这个口子。

4、至2015年3月29日,张某出现在A公司的经营许可证上的A公司质量负责人,而A公司的经营许可证上到2016年1月,张某仍然是其产品经营的企业质量负责人,工作内容从2008年1月5日入职A公司到被B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工作内容是一个连续的的状态,张某享受2008年2次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员工应当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的权利具有合理性,因此,沈斌倜律师赞成张某在A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次数应被B公司继承,张某和B公司在2015年1月5号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张某有权要求B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