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该规定,死亡原因、工作岗位、工作时间是确定能否认定视同工伤的三个必备要素。 

 

[不定时工作制员工在休息时突发疾病死亡的工伤认定典型案例案件情况介绍]

原告祖X(被上诉人),死亡员工裴XX的妻子。

被告(上诉人)八步区人社局。

第三人(上诉人)联佳矿业公司。

2011年5月1日,裴XX与联佳矿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裴XX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采矿技术工作,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在保证完成公司任务的情况下,才可以自由安排工作和休息时间。在矿区裴XX的办公地点与宿舍相距1公里多。2012年2月3日下午14时许,因是年初,总经理不在,裴XX负责接待环保局来检查的人员,午饭时其礼节性喝了点红酒,午餐后送回宿舍休息,下午18时许,该公司员工叫裴XX吃晚饭时,发现其在宿舍床上昏迷不醒,遂报八步区桂岭镇中心卫生院,经该卫生院诊断:裴XX于2012年2月3日16时因心脏猝死,从发病到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为2小时。2011年员工体检时裴XX发现有心脏疾病。裴XX死亡后,其遗属祖X等人与联佳矿业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就裴XX的死亡补偿事宜达成协议,由联佳矿业公司向裴XX的遗属支付一次性补助费17万元,并负责裴XX的遗体火化费用及其遗属到贺州处理后事的一切费用。联佳矿业公司依协议履行后,祖X认为裴XX的死亡符合认定视同工伤的条件,于2012年4月16日向八步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6月14日,八步区人社局作出贺八人社工不认字[201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祖X不服,向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9月28日,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作出贺八政复决字[2012]10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祖X仍不服,遂向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裴XX在联佳矿业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属公司的特殊岗位;裴XX因公接待午餐后回到宿舍休息的时间为下午14时许,至死亡时间下午16时相差约两个小时,这一时间可以认定是裴XX上午工作之后的合理休息时间;裴XX因公接待午餐后回到第三人联佳矿业公司为其提供的宿舍休息,宿舍是其工作岗位的适当延伸,此时仍应视为在工作岗位;裴XX的死因是心脏猝死,属突发疾病死亡。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裴XX属于工作时间的合理延续和工作岗位的适当延伸情形下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八步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八步区人社局作出的贺八人社工不认字[201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由八步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宣判后,八步区人社局、联佳矿业公司不服分别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八步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裴XX死亡原因和死亡具体时间已确定,各方没有异议,但如何界定其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裴XX死亡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伤。理由:一是裴XX死亡时间是正在床上休息的休息时间,其当时不是正在工作,不是工作时间。从裴XX死亡的情形看,其因公接待午餐后回到宿舍休息,时间为下午14时许,至死亡时间为下午16时,在此段时间其处于睡觉休息状态,其死亡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内死亡。二是裴XX与联佳矿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裴XX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在完成工作任务后,才自由安排休息时间,即裴XX在工作时是工作时间;其在休息时是休息时间。裴XX当日在完成午餐接待任务后,自行安排下午(14时起)为休息时间,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因此,不能认定为裴XX在生活区宿舍床上休息时间是工作时间或者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三是裴XX死亡时不是在工作岗位。联佳矿业公司安排给裴XX的工作区和生活区是分开的,之间相隔约1公里的路程,裴XX上下班有专车接送。裴XX死亡时不是在工作,而是在生活区其宿舍房间内的床上睡觉、休息,不能认定裴XX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联佳矿业公司的出勤表登记裴XX当日全天出勤,并不能改变和否定裴XX死亡时是正在宿舍睡觉休息的事实。因此,裴XX死亡时不在工作时间内,也不在工作岗位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条件,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伤。综上所述,八步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一审判决撤销该决定不当,应予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3)贺八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八步区人社局作出的贺八人社工不认字[201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评析]

问题:本案裴XX是不定时工作制的副总经理,在休息时突发疾病死亡能否认定为视同工伤?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该规定,死亡原因、工作岗位、工作时间是确定能否认定视同工伤的三个必备要素。

2、裴XX当日午餐陪客人吃饭期间是工作原因,其饭后回到宿舍睡觉休息是履行合同的约定,即完成工作后自由安排休息,此时其不是在工作岗位,也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其死亡不属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

3、裴XX的工作性质和工作岗位。虽然裴XX的职务是副总经理,工作性质属全局性不定时作业,但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作为单位职工也应当有休息时间。

4、裴XX的工作时间。所谓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劳动的时间,以工日或者工时为计量单位。由于工作性质和职责的限制,不宜实行定时工作制的职工,经过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依据合同约定,裴XX的工作时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其在保证完成公司任务的情况下,才可以自由安排工作和休息时间。合同同时约定,工作时间长不支付加班费。裴XX在矿区工作时是工作时间,其休息时是休息时间。

5、裴XX死亡的原因是突发心脏病猝死。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