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设立于1992年的一家上海公司于2002年向公司职工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集资,并与集资人口头约定:所募款项为集资款,利息高于银行贷款利息,若公司亏损集资人不需承担风险,若集资人要收回集资款,公司就会归还集资款。共有10余名集资人参加了集资,公司会计收到集资款后记载于应付款科目内,但出纳在向集资人出具的收据上写的是“投资款(股金)”字样。后有个别职工退出集资。此后,公司快速发展。2004年4月,公司职员B曾以业务需要为名短暂掌握公司公章。2004年7月,A、B、C三名参加集资的职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公司将他们记载于股东名册并进行股权登记。诉讼中,三人各自拿出一份盖有公司公章的签署日期为2002年8月的《股权确认书》,证明公司所募款项属于他们入股的股金。
  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提出从未出具过《股权确认书》,而同时参加集资的其他集资人手中也都没有《股权确认书》,因而怀疑是B利用2004年掌握公司公章之机擅自制作的,并申请就《股权确认书》是否2002年8月形成进行鉴定。
  在鉴定进行过程中,A写信给法院称,《股权确认书》是2003年底才出具的,而非2002年8月形成。后因检材问题,司法鉴定没有得出明确结论。因原告在《股权确认书》形成时间的陈述上前后矛盾,一审法院将《股权确认书》作为存疑证据。C后来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A和B持有存疑的《股权确认书》,但因没有经过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程序,也没有获得公司股东的同意,因此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股权凭证。法院对A和B诉请不予支持,并判令A和B承担鉴定费。
  A和B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开庭后,C向公司表示,《股权确认书》系B事先在空白纸上偷盖公章,然后自行填写而成。C的证言随即被送交法院。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二审法院同时在“本院认为”中表示,A和B未被登记为股东,其责任在公司。公司应对A和B未成为股东而受到的利益损失进行赔偿。但上述纠纷已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A和B可另行主张权利。
  二审判决后,公司不服,申请对此案进行再审。

   上诉人理由
  2002年2月至4月间,经股东同意,A和B与公司达成合意,由他们向公司出资占有公司一定股份,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同年8月,公司向他们出具了股权确认书,进一步确认上述事实。
  2004年3月,他们通过工商机关查询,发现公司既未将他们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也未将他们作为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他们认为,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和股东权利,因而要求公司对他们的出资履行记载和申请登记义务。
  为支持其主张,A和B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司出具的收据,收款内容均注明为“投资款(股金)”;记载日期为2002年8月的股权确认书,记载已收到他们的股本金,即日起享有股东所有股益及行使股东所有权利;2002年7月,公司委派A出任公司的合作公司担任董事,而正是因为A为公司股东才获此任用。

   被上诉人理由
  二审判决表面维持原判,实质上推翻了一审判决的正确认定,认定《股权确认书》真实有效,资金性质不属于集资款,并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赔偿责任问题作出认定,为A和B另行提起索赔之诉做出变相判决。
  《股权确认书》内容与有关登记资料不符,没有任何人的签字,且其他集资人手中均没有,疑点很多,一审法院归为存疑证据。
  而二审法院却未采信C提供的新证据,把《股权确认书》作为股权凭证加以确认。二审法院进一步认定公司所募资金不属于集资款,而无视其他集资人的证明及工商和税务部门的有关记载。
  二审法院认定公司应对A和B未成为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这超出了A和B的诉请;为另外要发生的诉讼作出了变相判决,属程序不公;这一认定使得被上诉人在另外的诉讼中再提供证据显得苍白无力,侵害了公司的诉讼权利。

   专家观点
   华东政法学院教授王俊民——
   成为股东只有三条途径
  根据《公司法》原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身份一般通过三种方式取得: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且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的发起人;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受让或继受取得股权的人;公司增资时的新股东。这些股东身份都要记载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确认公司股东身份或判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是否有效,主要就是看是否具有以上之一的股东身份。
  转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自己享有的股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转让的法律特征主要是:股权转让是一种股权买卖行为;股权转让不改变公司法人资格;股权转让是要式行为,即股权转让除符合实体条件外,还应完成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的法定程序。

   股权转让需变更登记手续
  股权转让除双方达成协议外还需要办理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才开始产生效力。
  股权转让中,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并不当然导致股权的变动,股权变动效力的发生应有其特殊的生效要件。
  股东名册之记载可以发挥表征股权的功能,因此股权变动效果应经股东名册变动记载方可发生。但如果对抗善意第三人,则必须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新《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A和B若要从其他股东处受让股权成为股东,必须与转让股权的股东达成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还要到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在股权变更过程中,作为法人的公司无权出具股权确认书。

   不能凭《股权确认书》成股东
  种种因素使《股权确认书》成为存疑证据,证明力受到限制。即使《股权确认书》确系2002年由公司出具,也不足以据此及公司出具的投资款(股金)收据确认A和B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因为在公司存续期间,任何人要成为公司股东都要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而不是凭《股权确认书》。此案中,公司与A和B间不存在投资人与被投资人关系。当然,公司在收取集资款后向A和B出具的收据上写有“投资款(股金)”字样确属不当。如A和B提出于法有据的主张,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很有限。如为占用A和B资金而支付利息报酬等。

   华东政法学院教授武胜建——
   关于二审判决的变化
  一审法院认为A和B的《股权确认书》和“投资款”收据可作为对被告公司享有某种民事权利的证据,但该权利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
  二审判决进一步认定公司对A和B未成为股东具有过错,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何看待二审判决中的这一变化?
  笔者认为,认定公司一方有过错系评判是非,应属法院审判权限范围;但写入公司所应承担的具体民事责任之内容,确有商榷之处。
  该案虽是以给付之诉提起,但法院并未支持A和B的诉讼请求,故而以作出一确认判决告终。
  由于确认判决与给付判决不同,它不涉及当事人之间民事义务的履行,所以也就不需要提及承担具体民事责任的问题,更何况公司还属胜诉的一方当事人。依此理,二审判决书中写入公司应承担的具体民事责任就显多余了。
  《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审查。”这即意味着,在民事诉讼中,法院的裁判原则上以当事人诉请的范围及其所提供的诉讼证据为基础,当事人所未主张的利益,法院不得归之于当事人。
  既然二审法院也知道与公司过错相关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似无必要在判决书中就败诉方如何在另诉时选择实体请求权进行阐述。因为这样做的结果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旨意,同时也容易给人以法官欠中立之感。
  相对而言,在处理同样问题的表述上,一审判决就显得比较合理和到位。

   关于二审判决变化的后果
  二审判决中有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表述会否成为A和B另行起诉时的获胜依据?笔者认为未必。民诉法规定,对后诉法院判决产生拘束力的只是前诉终局判决中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即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无须举证加以证明,后诉法院即能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事实,但前诉终局判决中的是非判定和责任认定则不具有此种预决的效力,所以后诉判决结果的形成仍需依赖于原被告双方的进攻和防御。

   某资深法官—— 
  《股权确认书》难作断案依据
   该《股权确认书》只有当时提起诉讼的A、B、C三人所拥有,而其他与A、B、C三人同时向公司集资的人员均没有获得这种《股权确认书》,颁发的范围有违常理。
  A、B对《股权确认书》形成时间的表述前后矛盾,一审判决将其列入“存疑”之列颇有道理。
  当时起诉的A、B、C三人中,C已经向法院陈述它所持有的《股权确认书》是A、B、C三人共同为起诉需要利用偷盖的公章而制作出来的,这一证言如属实,则判定该《股权确认书》虚假性的依据会更为充分。
  根据证据学对一组证据需相互印证的基本要求,将上述三大疑点再结合当时其他集资人的证言进行分析,很难将该三份《股权确认书》作为断案证据。

   AB与公司间的行为属无效行为
  假定《股权确认书》是真实的,一方当事人在未与其他股东达成合意的情况下,仅由公司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行为,也是无效行为。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大的人合因素。根据公司法,要成为公司的股东(一人公司除外),必须与其他股东达成合意,如:签署章程、股权转让协议、增资协议等。法律不允许公司单方面确定其股东资格。如果单凭《股权确认书》就认定A、B可以成为股东,则必然损害公司真正股东的权益。

   对无效行为的处理问题
  本案中,对A、B等人向公司交付资金的行为,要么确认其集资性质,要么确认其为无效的投资行为。
  对无效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公司角度看,如果公司擅自向他人筹措资金并确认其股东资格,这种行为可以看作是有限责任公司变相颁发股权证,属违反《公司法》的行为,因此公司具有过错是毫无疑问的。
  从A、B角度看,A、B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他们应当知道需与其他股东达成合意才能成为股东的法律规定。因此,A、B在主观上也存在一定过错。
  本案应如何确认A、B的损失呢?
  我国《公司法》对此类事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我国《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虽然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的,但其立法精神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参考。
  假定一家股份公司未经股东会同意和政府部门的批准擅自向他人颁发了股权凭证,即使出资人没有任何过错,出资人所能得到的救济就是收回出资并获得银行利息,这样的规定是符合无效行为处理原则的,因为即使该股份公司发生极大亏损,也无权要求出资人承担风险。
  具体到本案,由于A、B与公司之间因无效行为而发生纠纷,且公司有过错,因此即使公司发生亏损,也无权要求A、B 承担风险。而就A、B而言,其既然无需承担公司的风险,也必然无权享受股东的利益,但作为过错较小的一方,其收回资金并获得利息的权利可以得到支持。
  当然,如果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则A、B也可以获得高于银行利息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