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设立于1992年的一家上海公司于2002年向公司职工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集资,并与集资人口头约定:所募款项为集资款,利息高于银行贷款利息,若公司亏损集资人不需承担风险,若集资人要收回集资款,公司就会归还集资款。共有10余名集资人参加了集资,公司会计收到集资款后记载于应付款科目内,但出纳在向集资人出具的收据上写的是“投资款(股金)”字样。后有个别职工退出集资。此后,公司快速发展。2004年4月,公司职员B曾以业务需要为名短暂掌握公司公章。2004年7月,A、B、C三名参加集资的职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公司将他们记载于股东名册并进行股权登记。诉讼中,三人各自拿出一份盖有公司公章的签署日期为2002年8月的《股权确认书》,证明公司所募款项属于他们入股的股金。
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提出从未出具过《股权确认书》,而同时参加集资的其他集资人手中也都没有《股权确认书》,因而怀疑是B利用2004年掌握公司公章之机擅自制作的,并申请就《股权确认书》是否2002年8月形成进行鉴定。
在鉴定进行过程中,A写信给法院称,《股权确认书》是2003年底才出具的,而非2002年8月形成。后因检材问题,司法鉴定没有得出明确结论。因原告在《股权确认书》形成时间的陈述上前后矛盾,一审法院将《股权确认书》作为存疑证据。C后来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A和B持有存疑的《股权确认书》,但因没有经过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程序,也没有获得公司股东的同意,因此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股权凭证。法院对A和B诉请不予支持,并判令A和B承担鉴定费。
A和B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开庭后,C向公司表示,《股权确认书》系B事先在空白纸上偷盖公章,然后自行填写而成。C的证言随即被送交法院。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二审法院同时在“本院认为”中表示,A和B未被登记为股东,其责任在公司。公司应对A和B未成为股东而受到的利益损失进行赔偿。但上述纠纷已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A和B可另行主张权利。
二审判决后,公司不服,申请对此案进行再审。
上诉人理由
2002年2月至4月间,经股东同意,A和B与公司达成合意,由他们向公司出资占有公司一定股份,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同年8月,公司向他们出具了股权确认书,进一步确认上述事实。
2004年3月,他们通过工商机关查询,发现公司既未将他们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也未将他们作为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他们认为,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和股东权利,因而要求公司对他们的出资履行记载和申请登记义务。
为支持其主张,A和B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司出具的收据,收款内容均注明为“投资款(股金)”;记载日期为2002年8月的股权确认书,记载已收到他们的股本金,即日起享有股东所有股益及行使股东所有权利;2002年7月,公司委派A出任公司的合作公司担任董事,而正是因为A为公司股东才获此任用。
被上诉人理由
二审判决表面维持原判,实质上推翻了一审判决的正确认定,认定《股权确认书》真实有效,资金性质不属于集资款,并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赔偿责任问题作出认定,为A和B另行提起索赔之诉做出变相判决。
《股权确认书》内容与有关登记资料不符,没有任何人的签字,且其他集资人手中均没有,疑点很多,一审法院归为存疑证据。
而二审法院却未采信C提供的新证据,把《股权确认书》作为股权凭证加以确认。二审法院进一步认定公司所募资金不属于集资款,而无视其他集资人的证明及工商和税务部门的有关记载。
二审法院认定公司应对A和B未成为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这超出了A和B的诉请;为另外要发生的诉讼作出了变相判决,属程序不公;这一认定使得被上诉人在另外的诉讼中再提供证据显得苍白无力,侵害了公司的诉讼权利。
专家观点
华东政法学院教授王俊民——
成为股东只有三条途径
根据《公司法》原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身份一般通过三种方式取得: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且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的发起人;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受让或继受取得股权的人;公司增资时的新股东。这些股东身份都要记载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确认公司股东身份或判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是否有效,主要就是看是否具有以上之一的股东身份。
转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自己享有的股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转让的法律特征主要是:股权转让是一种股权买卖行为;股权转让不改变公司法人资格;股权转让是要式行为,即股权转让除符合实体条件外,还应完成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的法定程序。
股权转让需变更登记手续
股权转让除双方达成协议外还需要办理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才开始产生效力。
股权转让中,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并不当然导致股权的变动,股权变动效力的发生应有其特殊的生效要件。
股东名册之记载可以发挥表征股权的功能,因此股权变动效果应经股东名册变动记载方可发生。但如果对抗善意第三人,则必须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新《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A和B若要从其他股东处受让股权成为股东,必须与转让股权的股东达成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还要到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在股权变更过程中,作为法人的公司无权出具股权确认书。
不能凭《股权确认书》成股东
种种因素使《股权确认书》成为存疑证据,证明力受到限制。即使《股权确认书》确系2002年由公司出具,也不足以据此及公司出具的投资款(股金)收据确认A和B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因为在公司存续期间,任何人要成为公司股东都要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而不是凭《股权确认书》。此案中,公司与A和B间不存在投资人与被投资人关系。当然,公司在收取集资款后向A和B出具的收据上写有“投资款(股金)”字样确属不当。如A和B提出于法有据的主张,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很有限。如为占用A和B资金而支付利息报酬等。
华东政法学院教授武胜建——
关于二审判决的变化
一审法院认为A和B的《股权确认书》和“投资款”收据可作为对被告公司享有某种民事权利的证据,但该权利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
二审判决进一步认定公司对A和B未成为股东具有过错,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何看待二审判决中的这一变化?
笔者认为,认定公司一方有过错系评判是非,应属法院审判权限范围;但写入公司所应承担的具体民事责任之内容,确有商榷之处。
该案虽是以给付之诉提起,但法院并未支持A和B的诉讼请求,故而以作出一确认判决告终。
由于确认判决与给付判决不同,它不涉及当事人之间民事义务的履行,所以也就不需要提及承担具体民事责任的问题,更何况公司还属胜诉的一方当事人。依此理,二审判决书中写入公司应承担的具体民事责任就显多余了。
《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审查。”这即意味着,在民事诉讼中,法院的裁判原则上以当事人诉请的范围及其所提供的诉讼证据为基础,当事人所未主张的利益,法院不得归之于当事人。
既然二审法院也知道与公司过错相关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似无必要在判决书中就败诉方如何在另诉时选择实体请求权进行阐述。因为这样做的结果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旨意,同时也容易给人以法官欠中立之感。
相对而言,在处理同样问题的表述上,一审判决就显得比较合理和到位。
关于二审判决变化的后果
二审判决中有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表述会否成为A和B另行起诉时的获胜依据?笔者认为未必。民诉法规定,对后诉法院判决产生拘束力的只是前诉终局判决中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即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无须举证加以证明,后诉法院即能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事实,但前诉终局判决中的是非判定和责任认定则不具有此种预决的效力,所以后诉判决结果的形成仍需依赖于原被告双方的进攻和防御。
某资深法官——
《股权确认书》难作断案依据
该《股权确认书》只有当时提起诉讼的A、B、C三人所拥有,而其他与A、B、C三人同时向公司集资的人员均没有获得这种《股权确认书》,颁发的范围有违常理。
A、B对《股权确认书》形成时间的表述前后矛盾,一审判决将其列入“存疑”之列颇有道理。
当时起诉的A、B、C三人中,C已经向法院陈述它所持有的《股权确认书》是A、B、C三人共同为起诉需要利用偷盖的公章而制作出来的,这一证言如属实,则判定该《股权确认书》虚假性的依据会更为充分。
根据证据学对一组证据需相互印证的基本要求,将上述三大疑点再结合当时其他集资人的证言进行分析,很难将该三份《股权确认书》作为断案证据。
AB与公司间的行为属无效行为
假定《股权确认书》是真实的,一方当事人在未与其他股东达成合意的情况下,仅由公司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行为,也是无效行为。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大的人合因素。根据公司法,要成为公司的股东(一人公司除外),必须与其他股东达成合意,如:签署章程、股权转让协议、增资协议等。法律不允许公司单方面确定其股东资格。如果单凭《股权确认书》就认定A、B可以成为股东,则必然损害公司真正股东的权益。
对无效行为的处理问题
本案中,对A、B等人向公司交付资金的行为,要么确认其集资性质,要么确认其为无效的投资行为。
对无效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公司角度看,如果公司擅自向他人筹措资金并确认其股东资格,这种行为可以看作是有限责任公司变相颁发股权证,属违反《公司法》的行为,因此公司具有过错是毫无疑问的。
从A、B角度看,A、B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他们应当知道需与其他股东达成合意才能成为股东的法律规定。因此,A、B在主观上也存在一定过错。
本案应如何确认A、B的损失呢?
我国《公司法》对此类事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我国《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虽然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的,但其立法精神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参考。
假定一家股份公司未经股东会同意和政府部门的批准擅自向他人颁发了股权凭证,即使出资人没有任何过错,出资人所能得到的救济就是收回出资并获得银行利息,这样的规定是符合无效行为处理原则的,因为即使该股份公司发生极大亏损,也无权要求出资人承担风险。
具体到本案,由于A、B与公司之间因无效行为而发生纠纷,且公司有过错,因此即使公司发生亏损,也无权要求A、B 承担风险。而就A、B而言,其既然无需承担公司的风险,也必然无权享受股东的利益,但作为过错较小的一方,其收回资金并获得利息的权利可以得到支持。
当然,如果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则A、B也可以获得高于银行利息的补偿
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意在解决具体情形下公司股东身份认定的法律问题。在近年来的公司诉讼实践中,诸如诉请确认股东资格、公司或债权人追究股东出资责任、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审查、各类股东权(投票权、知情权、利益分配请求权、派生诉讼权)的行使、股东会各类决议效力之异议等多类纠纷案件,皆直接或间接涉及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问题。从某种程度而言,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已事实成为处理诸多公司诉讼案件的基础所在,如果对股东资格认识不清,将对各类相关案件的处理形成基础性障碍。尤其在我国当前公司法律不完善以及公司运作仍不规范的情形下,冒名股东、干股股东、空股股东、隐名股东等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更是成为公司诉讼处理的难点所在。
一、案例提示
案例一、被告甲公司为有限责任形态公司。1997年10月3日,被告法人代表在未征得公司股东同意情形下,给原告施某出具盖有公司印章的入股书1份,证明同意原告加入本公司并收到原告入股人民币1万元整,计为2股。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且从未通知原告参加任何股东会,也从未向原告提供过任何财务报表,更未给付原告红利。五年后,原告诉请确认其作为被告股东的资格,并要获得5年内红利以及查阅被告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被告辩称:其自认是有责任,但绝不是承担让原告成为股东的责任,最多退款而已。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欲在公司成立后加入成为被告的股东,应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现原告仅凭被告公司盖章的入股书要求确认其股东的身份,并主张只有股东才享有的权利,于法无据。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例二、在B、C两公司拟组建甲饭店有限公司过程中,B公司与A公司协议约定:B公司投入于甲公司中的240万元有一半属于A公司款项,B公司于甲公司中的股权,由A、B两公司各半分享。甲公司成立时,注册登记股东为B、C两公司,B公司享有40%的股权。甲公司营业后直至1997年度,B公司将其从甲公司分得的利润均依约分给了A公司,C公司以及甲公司对A、B公司间的协议始终了解并未提出异议。后因B公司与甲公司多次发生不公平关联交易且甲公司未进行利润分配等原因,A公司以B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请确认其股东资格,法院依法追加C公司为被告、甲公司为第三人。一审认为:B、C公司对A公司的隐名投资是明知的,不能简单地以隐名投资未经工商登记而否定A公司的投资人资格。据此判决:B公司持有甲公司40%股权中的一半属于A公司,甲公司应负责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C公司、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认为:甲公司的章程、工商登记以及股东名册均无A公司投资的记载,A公司不得以其与B公司之间的协议来对抗第三人,故A公司要求变隐名股东为显名股东缺乏法律依据。据此撤销原判,对A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两案例带给我们的问题是,股东资格究竟以什么为法律的衡量标准?是以实际的出资?还是签署章程?或者是工商登记?或者是股东名册的记载等等……?
二、股东资格的法律意义
凡知道公司者无不知道公司股东的存在。然而,令人惊讶的是,除英美法系外,大陆法系各国的公司法典、商法典或者是民法典之中,几乎无一就“股东”作出法律的定义,中国公司法亦不例外。股东似乎是人人皆知因而无须法律予以界定的法律主体。但若要问及究竟何为“股东”、股东资格的法律意义究竟有哪些时,人们多会陷入困惑之中。事实上,试图综合不同法系、不同资本模式、不同公司形态、不同公司阶段、不同资本表现形式等因素来抽象出共同的“股东”概念,这的确是一件艰难之事。在此,无需列举理论著作与文章中并不多见的有关公司“股东”的定义,因为多数在作出定义的同时即已指出自身定义顾此失彼的缺陷。本文尝试着就“股东”简要定义如下:股东即股权所有人。凡取得股权者即为拥有股东资格,凡失去股权者即为失去股东资格。对股权所有人的定义内涵,或者说股东资格的法律意义,不妨作以下具体的理解:
1、股权随公司设立而产生。股东是与公司相对应的法律主体,它必须依托公司主体才能存续。故公司设立之前尽管可能会有发起人、认股人等,但绝无股东。这是因为,公司股权必须随着公司的设立才能获得法律的承认,公司设立之前不可能产生任何股权所有人。公司设立之前的投资人,最多只能依据设立公司的协议彼此享有合同的权利,债权之权利,但并无社员权性质的股权权利。各国公司法不允许公司设立之前向投资者出具股份证书、股票或者出资证明之类的有关规定,皆意在表明公司设立之前并无股权,故股权的所有人更是无从谈起。但是,公司一旦设立即产生股权,即需要基于股权为灵魂来治理,即伴随有股东的产生,没有股权以及股东为支持的公司是无法运营的。即便公司事后被裁定为设立无效或者是被裁令撤销,亦同样不影响公司存续期间的股权享有以及股东资格的承认。这一点在前篇《“瑕疵公司”的权利能力》一文中已有论述,无须赘述。
2、股权并不仅以股份来表现。通常情形下,人们仅习惯于将基于股份所产生的权利称为股权,将股份的持有人称为股东,这是股权与股东最为典型的含义。但事实上,股权并不限于基于股份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股东亦并不仅限于股份的持有人。纵观世界各国公司法律,“股东”一词并不仅仅出现于规范股份有限公司的条文之中,在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以及有限责任公司的条文规范中,同样存在着“股东”的表述以及围绕股东权责义务各不相同的规定。因此,仅从各国法例的外观即可判断,所谓股东仅为股份持有人的理解与定义,显然是不严谨的。应当说,股份乃为股权最为主要、最为广泛的表现形式,但由于公司形态的不同,公司股权亦可有着不同的表现形式。如有限责任公司是以出资份额来表示,而无限公司则可实质理解为盈亏分摊之比例。总之,无论股权是以股份还是以出资额或者是以盈亏分摊之比例来表现,凡对股份、出资份额、盈亏分摊之比例等拥有权利与义务的所有权人,皆可视为股东之列。
3、股权可通过多种方式来获得。一般而言,股权的获得可分为两大类,即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与之相对应,股东亦有原始股东与继受股东之分。就原始取得而言,又可分为公司设立时取得以及公司设立后取得。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原始取得,主要是指认购股权并负责组建公司的发起人(在中国仅为股份公司形态下才有),以及其它认购公司股权的一般投资者,随着公司的设立取得股权以及获得股东资格的情形,其中的发起人并不因为股东资格的获得而便失去发起人的身份。所谓公司设立后的股权原始取得,则是指授权资本或新增资本认购人依约取得股权并获取股东资格的情形。在英美法系下,那些公司设立时即已拟定然而却未曾被认购的资本,统称为授权资本,此类资本可于公司设立之后授权公司董事会裁量发行。在大陆法系下,无论是实收资本制还是折衷资本制,公司设立时的资本原则上皆应被全部认购,故公司设立后的股权原始取得,唯有通过新增资本来实现。无论是授权资本股权的取得人,还是新增资本的股权取得人,皆应视为公司的原始股东。与股权的原始取得相对应,通过买卖、赠与、继承等方式,从原始股东手中受让获得的股权,皆为继受股权。现实生活中,股权转让最为经常地发生着,尤其是以无纸化股票为表现形式的上市公司股权,更是易手频繁。整个世界股票交易市场的大厦,根本上皆是由股权继受取得制度所支撑,抽去股权继受取得制度,股票交易大厦将顷刻倒塌。总之,不管以什么方式获得股权,无论是有偿还是无偿,在对股权的所有权方面皆是一致的,只要是依各国法律合法拥有股权所有权的人,即为股东。
4、股权可以多种方式来证明。股权并非空中楼阁,事实上,股权要依托多种方式来证明,不能被证明的股权是难以想象的。凡可依法证明其股权有效存在者,即为股东。反之,凡可被依法证明其股权为无效或者是丧失者,即不为股东。依照不同的公司形态以及不同的资本表现形式,证明股权有无的方式可为协议、公司章程、出资证明、股份证书、股票、股东名册以及公司注册登记等。就协议而言,类如无限公司的加入或退出协议、各类公司股权的转让协议、公司设立后的授权资本或者新增资本的认购协议、隐名投资者与显名投资者有关股权信托或代为持有的协议等,在无其它相反证据足以有效地推翻此类协议时,或者此类协议足以有效地推翻公司章程、资本证明、甚至注册备案等错误或虚假之记载时,即可依此协议认定股权的有效持有人。至于公司章程、出资证明、股份证书、股票、股东名册以及注册登记等记载,只要不能被证明为虚假、不能被证明为无效,即可作为股权有效之凭证。总之,不管以何等方式来证明,只要证明其为股权所有权之人,即可主张其股东资格之拥有。有关于此,将在本文下一部分展开更为具体的讨论。
5、股权乃各项权能的统一体。尽管关于股权性质的学说存在不同的争论,但股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的内涵基本是明确的。总体而言,股权既预示着参与公司治理从而维护公司利益的共益权力,类如知情权、投票表决权以及派生诉讼权等,同时更直接满足于实现投资者利益回报的自益权力,如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权以及新股优先认购权等。所谓股东为股权所有权之人,意味着股东对上述股权所可拥有的使用、收益、占有乃至处分的权利。按所有权之通说,此各项权能并非不能相互分离。如投票权可委托他人行使;而利润分配请求权下的确定金额的利润支付请求权亦可如债权一般地转让他人;至于股权的占有,诸多上市公司的股权在以无纸化数字股票为表现形式的情形下,于交易过程之中,多是在证券登记公司的管理与控制之下,股权所有人实际并不占有着股权;更不用说股权所有人可以放弃行使一切股权权利,或者将股权有偿或无偿地转让他人。很显然,作为权利层面的股权,是可以分割行使或分割享有的,股东并不因此即丧失股权所有人的法律地位,而那些被授权行使部分股权权能者,亦当然不能被视为股东。而且,由于不同公司形态以及股权表现形式的不同,股权的具体内涵是可以存在着差异的。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处分普遍受到原有股东优先受让权的限制,而优先股股权则在投票表决权以及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方面与普通股权存在着差异。总之,无论股权内涵依照具体法律存在着怎样的差异,股东对股权的使用、收益、占有与处分的权利是相通的,亦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才将股东定义为股权所有人。在此还必须明确的一点,作为股权所有人,股东显然不会仅仅因为其对股权权利一定期限的不行使即丧失其股东的资格。
6、股权与应尽的法律义务相对应。当我们论及股权之时,常常只注意到其权利之层面,对其相应的法律义务层面却往往予以忽视。股权所有人不仅是权利的享有者,同时也是法律义务的履行者。如无限公司股东应就公司债务履行无限连带之责任,而有限责任性质的各类公司股东,则应履行与其股权相对应的有限出资义务,同时还应保持与公司人格以及财产相分离的法律义务,任何人格与财产的混同,皆有可能导致失去有限责任的法律保护。股权为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体,作为股权所有人的股东,则是将享有权利与履行义务集合于一身之人。由于公司制度尤其是资本模式的不同,股东履行与其股权相对应的法律义务,并不一定与股权的享有及行使同步进行,之前、之后的依法依约的义务履行,皆不会实质影响股权的享有。但作为义务层面的股权而言,可能会因为应尽义务的迟延或瑕疵履行,使股东失去股权所有人的地位,或者对股权的行使可能产生程度不等的法律阻碍。正因为股权与应尽法律义务相对应,为此必要之时,对于那些实质享有股权者将可以追究其对公司债务应尽的法律责任。
三、股东资格确认的法律模式
股东资格确认的法律模式,意在探讨法院确认股东资格的方式、方法或者标准所在,就当事人的层面而言,则是指当事人可以用来证明其股东资格的渠道或路径。股东资格的确认是一项极具实务色彩的司法工作,尽管各国公司法律很少就此作出直接的条文规定,但从相关制度的间接规定以及公司法的一般原理中,皆不难判断出股东之所在。事实上,凡能证明其拥有公司股权者,皆可为股东,故证明或确认股东资格的现实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但总体而言,可归纳以下主要的股东资格确认模式:
1、基于出资或认购股权事实之确认。这是最具有实质意义的股东资格确认模式。出资系指实际缴付资本的行为,而认购股权则是指已同意认购股份、认缴出资但仍未实际缴付相应资本的行为。随公司形态与资本制度的不同,出资与认购股权皆可作为获取股东资格的法律方式。如实收资本制下可通过出资获得股东资格,而授权资本制下则可通过认购股份且并非当即缴付股款的方式获取股东资格。当然,凭出资或认购股权获取股东资格需要满足两个基本条件:其一,所出资本或认购股权应为公司注册资本合法有效的组成部分,那些并非构成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或者股权认购,皆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出资与认购股权。本文前面所举案例一即为例证。其二,应出具有效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出资或者认购股权是难以想象的。如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在设立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即应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①因而凡可出示公司正式签发的出资证明书或者股票者,应反推认定其为股东。再如,授权资本制下,虽未缴付资本但拥有有效股份证书或已经缴付股款因而拥有公司股票者,皆可认定其为股东。当然,所谓有效的证明,并非一定是格式化的规范证书。在我国的公司运营实践中,公司成立后不出具出资证明或者股票的情形皆是存在的,故凡可以其它方式证明出资确实存在且已经构成公司注册资本的一部分时,皆不应以没有规范的出资证明或者股票之类的虚词,来否认事实出资者的股东资格。世界范围内,自有公司制度以来,以出资或认购股权作为获取股东资格的方式,从来就是最为主要、最为核心的法律方式,而这显然并不排斥以非出资性质的继承或者受赠等合法方式来获取股权以及股东资格。出资或认购股权所引发的出资证明、股份证书或者是股票等,不仅仅是一种物权性凭证,而是股权凭证,更可作为股东资格的凭证,在无充足的反证证明此类证据为虚假、失效或者不合法时,即可依此确认股东之资格。
2、基于签署章程之确认。章程是公司作为社团法人最为主要的象征之一,签署章程表明签署者愿意成为社团法人的成员之一,因而,以签署章程作为股东资格确认的法律标准,更具有典型的意义。如无限公司很难以上述出资及认购股权的模式或者后述其它模式来确认其股东的资格,但却可以签署章程来作为主要的衡量准则,这一点在英国以及香港公司法律中的得到具体体现。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在公司章程大纲内签署的股份认购人,须当作已同意成为公司的成员,并须在公司注册时作为成员记入公司的成员登记册”。②香港《公司条例》因沿袭英国公司法的缘故,于其第28条第1款作了与前述条款照搬照抄的规定。③以签署章程来确认股东资格必须明确的一点是,并非所有的股东皆须签署公司章程。如英美法系下,公司设立后凭认购股权且无须签署章程而成为股东的现象更是普遍。再如,各国法律皆普遍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除发起人性质的股东外,其它股东皆非必须通过签署章程才可成为公司股东,尤其是股票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试图要难以计数的众多认股人皆以签署章程来获取股东资格,是极不现实的。我国公司法亦仅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应签署公司章程,而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由全体发起人签署即可。④据此可以看出,签署章程可以作为股东资格确认的模式,但这并不能作为股东获取资格的必经程序,在不同的公司形态以及不同的公司注册制度下,不签署章程而获取股东资格的情形,同样普遍的存在。
3、基于注册登记之确认。以公司注册登记档案中是否记载有股东的姓名与名称,来确认股东资格拥有与否,似乎成为我国公司审判实践中多数法官的共识。事实上,尽管可以凭借注册登记来确认股东资格的拥有,但以没有注册登记来否认股东资格的拥有,则显然是认识上的误区所在。公司注册登记,简单可以分为设立登记以及设立后登记两大类。就设立登记而言,其法律意义的核心在于创设公司法人,授予公司以法人资格,至于其对公司股东资格的记载,主要是依托于签署章程的归档,在章程归档的同时一并审查股东资格妥当与否。故设立登记档案中关于股东姓名或名称的记载,原则上应当具有确认公司设立时原始股东资格的证明效力,这在各国公司法中皆不例外。但就公司设立后登记而言,随公司形态以及注册制度的差异,其对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律意义差别很大。如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凡属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注册资本发生变更,皆应及时地进行变更登记,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虽无须登记,但其注册资本的变更同样应进行变更登记。⑤尽管该条例对变更登记的法律意义未作明确规定,但实践中面对未进行股东变更登记的股权受让人,以及未进行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的新增资本认购人的股东资格,更多倾向于不予认定。在英美法系下,公司设立后因认购授权资本而新生的股东,并不要求及时地进行所谓的注册变更登记,而是仅要求于公司周年申报(类似我国的公司年检制度)之时备案即可。这一点,在香港《公司条例》附表五关于“公司周年申报表的内容及格式”的规定中,可以得到相关的印证。⑥此类备案登记显然不具有设权性质的法律效力。故公司设立后新生股东的资格确认,以注册登记为必要要件的情形,并非普遍的法律现象。应当说,过多地要求公司设立后的变更事项皆应及时进行非必要变更登记的制度,既违背商业运营的惯例,亦大大提高了公司治理的交易成本。如果说实收资本制下,注册资本的变更要求进行变更登记还有一定的可取性的话,那么像我国这样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变更皆应及时进行变更登记的制度,显然是极不可取的。故司法实践中,对那些实质已经满足法律要件的行为,如并未损害原有股东优先受让权的有效股权转让行为,或如经股东会有效决议下新增资本的认购出资行为,皆不应仅以未进行所谓的变更登记为由,否认其应有的法律效力,在现行注册制度下,对凭借此类行为获取股权者,同样应认其股东的资格,但同时应责成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