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风险提示:
竞业限制协议,是指用人单位与一定范围的劳动者签订的约定劳动者在离开该用人单位后一定时间内不得到与该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或者从事同类业务并相应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协议。该类协议是为了约束掌握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防止其对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的侵犯,进一步维护用人单位的经济利益。可以说,竞业限制协议是一种迟延生效协议,即只有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效力终止后才发生效力(如果竞业限制协议劳动合同的一部分,那么其应在劳动合同其他条款效力终止后始发生效力)。
《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该法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我们可以归纳出以下四点:第一,竞业限制的主体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也就是说,并非每一个劳动者是竞业限制义务的主体。实际操作中常常会有一般的并未接触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也被要求签订竞业限制合同或者条款;第二,竞业限制的期限为最长为两年。最长超过两年,劳动者便不再受该合同的约束;第三,用人单位必须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第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竞业限制”是在劳动关系结束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干预的延伸,也是对劳动者自由择业权的限制,因而需要对该制度进行限制。而上述四点内容也正是实际生活中中劳动者易受到用人单位侵害的关键点所在。
风险级别:☆☆☆
风险规避措施:
办理项目 | 重点注意事项 |
了解竞业限制的人员主体 |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4条的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因此,如果劳动者仅为单位的一般员工,并未接触到单位的商业秘密,可不签订竞业限制合同,被迫签订后可以在离职后申请仲裁认定该竞业限制合同无效。 |
知悉竞业限制的时间限制 | 《劳动合同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如果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签订2年以上的竞业限制合同,劳动者便可以此条款拒绝,维护合法权益。 |
了解经济补偿相关事项 | 《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这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硬性条款,获得经济补偿是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合同义务应该享有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拒绝支付。经济补偿的数额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各个省市一般有指导标准,北京地区的指导标准为劳动关系终止前最后一个年度劳动者工资的20%—60%支付补偿费。如果用人单位约定的标准过低,劳动者可以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调整。 |
了解竞业限制事项的内容 | 《劳动合同法》第24条第2款的规定了竞业限制事项的内容,即劳动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如果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违反了约定从事了上述类型的工作,将要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和竞业限制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
典型案例:
案例一
竞业限制条款仅约定劳动者义务 法院判决合同不具约束力
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支付竞业禁止违约金而产生纠纷的劳动争议案件,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药物技术公司与刘某签订的《保密与同业禁止协议》仅约定了劳动者义务,未赋予任何权利,内容显失公平,对刘某不具有约束力,驳回了该公司要求刘某支付30万元竞业禁止违约金的请求。
刘某原系某药物技术公司职工,双方于 2005年2月2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当日至2008年2月24日。同日双方签订《保密与同业禁止协议》,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刘某不得在其他同类或竞争性企业兼职,不得自行成立或参与其他企业与该药物技术公司的竞争;刘某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者终止后,不得抢夺该药物技术公司客户,亦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引诱某药物技术公司的其他雇员离职。但该协议未约定刘某在遵守上述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可以享受的相关权利。刘某于2007年1月19日离职,公司未向其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并以要求刘某支付竞业禁止违约金30万元为由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经审理,驳回了公司的申诉请求。该公司以同样的诉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该药物技术公司与刘某签订的《保密与同业禁止协议》是劳动合同的附件,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应当平等。但该协议仅约定了刘某的义务,并未约定刘某在遵守上述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可以享受的相关权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曾向刘某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以及刘某在职期间向其支付的工资中包含有竞业禁止补偿金。法院认为,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对刘某不具有约束力,遂终审判决驳回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一中院承办法官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用人单位在与刘某签订的《保密与同业禁止协议》中只约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刘某不得在其他同类或竞争性企业兼职、不得自行成立或参与其他企业与该药物技术公司的竞争、不得抢夺该公司客户、不得引诱某药物技术公司的其他雇员离职等义务,而没有约定任何劳动者的守约权利;公司没有在刘某离职后支付其竞业禁止补偿金,亦无法证明刘某在职期间其工资中包含有该款项。因此,公司根据该协议要求刘某支付竞业禁止违约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案件来源:人民法院网 作者:李唯一 发布时间: 2009-05-13 08:58:26)
案例二
单位未支付补偿金 劳动者不承担竞业限制义务
因简先生辞职后,到与自己公司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公司工作。为此,某开发公司与简先生形成诉讼。本网今天获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某开发公司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简先生不必支付开发公司要求返还的“保密工资”的判决。
2001年7月30日,简先生到某开发公司工作,后双方经几次续签合同,将劳动合同期限延续至2006年7月31日。简先生与开发限公司两次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合同结束后连续三年之内,简先生不得到与开发公司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开发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2005年10月9日,简先生提出辞职申请,后离开开发公司。
2007年,开发公司以简先生到与其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公司工作为由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简先生返还自2001年7月30日至2005年11月的9.5万余元保密工资。2007年8月,仲裁委裁决简先生返还开发公司2002年8月至2005年11月期间的9万余元保密工资。
简先生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到一审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开发公司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审理中,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简先生工资明细表显示,自2002年5月简先生月工资总额分为岗位工资、“保密工资”、绩效工资,开发公司支付简先生“保密工资”前后的工资总额未增加。对此,开发公司解释为公司减少了简先生的工资,但除劳动合同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向简先生释明并经简先生同意降低简先生的工资数额。简先生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开发公司未曾与其协商降低工资,开发公司所称的“保密工资”并非竞业限制的补偿。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协商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约定劳动者在离开单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凡有这种约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开发公司与简先生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其应当向简先生支付补偿费。开发公司主张其以“保密工资”的形式向简先生支付了补偿费,但其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显示支付“保密工资”之后的“工资总额”并无增加,开发公司称简先生“工资总额”未增加系因降低了简先生的工资,简先生不予认可,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开发公司已向简先生释明并经简先生同意降低简先生工资,故对开发公司上述陈述不能采信;且通常情况下,工资总额应是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不应包括竞业限制的补偿金,故开发公司所谓的“保密工资”并非简先生履行竞业限制条款的补偿费。开发公司主张简先生返还“保密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二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来源:人民法院网 作者:王丰伦 发布时间: 2008-08-02 08:41:08)
本文所涉及的法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深中法民一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扬律师事务所杨翌亭、梁硕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3)深宝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3月14日,原告聘用被告担任工程部工程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02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一份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甲方(即被告)于离职后两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投资、受雇或担任顾问)与乙方(即原告)有关电子安全系统之行业,亦不得泄露乙方公司机密或其他会损害乙方的事情,若违反本条规定,甲方需赔偿乙方损失金人民币50000元。2003年3月1 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并于同月21日办理完离职手续后,到与原告具有竞争行业的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任职。据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2月1日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离职契约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被告于2003年3月21日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期间到与原告具有竞争行业的公司任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诉请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八)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梁某某立即停止在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任职,并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即从2003年3月21日起至2005年3月2 1日止)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与原告有关电子安全系统之行业;二、被告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给原告伯特马公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梁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2月18日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契约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是错误的。(一)保密与竞业限制《契约书》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下称《广东条例》)第十三条、《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下称《深圳条例》第十四条等法规、规章都明确规定:企业要求员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应当向员工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深圳条例》第十七条并明确规定了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数额:“……按年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一年度从该企业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二,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补偿费,补偿费按照前款规定的最低标准计算"。(二)保密与竞业限制《契约书》违反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公平原则)。《契约书》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只规定了上诉人的义务和被上诉人的权利,却没有规定上诉人的权利和被上诉人的义务,只要求上诉人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却不依法支付上诉人竞业限制补偿费,明显违反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公平原则)。(三)保密与竞业限制《契约书》,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契约书》是一份用人单位(被上诉人)凭借其强势地位强迫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上诉人)签订的,并非劳动者(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显失公平的协议。试想,有谁愿意签订一份自己只有义务而没有任何权利的协议?综上可知,《通知》、《意见》、《广东条例队《深圳条例》都强制规定,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应当(必须)支付劳动者竞业限制补偿费。而《契约书》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反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并且《契约书》是被上诉人凭借其强势地位强迫上诉人所签,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契约书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应为无效条款,上诉人无须履行一个无法律约束力的条款。显然,一审判决认定保密与竞业限制《契约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是错误的。根据先履行抗辩权原理,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而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是以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劳动者竞业限制补偿费为前提的。被上诉人不履行依法支付上诉人竞业限制补偿费的义务,自然就丧失了要求上诉人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权利,上诉人也有权拒绝履行。根据同时履行抗辩权原理,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退一步说,即使法律没有规定是劳动者先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还是用人单位先支付劳动者竞业限制补偿费,根据同时履行抗辩权原理,上诉人也有权拒绝被上诉人的履行要求。这也正是《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深圳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企业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不支付或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竞业限制协议自行终止的理由所在。显然,即使《契约书》有效,上诉人也无须向被上诉人交付违约盒,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向上诉人送达本案一审开庭传票时,采用留置送达方式,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留置送达的规定。上诉人不存在拒绝接收传票的情况,因2004年4月26日(一审法院留置开庭传票的日期),上诉人根本不在传票留置所在的单位。另本案一宙属于普通程序(由审判长一人和人民陪审员两人组成合议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而一审法院2004年4月26日留置送达传票,2004年4月28日就开庭,实际只提前一天通知。显然,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契约书》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违反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而显失公平。即使竞业限制条款有效.也因被上诉人不支付补偿费而自行终止,上诉人便无须履行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显然,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是错误的,并且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程序违法.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因上诉人出差,其现任职的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前台人员虽答应转交开庭传票但拒绝签收,原审法院系适用留置方式送达开庭传票,留置日期为2004年4月22日。
本院认为,单位可以与知悉技术秘密的有关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但由于竞业限制必然会使劳动者受到一定程度的约束,以致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法律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间,单位应向被竞业限制人员支付一定的竞业限制补偿费用。被上诉人在其与上诉人签订的2001年12月18日《契约书》中约定了技术秘密保护与竞业限制的相关条款,但双方未就被上诉人应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用进行约定,此后,被上诉人亦未实际给予上诉人任何此类补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该约定对上诉人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由此,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辞职后,到与被上诉人系竞争行业的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任职并未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停止违约行为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判予以支持不当,上诉人上诉要求予以撤销,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另称原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参照原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3)深宝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驳回被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合计人民币100元,均由被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梁某某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迳付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