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用工合同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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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

13
2009-06
劳动者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金计算

一、劳动者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或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这是劳动者的随意解除权。劳动者行使这个随意解除权的时候,应当首先注意是否和单位有“服务期”或者“保密期”约定,违反了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服务期”约定,有可能需要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反了“保密期”约定,也可能要给单位赔偿损失。如果没有“服务期” 或者“保密期”约定,你就可以放心大胆的行使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能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二、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就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1、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2、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3、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5、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可以要求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劳动者无需事先通知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可以要求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沈斌倜律师提醒:

劳动者在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候,一定要依法进行,以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风险请参照沈斌倜律师的另一篇博文:“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法辞职的法律责任”博文地址:http://blog.sina.com.cn/s/blog_51bd78fc0100cbu0.html。为了避免生纠纷,沈斌倜建议单方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保留好证据,这个证据就是你依法向单位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如果你仅仅是把这个通知书拿给了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后对方一旦否认,你就较难提供证据。沈斌倜律师告诉您一个保留书面通知用人单位的证据的最好方式:通过EMS快递方式向用人单位送达,在快递单上内容一栏中注明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保留好快递回执。一旦发生争议,这个快递回执就是证据,您看这个问题是不是就简单解决了呢?

08
2009-03
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用人单位需要提前30日通知吗

最近无意间看到某知名网站的一个有关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提前30天通知的的法律问答。问题是:“你好! 我与原公司的合同在08年12月底到期,但公司今天通知我,将不再与我续签劳动合同,并赔偿我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我对此有些不明白,特来咨询:1、合同期为12月底,公司是否应该在11月底前通知(至少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若公司未按规定及时通知,是否可视公司违法并要求赔偿呢?”。

   对于这个问题,该知名法律网站所谓的专家的回答是:“如果你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到期公司不续签应当提前30天通知,那么公司只提前一周通知是违约了,应按照约定支付你违约金(代通金),一般是一个月工资。如果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那公司可以不提前通知,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劳动合同到期前双方必须提前通知。”

   看到媒体如此的解答法律问题,我只能叹息,难道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真的不用提前30天通知而不用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吗?北京劳动法律师沈斌倜告诉大家,对于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用人单位是否必须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是不能一概而论的。

   国家没有统一规定,不代表地方政府也没有规定。回答这个问题,还要看看劳动合同履行地所在地方的地方政府规定,如果地方政府有规定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用人单位应该提前30天通知的话,在当地的企业就要遵守地方政府的特殊规定,否则就有可能承担法律责任。在作者所在地的北京,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就有明确要求,要求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用人单位必须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否则就要按照迟延通知的天数支付赔偿金。但是该知名网站所谓的专家解答却醍醐不分,认为国家没有统一规定,除非双方有特殊约定,否则不需要提前30天通知也不用承担法律责任。害人啊!

17
2008-04
劳动部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5]2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人事司、解放军总后勤部劳动工资局,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发布后,各地区、各部门在贯彻执行中遇到一些具体问题。为此经研究,我们制定了《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OOO年三月十七日

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以下简称《规定》确定的原则,现就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称“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系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因劳动合同制度尚处于推进的过程中,按上述条款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地方或行业劳动行政部门可在不违反《规定》所确定的总的原则基础上,制定过渡措施。

   二、关于加班加点的工资支付问题

   1.《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在符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制度工时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及安排休息日和法定休假节日工作应支付的工资,是根据加班加点的多少,以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一定倍数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即凡是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补休的,均应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150%、200%的工资;安排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

   2.关于劳动者日工资折算。由于劳动定额等劳动标准都与制度工时相联系,因此,劳动者日工资可统一按劳动者本人的月工资标准除以每月制度工作天数进行折算。

   根据国家关于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为40小时的规定,每月制度工时天数为21.5 天,考虑到国家允许施行每周40小时工作制度有困难的企业最迟可以延期到1997年5月1日施行,因此,在过渡期内,实行每周44小时工时制度的企业,其日工资折算可仍按每月制度工作天数23.5 天执行。

   三、《规定第十五条中所称“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

   (1)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

   (2)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

   (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

   (4)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5)因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等。

   四、《规定》第十八条所称“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

   (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

   (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

   五、关于特殊人员的工资支付问题

   1.劳动者受处分后的工资支付:

   (1)劳动者受行政处分后仍在原单位工作(如留用察看、降级等)或受刑事处分后重新就业的,应主要由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自主确定其工资报酬;

   (2)劳动者受刑事处分期间,如收容审查、拘留(羁押)、缓刑、监外执行或劳动教养期间,其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学徒工、熟练工、大中专毕业生在学徒期、熟练期、见习期、试用期及转正定级后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

   3.新就业复员军人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分配到企业军队转业干部的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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