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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期

04
2011-12
医疗期、年假国家规定劳动法咨询

医疗期、病休、年假国家规定劳动法咨询

【医疗期、病休、年假国家规定劳动法咨询】您好!我是一个在外企工作了十一年的职工,2000年1月参加的工作,去年十二月一日,开始休的医疗期,单位说今年的十一月三十一日到期,这样算对吗?

还有我现在身体恢复的不是很好,想继续休年假,可以吗?年假和医疗期有冲突吗?想了解病假、年假国家规定。可是单位说我休病假时间太长了,就没有年假了,是真的吗?如果有的话他不叫我歇,我应该怎么办?

谢谢您,期待您的回复,作为弱势群体我应该怎么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希望您给我帮助!

【北京沈斌倜劳动法律师服务】答复

1、关于您医疗期是否在2011年11月31到期的问题:

对于医疗期期限,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法[1994]479号)第3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其中,职工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医疗期为12个月,因此您的医疗期应当计算为12个月。再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第4条规定,医疗期十二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具体的计算方法为: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根据您的实际情况:如果您从2010年12月1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医疗期应在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12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所以医疗期是否如您单位所言在2010年的11月31日到期,要根据您在期间的实际病休情况。当然,如果自2010年12月1日起您处于连续病休状态,则您的医疗期至2010年11月31日已经满了12个月,医疗期到期。

2、关于处于医疗期的您是否能享受国家规定的带薪年假问题: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根据该规定,首先应当确定您的累计工作年限,累计工作年限不仅仅是您在该外企的工作年限,且包括您在其他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但无论如何,如果您在当年度累计病假已经四个月以上的,不应再享受当年度的带薪年假。所以单位说没有年假是有法律依据的。如果您想继续享受年休假,应当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并和用人单位协商一致。

3、出现劳动争议后,作为弱势群体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

职工如果和用人单位出现纠纷,建议职工应当先咨询劳动法的专业律师,确定权益是否遭到损害及哪些地方遭到损害,并积极和用人单位协商解决。如果企业存在工会或者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可以通过内部机构进行现行调解,如果调解或协商未果,可以到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动局的劳动监察部门举报,也可以选择去劳动仲裁部门进行仲裁,但无论如何,应当请专业律师予以咨询或者协助。同时,关于沈斌倜律师文章劳动争议的四个解决途径,供您参考:http://blog.sina.com.cn/s/blog_51bd78fc0100c03q.html。祝您顺利!

关于带薪年假北京沈斌倜劳动法律服务的其他文章:

1、国家规定带薪年假沈斌倜律师答疑

http://blog.sina.com.cn/s/blog_51bd78fc0100qewf.html

2、国家规定的休假制度:年假休息休假

http://blog.sina.com.cn/s/blog_51bd78fc0100j7d4.html

3、劳动法法定带薪年假规定

http://blog.sina.com.cn/s/blog_51bd78fc0100gwfv.html 

12
2011-11
什么叫医疗期、医疗期规定、医疗期待遇/工资

一、医疗期的定义

    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中第二条的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当然这里的不得解除不包括劳动者提出解除或者双方协商解除或者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解除劳动合同。

    从法律规定及企业管理上说, 医疗期标准主要包括医疗期期限及计算方法、医疗期延长、医疗期待遇三个方面。本文主要讨论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情况下的医疗期规定、医疗其待遇/工资问题。

二、医疗期的期限和计算方法

    1.医疗期的期限

    对于医疗期期限,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法[1994]479号)第3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3个月;五年以上的为6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6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9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为12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18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24个月。

    2.医疗期的计算方法  

    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第4条规定。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2010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他依此类推。需要指出的是,在计算医疗期时不同医疗期周期内的病假不能合并计算。

三、医疗期满的延长

    对于医疗期能否延长,根据《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规定,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由此可见,员工医疗期超过法定标准后, 企业是否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最终还是看劳动者自身的身体状况及企业态度 法律对此并不强行规定。医疗期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延长,也为最大程度的保护劳动的的权益提供了法律支持。

四、医疗期的待遇/工资

医疗期待遇/工资主要是指员工在医疗期内,企业按照何种标准向员工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对此各地区及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标准,同一地区不同企业规定的方式各有差异。

    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第5条规定,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的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上述两项的“有关规定”到底是指什么,并不明确。

1953年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六条规定:“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 ,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本企业工龄不满2年者,为本人工资60%;已满2年不满4年者,为本人工资70%;已满4年不满6年者,为本人工资80%;已满6年不满8年者,为本人工资90%;已满8年及8 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100%”。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生活的通知:“四、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企业应按下列标准支付疾病休假工资:连续工龄不满2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连续工龄满2年不满4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计发;连续工龄满4年不满6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计发;连续工龄满6年不满8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计发;连续工龄满8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100%计发。本人工资按职工正常情况下实得工资的70%计算。”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

……

显然各地方对医疗期待遇/工资的具体发放标准并不统一,医疗期待遇/工资归纳起来可分为以下四种情况:a、按照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b、按照员工正常工资的一定比例支付;c,按照企业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支付;d、根据员工的工龄和工资, 按照一定的比例支付。但是不论采用何种方式,医疗期工资的“底线”是一致的,即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医疗期待遇/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或企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附:医疗期期限及其计算方法表

实际累计工龄在本单位工龄医疗期期限计算周期
10年以下5年以下3个月6个月
5年以上10年以下6个月12个月

 

 

10年以上

5年以下6个月12个月
5年以上10年以下9个月15个月
10年以上15年以下12个月18个月
15年以上20年以下18个月24个月
20年以上24个月30个月
08
2011-10
北京病假期间工资如何计算?怎么算?

    文:中闻律师事务所 沈斌倜 刘芬

前言:《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就是因为有这一规定,导致很多人误认为北京的病假期间工资在没有双方约定的情况下就是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我们不同意该观点,出此文,供探讨。

 

对于职工病假期间的工资计算,最早的规定是1951年2月26日由政务院公布、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和与此相配套并同期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这两个规定仍然有效。根据该条例及草案,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连续医疗期间超过6个月时,病伤假期工资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根据该规定,病假工资的支付首先要确定医疗期,然后考虑病假工资的支付标准。

 

一、关于医疗期的规定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1995年施行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三条有规定,根据劳动者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工作时间越长相应的医疗期也越长。关于医疗期,目前没有什么争议,北京市地区劳动者的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也适用该规定。

 

二、病假工资的支付标准

我国关于病假工资的支付标准的规定见1995年施行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五条“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还有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按有关规定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这里的“有关规定”到底是指什么,并不明确。我们认为应包括地方省级政府有关规定和1953年1月26日由原劳动部发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5章的规定。

1953年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现今仍然有效,其中第十六条规定“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 ,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本企业工龄不满2年者,为本人工资60%;已满2年不满4年者,为本人工资70%;已满4年不满6年者,为本人工资80%;已满6年不满8年者,为本人工资90%;已满8年及8 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100%”。从性质上来说1953年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应当属于部门规章。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却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就是因为有这一规定,导致很多人误认为北京的病假工资在没有双方约定的情况下就是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我们不同意该观点。

首先,从立法背景和宗旨来说,《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对于病假工资支付赋予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以协商权,也就是说双方可以就此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言下之意双方约定的标准可以高于法定的标准,这里法定的标准就是指1953年的修正草案。早年的标准是颁布于特殊的历史和经济发展时期,那时候人们的工资并没有很大的差距,计划经济体制下大锅饭的局面不可能导致收入过分悬殊,但是现在的经济发展已经完全不同于50年前,允许根据新的历史情况进行变通,因此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对病假工资的规定就是遵循了不与现有的法律法规相冲突的原则进行的新规定。

其次,《北京工资支付规定》只是对病假工资作了保底的规定,即病假工资均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但并不意味着若劳动合同没有约定,这个保底规定就是病假工资的支付标准。理论上双方之间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则按法定。因此如果双方没有约定时,则应当按现有的法律法规标准去执行。保底的规定是法律能容忍的最低限度,但绝不是被提倡的适用标准。正如北京市规定最低工资标准是1160元,但实际上并不会导致用人单位按这个标准给劳动者发放工资。

综合以上可知,北京市病假工资若有约定则按约定,没有约定则应当适用《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按工龄和工资水平确定病假工资水平,但是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80%。对于这一点,上海、南京、广州、深圳和黑龙江等省市有类似的规定。《南京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19条规定劳动者患病停止工作,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本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支付病假津贴。未约定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关于病假工资计算的公告》第2条规定,合同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的计算基数应当是劳动者所在岗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且不得低于上海市的最低月工资标准。《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第11条规定,病假工资以上年度本人月均工资总额为基数,如果超过上年度市属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则以上年度市平均工资为基数。特别是上海和深圳市除了有保底规定,还有封顶规定,即不得高于本人工资。

三、医疗补助金的支付

若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时,还得支付一笔医疗补助金。根据劳动部1994年颁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企业与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工作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

13
2009-02
沈斌倜答博友医疗期法律咨询-劳动合同法规定

今天收到博友来信咨询。来信和答复如下:

沈律师,你好!

   近日,浏览您的博客,感慨和感叹很多,自叹自己了解的法律知识太少了,现在我想就我的问题向您咨询,希望您抽出时间给予回复。

    我今年# 岁,男,原籍是北京市郊区农村的,1987年高中毕业到北京##公司工作,合同制工人,1995年国家政策变化,解除合同,后在北京####公司自谋工作,做###工作(此段时间不记得签订合同),2000年因我的工作出色,按照国家相关政策单位给办理了农转非手续,户口转为城镇居民户口,同时开始在单位参加养老保险和社会保险;2001年底,因为单位调整,公司负责人单独成立了规模比较小的民营的##企业,我也随之将工作关系从原单位转入(现在看来这步是我的失误),也就是现在工作的单位(民营企业)。我在单位一直从事##工作,得到领导重视,担任#经理职务,2005年获得北京市######荣誉称号;不幸的是2006年6月28日,因工作劳累,我突发严重的脑血管病,造成左侧肢体瘫痪,2006年底出院,一年半后,医院鉴定为肢体二级残疾,办理了残疾证。现在已经休息将近三年了,至今生活不能自理,已经丧失了工作能力,单位在我住院期间负责了我的自费部分医疗费,并自生病开始,支付我部分工资,一开始是我工资的80%,后来就是每月1000多元左右。问题是,自从2008年7月开始,单位领导以企业经营不好为由,不再支付我的工资,并说将我的养老保险和社会保险缴付到2008年底后就不再承担,也没有什么其他的说法。我现在很为难,对生活失去了信心,觉得活在这个世上没有意义,生活陷入了困境,家里没有有了经济来源,以前因在北京买了房,银行的贷款刚刚还完,家里就没有了积蓄,以后生活怎么办?孩子还在上学,爱人的工资也不高(1000多元),怎么办?难!!!想和您咨询以下几个问题:

   1、单位现在对我的事情没有任何说法,就停止了生活费,是否不符合有关规定,我和单位连续10几年,合同都是一年一定,2006年初签订了一年合同(签订合同时,必须签订,没有选择的权利,不签订就要辞职),前几天我找到单位领导,领导说今年我就不是单位职工了,这样处理是否合法?单位现在不再负担我的生活费和缴纳养老保险和社会保险等,我自己又没有缴付能力,我怎么办?

   2、我现在的情况,能否办理病退,但我了解养老保险和社会保险缴费不足15年的不予办理病退,我的缴费年限只有八年多,达不到十五年的年限。所以我也没有办理【劳动能力鉴定】如果办理不了我怎么办呀?有什么其他办法吗?具体的法律规定又是什么?另外劳动能力鉴定是否有做的必要,劳动能力鉴定有没有期限限制?

   3、我06年的年底奖金单位以我得病以后对单位造成损失为由给停发了,按过去常规做法,每年都有,而且都是年底发,奖金币工资高,是收入的主要来源,我上半年班我应至少拿到半年的奖金,我是否有权利争取?

   4、因为我患病住院的时候,单位为我支付了我应该自费部分的医疗费,单位如果解除合同,我是否可以要求单位支付我医疗补助金;

   5.因为我是转移过单位的,我的情况医疗期如何计算,如果我想争取我的利益,自己家庭有困难,我能通过什么途径解决?

 

沈斌倜律师解答:

感谢您关注本博客,就您以上问题作答:

第一个问题:单位没有任何说法就停发生活费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您的叙述判断,单位并没有与您解除劳动合同,您仍然属于该单位员工,单位是不能停发生活费,也不能停止为您缴纳社会保险。如果单位拒绝履行这些法定义务,您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关于单位停发您社保问题,您也可以先到该区社保中心稽核科举报。

第二个问题:同时,建议您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做劳动能力伤残鉴定没有期限限制,您可以办理。

第三个问题:至于年底奖您是不是应该拿到,这问题比较复杂。具体请参见我博文:“离职年终奖” http://blog.sina.com.cn/s/blog_51bd78fc0100c2lf.html。如果单位是违法扣除您的年终奖,您有权争取,您还有权争取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所有拖欠您的各种形式的工资和福利。

第四个问题:单位如果解除合同,是否可以要求单位支付医疗补助金,分为两种情况:如果是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与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如果属于工伤,具体工伤待遇参见我的博文:http://blog.sina.com.cn/s/blog_51bd78fc0100c0rr.html

第五个问题:医疗期如何计算分为两种情况,工伤医疗期和患病或非因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期是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统一规定的,而不在乎您的工作年限,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如您属于患病或者非因工伤医疗期,又因为您是转移过单位的,则如果您2001年底是单位把你调整到现在的单位的,应该连续计算年限,如果是您从原来单位主动辞职到现在单位的则不能连续计算。患病或者非因工伤医疗期计算方式具体参见我的博文:http://blog.sina.com.cn/s/blog_51bd78fc0100bxw9.html
如果您经济困难,您可以到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或北京市各区县法律援助机构直接申请援助,也可以和我联系。不要放弃希望!祝您顺利!欢迎再次来信!

15
2009-01
北京劳动法沈律师解读:医疗期计算、 医疗期待遇

劳动法律师解读医疗期的问题-医疗期待遇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我国法律规定了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为医疗期。

 

医疗期计算:

   员工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的长短不同,所享受的医疗期长段也不同不同。医疗期最短为三个月,最长为二十四个月。具体医疗期的计算可以参照我国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计算出本人应该享有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医疗期可否延长:

   根据《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规定,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医疗期待遇:

    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15
2009-01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八条 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 发布日期:1994年12月01日 实施日期:1995年01月01日 (中央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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