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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补偿

28
2016-01
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法律风险点(节选)

【前言】劳动者存在《劳动法》第25条规定和《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

《劳动法》第25条之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合同法》第39之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者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且无需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在实践中,用人单位依据上述条款解除劳动合同却最容易发生法律风险,演变为违法解除:承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n)的风险,或者面临被生效判决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恢复劳动者劳动关系的风险。沈斌倜律师认为,面临上述风险很大一部分原因是用人单位在诉讼中不能对其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事实成立举证成功,以及不遵守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程序。用人单位在依据上述条款解除员工劳动合同时,要把握好两个方面:1、能够呈现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的事实证据。例如:以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供员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证据,提供公司规章制度已经向员工送达的证据;2、要履行送达程序。在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后,依法向员工本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3、用人单位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如果企业有工会的,应当事先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告知工会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21条的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目前,法院的生效判决中已经出现因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告知工会,而认定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的判例。

  另外,为了能从根源上降低法律风险,预防纠纷的发生,沈斌倜律师建议,用人单位应规范以下企业行为:1、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由劳动者本人签字。2、员工手册应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保留已经送达员工的证据。3、考勤记录是企业实施劳动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应清楚准确,必要时应有劳动者本人签字认可。4、对违纪员工进行批评教育及违纪处理时, 应有文字记录,让员工本人签字后用人单位留存。5、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培训和保密协议、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人力资源部门应在职工本人签字后,建立专门档案,由专人负责保管。

16
2013-09
劳务派遣工转劳动合同制用工咨询

【劳务派遣工转劳动合同制用工咨询】沈律师:您好。我单位是一家生产编制袋的集体性企业(未改制),每年不停生产,现有一部分劳务派遣工,为减少劳务派遣工数量,请问能否对他们签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即每次对每个员工明确工作任务,签一次合同,任务完成,合同到期,下次按同一方式继续签合同,并长期用这一方式用工,不知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存在哪些法律风险。回复为昐,谢谢!

沈斌倜律师答复: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在签订这种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通常无法预计到该项工作结束的具体时间,因此在实践中该项目的开工之日,就为合同开始之时,此项目的结束之日,就是劳动合同的终止之日。

一般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如下:a、单项工作(如具体开发某项技术等);b、可按项目承包的工作(如某个房子的装修等);c、因需临时用工的工作(如临时雇佣工人促销空调等);d、其他双方约定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共同特点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目标。以此可知,该种劳动合同的使用有很大的局限性,不是可以任意使用的,只有在任务明确或者季节性强、临时性的情况下,才适用于签署这种劳动合同。如果企业在不适合签署这种劳动的时候签署了这种劳动合同,一旦损害到劳动者的权益,企业将面临败诉的风险。

《劳动合同法》第19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针对本咨询中提到的该单位是否可以签订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沈斌倜律师认为只要符合上述使用以完成一定任务特点的用工,可以使用这种用工形式,但沈斌倜律师需要提醒的是三个问题:

1、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所以,如果将以这一方式长期用工,企业将在每次劳动合同到期时需要按照劳动者当期的工作年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实施之前,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在终止时企业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自2008年9月18日《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开始实施以来,其明确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2、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用工形式,用人单位也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如果一旦符合满1年不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况,则可以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因此,用人单位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与其签订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

3、根据《劳务派遣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临时性工作岗位的劳务派遣工不计入10%劳务派遣工总量。所以,如果确实是临时性劳务派遣用工,可以不用担心这部分劳务派遣工的数量影响到劳务派遣用工总量,但仍需要提醒的时,劳务派遣若干规定目前还未正式实施。

05
2013-04
劳动合同终止

法律风险提示:

劳动合同终止是指劳动合同期满或终止合同的条件出现时,用人单位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我国1995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劳动合同的终止规定了法定终止(即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和约定终止(即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而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取消了劳动合同的约定终止,规定劳动合同只能因法定情形出现而终止,并列举了劳动合同法定终止的情形,2008年9月18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在此基础上又又增加了4条劳动合同可以终止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1、劳动合同期满的;2、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3、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4、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5、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6、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7、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有证据证明是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8、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9、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劳动合同终止;1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风险级别:☆☆☆

风险规避措施:

项目

重点注意事项

劳动合同到期不得终止的情形

 

1、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2、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3、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4、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5、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但是,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应当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6、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职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7、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但是,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应当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008年之后连续签订过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能否通知终止《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于对劳动合同法该条规定的理解,实践中有两种理解:第一种理解: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只要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只能选择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种理解:该条规定在“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之前需具备一个前提条件即要双方合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如果用人单位在两次规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不愿意再次“续订劳动合同的”的,则劳动合同可以到期终止。两种不同的理解,结果迥然不同,第一种理解,用人单位在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种理解,用人在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有选择不续签劳动合同的权利。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
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用人单位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吗?对于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用人单位是否必须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国家没有统一规定,因此不能一概而论。回答这个问题,要看看劳动合同履行地所在地方的地方政府规定,如果地方政府有规定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用人单位应该提前30天通知的话,在当地的企业就要遵守地方政府的特殊规定,否则就有可能承担法律责任。在作者所在地北京劳动合同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的,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劳动者,否则按照迟延通知的天数支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到期未办理终止手续,劳动者继续提供劳动的1.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双方没有续签新的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 原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补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期满一年后仍未补签劳动合同的,期满一年的当日,视为双方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与用人单位建立的是劳务关系1.劳社厅函[2001]125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2.企业与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签订聘用合同的,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双方发生纠纷时,一般不再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
劳动合同终止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1、劳动合同期满,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拒绝的;2、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3、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劳动合同终止的;4、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而劳动合同终止的;5、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终止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1、劳动合同期满,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都应当支付经济补偿;2、因为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3、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4、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5、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补签,如果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补签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应支付经济补偿;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典型案例:    

劳动合同法定顺延期间无须再续签

  小丽与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在工作了两年后,小丽怀孕了。怀孕之后,小丽便以保胎为理由三天两头向公司请假,后来索性在家保胎不去公司上班了。一年之后,小丽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已在家休产假的小李收到公司的通知函,通知函中写道,公司决定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但因为小丽正在产假期间,因此劳动合同将顺延至哺乳期结束。哺乳期结束后,小丽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也终止结束。几天之后,公司收到劳动争议仲裁委的开庭通知,小丽以公司将劳动合同顺延但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公司支付双倍工资。

  《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的工资。那么对于劳动合同法定顺延的情形,是否需要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如果没有续签,劳动者能否因此主张双倍工资?

  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到期,可以终止。但是对于一些具有特殊情形的劳动者,即使劳动合同到期届满也不能终止。《劳动合同法》对部分特殊劳动者予以特别保护,并且为了维护劳动关系稳定,相关法律法规基于对劳动者特殊保护的需要,规定了劳动合同期满顺延制度。《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45条规定了包括劳动者在法定医疗期内、女职工在“三期”内等等几种情形下,劳动合同期满应当顺延至相应情形消失时终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7条规定了劳动合同期限与服务期期限之间的关系,当劳动合同期满,但双方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顺延至服务期满。还有一部法律容易被大家所忽略,那就是《工会法》。《工会法》第18条规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作为法律规定,上述这些劳动合同到期顺延的情形已经是法定顺延情形。既然法律对劳动合同期满后顺延的情形已经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任何用人单位就不可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就属于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劳动合同到期时发生法定顺延的情形,劳动合同便自动顺延,就不需要双方当事人再进行协商确认,也就不需要通过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予以确认。因此,既然是法律规定的顺延期间,用人单位如果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也就并无过错了。《劳动合同法》第82条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最主要是为了惩罚一些用人单位为了逃避对劳动者应当承担的义务而故意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旨在规范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者存在劳动合同法定顺延的情形,劳动合同自动顺延,这已经体现了法律法规对劳动者的保护,符合向劳动者倾斜保护的立法宗旨。因此,在劳动合同法定顺延期间,仍应视为在原劳动合同期限内,无须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也不能再以法定顺延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向用人单位主张双倍工资。劳动报 何永强

劳动合同期满后能否约定“自动顺延”

□案情简介

  2009年3月,小陈进入上海某冰箱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质量检测员岗位,与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自2009年3月-2011年2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本劳动合同期满后,若双方对本合同的继续履行无异议的,则自动顺延,所约定的原各项条款继续有。”

  2011年2月,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小陈向公司要求续签劳动合同。公司表示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到期后是自动顺延的,所以无需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小陈认为合同期满后,不签新的劳动合同始终对自己没有保障,故仍然要求公司与其签合同,公司没有答应他的要求。小陈对公司的做法表示不满,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在合同期满后与自己重新签订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劳动合同期满后,能否约定“自动顺延”?

  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期满后自动顺延,小陈在入职签订劳动合同时也知晓这一条款。故双方合同期满后,可自动顺延,即实质上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中的条款继续履行,故无需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小陈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无论是首次签订还是期满续签,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法律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可以通过期满自动顺延的约定条款,免除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故要求公司与其重新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裁判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的,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公司应当与小陈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重新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在仲裁委的调解下,最终公司与小陈重新订立了新的劳动合同。

  □唐毅律师点评

  1、《劳动合同法》所规定劳动合同可以顺延的情形

  说起劳动合同的顺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所列举的几种情形都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劳动合同“法定顺延”的情形,而本案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到期自动顺延”,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2、劳动合同中“约定顺延”的条款是否有效?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可以分为“固定合同期限”、“无固定合同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在本案中,用人单位表示签订这份自动顺延的劳动合同,其实质是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样的观点是否正确呢?

  我们认为,此类约定了“自动顺延”条款的劳动合同并不属于上述三种劳动合同之中的任何一种。一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就不会再出现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情形。而本案中劳动合同三年期满后,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都有选择不续签或不顺延,终止劳动合同履行的权利,这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性质与特征并不相符。再说,如果“自动顺延”的条款生效,那么连续签订二次合同后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规定就会变成一纸空文,这显然违反了立法本意。

  因此,我们认为,劳动合同中约定“自动顺延”条款就使劳动合同的期限超出了三种法定类型。根据劳动合同类型法定的原则,超出的类型不具有合法性,此类“约定顺延”的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

  3、劳动合同续签的简化形式在实践中,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对于劳动合同的续签无其他异议,我们建议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续签时,可制作《劳动合同续签确认书》,对双方续签的意思表示及原合同条款的继续履行作一个书面的确认,如此形式上相对比较简化,同时也符合了劳动合同续签的法定要求。

劳动合同期满可以单方依法终止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申请人李某自2008年1月1日与被申请人A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两年期的劳动合同,指定B公司为用工单位,每月工资为2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申请人A劳务派遣公司代发工资并依法为申请人李某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合同期满前,A劳务派遣公司提前一个月通知申请人李某,合同期满后将其终止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申请人表示不同意。双方为对终止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4月申请人李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如下:1、被申请人A劳务派遣公司向其支付其2010年1月至4月份工资共计8000元。2. 请求被申请人A劳务派遣公司为其补缴2010年1月至4月的各项社会保险。3. 请求被申请人A劳务派遣公司向其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共计4000元。被申请人A劳务派遣公司在答辩时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A劳务派遣公司其与申请人李某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

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结果,申请人李某陈述的案件内容基本属实。被申请人A劳务派遣公司提前一个月通知李某,合同期满后将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同时与申请人李某协商经济补偿的数额。但是,双方未就经济补偿数额协商一致,被申请人A劳务派遣公司于当日向申请人李某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申请人在收到该通知后未再到被申请人处继续工作。
处理结果:

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五)项“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支持了申请人李某请求被申请人A劳务派遣公司向其支付两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但是,由于被申请人A劳务派遣公司依法履行了终止劳动合同的告知程序,并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并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被申请人A劳务派遣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因此,仲裁委依法驳回了申请人李某的第1、2项仲裁申请。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是否申请人与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依法终止。申请人李某主张被申请人A劳务派遣公司在2010年1月至4月期间未为其安排工作,并且双方仍然在为终止劳动合同进行协商,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因此被申请人A劳务派遣公司有义务为其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和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李某只有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的下列情形之一,被申请人A劳务派遣公司才不能终止劳动合同,即“(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由于申请人李某不存在上述情形,所以被申请人A劳务派遣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与其终止劳动合同是没有义务继续向其支付工资、缴纳保险的。

用人单位终止与劳动者已连续签订三次的劳动合同的责任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连续签订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第三次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时,用人单位无权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否则用人单位需承担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案情】

原告:杨孝林

被告:扬州市欣欣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杨孝林于1991年到被告扬州欣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公司)工作,双方自2008年开始共连续签订了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均为一年一签,最后一次劳动合同于2011年11月19日到期。2011年10月31日欣欣公司向杨孝林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提出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杨孝林于当日签收。2011年11月19日杨孝林向欣欣公司发函,告知双方之间事实上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欣欣公司无权终止双方之间的末期合同,要求欣欣公司在收到此函后十日内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于11月20日签收此函,但一直未与原告联系签订合同事宜。于是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向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5927元;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068元;加班工资2971元:合计126966元。2012年1月19日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扬劳人仲案字[2011]第2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本仲裁裁决生效后十五天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十五天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2971元;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杨孝林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5927元;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068元,合计123995元。

【审判】

扬州广陵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该条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已经连续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时,除了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能够举证证明是作为劳动者的原告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本案中被告却与原告仍旧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被告也无法证明在签订第三次劳动合同时是原告提出要求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最多不超过11个月),且被告无权依合同到期为由终止第三次连续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杨孝林与被告扬州欣欣欣食品有限公司自愿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补偿款83000元,于2012年6月28日前支付。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仲裁委和法院以及法院内部之间充满了不同观点之间的碰撞。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放宽了劳动合同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新增了三种用人单位“应当”签订的情形,目的是稳定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但现实中,因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误解,劳动者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误解,劳动者要求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遭到用人单位拒绝的情况时有发生。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签订的第三次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这第三次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可以视为是双方达成的合意,劳动者对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已经认可。笔者结合本案就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涉及的问题做简要评议。

一、是否可以认定原告对末期劳动合同的固定期限已经认可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告在连续签订的第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签字,这是否表明对末期劳动合同的固定期限劳动者已经认可,故被告不需支付原告因双方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笔者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在续订劳动合同时,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由劳动者明示提出,而不能因劳动者在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上签字就视为劳动者默示认可。本案中原告虽在末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签字,这不能表明劳动者已经认可了这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如无法举证证明当时是原告要求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则被告仍应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理由:劳动合同具有不同于一般民商事合同的特殊性,突出表现在劳动合同是一种财产关系牵连人身关系的合同,资本强权与劳动权弱化,组织优位与个体劣势是其明显特征。为防止劳动者成为契约自由的牺牲品,需要限制契约自由。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劳动者在续订劳动合同时,有无提出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由单位举证证明,而且应有充分的事实予以证明,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权利。

二、用人单位是否有权到期终止第三次签订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本案中双方第三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到期被告是否有权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笔者认为,双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其他法定情形,在续订劳动合同时,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双方订立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没有出现法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即无权终止劳动合同,所以对于双方第三次连续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当然无权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理由:劳动合同法之所以赋予满足一定条件的劳动者在续订劳动合同时可以选择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这部分劳动者一般为用人单位工作多年,具备一定的职业技能,若法律不予以特殊保护,用人单位随意解雇后很有可能会因难以学习新技术而被社会淘汰,影响劳动关系的稳定性。因此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双方第三次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的请求应得到支持。

三、要求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要求用人单位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选择权在劳动者

本案原告在申请仲裁前,曾于2011年11月19日向被告公司发函,告知双方之间事实上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被告无权终止双方之间的末期合同,并要求被告在收到此函后十日内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在11月20日签收此函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签订合同事宜,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申请仲裁。被告在仲裁时提出收回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要求与劳动者续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仲裁庭在仲裁时遂裁决原、被告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此笔者认为仲裁的裁决有误,当用人单位违法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也可以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也就是说,结案本案的情形是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还是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选择权在劳动者而非用人单位,理由:当用人单位违法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其违法行为已经成就,其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如果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者仲裁或者起诉后,用人单位可以选择收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从而规避给付赔偿金的责任,那么用人单位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将没有任何违法成本,法律要求用人单位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将给付赔偿金的规定就会变得毫无意义。而将续签劳动合同或要求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选择权交予劳动者,是因为劳动者既是无过错方又是弱势一方,法律在充分保护当事人就业权的同时也应当充分尊重劳动者的意愿,劳动者可以为了保障自己的就业而要求续签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因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而给自己带来的工资性损失,劳动者也可以选择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给付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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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2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索要赔偿及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的问题

[网友提问]律师您好,我试用期辞职,公司总经理已签字同意,但HR要求我必须赔偿试用期支付的工资和五险一金,若不支付,则不给我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档案等没法办理。现已向劳动局申请调解,但若劳动局偏袒公司,还是要我支付赔偿。我该怎么办?这段时间我准备到新公司上班的,这段时间的误工是否要赔我?

沈斌倜律师解答:

1、劳动者是否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为什么?

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劳动者辞职,公司总经理签字同意。属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值得注意的是,若劳动者欲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劳动者是否需要赔偿用人单位在试用期支付的工资和五险一金,为什么?

用人单位就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并依法缴纳五险一金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劳动者无需赔偿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提供劳动服务期间所支付的工资及缴纳的五险一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也就是说,除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所规定的因提供专项培训而约定服务期及竞业禁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因劳动者合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向劳动者索要任何违约金、补偿、赔偿等。

3、用人单位是否需要为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为什么?

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

4、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是否需要对劳动者进行赔偿,为什么?

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17
2009-06
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应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沈斌倜说劳动法二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还应当依据相关规定支付医疗补助费::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单方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北京劳动法律师沈斌倜提醒:当劳动者有下列情形的,用人单位不能依据以上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A、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B、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C、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D、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F、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G、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如果贸然在不能解除的情况下违法解除,劳动者有权要求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或者用人单位将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的法律后果。

关于劳动法经济补偿金怎么算,参照沈斌倜律师的另一篇文章:http://blog.sina.com.cn/s/blog_51bd78fc0100dljj.html

关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用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参照沈斌倜律师的博文:

http://blog.sina.com.cn/s/blog_51bd78fc0100dmlf.html

17
2009-06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用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用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沈斌倜说劳动法

劳动者有下列条款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北京劳动法律师沈斌倜提醒:在适用以上条款辞退劳动者的时候,一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存在误区,认为劳动者如果是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或者医疗期等用人单位则不得依据上述条款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这样的认识是错误的,沈斌倜律师告诉您,只要劳动者有上述情形之一,无论是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或者是医疗期等,用人单位都可以依据上述条款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沈斌倜律师提醒,但是,用人单位在将本条款规定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时,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劳动者具有以下规定中的情形,否则很容易会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必将面临被支付双倍赔偿金的风险。

13
2009-06
劳动者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金计算

一、劳动者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或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这是劳动者的随意解除权。劳动者行使这个随意解除权的时候,应当首先注意是否和单位有“服务期”或者“保密期”约定,违反了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服务期”约定,有可能需要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反了“保密期”约定,也可能要给单位赔偿损失。如果没有“服务期” 或者“保密期”约定,你就可以放心大胆的行使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能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二、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就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1、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2、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3、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5、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可以要求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劳动者无需事先通知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可以要求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沈斌倜律师提醒:

劳动者在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候,一定要依法进行,以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风险请参照沈斌倜律师的另一篇博文:“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法辞职的法律责任”博文地址:http://blog.sina.com.cn/s/blog_51bd78fc0100cbu0.html。为了避免生纠纷,沈斌倜建议单方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保留好证据,这个证据就是你依法向单位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如果你仅仅是把这个通知书拿给了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后对方一旦否认,你就较难提供证据。沈斌倜律师告诉您一个保留书面通知用人单位的证据的最好方式:通过EMS快递方式向用人单位送达,在快递单上内容一栏中注明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保留好快递回执。一旦发生争议,这个快递回执就是证据,您看这个问题是不是就简单解决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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