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到期不续订问题】沈律师,您好!我于2013年1月入职北京某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合同已经到期,但单位没有通知续签,我现在仍然在公司上班,请问我可以要求单位支付合同到期后的未续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吗?
沈斌倜律师回复: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劳动合同法》也取消了劳动合同可以约定终止条件的规定,只规定劳动合同的法定终止。《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都没有规定劳动合同到期后如何续订的问题。实践中,也经常会出现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既不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也不终止合同,继续保持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这种情况出现往往是源于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淡薄,都会给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带来一些不利。
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1]14号)第16条第1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单位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从该规定来看,劳动期满后,劳动者继续在原单位工作的,除了合同的期限不明外,视为形成了一种与原劳动合同的相同的劳动合同,双方都可以随时终止该劳动关系。如果按照这条规定执行,双方的劳动关系将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这是对劳动者很不利的。对于该规定的执行情况,沈斌倜律师与大家分享。有观点认为《解释一》第16条第1款和现行法律冲突,属于无效条款,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理由如下: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法》强调劳动合同书面化。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要么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转化为劳动合同关系,要么就强制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否则的话就要承担法律后果。基于以上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解释一》第16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单方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权利,与当时《劳动法》的规定和其基本精神相吻合。然而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确立了以实际用工来确认劳动关系的立法思想,其第十条明确:“自用工之日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并规定了应当对建立用工关系的劳动者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了对事实劳动关系的保护,并取消了原《劳动法》劳动合同终止可以约定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劳动合同的终止只能是法定的,劳动关系解除也只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6、37、38、39、40、41,即用人单位只能在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情形下才能解除或者终止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否则就要承担违法后果。因此,在上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虽然没有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该劳动关系照样应受《劳动合同法》保护,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仍然不能超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关于不续签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没有及时办理期满终止手续或续订手续,形成超过一个月或者一年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状态,用人单位将承担与超时不订立劳动合同一样的法律后果。
同时,《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了“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必须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祝一切顺利!
案情介绍:
刘某某主张,其2007年9月-2009年7月1日就读于北京某大学,2008年4月,其以就业为目的,为北京市海淀区某一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担任网站管理员,2009年4月1日,其与该公司及学校签订三方协议,后公司按照约定给刘某某办理北京市户口,并将其个人档案保存至该公司在公共存档机构的集体户中,其工作至2009年8月底。2009年9月1日该公司将其派往第三人公司工作,2012年5月1日,刘某某与第三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刘某某多次要求该科技公司办理转移档案和户口的手续,而该科技公司却拒不办理,给刘某某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
2012年11月,刘某某在沈斌倜律师的协助下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劳动仲裁申请书,因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不受理转移户口诉讼请求,但档案转移将涉及到户口转移。因此,刘某某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的申请事项最终确定为:要求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在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该案的过程中,该科技公司辩称:2008年刘某某曾经以全日制在校学生身份在我单位工作,与我单位建立劳务关系,后其2009年7月毕业,并与我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就毕业后的就业意向达成协议,后我公司为其办理北京市户口及存档手续,虽然刘某某的个人档案至今仍在我公司在人才机构的集体户口中保存,但刘某某毕业后未按照约定来我公司报到,未向我公司提供过劳动,我公司未向其支付过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我公司不同意刘某某的申请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结果:
首先,对于刘某某主张的其与北京市海淀区某一科技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第五条的规定,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一方,对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刘**应就其所持2007年初至2012年5月1日期间其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刘**提交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所显示纳税年度,其本人系全日制在校学生,并不具有与**公司存在关联性的内容,故刘**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08年4月至2012年5月1日期间其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从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本委对刘**主张的不予采信,对**公司所持双方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
其次,北京市海锭区劳动人事仲裁委认为:“鉴于,**公司基于刘**毕业后到其公司就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意向为刘**办理落户、存档手续,而此后双方实际并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故**公司并不具有应对刘**的个人档案进行管理的事实基础,刘**的个人档案继续由**公司保管依据不足,刘**要求**公司将个人档案转出并无不当,本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事实后,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裁决如下: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公司为刘某某办理个人档案转移手续。
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
尽管按照我国现行《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但在现实的劳动就业市场中,仍有相当一部分劳动关系并没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建立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也是就是说,现实劳动关系中存在着大量的事实劳动关系。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并不存在书面的劳动合同,而存在事实上的用工劳动关系。尽管我国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并未对事实劳动关系作出十分明确的规定,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7条、第10条第2 款及第11条的等的规定及《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事实劳动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归纳起来,实践中存在以下三种事实劳动关系:一是用人单位自始就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期限届满后,双方以口头形式或者行为表示继续劳动关系,而没有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三是由于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或者相关条款规定,致使其成为无效合同,而双方已依此确立了劳动关系。由此可以归纳出符合事实劳动关系须具备以下要件:第一,劳动行为已经发生,即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从属关系,此区别于劳务关系;第三,其合法性要件上存在一定缺陷,这也是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原因。
由于劳动者的劳务一旦付出便不能收回,因而可以将劳动合同看成一种特殊的合同。北京劳动法专业律师沈斌倜律师认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能将劳动关系否决,即使劳动合同无效,也不能按照一般的无效合同那样双方返还或者恢复原状等,否则对劳动者来说非常不公平。由于法律并没有对此有特别的、明确的规定,事实中便存在一些用人单位利用这点来规避法律、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尤其在一些劳动争议和工伤认定中,因而劳动者需要了解有关事实劳动关系的理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以法律维权。
办理项目 | 重点注意事项 |
了解《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 | 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2、《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1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4、以上条款充分说明,即使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事实劳动关系,但但对于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视为劳动关系已建立,并加以保护。 5、该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用工之日起可以有1个月的缓冲期,即使此期间未订立,也不违法。而结合第14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年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则不仅要支付2倍工资外,还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
了解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对此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这说明劳动合同到期后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按照原劳动合同履行义务。 |
了解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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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劳动关系形成后的相应措施 | 1、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同意维持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应当视情况采取相应措施,或者续签;或者弥补前劳动合同的缺陷。 2、对于一方不同意继续劳动关系的,如属劳动者一方,劳动关系解除,用人单位无须支付补偿金;而如用人单位一方不愿维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则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3、《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应予以纠正。用人单位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规定进行赔偿。 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符合《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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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所涉及的法条: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一十四条第三款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这说明劳动合同到期后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按照原劳动合同履行义务。
《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应予以纠正。用人单位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规定进行赔偿。
『劳动合同到期没续签劳动争议纠纷法律咨询】沈律师,您好!拜读过您的博文,受益匪浅。下面有个具体案例向您请教。北京一公司与员工签订的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09年6月25日,并约定“合同期届满未续订视为劳动合同终止”。2009年6月25日之前,公司未向员工发出终止或续订通知,未续订合同。合同期内,公司未按实际工资为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而是按北京市最低标准为基数缴纳社会保险。
第一种情形:员工继续工作到6月30日。6月26日--6月30日算事实劳动关系吗?员工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关系离开吗?公司维持或提高合同条件,员工仍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员工可以主张补偿金吗?员工可以“公司未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为由要求赔偿金吗?另外,员工还享有哪些具体权利?员工应保留什么证据?
第二种情形:员工在6月20日提出不续订劳动合同,公司维持或提高合同条件,员工仍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员工可以“公司未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为由要求赔偿金吗?另外,员工还享有哪些具体权利?员工应保留什么证据?谢谢!
沈斌倜律师解答:
1、劳动合同期内,公司未按实际工资为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而是按最低标准为基数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有权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实际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沈斌倜律师建议,劳动争议出现,第一选择是和用人单位协商,如果协商一致,劳动者的争议将最快得到解决,如果协商未果可以申请劳动仲裁。在关于社保缴纳基数引起的劳动争议,劳动仲裁应当受理,关于在仲裁中劳动者工资待遇的举证责任应当是用人单位,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举证,将承担不利后果,当然,如果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的实际工资(虽然这个证据可能不是真正事实),劳动者有异议的,应当提出有利证据,否则也要承担不利后果。
2、你合同到期继续工作是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到期以后,因为用人单位的原因未与你续订劳动合同,造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你随时都可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却没有这个权利。另外,沈斌倜律师提请你注意: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仍存在劳动关系的,视为续延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续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其续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从签字之日起不得少于1年。
3、劳动合同到期后你继续在该单位工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如果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合同条件与你补签劳动合同,你拒签,用人单位有权依法终止与你的该事实劳动关系。按照新的劳动合同法,在这种情况下,你仍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注意是从08年以后计),但是你如果向单位再主张前劳动合同到期未提前30日代通知金沈律师认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按照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劳动者有权主张未提前通知终止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对其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你的这种情况是用人单位愿意维持或提高原条件续签,而你不愿意。
4、劳动合同到期后你继续在该单位工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A如果是用人单位提出要和你解除该事实劳动关系的,你有权利拒绝并要求劳动合同继续履行;B如果用人单位强行与你解除该事实劳动关系的你不要求继续履行或者实际上已经履行不能的,你可以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如你要求继续履行并且履行有可能的,该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C、如用人单位提出并和你协商一致解除该事实劳动关系的,你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的提前30日通知你或者额为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代通知金并按照你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
5、最后,无论如何,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仍存在劳动关系的,视为续延劳动合同。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补签书面的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不低于原劳动合同的劳动条件和工资待遇。
该解答并不能穷尽一切法律和问题,如还有不清楚的地方,欢迎拨打沈律师劳动法公益咨询电话:1530-111-5671,继续咨询或者办理委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