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刘某某主张,其2007年9月-2009年7月1日就读于北京某大学,2008年4月,其以就业为目的,为北京市海淀区某一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担任网站管理员,2009年4月1日,其与该公司及学校签订三方协议,后公司按照约定给刘某某办理北京市户口,并将其个人档案保存至该公司在公共存档机构的集体户中,其工作至2009年8月底。2009年9月1日该公司将其派往第三人公司工作,2012年5月1日,刘某某与第三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刘某某多次要求该科技公司办理转移档案和户口的手续,而该科技公司却拒不办理,给刘某某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

2012年11月,刘某某在沈斌倜律师的协助下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劳动仲裁申请书,因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不受理转移户口诉讼请求,但档案转移将涉及到户口转移。因此,刘某某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的申请事项最终确定为:要求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在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该案的过程中,该科技公司辩称:2008年刘某某曾经以全日制在校学生身份在我单位工作,与我单位建立劳务关系,后其2009年7月毕业,并与我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就毕业后的就业意向达成协议,后我公司为其办理北京市户口及存档手续,虽然刘某某的个人档案至今仍在我公司在人才机构的集体户口中保存,但刘某某毕业后未按照约定来我公司报到,未向我公司提供过劳动,我公司未向其支付过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我公司不同意刘某某的申请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结果:

首先,对于刘某某主张的其与北京市海淀区某一科技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第五条的规定,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一方,对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刘**应就其所持2007年初至2012年5月1日期间其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刘**提交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所显示纳税年度,其本人系全日制在校学生,并不具有与**公司存在关联性的内容,故刘**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08年4月至2012年5月1日期间其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从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本委对刘**主张的不予采信,对**公司所持双方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

其次,北京市海锭区劳动人事仲裁委认为:“鉴于,**公司基于刘**毕业后到其公司就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意向为刘**办理落户、存档手续,而此后双方实际并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故**公司并不具有应对刘**的个人档案进行管理的事实基础,刘**的个人档案继续由**公司保管依据不足,刘**要求**公司将个人档案转出并无不当,本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事实后,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裁决如下: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公司为刘某某办理个人档案转移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