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改变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答/沈斌倜
第一、逆向派遣不属于实质意义上的劳务派遣。劳务派遣,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向劳务派遣部门提出所用人员的标准条件和工资福利待遇等,劳务派遣部门通过查询劳务库资料及各招聘储备人才中心等手段搜索合格人员,经严格筛选,把人员名单送交单位,用人单位进行选择并确定后,与劳务派遣部门签订劳务租赁(派遣)协议,派遣部门和被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而本案却是被告**电视台将自己的员工交由相关联的##人力资源公司,再由该公司“派遣”回到本单位,既不存在用人单位提出用人要求、在劳务派遣部门提供的人选中选择并确定人员,也不存在劳务派遣部门搜索、筛选。明显是弄虚作假,并非实质意义上的劳务派遣。
本案属于逆向派遣行为,是让本单位的员工与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员工继续在单位上班,但员工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双方转为劳务关系。上诉人在二零零六年五月八日就到**电视台任职,建立起实质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而在二零零七年七月一日却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电视台成为劳务关系。##人力资源公司于**电视台有关联,此举的含义十分明确——相互串通,利用关联公司的劳务派遣行为规避法律责任。##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协助**电视台免除法定责任的,而两单位又有关联关系,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因而##人力资源公司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
第二、本案##人力资源公司与**电视台联手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逃避法律责任,由此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此项规定属于管理型禁止型规定,违反该规定行为人应承担相应行政处罚等法律责任。而**电视台在明知此项规定的前提下仍接受##人力资源公司的劳务派遣,并且从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持续到2014年。在长达六年的时间里,**电视台有足够的时间知悉法律风险,更换劳务派遣公司,但它却坚持使用##人力资源公司。**电视台冒着法律风险从事该行为的意图不言而喻——通过与##人力资源公司的配合将属于自己的员工变为劳务派遣工,规避法律责任。而此项行为明显违背法律,只有通过与关联公司串通才能完成。《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旨在避免劳务派遣协议双方联手规避责任侵犯劳动者权利,促使派遣公司与用人单位相互监督,自觉保障劳动者应享有的权利。一审法院仅从该规定为管理型禁止性规定出发认定劳动合同有效,而没有看到此行为的背后是两单位联手使**电视台规避法律责任,免除本应承担的义务。这不仅是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的行为,而且是欺诈行为,因而劳动合同无效。
第三、本案派遣合同的签订属违反和规避劳动合同法律法规行为,没有约束力。《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上诉人在已**电视台工作八年,任制作中心职员、导播,岗位并不属于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工作,不能实施劳务派遣。被上诉人要求本单位员工于劳务派遣公司签署劳动合同,然后再与劳务派遣公司签署劳务派遣协议,其目的是让上诉人成为##人力资源公司的劳务派遣工,而非单位员工,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违法行为。本案的派遣合同明显存在违反法律的嫌疑,应属无效合同。
综上,被上诉人**电视台实施逆向派遣,同时亦属自我派遣,劳务派遣合同没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人力资源公司与**电视台联合规避法律责任,不承担法律义务,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产物,同时存在欺诈的嫌疑,因而是无效的劳动合同。
本文作者: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沈斌倜 任君培
北京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曾素贞发文 2009年8月17日,星期一,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劳动法律事务部律师沈斌倜律师接受香港无线电视台采访,就已经离开原单位患职业病职工维权难的问题发表看法。沈斌倜律师认为,职工离开原单位后,再回头维权确实比较难,之所以还有这样的情况不断出现,主要是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劳动者自己的法律意识淡薄。许多劳动者在岗期间并不知道自己所处的工作岗位对自身的危害,也不知道自己所处这样的工作岗位应当受到何种的特殊保护。就算是已经受到危害生病了,也误认为是自己的身体素质不好或者归结为自己运气不好,不会和职业病联系到一起,所以才造成很多患了职业病的职工离开单位好多年才找原单位维权的问题。针对这样的问题,沈律师认为国家应当加大关于职业健康方面的宣传力度,在劳动者入职时就应当告知劳动者他们的权利、用人单位的义务及职业病危害。只有劳动者知道自己的权利和职业病危害了,才可以谈得上维权和及时维权。另外一个原因是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劳动者有可能不知道所处工作岗位的职业危害,作为设立这样工作岗位的用人单位应当知道,但是没有对劳动者依法提供保护。例如依照法律规定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职工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等以减少职业病的发生。我国的法律对于职业病防止方面的法律还是比较健全,但是很多用人单位并没有遵守,政府应当加强监管。例如,对于设有职业病危害公众的单位定期检查,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有害工种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档案复印件,当然,我国幅员辽阔,要求政府实行全面监管确实有一定的难度。该采访已在2009年8月25号(星期二)香港无线电视台晚间新闻播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