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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单位

19
2017-07
劳务派遣劳动仲裁纠纷案件中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情况简析

2012年12月28日修改的《劳动合同法》第92条第二款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规定的实施表明,修改前的《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所确定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对劳动者的双向连带赔偿责任,已变为只有在用工单位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情况下,用工单位才和劳务派遣单位一起对劳动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而言,只要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92条经2012年修正后改为:“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到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原第92条相比,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将原规定的“双方相互连带”,更改为“劳务派遣单位对用工单位的单方连带”。即,当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时,劳务派遣单位需与用工单位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反之,当劳务派遣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时,用工单位则不必然与劳务派遣单位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两相比较,两个变化:一是当劳务派遣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时,用工单位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取消;二是明确了只有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时,用工单位才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纠纷仲裁案件中用工单位应当和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时的常见情形:

1、涉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劳务派遣劳动纠纷。根据该条规定,用工单位的义务包括:“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由于用工单位未履行或不当履行这些义务导致劳动者损害的,用工单位应当和劳务派遣单位承当连带赔偿责任。

2、涉及劳动报酬劳务派遣劳动纠纷。《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第六十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是劳务派遣单位的义务,但是如果是实际用工单位的原因致使劳务派遣单位无法及时向被派遣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纠纷。《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由于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事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那么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理应承担向劳动者依法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义务。但如果是因为用工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者无法及时领取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相关法条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第六十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28
2015-11
从二审改判的劳动案例看劳务派遣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改判的劳动争议案例背景】:三记者状告某电视台,要求确认和电视台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和北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无效,请求电视台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费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三人首先入职电视台工作,在劳动关系未解除的情况下,电视台实施逆向派遣安排与其99%控股的北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31日,因电视台再次实施逆向派遣,要求三人结束和北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和另一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三人不同意,该电视台终止了三人的工作关系。三记者认为,电视台实施逆向派遣,同时亦属于实施自我派遣,其与北京市**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应自始无效,三记者和电视台自始存在劳动关系,电视台应当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北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在北京市西城区申请劳动仲裁时,西城区劳动仲裁认定三记者2008年1月1日后和北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因为涉及到电视台的自我派遣无效,认定了2008年1与1日后三记者和某电视台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均上诉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首先审结了其中一名记者的争议,认定:记者和北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所有劳动合同有效,记者和电视台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电视台自我派遣违反的《劳动合同法》第67条是管理性禁止性规定,不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同时认定电视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案是北京地区第一起涉及劳务派遣新业务认定的案子,该案被迅速上诉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中院公开审理,现场直播,当庭宣判:维持记者和电视台不存在劳动关系,记者和北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有效。改判:电视台对记者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将原规定的“双方相互连带”,更改为“劳务派遣单位对用工单位的单方连带”。认为,记者要求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诉求不是电视台造成的,因此,无需向记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以上案例,引出今天的话题。

一、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

我国于2007年出台《劳动合同法》并首次将劳务派遣关系正式纳入到立法监管体系,2012年制定的《劳动合同法修正案》,2013年颁布实施的《劳务派遣暂行条例》均从实体法上规制了劳务派遣关系。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也从程序法上进一步完善了劳务派遣制度。可见,现行法律制度在规制劳务派遣关系以及确定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权利义务方面已然取得了不少进步,但其中仍然存在不少问题,比如派遣关系中连带责任的承担方式等。

2007年出台的《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而言,只要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2012年修正后改为:“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原第92条相比,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将原规定的“双方相互连带”,更改为“劳务派遣单位对用工单位的单方连带”。即,当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时,劳务派遣单位需与用工单位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反之,当劳务派遣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时,用工单位则不必然与劳务派遣单位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两相比较,两个变化:一是当劳务派遣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时,用工单位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取消;二是明确了只有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时,用工单位才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沈斌倜律师认为,电视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 本案中,电视台作为真正的用人单位和虚假的用工单位,通过和自己99%控股的北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进行串通,将本属于自己的员工派遣至自己设立的劳务公司来规避社保、住房公积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作为用人单位的责任,北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通过配合共同完成了对记者权利的侵害。所以,本案中的电视台不能仅仅作为用工单位承担对记者损害的赔偿责任,而且要去伪存真,还其本来面目,承担其作为真正的用人单位对记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沈斌倜律师认为《劳动合同法》第67条是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违反该规定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无效,劳动合同无效的意见,可以参照沈斌倜律师之前的一篇论文《劳动合同法》第66、67条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非管理型性强制性规定的意见。链接地址:http://blog.sina.com.cn/s/blog_51bd78fc0102vt6h.html

2、退一步讲,即便《劳动合同法》第67条是管理性禁止性规定,记者和北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有效,劳动关系成立,而记者和电视台的劳动关系在先,且从来没有被解除过,也一直给电视台提供劳动,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从来没有发生变化,法律虽然不鼓励双重劳动关系,但并无明文法律禁止双重劳动关系,且记者和电视台的劳动关系在先,应当受到保护,电视台应当承担用人单位对记者的义务。

3、即便本案认定记者和电视台的劳动关系不成立,那么电视台作为有过错的用工单位,应当对记者的违法解除诉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是:2007年出台的《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而言,只要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2012年修正后改为:“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原第92条相比,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将原规定的“双方相互连带”,更改为“劳务派遣单位对用工单位的单方连带”。即,当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时,劳务派遣单位需与用工单位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本案中,电视台违反《劳动合同法》第67条实施派遣,给记者导致的损害是:1)工龄计算损失,抹杀了其在电视台在前面的一段工作年限。因为电视台违反劳动合同法第67条让劳务派遣公司的介入,连记者最起码的入职时间至今未查清楚。因为如果仅仅一个电视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规定,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入职时间承担举举证责任,而本案中,电视台通过虚假的逆向派遣和自我派遣后,在劳动诉讼中一直作为用工单位的身份出现,成功逃离用人单位对记者入职时间的举证责任;2)和电视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损失;3)和劳务派遣公司的生效判决无法被执行以及被迫提起强制执行律师费好时间成本的损失。二审判决生效后,记者已经面临这个问题:电视台没有责任,而注册资金10万元的北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称没有钱支付,且即将注销,记者提起了强制执行后,执行庭却以记者无法提供北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财产线索而陷入无法执行的状态;4)记者无法补缴之前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5)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仲裁委认定的劳动关系和北京市西城区法院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认定劳动关系是三个不同的版本,说明记者提起认定和电视台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赔偿不是个人认识错误问题,而是电视台违反《劳动合同法》第67条引起的。导致记者诉讼费用和时间成本的浪费,这都是给记者造成的损失。

因此,即便《劳动合同法》第67条是管理性禁止性规定,即便依据经2012年修正后改为:“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即便电视台在作为用工单位出现时,因其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第67条的违法行为,且该违法行为给记者造成了损害,电视台也应当对记者诉求和北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观点抛砖引玉。

06
2010-02
劳务派遣-员工篇

法律风险提示:

劳务派遣在我国又称为“劳动派遣”,是指派遣机构(劳务公司)与派遣劳工建立劳动关系,而后将劳动者派遣到要派机构(实际用工单位),在实际用工单位的指挥监督下给付劳务的一种用工形式。劳动派遣的最显著特征就是劳动力的雇用和使用的分离。劳务派遣作为一种灵活的用工方式,有其独特的功能和作用,它可以解决我国的就业难题,同时也为发展和谐社会起到促进作用。然而,我国目前立法尚不完善,对劳务派遣公司的设立条件、退回机制、责任承担等无明确规定,导致实务中,用工单位随意退回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随意召回劳动者或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的现象时有发生(关于劳务派遣员工被用人单位退回至用人单位劳动争议问题,笔者有一篇专题博文“劳务派遣员工退回机制探析”,博文地址:http://blog.sina.com.cn/s/blog_51bd78fc0100g6en.html抛砖印玉,感兴趣的朋友可以共同探讨学习)。因此,作为劳务派遣员工,应注意防范此种风险。

风险级别:☆☆☆☆☆

 

风险规避措施:

办理项目

重点注意事项

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劳动法律关系,应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应注意劳动合同除了载明必备条款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签订劳动合同后,劳动者可享受工资待遇(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按月发放工资)、社会保险待遇以及解除劳动合同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等。
要求劳务派遣单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作为证据保留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是有限制的,只有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用工单位退回劳动者的,劳务派遣单位才可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劳动者可以要求劳务派遣单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过比对法律法规和咨询专业人士,若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歧视证据收集《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了用工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如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培训等。被派遣劳动者享有同工同酬权,若遇到身份歧视,同工不同酬现象,劳动者应注意证据的收集,以便将来维护自身利益。
要求用工单位出具退回的原因及条件作为证据保留用工单位在退回劳动者时,不应当是仅和用人单位协商决定的。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因此,用工单位在退回劳动者时,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劳动者应当签收后比对法律法规和咨询专业人士以确认公司退回劳动者的理由是否成立,如果不成立,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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