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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

21
2017-05
《工伤保险条例》(2017年适用)最新

(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四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五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三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八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六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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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9
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

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 颁布时间:2012.01.06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区县财政局,市属各委、办、局,各用人单位:
为规范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确保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市人民政府〔2011〕第242号令)等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对我市有关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具体标准及工伤保险待遇等相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项目和具体标准支出,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支出标准。
二、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具体项目包括:
(一)工伤医疗费用:
1.工伤医疗费;
2.住院伙食补助费;
3.跨统筹地区就医的食宿、交通费;
(二)因工伤残费用:
1.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3.生活护理费;
4.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三)因工死亡费用:
1.丧葬补助金;
2.供养亲属抚恤金;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四)劳动能力鉴定费;
(五)工伤康复费用;
(六)配置辅助器具费用;
(七)工伤预防费;
(八)工伤保险储备金;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三、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
四、经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治疗工伤的工伤职工,所需交通费实行凭据报销。工伤职工应选择普通公共交通工具(如道路客运班车,火车硬座、硬卧和软卧、轮船三等舱位等)出行。因伤情特殊需要选择非普通交通方式的,需报经所在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
所需食宿费实行定额包干与在规定限额标准内凭据报销相结合的方式。其中:“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为每人每天150元,按经办机构核定的天数在规定限额标准内的凭据报销,实际住宿费超过规定限额标准的,按“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报销。“伙食费”实行定额包干,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
五、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其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18个月,六级1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9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3个月。
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述标准执行。
六、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结余的10%提取储备金,其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30%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储备金存入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重大、特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单独列支。储备金不足以支付时,先动用历年结余解决,当历年结余不足以支付时,由市财政垫付。
重大、特大事故是指用人单位发生一次死亡三人及以上或者重伤八人及以上的事故。
七、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不得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间的生活护理费用;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八、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本通知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九、由于国家出台新的项目标准或者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对本通知规定的工伤保险基金项目支出标准进行调整的,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具体调整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执行。
十、本通知自《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市政府第242号令)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财政局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26
2012-08
沈斌倜律师观点入选华商报2012年8月11日文章-办公室装修污染问题

沈斌倜律师观点入选华商报2012年08月11日文章

办公室装修污染严重 员工带面具上班

   

办公室装修污染致员工生病算工伤

  面对办公环境甲醛超标,很多员工不知道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北京的沈斌倜律师认为,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保障员工人身健康的办公环境。办公室装修后,因为空气污染造成员工身体伤害的,用人单位首先应当对办公室进行检测,然后再进行相应的处理。除此以外应当对员工的身体健康造成的医疗费进行赔偿。此外,《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患职业病的可以申报工伤,对于办公室装修造成的疾病可以看一下是否属于职业病范畴,比如甲醛中毒就属于职业病范畴,如果诊断为甲醛中毒,可以申报工伤。

  办公室装修污染孕妇咋维权

  沈斌倜律师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单位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如果办公室装修后甲醛超标,孕妇可以要求企业为其更换工作环境。如果单位不予考虑或辞退员工,员工可以向劳动部门投诉,或申请劳动仲裁以维权。

图像
一员工戴着防护面具上班,只为防刺鼻的味道

一员工戴着防护面具上班,只为防刺鼻的味道 本报记者李赢摄 2012年08月11日

   工休期间,公司员工宁可在外顶着日晒,也不在屋内享受空调的冷气。

  新办公楼内的异味,让位于西沣路附近的“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研发中心二区”的部分员工,佩戴“呼吸防护面具”上班。

  员工微博

  戴“防护面具”抗异味

  7月30日起,网上不断有自称是“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研究所员工”发布微博,称新办公楼内有异味,员工为了健康,购买“呼吸防护面具”继续上班。

  网友“小关他老婆”:

  7月31日上午11时46分,“请看看这是西安新基地的甲醛测试结果,超过了国家最低要求!我怀着微弱的希望,希望公司关心员工……”

  8月2日上午11时27分,“多买吊兰,芦荟,碳包,防毒面具,多出去走走……”

  8月3日晚7时21分,“这周我准备买防毒面具,已有同事发烧……”网友“海是一滴水”说:

  7月31日晚10时35分,“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研究所新址装修味道极大,员工明显感到不适。利用甲醛测试。发现0.4严重超标,测试房间还未密闭两小时。呼吁善待员工健康!”

  “正版小黑妮儿”:

  8月3日中午12时59分,“我同事已经淋巴发炎发烧了,医生诊断病因是吸入甲醛。”

  8月7日中午12时43分,“戴了口罩,喝了两瓶水,可还是觉得嗓子好干”……

  抵抗异味

  员工团购“防护面具”

  有员工说,“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是家大企业,能进入该企业,员工都很珍惜机会,他们都在坚持工作。

  昨日中午,记者来到了位于西沣路附近的“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研发中心二区”厂址,这里仍有一些楼在装修。在“中兴通讯”工作人员陪同下,记者进入该公司办公区。

  办公楼内,在窗口放置了6个抽风机,一些玻璃及挡板正在拆除,办公区内,每张办公桌上至少有两盆绿色植物。

  昨日,该企业已经给员工放假,根据室内环境情况,预计恢复上班为8月14日。但在公司内,仍有个别员工在工作。在办公区内,记者见到了一名佩戴“防护面具”的员工,他说,“防护面具”每套160元,用于防甲醛,他所在项目组团购了四五十个。

  “戴这个管用吗?”记者问。

  “管用,至少心理上管用……”这名男员工说,摘掉后,味道就比较大了,戴上会好得多。

  记者看到该员工佩戴面具的包装袋上写着“半面型呼吸防护面具”。

  复检情况

  五个房间甲醛超标

  中兴通讯西安研发中心行政总监寿斌说,办公区3月至5月装修,5月装修基本结束。装修后第一次检测是在6月25日,检测结果合格,7月25日,公司开始搬迁。急于搬到西安二区的原因是,老办公楼仅能容下5000余人,实际有8000余人在里面办公,早搬到新办公楼,主要是想让员工有更好的办公环境。

  寿斌表示,网上确实是员工发布的内容,佩戴的“防护面罩”是员工自己购买或科室内团购的。

  寿斌认为,每个人的生理反应不一样,搬迁后,确实有个别员工出现不同程度的不适反应,公司进行了一系列措施。

  昨日,本报记者获得一份8月10日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部西安平台发出的“西安二区空气环境质量情况说明”。

  该“说明”指出,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2012年6月27日出具的《空气污染治理检测报告》,二区第一批次搬迁所属楼宇均达标。在搬迁过程中员工出现不适感,8月2日决定第二次复检,西安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于8月4日、5日进行现场抽样……抽检结果有超标项。

  “多种因素叠加,造成甲醛等有害物超标现象,检测的12个楼层中,甲醛有五个房间超标,最大超出范围30%,TVOC(影响室内空气品质中三种污染中影响较为严重的一种)含量有10间超标,最大超出范围为64.4%。”

  公司措施

  室内通风处理,给员工调休

  该公司“情况说明”中还明确了后续整改措施,包括:购置了大功率风扇,24小时开启新风系统,空调系统,加大室内空气循环(持续实施);基建实施各楼层窗户间隔拆除工作;适当调整员工近期休假或调休;持续进行空气检测,检查整改举措效果(计划周二进行第三次复检,邀请员工代表参加);及时向全体员工反馈整改举措和实施效果……

  本报记者贾晨

  知道一下

  植物除甲醛 作用很有限

  家中装修后如何降低室内甲醛含量,业内人士透露,如果吸入过多,可立即前往户外新鲜空气处,保持呼吸道通畅。如呼吸困难,可以输氧。通常人们会选择炭吸附、通风和植物降低有害气体,但绿色植物处理量太小,甲醛是缓慢挥发的,绿色植物只能处理挥发出来的在空气中与绿色植物接触的一小部分,作用有限。

  两名业内人士均表示,可采用咨询专业公司对室内环境进行治理,但价格较高。

  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呼吸科医生介绍,“呼吸防护面具”是对身体无害,还能清除有害气体的装置,但如果甲醛等有害气体浓度高,根据人的体质不同,皮肤也可能吸收,重点是控制空气有害气体浓度,防止引发呼吸道、皮肤等不适反应。

  “夏季是家装污染高发期,原因是因为装修材料中的一些有毒有害气体,在夏季气温高、湿度大的情况下,其释放量会增加。”业内人士介绍。

  新闻延伸

  办公室装修污染致员工生病算工伤

  面对办公环境甲醛超标,很多员工不知道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北京的沈斌倜律师认为,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保障员工人身健康的办公环境。办公室装修后,因为空气污染造成员工身体伤害的,用人单位首先应当对办公室进行检测,然后再进行相应的处理。除此以外应当对员工的身体健康造成的医疗费进行赔偿。此外,《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患职业病的可以申报工伤,对于办公室装修造成的疾病可以看一下是否属于职业病范畴,比如甲醛中毒就属于职业病范畴,如果诊断为甲醛中毒,可以申报工伤。

  办公室装修污染孕妇咋维权

  沈斌倜律师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单位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如果办公室装修后甲醛超标,孕妇可以要求企业为其更换工作环境。如果单位不予考虑或辞退员工,员工可以向劳动部门投诉,或申请劳动仲裁以维权。

04
2012-01
下班途中车祸引发的工伤认定争议

【下班途中车祸引发的工伤认定争议】某职工下班途中发生车祸,驾驶员为了逃避责任,将该职工杀害,请问该职工能认定工伤吗?

沈斌倜律师语:鉴于该问题在实践中存在的争议,下文仅作为学术探讨,抛砖引玉,欢迎大家探讨。

一、工伤保险责任与第三人侵权民事责任的竞合时应采取兼得模式

这个案件涉及到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责任的竞合问题。关于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协调适用问题,目前世界共有有四种模式解决:选择模式、兼得模式、补充模式、混合模式。以上四种救济模式中,选择模式已被历史淘汰,其余三种模式在世界各国均有适用。从我国的现存法律法规来看,我国采取的是何种模式无法确定,既有兼得模式,又有补充模式。

在我国,处理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竞合问题的立法主要有:《职业病防治法》第 52条,《安全生产法》第 4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l1条、l2条。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现有的立法来看,用人单位同时也是侵权主体的,则只能取得工伤保险赔偿,如果侵权人是第三人的,我国采取的是兼得模式。虽然目前各地实务做法不一,法院态度也不统一,我们办案过程中也遇到过法院不同时受理工伤保险和民事侵权的请求,但是通过我们的一些诉讼技巧还是有兼得的成功案例。鉴于生命和健康的无价性,我们认为第三人侵权的工伤造成劳动者残疾或死亡的,可以兼得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侵权赔偿。

二、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的利与弊

事实上,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各有利弊,首先,工伤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障责任,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而侵权行为责任是一种个人责任,目的在于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但工伤保险责任未必能完全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其次,工伤保险一般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而侵权行为责任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受害人可以向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自己的经济损失。再次,工伤保险责任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认定工伤后,对受害职工所负的提供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由于是专业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承担,其快捷迅速、程序简单、成本低廉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取补偿。而侵权行为责任,虽然赔偿范围更广泛一些,但其程序复杂,成本比工伤保险责任高得多,风险也相对比较大。总之,在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时,工伤保险与侵权行为责任各有利弊,无法互相取代,只有将两者结合才能最佳地维护受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将工伤事故认定为具有工伤保险与侵权行为双重性质。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死亡赔偿金

实践中还有一点不得不提的就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要求死亡赔偿金都不能得到法院支持。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出“死亡赔偿金”的诉求,应如何适用法律。关于这一问题,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前,人民法院通常参照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基本上都判赔了死亡补偿费。司法实践中对一问题亦无争议。但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施后,司法界对这一问题便产生了争议和分歧。相当一部分审判人员将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理解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以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因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为由,不再判赔死亡补偿费。截止目前,审判实践中还仍存在较大的分歧,各地法院的做法仍不一致。以致一些受害人的亲属得到的赔偿远远少于他们实际的财产损失,有的在经济上出现严重困难,甚至有的个别当事人在巨大精神痛苦和经济窘迫的双重压力下,不堪重负,走向了上访之路或采取其他过激行为。如果类似于本案这样的情况,如果工伤保险不能得到赔偿,恐怕受害人很难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得到合理的赔偿金。

四、该案的实务处理建议

为了使劳动者的利益补偿最大化,特别是对生命权的尊重,对于第三人侵权造成的该案应当可以被认定为工伤。只要满足一定条件和申报材料齐全,则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对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的情形只有一种:(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八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交材料,并按照下列规定附具相关证明:(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附具司法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也就是说这种情况首先是一个交通事故,如果有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则可以去申报工伤。但是本案中肇事司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杀人罪,属于刑事案件,如果报案,超出了交通事故范围,交管部门也没法出具事故报告,而只能通过司法机关的相关法律文书,比如法院等的判决书等认定肇事者的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则也可以去申报工伤

综上所述,我们建议对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而引起的工伤事故,在立法上应采取双重救济模式(兼得模式),即在受害职工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者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处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后,受害职工依然有权向对工伤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第三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做到在立法上更充分保障受害职工的合法权益,避免理论上的纷争和实践中的不统一。但最后不得不提到的是:从现有的法律上来说,找不到明确对该案例认作工亡的支持,法律上还有好多这样的空白地方,期待进一步的完善。

22
2011-08
上班途中工伤认定问题

【咨询问题】沈律师,您好,想向你咨询关于工伤的问题:我老婆在本月8日上班途中发生意外身亡(因撞上违建的电线杆),这能认定为工伤吗?如能,赔偿如何计算?麻烦您了,谢谢!

北京沈斌倜劳动法律师答复:

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对上班途中的工伤认定有了修改,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下班途中”,包括正常上下班、加班加点(包括自愿加班)或者处理用人单位临时安排的工作任务的途中。“主要责任”,应以道路交通等有关部门认定的结论为准。比如无证驾驶、驾驶无证车辆、酒后驾驶、闯红灯、逆行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造成自己伤害的,均属于本人主要责任,均不得认定为工伤。事故发生的地点可以是城市街道、铁路、或是水上。

从新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可以看出,上下班途中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况包括以下:

一是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自身伤害的。

二是没有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而被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撞伤的。这种情况也应认定为工伤。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非机动车包括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因此驾驶这些车辆或被这些车辆撞伤的都可以算工伤;

争议:

下班回家途中遭遇抢劫发生人身伤害等情况算不算工伤,对于上下班途中的其它意外受伤是否属于工伤,新《工伤保险条例》没有给出界定。这些问题还有待进一步细化。但某些地方性的判例将上下班途中的意外伤害也视为工伤,比如上海劳动部门对工伤的事例范围再次扩大,公司员工在上下班途中意外受伤也属于工伤,有权向厂方申请工伤赔偿。2011年8月3日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以执行和解方式执结一起员工上班途中意外受伤,公司按工伤事故赔偿的案例。北京目前没有相关的判例出现,但是今年北京将进一步健全工伤保险制度,按照新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北京市正在研究制定贯彻新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办法。

北京沈斌倜劳动法律师提醒

上下班途中一旦出现交通事故,一定要及时报警不要自行私了。因为工伤认定首先需要划定是否是工作时间内发生的事故,其次还要认定是谁的责任,这些都必须通过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报告认定。一旦“私了”,时间、事故责任、地点均无法明确,也就无法进行工伤认定。其次,如果要进行工伤认定,还需要劳动合同、医院诊断书等证明。如果没有劳动合同,但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也可以认定为工伤。

关于工伤死亡赔偿标准,请参照沈斌倜律师之前的博文“工伤死亡赔偿2011标准”。博文地址http://blog.sina.com.cn/s/blog_51bd78fc0100pp3l.html

05
2011-01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最新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9号)

新修订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同时废止。

部 长:尹蔚民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授权,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
  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
  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前款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
 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
 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同时废止。

09
2010-12
《工伤保险条例》新修改:扩大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范围

【博文导读】国务院办公厅昨日发布了关于国务院常务会议的消息,此次会议决定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之前提议取消上下班途中事故伤害认定工伤的建议未获国务院认可,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列反而还扩大了工伤认定的范围:

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伤害算工伤、且扩大了事故范围

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除继续维持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伤害算工伤的现行规定,并且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也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次修改实际上扩大了劳动者上下班途中事故认定工伤的范围。

增加了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由基金支付

国务院本次修改增加了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将工伤预防费用增列为基金支出项目,将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改由基金支付。

全国统一标准,工伤死亡实现“同命同价”

因工死亡一次性补助金大幅度提高,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不分地区。国务院此次修改后,工亡一次性补助金将消除地区差距,实现全国“同命同价”。

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全国2009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75元,按照20倍计算,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后工伤死亡一次性补助金达34万多元。

事实清楚,工伤认定应在15天内作出

本次修改简化了工伤纠纷的处理程序。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认定决定。

07
2010-05
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操作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操作办法

京社保发[2004]32号  颁布时间:2004.08.12

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及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办发[2004]101号)文件的精神,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操作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操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一: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操作暂行办法
    附件二: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操作办法
                        二ΟΟ四年八月十二日

附件一:
                  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操作暂行办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及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办发[2004]101号),为妥善解决外地农民工在本市务工期间工伤保险问题,特制定本操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外省市注册的在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外地农民工。
    第二条    外省市注册的在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在我市参保,需以成建制为单位的形式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及在注册地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据的证明和花名册等相关材料到生产经营地所属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如该企业的城镇职工(或部分农民工)已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企业中的农民工应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核定缴费基数
    1、用人单位的外地农民工,需按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在京务工时间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务工时间计算月平均工资,新招用的外地农民工以第一个月本人工资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如果缴费工资基数低于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高于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2、参保单位中已按本市最低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外地农民工,此次不进行缴费基数的调整,待新一年度的缴费基数核定时再作调整。
    第四条    参保单位的外地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时,符合《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须按照北京市《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支付操作暂行办法〉的通知》(京社保发[2003]66号)到所属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职工登记、支付的相关手续。
    第五条    一至四级的外地农民工或因工死亡的外地农民工的供养亲属,在核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时,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农民工或供养亲属提出自愿领取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书面申请书,参保单位携带其申请书到所属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打印出《北京市外地农民工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协议书》(一式三份, 农民工或供养亲属一份、参保单位一份、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份)、《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或《北京市因工死亡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并经参保单位经办人签字后,交给参保单位。参保单位携带《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或《北京市因工死亡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和《北京市外地农民工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协议书》与农民工或供养亲属签订协议后,将《工伤证》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一并报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无误后,在《北京市外地农民工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协议书》、《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或《北京市因工死亡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上签字盖章并收回《工伤证》,并做待遇核准确认后支付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六条    参保单位将已核定的外地农民工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金额填写《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参保单位补支个人明细表》和《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参保单位补支表》,于每月25日报送到所属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岗,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人员与系统生成的《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参保单位补支表》核对无误后转财务岗。于每月5日前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人员将生成的《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参保单位补支汇总表》经审核后,同软盘一并报送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工伤科。
    第七条     外地注册的参保单位在本市办理终止工伤保险缴费手续时,根据《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中第八条规定,须将一次性住院伙食补助费支付给一至四级的外地农民工后,向参保地区县、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社会化管理移交手续,社会保障事务所依据用人单位提交的工伤职工签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支付证明等材料,到所属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人员增加手续。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保的外地农民工在参保前已发生工伤的,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参保前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参保单位支付。
    本办法实施后参保的外地农民工在参保前已发生工伤并已由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含未超过一年申请时效于参保后认定为工伤)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后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所属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其中经本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外地农民工),其伤残津贴、护理费从参保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次月由所属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
    第九条    外地农民工工伤保险操作暂行办法未尽事项,按照北京市《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支付操作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实施。

                        北京市外地农民工一次性领取
                            工伤保险待遇协议书
                            京   社协字     号
                            (              )
甲方(外地农民工或供养亲属姓名):
乙方(参保单位名称): 
丙方(社保经办机构名称):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北京市《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及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办发[2004]101号),为妥善解决外地农民工在本市务工期间工伤保险问题,特签订本协议:
    第一条:甲方必须是因公致残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外地农民工或因工死亡的外地农民工的供养亲属。如果因工死亡的外地农民工的供养亲属有多名的,共同签订本协议。
    第二条:甲方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放弃按月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乙方应协助甲方办理申领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手续。
    第四条:丙方确认甲方符合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条件后,依据相关政策文件,核准甲方的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为:      
    拾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分,并支付给甲方,由乙方代为甲方领取并如数转交甲方。
    第五条:本协议签订后,丙方收回甲方的《工伤证》,丙方支付甲方一次性工伤保险的待遇后,不再支付其它工伤保险待遇,甲方与乙方和丙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六条: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乙方、丙方三方各执一份。
    第七条:本协议附件:《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或《北京市因工死亡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

    丙方(盖章)            乙方(盖章):           甲方或委托代理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北京市因工死亡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略)
    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略)
    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参保单位补支个人明细表(略)
    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参保单位补支表(略)
    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参保单位补支汇总表(略)
    
                      工伤保险在数据转换期间的操作方案
    一、新增参保单位
    1、外省市在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埠企业”)在数据转换期间以单位形式参加工伤保险的,其操作仍在旧系统中办理新参保手续,并以手工操作方式生成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月报表,按月收缴工伤保险费。在数据转换结束后,工伤保险参保单位信息进行第二次转换时,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提供第二次需转换新参保单位信息的清单,由软件公司负责将新参保单位的信息及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月报转入新系统中。
    2、对于新增的外地农民工人员信息,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利用个人信息采集软件,将外地农民工人员信息录入到采集软件中,并在进行新旧系统数据转换期间完成外地农民工信息数据采集工作。待数据转换后,及时将采集到的外地农民工信息数据导入新系统。
    二、已参保单位新增人员
    1、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参保单位在数据转换期间办理外地农民工新增加手续时,其操作同原缴费职工新增加方法一样,并调整相应的收缴月报栏目。在数据转换结束后,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提供此类参保单位的清单,由软件公司负责将其单位的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月报信息转入新系统中。
    2、对于新增的外地农民工人员信息,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利用个人信息采集软件,将外地农民工人员信息录入到采集软件中,并在进行新旧系统数据转换期间完成外地农民工信息数据采集工作。待数据转换后,及时将采集到的外地农民工信息数据导入新系统。

附件二:
                      关于外地农民工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操作办法
    根据《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将办理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操作办法通知如下:
    一、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与其他参保人员的参保手续相同,参保单位通过《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企业信息管理子系统》(以下简称采集软件)对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基本信息进行采集,经本人确认后,将《参加社会保险人员情况登记表》和电子信息报所在区县社保中心。
    二、根据《暂行办法》规定,外地农民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有两个标准,凡按老标准缴费的,参保人员类别应选择“外埠农村劳动力”,凡按新标准缴费的,参保人员类别应选择“外地农民工”。
    三、目前采集软件中的参保人员类别,只提供了“外埠农村劳动力”一种人员类别。为此,市社保中心将下发采集软件补丁软件,区县社保中心应通过多种形式将补丁软件发给参保单位,在采集软件补丁更新后,参保人员类别中将增加“外地农民工”,参保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
    四、区县社保中心对参保单位上报的材料审核无误后,按规定要求将信息导入医保信息系统,并进行相关的业务处理。
    五、凡雇佣外地农民工的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应以单位形式参保。
    六、对《暂行办法》实施前已参保的外地农民工,参保单位要求执行新缴费标准的,可根据参保单位中外地农民工人数的多少选择下列方法中的任意一种:
    1、参保单位中外地农民工人数较少的,应填报《参保人员信息变更表》(表六),在表内将参保人员类别“外埠农村劳动力”变更为“外地农民工”,区县社保中心在收到此表后进行审核确认,并办理人员信息变更业务。
    2、参保单位中外地农民工人数较多,且要求所有的外地农民工均变更为新标准缴费的,参保单位应提供相应的文字说明报区县社保中心审核后,区县社保中心将该参保单位的社保登记证编码和单位名称报市社保中心,由市社保中心统一处理。
    七、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在办理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手续时,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据此,区县社保中心在医保信息系统中核准“工商注册地址”信息。
    八、除上述规定外,现行经办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他业务的处理方法与使用的表格,同样适用于外地农民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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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3
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

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
(2010)行他字第10号


山东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此复


2010年3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

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
[2007]行他字第6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渝高法行示字第14号《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61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2007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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