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该劳动争议案例是北京沈斌倜劳动法律师2010年代理劳动争议案件中较为典型的一件,申请人(一审原告)在仲裁阶段败诉,诉讼阶段委托律师并重新整理思路后获得全面胜诉。沈斌倜律师曾将该劳动争议案件作为典型劳动争议诉讼案例在点睛律师学院劳动法课堂上讲授。该案在诉讼阶段能够胜诉并在二审法庭巨大压力下被维持一审原判的一个重要的原因:我们坚持认为并使法庭也认为该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劳动报酬约定不明确,因此不适用于《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的工资推定原则。将案件一审代理意见与大家分享,以供交流。
代理词
------××诉北京&&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诉北京&&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代理人。本律师综合案件情况,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原告的月薪是10000元还是3000元?
1)被告主张原告的月薪是3000元(说明:该主张在仲裁阶段得到了仲裁委的支持),但是仅提供一个缴纳社保的说明来推算原告的月薪,而实际情况是劳动者的社会保险缴纳基数与劳动者真实工资并非必然联系:在目前的大环境下,不规范用工的用人单位不按照劳动者的实际工资来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仍然较为普遍。本案中,如果因为被告不及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自己的真实工资,而被告却还能以一个本来就侵害了原告合法利益的社保缴纳基数作为反推原告工资标准作为定案证据,并且还能够得到仲裁及法院的认定,只会鼓励一些不规范用工单位更加想方设法地去规避签订劳动合同、不足额缴纳社保,以在劳动争议中谋取更大的非法利益,这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原意相违背。
因此,该说明不能够作为认定原告真实工资水平的证据。
2)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员工守则》中,目录第六项显示其公司有“薪资制度”,但是被告却仅提供了该《员工守则》目录及其前两页内容,将与案件有重大关系的薪资制度等隐瞒起来。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隐瞒了与查明原告工资相关的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如果被告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本案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的工资推定原则。“第十一条,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工资报酬在入职时有明确的口头约定没有异议,异议的只是各自主张的数额不同而已。因此,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11条规定的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情况。不适用劳动合同法该条关于工资推定的原则。
4)原告2002年取得##影视艺术学校影视表演专业大专学历,有证据证明在入职被告之前,已经在该行业有7年的工作经验,在影视行业拥有多个大型项目的从业经历。在入职被告期间,担任被告总监以上级别的工作人员(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将员工分为两种:通员工,总监、副总监级别以上员工),从常理性判断,原告的月薪不可能只是3000元。
2、被告以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因为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该解除理由不成立。理由是:
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而本案中被告根本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根本不成立,试用期不成立,谈何依据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而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2)退一步讲,如果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的试用期合法有效,则被告仍不可能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在入职是,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的试用期为一个月,对此,有被告在仲裁期间提交的证据《员工转正申报表》这份证据为证,该证据显示,原告的试用期为一个月,期间为 2009年 11月2日至2009年12月1日。试问,在12月9日,原告的试用期已经经过九天以后,被告何以还能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真相是是:2009年12月9日当天,被告给原告三个方案选择:1、降职减薪,2、重新约定试用期,3、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选择了接受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拒不支付,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3、本案中原告是否在一审阶段有权追加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1月份工资10000元的25%经济补偿金2500元,以及追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2500元的新诉讼请求?
原告认为,鉴于原告所提出的25%和50%的请求与原请求的不可分割性,原告有权在法院阶段追加新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是《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
4、本案中原告是否有权提请法院变更计算错误的劳动报酬?
原告认为,原告有权提请法院依法变更计算错误的劳动报酬。法律依据是《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4、关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由谁负举证责任?
原告认为,关于原被告在2010年1月10号解除劳动合同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2009年1月9日作出双方劳动关系自2010年1月10日解除的声明和决定,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还原真相,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
代理人:沈斌倜 曾素贞
2010年6月9日
[前言],沈斌倜律师转载新华网重庆2011年5月1日关于重庆法院发布劳动着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供广大劳动法关注者交流学习。沈斌倜律师2011年5月11日于北京
新华网重庆2011年 5月1日电(记者朱薇)在国际劳动节之际,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劳动者权益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该法院一年来审结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胜诉率近95%,判决用人单位支付或赔偿劳动者金钱义务超过1000万元。
合同期满未续签,每月工资双倍付
【基本案情】陈杰2004年6月应聘到重庆峰业公司工作,劳动合同期满后,峰业公司继续留用陈杰,但未与陈杰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陈杰诉至法院,要求峰业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期间的双倍工资。法院判决峰业公司支付陈杰7个月双倍工资差额22973元。
【法官点评】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用人单位继续留用劳动者的,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集体合同提倡签,个人合同务必签
【基本案情】2006年10月20日,锦程公司与公司工会代表签订为期三年的集体合同。2008年9月16日,刘凤到锦程公司从事包装工作,锦程公司未向刘凤出示该集体合同,也未与刘凤签订个人劳动合同。2010年3月10日,刘凤向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裁决锦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3871元。经过仲裁和诉讼,法院终审判决支持了刘凤的该项请求。
【法官点评】工会与用人单位已经签订的集体合同,在招聘新员工时应当向劳动者出示。个人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依据,集体合同是全体职工与用人单位协商的最低保障标准。用工单位不能以集体合同取代个人合同的签订。
社保义务不能约定免除,经济补偿可以自愿放弃
【基本案情】2010年2月1日,张强与金华煤矿签订5年的劳动合同,同时张强书面承诺:“因本人原因,在合同期内不愿用人单位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要求用人单位在发工资时发给我,并保证自行依法缴纳”。除工伤保险外,金华煤矿未给张强办理其余社会保险。工作5个月后,张强申请辞职被拒绝后,张强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判令金华煤矿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认为,张强与金华煤矿约定将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金以工资形式发给劳动者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张强有权据此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应补偿金。
【法官点评】一些用人单位企图通过让劳动者承诺不愿办理社会保险、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等方式来规避法律,这种以约定或者承诺来排除用人单位法定强制性义务的行为无效。
违法约定试用期,单位支付赔偿金
【基本案情】冯晓平与千行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半,其中试用期为一年,月工资1500元,试用期工资600元。合同履行期间,千行公司仅发放工资2000元。工作一年零三个月后,冯晓平提起仲裁和诉讼,法院终审认为,千行公司无故拖欠工资、违法约定试用期,判决千行公司支付冯晓平工资15400元及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15000元。
【法官点评】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违法约定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竞业限制要合法,超出范围应无效
【基本案情】王宏进入光洁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王宏与光洁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三个月内,不得到与光洁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家政公司、物管公司等工作。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光洁公司以王宏离职后仍继续从事保洁工作为由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王宏支付违约金4000元。经过仲裁和诉讼,法院终审认为,适用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王宏从事保洁员工作,不应纳入竞业限制主体范围,光洁公司与王宏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
【法官点评】用人单位不得任意限制劳动者的择业权,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应当合理、合法,违反法律规定扩大人员适用范围、延长限制期限、设定补偿金支付条件等行为无效。
公司不允休年假,工资报酬三倍付
【基本案情】王丽容到某环卫服务公司从事道路清扫保洁工作,签订合同期限为两年零两个月。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公司未安排王丽容休年假,亦未支付相应报酬。王丽容遂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该环卫服务公司支付王丽蓉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677.54元。
【法官点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派遣用工致损害,两家责任连带担
【基本案情】2009年11月8日,大正劳务有限公司与飞宏公司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协议》。2010年3月3日,黄明被大正公司派到飞宏公司上班,工种为冲压工,随后在工作中受伤,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鉴定为7级伤残。因大正公司未给黄明办理工伤保险,黄明诉至法院,要求大正公司与飞宏公司连带支付工伤待遇费用。法院审理认为,黄明与大正公司、飞宏公司三方之间事实劳务派遣关系成立,判决两家公司连带支付黄明工伤保险待遇68830.60元。
【法官点评】在派遣用工关系中,派遣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派遣单位与实际用工单位之间就派遣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分配不得对抗劳动者。派遣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开除员工不合法,补偿金双倍赔
【基本案情】2009年4月,山顶机电公司以员工王中华不满工作安排,给其他员工造成不良影响为由,将王中华辞退。王中华遂起诉要求山顶机电公司支付解除合同二倍赔偿金。法院审理认为,山顶机电公司未对辞退王中华所依据的事实及正当性进行举证证明,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决山顶机电公司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支付王中华赔偿金6800元。
【法官点评】根据《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要双倍赔偿。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作出开除决定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对违反制度的严重性、规章制度制定程序的合法性以及是否公示、告知等进行举证。
矿工离职未体检,原有煤矿要担责
【基本案情】李发荣在永隆煤矿工作至2002年10月退休。退休时,永隆煤矿未安排李发荣体检。2009年3月19日,李发荣被诊断为一期尘肺,后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伤残四级。李发荣遂诉至法院,要求永隆煤矿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审理认为,永隆煤矿未按照法律规定在李发荣离职前为其安排健康体检,不能证明李发荣的尘肺病为离职后所患,判决永隆煤矿承担相应的工伤赔付责任。
【法官点评】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的职业健康检查,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未履行法定义务的用工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失业保险未缴纳,造成损失应赔偿
【基本案情】李蓉在华光药厂从事包装工作2年多时间里,药厂未给李蓉缴纳失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后,李蓉一直失业,李蓉所在社区居委会出具了相关证明。经过仲裁及诉讼,法院终审判决华光药厂支付李蓉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法官点评】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是法定义务,未缴纳失业保险,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案情简介】 2004年2月17日,张某与北京§§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同日被派遣至美国※※中国公司驻北京办事处。2009年2月15日,北京§§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某再续签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二条的第三款约定:“乙方(劳动者)同意,用工单位或甲方(用人单位)根据其工作表现和能力或经营需要而对其工作内容、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进行调整。” 2009年7月8日,用工单位以张某的工作岗位不复存在为由将张某退回至用人单位,张某认为用工单位单方退工违法,拒绝用人单位的待岗决定,争议由此发生,张某将用工单位和用人单位告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确认我2009年劳动合同第二条的第三款的自由退工条款无效;2、裁决用人单位立即无条件返还用工单位因为退工支付给申请人的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3、请求确认用工单位做出的退工决定违法,支付违法退工双倍经济补偿金差额部分(以每月22112.15元计)。4、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以每月22112.15元计)。5、补发2009年9月9日至2010年1月19日的待遇及25%经济补偿金(以每月22112.15元计)。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沈斌倜律师作为张某的代理律师,出席庭审。目前该案已以用人单位同意支付17.5万元和解结案,鉴于此案的特殊性,笔者公开此代理意见,抛砖引玉:
代理意见
仲裁员:
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人张晓丽的委托,指派我---沈斌倜律师担任张晓丽诉北京§§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被申请人一)、美国※※中国公司北京办事处(下称被申请人二)劳动争议一案的仲裁代理人。综合案件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表意见:
第一、被申请人一所提供的09年格式劳动合同第二条的第三款“乙方同意,用工单位或甲方根据其工作表现和能力或经营需要而对其工作内容、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及第四款为无效条款,理由如下:
根据《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可依法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况只有三种:“一是和劳动者协商一致;二是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三是因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而在被申请人一与申请人签订的其提供的格式合同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申请人可以无限制的调岗,用工单位无条件退工。
该条款违反了国家的劳动法规定,在不平等的基础上,剥夺了劳动者对劳动合同履行中拒绝接受调岗、变换工作岗位的权利,国家对劳动者的保护就这样被被申请人一这样肆意践踏了。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法定义务,排除劳动者的权利,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该劳动合同条款无效。因此,申请人依法请求仲裁庭依法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
第二、被申请人一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6条补发(赔偿)申请人2009年9月9日至2010年1月19日的待遇及25%经济补偿金(以每月22112.15元计),请求支付医疗报销费3641.15元及25%经济补偿金并补缴期间的社保及住房公积金。
1、09年格式劳动合同第二条的第三款违法条款导致被申请人二非以法定理由将申请人“工作单位转移”--退工,造成申请人2009年9月9日至2010年1月19日应得工资的损失,被申请人二应当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6条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被确认无效而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被申请人一故意隐瞒(至今仍未告知---在劳动者的强烈要求下都不向其出示)与被申请人二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私自克扣被申请人二支付的退工经济补偿金,性质恶劣。被申请人一作为国内一大劳务派遣公司,不可能不知道劳动合同法第第六十条、五十九、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违反协议的责任。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在2010年1月19日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的劳动关系还未解除,申请人要求报销医疗费用,被申请人一竟然置之不理,是对国家法律和申请人权利的肆无忌惮地践踏和藐视。
依据一: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依据二:根据北京市《2009年度基本医疗门急诊费用申报通知》,要求参保单位整理参保职工2009年度符合基本医疗报销范围的全部门急诊医疗收据、处方、明细单据等材料,到保险部门申报。所以被申请人一应该为申请人报销医疗费用。
依据三、被申请人二违法退工,被申请人一接受违法退工,成就被申请人一违法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该观点将在第三、第四中论述)。由此导致申请人的100%报销医疗费用的待遇丧失和工资收入损失,依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三)造成劳动者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申请人一应当赔偿申请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被申请人二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被申请人二将申请人退工,导致申请人的工作单位发生转移,被申请人一依法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两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申请人二将申请人退工,导致申请人的工作单位发生转移---由被申请人二处转移到被申请人一处,应当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被申请人一依法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两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为:
1996年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33号)中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职工调动、转移工作单位,均应通过与原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即解除劳动合同),再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来实现。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向职工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由劳动者提出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申请人二的退工行为,导致申请人的“工作单位发生转移”,依法应通过与“原”用人单位(本案被申请人一)终止劳动关系(即解除劳动合同),再与“新”新用人单位(本案被申请人一)建立劳动关系来实现,并依法获得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虽然“原”用人单位同为“新”用人单位,但不影响申请人“工作单位发生转移”的性质和事实,申请人依法应获得经济补偿金。试想,此时如果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那么会出现这么一个现象:本案中劳动者被“工作单位转移”之前月平均工资为21112.15,如果此时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作单位转移”至劳务派遣公司后待岗工资正常为800元,数月后再计算经济补偿金,基数将由原来的22112.15元直线降到800元。劳务派遣公司大受其益,用工单位大受其益,二者恶意串通肆意退回劳动者可以有恃无恐。这时候,劳动者的利益如何保障?谁来保障?这显然不可能是劳动法的立法本意。
由此,根据《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以及劳动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我们有理由认为,若由用工单位提出并将申请人的“工作单位转移”(退工),劳务派遣单位或者是用工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四、被申请人二将申请人的“工作单位转移”---退工违法,被申请人一接受违法退工,间接承认了自己违法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两被申请人应当对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倍经济补偿。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即:“(1)被派遣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被派遣劳动者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的;(3)被派遣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工单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4)被派遣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工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5)被派遣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6)被派遣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7)被派遣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工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8)被派遣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本案中,申请人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可以被退工的法定情形之一,被申请人二仍违法将申请人退工。而被申请人一任由被申请人二违法退工,成就了被申请人一与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事实(理论依据详见本代理意见第三),依法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被申请人二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本案中被申请人一应支付2010年1月19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以每月22112.15元计)。
被申请人自2009年9月9日至2010年1月19日没有给申请人发放过一分钱的工资。2010年1月19日申请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通知被申请人一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一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要求支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依据是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用人单位特定行为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申请人一、被申请人二无视国家法律、恶意串通、置劳动者的利益而不顾,非法牟取不属于自己的利益,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仲裁庭查明真相,给申请人一个公道的判决。
代理人: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沈斌倜律师
2010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