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黄先生主张,其于1997年入职北京**电力公司工作,担任物业部技术维修工,公司未和他签订劳动合同,未为他交纳社会保险。2012年2月9日其工作期间突发重疾,花费医药费13.2万元,且还需长期服药治疗,但因为公司从未给其缴纳过社会保险,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医疗费无法报销。2012年5月,黄先生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北京**电力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1、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3月10日期间的医疗费损失赔偿13.2万元;2、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从1998年6月至2011年7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36313.66元;3、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6551.7元;4、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400元;5、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0800元;6、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998年至2012年2月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31724.14元及25%的补偿金57931.03元。
北京市**电力公司辩称,其公司将物业外包给山东##建筑公司,黄某某是山东某建筑公司员工,黄某某和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出其公司和山东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委托承包合同和山东某建筑公司职工花名册。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在经过一次开庭审理后,追加山东##建筑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次仲裁。
案情分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是否有权要求单位给予赔偿?
首先,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根据《劳动法》的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第四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其次,劳动者有权利享受医疗待遇。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
再次,用人单位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劳动者要求单位赔偿的地方依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导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未能按照规定划入个人账户,职工和退休人员不能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职工和退休人员由此造成的损失。
案件结果:
基于双方当事人基于和解的良好意愿,通过沈斌倜律师的积极协调以及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辛苦的工作,最终此案以当事人双方和解结案。由山东##建筑有限公司一次性向黄某某支付(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劳动报酬、工资、加班费、津贴、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补偿金、劳动保险补偿费等)共计人民币18万元整,山东##建筑有限公司和黄某某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均已结清,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黄某某放弃以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申诉、信访等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向任何部门、单位追究山东##建筑有限公司劳动、民事、行政等任何责任的权利。同时,黄某某不再以仲裁、起诉、投诉等任何方式向北京**电力公司主张权利。
2013年3月21日,一份法院判决书静静的躺在沈斌倜律师的办公桌上,是(2013)房民再初字第02852号判决。自2005年开始,经过了两次仲裁,8次开庭,北京尘肺病人马纪行经过9年维权,终迎一审重申法院胜诉判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再初字第02852号判令:一、北京市周口店资产经营公司支付马纪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209.12元;二、北京市周口店资产经营公司支付马纪行停工留薪期工资27761.26元;三、北京市周口店资产经营公司支付马纪行鉴定费200元;四、北京市周口店资产经营公司支付马纪行医疗费3873元;五、北京市周口店资产经营公司支付马纪行交通费500元;六、北京市周口店资产经营公司支付马纪行自1996年6月至2011年6月养老保险补偿金16182.46元。以上六项共计101726.08元限判决生效七日内执行。七、自2010年1月1日起北京市周口店资产经营公司以2090.75元为基数(遇调整按调整数额计算)按月支付马纪行伤残津贴。
事件背景:马纪行,一位外地来京务工的煤矿工人,在房山区车厂煤矿持续工作十年间,车厂煤矿未依法为其建立健康档案及健康检查,车厂煤矿关闭时,车厂煤矿及上级主管单位没有依法为其进行职业病排查。在他得知他的工友查出了有尘肺病时,他才意识到自己的健康问题,经过检查,他已经是尘肺病三级。他找到车厂煤矿的两家主管单位,未获得赔偿。从2005年开始,马纪行经过了两次仲裁,6次开庭,长达7年的维权之路,均未维权成功。2011年5月沈斌倜律师为马纪行提供法律援助,代理其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地启动再审程序,2012年5月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重新审理此案,2012年8月,北京一中院裁定撤销原二审及一审判决,发回原一审法院房产法院重新审理。2013年3月7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开庭重审,2013年3月22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房民再初字第02852号判决,马纪行迎来了一审法院胜诉判决。但或许这又仅仅是一个开始。
北京三期尘肺职业病人马纪行工伤维权案大事记:
时间 | 大事记 |
1995.3.5-2005.11 | 在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车厂煤矿工作 |
1995.3.5-2001.6 | 车厂煤矿隶属于北京市周口店资产经营公司(原来北京市周口店农工商总公司,2000年7月5日变更为资产经营公司) |
2001.5 | 北京市周口店资产经营公司把车厂煤矿转让给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车厂农工商公司(隶属于资产经营公司) |
2006.11.27 | 车厂煤矿注销 |
2007.12 | 向房山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农工商公司1995.3.5-2006.11.20存在劳动关系 |
2008.3.5 | 房山仲(2008)215裁决书认定其1995-2005的劳动关系 |
2008.11.18 | 房民初字(2008)第3665号民事判决确定其与车厂煤矿1995-2005存在劳动关系 |
2009.10.20 | 向北京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
2009.12 | 北京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确诊为三期尘肺职业病。单位为资产经营公司; |
2009.12 | 北京房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马纪行做出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为三级。 |
2010 | 向房山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资产经营公司承担其工伤保险赔偿等责任。 |
2010 | 房山区劳动仲裁委(2010)951号裁决书支持其主张 |
2010.7.17 | 房山区人民法院(2010)6324号驳回申请 |
2010.11.15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14954号维持原判 |
2011.5 | 著名劳动法律师沈斌倜为马纪行提供法律援助,代理其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 |
2011.7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 |
2011.10.30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
2011.12.20 | 北京高院民事裁定(2011)03327号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
2012.5.2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重审 |
2012.8.10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2)一中民再审字第4828号将本案发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
2013年3月7日 |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开庭重审 |
2013年3月18日 |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房民再初字第02852号判决,马纪行迎来了一审法院胜诉判决。但或许这仅仅又是一个开始。 |
案件回放:
1、马纪行尘肺病工伤赔偿案北京一中院开庭重审:
链接: http://blog.sina.com.cn/s/blog_51bd78fc0102e2ke.html
2、马纪行尘肺病工伤赔偿劳动争议案被发回房山法院重审: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按属地原则组织。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
第四条 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由企业按照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项费用确定,并可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但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 女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条 女职工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他疾病的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办理。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本人或所在企业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婴儿出生、死亡或流产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支付和管理。
生育保险基金应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银行应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用于本机构经办生育保险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办公费及其他业务经费。管理费标准,各地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员设置情况,由劳动部门提出,经财政部门核定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管理费提取比例最高不得超过生育保险基金的百分之二。
生育保险基金及管理费不征税、费。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年度报告,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市(县)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定期监督生育保险基金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按期缴纳生育保险费。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滞纳金计入营业外支出,纳税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企业虚报、冒领生育津贴或生育医疗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并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企业欠付或拒付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支付;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