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有否诉讼主体资格?可否为劳动争议仲裁的被申请人?耿先生总公司在上海,在北京分公司上班,期间发生劳动争议,耿先生可否以北京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劳动仲载委员会申请仲裁?

近日,耿先生正面临这样的问题,在向我咨询之前,耿先生说北京某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人告诉他说分公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作为劳动仲裁的被申请人。沈律师认为,这个回答过于绝对,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理》第39条和第41条的规定,分支机构在法人授权范围内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营业活动,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则规定了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也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体参见:

一、《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二、《民诉意见》40条,其它组织是指:

40、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41、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因此只要是北京分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应的授权、领取了营业执照,就可以签订劳动合同,是可以作为劳动仲裁的当事人。在本案例中,耿先生已经有证据证明分公司是总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耿先生可以以北京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