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王某2009年入职北京某展览公司,与公司签订过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期在2011年12月31期满以后,公司提供了第三份固定期限(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文本,双方签字盖章,2012年12月,第三份劳动合同到期,公司单方通知终止。王某认为2008年以后,公司已经与自己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应当与自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无权单方终止第三份劳动合同。和公司协商未果后王某提出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公司终止劳动合同违法,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并要求公司从2012年1月1日起支付应签订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双倍工资。王某是否有权主张2012年1月1日后的双倍工资,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在第三份劳动合同上签字,视为放弃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因此劳动者再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应当得到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者有权主张期间的双倍工资,因为第三份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主动提出建立,其关于劳动合同的期限规定剥夺了劳动者的权利,免除了用人单位的义务,应当是无效的。因此,虽然签订了固定期限,仍不得免除用人单位因未按照法律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义务,沈斌倜律师赞同第二种观点。并分析如下,抛砖引玉:

王某在该《劳动合同》签订以前,已经与某展览公司于2009年、2011年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合同,具备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条已经明确要求,在该条规定的情形下,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唯一条件是劳动者提出,所谓的劳动者提出是指劳动者自己积极主动的提出,而不包括用人单位提出后,和劳动者协商,经劳动者同意后签订合同的情形。所以,就本劳动争议中,对于第三次劳动合同,王某并没有主动提出要订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是某展览公司提出并提供格式文本订立的。某展览公司提供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文本,实质上是免除了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排除了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重要权利,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仲裁委或者法院有权认定该劳动合同中的固定期限条款是无效的。但无论是否有效或者无效,因某展览公司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支付期间的双倍工资。

另外,劳动者的一些权利是不能被主动协商放弃的,例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权利。同样,在符合一定的法定情形后,劳动者拥有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仍然不允许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放弃,而只能由劳动者提出后双方协商一致放弃。就像同样是《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的协商一致,一种是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另外一种是劳动者提出双方协商,两者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本案中,第三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某展览公司主动提出订立的,这种协商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排除了劳动者的权利,免除了用人单位的义务,因此,不能免除某展览公司向王某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双倍工资的义务。

附沈斌倜律师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其他文章:

1、劳动合同类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法知识解答

http://blog.sina.com.cn/s/blog_51bd78fc0100jq9c.html

2、详解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http://blog.sina.com.cn/s/blog_51bd78fc0100dn1o.html

3、劳动者可以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http://blog.sina.com.cn/s/blog_51bd78fc0100evqg.html

4、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中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规定对比

http://blog.sina.com.cn/s/blog_51bd78fc0100etya.html

附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