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用工合同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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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

12
2015-06
北京:关于申报2015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工资的通知

2015年06月05日

京社保发〔2015〕19号

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管理中心、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社会保险代办机构、参保单位、存档缴费人员:

  为确保2015年度各项社会保险(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收缴工作的正常进行,现就申报2015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工资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报2015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工资的期限为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7月25日。

  二、用人单位以职工2014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申报2015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工资的依据,申报录入时,不做上下限的限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申报职工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不得瞒报、漏报。

  三、用人单位未按时申报社会保险缴费工资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2015年7月起按照单位上月缴费额的110%确定2015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工资。

  四、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服务平台(www.bjrbj.gov.cn/csibiz)或“北京市社会保险系统企业管理子系统”(以下简称“企业版”)软件申报社会保险缴费工资。通过企业版申报社会保险缴费工资的,需打印《北京市2015年社会保险缴费工资申报汇总表》一式两份,加盖公章及签字后用人单位和社保经(代)办机构各留存一份。

  五、在市、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和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等社会保险代理机构以个人身份存档,且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以及在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缴纳社会保险的个人,须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时限内到社会保险代理机构办理申报2015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档次的手续。未按期办理申报手续的,其2015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档次依据本人上一年度的缴费基数档次确定。

  请各社保经(代)办机构切实做好社会保险缴费工资核定及解释工作,遇有问题及时反馈市中心。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2015年6月2日

08
2014-08
用人单位社保补贴政策(北京市2014)

【前言:一些用人单位在招聘员工的过程中,根据岗位的需要安排了符合领取社保补贴的失业人员再就业,具备了享受社保补贴权利,但并不知道国家有社保补贴这样一个政策,沈斌倜律师就北京地区用人单位社保补贴政策予以简单的介绍,抛砖引玉。---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沈斌倜律师】

社保补贴是政府为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支持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确保经济困难人群也能够参加社会保险,符合规定条件的,可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一些用人单位在招聘员工的过程中,根据岗位的需要安排了符合领取社保补贴的失业人员再就业,具备了享受社保补贴权利,但并不知道有社保补贴这样一个政策,沈斌倜律师就北京地区用人单位社保补贴政策予以简单的介绍,抛砖引玉。

根据北京市2013年4月开始正式实施的《用人单位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管理办法》的最新规定,凡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用人单位,在招用本市登记失业人员和农村就业困难人员时,只要依法签订一年及以上期限劳动合同、按规定缴纳职工社会保险、按月足额发放不低于当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2倍的工资,都可以申请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每年近2万元。以目前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60元计算,用人单位至少要给补贴对象发放1872元的月工资。

用人单位招用了登记失业人员或是城乡就业困难人员,履行劳动合同半年以后,就可以申请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了。按照先招用、后补贴的原则,用人单位要先办理单位就业登记或转移登记手续,和补贴对象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同时还可以根据自身经济承受能力,以半年或是一年的时间为申请期限。

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享受的不同群体和期限

1、用人单位招用进行了失业登记或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登记的北京市城乡“40、50”人员、低保人员、残疾人员、初次进京随军家属、登记失业一年以上人员、“纯农就业家庭”劳动力、“零就业家庭”劳动力的,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可申请享受最长不超过五年的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2、用人单位招用未实行就业失业管理的绿化隔离建设、矿山关闭、资源枯竭或保护性限制等农村就业困难地区,且进行了转移就业登记的农村劳动力的,在劳动合同的期限内可申请享受最长不超过五年的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标准为每人5000元。

3、用人单位招用除了上述规定以外北京市市其他登记失业人员的,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可申请享受最长不超过三年的社会保险补贴。

4、补贴对象出现退休、死亡等情况的,可根据用人单位与其实际履行的劳动合同,申请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提醒:

1、用人单位如果想享受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给补贴对象的劳动报酬要通过银行发放。因为在申请补贴时须提交“银行出具的含补贴对象申请期内的工资明细表及记账凭证复印件”。

2、在申请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时,如果用人单位和补贴对象提供虚假材料,市人力社保局将取消其资格,并追回补贴资金,同时违法行为信息记入企业及个人信用信息系统。情节严重的,将依法处罚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3、关于社保补贴的其他具体细节问题,建议到所在区的劳动保障部门予以咨询,或者拨打当地的12333劳动保障电话,以社保局实际执行的答复为准。

14
2012-10
伪造材料少缴社保,直接责任人员要承担刑事责任吗?

【咨询问题】沈律师您好,在你博客中发现你是一位社保领域的专业律师,最近有一件事情一直困扰着我,真的不知道该怎么办了,特向您咨询一下:我是一家公司的社保工作人员,公司今年让我伪造材料,伪造的是工资表,降低社保缴纳基数,少缴社保,数额较大,社保局和会计师事务所做了工作,也认同这份材料,所以算社保局这边已经通过了。但是我还是担心,我查了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征缴暂行规定,和劳动监察条例和刑法,对于社保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没有我这种社保机构稽核完了再查出来追究什么责任的条款,我看刑法,刑法中也没有规定我这种调低社保缴费基数的刑事责任。但是我今天仔细研究了一下诈骗罪,诈骗罪分为普通诈骗罪和具体的一些诈骗罪。我这种情况属于普通诈骗罪吗?算不算单位诈骗员工或国家的社保?社保属于诈骗罪的对象吗?感觉我这种情况套用诈骗罪的认定条件也能勉强,这两天还看到偷逃高速公路收费也可以定诈骗罪,所以我这种情况算不算诈骗罪我真的搞不清楚了。单位犯诈骗罪,我作为直接负责人要承担刑事责任吗? 在您经手的案子里,或者您所知道的情况,我这种帮用人单位伪造材料调低社保缴费基数的法律责任是什么啊?我挺害怕的,因为几乎所有公司都在这么做,我就是换工作的话也没办法?我不知道怎么办了,请教您,请您一定回复!!谢谢!祝您工作顺利!

 

【北京沈斌倜劳动法律师解答】

感谢您的真诚与信任。就我们目前所了解和经历的案件,无因为伪造材料降低缴纳社保基数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就您提到的这个问题,一定有其他人员关注,就此答复,抛砖引玉。

首先,伪造工资表,降低社保缴纳基数,少缴社保,数额较大,虽然通过了社保局这关,但仍然有可能受到其它部门的调查,比如统计部门的查处,如果有相应的违法行为,单位和直接主管人员可能会受到行政处分或罚款。但是该处罚只针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主管人员,并没有覆盖到企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单位的罚款最高可达20万元(新的《统计法》实施以来,统计执法部门加大了统计执法力度,行政处罚力度也将从以前的最高5万元提高到20万元)。

其次,至于您提到的单位少缴社保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在我国目前单位还不是诈骗罪的主体,因此对于单位实质上少缴社保的行为,数额过大,也不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诈骗罪。因此该种行为,目前只能受到社保稽查部门的处罚。当然了,法治总是一步步地往前推进,随着新情况的出现,不排除以后刑法修正而将此行为也能构成诈骗罪。

最后,《社会保险法》第十一章为专门“法律责任”章节,明确了用人单位、个人、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有可能构成诈骗罪的主体中也没有包含企业中直接负责社保工作的主管人员。只规定了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和恶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个人可能构成诈骗罪。

对于单位少缴社保的行为,目前责任方式有三种:一是改正,即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二是滞纳金,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三是执行罚,即对经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不缴纳或者补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同时将通过银行划拨,扣押、查封、拍卖相应财产强制征收。可见对于这种行为,其直接负责人员不需要承担行政或是刑事责任。

但是对于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违法行为,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却有可能将面临罚款。《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登记是社会保险费征缴的重要环节,是对社会保险缴费义务人进行管理的基础。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职工就无从参保,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无法进行监督。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用人单位成立后30日内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另一种是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存在上述情形,用人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面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罚款。

 相关法规:

《统计法》第四十一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09
2011-03
企业不足额缴社保我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么

沈律师,您好,我在北京崇文区一家计算机公司工作。最近与企业发生了很不愉快的事情,想咨询一些法律问题。08年6月我与该公司签订3了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由于企业安排我出国培训学习,之前签订了“培训协议”,规定回国后继续为企业服务5年,由于培训考察费用合计18万余元,故提出如果我提前解约需支付按剩余年限核算的违约金。

今年由于公司经营中财务发生了一些不正规操作的问题,我无意中查询了一下北京市个人社保信息,猛然发现公司一年半以来一直按我合同规定并按时发放的工资收入的1/2作为社保基数缴纳社保金,令我非常气愤,我询问了公司领导未果,现准备解除劳动合同。

我仔细研究了新版《劳动法》及北京市的有关规定,对企业不按规定缴纳社保的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这一点有所了解,但我想问您如果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单位让我赔偿培训费用是否合法?另外,单位如果提出补缴社保,而我仍然坚持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可以?另外,在操作工程中有什么样具体的程序可以防止单位将来耍赖?注:我目前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我的月工资收入,单位给我缴纳的社保在网上很容易查到。请问,这些证据是否足够?谢谢您。

沈斌倜律师答复: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八条第三款,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无需向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而在实践当中,劳动者如何利用劳动合同法此款的规定,各地有不同的实践操作,在北京地区,如果用人单位已经给劳动者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仅仅是缴纳基数低于劳动者的实际工资,这种情况下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三款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能否得到仲裁或者法院的支持,在实践中存在争议,目前北京司法界的主流观点是认为社保基数核定不属于法院或仲裁受理范围,因此不予支持。但是,如果用人单位没有缴纳或未按照规定险种缴纳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具体参照的是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原文:http://blog.sina.com.cn/s/blog_51bd78fc0100dx1n.html)第31条。《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本市规定的险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关于发现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保的救济方式:

1、如果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未缴或少缴社保费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改正,并为自己补缴少缴或漏缴的社保费。在北京地区,补交未缴纳的社保没有时效限制,如果能够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补交未缴纳的社会保险。

2、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而造成劳动者无法享受相关社保待遇的,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的损失(如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不能足额享受)。

3、用人单位没有缴纳社保,劳动者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按照自己的工作年限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解除劳动合同注意事项请查看沈斌倜律师之前博文:即时解除劳动合同法律风险注意事项:http://blog.sina.com.cn/s/blog_51bd78fc0100feiw.html

26
2011-01
社会保险转移

法律风险提示:

社会保险需要通过用人单位办理或是在户籍所在地由个人办理,《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就需要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到新的用人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继续缴纳,这就是所谓的社会保险转移。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一般随即停止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停缴,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就处于断档状态,断档时间的长短,将对劳动者的相关社保待遇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因此,劳动者应当注意及时转移个人的社保关系。

   风险级别:☆☆☆☆

   风险规避措施:

办理项目

重点注意事项

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应让原单位缴足社保费

如果社保不是在户籍所在地办理的,当用人单位停止缴费后,个人是不能进行社保缴费的,在新用人单位为你续交之前就会产生一个断档期间。在社保断档期间,劳动者不能享受相应的社保待遇,并且断档时间也关系到养老保险待遇(养老待遇依据缴费年限及缴费金额核发)。因此,在离开原单位前,应要求单位将你离开单位当月的社保费缴足,以减少断档时间。

入职新单位及时续缴社保

和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尽快让新单位续交社保费,否则即使在职也无法享受社会保险所提供的工伤及生育保险待遇。如果入职时间刚好错过了社保的办理时间,也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将入职之日起的社保补足,以减少损失。

社保转移手续

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转移社保关系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到新用人单位继续就业并由用人单位缴纳社保;一种是失业,社保转到户籍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救济措施

用人单位未依规定及时转移劳动者社保关系,劳动者可以依法向社保稽查大队投诉,或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用人单位履行转移社保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及时转移社保关系造成劳动者损失的,劳动者有权提起仲裁请求要求用人单位赔偿。

典型案例: 

未依法转移社保,用人单位需赔偿损失

徐先生1997年4月入职北京某公司,2008年11月,公司与徐先生解除了劳动关系。徐先生称公司与自己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没有按规定为其转移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致使其社会保险中断,失业金无法领取。于是申诉要求该公司为其转移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并赔偿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失业金损失6000余元。公司则辩称,公司曾多次通知徐先生到公司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相关手续,但徐先生未到单位办理,致使单位无法为徐先生办理档案转移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徐先生要求支付失业金损失没有依据。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且不以劳动者本人是否“到单位办理”为要件。依照《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再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因此,仲裁裁决支持了徐先生的申诉请求。(本案例来源:伯才招聘网;发布时间:2010年4月6日)

法律依据:

《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户口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自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20日内,持缴纳失业保险的有关材料将职工的档案转移到职工户口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的证明,并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再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

《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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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5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对《北京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操作暂行办法》中的部分操作内容修改的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对《北京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操作暂行办法》中的部分操作内容修改的通知【京社保发〔2004〕34号】

【颁发部门】: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颁布日期】:2004-8-30

【法律文号】:京社保发〔2004〕34号    【执行日期】:2004-8-30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京社保发〔2004〕34号

关于对《北京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操作暂行办法》中的部分操作内容修改的通知

各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为了使"外省市注册的企业中的外地农民工"在生产经营地尽快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现将《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操作暂行办法》(京社保发〔2004〕32号)中的第二条 中的"如该企业的城镇职工(或部分农民工)已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企业中的农民工应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操作内容取消。同时严格按照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办发〔2004〕101号)中的第三条第四条 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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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0
竟业禁止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争议

【案情简介】:王某2005年12月入职北京某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和竟业禁止协议,竟业禁止协议中约定,王某离职两年内不得再同行业岗位工作,公司将按竟业禁止协议约定按照王某离职时正常工资的三分之一支付竟业禁止补偿金。王某的社保关系在重庆,用人单位同意,每月为王某报销在重庆所缴纳社保中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公司同意(因为事情已经过去很久了,现在王某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公司当时是这么允许的,现在公司否认曾经有过这样的约定),让王某每个月按照1.2万元的社保缴费基数向公司报账,多余的差额,作为王某的福利,后双方一直如此履行。2009年5月,因为公司原因提出和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王某同意并签订解约协议,协议中约定,公司应当按照申请人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3万多元,并在王某离职后每月15号按照竟业禁止协议中约定和双方签订的离职协议中关于竟业禁止条款约定支付竟业禁止补偿金8000元。后申请人办理完工作交接并离开公司,公司拒绝支付竟业禁止补偿金,且扣发王某的离职经济补偿金2万元。公司声称,公司离任审计时发现王某这么多年来一直私自多报社保,骗取公司财产2万元,公司要扣回。在与公司多次协商追讨经济竟业禁止补偿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果后,王某遂到北京某区劳动局申请劳动仲裁,除了主张支付竟业禁止补偿金和补发扣发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外,还主张公司还应当支付少算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博主注:因为经核算后发现公司约定的数额明显低于法定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沈斌倜律师作为王某的代理律师,参与了庭审过程,并发表如下意见(节选):

1、公司辩称离任审计时发现王某多报社保,存在明显说谎的嫌疑。因为在双方均提交的证据“王某离职会签单”上,可以看出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在“上述离职手续是否已经按照公司要求完成”一栏中已经确认,而“上述离职手续”就包括离职审计。与之相呼应的,王某的离职审计这一栏公司没有否定意见,这就说明公司已经认可王某通过了离任审计,在王某离任后,公司又声称其在王某离职审计中审计出王某多报社保,明显不符合其公司办理离职的程序。另外,公司称其离职审计时才发现王某存在多报社保缴费基数的行为也不符合常理。试想,作为一个大型投资公司,该公司不可能不知道,北京市2008年社保的最高缴费基数才是9966元,07年社保的最高缴费基数是9024元,06年社保的最高缴费基数更是8202元,而公司自王某2005年12月入职以来,一直按照1.2万元的社保缴纳基数为王某核报在重庆缴纳的社保。如果双方没有特殊约定,公司怎么可能在这么长时间(长达4年之久)一直按照1.2万元(没有逐年增高也从不降低)的标准为王某核报社保?(博主说明:关于王某主张公司当年同意按照1.2万元的标准报销社保,自己也没有证据,所以律师利用常理和外在的条件让仲裁员去感知和自由心证)

2、双方的劳动关系跨越了2008年1月1日,因此,王某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应当分段计算(08年之前算2年,08年之后算1.5年),08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应当为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3204.76元),08年之后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为上年度(本案中为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封顶11178元,合计为23204.76×2+11178×1.5=63176.52,而不是公司的计算标准为不分段统一按照0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封顶9966元计算:9966×3.5=34881。两者相比,公司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低于法定标准28295.52元,公司应当依法补足。另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因此还应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14147.76元。

3、被申请人在答辩书中辩称申请人离职时,已明确告知申请人无需遵守所签订的《保密及竟业禁止协议书》不是事实。相反,在双方签订的离职协议书中(见证据1.1),明确约定申请人需要遵守竟业禁止协议,被申请人应按月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文作者:北京劳动法专家沈斌倜律师,欢迎转载,但应注明作者和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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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2
没劳动合同没缴纳社保证明劳动关系

“没劳动合同没缴纳保险”如何证明劳动关系

网友提问:沈斌倜律师,您好!我从2007年12月1号在这家公司上班,直到现在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社保也没交,我想申请仲裁,但不知道像经济合同这样的文件能证明事实劳动吗?这是份格式合同,合同不是我签的但合同部分条款是我书写的。还有,我的银行卡记录没显示给我汇工资的单位名称,这些都能有效证明事实劳动关系吗?谢谢!!!

沈斌倜律师解答:

   该经济合同中如有您作为代表单位的一方签字并且盖有单位公章,那么该合同可以作为单位和您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如果该经济合同仅仅是您起草,那么您很难证明起草人一定是公司的员工。此外,您提到您的我的银行卡记录没显示给您汇工资的单位名称,您可以核实给您转账的账户是不是属于该公司,如果无法查明则也很难作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

   对于您的这种情况,您可以根据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宜的通知的规定:对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还可以结合以下凭证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

    (1) 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

    (2)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3) 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4) 考勤记录;

    (5) 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如果您实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能证明和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可以通过其他劳动者的证言证明。

   在此,沈斌倜律师也提醒其他劳动者,如果单位没有给您签订劳动合同,您就应该防范至于未然,在日常的工作中多注意搜集能够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种证据,避免发生劳动争议后没有任何证据的被动局面。法律虽然认可其他劳动者证人证言,但是实践证明,争议发生以后,其他劳动者往往因为各种原因而不愿意或者不能出庭作证。沈律师曾经接触过一个当事人觉得他很有意思,单位没有与他签订劳动合同,他每年都能以买房买车办信用卡等各种理由让单位开一张收入证明。一旦发生劳动争议,这个收入证明毫无疑问是可以在劳动争议仲裁中作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提交。这个方法是不是对没有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一个借鉴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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