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13年1月18日,法释〔2013〕4号)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答记者问》,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3~14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33~136页。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V》 第3350页 观点编号1475
“竞业禁止是约定义务,保守商业秘密是法定义务。竞业禁止是保密的重要手段,通过订立竞业限制条款,可以降低商业秘密被泄露的概率;保密是竞业限制的目的,订立竞业限制条款最终的目的是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在企业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存在或者难以举证时,权利人可以通过对行为人违反了竞业限制来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劳动法专家、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沈斌倜向法治周末记者分析竞业禁止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关系。
互联网离职高管频被诉 凸显商业秘密保护窘境
法治周末记者 仇飞
剪不断,理还乱。
从2011年360起诉前高管傅盛违反竞业禁止协议,到2014年腾讯向前高管刘春宁追讨数千万元股权收益引发“互联网竞业禁止协议索赔第一案”,再到近日百度以商业秘密受侵犯为由起诉前高管王劲……
互联网公司与前高管间的恩怨是非,总能成为人们津津乐道的话题:有人认为,高管离职是在上演现代版的“农夫与蛇”;有人则认为,“鸟儿大了终究要飞走”,谁都有权走自己的路,聚散离合本是常态。
而纵观这类纷争,竞业禁止、商业秘密保护成为出现频次最高的词。
“竞业禁止是约定义务,保守商业秘密是法定义务。竞业禁止是保密的重要手段,通过订立竞业限制条款,可以降低商业秘密被泄露的概率;保密是竞业限制的目的,订立竞业限制条款最终的目的是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在企业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存在或者难以举证时,权利人可以通过对行为人违反了竞业限制来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劳动法专家、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沈斌倜向法治周末记者分析竞业禁止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关系。
举证难 胜诉率低
互联网行业为何频现离职纠纷?互联网公司为何不能与前高管“好聚好散”,却要借助法律手段“讨伐”?
在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丛立先看来,互联网公司作为高新技术企业典型代表,其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已经成为非常重要的资产和权益,但随着互联网领域企业间不正当竞争的进一步加剧,一些企业试图通过引入其他公司的高管人员以获取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
“高管离职在互联网领域频现,与互联网行业本身创业门槛低、流动性大的特点有关,也有很多高管是为了离职套现。”一位不愿具名的互联网分析人士对法治周末记者分析说。
在沈斌倜看来,老东家将离职员工告上法庭,与我国有关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的法规不完善有关。
“无论是对商业秘密的界定,还是对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员、范围,或是竞业限制的范围、经济补偿数额等,在国家立法层面上均无具体明确的标准或界定。很多企业并不注重商业秘密保护,在利益受到损失时才想到通过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所以经常看到这样的情况:很多员工稀里糊涂地被告上了法庭,而很多企业在维权时证据难寻。”沈斌倜指出,在争议发生时,双方往往对于员工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以及泄露商业秘密存在较大的分歧,鉴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法院对于同类案件的判决都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法治周末记者注意到,2014年腾讯以刘春宁违反保密及不竞争协议为由将其起诉,一审法院支持腾讯诉请,判处刘春宁返还腾讯3000多万元股权收益;随后,刘春宁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2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撤销判决,驳回腾讯起诉。
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商业秘密类案件的原告胜诉率并不高。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显示,2012年至2017年审结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民事案件中,一审原告的胜诉率只有14%。
“原告胜诉率低的原因在于举证难,商业秘密纠纷举证责任在于两个方面:一是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二是证明被告具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重点在于证明后者,但目前国家层面的法律对于原告的举证责任并无特别的规定,企业往往很难举证被告具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沈斌倜分析道。
预置离职风险防范措施
“除了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外,实践当中企业对于商业秘密的管理能力及其配套机制也存在问题,往往导致诉讼不利。”丛立先提到,司法实践中,还缺乏大量熟练掌握商业秘密相关专业知识的法官、律师,此外,相关鉴定机制不完善也是影响因素之一,“鉴于司法现状,从企业角度看,更需要防患于未然,预置一些应对高管离职的风险防范措施。”
对于商业秘密保护,沈斌倜建议,企业应当根据所涉秘密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确定保密措施的方式、方法。此外,与高管在签定竞业限制协议或保密协议时,应当就相关条款和单位进行明确,清晰单位对商业秘密的界定,或是竞业限制的范围、期限、经济补偿数额。
去年4月,因前搜狐视频版权影视中心总经理马筱楠(马可)跳槽优酷,搜狐以马可涉嫌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为由提起仲裁申请,索赔金额近5000万元。搜狐方面透露,马可与搜狐签署的《劳动合同》中明确包含《不竞争协议》,其中约定了其任职期间和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以及相应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费。由于双方选择仲裁方式,后未公开披露仲裁结果。
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对于单位的高管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2017年12月22日,自媒体知产力消息显示,百度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将其前自动驾驶事业部总经理王劲及王劲所经营的美国景驰公司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百度表示,和王劲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不招揽百度员工义务及保密义务。2017年3月31日王劲离职,百度一直按时并足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然而,王劲离职时既未向百度返还存有百度重要商业秘密的电脑等物品,亦未做任何离职交接,甚至离职后直接违反合同义务,侵害百度商业秘密。
接近百度人士向法治周末记者透露,目前王劲还没有被百度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意味着他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随着案件深入进行,刑事追究也可以成为一个选项。
高管该如何平稳离职呢?丛立先建议,高管应当提高商业秘密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认知水平和实践能力,对于原供职单位的商业秘密要有敬畏之心、诚信之则、保守之义务,防止触犯法律规定,从而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
劳动合同终止则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因出现某种法定的事实,导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自动归于消灭,或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的继续履行成为不可能而不得不消灭的情形。
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解除或劳动合同终止,意味着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随之消灭,随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也将产生一系列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以下做一个简单介绍:
一、当双方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的附随义务:
1、一次性付清劳动者的工资。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1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因此,劳动关系解除或劳动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结清劳动者的工资。
2、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支付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同时《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经济补偿金,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关于支付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终止的赔偿金。
3、 职工因工受伤,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需支付伤残补助金的情形。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的,经工伤职工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4、 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需支付医疗补助金的情形。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法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除按照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发放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当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金。患重病者和绝症的劳动者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的100%。”
5、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6、 出具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证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7、 用人单位按劳动者的要求办理档案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18条的规定, 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
8、办理退休手续。劳动者符合退休条件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9、 退还扣押的劳动者的财物及有关证件。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者存放在单位的财物或者证件返还给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二、 当双方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附随义务:
1、办理工作、物品等的交接手续。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劳动者应当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2、 保守商业秘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有保密协议的,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根据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应当保守秘密。
3、 竞业限制业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或者条款的,应当按照竞业限制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辞职很潇洒 权责不能忘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沈斌倜 《中国妇女报》
近日,河南实验中学女教师的辞职信爆红网络,“世界那么大,我想去看看”,短短10个字引起了无数网友共鸣,被称为史上最牛辞职信。很多网友感慨,我们的时间和精力都献给了工作,很难做自己喜欢做的事情,梦想和现实很难并轨。但是作为普通劳动者在主动离职时,应该注意相关法律规定,否则可能会与用人单位发生相关劳动纠纷。
劳动者主动离职应当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劳动者在未经批准单方主动离职时,试用期内应提前三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非试用期则应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如果劳动者未按照法定期限提出离职,则可能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第四十条明确规定:“劳动者未提前三十日(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应履行工作交接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办理工作交接是劳动者的一项法定义务。因而,在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以后,劳动者应及时按照约定或者用人单位的要求办理工作交接,履行自身应尽的义务。如果劳动者不进行工作交接,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例如:上述北京市会议纪要二第四十条明确规定:“劳动者未履行办理工作交接等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保守商业秘密,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离职补偿视情形而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主动离职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个人原因主动离职,另一种是被迫主动离职。
劳动者以个人原因主动离职时,是需要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且无法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最牛辞职信”的女老师就是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的,因此,她无法获得经济补偿金。
如果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过错情形,劳动者依据该条的规定被迫主动离职,可以随时离职,不用提前三十天通知,且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每工作一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作者系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本文刊登在《中国妇女报》 2015年4月23日 第三版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征求意见稿)
【前言】:最高法院2012年6月27日发布《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并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建议。根据有关安排,社会各界人士可采取书面寄送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对征求意见稿提出具体修改建议。提出建议时,应说明具体理由。书面意见寄往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第五合议庭,邮编100745;电子邮件发至wanglinqing269@163.com。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2年7月28日。征求意见稿共计十八个条文,详细见下文。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发生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向约定以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条当事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予受理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先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查认为不予受理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先向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条仲裁裁决书未列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用人单位申请撤回申请的,经审查后裁定准予撤回申请。
第五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主持下仅就给付义务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基层人民法院作出司法确认决定之前,当事人反悔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司法确认程序。
第六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新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未经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已经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且该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第八条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经济补偿的,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仍然具有约束力,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同意履行的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条款约定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条款约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超过一个月的,除劳动者同意继续履行的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条款约定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条款,应当协商一致。协商不成的,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双方仍然具有约束力。
用人单位因其商业秘密或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确已公开,要求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内容的,应当提前6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合同,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劳动者自履行之日起满一年未提出异议的,该变更行为有效。
第十三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征求工会意见,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劳动者未履行上款规定的程序,用人单位仍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招工费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但劳动者以其他理由与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后,再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迫使其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劳动者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通过“末位淘汰”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台港澳居民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但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台港澳居民以此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台港澳地区居民已经付出劳动的,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台港澳地区企业驻内地代表处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直接招用中国雇员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与中国境内企业、高校等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孕期女职工诉葛兰素史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下周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法院开庭审理,沈斌倜律师作为该案女职工的代理律师,经当事人许可,在本博客即时播报案情的进展情况:
该案诉讼请求:
1、支付2010年5月3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7264元;
2、补发2010年5月份工资 11512 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
3、报销在职期间的工作费用(培训费)4000元;
4、报销孕期检查费1322.88元;
5、向原告支付2008年、2009年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66891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
6、依照原告离职前12个月工资的60%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349176元;
7、确认仲裁第一项判决;
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不服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年9月26日作出的京劳仲字[2010]第665号裁决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事实清楚,仲裁委却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解除行为合法的情况下,错误认定被告的解除行为合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真相,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2004年 7月5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销售部门任医药代表,后因工作表现出色,被任命为公司高级销售经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积极认真,表现出色,多次获得公司嘉奖。而长期超负荷的劳累工作,致使原告不幸患上了腰椎间盘突出症。自2009年12月开始,原告经公司允许并遵医嘱进行休息治疗,2010年3月,原告怀孕。
2010年5月31日,被告却以原告在病假中间的一个月所提供的诊断证明“不真实”为由,认定原告在休病假过程中有一个月“无故缺勤”,依据未向原告公示过的《行为规范》,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解雇劳动者是非常严重的处罚行为,必须要有充分的依据及履行严格的法定程序。本案中,被告依据未经向原告公示的《行为规范》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属于没有依照法定程序解雇,为严重违法行为。且更重要的是,在本案中,原告因病休病假及高龄怀孕均为事实,并不存在无故缺勤等行为。也即,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既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制度依据,属于违法解除(据原告目前了解到的情况是,原告原所在部门全部员工均已“被离职”离开了被告公司,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所有的说辞都是为了用“合法形式”掩盖其违法解雇的目的)。
其次,被告提交的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以下简称复兴医院)出具的证明,称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上所盖印章并非为其医院所有,但通过对该医院向仲裁委提交的印章与原告诊断证明上的印章进行比对,两者并没有差异。原告认为,对于相似度极高的两个印章,作为印章持有人是不能自证是否属于其所有,必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方可作为依据。仲裁委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以“复兴医院属于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为由,不顾两印章完全吻合的事实而偏信医院证词,错误认定原告“旷工的事实成立”。仲裁委枉顾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枉法裁决,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审法院查清事实,严格证据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认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原告在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依法享有医疗期,被告克扣原告工资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10年5月份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
原告在2010年5月仍处于医疗期内,被告却以原告所持复兴医院诊断证明中的印章系“伪造”为由,克扣原告2010年5月份工资。原告重申,原告诊断证明上的印章确系复兴医院所有,如果被告认为该印章为伪造的,应当申请鉴定,复兴医院不具有鉴定资质,其不能自证该印章的真实性。即,被告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克扣工资的合法性,依法应当向原告补发克扣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
三、原告自2008年以来尚有32天年假未休,被告应当支付32天带薪年假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而非仲裁裁决的17天。按照被告公司安排,原告在2008年有10天公司补充年假及5天法定年假未休;2009年有5天法定年假及12天公司补充年假未休,合计有32天。
被告称其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提必须主动提出享受法定年休假补偿(即年假工资),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未休的法定年假。原告从未知晓公司该规定,并且认为,依法享受年假及年假工资是劳动者的法定权益。《企业职工带薪年假条例》明确规定,年休假是由企业依据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安排,而不需要员工主动申请。即,员工不主动申请并不必然导致丧失年休假待遇。因此,原告认为,即使被告员工手册确有该规定,因其与法律法规之规定相违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即原告仍然享有2008年15带薪年假及2009年17天带薪年假待遇。
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判令被告依照原告24248元/月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32天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待遇。
四、被告与原告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有竞业限制条款,约定原告在离职后,未经被告书面同意不得就聘于与被告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或个人或自己生产经营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产品或业务。原告自离开被告公司后一直遵守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原告在签订2007年8月1日的劳动合同时即为被告公司高级销售代表,属于该合同中所称的应遵守敬业限制条款的工作人员。该格式合同是由被告所提供,原告作为弱势一方,只能依照被告要求遵守敬业限制条款约定。如果被告认为原告无需遵守该条款时,应当明确告知原告。在被告没有向原告明确告知无需遵守该条款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需遵守该竞业限制约定的。但仲裁委却以该条款是格式条款为由,认定被告无需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其裁决违反了关于格式条款应作出不利于条款提供方的解释的法律原则规定。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改判,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敬业限制条款有效,并依法判令被告依照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4248元/月标准的60%按月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直至双方解除敬业限制条款。
原告是一名极其优秀的员工,在身体健康时兢兢业业为公司无私奉献,在职7年间,连续获得公司7次嘉奖。作为一名外资企业的员工,这是多么艰难而杰出的成绩?又是多么让公司自豪的荣耀。原告不过是为完成身为一个女人的天职,被告竞如此不近人情,在小小的利益面前,不顾原告7年来的付出,千方百计将原告挤兑出公司大门之外。实在是让每一位尚有良知的人寒心!弱势之下的原告在待产中只能祈求法律能主持一个公道。同时,也会寻求社会各界包括媒体的关注,希望被告能还原告一个公道!
综上,仲裁裁决罔顾事实与法律规定,在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行为合法的情况下,枉法裁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审法院还原事实真相,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0年10月8日
违约金,也称为违约罚款,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当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劳动合同违约金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时需要向对方支付的金钱。《劳动合同法》颁布前,我国法律未对劳动合同当事方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作具体规定,根据“法无明文禁止即可行”的原则,用人单位为了保证用工人员的工作稳定性,在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往往会有一个违约金的约定,要求劳动者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需要向用人单位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而该条款的签订往往使很多劳动者主动离开原单位时需要缴纳高额的违约金,很容易损害到劳动合同中往往处于弱势一方劳动者的权益。 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中取消了“法无规定的情况”,增加了违约金的条款,对其适用范围及标准作出了规定:明确了在劳动合同中设定的违约金条款只限于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两种情况。除此之外,劳动者在履行“提前通知义务”后,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这是行使了法定的辞职权,不构成违约,也无需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
办理项目 | 重点注意事项 |
依法履行辞职手续 | 1、劳动者在行使辞职权时,须履行法定程序,即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或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方可解除劳动合同,除协议中有约定服务期及竞业限制条款外,无需支付任何违约金。否则,劳动者自动离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权享受经济补偿金;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者在行使提前30天解除权时,一定要保留好通知凭证(如无有效通知的凭证,一旦用人单位否认未收到提前30日解除通知且主张劳动者违法辞职并提出巨额索赔,则劳动者可能面临败诉的风险)。 3、劳动者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的注意事项:1)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内容应当是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是协商或者请求公司批准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不应写请公司批准此类语言。2)如果公司不肯当面签收,应通过邮局EMS快递,并在快递封面内容一栏中填写清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保留好快递单据和快递回执。 |
适用违约金条款时需注意的事项 | 在适用违约金条款时,劳动者应比对法律法规及咨询专业人士,并注意以下事项: 一,具体范围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只有因专项培训费用和专业技术培训所约定的服务期以及竞业限制这两种情形可以设定违约金。且需要以书面形式约定。 二,具体标准 立法上对具体标准有限制,即服务期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三,用人单位对培训费用负举证责任。 若用人单位索要培训费,应该出示第三方开的培训费用发票,赔偿金应根据已经履行的服务期限按年递减计算,企业内部培训或没有第三方发票的都不予认可。 |
救济措施 | 劳动者若认为违约金条款无效或对违约金数额有争议,可与单位进行协商,向劳动行政部门检举、投诉,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向法院起诉等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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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和豆浆面点师傅跳槽 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担责
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擅自“跳槽”的面点师傅被法院判令承担违约责任。近日,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何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亳州市永和豆浆店违约金10000元,被告何某在2011年8月13日前不得在亳州任何与永和豆浆店相同或相似的快餐店工作,不得做与永和豆浆店相同或相似的食品。据悉,这是《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施行以来该市审理的首例因违反竞业禁止规定引发的合同纠纷案。 被告何某自2006年12月起在原告亳州市永和豆浆店打工,后原告聘请面点师将该店的面点制作方法传授给何某。2008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员工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如解除合同,何某两年内不得在亳州任何相同或相似的快餐店工作,不得做相同或相似的食品,如有违约赔偿违约金一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何某离开该店到该市另一豆浆店从事类似工作。为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元月7日,谯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4月21日,原告向谯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一万元,并自合同终止之日起两年内停止侵权。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学会永和豆浆店的面点制作方法,从事面点工作,应属于竞业禁止的对象。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离开永和豆浆店与另一豆浆店建立劳动关系,从事类似于永和豆浆店的工作,违法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履行竞业限制的约定。(本案例来源: 中国法院网,作者:曹先锋 陈宇璇,发布时间:2009-09-12 12:00:49)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律师沈斌倜说法:
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除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如果违法约定违约金,法院可以判决预定的违约金无效。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可以约定违约金的两种情形:一是在公司支付培训费用并约定了服务期限后,员工在约定的服务期内主动离职,应当赔偿违约金。这里的培训,不是普通的、必要的培训,而是专项技术培训。因培训产生的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公司实际支出的培训费用。此外,公司要求员工支付的违约金,亦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二是,在违反竞业限制责任时,员工也应该承担违约金责任。公司因竞业限制原因,约定员工需承担违约金,也应付出相应代价:在约定违约金的同时,必须同时约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员工经济补偿。所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私自和劳动者签订的违约金条款是无效的。请看如下真实案例:
违约金条款无效员工离职单位被判支付工资
刘小姐原是北京某贸易公司的员工,2008年11月主动离职。用人单位扣发刘小姐11月的工资,理由是李小姐没有提前依照劳动法提前30天通知单位,依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未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而离职的,应该赔偿用人单位损失5000-50000元。
近日,北京一法院依法认定:该条款无效,判决公司依法支付刘小姐11月份的工资。
刘小姐原系北京某贸易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11月刘小姐主动离职,但是贸易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刘小姐11月份的工资。刘小姐请求法院判决贸易公司支付11月份的工资。
贸易公司辨称:2008年11月26日,刘小姐在没有和单位办理任何交接手续的前提下,也并没有按照劳动法律的规定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向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就私自离职。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未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而离职的,应该赔偿用人单位损失5000-50000元,具体违约金额由用人单位根据实际损失情况,自行定制。因此刘小姐应该依据这一条向公司赔偿损失5000元。请求法院判决刘小姐承担5000元的违约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贸易公司和刘小姐签订的违约条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无效。贸易公司应该支付刘小姐11月份的工资。据此,法院判决贸易公司支付刘小姐11月份工资1200元,没有支持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都没有上诉。
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
( 2000年12月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主体和竞争秩序
第三章 促进和保障
第一节 风险投资
第二节 资金支持
第三节 人才引进
第四节 知识产权保护
第五节 规划和环境建设
第六节 其他规定
第四章 国际经济技术合作
第五章 政府行为规范
第六章 管理体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和保障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建设和可持续发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关村科技园区包括海淀园、丰台园、昌平园、电子城
科技园、亦庄科技园以及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批复划定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关村科技园区的组织和个人。
中关村科技园区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从事与本条
例相关的活动,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中关村科技园区是推动科教兴国战略、发展市场经济的
综合改革试验区;是国家科技创新示范、科技成果孵化和辐射、高新技术
产业化以及创新人才培养的基地。
第五条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以海淀园为核心,以
科技创新为基础,将中关村地区密集的智力资源转化为以市场为导向的科
技成果,通过孵化创业和规模化生产经营,向全市和全国辐射,促进高新
技术产业化。
第六条中关村科技园区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其他智力密
集型产业。
第七条中关村科技园区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
章。
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投资的资产、收益等财产权利以
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实施其
他侵害行为。
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可以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
明文禁止的活动,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违反社会公
德的行为除外。
第八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正、
公平的原则,为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从事创新、创业活动提供服
务,建设有利于创新、创业的良好环境。
第二章 市场主体和竞争秩序
第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在中关村科技园区投资、兴办
企业或者设立机构。
在中关村科技园区设立企业,凡具备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应当直接核准登记;需要依法办理前置审批的事项,由市人民政府
公布。
在中关村科技园区设立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时,除法律、法规
规定限制经营的项目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营范围不作具体核定。
第十条鼓励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兴办符合园区重点发
展领域的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
经依法认定的中关村科技园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国家
和本市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
以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但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
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可以实行股
份期权、利润分享、年薪制和技术、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收益分配
的制度。经批准的上市公司,可以实行股票期权。
第十三条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联合创办从事技术创
新的企业和机构,或者联合从事技术创新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政府对产
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活动,可以给予资金支持。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教师、科研人员和学生的科研选题
与企业技术创新相结合。鼓励相关企业为在校生提供科研、实习条件。鼓
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为企业培训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中关村科技园区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持有的科技成
果,完成后超过一年未实施转化的,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
科技成果的完成人和参加人可以自行实施转化,并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
享有约定的权益;职务科技成果的完成人自行创办企业转化该项成果的,
本单位可以依法约定在该企业中享有的股权或者出资比例,也可以依法以
技术转让方式取得技术转让收入。
第十五条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教师和科研人员可以离岗或者
兼职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创新、创业。凡离岗创业的,经所在单位与本人以
合同约定,在约定期限内可以保留其在原单位的人事关系,并可以回原单
位重新竞争上岗。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学生可以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创办高新技
术企业,或者在企业从事技术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工作。需要保留学籍的,
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保留一定期限的学籍;保留学籍的期限,由所在学
校或者科研机构与学生以合同约定。
第十六条中关村科技园区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中介服务体系,
为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创新、创业活动提供中介服务。
境内外具有执业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可以依法在
中关村科技园区开展业务。
符合执业资格条件的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可以在中关村科技园
区依法设立各类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中介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
和诚实信用原则,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开展中介服务活动。
中介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通过行业组织实行自律,并接受行政
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
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兴办大学科技园、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以及其
他形式的综合孵化器或者各类专业孵化器,为在孵企业提供创业服务。经
认定的孵化器,可以享受本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本条例所称孵化器,是指为培育初创阶段小企业的成长,减少
创业者风险而提供场地、仪器设备、资金、信息等服务的专门机构。
第十九条鼓励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依法设立
同业协会和商会。同业协会和商会是自律性、非营利性的社团法人。
同业协会和商会应当依照章程维护会员的权益,对会员进行服
务、指导和管理,促进会员与政府的沟通。同业协会和商会的行为不得排
斥、限制正当的商业竞争。
第二十条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市场主体不得以串通定价、划分市
场、限制产量以及其他方式,排斥或者限制正当的商业竞争。
第二十一条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市场主体不得利用自己的优势地
位,将自己设定的商业条件强加于其他市场主体。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市场主体不得利用自己的市场垄断地位或者
设施垄断地位,排斥或者限制其他市场主体的经营和正当的商业竞争。
第二十二条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市场主体未经依法约定,不得限
制交易对方的再交易行为。
第二十三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制止垄断行为,维
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正当的商业竞争。
第三章 促进和保障
第一节 风险投资
第二十四条境内外各种投资主体可以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开展风
险投资业务。
鼓励境内外民间资本在中关村科技园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
第二十五条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合伙形式。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组成。投资人为
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资金管理者为普通合伙人,
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
配关系、经营管理权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合伙人在合同中约定。
有限合伙的所得税由合伙人分别缴纳。属于自然人的合伙人,
其投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属于法人的合伙人,其投资所得缴纳企业所
得税。
第二十六条风险投资机构的注册资本可以按照出资人的约定分
期到位。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以其全额资本进行投资。
第二十七条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企业购并、股权回购、证券
市场上市以及其他方式,回收其风险投资。
第二节 资金支持
第二十八条鼓励设立中小企业创业资金,采用配套资金拨款、
股权投资等方式,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中小企业从事技术创新的创业活动。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设立中关村科技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资金,通过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或者采用贷款贴息方式,支持中关村科技园
区规模化生产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发展。
第三十条鼓励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在中关村科技园区依法设立
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中关村科技园区建立信用担保机构风险准备金制度和财政有限
补偿担保代偿损失制度。
第三节 人才引进
第三十一条鼓励境内外专家在中关村科技园区长期或者短期从
事技术创新、讲学、学术交流活动以及各类合作活动。相关单位应当为其
提供工作、生活的便利条件。
第三十二条引进中关村科技园区发展需要的留学人员、外省市
科技和管理人才,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工作寄住证》或者常住户
口,不受进京指标限制。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应届毕业生受聘于中
关村科技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直接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第三十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应届毕业
生受聘于中关村科技园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其原所在学校、科研机构不得
收取培养费以及其他费用,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引进的人才,
其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由居住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就近安排入学,任何部门
或者学校不得收取国家或者本市规定以外的费用;接受其他教育的,按照
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鼓励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学校开展双语教学。
第三十五条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工作的留学人员已加入外国籍的,
可以向公安机关申办两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和一年多次出入境签证;短
期来华不能按期离境的,可以申请签证延期。确因时间紧急或者其他原因
未在国外办妥入境签证的,可以依据有关规定申办口岸签证。
第三十六条在境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在中关村科技
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工作期间取得的合法收入依法纳税后,可以全部购买外
汇,并按照规定携带出境或者汇出境外。
第三十七条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工作的留学人员,可以按照本市
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其连续工龄视同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留学人员出国
前、在国外期间和回国后的工龄,按照国家规定可以连续计算的,应当连
续计算。
到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工作的原事业单位人员,应当按照本市
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其在事业单位的连续工龄视同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三十八条留学人员受聘在中关村科技园区担任专业技术职务
的,不受聘用单位指标的限制。
留学人员在国外取得专业执业资格,其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
国有互认协议的,可以在本市办理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四节 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九条中关村科技园区的组织和个人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
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鼓励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及其相关人
员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登记,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对
自主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
第四十条中关村科技园区保护网络信息的知识产权。网络信息
经营者对网络信息的知识产权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网络传播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营利;
(二)利用网络公开发布或者改编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三)利用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禁止在中关村科技园区生产、复制、销售盗版的软
件和电子出版物。禁止国家机关、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使用盗版的软件和
电子出版物。
第四十二条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商业秘密
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企业和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单独签订保密
合同。
企业员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后,对与本企业或者原所在企业有
关的商业秘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保密义务。
第四十三条企业与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合同中约定竞
业限制条款,也可以订立专门的竞业限制合同。竞业限制条款或者竞业限
制合同应当明确竞业限制的范围和期限。竞业限制的期限除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外,最长不得超过3年。 商业秘密进入公知领域后,竞业限制条款
或者竞业限制合同自行失效。
第四十四条知悉或者可能知悉商业秘密的员工应当履行竞业限
制合同的约定,在离开企业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企业
有竞争的业务。
企业应当依照竞业限制合同的约定,向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原
员工按年度支付一定的补偿费,补偿数额不得少于该员工在企业最后一年
年收入的二分之一。
第四十五条中关村科技园区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中的兼职人员或者离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第五节 规划和环境建设
第四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根据中关
村科技园区的发展需要和各园的实际情况,统一规划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建
设和发展。
第四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中关村科技园区
的道路交通、市容环境、社会治安和垃圾、污水、噪声以及其他危害环境
的因素进行治理。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开发建设应当在规划和建设阶段实施环境影
响评价。
禁止在中关村科技园区设立污染环境以及其他有碍可持续发展
的企业和机构。
第四十八条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土地一级开发,应当服从中关村
科技园区建设的统一规划。政府对其垄断的土地资源向社会出让土地使用
权的,应当依法采取招投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实施。
第四十九条鼓励在中关村科技园区投资建设市政基础设施、信
息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应当按照中关村科
技园区总体规划,依法采取招投标的方式实施。
第五十条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信息化建设应当符合本市信息化建
设的总体规划,适应科技创新和网络经济发展的需要,合理开发、利用信
息资源,实现有线电视网、电信网、计算机网的融合,建设高速、宽带多
媒体信息传输网络。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商务区和新建居住区应当设置宽带接入系统;
新建商用、办公建筑应当满足高速数据传输和信息服务便捷、安全的要求。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信息化建设应当建立和推行信息化标准和信
息化指标体系,维护信息安全。
第六节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鼓励在中关村科技园区设立人才、技术以及其他生
产要素市场,促进人才、技术、资本以及其他生产要素有序流动。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技术交易所和企业产权交易所可以实行会员
制。实行会员制的技术交易所和企业产权交易所实行自律管理,依照法律、
法规和各自的章程履行职责。
第五十二条中关村科技园区建立信用服务体系,为企业和其他
市场主体从事经济活动提供信用服务。
第五十三条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中关村科技园区的统计指标
体系和方法,应当适合中关村科技园区特点,符合国际惯例。
第五十四条中关村科技园区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实验室具
备开放条件的,应当向社会开放。开放实验室的单位可以合理收取费用。
第四章 国际经济技术合作
第五十五条鼓励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和科研机构在境外投资、
融资,开展跨国经营和研究开发活动,进行国际经济、技术、人才的交流
与合作。
鼓励境外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研究开发机构或者地区总部。所办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地区总部在审批、
登记、贷款、办理海关手续、人员出入境、场地使用、公用设施、设立保
税工厂、仓库以及税收方面,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五十六条境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与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在
中关村科技园区兴办合资、合作的高新技术企业。
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兴办合资、合作企业的境外经济组织或者个
人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后,经外汇管理机关核准,可以在外汇指定银
行开立外汇账户。
境外公司可以在中关村科技园区设立分支机构。
第五十七条中关村科技园区具备进出口经营条件的高新技术企
业及其他生产企业和科研机构,依法向外贸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可
以从事自营进出口活动。
第五十八条中关村科技园区的高新技术企业人员因公出国或者
邀请外国经贸科技人员来华的,可以由经授权的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机构
审批。因公临时出国的,实行一年内一次审批可以多次出入境制度。
第五十九条境外经济、科技、教育、文化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兴建、租用和购买房屋或者租用
场地。
第五章 政府行为规范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行政行为应当
符合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维护中关村科技园区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
第六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开有关中关村
科技园区的政务信息和服务信息。
本市制定的有关中关村科技园区事项的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
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生效前公布或者发布,并及时在公报、政报、新闻
媒体、政府网站上予以刊载。
第六十二条本市实行中关村科技园区重大决策听证制度。有关
中关村科技园区改革、建设和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涉及中关村科技园区
市场主体利益的,决策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本市制定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涉及有关中关村科技园区
市场主体的行政审批、发证、收费、行政处罚、强制措施等事项的,制定
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第六十三条实施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应当减少审批环节,简
化审批手续,公开各项行政审批的条件、标准、程序和时限。
市人民政府对不利于中关村科技园区发展的行政审批事项,应
当依法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四条政府有关部门对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
主体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出具由本机关负责人签署的检查
通知书。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事项、实
施检查的人员及其负责人。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干扰被检查者正常的生产经
营秩序。
政府有关部门对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可以
实行信誉免检。
第六十五条中关村科技园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项目、范围、
标准和手续,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予以公开。对违反法律、法规
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人员有权拒绝缴纳。
第六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对中关村科
技园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所使用的场所进行拆迁的,应当提前告知,
并给予相应补偿。
第六十七条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认为其合法
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可以向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机构投诉。
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机构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
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
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移送投诉
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和移送机关。
第六章 管理体制
第六十八条中关村科技园区应当按照体制创新和精干、高效、
减少层次的原则,建立符合先进生产力发展要求,适应市场经济需要,有
利于服务高新技术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有利于发挥中关村科技园区核心
区智力密集优势的管理体制。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管理体制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和调整。
第六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
做好中关村科技园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权力下放的原则,将有
关中关村科技园区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其他市场主体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
经济管理事项,交由园区管理机构办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
规定追究责任。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章以下各条相应规定追究
责任。
第七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
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规定
的,其行政行为无效,并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
或者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
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
的刑事责任:
(一)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应当受到保护的合
法权益,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而受到侵害的;
(二)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应当享有的权利和
利益,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不作为而未能享有的。
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职责,由上级机
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
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十四条市场主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
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危
害公共利益或者经济秩序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作行政处
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追究
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十五条市场主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他人提供虚假情况
或者隐瞒重要事实,损害他人或者第三方合法权益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限制正当的商业竞争,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
规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不履行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义务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按时或者不足额
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的;
(六)侵害他人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七十六条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
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害企业
和其他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给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
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市场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当事人依合同约定或者
事后协议可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同没有约
定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
事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实施本条例需要制定规章或者其他具体办法的,市
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定。
第八十条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