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介绍]:马纪行,1995年至2005年,在房山区周口店镇的“北京市车厂煤矿”工作期间患上了尘肺病。但该煤矿在改制的过程中与周口店资产经营公司之间关系复杂,曾被后者免费转给其下属单位“周口店镇车厂农工商公司”,这给他之后的维权带来诸多困难。自2005年开始维权,历经周折,2010年5月,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支付马纪行伤残补助金、医疗费、社会保险金等共计9万余元,并按月支付1700多元的伤残津贴。2010年7月,周口店资产经营公司起诉请求驳回马纪行履行仲裁裁决的全部请求,房山区法院支持了资产经营公司的请求。同年11月,北京市一中院判决维持原判,驳回马纪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1年5月,著名劳动法律师沈斌倜接受马纪行的委托,向北京市高级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启动再审程序:2012年12月,该院裁定北京市一中院再审;2012年8月,一中院裁定发回房山区法院重审;2013年3月,房山区法院重审判决支持了马纪行的大部分诉讼请求,判决支付10.1万余元,并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090余元。2013年5月,因产经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该案在2013年5月7日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庭二审再审。下面是沈斌倜律师就该案为该再审案件出具的第三份代理意见。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接受马纪行(被上诉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资产经营公司诉马纪行劳动争议一案二审代理人。本律师综合案件的情况,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发表如下补充代理意见:
我们认可一审法院对马纪行的各项判决事项,但不认可一审法院以马纪行不能提供自己的收入证明,资产经营公司亦不能证明马纪行受伤前工资待遇,认定按马纪行受伤前12个月的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核准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我们认为这极不合理,违背了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理由如下:
首先,按照北京市平均工资的60%核算马纪行各项待遇未考虑到马季行所处的行业工资水平。高风险,高回报。
被申上诉人自1995年3月至2005年11月,一直在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的车厂煤矿挖煤,是一线工人。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煤炭行业属于高危行业,我们都知道挖煤工在井下作业是很苦的,他们冒着生命危险,挥洒着汗水,就是为了比其他人多挣点工资。因此,煤炭行业的挖煤工一般是工作很累,工资很高,这是一个事实。而一审法院却按被上诉人受伤前12个月的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核准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没有充分考虑到被申请人所处的行业及其工资待遇,明显极其不合理。
其次,用人单位有提供工资证明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都未能提供被上诉人受伤前的工资证明,所以按照被上诉人受伤前12个月的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核准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然而,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把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推给了劳动者。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该规定说明了用人单位对于工资支付记录表有保存的义务,但是对于保存的期限只说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却没有一个上限。对于这个上限我们可以通过其他相关规定来把握,根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中的附件明确规定:预算会计、企业会计、建设单位会计的各种原始凭证(涉外凭证和对私改造凭证除外)其保管期限为15年。而工资支付记录表属于会计凭证中的自制原始凭证之一,因此其保存期限应该为十五年。综合以上规定,我们可以认为,用人单位对于工资记录不仅仅是2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中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其应该将工资记录保留十五年,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不提供的话就应该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案的一审判决存在着重大问题。
宗上,请求合议庭查明事实,还原真相,依法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沈斌倜律师
2013年5月13 日
案件回放:
1、马纪行尘肺病工伤赔偿案北京一中院开庭重审:
链接: http://blog.sina.com.cn/s/blog_51bd78fc0102e2ke.html
2、马纪行尘肺病工伤赔偿劳动争议案被发回房山法院重审:
2013年3月21日,一份法院判决书静静的躺在沈斌倜律师的办公桌上,是(2013)房民再初字第02852号判决。自2005年开始,经过了两次仲裁,8次开庭,北京尘肺病人马纪行经过9年维权,终迎一审重申法院胜诉判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再初字第02852号判令:一、北京市周口店资产经营公司支付马纪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209.12元;二、北京市周口店资产经营公司支付马纪行停工留薪期工资27761.26元;三、北京市周口店资产经营公司支付马纪行鉴定费200元;四、北京市周口店资产经营公司支付马纪行医疗费3873元;五、北京市周口店资产经营公司支付马纪行交通费500元;六、北京市周口店资产经营公司支付马纪行自1996年6月至2011年6月养老保险补偿金16182.46元。以上六项共计101726.08元限判决生效七日内执行。七、自2010年1月1日起北京市周口店资产经营公司以2090.75元为基数(遇调整按调整数额计算)按月支付马纪行伤残津贴。
事件背景:马纪行,一位外地来京务工的煤矿工人,在房山区车厂煤矿持续工作十年间,车厂煤矿未依法为其建立健康档案及健康检查,车厂煤矿关闭时,车厂煤矿及上级主管单位没有依法为其进行职业病排查。在他得知他的工友查出了有尘肺病时,他才意识到自己的健康问题,经过检查,他已经是尘肺病三级。他找到车厂煤矿的两家主管单位,未获得赔偿。从2005年开始,马纪行经过了两次仲裁,6次开庭,长达7年的维权之路,均未维权成功。2011年5月沈斌倜律师为马纪行提供法律援助,代理其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地启动再审程序,2012年5月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重新审理此案,2012年8月,北京一中院裁定撤销原二审及一审判决,发回原一审法院房产法院重新审理。2013年3月7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开庭重审,2013年3月22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房民再初字第02852号判决,马纪行迎来了一审法院胜诉判决。但或许这又仅仅是一个开始。
北京三期尘肺职业病人马纪行工伤维权案大事记:
时间 | 大事记 |
1995.3.5-2005.11 | 在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车厂煤矿工作 |
1995.3.5-2001.6 | 车厂煤矿隶属于北京市周口店资产经营公司(原来北京市周口店农工商总公司,2000年7月5日变更为资产经营公司) |
2001.5 | 北京市周口店资产经营公司把车厂煤矿转让给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车厂农工商公司(隶属于资产经营公司) |
2006.11.27 | 车厂煤矿注销 |
2007.12 | 向房山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农工商公司1995.3.5-2006.11.20存在劳动关系 |
2008.3.5 | 房山仲(2008)215裁决书认定其1995-2005的劳动关系 |
2008.11.18 | 房民初字(2008)第3665号民事判决确定其与车厂煤矿1995-2005存在劳动关系 |
2009.10.20 | 向北京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
2009.12 | 北京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确诊为三期尘肺职业病。单位为资产经营公司; |
2009.12 | 北京房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马纪行做出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为三级。 |
2010 | 向房山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资产经营公司承担其工伤保险赔偿等责任。 |
2010 | 房山区劳动仲裁委(2010)951号裁决书支持其主张 |
2010.7.17 | 房山区人民法院(2010)6324号驳回申请 |
2010.11.15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14954号维持原判 |
2011.5 | 著名劳动法律师沈斌倜为马纪行提供法律援助,代理其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 |
2011.7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 |
2011.10.30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
2011.12.20 | 北京高院民事裁定(2011)03327号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
2012.5.2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重审 |
2012.8.10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2)一中民再审字第4828号将本案发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
2013年3月7日 |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开庭重审 |
2013年3月18日 |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房民再初字第02852号判决,马纪行迎来了一审法院胜诉判决。但或许这仅仅又是一个开始。 |
案件回放:
1、马纪行尘肺病工伤赔偿案北京一中院开庭重审:
链接: http://blog.sina.com.cn/s/blog_51bd78fc0102e2ke.html
2、马纪行尘肺病工伤赔偿劳动争议案被发回房山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