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劳务关系?劳动关系?”李某2008年12月21日经北京某公司的办事处招聘,没有劳动合同,没有社会保险。2009年6月30日,李某离开办事处,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北京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赔偿社会保险。2009年8月13日,仲裁开庭审理,根据李某提供的北京某公司盖章称李某为员工的授权委托书,确定北京某公司和李某存在劳动关系,支持了李某关于双倍工资和赔偿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北京某公司不服,认为,公司已足额支付李某的劳务报酬,李某是办事处招聘,和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社保赔偿的行为属于利用新《劳动合同法》的恶意“碰瓷”行为。沈斌倜律师接受北京某公司的委托,参与了该案的诉讼程序,结合案情,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尊敬的法官:
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公司的委托,指派沈斌倜律师担任☆☆公司诉李某劳动争议一案的代理人,综合案件情况,发表如下代表意见:
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原告所设北京办事处私自招聘的工作人员,该办事处没有营业执照和登记证书,招聘李某也未经过原告的允许和授权。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之规定:“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因此,在原告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办事处私自招聘人员李某依法和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仲裁委仅仅依据原告盖章的授权委托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对事实的调查,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可以看到,在证明劳动关系参考文件中,用人单位所填写的授权委托书并没有作为参考对象。原告恳请法院注意,在现实经营中,一些单位会给临时替公司办事的人员出具授权委托书,但这些人员并不是公司的的员工。因此,仅依据这样的授权委托书来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对用人单位不公平,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容易引发信任危机,更不利于劳资的和谐和稳定。原告认为,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严格审查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性条件(见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被告从未受原告的管理,原告的规章制度从未对其适用。因此,依法不能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仲裁委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00元于法无据。
三、仲裁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50元和1218元社会保险金于法无据。因为: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从未有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无劳动关系,无解除行为,何谈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
四、2009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一条:“努力做到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维护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并重。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时,既要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又要促进企业的生存发展。”在本案中,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全部的劳务费用。更重要的是,被告不受原告管理,非原告授权招聘,依法非原告的员工,再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社保赔偿,对原告非常不公平,原告也感到非常的冤枉。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清楚调查事实,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秉公依法裁决,彰显法律威严,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丹宁律师事务所沈斌倜律师
2009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