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仲委函[2002]9号
关于取暖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怀柔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你委《关于取暖补贴有关问题的请示》(怀仲[2002]001号)收悉。经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处会商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房管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冬季职工宿舍取暖补贴发放办法的通知》([1980]市劳险字第260号、[1980]财行字第895号、[1980]市房统字第418号,以下简称《取暖补贴发放办法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应按本通知发放取暖补贴;第五条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可参照本通知实行取暖补贴制度,但对上述类型之外的用人单位没有纳入规定。因此,《取暖补贴发放办法的通知》不适用于其他类型用人单位。
二、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财政局联合印发的《关于转发国家劳动总局、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退休职工发宿舍取暖补贴问题的通知〉的通知》([1980]市劳险字第12号、[1980]京人工字第2号、[1980]财行字第40号,以下简称《退休职工取暖补贴的通知》)第一条规定,退休职工和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退职的职工,其取暖补贴发放办法,按《取暖补贴发放办法的通知》执行,因此,符合上述规定的退休、退职职工和在职人员一样享受取暖补贴,该类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二)项规定的受理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三、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00年度冬季供暖工作的通知》(京政办发[2002]118号,以下简称《供暖工作的通知》第六条规定的是"供暖费"问题,与《取暖补贴发放办法的通知》中规定的"取暖补贴"不属同一概念。因国家现行劳动法规及政策中并未明确规定"供暖费"属于福利范畴,故依据《条例》第二条(二)项之规定,因缴纳或报销供暖费问题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类争议不予受理。
2002年2月4日颁布
2002年2月4日实施
京人社发〔2020〕21号
为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共享用工指导和服务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98号)要求,我们围绕共享用工工作中涉及的劳动者、员工富余企业(原企业)、缺工企业等主体的权利义务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服务指导,拟制了《北京市共享用工指导和服务指引》,现予公布。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年12月9日
北京市共享用工指导和服务指引
一、劳动者权利和义务
(一)权利
1.以共享用工形式被安排到缺工企业工作前,享有与员工富余企业(以下称原企业)平等协商并变更劳动合同的权利。
2.在缺工企业工作期间,不改变与原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共享用工期限不超过与原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剩余期限。
3.了解缺工企业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企业规章制度以及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4.有权获得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5.按时足额获得劳动报酬。
6.缺工企业未按约定履行保护劳动者权益的义务的,可以回原企业,原企业不得拒绝。
7.不适应缺工企业工作的,可以与原企业、缺工企业协商回原企业。
8.合作期满回原企业时,原企业应及时接收安排。缺工企业需要,经原企业同意,且与原企业依法变更劳动合同、原企业与缺工企业续订合作协议之后,可以继续在缺工企业工作。
(二)义务
1.遵守缺工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2.服从缺工企业的工作安排,积极参加缺工企业组织的岗前、转岗等培训。
3.共享用工合作期满后,不回原企业或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原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企业权利和义务
(一)权利
1.有权知悉缺工企业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企业规章制度等。
2.与缺工企业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等事项。
(二)义务
1.不得将在本单位工作的被派遣劳动者以共享用工名义安排到其他单位工作;不得以共享用工名义违法开展劳务派遣和规避劳务派遣有关规定。
2.将劳动者安排到缺工企业工作前应征求劳动者意见,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变更劳动合同。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应明确新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劳动条件以及缺工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等。
3.将劳动者安排到缺工企业工作,不改变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
4.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克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以任何名目从中收取费用。
5.跟踪了解劳动者在缺工企业的工作情况和有关诉求,及时帮助劳动者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6.劳动者在缺工企业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补偿办法可与缺工企业约定。
7.缺工企业未按照约定履行劳动者权益保护义务时,劳动者要求返回的,不得拒绝接收。
8.劳动者严重违反缺工企业规章制度、不能胜任工作以及符合合作协议中约定可以退回的情形时,不得拒绝缺工企业退回劳动者。
9.共享用工合作期满,及时接收安排劳动者。
三、缺工企业权利和义务
(一)权利
劳动者严重违反缺工企业规章制度、不能胜任工作以及符合合作协议中约定可以退回的情形的,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原企业。
(二)义务
1.如实告知劳动者和原企业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者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2.合理安排劳动者工作时间和工作任务,保障劳动者休息休假权利,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3.及时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结算给原企业。
4.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按照协议给予原企业补偿,并协助原企业完成工伤认定等工作。
5.招录尚未与原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原企业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服务和指导
1.对通过共享用工稳定职工队伍的企业,可按规定继续实施稳岗返还等政策。
2.对开展共享用工的劳动者进行岗前培训、转岗培训的,可按规定纳入技能提升培训范围。
3.对开展共享用工的企业和劳动者,免费提供劳动用工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4.将企业间共享用工岗位供求信息纳入公共就业服务范围并免费发布。
5.加强对涉共享用工劳动争议的处理,加大调解力度,创新仲裁办案方式,做好调裁审衔接,及时处理因共享用工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
6.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及时查处共享用工中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7.对以共享用工名义违法开展劳务派遣和规避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附:北京市共享用工指导和服务流程网址:http://rsj.beijing.gov.cn/xxgk/zcwj/202012/P020201225577953339768.pdf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我市职工丧葬补助费开支标准的通知
京财行[2009]70号
颁布时间:2009-01-23 发文单位: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参统单位:
经市政府批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本着公平公正、丧事简办和基本满足丧事办理费用开支的原则,对我市市属各单位死亡职工丧葬费开支标准做如下调整:
一、我市实行丧葬补助费包干使用办法。不分职务级别,将职工丧葬费的开支标准一律调整为5000元,发给死亡职工家属统筹用于有关装殓(如:服装、整容、遗体存放、运送、火化、骨灰盒、存放埋葬等)和遗体告别(如:租赁礼堂、花圈、遗像放大)等项费用开支。我市今后不再执行遗体告别费用报销和直系亲属来京办理丧事路费补助等相关规定。
二、在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内按月领取养老金的离退休(含退职、退养),人员的丧葬补助费,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三、企业在职职工丧葬补助费按规定据实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四、行政事业单位人员的丧葬补助费发放渠道不变。
五、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修订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治丧费开支标准的通知》[(86)财政行字第535号]和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京劳险发字(1994)639号]同时废止。
六、2009年已向死亡职工家属发放丧葬补助费的单位,应按照新标准补发差额。
七、本通知中,市财政局负责解释预算经费问题;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各自职责分别负责解释适用单位范围问题。
八、区县所属单位依照执行。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人事局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文号:京人社监发[2014]252号
一、民办教育学校中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违法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许可证。
处罚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裁量标准:以违法行为种类、责令改正效果、违法行为发生次数确定处罚标准。
(一)有违法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拒不改正的,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二)产生恶劣社会影响或再次违法的,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依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裁量标准:以违法行为种类、责令改正效果、违法行为发生次数确定处罚标准。
(一)有违法情形之一的,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逾期拒不改正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二)产生恶劣社会影响或再次违法的,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依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裁量标准:以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效果、违法行为发生次数确定处罚标准。
(一)有违法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二)再次违法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二、未经许可和登记从事职业中介处罚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裁量标准:以违法所得数额确定罚款标准。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5000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职业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罚款;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5000元以上,责令停止职业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最高罚款50000元。
三、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裁量标准:按收取劳动者押金平均数额及违法行为发生次数确定罚款标准。
(一)初次收取劳动者押金平均每人300元以下的,责令退还本人并按每人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初次收取劳动者金额平均每人300元以上的,责令退还本人并按平均每人收取金额二倍的标准处以罚款,最高每人2000元;
(三)再次收取劳动者押金的,责令退还本人并按每人2000元标准处以罚款。
四、职业介绍《许可证》变更未办理手续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裁量标准:以应当变更而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时间长短确定罚款标准。
(一)逾期30日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罚款;
(二)逾期30日以上的,逾期每增加10日(不足10日按10日计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罚款基数增加2000元,最高罚款10000元。
五、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建立台账但未记录相关情况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
裁量标准:以是否建立台账或台账记录内容规范程度确定罚款标准。
(一)已建立台账但记录内容不全的,每缺少一项规定内容处200元罚款,最高罚款800元;
(二)未建立台账的,处1000元罚款。
六、职业介绍机构未经批准举办职业招聘洽谈会或刊登、播放招聘洽谈会启事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处罚依据:《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裁量标准:未经批准举办招聘会的,以违法所得或违法行为发生次数确定处罚标准;未经批准发布招聘启事的,以发布条(次)确定罚款标准。
(一)初次未经批准举办招聘会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办,罚款2000元;
(二)初次未经批准举办招聘会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最低2000元,最高10000元;
(三)再次未经批准举办招聘会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罚款;吊销《许可证》;
(四)未经批准刊登、播放招聘洽谈会启事一条(次),处以1000元的罚款,二条(次)及以上的处以2000元罚款。
七、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许可证、监督电话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
裁量标准:按未明示事项确定罚款标准。
责令改正,每少一项并可处以500元罚款,最高处以1000元罚款。
八、职业中介机构从事禁止性行为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处罚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
裁量标准:以违法所得数额多少、责令改正效果及违法行为发生次数确定处罚标准。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5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数额二倍标准罚款,最高罚款50000元;逾期拒不改正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三)再次违法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0元罚款,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处罚依据二:《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
裁量标准:按违法行为发生次数或取得违法所得数额多少确定处罚标准。
(一)初次违法且无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罚款;
(二)再次违法且无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可处10000元罚款;
(三)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标准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标准的罚款;
(五)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标准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九、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退还中介服务费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
裁量标准:按违法行为涉及人数确定罚款标准。
责令改正,每涉及一人并可处5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元。
十、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外国人就业证和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裁量标准:按违法行为发生次数确定处罚标准。
(一)初次违法,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0元的罚款;
(二)再次违法,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0元的罚款。
十一、用人单位招聘行为违法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
裁量标准:按违法行为发生次数确定罚款标准。
(一)初次违法,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罚款;
(二)再次违法,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罚款。
十二、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
裁量标准:按违法行为涉及人数确定罚款标准。
责令改正,每涉及一人并可处以5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元。
十三、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处罚依据:《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第十一条。
裁量标准:按违法行为涉及人数确定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警告;每涉及一人并可处以5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元。
十四、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裁量标准:按收取劳动者财物金额及违法行为发生次数确定罚款标准;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按最高限罚款。
(一)收取金额平均每人300元以下的,责令退还本人,并以每人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收取金额平均每人300元以上的,责令退还本人,并以平均每人收取金额二倍的标准处以罚款,最高每人2000元;
(三)被处罚后再次收取劳动者财物的,责令退还本人,并以每人2000元标准处以罚款;
(四)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责令改正,按每人2000元标准处以罚款。
十五、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处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裁量标准:按违法行为涉及人数确定处罚标准。
(一)涉及劳动者5人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每人100元标准处以罚款;
(二)涉及劳动者5人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每人100元以上标准处以罚款,每增加10人(不足10人按10人计算),罚款基数增加100元,最高每人处500元罚款。
十六、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未成年工保护规定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八项。
裁量标准。女职工按照违法行为种类和人数确定罚款标准,未成年工按违法行为涉及人数确定罚款标准。
(一)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按每人3000元标准处以罚款;
(二)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在劳动时间内未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的;对女职工生育未享受98天产假、难产未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未增加产假的;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未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未享受42天产假的,责令限期改正,按每人5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涉及未成年工1人的,责令改正,罚款1000元;
(四)涉及未成年工2人及以上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罚款,每增加1人,罚款基数增加1000元,最高每人罚款不超过5000元。
十七、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
裁量标准:以超过规定时限不申请办理登记的时间长短确定罚款标准。
(一)超过时限30日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数额一倍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罚款;
(二)超过时限30日以上60日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数额二倍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00元罚款;
(三)超过时限60日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数额三倍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罚款。
十八、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
裁量标准:按欠缴数额确定罚款标准。
(一)欠缴数额10000元以下的,按欠缴数额一倍标准罚款;
(二)欠缴数额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按欠缴数额二倍标准罚款;
(三)欠缴数额30000元以上的,按欠缴数额三倍标准罚款。
十九、相关单位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
裁量标准:按骗取金额确定罚款标准。
(一)骗取金额1000元以下的,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标准罚款;
(二)骗取金额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三倍标准罚款;
(三)骗取金额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四倍标准罚款;
(四)骗取金额5000元以上的,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按骗取金额五倍标准罚款。
二十、以欺诈、伪造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
裁量标准:按骗取金额确定罚款标准。
(一)骗取金额1000元以下的,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标准罚款;
(二)骗取金额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按骗取金额三倍标准罚款;
(三)骗取金额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按骗取金额四倍标准罚款;
(四)骗取金额5000元以上的,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按骗取金额五倍标准罚款。
二十一、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
裁量标准:按拒不协助调查次数确定罚款标准。
(一)初次不协助的,责令改正,处10000元罚款;
(二)再次不协助的,责令改正,处20000元罚款。
二十二、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个人违法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
裁量标准:按违法行为涉及人数确定罚款标准。
责令改正,涉及1人罚款2000元,每增加1人罚款基数增加1000元,最高罚款10000元。
二十三、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拒不改正或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裁量标准:按责令改正或行政处理内容确定罚款标准。
(一)责令改正或行政处理内容涉及对劳动者进行金钱给付的,涉及金额2000元以下,罚款2000元;涉及金额每增加5000元(不足5000元按5000元计算),罚款增加5000元,最高罚款20000元;
(二)责令改正内容涉及报送书面材料的,未报送证明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证照或者与调查内容密切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职工名册等重要材料的,罚款20000元;未报送其他材料的,罚款10000元;
(三)责令改正或处理内容涉及其他应依法履行义务的,罚款10000元。
二十四、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裁量标准:有违法所得的,按违法所得数额多少确定罚款标准;无违法所得的,按派遣人数多少确定罚款标准。
(一)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违法所得每增加5000元(不足5000元按5000元计算)罚款增加一倍,最高按五倍罚款;
(二)无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每派遣1人罚款500元,最高罚款50000元。
处罚依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裁量标准:按违法行为涉及人数确定处罚标准。
(一)涉及派遣人数20人以下的,按每人5000元标准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涉及派遣人数20人以上的,以每人10000元标准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处罚依据三:《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裁量标准:按违法行为发生次数确定罚款标准。
(一)初次违法的,罚款10000元;
(二)再次违法的,罚款30000元。
二十五、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
裁量标准:按违法行为发生次数确定罚款标准。
(一)初次违法的,责令改正,罚款500元;
(二)再次违法的,责令改正,罚款1000元。
二十六、未按规定建立职工名册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裁量标准。按是否建立名册或者已建立但内容缺项多少确定罚款标准。
(一)已建立职工名册缺项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缺一项罚款2000元,最高罚款20000元;
(二)未建立职工名册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罚款20000元。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4
【2014年度北京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对劳动关系的影响】2015年6月5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统计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公布2014年度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京人社规发[2015]136号)。数据显示:2014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77560元,月平均工资为6463元。
北京市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对北京市2015年度劳动关系的影响:
1、2014年度北京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关系北京市2015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北京市的参保员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一般由该员工的上年度实际月平均工资性收入来确定。若员工实际月平均工资超过上年度全市员工月平均工资300%的,市社保中心会按上年度全市员工月平均工资300%来核定员工的缴费基数; 而对于工资较低的职工,则缴费时不能低于本市公布的相关下限标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职工,社保缴费基数下限按照北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确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职工,社保缴费基数下限按照北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而对于大多数月收入在二者区间的参保人员,则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根据相关规定,职工月平均工资不仅包括基础工资、奖金、各项津贴和补贴,还包括单位代扣代缴的各项费用,即用人单位为职工代为扣缴的社保费、住房公积金等也包含在内。
2、2014年度北京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关系本市2015年度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范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 《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及2001年9月1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均规定:对于“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由此可见,北京市2015年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免税额提高至232680元。
3、2014年度北京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关系着北京市高薪员工2015年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北京市职工2014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是19389元。
本文附北京市职工历年社会平均工资(1991年-2014年)表格:
北京市职工历年社会平均工资(1991年-2014年)
年度 | 年平均工资 | 月平均工资 | 月平均工资三倍(300%) | 月平均工资(60%) | 月平均工资(40%) |
2014 | 77560 | 6463 | 19389 | 3877.8 | 2585.2 |
2013 | 69521 | 5793 | 17379 | 3475.8 | 2317.2 |
2012 | 62677 | 5223 | 15669 | 3133.8 | 2089.2 |
2011 | 56061 | 4672 | 14016 | 2803 | 1869 |
2010 | 50415 | 4201 | 12603 | 2521 | 1680 |
2009 | 48444 | 4037 | 12111 | 2422 | 1615 |
2008 | 44715 | 3726 | 11178 | 2236 | 1409 |
2007 | 39867 | 3322 | 9966 | 1993 | 1329 |
2006 | 36097 | 3008 | 1805 | 1203 | |
2005 | 32808 | 2734 | 1640 | 1312 | |
2004 | 28348 | 2362 | 1700 | 1133 | |
2003 | 24045 | 2003 | 1202 | 801 | |
2002 | 20728 | 1727 | 1036 | 690 | |
2001 | 18092 | 1507 | 905 | 602 | |
2000 | 15726 | 1310 | 786 | 524 | |
1999 | 13778 | 1148 | 689 | 459 | |
1998 | 12285 | 1023 | 614 | 409 | |
1997 | 11019 | 918 | 551 | 367 | |
1996 | 9579 | 798 | 480 | 319 | |
1995 | 8144 | 678 | 407 | 271 | |
1994 | 6540 | 545 | 327 | 218 | |
1993 | 4523 | 377 | 226 | 151 | |
1992 | 3402 | 284 | 170 | 114 | |
1991 | 2877 | 239 | 144 | 96 |
关于调整北京市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京人社劳发〔2015〕44号
2015年02月15日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人民团体,中央、部队在京有关单位及各类企、事业等用人单位: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切实保障低收入职工的基本生活,经市委、市政府批准,对我市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由每小时不低于8.97元、每月不低于1560元,调整到每小时不低于9.89元、每月不低于1720元。
下列项目不作为最低工资标准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另行支付:
(一)劳动者在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二)劳动者应得的加班、加点工资;
(三)劳动者个人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四)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不计入最低工资标准的其它收入。
二、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16.9元/小时提高到18.7元/小时;非全日制从业人员法定节假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40.8元/小时提高到45元/小时。以上标准包括用人单位及劳动者本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
三、实行计件工资形式的企业,要通过平等协商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保证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应得工资不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
四、生产经营正常、经济效益持续增长的企业,原则上应高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劳动的工资;因生产经营困难确需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全体劳动者或部分岗位劳动者工资的,应当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或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五、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在未完成劳动定额或承包任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六、上述各项标准适用于本市各类企、事业等用人单位。
七、本通知自2015年4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5年2月12日
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院)2014最新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甲306-1号(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白广路北口德源胡同12号)
北京市西城仲裁委员会(院)2014最新电话:(010)83859349
北京市西城仲裁委员会(院)乘车路线:
北京市西城仲裁委员会(院)公交路线:公交路线:5路,6路,19路,38路,40路,57路,109路,201路夜班车,381路,477路,613路,676路,687路,715路,717路,广安门内下车。或者,19路,40路,741路,白广路北口下车。
北京市西城仲裁委员会(院)地铁路线:二号线长椿街D2口出
北京市西城仲裁委员会(院)开车路线:详见本文所附地图。
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院)申请劳动仲裁立案注意事项:
1、当事人去申请劳动仲裁如果是个人的需要携带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如果是代理人则需带上当事人的授权委托手续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原件以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如果是单位的则需要携带单位的营业执照原件,并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单位给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2、提交三份申请书(如果有两个被申请人则需要各自提交四份),现场填一张送达地址确认书,需要提供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复印件一份,如果申请人是个人一方的需要提交企业注册信息打印件一份。
3、办公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9:00-11:00,下午1:30-5:00。节假日除外。
4、交完材料后大概5天没接到仲裁院电话就证明已受理,西城仲裁一般在开庭时提交证据。
5、办理时限:仲裁委应当自立案之日起45日内审结,特殊情况可依法延长审限(实际比较长)。办理结果状态:依法作出裁决书、调解书或当事人撤诉。
附上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地图:
【2013年度北京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2014年6月4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统计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公布2013年度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京人社规发[2014]116号)。数据显示:2013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69521元,月平均工资为5793元,比上年增长10.9%。
沈斌倜律师在2012年度的基础上,继续谈北京市2013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对北京市2014年度劳动关系的三大影响,抛砖引玉:
1、2013年度北京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关系北京市职工2014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北京市的参保员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一般由该员工的上年度实际月平均工资性收入来确定。若员工实际月平均工资超过上年度全市员工月平均工资300%的,市社保中心会按上年度全市员工月平均工资300%来核定员工的缴费基数; 而对于工资较低的职工,则缴费时不能低于本市公布的相关下限标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职工,社保缴费基数下限按照北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确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职工,社保缴费基数下限按照北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而对于大多数月收入在二者区间的参保人员,则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根据相关规定,职工月平均工资不仅包括基础工资、奖金、各项津贴和补贴,还包括单位代扣代缴的各项费用,即用人单位为职工代为扣缴的社保费、住房公积金等也包含在内。
2、2013年度北京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关系北京市2014年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范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 《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及2001年9月1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均规定:对于“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由此可见,北京市2014年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免税额提高至208563元。
3、2013年度北京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关系着北京市高薪员工2014年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在2008年后的计算基数。
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但该规定仅针对2008年之后的职工工龄,如果职工是2008年之前入职的,则按照当时的规定计算。
北京市职工2013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三倍是17379元。
本博文附北京市职工历年社会平均工资(1991年-2013年)表格:
北京市职工历年社会平均工资(1991年-2013年)
年度 | 年平均工资 | 月平均工资 | 月平均工资三倍(300%) | 月平均工资(60%) | 月平均工资(40%) |
2013 | 69521 | 5793 | 17379 | 3475.8 | 2317.2 |
2012 | 62677 | 5223 | 15669 | 3133.8 | 2089.2 |
2011 | 56061 | 4672 | 14016 | 2803 | 1869 |
2010 | 50415 | 4201 | 12603 | 2521 | 1680 |
2009 | 48444 | 4037 | 12111 | 2422 | 1615 |
2008 | 44715 | 3726 | 11178 | 2236 | 1409 |
2007 | 39867 | 3322 | 9966 | 1993 | 1329 |
2006 | 36097 | 3008 | 1805 | 1203 | |
2005 | 32808 | 2734 | 1640 | 1312 | |
2004 | 28348 | 2362 | 1700 | 1133 | |
2003 | 24045 | 2003 | 1202 | 801 | |
2002 | 20728 | 1727 | 1036 | 690 | |
2001 | 18092 | 1507 | 905 | 602 | |
2000 | 15726 | 1310 | 786 | 524 | |
1999 | 13778 | 1148 | 689 | 459 | |
1998 | 12285 | 1023 | 614 | 409 | |
1997 | 11019 | 918 | 551 | 367 | |
1996 | 9579 | 798 | 480 | 319 | |
1995 | 8144 | 678 | 407 | 271 | |
1994 | 6540 | 545 | 327 | 218 | |
1993 | 4523 | 377 | 226 | 151 | |
1992 | 3402 | 284 | 170 | 114 | |
1991 | 2877 | 239 | 144 | 96 |
各有关委、办、局,各控股(集团)公司、企业(集团)公司,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社会保险经代办机构:
现将2013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公布如下:
2013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69521元,月平均工资为5793元,比上年增长10.9%。
凡按2013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事项,均按本通知标准执行。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统计局
2014年6月4日
中闻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01年,现有执业律师217人,其中合伙人律师67人,业务涉及金融、证券、房地产、诉讼仲裁、知识产权、环境保护、国际贸易、政府顾问等,拥有8种特许资格,是一家在国内享有盛誉的大型综合律师事务所。办公面积2629.59平米,位于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甲3号居然大厦18楼,交通极为便利。中闻现正进行特殊的普合伙制改制,需招募合伙人20名,具体事宜公告如下:
一、基本架构
实行特殊的普通合伙制,总股本2000万股,每股1元,共2000万注册资金。事务所分为合伙人,公共团队和行政部。合伙人会议是事务所最高权力机构,下设执行委员会和监事会,执行委员会对合伙人会议负责,监事会代表合伙人会议独立行使监督职能。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对自己的行为形成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对他人的债务以其财产份额承担有限责任。
公共团队由律师、律师助理和秘书组成,划分七个级别。合伙人使用公共团队根据实际需要以小时为单位计付报酬,合伙人与公共团队均可根据各自的专业方向和需要双向选择。
二、愿景与目标
● 公共团队,公共案源,公共积累的核心价值;
● 民主办所,制度办所,人才办所,稳进办所的企业文化;
● 公司化、规模化、专业化、国际化,中国最优、世界知名的品牌目标;
三、招募条件
● 认同中闻公司化制度和理念;
● 三年以上执业经历;
● 年度创收在50万元以上;
● 认购股本不低于1万股,最高不超过总股本的10%;
● 身体健康、品行端正,无不良记录;
● 有专业特长和特定贡献的另行商议。
四、中闻特许资格
●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证书;
●从事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公司相关证券业务资格;
●从事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法律业务资格证书;
●从事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招投标法律业务资格;
● 从事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法律业务资格;
● 从事外贸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改制业务资格;
● 从事商标代理、专利代理、版权代理业务资格;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机构和个人)资格。
五、联系办法
李律师:15330238591;
沈律师:15301115671。
关于调整北京市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京人社劳发〔2014〕29号 2014年02月08日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人民团体,中央、部队在京有关单位及各类企、事业等用人单位: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落实中央改革收入分配制度的要求,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经市委、市政府批准,对我市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由每小时不低于8.05元、每月不低于1400元,调整到每小时不低于8.97元、每月不低于1560元。
下列项目不作为最低工资标准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另行支付:
(一)劳动者在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二)劳动者应得的加班、加点工资;
(三)劳动者个人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
(四)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不计入最低工资标准的其它收入。
二、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15.2元/小时提高到16.9元/小时;非全日制从业人员法定节假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36.6元/小时提高到40.8元/小时。以上标准包括用人单位及劳动者本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
三、实行计件工资形式的企业,要通过平等协商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保证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应得工资不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
四、生产经营正常、经济效益持续增长的企业,原则上应高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劳动的工资;因生产经营困难确需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全体劳动者或部分岗位劳动者工资的,应当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或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五、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在未完成劳动定额或承包任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六、上述各项标准适用于本市各类企、事业等用人单位。
七、本通知自2014年4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4年1月30日
最低工资标准定义:
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最低工资标准一般采取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两种形式,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间,以及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年调整一次。
最低工资标准的法律作用:
试用期工资: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集体合同: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劳务派遣: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非全日制用工: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单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的责任: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计算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病假工资: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农业户口社会保险赔付:关于对于农业户口无法补缴社会保险时对劳动者的赔付,各地规定和司法实践不同,但由于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农业户口员工的社会保险是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基数缴纳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影响到该员工离职时养老保险的索赔。笔者所在的北京地区:因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赔偿数额的确定可参照《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和《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的规定,以用人单位应为农民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数额作为赔偿农民工养老保险损失的数额,具体计算方法是:
1999年6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按19%的比例计算用人单位应缴费数额;2003年1月1日之后,按20%的比例计算用人单位应缴费数额。缴费工资基数为相应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示例:计算某农民工2002年5月至2005年7月的养老保险损失: 435元×8个月×19%+(435元×3个月+465元×12个月+465元×12个月+545元×4个月)×20%=3590元
附北京市历年最低工资标准:
最低工资标准 | 非全日制最低工资标准(元/小时) | 适用范围 | 文件字号 | 适用时间 | |
元/月 | 元/小时 | ||||
1400 | 8.05 | 15.2 | 适用于北京市各类企、事业单位 | 京人社劳发〔2012〕349号 | 2013年1月1日至今 |
1260 | 7.2 | 14 | 适用于北京市各类企、事业单位 | 京人社劳发〔2011〕375号 | 2012年1月1日-2012年12月31日 |
1160 | 6.7 | 13 | 适用于北京市各类企、事业单位 | 京人社劳发〔2010〕300号 | 2011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 |
960 | 5.5 | 11 | 适用于北京市各类企、事业单位 | 京人社劳发〔2010〕139号 | 2010年7月1日—2010年12月31日 |
800 | 4.6 | 9.6 | 适用于北京市各类企、事业单位 | 京劳社资发[2008]129号 | 2008年7月1日—2010年6月30日 |
730 | 4.36 | 8.7 | 适用于北京市各类企、事业单位 | 京劳社资发[2007]111号 | 2007年7月1日—2008年6月30日 |
640 | 3.82 | 7.9 | 适用于北京市各类企、事业单位 | 京劳社资发〔2006〕93号 | 2006年7月1日—2007年6月30日 |
580 | 3.47 | 7.3 | 适用于北京市各类企、事业单位 | 京劳社资发[2005]86号 | 2005年7月1日—2006年6月30日 |
545 | 3.26元 | 6.8 | 适用于北京市各类企、事业单位 | 京劳社资发[2004]82号 | 2004年7月1日—2005年6月30日 |
495 | 2.96 | 6 | 适用于北京市各类企、事业单位 | 京劳社资发[2003]215号 | 2003年7月1日—2004年6月30日 |
465 | 2.78 | 适用于北京市各类企、事业单位 | 京劳社资发(2002)86号 | 2002年7月1日—2003年6月30日 | |
435 | 2.60 | 适用于北京市各类企、事业单位 | 京劳社资发[2001]164号 | 2001年7月1日—2002年6月30日 | |
412 | 2.46 | 适用于北京市各类企、事业单位 | 京劳社资发(2000)117号 | 2000年7月1日—2001年6月30日 | |
400 | 2.30 | 适用于北京市各类企、事业单位 | 京劳社资发(1999)90号 | 1999年9月1日—2000年6月30日 | |
320 | 1.90 | 适用于北京市各类企、事业单位 | 京劳资发[1999]82号 | 1999年5月1日—1999年8月30日 | |
310 | 1.80 | 适用于北京市各类企、事业单位 | 京劳资发[1998]93号 | 1998年7月1日—1999年4月30日 | |
290 | 1.70 | 适用于北京市各类企、事业单位 | 京劳资发[1997]88号 | 1997年6月1日—1998年6月30日 | |
270 | 1.60 | 适用于北京市各类企、事业单位 | 京劳资发〔1996〕161号 | 1996年7月1日—1997年5月30日 | |
240 | 1.40 | 适用于北京市各类企、事业单位 | 京劳资发字[1995]597号 | 1995年7月1日—1996年6月30日 | |
210 | 1.10 | 适用于北京市各类企、事业单位 | 京ZF[1994]25号令 | 1994年12月1日—1995年6月30日 |
【2012年度北京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根据北京市人力社保局、市统计局2013年6月6日联合发布的北京市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北京市2012年度职工年度平均工资为62677元,月平均工资为5223元,比2011年度增长了11.8%。
北京劳动法专业律师沈斌倜谈论北京市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对于北京市2013年度劳资关系的三大影响,抛砖引玉:
1、2012年度北京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关系北京市2013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北京市的参保员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一般由该员工的上年度实际月平均工资性收入来确定。若员工实际月平均工资超过上年度全市员工月平均工资300%即15669元的,市社保中心会按上年度全市员工月平均工资300%即15669元来核定员工的缴费基数; 而对于工资较低的职工,则缴费时不能低于本市公布的相关下限标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职工,社保缴费基数下限按照北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即2089.2元确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职工,社保缴费基数下限按照北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3133.8元确定)。而对于大多数月收入在二者区间的参保人员,则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根据相关规定,职工月平均工资不仅包括基础工资、奖金、各项津贴和补贴,还包括单位代扣代缴的各项费用,即用人单位为职工代为扣缴的社保费、住房公积金等也包含在内。
2、2012年度北京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关系本市2013年度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范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及2001年9月1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均规定:对于“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由此可见,北京市2013年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免税额提高至188031元。
3、2012年度北京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关系着北京市高薪员工2013年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
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北京市职工2012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三倍是15669元。
本博文附北京市职工历年社会平均工资(1991年-2012年)表格:
北京市职工历年社会平均工资(1991年-2012年)
年度 | 年平均工资 | 月平均工资 | 月平均工资三倍(300%) | 月平均工资60% | 月平均工资40% |
2012 | 62677 | 5223 | 15669 | 3133.8 | 2089.2 |
2011 | 56061 | 4672 | 14016 | 2803 | 1869 |
2010 | 50415 | 4201 | 12603 | 2521 | 1680 |
2009 | 48444 | 4037 | 12111 | 2422 | 1615 |
2008 | 44715 | 3726 | 11178 | 2236 | 1409 |
2007 | 39867 | 3322 | 9966 | 1993 | 1329 |
2006 | 36097 | 3008 |
| 1805 | 1203 |
2005 | 32808 | 2734 |
| 1640 | 1312 |
2004 | 28348 | 2362 |
| 1700 | 1133 |
2003 | 24045 | 2003 |
| 1202 | 801 |
2002 | 20728 | 1727 |
| 1036 | 690 |
2001 | 18092 | 1507 |
| 905 | 602 |
2000 | 15726 | 1310 |
| 786 | 524 |
1999 | 13778 | 1148 |
| 689 | 459 |
1998 | 12285 | 1023 |
| 614 | 409 |
1997 | 11019 | 918 |
| 551 | 367 |
1996 | 9579 | 798 |
| 480 | 319 |
1995 | 8144 | 678 |
| 407 | 271 |
1994 | 6540 | 545 |
| 327 | 218 |
1993 | 4523 | 377 |
| 226 | 151 |
1992 | 3402 | 284 |
| 170 | 114 |
1991 | 2877 | 239 |
| 144 | 96 |
关于调整北京市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京人社劳发[2012]349号
2012年12月28日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人民团体,中央、部队在京有关单位及各类企、事业等用人单位: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增加低收入者收入”精神及中央改革收入分配制度的要求,经市委、市政府批准,对我市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由每小时不低于7.2元、每月不低于1260元,调整到每小时不低于8.05元、每月不低于1400元。
下列项目不作为最低工资标准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另行支付:
(一)劳动者在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二)劳动者应得的加班、加点工资;
(三)劳动者个人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四)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不计入最低工资标准的其它收入。
二、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14元/小时提高到15.2元/小时;非全日制从业人员法定节假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33元/小时提高到36.6元/小时。以上标准包括用人单位及劳动者本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
三、实行计件工资形式的企业,要通过平等协商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保证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应得工资不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
四、生产经营正常、经济效益持续增长的企业,原则上应高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劳动的工资;因生产经营困难确需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全体劳动者或部分岗位劳动者工资的,应当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或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五、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在未完成劳动定额或承包任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六、上述各项标准适用于本市各类企、事业等用人单位。
七、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 颁布时间:2012.01.06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区县财政局,市属各委、办、局,各用人单位:
为规范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确保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市人民政府〔2011〕第242号令)等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对我市有关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具体标准及工伤保险待遇等相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项目和具体标准支出,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支出标准。
二、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具体项目包括:
(一)工伤医疗费用:
1.工伤医疗费;
2.住院伙食补助费;
3.跨统筹地区就医的食宿、交通费;
(二)因工伤残费用:
1.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3.生活护理费;
4.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三)因工死亡费用:
1.丧葬补助金;
2.供养亲属抚恤金;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四)劳动能力鉴定费;
(五)工伤康复费用;
(六)配置辅助器具费用;
(七)工伤预防费;
(八)工伤保险储备金;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三、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
四、经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治疗工伤的工伤职工,所需交通费实行凭据报销。工伤职工应选择普通公共交通工具(如道路客运班车,火车硬座、硬卧和软卧、轮船三等舱位等)出行。因伤情特殊需要选择非普通交通方式的,需报经所在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
所需食宿费实行定额包干与在规定限额标准内凭据报销相结合的方式。其中:“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为每人每天150元,按经办机构核定的天数在规定限额标准内的凭据报销,实际住宿费超过规定限额标准的,按“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报销。“伙食费”实行定额包干,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
五、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其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18个月,六级1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9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3个月。
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述标准执行。
六、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结余的10%提取储备金,其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30%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储备金存入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重大、特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单独列支。储备金不足以支付时,先动用历年结余解决,当历年结余不足以支付时,由市财政垫付。
重大、特大事故是指用人单位发生一次死亡三人及以上或者重伤八人及以上的事故。
七、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不得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间的生活护理费用;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八、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本通知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九、由于国家出台新的项目标准或者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对本通知规定的工伤保险基金项目支出标准进行调整的,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具体调整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执行。
十、本通知自《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市政府第242号令)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财政局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关于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北京
京人社医发[2012]48号
自2012年4月1日起,农民工统一按照城镇职工缴费标准缴费。即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其中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0%缴纳;农民工个人按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2%和每人每月3元缴纳。
关于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件名称:关于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政策文号:京人社医发[2012]48号
适用地区:北京
发布日期:2012-03-05
施行日期:2012-04-01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定点医疗机构:
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进一步完善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办发〔2004〕101号)和《关于加快本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办发〔2005〕99号)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统一按照城镇职工缴费标准缴费。即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其中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0%缴纳;农民工个人按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2%和每人每月3元缴纳。
农民工按照本通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它事项,按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令)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二、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人员,发生的符合我市计划生育规定的分娩当次的医疗费用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其分娩当次的医疗费用,参照生育保险规定,采取按限额、定额和项目付费的方式支付。
参保人员申领生育医疗待遇,应当提供《北京市生育服务证》以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流产证明、医疗费用相关证明和原始收费凭证。
三、本通知自2012年4月1日起实行。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О一二年三月五日
北京市关于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社保发[2012]17号
自2012年4月1日起,农民工统一按照城镇职工缴费标准缴费。即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其中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0%缴纳;农民工个人按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2%和每人每月3元缴纳。
关于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件名称:关于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政策文号:京社保发[2012]17号
适用地区:北京
发布日期:2012-03-19
施行日期:2012-04-01
各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用人单位:
根据《关于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医发[2012]48号)文件规定,农民工按照1%比例参加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自2012年4月起,统一按照城镇职工缴费标准缴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12年4月,市社保中心统一将基本医疗保险系统中农民工的缴费人员类别调整为“农村劳动力”,缴费标准调整为城镇职工缴费标准,即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10%缴纳,农民工个人按缴费基数的2%和每月3元缴纳。
二、2012年4月1日至5日,基本医疗保险系统、企业版及网上申报系统将进行统一升级部署,在此期间,社保经(代)办机构及用人单位不得对农民工进行增员、减员及个人信息变更等业务操作。各社保经(代)办机构需在3月31日前完成3月份医疗保险收缴业务结账工作。
三、农民工信息变更及制卡信息采集
(一)农民工信息变更
1.农民工发生以下信息变更的,用人单位可于4月5日之后通过网上申报或者企业版报盘方式完成:
(1)农民工参保信息需补充、变更的,由用人单位申报。
(2)缴费标准调整后,农民工需增加、变更定点医疗机构的,应按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令)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由用人单位申报。
2.用人单位通过网上申报进行信息变更的,需自行打印《个人信息变更登记表》,存档备查。
用人单位通过企业版报盘方式进行信息变更的,需先将企业版软件升级至V4.4.0版或以上版本,再进行农民工信息变更,生成报盘文件,打印《个人信息变更登记表》一式两份,到参保地社保经(代)办机构办理。用人单位使用企业版软件低于V4.4.0版本的,基本医疗保险系统会自动拒绝导入变更数据。
(二)农民工制卡信息采集
1.对于外埠农民工,用人单位完成信息变更后,需向参保地社保经(代)办机构提交农民工本人二代《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符合二代《居民身份证》照片要求的照片一张、《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信息登记表》一份,并按照《关于调整补充社会保险个人信息登记信息问题的通知》(京社保发〔2010〕36号)文件规定粘贴,以满足制卡信息采集要求。
社保经(代)办机构审验合格后,为用人单位打印《新发与补(换)社会保障卡领卡证明》(以下简称《领卡证明》)。
2.对本市农民工,用人单位通过网上申报办理信息变更的,持《个人信息变更登记表》到参保地社保经(代)办机构为农民工打印《领卡证明》;用人单位通过企业版软件报盘办理信息变更的,社保经(代)办机构直接为用人单位打印《领卡证明》。
本市农民工制卡信息通过市社保中心与公安部门进行信息比对获得。凡比对一致的进行制卡;对比对不一致和无照片的,进行个人信息二次采集和比对。
四、2012年4月起,持《领卡证明》的农民工在未领取到社会保障卡期间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先行垫付,待领取到社会保障卡后,再由用人单位携带其社会保障卡、医疗费单据、处方到区县医保中心进行手工报销。
五、2012年4月25日前,用人单位需如实申报农民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2012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工资,未按时申报的,将按照用人单位上月缴费额的110%确定参保职工2012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工资。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作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前言]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市场经济的确立和不断推进,我国各类用工主体达到1142万家,劳动主体达到2.92亿。劳动关系基础方面法律法规的欠缺及用工主体逐利的本性,导致了劳动争议案件数量的激增,在我院受理的2万余件案件中,劳动争议案件为5000余件,占四分之一。因此构建和谐的劳资关系,减少劳动争议案件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中之重,也是能动司法的题中之义。劳动争议案件中,民事审判与行政执法、行政审判三者之间的协调,是案件顺利化解的基础和关键,但三者之间的协调机制构建情况却不尽如人意。为此,我院组成调研小组,就相关问题进行调研,查阅了8000余份案卷,走访了北京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劳动仲裁委员会,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针对制约劳动争议案件化解的不利因素,梳理了相关问题,提出了解决的思路和建议。
一、我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情况概述及民行关联案件类型
(一)民行受案状况
我院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20日共受理劳动争议民事案件8112件、劳动争议行政案件128件。
从争议内容方面来看,劳动争议民事和行政案件大多涉及劳动报酬、补偿赔偿金、保险福利、工伤待遇等内容。其中,民事案件类:2010年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案件约占案件总数53.8%,2011年为49.2%;2010年因经济补偿和赔偿金发生争议约占案件总数28.25%,2011年为23.4%;因社会保险福利发生争议案件约占案件总数17.42%,以上三方面案件占民事总数的90%多;行政案件类:工伤认定案件约26%、劳动监察案件约20%。案件情况总体呈现涉及范围广、新情况多、处理疑难复杂的趋势。另外,近两年群体性案件占到近三成,劳动争议信访案件占信访案件总数的24.8%。
(民事审判)
(行政审判)
(二)民行关联案件类型
同一个劳动纠纷中,因为争议标的、维权路径的不同,会分别或同时进入民事审判程序、行政执法程序及行政诉讼程序中。通过对各类案件的实证分析,劳动纠纷处理过程中民事审判与行政执法、行政审判交叉关联的状况十分普遍,涉及民行关联的主要案件类型有:工资纠纷、工时纠纷、社会保险纠纷、工伤赔偿纠纷、档案转移纠纷等。这些案件类型在劳动争议纠纷中所占比例高,审判难度大,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与重点。据统计,其中工资纠纷约占50%多,加班工时纠纷约占20%,社会保险纠纷约为17%,工伤赔偿纠纷约占为7%,档案转移纠纷约占4%,几乎覆盖整个劳动争议领域。
1、工资标准查明案件
工资标准问题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基本问题,是计算各类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金的基础,所以一旦工资标准确定错误,会导致案件事实不准,易引发信访。
工资标准问题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用人单位根本不承认与劳动者有劳动关系,第二个层次是用人单位虽然承认与劳动者有劳动关系,但是不认可劳动者提出的月工资标准和数额。第一个层次问题的解决须先经过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如果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也就无所谓工资标准问题,所以这里我们讨论的都是存在劳动关系的案例。
用人单位为了规避法律责任,往往会采取不规范的形式发放工资,主要表现有: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发放工资、用非公司帐户发放工资,给员工近亲属而非本人发放工资等。在我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公司每月给员工发放一部分工资,另外给其配偶打卡发放一部分工资,目的是降低劳动者的月工资标准以避税和降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在举证能力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力量不均衡、信息不对称,所以工资标准认定采取举证责任倒置,但是用人单位有意无意的隐瞒给案件审理造成了很多障碍。这使得法官需要准确地判断证明工资标准的证据,为此必须知悉行政机构对于工资发放形式、工资台帐保管等方面的规定,因为这些细化的规定和倒置的举证责任会使发放工资不规范的用人单位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值得一提的是工资构成的认定,劳动合同通常只是约定基本工资,实际上劳动者的收入还有绩效工资、提成工资、各种津贴补贴。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各种奖金、补贴、津贴、加班工资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均是劳动者的工资收入。那么把这些收入全部计入到工资标准是否合适?如果劳动者基本工资较低,其主要收入是绩效工资、提成工资,那么将这部分收入计入到工资标准是没有问题的。但劳动者基本基本工资较高,将这部分收入都计入到工资标准的话是否会使得用人单位的责任太重?尤其是当高管和高级技术人员对于企业的贡献与其收入不相称的时候。这就需要法院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情况来进行利益的平衡,做出自己的判断。
另外,一个特殊的行业问题是出租车司机的工资标准,这一般是因为出租车司机离职时如何确定工资标准并以此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出租车行业一般是以本市月工资最低水平统一纳税和缴纳社会保险,出租车司机的月收入肯定是高于此数的,但具体多少很难查明,此问题如何解决还没有形成共识,实践中较多的做法是参照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倒推月工资数额以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
2、社会保险纠纷案件
社会保障的实际操作更多的是国家行政权的体现,涉及到社会保险的登记、缴纳、补缴的规定更是散见于行政机构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之中,因此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民事审判实际是受制于行政机构的具体规定和实际操作的。
司法实践中,社会保险案件类型大体可以分为补缴和补偿两类,但不管是哪类案件都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关系紧密。
社会保险的补偿数额如用人单位应该承担多少因未缴纳医疗保险而导致的劳动者医疗损失,都需要社保经办机构的核算。因为社会保险问题不是司法判断问题,也不是司法人员可以依法酌定的问题,而是社保经办机构进行核算,法院以此作为断案依据的专业问题。我院今年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需要社保经办机构核算的案件有300余件。
社会保险的补缴案件更需要社保经办机构的配合,比如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定本市的农民工养老保险保险的补缴是从20011年7月1日开始,与社会保险法规定的2011年1月1日有一个过渡期。法官如果不了解相关规定,判决用人单位在过渡期补缴养老保险,就会有难以履行的尴尬。另外在《社会保险法》颁布之前,北京市的农民工不能补缴养老保险,只能请求补偿。
3、工伤认定案件
工伤认定的流程如下图所示
发生事故----(单位30天内,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1年内)----提交申请材料给企业注册地的人保部门(此时单位如果不承认劳动关系的,需要先确认是否有劳动关系)---在人保部门收到材料后的15天内要求将不全的材料补齐---60天内作出工伤结论---不认定工伤的---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对复议结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1)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
《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申请人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时候必须提交证明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材料,即劳动关系的存在是进行工伤认定的前提。在我院调研中发现,100件工伤案件中至少有90余件用工单位不承认有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确认的民事审判成为行政机构认定工伤的前提。
在本次调研中,西宁中院就表示当地的行政机构对于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这个基础问题疏于审查,基本上是个人提出申请就予以认定工伤。但如果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中法院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这时候法院的判决和行政机构的决定就出现了冲突,这样的结果不仅使行政机构的权威性大打折扣,更给法院增加了让当事人息诉服判的难度。我们认为北京现行的做法是可取的,就是当行政机构收到工伤认定的申请之后,如果一方对于劳动关系存在有异议,那么行政机构会等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结束之后再启动相关的程序,这样既避免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法院的裁判结果“打架”,又节省了社会资源,同时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另外在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候行政机构也应该注意审查双方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很多情况下用人单位为了规避法律责任,让劳动者与一个资产不多的“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这时候找出劳动者真正的用人单位就很重要。
(2)工伤认定问题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很多时候是否为工作原因并不好判定。如一起案例中,公司的两位部门领导在开会期间因意见不合导致殴斗,造成一位部门领导肋骨骨折,受伤的部门领导对另外一人先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后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是否因为工作原因难以认定,因为受伤确实是在会议期间,也是因为会议讨论的意见不合导致,但又不是召开会议必然导致的伤害。根据工伤认定的举证责任,如果公司不能举证是非工作原因,就要承担不利后果。最后解决难题的是民事赔偿判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判决理由中的“因为琐事”而没有认定工伤,这也说明了民事判决结果有时候是行政执法的基础。
本次调研中还发现一个问题,就是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还行政部门之间也需要协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该认定为工伤。有这么一个案例:职工自驾车上班,途中轿车撞击路旁树木导致其死亡。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交警认为责任无法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多次与交通管理部门交涉无果,导致工伤认定无法进行下去。
3、工伤赔偿纠纷案件
工伤赔偿是以工伤认定为前提的,工伤认定在此我们不再赘述,这里讨论的是经过工伤认定之后的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也就是说申请人对最终鉴定结论不服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那么申请人在不服最终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如何进行救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中确定其最终的工伤待遇。也就是说申请人是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的情况下可以对工伤保险待遇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有可能变相改变劳动能力鉴定的最终结论,但是用人单位不能享有此项权利。所有申请人对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满另外一条救济途径是:提起劳动仲裁,进而提起民事诉讼。
如果申请人同时使用这两条救济途径,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劳动仲裁部门、行政审判部门、民事审判部门这几者之间该如何协调?如何在保障工伤职工权益、节约司法行政资源取得平衡?如何使行政决定和司法裁判保持相对一致?这些都是实践中的难题。
此外,职工在遭受到人身伤害后,在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会出现工伤赔偿与雇员受害赔偿两种法律关系的适用冲突,往往表现为职工以雇员受害赔偿为由起诉,而单位则以属于工伤赔偿纠纷进行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雇员受害赔偿的规定,因此法院在审理雇员损害赔偿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发现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告知当事人按工伤赔偿的相关规定申请劳动仲裁或者进行工伤认定。但是有一种特殊情况是:职工遭受工伤后,单位及职工均未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导致没有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结果,现在职工和用人单位对于工伤没有异议,此时应该如何适用法律?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认为可以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另一种观点认为工伤认定是行政部门的职权,而工伤的认定问题又是民事审判的前置问题,在没有工伤认定的情况下,法院不宜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否则有司法予以行政认定之嫌,此时法院应告知当事人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进行诉讼,审判实践中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4、档案转移纠纷案件
档案问题在中国劳动关系管理中是一个很重要的内容,档案涉及到劳动者的身份、社会保险等诸多问题。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延迟转档或将档案丢失,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档案转移纠纷可以分为两类:档案的丢失和延迟转档。
档案的丢失很多是因为特定时期的国有单位转制以及职工在停薪留职之后很长时间没有找过单位造成的,虽然档案丢失牵涉到多方面的问题,但在现有条件下,档案丢失的补办很难实现。档案丢失的劳动者能够做的就是要求用人单位进行补偿,关于赔偿标准,《会议纪要》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因其档案丢失而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损失的,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受损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一般不超过六万元。因为赔偿数额是酌定的,没有具体的量化标准,那么劳动仲裁委和法院的很可能因为认识不同而导致酌定数额不一致,此时双方加强沟通对于保持结果的相对一致就很重要了。
较之档案丢失,出现更多的是延迟转档,关于延迟转档的赔偿标准,《会议纪要》第四十条规定,因单位过错使转档延迟,确定赔偿额时,可以依据《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及相关政策性文件。但是查阅《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只有三十一规定:用人单位不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再就业的,用人单位应该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也就是说《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并没有延迟转档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审判实践更多的是依照政策性文件,但是政策性文件经常会有变化,因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必须及时了解。
延迟转档中过错的认定也是审判实践的难题,用人单位很多时候以劳动者拒绝配合为抗辩,举证责任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此时应该由用人单位证明其没有过错。另外在法院判决用人单位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时候,劳动监察部门应该督促其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确保法院的判决能够落实。
5、加班费纠纷案件
加班费纠纷案件很大程度上是工时制度之争。因为加班费必然涉及工时制度,而用人单位的特殊工时审请一旦获批就意味着无须支付或较少支付加班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制需要到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审批,只有相关的单位履行了报批手续,发生劳动争议纠纷才能按照特殊工时制来认定。但在现实生活中,有的行业比如出租、运输行业都需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有的行业是部分岗位需要实行特殊工时制,比如停车管理公司的行政人员实行的是标准工时,但是收费员尤其是夜班收费员需要实行特殊工时制。
另外,用人单位需要实行特殊工时制的岗位增多而又没有及时申请变更,法院在审理中如果严格按照相关规定,会产生一系列问题,比如对用人单位要求过多,工作岗位的客观实际情况不可能要求劳动者在工作时间一直在岗等等,法院会在个案中用特殊工时制的标准比照适用。那这算不算是法院越俎代庖,能不能认为法院变相认定了用人单位的特殊工时制?我们认为,这不能代替对用人单位特殊工时制的审批,也算不上是对用人单位做法的认可,这只是个案中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去平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利益,并且根据案情、特殊的行业和岗位有严格的限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不能代替用人单位对于特殊工时制的申请和行政机关的批准。
另外,民事审判往往较早地感受到社会的变迁革新,一些新兴行业、新兴岗位的工时问题还没有纳入到行政管理体系时就出现在了民事审判中。此时个案的民事裁判结果,必然会影响相关行政管理。在此情况下,民事审判需要和行政机构沟通协调,才能保证裁判结果与社会管理的良好互动。
二、实证分析:劳动争议纠纷中民事审判与行政执法、行政审判的关联关系
我院在调研中除了对案件类型进行横向归类,得出上文所列举的各类关联案件类型之外,还进一步以纵向思维的方式对各种关联关系进行了实证分析,将民行关联关系归纳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民事审判程序与行政执法、行政审判程序互为前提
在劳动争议处理的的过程中,民事审判、行政执法、行政审判不仅有先后顺序,还有有既判效力和逻辑关系交织在一起。有时候,民事审判需要以行政执法、行政审判为前提,反过来,行政执法、行政审判有时又要以民事审判为确认条件。这种在程序上互为前提的关联关系,特别典型地体现在工伤赔偿的纠纷中,确认劳动关系的民事诉讼是行政机构进行工伤认定的前提,行政机构、行政判决的工伤认定结论又是下一步民事诉讼中各项工伤赔偿请求得以确定的前提。劳动关系确认、工伤认定、工伤赔偿必须依序进行,工伤赔偿纠纷才能顺利解决。
(二)具体行政行为能为民事审判提供证据
行政机构在行使职权,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时,会产生相应的执法文书或者执法记载。相应的文书和记载对于在民事审判中还原事实、固定证据,有重要意义。
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对于民事审判中认定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有着重要的证据意义。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保保险,社保缴费记录可以用来反推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工资标准等。
(三)民事审判以抽象行政行为为重要参考规范
我们知道,民事审判中需要依照的是法律,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政府规章只是参照适用,但是在劳动争议纠纷的民事审判中,抽象行政行为也就是各种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劳动争议中,行政机构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很多都是落实法律规定的具体实施措施,这部分就是执行性抽象行政行为,其特征是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是为执行法律或者上位规则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的行政行为。民事审判对这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是要充分尊重的,因为他们是针对实际情况制定的,可操作强且符合法律规定。
还有相当一部分的抽象行政行为是在原则下的创新,也就是补充性的抽象行政行为,是根据法律或者上位规则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对原法律或者上位规则需要补充完善的事项作出规定的抽象行政行为,其特征是在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约束下创设一部分补充性的新的权利义务。民事审判对这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谨慎对待,因为行政机构和审判部门对法律或者上位规则的理解可能不尽相同,这时候要与行政机构充分沟通,了解相关背景,以保证民事判决不脱离社会实际,切合区域特点,另一方面,民事审判要考虑判决结果的可执行性,遵循行政机构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避免民事审判结果与行政管理制度的相互矛盾。
相对较少的一部分是自主性的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构直接对法律或者上位规则尚未规定的事项,在根据宪法和组织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内,根据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自主创设权利义务的抽象行政行为。比如早在社会保险法出台之前,在乡镇企业职工是否上医疗保险的问题上,法律没有规定将乡镇企业作为特殊的用工主体排除在缴纳医疗保险的范围之外,但是劳动行政机构的一个答复中却规定乡镇企业可以不参加医疗保险。这个时候民事审判就需要充分考虑到判决的效果,因为个案判决乡镇企业为其劳动人员赔偿医疗费用,那么不仅影响到行政机构的职能行使,也会导致其他乡镇企业的劳动者纷纷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用。当然,如果民事审判部门认为相关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向行政机构发出司法建议,另外当事人也可以针对具体行政行为通过行政诉讼维权。
(四)劳动监察、民事审判是劳动权利救济的双重途径
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劳动监察与民事审判是劳动者行使救济权的两条主要途径。劳动监察是行政机构对用人单位是否遵守法律法规的监督,因此具有主动性和常态性;而民事审判是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评价,当事人提起之后诉讼才开始介入,因此具有相对被动型和终局性。
劳动监察具有灵活、高效、及时等特点,能很快解决用人单位违法违纪的问题,及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民事审判则具有中立性、程式性、对抗性等特点,能够使得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对抗的状态下维护各自的利益。据调研组统计,有70%的劳动者会同时或先后使用两种权利救济途径,这种情况下,行政机构与民事审判机关之间的职权行使需要相互沟通协调,才能达到统一配合、不重复、不推诿、不矛盾的最佳运行状态。
(五)民事审判结果与行政执法、行政审判结果可能相互引发纠纷
劳动法律关系内容复杂、涉及广泛,既涉及司法机关也涉及行政机构,而且处理过程中环环相扣,“牵一发动全身”。因此,民事审判结果与行政执法、行政审判结果可能相互影响,引发新争。
其一,行政执法、行政审判结果可能引发民事纠纷。劳动者所受伤害被行政审判认定为工伤之后,除了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治疗等费用之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评定为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或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并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一旦行政审判确认行政机构认定工伤的结论之后,用人单位进一步履行后续义务引发的争议需要由民事审判来进一步处理。其二,民事审判结果引起行政执法,进而引发行政诉讼。比如,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法院判决确认了两者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劳动者据此向劳动监察部门要求处理的,劳动监察部门对用人单位予以处罚,就可能在用人单位与劳动监察部门之间引发行政诉讼。
民事审判、行政执法、行政审判三者之间存在密切的关联关系,这就决定了法院、行政机构需要协调配合。反之,就会使得劳动争议纠纷的解决出现脱节、掣肘、冲突,并最终影响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
三、问题阐述:民事审判与行政执法、行政审判关联案件的审判难点
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中,民事审判与行政执法、行政审判之间的协调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行政监察权与民事审判权的权限划分不明
两者管辖范围模糊,《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并没有对于行政监察范围与民事审判范围做出明确的规定,从中我们只能模糊的知道“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这种立法状况导致实践中劳动者在启动劳动监察、民事诉讼时具有随意性,往往申请劳动监察后,又提起民事诉讼,双重介入导致行政与司法在事实认定和政策把握上容易发生分歧。
其次,两者法律效力缺乏统一。主要是劳动监察结果能否被法院确认,劳动监察认定的证据能否为民事审判所采信,以及劳动监察后进入行政诉讼程序,民事诉讼如何与行政诉讼进行协调等问题。目前无论是立法层面还是实践层面对于上述问题,都没有统一适用规范或者主流观点。
(二)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颁布告知面小
行政机构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政策,具有操作性强但是效力等级较低且公知性差等特点,缺乏系统编纂整理。审判实践中,某个行政机构作出的答复或者复函往往只掌握在行政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手中,审判法官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当事人的途径才获知这些规范性文件,这给劳动争议的民事审判造成一定的不便,一是需确定文件的真伪,二是需明确文件的适用范围和文件之间的协调衔接等。
(三)行政程序、民事程序相互交织、相互制约。
如前文所述,在处理劳动者工伤赔偿的过程中,程序复杂,周期较长,一个纠纷的处理被割裂为几种程序,且程序之间相互影响,一旦前一程序的生效判决或者执法结果被再审程序或者复议程序所推翻,后续结果都要随之改变,导致耗时更长。此外,这些程序也增加司法成本,浪费社会资源,违背经济原则。
(四)民事裁判尺度与行政执法、行政裁判尺度缺乏统一
劳动争议中的民事审判侧重于平衡劳资双方的利益补偿关系,“重平衡”;而行政执法程序则更加注重行政机构的行政管理职能,行政审判程序则是对于行政机构管理行为合法性的审查,“重职能”。我院在调研过程中通过与行政机构的交流与沟通发现,三种程序的目的不同决定了裁量尺度不尽相同,易导致相互矛盾的情形发生。
四、建言献策:建立劳动争议行政执法与法院审判的协调机制
可以看出,劳动关系中涉及劳资双方之间的财产法律关系会经由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受理并作出民事裁判,涉及国家机关对用工秩序的监督管理的法律关系则由行政机构处理,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受理并进行行政裁判。因此,劳动争议纠纷的调处机制就呈现出“司法行政双重途径、补偿管理双重目的”的特点。“双途径、双目的”的特点就需要民事审判与行政执法、行政审判之间相互配合、相互协调,以免执法不一、裁判矛盾。
针对调研中发现的问题,课题组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建立劳动争议中民事审判、行政执法、行政审判的协调机制。
(一)协调配合运行机制的构建
1、建立统一的执法规范
法院与行政机构在不违反法律原则的情况下,对于在劳动监察与民事审判的立案范围、处理顺序、法律效力给予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劳动监察的范围原则上应当限定于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而民事审判则不限于此。同时,劳动监察过程中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论,可以作为民事审判中的证据,法院在没有足够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给予尊重。
2、建立简便可行的非诉机制
我们认为,法院、行政机构均可以在自身职权履行的过程中,通过协调、调解等方式充分发挥能动性,以大调解、大联动的方式,争取“一次处理程序、全部化解矛盾”的效果,避免一件劳动争议纠纷在民事程序与行政程序之间的交替处理。
另外,法院可以尝试着确认行政机构的调解,减少诉讼的可能性,当然,这需要立法方面的突破。
(二)信息共享机制的建立
1、信息查询制度的建立
在资料和信息查询方面,目前行政机构和法院没有成型的规则,经常是查询不得要领、颇费周章。我们认为,把信息查询的规则确定下来,既能规范查询行为,又能提高查询效率。
具体做法是,法院需要去行政机构查询相关信息时,审判业务部门可以开具介绍信,行政机构在看到介绍信后转入相关部门并及时把相关查询结果告知承办人,在条件具备的时候,双方可以建立内部联系网络,行政机构将法院经常查询的资料和信息放在内网上,法院实名制进行查询,如果需要进行特别查询,可以在法院相关领导批准,行政机构授权的情况下进行。这些做法可以既保障信息共享,又兼顾了信息的保密,行政机构如果想查询法院的审判信息,也可以依照以上程序进行。
2、核算制度的建立
社会保险需要缴纳金额的计算专业性强,涉及参数众多,如果需要核算,法院需要将此工作交给行政机构,实践中的做法是法院将需要核算的信息给行政机构,行政机构将结果反馈给法院,法院再据此判案。核算结果作为审判的依据,但不是案件的证据,不需要经过质证,法院可以直接采用。
由于没有时间限制,这样做的弊端是往往由于核算时间过长而影响审限。为了保证核算的及时准确,我们认为双方可以约定法院申请核算的形式以及行政机构反馈的时限。法院在要求行政机构核算的时候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加盖公章,这样做一是保证申请的严肃性,二是能够为计算核算期限提供标准;行政机构在收到法院的核算申请后,在一定期限比如十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另外为了保障审限不被核算期限影响,法院也可以考虑将相关期间扣除审限。
3、建立证据移送机制
民事审判是事后处理纠纷,往往不能取得一手证据,因此在民事审判中可以借行政机构之手,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取得的重要证据直接移送到司法审判机关,作为民事裁判中认定事实的依据。
现状是证据取得只能依靠承办法官个人去行政机构走访、调取,不但没有专门的程序,也不能保证每案必访、每案必查,存在着较大的随机性。因此,在行政机构与法院之间建立这样的证据移送机制,将会使得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更加准确、迅速。
(三)工作机制的建立
我们认为,除了以上几点,最重要的是建立劳动争议处理协调机制,只有这样才能形成妥善化解劳动争议纠纷的合力。
1、会商联动机制的建立
会商分为两类,一类是定期会商,一类是不定期会商。
在定期会商中,双方定期就业务上的难点问题交换意见,及时进行沟通和反馈,这不仅能密切行政机构与法院之间的业务交流,也能在很大程度上减少行政执法行为与诉讼结果不一致的现象,就多发问题形成共同的意见之后可以书面形式固定,作为指导资料下发。
在不定期会商中,双方可以就群体性案件以及重大疑难案件进行交流,这样既能保证行政执法和审判结果的社会效果,也能及时稳妥的解决棘手问题。
2、执行联动机制的建立
法院的判决中需要行政机构协助办理的,法院在案件审结后及时将判决结果告知行政机构,行政机构及时予以协助,并且根据判决对违法用人单位进行行政处罚。行政机构需要法院来执行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法院执行,法院在执行之前应该向行政机构充分了解案件,保证执行的效果和效率。
3、司法建议、案件咨询等联动机制的建立
针对行政机构的某些瑕疵不宜在判决书中表述、行政机构的某些行为虽然合法但不合理、或是行政机构在某一方面工作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法院可以采用司法建议的形式予以指出,并根据需要发送该行政机构和其上级机关,引起有关部门的充分重视,及时予以解决。
此外,法院还可以通过规范性文件制定前的意见征询、提供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等方式,提供专业化的法律意见,提前介入争议的化解处理,力求从根本上化解争议。
(四)建立协调统一的劳动争议案件裁判原则
1、尊重历史与反映现实相结合的原则
一方面,劳动用人制度是我国在经济、政治改革中变化最大的内容之一,虽然现在我国已经在劳动用人领域建立了比较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基本理顺了各种类型的用人制度,但这个体系本身也是逐渐形成、发展而来,历史上不完备的劳动用人制度客观存在,应该用发展的眼光看待这个问题。另一方面,社会保障的范围和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平密切相关,与户籍、财政等政策的改革紧密相连,在特定历史阶段,社会保障能够覆盖的范围和水平具有历史的局限性。因此在处理劳动争议纠纷时,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行政机构都应当遵循“历史与现实相结合”的原则。
现实中,相当多的劳动用人制度是依据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作出,并且越是效力等级较低的规范性文件越具有实践操作性。因此相应的政策文件在应当作为审判实践的重要依据。
2、严格依法审判与尊重行政机构相结合的原则
如前所述,劳动用人制度具有很强的历史性、政策性和地域性,很多问题并非简单的法律判断问题,更多的是政策考量、利益平衡以及事关地区稳定等问题。在处理此类问题中,法官个案解决矛盾纠纷往往并不具备优势;司法行为也不是根本上解决问题的最好途径。因此,在审判过程中尤其要避免就案断案,在适当的程度上尊重行政机构的处理意见,力争行政管理效果与司法社会效果相统一。
3、个体救济与制度完善相结合的原则
就劳动争议纠纷本身而言,无论是民事纠纷还是行政纠纷,只能对提起诉讼的相对人提供救济,但一个诉讼背后往往反映的是一个行业、一类岗位的群体性问题。因此在处理这类问题时法院要尤其慎重,注意个案中的普遍性问题,一方面个案裁判带来的示范效应,注重预测个案的社会风险,在充分评估和预判的前提下慎重处理;另一方面则积极推进普遍性问题的解决,通过司法建议、座谈交流等方式,积极推动行政机构制定普遍性的管理规范,将个案中反映出来的制度性问题从根本上给予制度化的解决。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一些劳动者或用人单位至今仍存在一种误解,认为劳动者主动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能获得经济补偿金。殊不知,在符合一定情况下,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也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金。北京沈斌倜劳动法律师服务将列举劳动者解除合同并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和注意事项,以供读者参考。
如果按解除合同的原因分类,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可以分为被迫解除和主动解除。其中被迫解除是因为用人单位有法定情形损害劳动者权益时,劳动者被迫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而主动解除是指劳动者由于个人原因选择离开。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获得经济补偿金,而因为其它劳动者自身原因离职的除非用人单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否则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并没有规定劳动者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也应获经济补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存在以下十一种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1、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比较典型的做法比如给员工放假、待岗,可视为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
2、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比如超过工资发放日期未支付工资,未支付加班费等。关于工资未及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规定参见本博主另一篇博文
http://blog.sina.com.cn/s/blog_51bd78fc0102ds3q.html
3、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最低工资标准可以上当地社保局网站查询,或者打12333咨询。北京地区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是1260元。这里的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260元是扣除了社保、公积金和税以外到手的工资。
4、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没有缴纳社会保险或者漏缴社保项目的,均为未依法缴纳。
5、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比如规定加班不支付加班费,未经公司批准不得辞职,在本公司工作三年以上才能享受带薪年假等等。
6、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比如为使劳动者“工龄归零”,迫使劳动者辞职后重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的;通过非法劳务派遣的;其他明显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的规避行为。
7、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致使劳动合同无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8、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致使劳动合同无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9、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10、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1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律师提醒:其中,1-8种情形劳动者应当事先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第9-10种情形,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必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如果是应当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的情况,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最好用书面的方式通知并送达单位,同时还要保留好相关证据。
京人社工发﹝2011﹞377号 |
2012年01月17日 |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用人单位: 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11年第242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办法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
附件:
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办法
第一条 依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核定及支付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经办业务管理工作;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委托的代办机构(简称:社保经(代)办机构)负责本辖区(本系统)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经办业务。
市、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达到1至10级,或者经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因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在接到《工伤认定决定书》或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起30日内到参保地的社保经(代)办机构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
第五条 申请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须携带下列证明材料:
(一)工伤职工身份证明;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四)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申请表;
(五) 因工死亡的,需提交《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其它有法律效力的死亡证明材料;
(六)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七)跨统筹地区就医审批表;
(八)本市与外省市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开(出)具的住院结算单据和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的单(票)据;
(九)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被供养人身份证明;
(二)公安机关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供养关系证明;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四)供养亲属符合下列情形的,需补充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1、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2、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3、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七条 对证明材料齐全的,社保经(代)办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对证明材料不齐全的,社保经(代)办机构应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证明材料。
算性第八条 以本人工资为基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受伤前用人单位为其连续12个月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月平均缴费工资;用人单位缴费不满12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的缴费工资之和平均计算本人工资。
新参加工作或调转到新的用人单位当月发生工伤事故的,以事故当月的缴费工资作为本人工资。
第九条 退休人员被诊断为职业病的,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以本人被诊断为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作为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基数,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领取不足12个月的应与退休前的缴费工资基数一并计算。计算标准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
第十条 工伤职工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重新核定和补发。
第十一条 5至10级或未达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达到1至4级的,伤残津贴以本人复查鉴定前12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数作为本人工资进行核定。凡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进行核定,高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核定。
第十二条 1至4级工伤职工,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提高的,伤残津贴自复查鉴定的次月起进行调整。调整公式为:复查鉴定当月的伤残津贴/原伤残等级核定伤残津贴的百分比*复查后伤残等级核定伤残津贴的百分比。
1至4级工伤职工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下降,伤残津贴不作调整。伤残等级降为5至10级的,自复查鉴定的次月起,停发伤残津贴。
第十三条 对综合评定后伤残等级升高的1-4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应自综合评定的次月起进行调整。调整公式为:综合评定等级鉴定当月的伤残津贴/原伤残等级核定伤残津贴的百分比*综合评定后伤残等级核定伤残津贴的百分比。
第十四条 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时,分别按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核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时,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核定生活护理费时,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时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上一年度相关数据未公布前,可暂按上上年度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发放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待相关数据公布后再重新核定并补发。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的,经治疗的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明确为因工伤(职业病)伤害导致死亡的,享受因工死亡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因下落不明被认定为工伤,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时,以职工下落不明的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和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发基数。
第十七条 核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时,确定工亡(伤)职工的本人工资,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其中1-4级工伤职工死亡前12个月平均伤残津贴或基本养老金(退休费)高于本人工资时以伤残津贴或基本养老金(退休费)作为基数。当基数低于工伤职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工伤职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算;高于工伤职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工伤职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计算。
第十八条 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时,根据本市有关规定核准具体支付金额。
第十九条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有关规定,下列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时间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自核定结论作出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
(二)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结论的次月起开始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工伤职工死亡的次月起开始支付;
(三)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自事故发生的第4个月起支付;
(四)工伤职工经再次鉴定,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按照再次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享受待遇的起始时间为原鉴定时间的次月。
第二十条 社保经(代)办机构依法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应通过银行逐步实现社会化发放。对确需通过用人单位代发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收到工伤保险待遇资金的3个工作日内,应足额支付给工伤职工。
第二十一条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伤残津贴在扣除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的,新伤害部位的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作为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的依据。工伤职工发生多次工伤的,多次伤残综合评定的等级作为除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决定中明确由工伤或者职业病导致其他疾病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新评定的伤残等级作为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间超出规定时限的,由用人单位负担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有关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资格条件、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时间和退回多领冒领工伤保险待遇资金的要求及对拒绝退还多领冒领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措施,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北京市领取社会保险(障)长期待遇人员资格认证管理暂行办法》(京人社保发[2010]205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市政府第242号令)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北京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京劳社工发[2003]199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的通知 |
京人社工发﹝2011﹞378号 |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用人单位:
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11年第242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
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条例》、《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工作。工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简捷方便,遵循《条例》规定的原则,注重保护遭受事故伤害职工的利益。
工伤认定程序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时,“工作时间”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进行把握。职工因工作需要而加班加点的时间、因工作需要的必要工间休息时间,也应视同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可以按照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以及为完成领导临时指派的工作所涉及的场所进行掌握。“事故伤害”包括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者急性中毒等引起的事故伤害。
第五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时,“预备性工作”应理解为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收尾性工作”应理解为在工作结束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工作。
第六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时,“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考虑该伤害属于职工在工作中因他人不服从其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受到暴力侵害造成伤害,且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因果关系。职工因情感、恩怨等与履行工作无关原因遭受暴力侵害的,可考虑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伤害。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履行工作职责期间因意外因素导致的人身伤害,诸如地震、厂区失火、车间房屋倒塌以及由于单位其他设施不安全而造成的伤害等,也可以考虑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
第七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时,“职业病”应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由具有诊断资格的专门医疗机构进行诊断,且经诊断为“职业病”的疾病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目录。
第八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时,“因工外出”应考虑职工到本单位以外但不出当地范围以及到当地以外或者境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等两种情形。“受到伤害”应考虑事故伤害、暴力伤害以及其他形式的伤害等情形。
第九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时,“交通事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理解。申请人提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文书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的格式。
“上下班途中”应考虑职工上下班目的、路途方向、距离远近及时间等合理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职工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包括职工按正常工作时间上下班以及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的途中。居住地应当考虑职工的生活常态,包括其经常居住地、实际居住地等。
“非本人主要责任”包括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和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事故责任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
第十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审核申请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时发现不符合法定格式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重新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经作出明确的本人无责任、本人负次要责任或同等责任结论的,可视为“非本人主要责任”。
第十一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时,“突发疾病”应考虑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然发病,且情况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48小时之内”是指从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的时间到职工死亡时间不超过48小时。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包括在急救车中的急救记录。
第十二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六条时,是否属于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事由,应当依据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作出的有效法律文书为依据。
第十三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时,醉酒的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第十四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条例》和《若干规定》明确的申请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遇有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意外伤害等特殊情况,暂时不能按时申请的,经报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能超过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向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用人单位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应出具《同意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通知书》。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在本市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与之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发生工伤后,分支机构可以在其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载明的住所地所属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手续。
第十七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及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并注明要求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同时提供受伤害职工的身份证明并按照《条例》和《若干规定》的规定分别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审核工伤认定申请时,认为该申请不属于本区、县管辖的,应当自审核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3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移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受移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该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向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书面提出确定管辖申请,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九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审查工伤认定申请时,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医学文件不完整或者诊断证明书不明确的,可按照《条例》和《若干规定》的规定,一次性书面告知受伤职工到本市具有三级以上资质的工伤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检查,补正相关医疗文件。
第二十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条例》规定的申请时限内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根据需要对职工事故伤害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三条 按照《条例》第二十条中止工伤认定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
第二十四条 按照《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终止工伤认定程序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终止决定书》。工伤认定被终止的,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有权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十五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六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第二十七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对于申请材料完整,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用人单位和受伤职工无争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应当制作《工伤认定决定书》或者《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加盖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九条 《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诊断结论;
(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四)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五)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第三十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等相关医学文件,在工伤认定决定中明确伤害部位。
第三十一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工伤认定决定书》或者《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终止决定书》的送达按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终止工伤认定决定以及工伤认定决定或者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工伤职工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前,认为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遗漏了受伤部位,在提交诊断证明书等相关医学文件后,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无误,可做出增补受伤部位的决定。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增补受伤部位的决定,一并作为工伤职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认为因工伤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并提交了具有三级以上资质的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工伤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疾病的医疗诊断证明。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应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对因工伤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情形予以明确。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应当对《工伤认定决定书》进行变更。
第三十五条 工伤认定结束后,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保存50年。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终止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样式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市政府第242号令)公布之日起施行。
编号: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表
申请人:
受伤害职工:
申请人与受伤害职工关系:
申请人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职工姓名 | 性别 | 出生日期 | 年 月 日 | |||
身份证号码 | 联系电话 | |||||
家庭地址 | 邮政编码 | |||||
工作单位 | 联系电话 | |||||
单位地址 | 邮政编码 | |||||
职业、工种或工作岗位 | 参加工作 时间 | |||||
事故时间 | 诊断时间 | |||||
受伤害部位 | 职业病名称 | |||||
接触职业病 危害岗位 | 接触职业病危害时间 | |||||
受伤害经过简述(可附页) | ||||||
申请事项:
申请人签字: 年 月 日 | ||||||
用人单位意见:
经办人签字 (公章) 年 月 日 | ||||||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审 查 资 料 和 受 理 意 见 |
经办人签字: 年 月 日 | |||||
负责人签字: (公章) 年 月 日 | ||||||
备注:
| ||||||
填表说明:
一、用钢笔或签字笔填写,字体工整清楚。
二、申请人为用人单位的,在首页申请人处加盖单位公章。
三、受伤害部位一栏填写受伤害的具体部位。
四、诊断时间一栏,职业病者,按职业病确诊时间填写;受伤或死亡的,按初诊时间填写。
五、受伤害经过简述,应写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时所从事的工作,受伤害的原因以及伤害部位和程度。职业病患者应写明在何单位从事何种有害作业,起止时间,确诊结果。
六、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受伤害职工的居民身份证;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诊断证明书、就诊病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等医学文件;职工受伤害或者诊断患职业病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其他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
申请人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就诊病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格式和要求。
七、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交材料,并附具下列相关证明:
(一)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五)项情形的,附具伤害证明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证明;
(二)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附具伤害证明或者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附具司法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四)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附具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记录;
(五)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情形的,附具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
(六)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的,附具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旧伤复发诊断证明。
职工死亡的,应当同时附具死亡证明。
八、申请事项栏,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应写明提出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的申请并签字。用人单位申请的,应注明提出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申请并签章。
九、用人单位意见栏,应签署是否同意申请认定为工伤,所填情况是否属实,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资料和受理意见栏,应填写补正材料或是否受理的意见。
十一、此表一式二份,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人各留存一份。
北京市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受 理 决 定书
编号:
:
你(单位)于 年 月 日提交 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经审查,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条件,现予受理。
(盖章)
年 月 日
注:本决定书一式三份,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各留存一份。
北京市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编号:
:
你(单位)于 年 月 日提交 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
经审查:
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 条 规定的受理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盖章)
年 月 日
注:本决定书一式三份,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各留存一份。
北京市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同意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通知书
编号:
:
本机关于 年 月 日收到你单位送交的关于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申请材料,因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同意你单位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但不能超过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
(工伤认定专用章)
年 月 日
注:本通知书一式两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用人单位各留存一份。
北京市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工伤 认 定 中 止 通 知 书
编号:
:
本机关于 年 月 日收到你单位(个人)送交的关于 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因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三)款规定,中止工伤认定决定。
(工伤认定专用章)
年 月 日
注:本决定书一式四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各留存一份。
北京市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工伤 认 定 终 止 决 定 书
编号:
:
本机关于 年 月 日收到你单位(个人)送交的关于 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因 ,依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终止工伤认定决定。
(工伤认定专用章)
年 月 日
注:本决定书一式三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各留存一份。
北京市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工伤认定决定书
编号:
申请人:
职工姓名: 性别: 年龄:
身份证号码:
用人单位:
职业/工种/工作岗位:
事故时间: 年 月 日
事故地点:
诊断时间: 年 月 日
受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
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年 月 日受理 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
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 条第 款第 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工伤认定专用章)
年 月 日
注:本通知一式五份,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各留存一份。
北京市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
编号:
申请人:
职工姓名: 性别: 年龄:
身份证号码:
用人单位:
职业/工种/工作岗位:
年 月 日受理 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
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或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 项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如对本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工伤认定专用章)
年 月 日
注:本通知一式三份,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各留存一份。
摘要: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已经2011年11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已经2011年11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职工有依照《条例》和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市和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和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工伤保险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工伤保险具体政策和管理制度,规划、选择并公布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工伤保险费,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以及与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书面协议等工作。
第五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结合本市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确定并公布本市适用的行业内费率浮动档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所属行业适用的费率浮动档次内,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按照《条例》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拟订工伤保险基金的具体支付项目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要求认定工伤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时限,向用人单位登记地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交材料,并按照下列规定附具相关证明:
(一)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五)项情形的,附具伤害事故证明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证明;
(二)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附具意外伤害证明或者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附具司法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四)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附具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记录;
(五)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附具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
(六)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附具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旧伤复发诊断证明。
职工死亡的,应当同时附具死亡证明。
第九条 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影响工伤认定的,应当在申请工伤认定前依法解决劳动争议。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第十条 医疗机构、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等医学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有关机构重新出具。
第十一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完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当在《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补正全部材料。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本辖区管辖的,应当及时报请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认定程序终止。
工伤认定程序终止的,申请人在《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有权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三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调查核实:
(一)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制作笔录;
(三)采用记录、复印、录音、录像等方式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等医学文件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在工伤认定决定中载明伤害部位。
工伤职工认为工伤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其他疾病并提供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工伤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疾病的诊断证明书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工伤认定决定中予以明确。
第十七条 本市逐步建立先康复后鉴定、医疗和康复并重的工伤康复制度。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认为伤情相对稳定后,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用人单位登记地的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的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工伤职工需要进一步做医学检查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工伤医疗机构进行相关医学检查。检查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到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安装、配置标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按照《条例》规定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具体时限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当向用人单位登记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供养亲属身份证明、经济状况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因工死亡职工与供养亲属的关系证明、因工死亡职工工资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破产、解散的,其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退休的工伤人员享受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障事务机构发放。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的,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向该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新的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并且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原用人单位和新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规定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中断缴费的,中断缴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规定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已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按照原渠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降低部分由该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八条 被诊断或者鉴定为职业病的职工,现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现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规定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现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或者医疗机构拒绝提供或者未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基金损失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冒用参保职工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二)编造住院、康复、配置事实,制作虚假病历、档案的;
(三)将不符合基金支付的药品或者诊疗、康复服务、配置项目纳入基金结算的;
(四)采取其他方式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与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解除服务协议,5年之内不得与其签订服务协议。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克扣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工伤职工或者其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支付。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前款规定,直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有权向用人单位追偿。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条例》规定有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市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加工伤保险的,参照《条例》和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2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0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京人社医发〔2011〕334号 日期2011-12-20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定点医疗机构:
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进一步完善本市职工生育保险政策,减轻参保人员负担,结合本市实际,现将生育保险政策调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会计师)事务所、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
二、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职工办理参加生育保险手续,并按照《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154号政府令)的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用。
财政部门核拨经费的用人单位,其应缴纳的职工生育保险费列入部门预算,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
三、参加本市生育保险的职工,因生育或计划生育享受产假的,产假期间可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月缴费平均工资除以30天再乘以产假天数计发。
生育津贴即为产假工资,生育津贴高于本人产假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克扣;生育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原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本通知执行之日前已经生育或计划生育享受产假,本通知执行之日后申报生育津贴的,按照本通知规定的生育津贴计发办法计算生育津贴。
四、按照本通知规定,新纳入参保范围的女职工,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9个月内分娩的,可即时申领享受相应的生育津贴待遇;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9个月后分娩的,如连续缴费不足9个月,其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
五、参保职工分娩前连续缴费不足9个月,分娩之月后连续缴费满12个月的,职工的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予以补支。补支标准为申报领取津贴之月,用人单位职工月缴费平均工资除以30天再乘以产假天数。
六、参保职工办理生育住院或申领生育津贴和医疗待遇时,应当出具《北京市生育服务证》,或本市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发的《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生育服务联系单(生育保险专用)》。
七、根据本市生育保险实施情况,对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部分医疗费支付项目和标准进行调整。调整内容见附件。
八、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发生的符合我市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九、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实行。
附件:北京市职工生育保险部分医疗费支付项目和标准调整内容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附件:
北京市职工生育保险部分医疗费支付项目和标准调整内容
一、提高部分医疗费用支付标准
(一)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因母婴原因需中止妊娠的中期引产术定额支付标准:三级医院由2400元提高至2800元,二级医院由2300元提高至2700元,一级医院由2100元提高至2500元。
(二)自然分娩定额支付标准:三级医院由2000元提高至3000元,二级医院由1900元提高至2900元,一级医院由1800元提高至2700元。
(三)人工干预分娩定额支付标准:三级医院由2100元提高至3300元,二级医院由2000元提高至3200元,一级医院由1900元提高至3000元。
二、调整部分医疗费用支付标准和按项目支付范围
(一)剖宫产术合并执行一个定额标准,三级医院4400元,二级医院4200元,一级医院3800元。
(二)住院分娩当次出血量大于500ml或血小板计数小于8万/mm3调整为按项目付费。
三、增加部分医疗费用支付标准和按项目支付范围
(一)参保职工实施住院计划生育手术前,门诊发生的相关检查费,按300元限额标准支付。实际发生费用高于限额标准的,按限额标准支付;低于限额标准的,按实际发生费用支付。
(二)住院分娩当次按项目支付范围增加产褥期感染。
北京市1994-2011最低工资、失业保险金、小时最低工资、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等相关标准
表格中为北京市1994-2011年职工月最低工资、失业保险金、小时最低工资、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等相关标准,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统计,各项标准供各位网友参考。
2011年3月19日上午8时,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会成立十周年大会暨2010年年会在京民大厦一层会议厅隆重举行。来自北京法院、仲裁委、政府机关、律师、高校、工会和企业界的代表200多名会员代表参加了大会,会议的主要内容是学会成立十周年纪念颁奖活动和论文成果发布,北京劳动法专业律师沈斌倜律师所提交案例“劳务派遣协议中‘用工单位有权随时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工'的约定有效吗”入选北京市劳动保障法学会《最新劳动争议处理实务与诉讼指引》一书,该书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发行。
2000年成立的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会委员包括立法官员、政府官员、法官、劳动仲裁员、律师、学者、工会法律工作者、企业法务人员,是中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研究的权威信息发布中心之一。每年的会员代表大会劳动争议疑难案例研讨会所达成的执法共识已经成为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重要参考依据。
北京市2011最低工资标准(京人社劳发〔2010〕300号)关于调整北京市2011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沈斌倜律师解读
根据京人社劳发〔2010〕300号---关于调整北京市2011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从2011年1月1日起,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由原来每月不低于960元,提高到每月不低于1160元。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11元/小时提高到13元/小时;非全日制从业人员法定节假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25.7元/小时提高到30元/小时。北京市公布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小时工资标准包括用人单位及劳动者本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
北京劳动法专业律师沈斌倜解读:1、根据该规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在未完成劳动定额或承包任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2、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原则应高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的劳动报酬,需要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应当通过集体协商确定或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否则,可能涉嫌违法而遭遇到劳动仲裁。3、特别注意,下列项目不作为最低工资标准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另行支付:1)劳动者在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2)劳动者应得的加班、加点工资;3)劳动者个人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4)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不计入最低工资标准的其它收入。
关于调整北京市2011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文本网络链接:http://blog.sina.com.cn/s/blog_51bd78fc0100n6oz.html
北京市历年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新):
http://blog.sina.com.cn/s/blog_51bd78fc0102ebb8.html
北京市各类人员办理缴纳养老保险缴费基数
---事假期间养老保险缴纳规定(北京)
根据北京市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7】29号,北京市各类人员办理缴纳养老保险缴费基数:
(一)新参加工作或失业后再就业的人员,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由机关或其他企、事业单位调(转)入企业的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以进入本企业工作第一个月的工资作为当年各月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以本人上一年在本企业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二)经企业批准请长假保留劳动关系,但不支付工资的人员,企业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第一年,以其请假的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次年起按协议约定的缴费工资基数以及各自负担的数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三)在医疗期内的病休人员,其病休期间领取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在不足整年度时与当年非病休期间的工资合并计算)作为第二年缴费工资基数。
(四)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六级伤残并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以领取的伤残津贴(在不足整年度时与当年未发生伤残期间的工资合并计算)作为第二年缴费工资基数。
(五)被派到港、澳、台地区和境外工作的人员,派出当年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次年起按企业与被保险人约定的缴费工资基数缴纳。
(六)被企业外派、外借及劳务输出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人员,其在其他单位领取的劳务收入应由被保险人向派出单位备案,并与派出单位发放的工资共同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七)个体工商户雇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体工商户和雇工以雇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分别按20%和8%的比例缴纳。
沈斌倜律师提醒:经单位批准的事假的,第一年,以其请假的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次年起按协议约定的缴费工资基数以及各自负担的数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整理:沈斌倜律师
京社保发〔2010〕51号 颁布时间:2010.12.03
各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为了维护无档案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权益,经研究,现将本市城镇户籍无档案人员(以下简称“无档案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相关业务操作通知如下:
一、无档案人员在国家规定劳动年龄内可向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社保所申请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手续。
二、区(县)街道(乡镇)社保所到所在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建立组织机构代码为“WD+区县代码”开头的无档案人员缴费单位,为申请参保的无档案人员办理参保手续。单位名称为“某某街道无档案人员缴费单位”,缴费人员类别为“自由职业人员”。(例如WD101001为东城区某某街道无档案人员缴费单位)
三、无档案人员申请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需填写《北京市无档案人员缴纳社会保险申办单》(见附件)一式三份,并附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本人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街道(乡镇)社保所按以下流程办理相关手续:
(一)从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无档案人员,街道(乡镇)社保所通过“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企业管理子系统(职介、人才版)”软件(以下简称“企业版软件”)报盘并打印《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信息登记表》和《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各一式两份,于每月5日-25日到所在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为无档案人员办理参保手续。
(二) 已参保,目前处于灵活就业的无档案人员,街道(乡镇)社保所通过企业版软件报盘并打印《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一式两份,于每月5日-25日到所在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为无档案人员办理续保手续。
(三)无档案人员正常参保后,应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月应缴社会保险费存入个人扣款账户中,次月1-5日由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委托银行进行扣款。次月18日前社保财务进行收款处理。扣款未成功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将相关信息反馈街道(乡镇)社保所。
由于填报个人信息或扣款账户信息错误、扣款时账户金额不足等个人原因造成连续三个月扣款失败的,社保经办机构将暂停对其社会保险费的扣缴,责任由个人承担。个人要求恢复其缴费时,应按照以上流程重新办理。
四、农转非人员,个人不建档案的,可参照无档案人员参加社会保险。
五、本操作办法自2011年1月起施行。
附件:北京市无档案人员缴纳社会保险申办单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自 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做好城镇居民参加医疗保险工作,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10〕38号),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范围:
(一)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且男年满60周岁和女年满50周岁的居民(以下简称“城镇老年人”)。包括以下人员:
1.参照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办法享受医疗待遇的退养人员。
2.参照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办法享受医疗待遇的退离居委会老积极分子。
3.在外埠办理退休手续未参加当地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且回京取得本市非农业户籍的人员;
4.支援外地建设在外地办理退休手续且回京取得本市非农业户籍的人员;
(二)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小学、初中、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特殊学校、工读学校和各类普通高等院校(全日制学历教育)就读的在册学生,以及参保缴费当年年龄在16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托幼机构儿童和散居婴幼儿(以下简称“学生儿童”)。包括以下人员:
1.在本市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民办高校)、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非在职非北京生源的学生;
2.在京接受义务教育的华侨适龄子女;
3.经国家和市有关部门批准,在本市学校开设的新疆班和西藏班就读的学生,以及在北京西藏中学就读的学生;
4.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在外省市就读且没有参加当地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的学生;
5.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就读的学生;
6.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且年龄在22周岁以下的高考复读生;
7.符合本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享受免收借读费的非本市城镇户籍的原北京知青子女、随军家属中的适龄学生儿童、在京工作的博士后人员子女、在京投资台商及其雇员(台胞)子女、本市引进人才子女、留学回国人员子女;
8.父母一方有本市非农业户籍的学生儿童;
9.取得《北京市工作居住证》人员的子女;
(三)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 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 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居民(以下简称“无业居民”);
(四)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城镇优抚对象以及民政部门负责管理的见义勇为的城镇居民。
以上统称“参保人员”。
第三条 普通高等院校,是指按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和审批程序批准的,通过全国普通高等教育统一招生考试,招收高中毕业生为主要培养对象,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及其他机构(独立学院和分校、大专班)。
普通高等院校不包括成人教育以及函授、进修、网络、业余、广播电视等学校的学生。
第四条 托幼机构,是指经教育行政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托儿所、幼儿园。
第五条 在本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以个人名义委托存档的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北京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京政办发〔2008〕56号)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
按失业保险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人员医疗补助待遇,不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未就业的,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参保人员于每年9月1日至11月30日办理参保手续,按缴费标准缴纳次年的医疗保险费。
在学校和托幼机构的参保人员,由学校和托幼机构负责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其他参保人员到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享受本市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城镇老年人、无业居民、学生儿童以及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城镇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由户籍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市级福利机构和区县福利机构内政府供养的服务对象,符合参保条件的,由福利机构集中进行信息采集,到福利机构所在地社保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七条 符合当年参保条件的人员,自取得北京市非农业户籍之日起90日内持本人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本人近期免冠彩色照片等材料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社保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当年的医疗保险费。自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享受待遇时间至当年的12月31日。
第八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参保人员在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时,除持本人户口簿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下列相关证件:
(一)在外埠办理退休手续未参加当地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且回京取得本市非农业户籍的人员,提交单位开具的无医疗保险证明或当地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开具的无医疗保险证明。
(二)支援外地建设在外地办理退休手续且回京取得本市非农业户籍的人员,提交公安局开具的户口迁出证明。
(三)在京接受义务教育的华侨适龄子女,交学生父母华侨身份证明和《华侨子女来京接受义务教育证明信》。
(四)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在外省市就读且没有参加当地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的学生,提交由学校开具的就读和无医疗保险证明。
(五)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就读的学生,提交由学校开具的就读和无医疗保险证明。
(六)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且年龄在22周岁以下的高考复读生,提交当年参加高考的准考证和复读学校开具的就读证明。
(七)符合本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享受免收借读费的非本市城镇户籍的学生中,原北京知青子女,提交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具的原北京下乡青年子女身份证明。随军家属中的适龄儿童、少年,提交部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证明。在京工作的博士后人员子女,提交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开具的介绍信和进站函。在京投资台商及其雇员(台胞)子女,提交教育行政部门开具的台胞子女在京就读批准书。本市引进人才子女、留学回国人员子女,提交父母的《北京市工作居住证》。
父母一方有本市非农业户籍的学生儿童,提交父(母)的北京市户口簿及我市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开具的学生与父(母)关系证明。
(八)残疾人员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九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的,在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时,除持本人户口簿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下列相关证件,免缴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一)参照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办法享受医疗待遇的退养人员提交《北京市退养人员就医手册》;
(二)参照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办法享受医疗待遇的退离居委会老积极分子提交《北京市退离居委会老积极分子就医证》;
(三)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提交《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四)享受本市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人员提交《北京市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金领取证》;
(五)残疾程度为一级、二级、三级的精神残疾人和智力残疾人,残疾程度为一级、二级的肢体残疾人和视力残疾人提交《北京市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生活补助金审核发放证》;
(六)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七)城镇优抚对象提交《北京市优抚对象医疗减免证》。
(八)民政部门负责管理的见义勇为人员提交《见义勇为证》。
第十条 残疾人员伤残等级标准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的《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确定。
第十一条 无行为能力或行动能力的残疾人员,应由监护人或当地残联部门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医疗保险年度。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可以银行代扣或现金形式一次性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人员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后,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超过参保缴费期限的,不再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已缴纳次年医疗保险费,在缴费当年12月31日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持相关证明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退费手续:
(一)参保人员死亡的,由其家属提供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开具的死亡证明;
(二)无业居民就业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参保缴费证明。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发生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在非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但急诊除外;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三)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四)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五)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六)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规定的门(急)诊医疗费用纳入支付范围,报销起付标准为650元。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累计支付的最高数额为2000元。
第十八条 城镇老年人和无业居民门诊就医实行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首诊制度。未经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首诊转诊到其它医疗机构就医,其发生的门诊(除急诊)医疗费用自理。
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社区卫生服务站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包括加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一级以下定点综合医疗机构以及定点乡镇卫生院。
第十九条 疑难重症患者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不能满足基本治疗需求时,参保人员凭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具的转诊证明,转往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中医医院及医疗保险A类医院就医。转诊有效时间为90天。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需要变更定点医疗机构的,于每年的9月1日至11月30日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学生儿童发生的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纳入支付范围,第一次及以后住院的起付标准均为650元。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累计支付的最高数额为17万元。
其他参保人员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1300元;第二次及以后住院的起付标准均为650元。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累计支付的最高数额为15万元。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以90天为一个结算期。不超过90天按实际住院天数结算;超过90天的,按每90天为一个结算期结算,结算后视为第二次住院。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患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肝移植(包括肝肾联合移植)后服抗排异药,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以下简称“特殊病种”)进行门诊治疗的,应持诊断证明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特殊病种审批手续,在确定的本人特殊病种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住院标准支付。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进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按每个医疗保险年度为一个结算期。当年办理特殊病种审批的,自审批之日至本医疗保险年度截止日为一个结算期。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患精神病需长期住院治疗的,自因精神病住院之日至本医疗保险年度截止日为一个结算期。
第二十六条 连续缴纳次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跨医疗保险年度住院的,本次结算期内的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年度分别计算。12月31日前发生的医疗费用与当年支付的医疗费累加计算;次年1月1日起发生的医疗费用与次年支付的医疗费累加计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按当年和次年分别计算。
第二十七条 未连续缴纳次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跨医疗保险年度住院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当年12月31日前的医疗费用,不再支付次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跨参保制度住院治疗或进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原参保制度和新参保制度的规定分别计算。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患病时须持本人的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手册》)到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对参保人员所持的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手册》)进行查验。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因急症不能到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可在就近的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治疗,待病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回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市内转院治疗的,需由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医师以上人员提出意见,经医疗保险办公室批准后,可办理转院手续。24小时内转院的按连续住院办理,转院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与转院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累计计算。
第三十二条 城镇老年人在外埠居住一年以上、学生儿童在外省市居住或就读的,应在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申请办理异地就医登记手续。可选择居住地2家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或儿童专科医院和本市1家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城镇老年人还可选择本市1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为本人的门诊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医疗费用,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报销。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外埠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急诊医疗费用,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报销。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参保缴费前已住院治疗或进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应将参保前的医疗费用结清,参保后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三十五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享受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参保人员,在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后,符合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条件的,还可向民政部门继续申请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
第三十六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优抚对象,在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后,还可经原渠道按规定享受优抚医疗待遇。
第三十七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发生城镇老年人、无业居民、学生儿童之间身份变化时,当年不再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继续享受原待遇。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就业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自缴费之月起,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个人委托存档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前,在本次医疗保险年度内继续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现金全额垫付,结算时持相关单据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报销手续。
第四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帐户,不计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四十一条 2011医疗保险年度参保缴费时间为: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2月28日。参保人员在2011年1月1日至2月28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现金垫付的,持医疗费用单据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报销手续。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未予明确事项,参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及有关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2010年北京市社保医疗五险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一
2009年北京市年社会平均工资为48444元,月社会平均工资为4037元
缴费 险种类别
| 养老 | 失业 | 工伤 | 生育 | 医疗 | |||||
不低于 | 不高于 | 不低于 | 不高于 | 不低于 | 不高于 | 不低于 | 不高于 | 不低于 | 不高于 | |
本市城镇职工 | 1615
| 12111 | 1615
| 12111 | 1615
| 12111 | 2422 | 12111 | 2422 | 12111 |
本市农村劳动力 | 1615
| 12111 | 固定值800 |
2422 |
12111 |
2422 |
12111 | 2422 | 12111 | |
本市农村劳动力(24号文) | 1615
| 12111 | 1615
| 12111 | ||||||
外埠城镇职工
| 1615
| 12111 | 1615
| 12111 | 1615
| 12111 | 外埠户口参加生育保险需提供由人事局颁发且在有效期限内的《北京市工作居住证》 | 2422 | 12111 | |
外埠农村劳动力 | 1615
| 12111 | 固定值800 | 2422 | 12111 | 2322 | 12111 |
注:其中,1615元为北京市社会月平均工资的40%,12111为北京市月社会平均工资的300%,2422为北京市月社会平均工资的60%。
2010年北京市社保医疗五险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二
人员类别 | 养老保险 | 失业保险 | 工伤保险 | 生育保险 | 医疗保险 |
本市城镇 | 社平40%≤缴费基数≤社平3倍 | 社平40%≤缴费基数≤社平3倍 | 社平40%≤缴费基数≤社平3倍 | 社平60%≤缴费基数≤社平3倍 | 社平60%≤缴费基数≤社平3倍 |
外埠城镇 | 社平40%≤缴费基数≤社平3倍 | 社平40%≤缴费基数≤社平3倍 | 社平40%≤缴费基数≤社平3倍 | 办理需提供合法居住证 | 社平60%≤缴费基数≤社平3倍 |
本市农村劳动力 | 社平40%≤缴费基数≤社平3倍 | 社平40%≤缴费基数≤社平3倍 | 社平60%≤缴费基数≤社平3倍 | 社平60%≤缴费基数≤社平3倍 | 社平60%≤缴费基数≤社平3倍 |
本市农民工 | 社平40%≤缴费基数≤社平3倍 | 缴费基数为最低工资 | 社平60%≤缴费基数≤社平3倍 | 社平60%≤缴费基数≤社平3倍 | 社平60%≤缴费基数≤社平3倍 |
外埠农村劳动力 | 社平40%≤缴费基数≤社平3倍 | 缴费基数为最低工资 | 社平60%≤缴费基数≤社平3倍 | 办理需提供合法居住证:外埠户口参加生育保险需提供由人事局颁发且在有效期限内的《北京市工作居住证》 | 社平60%≤缴费基数≤社平3倍 |
外部农民工 | 社平40%≤缴费基数≤社平3倍 | 缴费基数为最低工资 | 社平60%≤缴费基数≤社平3倍 | 社平60%≤缴费基数≤社平3倍 |
2010年北京市社保医疗五险缴费
比例
险种
| 养老保险 | 失业保险 | 工伤保险 | 生育保险 | 医疗保险 |
个人缴费比例
| 以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8%缴纳 | 以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0.2%缴纳(农村职工暂不缴纳)
|
职工本人不缴纳 | 1、城镇职工个人缴纳2%+3元; 2、农业户口,单位选择农村劳动力项下缴费的,个人缴纳2%+3元; 3、农业户口,单位选择农民工项下缴费的,个人不缴纳。 | |
单位缴费比例
| 按照本单位全部被保险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20%缴纳
| 按照本单位全部被保险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缴纳
| 按照国家规定的各类型企业的相关费率执行(机关和全额事业单位暂不缴纳工伤保险) | 企业(含自收自支事业、民办非企业按照其缴费总基数的0.8%缴纳 | 1、城镇职工以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0%缴纳 2、农业户口,用人单位选择农村劳动力项下的,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0%缴纳 3、农业户口,用人单位选择农民工项下的,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缴纳 |
总计
| 23% | 1.2% | 相应国家标准0.5%-2% | 0.8% | 12%+3 或1% |
制表人:北京劳动法专业律师沈斌倜律师,HR 李桂梅小姐对此表也有贡献
京劳社办发〔2004〕101号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外地农民工在本市务工期间工伤保险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及本市工伤保险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在外省市注册(简称外地注册),在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包括成建制在京承揽施工的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外地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外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外省市农业户口,并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原则上应当在注册地为招用的外地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
外地注册用人单位未在注册地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应当按照《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140号)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应当携带相关材料到本市生产经营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外地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
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外地注册用人单位离开本市时,应当到参加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参保手续。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可以为外地农民工先行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第五条
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个人不缴费。按本办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应以外地农民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外地农民工务工时间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务工时间计算月平均工资;新招用的外地农民工以本人第一个月工资作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
外地农民工缴费工资基数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按照《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及相关文件执行。
第六条
已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外地农民工在本市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外地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作为申请人,到参保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市工伤保险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条
用人单位在本市为外地农民工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按时足额缴费,经本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市规定执行,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招用外地农民工,应当及时向参保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人员增加手续,办理参保人员增加手续后发生的工伤费用,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终止缴费的,自终止缴费的次月起,其伤残等级为五至十级的外地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八条
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办理终止本市参保手续,应当根据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外地农民工工伤治疗情况,确定一次性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金额,并在办理移交参保地区县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实行社会化管理手续前支付给工伤职工。
被认定为因工死亡或者被认定为工伤且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外地农民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或伤残津贴、护理费,由参保地的区县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按月上报支付月报,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邮寄给享受待遇的本人,并执行本市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政策。
第九条
被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外地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护理费,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时止。
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一次性支付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以及伤残等级核定,具体标准为:
(一)满16周岁不满3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20万元;二级为18万元;三级为15万元;四级为13万元。
(二)满30周岁不满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5万元;二级为12万元;三级为11万元;四级为9万元。
(三)满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9万元;二级为8万元;三级为7万元;四级为6万元。
第十条
因工死亡的外地农民工的供养亲属,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的,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时止。
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一次性支付的标准为:配偶为8万元;其他供养亲属为5万元,其中子女(含弟、妹)按照年满18周岁终止领取的供养余年计算,具体标准见附表。
供养亲属有数人的,按上款标准一次性支付总额不超过15万元。
第十一条
外地农民工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应当在申请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时确定,并由本人与用人单位和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署协议,一次性领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用人单位和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已经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不得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本市和外地均未给外地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外地农民工在本市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外地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作为申请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应当到本市生产经营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本市注册的用人单位,应当到注册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认定为工伤的外地农民工,其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费等按照本市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给外地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未按核定的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外地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在本市生产经营地的区县或者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给外地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又未按照本市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外地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因此发生的争议,外地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在本市生产经营地的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外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向其在本市生产经营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相关证明。其招用的外地农民工在本市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外地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到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参保地的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外地农民工工伤保险未尽事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本市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外地农民工,未超过1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且目前其用人单位仍在本市生产经营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00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北京社保2010缴费基数上调311元 4月至7月补差方案将公布
2010年度在职职工、个人存档者及农民工的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金额确定。记者昨天从北京市人力社保局获悉,今年该市各项社保缴费基数将随职工年平均工资调整,由去年的3726元调整为4037元,上调了311元。参加该市社会保险的各类人群和单位将从7月起按照新的缴费工资基数缴纳社保费。
在职职工:
养老险最高月缴968.88元
北京市人力社保局日前下发了《关于统一2010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金额的通知》。根据市统计局公布,2009年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444元,比上年的44715元增加3729元。按照相关规定,2010缴费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金额均有所变化。
对于在职职工,最低及最高缴费基数分别为1615元、12111元。对于月收入低于1615元的,按1615元计算;高于12111元的,按12111元计算;而对于大多数月收入在1615元至12111元区间的参保人员,则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缴费基数决定每个人每月缴纳的社保费用,按照养老保险个人缴纳8%计算,从7月起职工每月最低缴费129.2元,最高月缴费968.88元。缴费基数高,退休后每个月领取的养老金就高,缴费基数低,退休后每个月领取的养老金就低。
农民工:
养老险缴费基数下限看齐在职职工
对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农民工,按照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上限,均按照12111元来确定;而下限并不完全相同。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缴费基数下限为1615元;而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农民工缴费基数下限为2422元。
参加失业保险的农民工缴费基数仍按上年度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即800元来确定。
同时,对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1%缴费的农民工,缴费基数按照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2422元)来确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12%缴费的农村劳动力参照城镇职工标准进行缴费,缴费基数在2422元至12111元。
从此次确定的对农民工“五险”缴费基数可以看出,更加接近城镇职工标准。特别是养老保险,往年这一险种是按照上年度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的。
个人存档者:
养老险最高月缴费提高62.2元
个人委托存档的灵活就业人员,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时有三种情况供选择,分别是:以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的,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807.4元、失业保险费48.44元;以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的,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484.4元、失业保险费29.06元;以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作为缴费基数的,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323元、失业保险费19.38元。与上个缴费年度相比,个人存档者基本养老保险最低缴费每月提高25元,最高缴费提高62.2元。
此外,在上医疗保险时,不享受医疗保险补贴人员个人月缴费为197.82元;享受医疗保险补贴人员个人月缴费为28.26元。
4月至7月补差方案近期将公布
每年北京市社保缴费基数都随职工年平均工资调整。而今年,原本应在4月公布的2009年职工年平均工资延至7月公布,因此,2010缴费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也相应“迟到”。
对此,市社保中心相关负责人表示,有关部门正在设计补差方案,对于4至7月按何缴费基数缴纳保费、是否补缴等问题将作出规定,将于近期再行公布。
凡以北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的,其缴费工资基数为4037元;凡是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其缴费工资基数为12111元;凡以北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作为缴费基数的,其缴费工资基数为2826元;凡以北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的,其缴费工资基数为2422元;凡以北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作为缴费基数的,其缴费工资基数为1615元。来源:北京日报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对《北京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操作暂行办法》中的部分操作内容修改的通知【京社保发〔2004〕34号】
【颁发部门】: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颁布日期】:2004-8-30
【法律文号】:京社保发〔2004〕34号 【执行日期】:2004-8-30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京社保发〔2004〕34号
关于对《北京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操作暂行办法》中的部分操作内容修改的通知
各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为了使"外省市注册的企业中的外地农民工"在生产经营地尽快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现将《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操作暂行办法》(京社保发〔2004〕32号)中的第二条 中的"如该企业的城镇职工(或部分农民工)已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企业中的农民工应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操作内容取消。同时严格按照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办发〔2004〕101号)中的第三条 、第四条 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公司经济处罚权、及如何管理员工迟到等问题-中人网提供案例】张三是深圳A公司的员工,2010年3月,张三有4次上班迟到35-45分钟的情况(因为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迟到)。A公司的规章制度(依法制定并已依法公示)规定:员工每次上班迟到30分钟的,视为旷工半天。旷工一天的,扣3倍工资。因此,A公司支付张三3月工资的时候扣了6天的工资(支付的剩余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张三不服,认为:自己是4次迟到半个小时以上,就算是同意扣钱,也应该是扣两天的,绝对不能是6天。由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张三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返还克扣的6天工资。
【求助要求:1、是否可以对张三扣款,应扣2天还是6天?2、公司这样的规章制度是否合法合理?基于此案,对于员工迟到企业应该如何管理?】
沈斌倜律师点评:
一、用人单位是否有处罚权
用人单位是否能够对员工实施经济处罚,这是整个案件的焦点。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权不受侵犯。罚款,在一定意义上说,就是剥夺公民的财产权。因此,罚款属于财产罚的范畴。依照《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财产的处罚只能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公司和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当然无权在规章制度中设定罚款条款,除非有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那么,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中设定罚款条款是否有法律授权呢?1982年国务院颁布施行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了企业的罚款权,这是我国劳动法律关系中对企业职工罚款的直接法律渊源。然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经在 2008年1月15日废止。也就是说,2008年1月15日以后,用人单位已经不能再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在规章制度中设立罚款条款了。可现实中很多用人单位仍然在规章制度中赋予自己对员工罚款的权利,且这种做法还被一些法律理论和实践所接受。理由有二:首先,法律既要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要考虑保障企业和雇主进行正常、有效的劳动管理和企业管理,维护企业和雇主的合法权益。法律对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提高企业管理效益二者都要兼顾;其次,法律并没有明文禁止企业对员工实施经济处罚。劳动者肆意迟到等行为应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用人单位应当有权在规章制度或企业奖惩制度中,对此类行为进行一定的处罚,以实现双方的权利义务平等。
而在本案例发生地深圳市,用人单位依据规章制度罚款更有法律依据:2008年11月1日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16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实施经济处分的,单项和当月累计处分金额不得超过该劳动者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且对同一违纪行为不得重复处分。因此,在本案中,如果该用人单位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制定了罚款权,并向劳动者公示,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16条规定,用人单位拥有罚款权。
二、企业是否该对张三罚款?如果可以,该罚多少?
本案中,企业的规章制度经过法定程序制定,并依法向包括张三在内的所有员工进行过公示,应属于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张三和企业都应当遵守规章制度关于迟到罚款的规定,但是张三迟到是因为发生了交通事故,企业应当将此情况考虑进去。此外,罚款是一项非常严谨的处罚制度,所以,不止是张三应当遵照该制度,企业进行罚款也应当严格遵照该制度规定,而不能肆意对员工进行罚款。该规章明确规定:“员工每次上班迟到30分钟的,视为旷工半天。旷工一天的,扣3倍工资。”从严格意义来说,企业无权对迟到35-45分钟的张三进行罚款,因为张三每次都仅迟到半天,而该规章并没有对迟到半天的行为规定企业有罚款的权利。正所谓法无明文规定不违法,既然公司制度没有规定迟到半天要罚款,因此,笔者认为,该企业就无权对每次仅迟到半天的张三进行罚款。
三、企业该如何对迟到员工进行管理?
不管是法律还是实践,对企业的经济处罚权要求都非常严格。企业面对员工的迟到问题,不应仅从经济处罚一个方法进行处理,而应当完善企业的管理及制度等方面。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制定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
如本案中的企业,通过法定程序制定规章制度,并依法向劳动者进行公示。当然,规章制度的内容也应当讲究,包括对什么样的违反劳动纪律问题可以进行何种处罚等。如果是经济处罚,则要考虑是否超过一定比例,尤其是处罚后的工资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外,可以考虑结合适用全勤奖、绩效工资等手段,采用违反劳动纪律扣除一定额度的全勤奖、绩效工资的方式,比起扣除合同工资,企业具有更高的自主权。
2、完善企业管理体制
即使拥有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可以对违反劳动纪律的员工进行处置,但是缺乏完善的企业管理体制,也会让公司的规章制度形同废纸。企业管理体制,包括实施全勤工资制度管理、绩效工资制度管理、考勤管理、对违纪员工的及时处理等。如果员工违反公司制度或劳动纪律的,企业应当及时制作处罚决定或情况说明,并要求劳动者签字,以作为依法适用企业规章制度的证据。完善的管理,是企业得以适用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规范或处置的重要手段。
3、合理规定上下班时间
员工违纪,应该只是偶发状况,但如果一个企业的员工违纪是一种常态,那么这个企业就应当好好检讨自身的制度设置及管理问题。如,某些企业在市中心,但是员工大多居住在远离公司的郊外,那么公司应当考虑是否该将上班时间推迟到9点,下午下班时间稍往后延或者稍微缩短午休时间,以防止屡发迟到现象等。
总之,企业与员工不应当是对立的两面,而应当是企业和社会发展的统一战线上的战友。企业对员工的管理不能单靠处罚手段,更多的应该是对员工的激励,以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的良性发展。
京社保发[2004]32号 颁布时间:2004.08.12
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及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办发[2004]101号)文件的精神,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操作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操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一: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操作暂行办法
附件二: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操作办法
二ΟΟ四年八月十二日
附件一:
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操作暂行办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及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办发[2004]101号),为妥善解决外地农民工在本市务工期间工伤保险问题,特制定本操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外省市注册的在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外地农民工。
第二条 外省市注册的在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在我市参保,需以成建制为单位的形式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及在注册地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据的证明和花名册等相关材料到生产经营地所属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如该企业的城镇职工(或部分农民工)已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企业中的农民工应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核定缴费基数
1、用人单位的外地农民工,需按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在京务工时间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务工时间计算月平均工资,新招用的外地农民工以第一个月本人工资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如果缴费工资基数低于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高于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2、参保单位中已按本市最低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外地农民工,此次不进行缴费基数的调整,待新一年度的缴费基数核定时再作调整。
第四条 参保单位的外地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时,符合《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须按照北京市《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支付操作暂行办法〉的通知》(京社保发[2003]66号)到所属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职工登记、支付的相关手续。
第五条 一至四级的外地农民工或因工死亡的外地农民工的供养亲属,在核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时,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农民工或供养亲属提出自愿领取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书面申请书,参保单位携带其申请书到所属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打印出《北京市外地农民工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协议书》(一式三份, 农民工或供养亲属一份、参保单位一份、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份)、《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或《北京市因工死亡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并经参保单位经办人签字后,交给参保单位。参保单位携带《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或《北京市因工死亡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和《北京市外地农民工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协议书》与农民工或供养亲属签订协议后,将《工伤证》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一并报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无误后,在《北京市外地农民工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协议书》、《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或《北京市因工死亡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上签字盖章并收回《工伤证》,并做待遇核准确认后支付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六条 参保单位将已核定的外地农民工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金额填写《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参保单位补支个人明细表》和《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参保单位补支表》,于每月25日报送到所属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岗,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人员与系统生成的《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参保单位补支表》核对无误后转财务岗。于每月5日前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人员将生成的《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参保单位补支汇总表》经审核后,同软盘一并报送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工伤科。
第七条 外地注册的参保单位在本市办理终止工伤保险缴费手续时,根据《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中第八条规定,须将一次性住院伙食补助费支付给一至四级的外地农民工后,向参保地区县、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社会化管理移交手续,社会保障事务所依据用人单位提交的工伤职工签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支付证明等材料,到所属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人员增加手续。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保的外地农民工在参保前已发生工伤的,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参保前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参保单位支付。
本办法实施后参保的外地农民工在参保前已发生工伤并已由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含未超过一年申请时效于参保后认定为工伤)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后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所属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其中经本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外地农民工),其伤残津贴、护理费从参保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次月由所属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
第九条 外地农民工工伤保险操作暂行办法未尽事项,按照北京市《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支付操作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实施。
北京市外地农民工一次性领取
工伤保险待遇协议书
京 社协字 号
( )
甲方(外地农民工或供养亲属姓名):
乙方(参保单位名称):
丙方(社保经办机构名称):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北京市《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及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办发[2004]101号),为妥善解决外地农民工在本市务工期间工伤保险问题,特签订本协议:
第一条:甲方必须是因公致残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外地农民工或因工死亡的外地农民工的供养亲属。如果因工死亡的外地农民工的供养亲属有多名的,共同签订本协议。
第二条:甲方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放弃按月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乙方应协助甲方办理申领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手续。
第四条:丙方确认甲方符合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条件后,依据相关政策文件,核准甲方的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为:
拾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分,并支付给甲方,由乙方代为甲方领取并如数转交甲方。
第五条:本协议签订后,丙方收回甲方的《工伤证》,丙方支付甲方一次性工伤保险的待遇后,不再支付其它工伤保险待遇,甲方与乙方和丙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六条: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乙方、丙方三方各执一份。
第七条:本协议附件:《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或《北京市因工死亡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
丙方(盖章) 乙方(盖章): 甲方或委托代理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北京市因工死亡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略)
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略)
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参保单位补支个人明细表(略)
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参保单位补支表(略)
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参保单位补支汇总表(略)
工伤保险在数据转换期间的操作方案
一、新增参保单位
1、外省市在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埠企业”)在数据转换期间以单位形式参加工伤保险的,其操作仍在旧系统中办理新参保手续,并以手工操作方式生成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月报表,按月收缴工伤保险费。在数据转换结束后,工伤保险参保单位信息进行第二次转换时,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提供第二次需转换新参保单位信息的清单,由软件公司负责将新参保单位的信息及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月报转入新系统中。
2、对于新增的外地农民工人员信息,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利用个人信息采集软件,将外地农民工人员信息录入到采集软件中,并在进行新旧系统数据转换期间完成外地农民工信息数据采集工作。待数据转换后,及时将采集到的外地农民工信息数据导入新系统。
二、已参保单位新增人员
1、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参保单位在数据转换期间办理外地农民工新增加手续时,其操作同原缴费职工新增加方法一样,并调整相应的收缴月报栏目。在数据转换结束后,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提供此类参保单位的清单,由软件公司负责将其单位的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月报信息转入新系统中。
2、对于新增的外地农民工人员信息,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利用个人信息采集软件,将外地农民工人员信息录入到采集软件中,并在进行新旧系统数据转换期间完成外地农民工信息数据采集工作。待数据转换后,及时将采集到的外地农民工信息数据导入新系统。
附件二:
关于外地农民工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操作办法
根据《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将办理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操作办法通知如下:
一、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与其他参保人员的参保手续相同,参保单位通过《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企业信息管理子系统》(以下简称采集软件)对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基本信息进行采集,经本人确认后,将《参加社会保险人员情况登记表》和电子信息报所在区县社保中心。
二、根据《暂行办法》规定,外地农民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有两个标准,凡按老标准缴费的,参保人员类别应选择“外埠农村劳动力”,凡按新标准缴费的,参保人员类别应选择“外地农民工”。
三、目前采集软件中的参保人员类别,只提供了“外埠农村劳动力”一种人员类别。为此,市社保中心将下发采集软件补丁软件,区县社保中心应通过多种形式将补丁软件发给参保单位,在采集软件补丁更新后,参保人员类别中将增加“外地农民工”,参保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
四、区县社保中心对参保单位上报的材料审核无误后,按规定要求将信息导入医保信息系统,并进行相关的业务处理。
五、凡雇佣外地农民工的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应以单位形式参保。
六、对《暂行办法》实施前已参保的外地农民工,参保单位要求执行新缴费标准的,可根据参保单位中外地农民工人数的多少选择下列方法中的任意一种:
1、参保单位中外地农民工人数较少的,应填报《参保人员信息变更表》(表六),在表内将参保人员类别“外埠农村劳动力”变更为“外地农民工”,区县社保中心在收到此表后进行审核确认,并办理人员信息变更业务。
2、参保单位中外地农民工人数较多,且要求所有的外地农民工均变更为新标准缴费的,参保单位应提供相应的文字说明报区县社保中心审核后,区县社保中心将该参保单位的社保登记证编码和单位名称报市社保中心,由市社保中心统一处理。
七、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在办理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手续时,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据此,区县社保中心在医保信息系统中核准“工商注册地址”信息。
八、除上述规定外,现行经办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他业务的处理方法与使用的表格,同样适用于外地农民工。
违约金,也称为违约罚款,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当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劳动合同违约金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时需要向对方支付的金钱。《劳动合同法》颁布前,我国法律未对劳动合同当事方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作具体规定,根据“法无明文禁止即可行”的原则,用人单位为了保证用工人员的工作稳定性,在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往往会有一个违约金的约定,要求劳动者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需要向用人单位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而该条款的签订往往使很多劳动者主动离开原单位时需要缴纳高额的违约金,很容易损害到劳动合同中往往处于弱势一方劳动者的权益。 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中取消了“法无规定的情况”,增加了违约金的条款,对其适用范围及标准作出了规定:明确了在劳动合同中设定的违约金条款只限于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两种情况。除此之外,劳动者在履行“提前通知义务”后,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这是行使了法定的辞职权,不构成违约,也无需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
办理项目 | 重点注意事项 |
依法履行辞职手续 | 1、劳动者在行使辞职权时,须履行法定程序,即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或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方可解除劳动合同,除协议中有约定服务期及竞业限制条款外,无需支付任何违约金。否则,劳动者自动离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权享受经济补偿金;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者在行使提前30天解除权时,一定要保留好通知凭证(如无有效通知的凭证,一旦用人单位否认未收到提前30日解除通知且主张劳动者违法辞职并提出巨额索赔,则劳动者可能面临败诉的风险)。 3、劳动者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的注意事项:1)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内容应当是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是协商或者请求公司批准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不应写请公司批准此类语言。2)如果公司不肯当面签收,应通过邮局EMS快递,并在快递封面内容一栏中填写清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保留好快递单据和快递回执。 |
适用违约金条款时需注意的事项 | 在适用违约金条款时,劳动者应比对法律法规及咨询专业人士,并注意以下事项: 一,具体范围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只有因专项培训费用和专业技术培训所约定的服务期以及竞业限制这两种情形可以设定违约金。且需要以书面形式约定。 二,具体标准 立法上对具体标准有限制,即服务期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三,用人单位对培训费用负举证责任。 若用人单位索要培训费,应该出示第三方开的培训费用发票,赔偿金应根据已经履行的服务期限按年递减计算,企业内部培训或没有第三方发票的都不予认可。 |
救济措施 | 劳动者若认为违约金条款无效或对违约金数额有争议,可与单位进行协商,向劳动行政部门检举、投诉,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向法院起诉等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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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和豆浆面点师傅跳槽 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担责
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擅自“跳槽”的面点师傅被法院判令承担违约责任。近日,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何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亳州市永和豆浆店违约金10000元,被告何某在2011年8月13日前不得在亳州任何与永和豆浆店相同或相似的快餐店工作,不得做与永和豆浆店相同或相似的食品。据悉,这是《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施行以来该市审理的首例因违反竞业禁止规定引发的合同纠纷案。 被告何某自2006年12月起在原告亳州市永和豆浆店打工,后原告聘请面点师将该店的面点制作方法传授给何某。2008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员工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如解除合同,何某两年内不得在亳州任何相同或相似的快餐店工作,不得做相同或相似的食品,如有违约赔偿违约金一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何某离开该店到该市另一豆浆店从事类似工作。为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元月7日,谯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4月21日,原告向谯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一万元,并自合同终止之日起两年内停止侵权。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学会永和豆浆店的面点制作方法,从事面点工作,应属于竞业禁止的对象。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离开永和豆浆店与另一豆浆店建立劳动关系,从事类似于永和豆浆店的工作,违法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履行竞业限制的约定。(本案例来源: 中国法院网,作者:曹先锋 陈宇璇,发布时间:2009-09-12 12:00:49)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风险提示:
严重违纪,从劳动法角度是指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在我国,企业可以通过建立企业的规章制度来约束、激励、管理员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至于 “严重违纪”的标准,法律并没有没有统一的量化指标,企业可根据自身情况,对“违纪”“严重违纪”等加以界定。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企业认为既然法律把“严重违纪”的界定权交给企业,就可以为所欲为,无限地放大员工的责任,减少自身风险,将并不严重的违纪行为规定为“严重违纪”以此来解除劳动合同,这种现象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处于弱势的劳动者,如果发现公司的规章制度"严重违纪"的界定不合理,不合法,侵犯到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有权对该界定的有效性提出异议。
风险级别:☆☆☆☆
风险规避措施:
办理项目 | 重点注意事项 |
要求用人单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 | 若用人单位依据本企业规章制度对员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及其他处罚决定,员工可要求用人单位出具严重违纪、对企业造成严重危害、重大影响的事实依据作出证据保留。同时应查明这一事实是否在规章制度中明确约定,且是否属于严重违纪的情形。 |
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 | 员工应认真阅读规章制度中有关严重违纪的规定,并比对法律法规及咨询专业人士。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员工若认为规章制度的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违背了民主程序以及侵犯了员工的知情权、参与权等,此规章制度无效。员工若对违纪行为的性质有异议,可以与单位协商,要求其撤销原处罚决定。 |
协商不成的救济措施 | 协商不成,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也有权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的不服有权向法院起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应出具员工严重违纪的事实及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举证不能、不充分或规章制度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而无效时,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认定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用人单位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向劳动者支付双倍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 |
典型案例:
因琐事顶撞经理被除名 油漆工法院维权获支持
油漆工刘赴,为了更换工作鞋与经理发生争执后,被公司予以除名,刘赴一怒之下将公司告上法庭。近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原告行为未达到严重违纪的程度为由,判决单位支付解除合同的赔偿金、当月工资、加班费差额等共计3万余元。
刘赴为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1996年刘赴进入某加热设备公司任油漆工。2008年6月,刘与公司经理因是否为刘更换工作鞋的问题起了争执。同日,公司向刘赴发出书面通知称,因刘赴在上班时间,不服从上级主管分配的工作,出言顶撞,恶言相向,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此行为违反《劳动法》及公司《职工管理条例》,公司决定予以除名。后经过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刘赴不服,诉至嘉定法院。
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要求其给一批货物刷底漆的指示后,以鞋坏为理由拒绝工作,并口出秽言,引起员工围观。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经工会讨论后,作出的除名决定是合法的。
嘉定法院审理后认为,违纪是否严重,一般应当以劳动法规所规定的限度和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作为衡量标准。原告与被告的经理因工作鞋的问题发生争执,该行为未达到严重违纪的程度,被告作出给予原告除名处分决定的理由并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当月工资、加班费差额等共计3万余元。(本案例来源: 中国法院网,作者:史建颖,发布时间:2009-02-21 10:26:28)
本文所涉及的法条:
《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 颁布时间:2005.01.05
《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已经2004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王岐山
二五年一月五日
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生育保险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事务。
第四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药品监督、价格、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由企业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企业按照其缴费总基数的0.8%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缴费总基数为本企业符合条件的职工缴费基数之和。
职工缴费基数按照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计算;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缴费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企业的开户银行以“委托银行收款(无付款期)”的结算方式按月扣缴。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企业和职工建立缴费记录。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包括: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四条 女职工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0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晚育的增加30天。
女职工妊娠不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为15天至30天,妊娠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产假为42天。
第十五条 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本人生育当月的缴费基数除以30再乘以产假天数计算。
生育津贴为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企业补足。
第十六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医疗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品费。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的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职工生育、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的规定到具有助产、计划生育手术资质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职工就医应当出示《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需住院治疗的,在办理住院手续时应当同时出示《北京市生育服务证》,并由定点医疗机构留存复印件。
第十九条 下列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计划生育规定的;
(二)不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就医规定的;
(三)不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
(四)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治疗生育合并症的费用;
(七)按照国家或者本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二十条 申领生育津贴以及报销产前检查、计划生育手术门诊医疗费用,由企业负责到其参加生育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
办理手续时,企业应当提交职工的《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北京市生育服务证》以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流产证明、计划生育手术证明和收费凭证等。
第二十一条 生育、计划生育手术住院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向企业参加生育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企业申领生育津贴以及报销产前检查、计划生育手术门诊医疗费用,或者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生育、计划生育手术住院医疗费用的申请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日内审核结算完毕;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由企业按照本规定的标准支付。
企业欠缴生育保险费的,欠缴期间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由企业按照本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四条 企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额或者参保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一)将未参加生育保险人员医疗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将不属于生育保险支付的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或虚假收费凭证的;
(四)违反医疗、药品、价格等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骗取生育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且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7 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为了及时解决劳动争议案件执法中的疑难问题,促进执法统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与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仲裁处于近期联合召开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北京市三级法院从事劳动争议审判工作的部分庭长和法官、北京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从事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部分领导和仲裁员参加了研讨,与会人员就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亟待解决的程序和实体方面的问题进行了认真充分的讨论,对部分问题的解决取得了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
一、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问题
1、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我市的仲裁和审判实践,对于社会保险争议的受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主张予以补缴的,一般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
(2)由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工伤、失业、生育、医疗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相关规定支付上述待遇的,应予受理。
(3)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
2、因用人单位迟延转档或将档案丢失,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办理退休手续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二、关于一裁终局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4、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有两类,一是小额案件,即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是标准明确的案件,即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对于第一类案件,一般应当以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各项请求的总金额为标准确定是否属于适用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对于第二类案件,该类案件一般不涉及具体金额,主要是指因执行国家劳动标准而产生的争议。
5、劳动者就终局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的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终结诉讼。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对用人单位的抗辩应一并处理。劳动者起诉后撤诉或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或基层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者对于终局裁决不服的案件后,均应在开庭审理前审查是否同时存在撤销仲裁之诉和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的起诉,以便两级法院就有关案件进行协调和沟通。
6、根据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可以向作出原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阅案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提供案卷。人民法院就上述案件作出的裁定,应当送作出原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三、程序方面的其他问题
7、在劳动仲裁程序中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可依法予以追加,无须再行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漏裁的事项,人民法院可直接作出处理。
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该条款中的“不可分性”是指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的事项是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相互之间具有依附性。
9、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列为“原告(被告)”,后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列为“被告(原告)”。
10、《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博主注:不服终局裁决十五日内起诉)和第四十九条(博主注:不服终局裁决三十日内申请撤销)涉及的期间的起算,应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均从次日起算;《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所称的“以上”“不满”(合同期限)的界定,应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相一致。
11、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的规定。
四、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
12、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时,可考虑下列因素:(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
13、对于以自己的技能、知识或设施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或服务,自行承担经营风险,与用人单位没有身份隶属关系,一般不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或支配的人员,应认定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
14、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又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长期两不找”,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如此后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另一方因不同意解除而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如认为上述解除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应当确认解除。
15、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劳动合同。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已经付出劳动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16、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直接招用中国雇员的,应认定有关用工关系为雇佣关系。
五、关于劳动报酬方面的相关问题
17、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超出这一期间的则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18、工资结算支付周期届满后,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内支付工资,但最迟不得超过工资结算支付周期届满后七日。如工资支付日遇节假日或休息日时,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19、对于加班工资的日或小时工资基数的确定,应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但同时又约定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或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基数,劳动者主张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基数的,应予支持。
20、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予以确认的考勤记录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依据。劳动者仅凭电子打卡记录要求认定存在加班事实的,一般不予支持。
21、用人单位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应保证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职工少休息的一天,不应视为加班。
22、下列情形中,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一般不予支持:(1)用人单位因安全、消防、节假日等需要,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任务;(2)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
在上述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规章制度、集体合同或惯例等支付相应待遇。
2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24、用人单位作出的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被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如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给付上述处理决定作出后至仲裁或诉讼期间的工资,应按以下原则把握:(1)用人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仅因程序方面存在瑕疵而被依法撤销的,用人单位应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2)用人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因在实体方面存在问题而被依法撤销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
六、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方面的问题
25、《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的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2007年12月31日前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法》及其配套规定计算,2008年1月1日后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计算。
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再分段计算。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按上述规定计算出的经济补偿金为基础,再乘以2计算出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需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其加付的一倍工资不应计入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计算基数。
26、在劳动仲裁或诉讼程序中,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7、由于原劳动部制定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尚未被修改或废止,因此劳动者因追索劳动报酬要求用人单位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或因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仍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28、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以相对应的月份的应得工资为准。
29、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的,不予支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每延迟一日支付一日工资赔偿金的,应予支持。
30、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经济补偿金的给付标准自行达成的协议,如约定的给付标准低于法定标准,劳动者领取后,又在仲裁时效内主张权利,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应予以支持。但如果用人单位在协议中已明确告知劳动者相关法律或政策规定的标准,劳动者明确表示放弃权利,对其主张则不应予以支持。
31、《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本市规定的险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32、用人单位为其招用的劳动者办理了本市户口,双方据此约定了服务期和违约金,由于该约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此用人单位以双方约定为依据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不应予以支持。如确因劳动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予以赔偿。
七、关于保险待遇方面的问题
33、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或直系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如侵权的第三人已全额给付劳动者(或直系亲属)医疗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等需凭相关票据给予一次赔偿的费用,用人单位则不必再重复给付。
3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的协议中,双方约定的给付标准低于法定标准,且已实际履行,如劳动者在仲裁时效内要求用人单位按法定标准补足差额部分,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35、一审法院在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经审查核实发现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确有错误,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未变更诉讼请求的,一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36、因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赔偿数额的确定可参照《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和《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的规定,以用人单位应为农民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数额作为赔偿农民工养老保险损失的数额,具体计算方法是:
1999年6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按19%的比例计算用人单位应缴费数额;2003年1月1日之后,按20%的比例计算用人单位应缴费数额。缴费工资基数为相应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示例:计算某农民工2002年5月至2005年7月的养老保险损失: 435元×8个月×19%+(435元×3个月+465元×12个月+465元×12个月+545元×4个月)×20%=3590元
八、关于实体方面的其他问题
37、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
38、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用人单位如在此后认为劳动者不必履行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明确告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告知前劳动者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因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履行期间的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
39、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就补偿费的给付或具体给付标准进行约定,不应据此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双方可以通过协商予以补救,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按照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最后一个年度劳动者工资的20%—60%支付补偿费。用人单位明确表示不支付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约定竞业限制期限的,应由双方协商确定,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限制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40、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设立筹备阶段的工作时间一般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41、因用人单位的过错而使档案迟延移转,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额时,可参照《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及相关政策文件的规定;劳动者因其档案丢失而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损失的,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受损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一般不超过六万元。
九、本会议纪要自下发之日起,供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参考执行。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发放标准
因工负伤并被鉴定为工伤五到十级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标准各地不尽相同。下面是沈斌倜律师所在地北京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抛砖引玉,欢迎其他城市的朋友们就自己本地城市有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的具体情况补充完善,欢迎大家讨论: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合同的,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5至30个月的北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20个月,八级15个月,九级10个月,十级5个月。
如果是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五年(含五年)的,用人单位还应当支付全额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扣除全额的20%,但最高扣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北京市特别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沈斌倜律师特别提醒: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用人单位是不得单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职工本人提出解除或终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或终止。因工伤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也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劳动合同期满可终止,如果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地市有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具体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管辖
近日,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出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的实际情况,对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管辖予以特别规定,并决定从2009年4月1日开始施行:
一、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劳动争议案件:
(一)用人单位注册地及劳动合同履行地位于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海淀区、丰台区、朝阳区和石景山区,注册资金在壹仟万美元以上(或者相当于壹仟万美元以上)的中央、市属单位与外商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含港澳台合资、合作和独资企业)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
(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北京各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争议案件:
(一)用人单位注册地及劳动合同履行地位于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海淀区、丰台区、朝阳区、石景山区的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注册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二)下列情况由用人单位注册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用人单位注册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1、用人单位注册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在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海淀区、丰台区、朝阳区和石景山区域内的劳动争议案件;
2、用人单位注册地及劳动合同履行地位于房山区、门头沟区、通州区、大兴区、顺义区、平谷区、密云县、怀柔区、昌平区和延庆县的劳动争议案件;
3、用人单位注册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劳动争议案件;
4、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本市,而注册地在外埠的劳动争议案件。
三、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区县和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移送的劳动争议案件,也可以将所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移交区县和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
四、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问题发生分歧,由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该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实施。
北京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各企业集团,各有关单位:
为积极应对当前经济形势对劳动关系的影响,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经北京市第三十一次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研究,提出以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国际金融危机对劳动关系的影响
近来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市经济影响逐渐显现,部分企业生产经营出现困难,由于企业停产、减产或调整,导致劳动关系的不稳定性增加。企业无论裁员、减薪、缩短工时,都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和劳动关系的稳定和谐,稳定劳动关系已经成为当前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任务。稳定劳动关系对于维护发展稳定大局、克服金融危机困难至关重要,企业不能把减员作为应对金融危机的唯一措施;稳定劳动关系要依靠企业和职工的相互理解和共同努力。各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企业和工会要密切关注和高度重视劳动关系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深入研究分析当前经济形势对劳动关系的影响,准确判断和掌握劳动关系中的突出矛盾,通过加强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以及企业和工会协商对话和共同行动,克服金融危机对劳动关系的不利影响,实现保企业、保就业、保稳定,促进首都社会经济进步。
二、加大宣传力度,营造稳定劳动关系的社会氛围
各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以及企业和工会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宣传力度,运用正确舆论引导企业和职工坚定克服金融危机影响的信心,相互理解,积极应对当前的困难局面;要依法调整企业劳动关系,妥善处理企业发展与保障职工权益的关系;要认真落实各项就业扶持政策和有关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局势的措施,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稳定和谐和企业经济健康平稳发展。
三、调整劳动关系的目标和原则
当前调整劳动关系的目标是:稳定劳动关系,创造和谐环境,共渡经济难关。
做好调整劳动关系工作要依法规范调整劳动关系行为,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要从企业实际出发,因企制宜,妥善安排职工,稳定劳动关系;企业和工会要协商处理劳动关系矛盾,实现平稳过渡。
四、采取多种措施稳定劳动关系
企业要积极承担社会责任,通过调整、管理、创新,主动应对金融危机的影响,保障职工合法权益,要着眼长远和发展,处理好当前劳动关系问题。面对生产经营困难,企业可围绕保障就业、稳定劳动关系,采取多种措施调整劳动力组织,通过缩短工时、轮岗培训、适时安排年休假、轮岗放假、协商薪酬等办法妥善处理劳动关系矛盾,尽最大努力不裁员或少裁员。定期放假的企业应支付生活费,生活费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70%。
五、依法规范企业裁减人员
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裁减人员20人以上或者裁减人员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要依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制定裁员方案,履行法定程序,并及时向企业注册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对企业裁员不足20人又不超过职工总数10%的,应当提前30日将裁员理由通知工会,工会提出异议的,企业应当研究工会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各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要加强对企业裁员事前指导、事中监督和事后服务工作,规范企业裁员行为,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六、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依法调整劳动关系
企业要及时订立劳动合同,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依法调整劳动关系,避免和减少因企业违法管理,损害职工合法权益而造成成本上升;对年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人数超过职工总数30%,续订劳动合同人数低于届满人数80%的企业,要及时向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七、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要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清偿拖欠职工的工资。对由于经营困难,确实无力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困难企业,经过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分期支付。
八、加强集体协商,妥善处理劳动关系矛盾
企业和各级工会组织要把集体协商作为增加企业凝聚力,共担风险,共渡难关、共谋发展的制度保障。通过集体协商,妥善处理劳动关系矛盾。当前集体协商的重点是根据企业实际协商薪酬和稳定劳动关系,规范裁员行为,共渡经济难关。
企业与工会经协商调整薪酬,要按照《北京市集体合同条例》规定的程序订立集体合同。协商降低薪酬的,要妥善处理高级管理人员与职工的比例关系,高级管理人员降薪比例不应低于职工的降薪比例。企业协商薪酬后,致使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报酬的约定无法履行的,应协商变更劳动合同。
九、发挥工会作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各级工会组织要积极引导、鼓励职工关心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大力开展工会、职工与企业的共同约定行动,理解和支持企业为稳定劳动关系采取的措施,积极献计献策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与企业同舟共济,共谋发展。要针对企业调整劳动关系矛盾,主动提出协商要约;要监督企业依法调整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发现企业欠薪或其他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的现象,及时要求企业纠正,企业如不纠正的,应向上级工会组织和劳动保障部门报告;要充分发挥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作用,及时妥善调解劳动争议。
十、完善预警报告制度,及时妥善处理劳动关系矛盾
各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要加强金融危机对企业劳动关系影响的监控,加强沟通协调,建立健全劳动关系调处应急机制,对重大劳动关系隐患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理,掌握协调劳动关系的主动权。对社会影响较大的突发性劳动关系问题,协调劳动关系三方要统一研究应对措施,及时妥善化解矛盾。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总工会
北京企业联合会/北京市企业家协会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北京高院、内部掌握 2008年9月)
一、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相关问题
1、经济补偿金的计算
《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 2007年12月31日前的经济补偿金依照《劳动法》及其配套规定计算;2008年1月1日后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计算。
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即为职工离开企业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再拆分为2007年12月31日前平均一次,2008年1月1日以后再平均一次。
2、赔偿金的计算
(1)《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但无需另行支付经济补偿金。
(2)因该赔偿金是以经济补偿金为基础,故应先按上述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计算出经济补偿金,再乘以2计算赔偿金。
(3)因超过一个月未订立劳动合同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其中加付的一倍工资不纳入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计算基数。
3、在相关规定修改前,对于劳动者因追索劳动报酬要求支付25%经济补偿金,或者因追索经济补偿金要求支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仍按原劳动部481号文件执行,视案情酌情处理。
4、劳动者处在医疗期等特殊时期,在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基数时,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劳动者离开企业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如其获得的工资是按照病假工资的标准支付的,应按病假工资的标准计算,但该标准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5、对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的认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劳动者要求按照高于该约定数额支付补偿金的,一般不予支持。
6、因用人单位的原因迟延转移档案,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的,应按照《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确定给予劳动者赔偿的数额;因档案遗失,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可按照3-5万元的标准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7、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经济补偿金的给付标准达成的协议,如约定的给付标准低于法定标准,劳动者在领取后提出异议,在仲裁时效内主张权利,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的,仲裁委应予支持。但如果用人单位在协议中已明确告知劳动者相关法律或政策规定的标准,劳动者明确表示放弃权利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的协议,如约定的给付标准低于法定标准,即使劳动者在协议中表示放弃部分权利,双方已实际履行,但劳动者在仲裁时效内主张权利,要求用人单位按法定标准补足差额部分,仲裁委应予支持。
二、订立、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及相关问题
8、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仲裁委撤销后,劳动者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如果该决定仅存在程序方面的瑕疵,劳动者在仲裁期间的劳动报酬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如果该决定在实体方面有问题,应按照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的工资标准计算。
9、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事先征求工会意见,应认定程序违法。但考虑《劳动合同法》刚刚实行不久,对征求工会意见的掌握尺度上可暂时适当从宽。
10、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认定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再具有约束力。
11、用人单位认为某项技术不再需要保密而解除与劳动者约定的竞业限制协议并告知劳动者的,应认定此后该竞业限制协议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但劳动者要求支付履行协议期间的补偿金的,仲裁委应予支持。
12、用人单位招用非京籍人员并为其办理了本市户口,双方明确约定将其作为特殊待遇,并约定了服务期和违约责任,用人单位据此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仲裁委应认定该约定因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而无效,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13、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做出除名处理决定,劳动者对处理决定不服提出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应按《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进行审查判定,而不应再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14、《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15、劳动者有下列情况的,可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
(1)因单位分立、兼并(合并)、合资、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或成建制调动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原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其原单位的工作时间计算为本企业工作年限,劳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从其约定。
(2)经上级组织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指令性调动的职工,其调动前单位的工作时间与调动后本单位工作年限合并计算。(3)复员、转业军人的军龄,计算为首次接收安置单位的工作年限。(4)因行政命令、业务划转等非劳动者方面的原因,劳动者转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三、劳动关系确认
16、劳动者已经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包括下岗、内退职工)又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与其他单位发生劳动纠纷、以其他单位为被申请人请求仲裁的,仲裁委不予受理。
17、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不能按照劳动关系处理。但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继续留用并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留用期间可按劳动关系处理。
18、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4)劳动者未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19、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考下列凭证:
(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3)经用人单位审批的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4)考勤记录;
(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1)、(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20、对于以自己的技能、知识或设施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或服务,自行承担经营风险,不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支配,与用人单位没有身份隶属关系的人员,应认定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
21、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2、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又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23、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在中国内地就业产生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外国人、港澳台居民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应认定有关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已经付出劳动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24、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直接招用中国雇员的,应认定有关用工关系为雇佣关系。
四、劳动报酬相关问题
25、加班工资基数的确认应严格按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执行。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工资标准,同时又约定了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基数、或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基数的,应认定此约定无效,并应认定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加班工资基数。
如果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基数计算的加班工资低于劳动者正常劳动应得工资的,应认定劳动者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为加班工资基数。
26、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不影响劳动合同的终止。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的,仲裁委不予支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七的规定,每延迟一日支付一日工资作为赔偿的,仲裁委应予支持。
27、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两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超出这一期间的则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两年”是指:以发生劳动争议后,劳动者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推算两年。
28、工资结算支付周期届满后,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内支付工资,但最迟不得超过工资结算支付周期届满后七日。如工资支付日遇节假日或休息日时,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29、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予以确认的考勤记录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依据。劳动者仅凭电子打卡记录要求认定存在加班事实的,一般不予支持。
30、用人单位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应保证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职工少休息的一天,不应视为加班。
31、下列情形中,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一般不予支持:
(1)用人单位因安全、消防、节假日等需要,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任务;
(2)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
在上述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规章制度、集体合同或惯例等支付相应待遇。
3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相关程序方面的问题
3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
(1)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且无法补缴的,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农民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
(2)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失业、生育、医疗保险导致其损失为由提出仲裁申请的;
(3)迟延转移档案或档案丢失,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
3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
(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要求予以补缴的;
(2)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为劳动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要求补足少缴部分或要求赔偿的;
(3)因住房公积金缴纳而发生争议的;
(4)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办理退休手续而发生的争议;
(5)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建档案或补齐档案材料而发生的争议。
35、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与其聘用的员工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其合伙人、合作人之间因履行合伙、合作协议等民事合同发生的争议,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36、用人单位重新修订规章制度后,对长期不到岗人员,也应履行告知义务。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中劳动者提供的地址邮寄送达有关决定书、通知书等,因地址不详被退回的,应按相关规定采用其他方式送达。
37、劳动者提出仲裁申请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受理手续的,仲裁员应当将此情况记录并将记录内容归卷,同时制做《按撤诉处理决定书》一并归卷。
38、裁决书有漏裁内容、文字、金额错误等情形,应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签字后,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书》的形式进行更正,该裁决书生效时间及诉讼期间以当事人收到《决定书》的时间起算。
39、加班工资争议中仲裁时效的掌握,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二)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40、裁决主文中既有“一裁终局”的内容,也有非“一裁终局”内容的,不适用终局裁决。
41、对于《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终局裁决”的第一类案件,一般应当以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各项请求的总金额为标准,确定是否属于适用“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
42、“双倍工资”不宜认定为“劳动报酬”。因此,因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不应适用有关追索劳动报酬的时效规定。
43、劳动者就工伤保险待遇提出仲裁申请,应从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得出后开始计算时效。
工亡职工的待遇应由其配偶、父母、子女共同申请,他们是共同的申请人,没有先后顺序。
六、其他问题
44、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
45、因机动车事故引起的工伤待遇争议按以下原则处理:
(1)2007年11月9日前发生因机动车事故引起的工伤,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办理,即因机动车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赔偿问题。机动车事故赔偿已给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丧葬费等费用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机动车事故赔偿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不再发给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交通事故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2)2007年11月9日后发生因机动车事故引起的工伤,按照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三条办理,即2007年11月9日后发生的因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害,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考该劳动者工伤等级给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46、因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农民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赔偿数额可按照用人单位应为该农民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计算。(具体办法见附件)
附件:关于我市农民工养老金损失赔偿计算方法(内部掌握)
为便于仲裁员处理农民工养老保险损失赔偿案件,凡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向仲裁委请求赔偿养老保险损失的,在有关部门明确规定之前,依据京劳险发〔1999〕99号文件和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文件及相关规定,暂按以下方法计算损失数额:
1、以用人单位应为农民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数额,作为该用人单位向农民工赔偿养老保险损失的数额;
2、以农民工在用人单位开始工作的年限起算,最早从1999年6月1日起计算;
3、具体计算方法:1999年6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按19%的比例计算用人单位应缴费数额;2003年1月1日以后,按20%的比例计算用人单位应缴费数额。缴费工资基数为相应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各年度缴费工资基数如下:
缴费年度 缴费工资基数(元)
1999年6月1日-1999年12月31日 310
2000年1月1日-2000年12月31日 400
2001年1月1日-2001年12月31日 412
2002年1月1日-2003年3月31日 435
2003年4月1日-2004年3月31日 465
2004年4月1日-2005年3月31日 465
2005年4月1日-2006年3月31日 545
2006年4月1日-2007年3月31日 580
2007年4月1日-2008年3月31日 640
2008年4月1日-2009年3月31日 730
例:计算某农民工2002年5月至2005年7月的养老保险损失:
435元×8个月×19%+(435元×3个月+465元×12个月+465元×12个月+545元×4个月)×20%=3590元
供参考。
2008年9月
北京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工作,维护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北京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若干规定》(市政府1995年1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签订劳动合同应一式两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持一份。劳动合同一经签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依劳动合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应将变更要求书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收(聘)、录用人员时,从用工之日起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企业办理招收(聘)录用手续时,劳动者应出示求职证或由原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提前30日将《续订(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送达劳动者。经双方协商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续订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条 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并由用人单位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参加社会保险证明,在15日内办理有关转移劳动关系手续。
第八条 因工作需要,经组织决定调整工作而转移工作单位的职工,应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新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职工在新的用人单位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确定医疗期,续订劳动合同时确定劳动合同期限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确定经济补偿金时,职工在原单位工作时间应计算为现单位的工作时间。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及时调查研究,进行调解,把劳动争议解决在企业内部,以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用人单位要加强劳动合同的基础管理工作,建立以下台帐:
①劳动合同台帐;
②岗位(专项)协议台帐;
③医疗期台帐;
④职工培训台帐;
⑤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去向台帐;
⑥其它必要台帐。
具备条件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规章制度与国家有关法规、规章相悖的,应及时进行调整或修订,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十二条 企业行政和工会对劳动合同的执行情况应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主动进行纠正。对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应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依据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企业应在每年1月30日前,将企业本年度内职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情况报送主管区、县劳动局,局、总公司劳动处;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汇总后于2月15日前报市劳动局。
第十四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设有专人分管劳动合同管理工作,加强所属企业劳动合同管理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工作的指导。企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和完善本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一:《续订(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
附件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附件一: 续订(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
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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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合同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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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 年 月 日届满,拟
续订(终止)劳动合同。
经办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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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订(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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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志:
你与本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 年 月 日届满,企业拟
与你续订(终止)劳动合同。请将下面回执填好,于 月 日,将
你的意见返回。
经办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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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 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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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 年 月 日收到《续订(终止)劳动合同意向
通知书》,同意(不同意)企业意见,本人意见:
姓 名: 年 月 日
附件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存根第 号
本单位与 同志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据
___________,于 年 月 日终止(解
除)劳动合同关系。
经办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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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本单位与 同志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据
___________,于 年 月 日终止(解
除)劳动合同关系。
(单位盖章):
(存入职工档案) 年 月 日
---------------------------------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同志:
本单位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据_____________,于
年 月 日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如无接收单位,请于终止
(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本人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部门办
理求职登记手续。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
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资发[2003]15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办法》,现下发执行。此前,已经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未超过实行年限的企业,须在2004年12月31日前报注册所在地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核准。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00三年十二月九日
附件: 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
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及外地企业在京设立的分支机构,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执行。
第三条 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度。
第四条 企业确因生产经营特点和工作的特殊性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经申报、批准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者不定时工作制。
第五条 职工的工作时间包括工艺准备、工艺结束时间、作业时间、职工自然需要的中断时间和工艺中断时间。
第六条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采用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适用于从事下列工种或者岗位的人员:
(一)因工作性质需连续作业的;
(二)生产经营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的;
(三)受外界因素影响,生产任务不均衡的;
(四)因职工家庭距工作地点较远,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
(五)实行轮班作业的;
(六)可以定期集中安排休息、休假的。
第七条 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分别以周、月、季、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相同,即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
对于从事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工作的职工,每日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
第八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其中法定休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职工工资报酬。企业延长工作时间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第九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计算周期不得超过本人劳动合同尚未履行的时间。如果企业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计算周期尚未结束的,对职工的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企业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十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可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身体健康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十一条 不定时工作制是指因企业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安排工作或因工作时间不固定,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弹性工时制度。
不定时工作制适用于从事下列工种或者岗位的人员:
(一)高级管理人员;
(二)外勤、推销人员;
(三)长途运输人员;
(四)长驻外埠的人员;
(五)非生产性值班人员;
(六)可以自主决定工作、休息时间的特殊工作岗位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企业应当根据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职工的劳动定额或其他考核标准,保障职工休息权力。
第十三条 企业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应依法落实国家和本市关于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相关保护规定,合理调整其工作时间和生产定额。
第十四条 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应当与工会、职工代表大会或劳动者协商,企业的工作和休息制度,应向职工公示。
第十五条 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应向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地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申报表》;
第十六条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企业批准的实行时限为一至三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在申报的岗位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批准时可以不规定实行时限,但因生产任务不均衡而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批准其实行时限为一至三年。
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办理审批手续。
国家和本市已规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企业不再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经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出现下列情形应重新申报:
(一)企业法人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批准实行时限已满的;
(三)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工种岗位发生变化的;
第十八条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在接到企业申报材料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对符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条件的企业,予以批准,并在《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中签署审批意见。
对不符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条件的企业,应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报企业。
《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一式三份,由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企业、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各执一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行。1995年1月1日原北京市劳动局发布的《北京市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 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申报表
申报单位盖章:
┏━━━━━┯━━━━━━━━━━━━━━━┯━━━━━┯━━━━━━━━━━━━━━┓┃ 企业名称 │ │ 企业性质 │ ┃┠─────┼───────────────┼─────┼──────────────┨┃ 地 址 │ │ 主管部门 │ ┃┠─────┴──┬───────┬────┼─────┴─┬─────┬──────┨┃ 法人代表人姓名 │ │联系电话│ │ 职工人数 │ ┃┠─────┬──┴───────┴────┼───────┼─────┴──────┨┃ 申报种类 │ │实行特殊工时制│ ┃┃ │ │度职工人数 │ ┃┠─────┴───────────────┴─┬─────┴────────────┨┃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 不定时工作制 ┃┠──────┬──┬───────┬─────┼───────┬────┬─────┨┃ 岗位或工种 │人数│ 计算周期单位 │ 实行期限 │ 岗位或工种 │ 人数 │ 实行期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编号:
┏━━━━━━━━━━━━━━━━━━━━━━━━━━━━━━━━━┓┃申报理由: ┃┃ ┃┃ ┃┃ ┃┃ ┃┃ ┃┃ ┃┃ 年 月 日 (章) ┃┠─────────────────────────────────┨┃工会或职工大会意见: ┃┃ ┃┃ ┃┃ ┃┃ ┃┃ ┃┃年 月 日 (章) ┃┠────────────────────────────┬────┨┃ 备注 │ ┃┃ │ ┃┗━━━━━━━━━━━━━━━━━━━━━━━━━━━━┷━━━━┛
企业承办人:
填表说明:
在填写申请理由时,应重点说明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具体原因,涉及的岗位、人数,以及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公式计算周期、工作方式和休息休假制度。
工会或职工大会意见栏应填写企业工会组织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的意见,没有工会组织的企业需提交职工大会的意见。
附件2: 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
┏━━━━━━┯━━━━━━━━━━━━━━┯━━━━━┯━━━━━━━━━━━━━━┓┃被批准企业名│ │企业性质 │ ┃┃称 │ │ │ ┃┠──────┼──────────────┼─────┼──────────────┨┃ 地 址 │ │主管部门 │ ┃┠──────┴─┬───────┬────┼─────┴─┬─────┬──────┨┃法人代表人姓名 │ │联系电话│ │职工人数 │ ┃┠──────┬─┴───────┴────┼───────┼─────┴──────┨┃审批种类 │ │实行特殊工时制│ ┃┃ │ │度职工人数 │ ┃┠──────┴──────────────┴─┬─────┴────────────┨┃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 不定时工作制 ┃┠──────┬──┬───────┬─────┼───────┬────┬─────┨┃ 岗位或工种 │人数│ 计算周期单位 │ 实行期限 │ 岗位或工种 │ 人数 │ 实行期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意见: ┃┃ ┃┃ ┃┃ 年 月 日 (章) ┃┠──┬───────────────────────────────────────┨┃备注│ ┃┃ │ ┃┗━━┷━━━━━━━━━━━━━━━━━━━━━━━━━━━━━━━━━━━━━━━┛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办人:
发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03年12月09日 实施日期:2004年01月01日 (地方法规)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劳动合同制度,保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据本规定订立劳动合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有关工作时间、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职业培训、安全卫生、保险和福利、劳动纪律等方面的劳动规章制度,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工会依法帮助、指导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对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八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成立,能够依法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劳动保护条件,并能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劳动者应当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的能力。
用人单位招用未成年人或者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向劳动者说明岗位用人要求、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社会保险等情况;劳动者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提供本人的身份证和学历、就业状况、工作经历、职业技能等证明。
第十一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和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等基本情况,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社会保险;
六劳动纪律
七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十三条除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条款外,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还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下列内容:
一试用期
二培训
三保守商业秘密
四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
五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或者“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
(二)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初次分配工作的;
(三)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初次分配工作的;
(四)尚未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时,劳动者连续工龄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1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的试用期超过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期限的,劳动者可以要求变更相应的劳动合同期限,或者要求用人单位对超过的期限,按照非试用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变更劳动合同期限,或者按照非试用期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劳动合同只约定试用期,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劳动者要求约定期限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双方当事人就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劳动合同期限。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在与按照岗位要求需要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可以协商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提前通知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
第十九条订立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最多不得超过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第二十条订立劳动合同可以约定生效时间。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生效时间。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间不一致的,以最后一方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准。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代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双方分别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用人单位印章。
第二十二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
(三)内容显失公平的;
(四)有关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部分无效的劳动合同,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劳动者已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提供相应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未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并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劳动合同期限从签字之日起不得少于1年。
第二十四条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及其他费用,也不得扣押劳动者身份证及其他证明。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变更
第二十五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继承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用人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当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名称。
第二十八条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其相关内容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以书面形式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当在15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除外;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或者不符合国家和本市从事有关行业、工种岗位规定,用人单位无法另行安排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一)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因防治工业污染源搬迁的;
(三)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
第三十三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达到伤残等级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应征入伍,在义务服兵役期间的;
(五)复员、转业退伍军人退伍后初次参加工作未满3年的;
(六)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初次参加工作未满3年的;
(七)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且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
(八)实行集体合同制度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自担任代表之日起5年以内的;
(九)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或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提前通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或者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得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报酬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依据本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违反提前30日或者约定的提前通知期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予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还应当依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支付医疗补助费。
劳动者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劳动者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不满1年的按照1年计算。经济补偿金按照本市上一年企业平均工资计算。
第五章劳动合同的终止与续订
第三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
(四)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五)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
第四十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续订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四十三条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达到伤残等级,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续订劳动合同。
第四十四条劳动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或者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合同的期限顺延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为止。
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仍存在劳动关系的,视为续延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当事人就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其续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从签字之日起不得少于1年;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劳动者要求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关系即行解除,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支付赔偿金:
(一)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存在劳动关系而未续订劳动合同的;
(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
(三)违反本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
(五)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侵害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
(六)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赔偿金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终止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的,以劳动者上月日平均工资为标准,每延迟1日支付劳动者1日工资的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劳动者违反本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为录用劳动者直接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五十条因劳动者存在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被用人单位解除合同,且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50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