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王女士于2010年2月4日入职北京市海淀城区某一咨询有限公司,职务为经理,月薪16200元,其2012年底怀孕,并随后将怀孕的事实告知了其公司。公司在得知王女士怀孕的情况下,未经过协商一致调岗、降薪,将王女士工资从16200元降到2200元,并且安排王女士坐在打印机辐射区域。2013年6月28日,某社区医院为张女士开出宫内早孕,子宫肌瘤。建议全休两周。之后王女士提交病假条至2013年9月15日。2013年8月25日,该公司向王女士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王女士未按照公司规定办理二级以上医院的病假请假手续,无故旷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而此时,王女士正待产。王女士于2013年9月31日生下孩子,理应享受的产假待遇均因违法解除而未能享受。

2014年3月,王女士委托沈斌倜律师所在的律师团队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劳动仲裁申请书,沈斌倜律师对此案进行全程追踪。本案的具体诉讼请求如下:

1、 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8月25日工资差额11258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

2、 恢复劳动关系并补发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7月24日工资1798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

3、 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商业医疗费6028元,产检费1400元;

4、 补缴社会保险和公积金。

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仲裁委裁决结果:

对于王女士的仲裁申请,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关于补缴社会保险、公积金以及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商业医疗费6028元(单位已交商业医疗保险,故按照商业医疗保险报销)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本委对该请求不予受理。

关于恢复劳动关系并补发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7月24日工资179800元的请求,虽其公司主张按照其规章制度规定王**应出具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但鉴于该规定限制了王**的的就医权,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同时,对于王**2013年7月3日后未出勤的事实是否属于旷工行为系本节另一争议焦点,根据王女士提交的社区医院病假证明显示其需要在2013年6月28日至9月15日期间休病假,故本委对公司主张**未按照规章制度规定出具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属于旷工的抗辩事由不予支持。据此,公司认定王**属于旷工行为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王**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补发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7月24日工资179800元,本委对该请求中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25日工资差额112582元的请求,**公司主张因王**2012年不能胜任工作调整其工作岗位,**公司就此负举证责任。鉴于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委对**公司该抗辩事由不予采纳。据此,**公司2013年2月单方调整王**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公司提交的门禁卡打卡记录,**公司应按照每月16200元的标准补足差额部分。同时,对于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12日婚假情形,应按照该公司《员工考勤与休假管理规定》的规定,分别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的50%及月基本工资核发王**工资。

关于支付各项工资25%经济补偿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产检费1400元的请求,鉴于**公司为王**缴纳生育保险费至2014年1月,王**应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并由上述部门核定支付,故本委对该请求不予处理。”

结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涉及多个精彩瞬间,关于更详细的内容,将择机与大家再做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