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几个月前,就有朋友和网友留言或者通过电话要我写一篇关于介绍“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特点”及告知他们如何“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文章,由于工作的忙碌及琐事,竟然一拖至今,深感歉意。今天,该文已经完工,以飨朋友:
一、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概念: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无确定终止时间”不是无终止时间,而是指没有确定的终止时间,即期限长短无法提前预料和确定。没有固定的合同终止期限,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间的最大区别。
二、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沈斌倜律师提醒: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之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用人单位拒不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四、如何变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其他类型的劳动合同一样,可以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进行变更。变更合同条款时,双方应当按照自愿、平等原则进行协商,不能采取胁迫、欺诈、隐瞒事实等非法手段,同时还必须注意变更后的内容不违法。
五、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是像很多用人单位及劳动者所认为的那样一旦签订就无法解除。法定情形出现或者双方协商一致,同样可以解除。下列情况出现,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以依法解除: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沈斌倜律师提醒:如果劳动者:A、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B、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C、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D、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E、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F、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除非协商一致,用人单位不能依据上述第(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六、用人单位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程序及经济补偿金问题
(一)用人单位首先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按照劳动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需提前三天通知劳动者,但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取得相关证据后,可立即通知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用人单位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取得相关证据后,可立即通知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取得相关证据后,可立即通知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取得相关证据后,可立即通知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取得相关证据后,可立即通知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用人单位可以依据此条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随后还应当按照劳动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
(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应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用人单位可以依据此条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随后还应当按照劳动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
(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应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用人单位可以依据此条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应按照劳动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应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员,但应按照劳动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这种情况下,和本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优先留用。
(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员,但应按照劳动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这种情况下,和本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优先留用。
(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可以裁员,但应按照劳动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这种情况下,和本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优先留用。
(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可以裁员,但应按照劳动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这种情况下,和本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优先留用。
沈斌倜律师就本文结语:很多用人单位由于缺乏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正确认识,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就不能解除,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看成了“终身包袱”,想方设法逃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义务。实际上不是这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既不是劳动者打不破的“铁饭碗”,也不是用人单位甩不掉的“包袱”,符合一定条件一样可以解除或者终止。正确选择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资双方还可能是一个双赢的结果:劳动者可以更安心在一个企业工作,保证了劳动关系的稳定性;对于用人单位中一些需要长期稳定人员的岗位,适用此类劳动合同有利于保障此类工作岗位的的稳定性,有利于用人单位减少用工成本。
案情介绍:
据王先生介绍:其于1986年12入职北京某一工厂,一直工作至1996年9月(现该工厂已经倒闭),因北京市某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用了该工厂的土地,在1996年9月间工厂的部分员工包括王先生被安置在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5月王先生因患病与公司签订了病休协议书(期满后又相继签订了两份病休协议书,终止日期为2012年5月16日)并开始休病假,该公司向王先生支付病假工资,自2012年开始该公司向王先生支付的病假工资少于国家的法定标准,且于2013年8月6日,该公司违法解除了同王先生的劳动合同。王先生生病前的在岗工资约为2000元。
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2014年3月,王先生委托沈斌倜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劳动仲裁申请书,本案的具体诉讼请求如下:
1、请求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病休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66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15元;
2、请求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1日病休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060元及25%经济补偿金 265元。
3、请求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6日的病假工资12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00元。
4、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00元(2000*27*2=108000)。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事实后,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裁决支持了王先生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病假工资的差额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分析:
本案涉及的问题有:1、王先生的工作年限该从哪一年开始计算的问题;2、病假工资的问题;3、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4、本案中赔偿金的基数问题。
一、在本案中,双方对王先生的工作年限存在争议,王先生自述其于1986年12月进入北京某一工厂,后由于中外合作经营,继而设立了该公司,自1996年起与工厂的部分员工一并进入该公司。该公司主张双方自1999年5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生效时方才与王先生建立劳动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该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且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规定,故,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采信了王先生的主张。
二、病假工资的问题,根据《关于贯彻执行<</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工资标准的80%”规定,以及《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规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查明事实后,认为该公司以低于上述标准向王先生支付病假工资的行为有悖于上述规定,因此支持了王先生主张的补发工资差额的请求。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北京市朝阳仲裁委员会支持了王先生主张的补发上述工资差额25%的经济补偿金。
三、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及四十条中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相关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本案中,该公司以王先生医疗期超过规定的医疗期,公司通知王先生办理病退,由于王先生未将鉴定材料准备齐全,导致无法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且王先生也没有去公司上班为由单方通知王先生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在未取得王先生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情形之下,且无相应的规章制度对此予以限制,继而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有悖于上述的规定,应属于违法解除。
四、在本案中,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对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认定为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鉴于王先生无继续与该公司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愿,该公司应当按照经济补偿的二倍向王先生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王先生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标准,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案情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 **公司于向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000元;
二、 **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6日期间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共计4700元。
驳回王**所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
【2014年度北京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对劳动关系的影响】2015年6月5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统计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公布2014年度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京人社规发[2015]136号)。数据显示:2014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77560元,月平均工资为6463元。
北京市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对北京市2015年度劳动关系的影响:
1、2014年度北京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关系北京市2015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北京市的参保员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一般由该员工的上年度实际月平均工资性收入来确定。若员工实际月平均工资超过上年度全市员工月平均工资300%的,市社保中心会按上年度全市员工月平均工资300%来核定员工的缴费基数; 而对于工资较低的职工,则缴费时不能低于本市公布的相关下限标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职工,社保缴费基数下限按照北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确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职工,社保缴费基数下限按照北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而对于大多数月收入在二者区间的参保人员,则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根据相关规定,职工月平均工资不仅包括基础工资、奖金、各项津贴和补贴,还包括单位代扣代缴的各项费用,即用人单位为职工代为扣缴的社保费、住房公积金等也包含在内。
2、2014年度北京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关系本市2015年度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范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 《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及2001年9月1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均规定:对于“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由此可见,北京市2015年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免税额提高至232680元。
3、2014年度北京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关系着北京市高薪员工2015年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北京市职工2014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是19389元。
本文附北京市职工历年社会平均工资(1991年-2014年)表格:
北京市职工历年社会平均工资(1991年-2014年)
年度 | 年平均工资 | 月平均工资 | 月平均工资三倍(300%) | 月平均工资(60%) | 月平均工资(40%) |
2014 | 77560 | 6463 | 19389 | 3877.8 | 2585.2 |
2013 | 69521 | 5793 | 17379 | 3475.8 | 2317.2 |
2012 | 62677 | 5223 | 15669 | 3133.8 | 2089.2 |
2011 | 56061 | 4672 | 14016 | 2803 | 1869 |
2010 | 50415 | 4201 | 12603 | 2521 | 1680 |
2009 | 48444 | 4037 | 12111 | 2422 | 1615 |
2008 | 44715 | 3726 | 11178 | 2236 | 1409 |
2007 | 39867 | 3322 | 9966 | 1993 | 1329 |
2006 | 36097 | 3008 | 1805 | 1203 | |
2005 | 32808 | 2734 | 1640 | 1312 | |
2004 | 28348 | 2362 | 1700 | 1133 | |
2003 | 24045 | 2003 | 1202 | 801 | |
2002 | 20728 | 1727 | 1036 | 690 | |
2001 | 18092 | 1507 | 905 | 602 | |
2000 | 15726 | 1310 | 786 | 524 | |
1999 | 13778 | 1148 | 689 | 459 | |
1998 | 12285 | 1023 | 614 | 409 | |
1997 | 11019 | 918 | 551 | 367 | |
1996 | 9579 | 798 | 480 | 319 | |
1995 | 8144 | 678 | 407 | 271 | |
1994 | 6540 | 545 | 327 | 218 | |
1993 | 4523 | 377 | 226 | 151 | |
1992 | 3402 | 284 | 170 | 114 | |
1991 | 2877 | 239 | 144 | 96 |
案情介绍:
2013年9月有位张先生找到沈斌倜律师,委托代理其与单位的劳动纠纷案件。经沈律师询问得知,张先生于2004年5月入职北京市朝阳区某一科技有限公司,从事销售管理工作,离职前月薪23000元,该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2月22日,该公司告知张先生要撤销其所在的部门,因此劝退,之后张先生未再出勤,但未收到任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该公司未向张先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另外,该公司未向其支付2013年2月份工资且张先生在职期间从未休过带薪年休假。
在经过案情分析与认真的准备后,沈斌倜律师作为该案件张先生的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具体诉讼请求如下:
1、请求公司支付2013年2月的工资23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750元;
2、请公司支付解除经济补偿金和一个月代通知金共计2415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120750元(23000*10.5);
3、请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2日期间未休年假77天工资共计162850.6元及25%经济补偿金40712.6元;(23000/21.75*77*2);
4、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3000元(23000*11)。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事实后,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裁决支持了申请人主张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年休假的等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
本案涉及的问题有:1、单位是否应当向张先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是否存在客观原因发生重大变化而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3、未休年休假的问题;4、延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5、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6、代通知金的问题。
一、 在本案中,该公司告知张先生要撤销其所在的部门,因此劝退。根据该公司经理在对话录音中关于“我只是劝退呀”的陈述,能够佐证张先生关于该公司以取消其所在部门为由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然而,**公司否认已经撤销该部门,张先生表示不清楚该部门是否撤销,因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关于重大情况变更情况的规定;同时因张先生表示接受了其单位的解除决定,故应属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二、 关于未休年休假的问题,根据相关证据证明张先生有超过20年的工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张先生每年应享有15天带薪年休假。
三、 根据1994年12月3日劳动部(现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办法》第10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四、在本案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关于张先生主张的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未得到仲裁委员会的支持。此点也提醒我们:行使权利必须及时,否则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五、代通知金的问题,因不符合法定支付情形,仲裁委未予支持。
案情的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决支持了经济补偿金、年休假等诉讼请求。
后该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通过沈斌倜律师的努力及双方当事人的积极和解,最终此案以当事人双方和解结案。
【案件背景介绍】王某2012年3月入职某公司,担任测试经理,2013年5月,公司要求其离职,2013年7月29日上午,公司负责人称:以后不要再来了。王某于当日下午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公司违法解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在仲裁审理中,王某主张公司在2013年7月29日口头解除了劳动合同,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而公司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3年7月29日未解除,解除时间是2013年8月12日,解除理由是王某2013年7月29日后未经批准不到公司旷工超过3天,属于严重违纪解除。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的认定:王某不能提供公司在2013年7月29日单方解除的证据,且确实在2013年7月29日后未出勤,公司在2013年8月12日以旷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驳回了王某要求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诉求。王某不服海淀区的仲裁判决,上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后,均因不能提供2013年7月29日被公司口头解除的证据,感觉到庭审中的被动。接受王某家人的委托,沈斌倜律师为其提供公益援助,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写下如下的一个情况说明,并提供了一个类似的判例。2014年8月,该案经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公司向王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沈斌倜律师想提醒广大劳动者,主张劳动关系解除的一方,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在主张违法解除的过程中,主张公司是口头解除,而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 劳动者往往较难取证,陷入不利的状态。在遇到困难时,应当及时向专业人士沟通请教。
本案中,事实是**数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出解除,王某不存在旷工的事实理由如下:
一、**公司表达了要求王某离职的意愿。
**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显示:8分35秒、9分、10分30秒、13分15秒(见情况说明附件),是**公司的法人刘某一直在撵王某走,并且以降职降薪等手段相威胁,并表示要清理门户。在2013年7月29号,更是大声呵斥让王某“以后不要再来上班”(该录像证据王某申请调取但至今没有调取到),因此王某认为**公司已经以口头方式解除劳动合同,所以2013年7月29日之后就未去上班,并不是**公司所说的旷工。
二、**公司为了迫使王某离职采取以下行为:
1、早在2013年5月就非法剥夺王某的经理职务
王某入职时的岗位为测试经理,这个其劳动合同上已经有明确约定,而**公司为了迫使王某离职,在2013年5月让其他人强行接替了王某的测试经理职务,侮辱性的只给其临时性辅助性的工作。
2、自2013年5月开始克扣拖欠工资
**公司于2013年5月和2013年6月均恶意克扣王某工资,至今未支付(仲裁已经支持并认定)。
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的工资11586.2元至今一份未支付该事实已经在仲裁支持并确定。
3、因为王某拒绝主动离职,在办公场所内,王某受到了人身伤害
**公司在通过以上手段不能达到胁迫王某主动离职的情况下,王某在2013年7月26日在办公室内遭到了同事的殴打,经过派出所的处理,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为:头外伤,颅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皮肤擦伤,级别为:轻微伤。
三、王某在2013年7月29日离开公司的行为完成了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意思表示。
因为以上种种迹象表明,**公司早在2013年7月29日之前要求王某离职,王某在2013年7月29日离职是符合**公司的要求的。双方在2013年7月29日已经形成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
四、王某2013年7月29号后不具有旷工的故意,如果认定了**公司2013年8月12日的旷工解除理由合法,王某将蒙受不白之冤。
如上所述,**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显示:8分35秒、9分、10分30秒、13分15秒(见情况说明附件),是**公司的法人刘某一直在撵王某走,所以王某离开公司是符合公司意愿的,王某不属于旷工。
五、双方在2013年7月29日后已经没有了劳动关系,**公司2013年8月12日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具有合法性。
因王某在2013年7月29日离开**公司的行为完成了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意思表示。因此,**公司2013年8月12日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具有合法性,
结论:本案中,**公司为了撵王某离开公司,制造了一系列违法行为给王某的人身以及精神造成了重大伤害,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但至今因事实没有查清楚,王某至今仍遭受不白之冤,目前其精神状态非常不稳定,作为家人,我们非常的担心,因此,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决**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即使违法解除不成立,本案也属于**公司首先提出,王某被迫接受而在2013年7月29日离职,**公司仍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王某作为一个单身女子,在北京这个大城市中依靠自己的诚实劳动谋取生存,她忠诚于老板和公司,精通岗位技能,敬业职责,可一旦公司觉得不再需要她,就想推出门外,且不愿意承担任任何社会责任和义务。随之,在她为之付出全部精力的公司里,她的生命安全权利受到了侵犯,尊严被严重的践踏和侮辱。我们想诚恳的请求,让法律的公正裁决对叩问不良单位的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吧。
王某大姐:
王某二姐:
王某四弟:
日期:2014年7月18日
执笔人:沈斌倜律师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在计算离职经济补偿时,以劳动者的实发工资或者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基数,从而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就必须理解“工资的”含义。按照《关于贯彻执行<</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的时间的工作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实践中劳动者的工资一般有基本工资、应发工资、实发工资之分。基本工资通常是用人单位给劳动者设定的底薪,一般未包括加班工资、津贴、补贴、福利待遇等。应发工资是指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获得的全部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奖金、津贴等。实发工资是劳动者每月实际拿到的工资,通常会被扣减一些费用,比如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所得税等,劳动者实际拿到手的金额通常会比应发工资少。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显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是以劳动者的应发工资作为基数。
根据《财企[2009]242号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二、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在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尚未实行货币化改革的,企业发生的相关支出作为职工福利费管理,但根据国家有关企业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统一规定,不得再为职工购建住房。企业给职工发放的节日补助、未统一供餐而按月发放的午餐费补贴,应当纳入工资总额管理。”
另外,还应当注意劳动合同期限跨越2008 年1 月1 日时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7 条规定,对于劳动合同的期限跨越2008 年1 月1 日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遵循的原则是:单一基数、分段计算、合并相加,也就是说,对于2008 年1 月1 日之
后的部分,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对于2008 年1 月1 日之前的部分,按照当时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然后把两部分相加,就是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而作为计算基数的月平均工资,均为劳动合同解除前12 个月劳动者的平均工资。当然,关于经济补偿金2倍的解除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有很多争论,许多问题到现在为止仍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
赔偿金是指在劳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支付给劳动者的一定数额的金钱。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该规定首次赋予了劳动者在一定条件下请求赔偿金的权利,体现了《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行为的一种惩罚措施,是对劳动者的倾向性保护。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即 2008年的《劳动合同法》对高薪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进行了12年封顶,该条规定导致部分人员认为依据该条规定高薪劳动者的赔偿金为12年封顶,这种认识就像是盲人摸象,摸到大象腿的认定大象是圆柱形的,该认识孤立的看待《劳动合同法》47条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未看到47条经济补偿金计算是依照《劳动合同法》第97条分段计算出来的,依据47条做出的判决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因此,在按照第四十七条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该对2008年前后实行分段计算,即使劳动者离职时的月平均工资超过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也只能是对2008年1月1日之后的工作年限实行封顶,而对于2008年之前入职的工作年限则应该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计算,2008年之前的法律规定对高薪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没有和普通劳动者做区分,没有因高薪而有经济补偿金12年封顶的说法,因此,对于对高薪人员实施其2008年之前的工龄最高封顶没有法律依据。
如果拿《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25条作为对2008年前入职的高薪劳动者赔偿金实施最高封顶的依据,仍是一叶障目,不见泰山,又像另外一个盲人摸象,摸到大象耳朵的认定大象是扇子形状的。
《北京市会议纪要》第25条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为:自用工之日起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计算出经济补偿金,再乘以2,即为赔偿金,不再分段计算”。这里“依据47条不再分段计算”的规定导致部分人员认为如果劳动者的工资高于北京市平均工资三倍的,不再对2008年前后工作年限分段计算,而直接对全部工作年限实施12年封顶,没有看到47条规定的补偿金计算仍然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97条计算的,而97条为以2008年为分水岭进行分段计算。
见最高人民法院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25条的解读,沈斌倜律师对其2013年3月编著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第247页摘录如下:“我们认为,对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当分段计算,虽然北京地区写明不是分段,但其明确自用工之日起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计算出经济补偿金,再乘以2,即为赔偿金。显然47条的补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97条应当分段计算,也相当于赔偿金分段计算了。此处指赔偿金不再分段计算,就是指先分段计算出经济补偿金,不再单独考虑是否再分段计算赔偿金,这样规定直接、简单,便于理解和适用。”沈斌倜律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解读是站在《劳动合同法》整体规定的基础上,得出的结论是准确的,即不能孤立的看待《劳动合同法》47条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而应看到47条经济补偿金计算是依照《劳动合同法》第97条分段计算。
另,《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北京市会议纪要》也明确规定“自用工之日起开始计算”,这就充分说明赔偿金要从用工之日起开始计算,而不是从封顶之日开始计算。对2008年前入职的高薪劳动者进行赔偿金年限封顶,就无法对其实行从用工之日开始计算赔偿金,使高薪劳动者无法享受《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权利,对2008年前入职的高薪劳动者赔偿金实施12年封顶违反《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
同时,沈斌倜律师在2014年5月应北京市政府法制办邀请参加《北京市劳动合同若干规定》立法座谈会时,在会议中提出了个别司法审判中出现对高薪劳动者赔偿金实施12年封顶的问题,与会领导明确指出:“北京市高院、北京市劳动保障局就劳动争议审理遇到的问题召开相关会议,地方法院在汇报该类似问题时,已经向各级仲裁委和法院明确指出,即“违法解除赔偿金在2008年起12年内不存在12年封顶的问题”。
以案说法:
王某1992年5月入职,2013年4月27日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离职前12个月的的平均工资是24250元,违法解除赔偿金计算方法应当为15669元×21年×2倍=658098元,这种计算方法为北京市一贯的司法实践。
如果对王某赔偿金以12个月封顶计算为15699元×12年×2倍=376056元,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成本远远低于和王某协商一致解除或者依照经济性裁员解除的成本,违法解除的成本要低于12万以上。因为按照王某的工作年限,即便是经济性裁员等合法原因解除劳动合同,除了需要在等候法定解除条件成熟期间按照月薪24250向王某支付正常工资外,还需要在解除时向申请人支付N+1的离职补偿金,仅N+1一项的费用就是498594.5元。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赔偿金是为了规范用人单位的解除行为,该赔偿是在经济补偿金基础上计算得来的,赔偿金具有明显的惩罚性。但如果本案例中,如果对高薪劳动者2008年前的工作年限实施最高封顶计算,则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计算结果低于合法经济补偿金的计算结果12万元以上,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目的和逻辑,且无明确法律依据。
【2013年度北京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2014年6月4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统计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公布2013年度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京人社规发[2014]116号)。数据显示:2013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69521元,月平均工资为5793元,比上年增长10.9%。
沈斌倜律师在2012年度的基础上,继续谈北京市2013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对北京市2014年度劳动关系的三大影响,抛砖引玉:
1、2013年度北京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关系北京市职工2014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北京市的参保员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一般由该员工的上年度实际月平均工资性收入来确定。若员工实际月平均工资超过上年度全市员工月平均工资300%的,市社保中心会按上年度全市员工月平均工资300%来核定员工的缴费基数; 而对于工资较低的职工,则缴费时不能低于本市公布的相关下限标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职工,社保缴费基数下限按照北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确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职工,社保缴费基数下限按照北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而对于大多数月收入在二者区间的参保人员,则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根据相关规定,职工月平均工资不仅包括基础工资、奖金、各项津贴和补贴,还包括单位代扣代缴的各项费用,即用人单位为职工代为扣缴的社保费、住房公积金等也包含在内。
2、2013年度北京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关系北京市2014年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范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 《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及2001年9月1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均规定:对于“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由此可见,北京市2014年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免税额提高至208563元。
3、2013年度北京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关系着北京市高薪员工2014年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在2008年后的计算基数。
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但该规定仅针对2008年之后的职工工龄,如果职工是2008年之前入职的,则按照当时的规定计算。
北京市职工2013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三倍是17379元。
本博文附北京市职工历年社会平均工资(1991年-2013年)表格:
北京市职工历年社会平均工资(1991年-2013年)
年度 | 年平均工资 | 月平均工资 | 月平均工资三倍(300%) | 月平均工资(60%) | 月平均工资(40%) |
2013 | 69521 | 5793 | 17379 | 3475.8 | 2317.2 |
2012 | 62677 | 5223 | 15669 | 3133.8 | 2089.2 |
2011 | 56061 | 4672 | 14016 | 2803 | 1869 |
2010 | 50415 | 4201 | 12603 | 2521 | 1680 |
2009 | 48444 | 4037 | 12111 | 2422 | 1615 |
2008 | 44715 | 3726 | 11178 | 2236 | 1409 |
2007 | 39867 | 3322 | 9966 | 1993 | 1329 |
2006 | 36097 | 3008 | 1805 | 1203 | |
2005 | 32808 | 2734 | 1640 | 1312 | |
2004 | 28348 | 2362 | 1700 | 1133 | |
2003 | 24045 | 2003 | 1202 | 801 | |
2002 | 20728 | 1727 | 1036 | 690 | |
2001 | 18092 | 1507 | 905 | 602 | |
2000 | 15726 | 1310 | 786 | 524 | |
1999 | 13778 | 1148 | 689 | 459 | |
1998 | 12285 | 1023 | 614 | 409 | |
1997 | 11019 | 918 | 551 | 367 | |
1996 | 9579 | 798 | 480 | 319 | |
1995 | 8144 | 678 | 407 | 271 | |
1994 | 6540 | 545 | 327 | 218 | |
1993 | 4523 | 377 | 226 | 151 | |
1992 | 3402 | 284 | 170 | 114 | |
1991 | 2877 | 239 | 144 | 96 |
沈律师您好,2005年2月1日,我单位雇佣了退休后的张某,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张某因不胜任目前的工作,我单位要求其做了工作交接。2014年2月,她提起劳动仲裁但被裁定不予受理,此后她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共计12余万元。请问对于退休返聘人员,我公司是不是没有义务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谢谢。
沈斌倜律师答复:
对于涉及退休人员在退休后受聘期间被所在单位解聘能否与一般劳动者一样享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我国《劳动法》第15条的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该条款的内容来看,我国法律仅规定了劳动者劳动年龄的下限,没有规定劳动者年龄的上限。目前我国现行退休制度规定劳动者的退休年龄为男60周岁,女职工50周岁,女干部55岁,依此规定法定退休年龄应视为劳动者劳动年龄的上限。劳动年龄的法定性表明劳动者劳动年龄根据法律的规定,而不受劳动者自身实际劳动能力影响。因此劳动者劳动年龄的法定年限届满之日,也是劳动者劳动年龄的终止之时。但我国的法律对离退休人员再就业未作禁止性规定,因此离退休人员再就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7]88号)《对<</FONT>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明确规定,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的解除不能依据《劳动法》第28条的规定,即不发给经济补偿金。所以用人单位聘用已超过劳动年龄及已退休的人员在解除聘用关系时,不支付劳动法所规定的经济补偿金。
特别提醒:如果聘用单位与被聘用退休人员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约定了解除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如果用人单位符合该支付情形,应按照聘用合同的约定予以支付。
一、非全日制用工的定义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具有短暂性、临时性和灵活性等,这些特性也决定了非全日制用工本身的特殊性。
二、非全日制用工的特征
根据《劳动合同法》和《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和全日制用工相比主要有以下特征:
1.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的形式和内容
由于非全日制用工时期短、双方权利义务相对简单等特点,非全日制用工允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协商一致的情形下订立口头协议。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内容由双方协调确定,应当包括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五项必备条款。
2.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标准和结算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所谓“最低小时工资标准”,《意见》有明确规定: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并报劳动保障部备案。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以下因素:当地政府颁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当地政府颁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未包含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素的,还应考虑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和劳动强度、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就业人员之间的差异。
3.非全日制用工的社会保险
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社会保险问题,《劳动合同法》没作具体规定。目前仍可参照《非全日制用工意见》第10- 12 条的规定。根据《非全日制用工意见》规定,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执行;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待遇水平与缴费水平相挂钩的原则,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除工伤保险费属于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外,在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缴纳上,除非地方有特殊规定,否则用人单位没有强制性义务。
4.非全日制用工的多重劳动关系
对于全日制劳动者,《劳动合同法》并未禁止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双重劳动关系,但根据该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全日制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该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对于非全日制劳动者,《劳动合同法》则明确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5.非全日制用工不得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法》第七十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对于全日制劳动者,劳动法规定试用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而对于非全日制用工,其劳动以小时计酬,一般而言劳动技术含量不高,劳动关系的稳定性也并不强,期限较短,如果允许约定试用期,用人单位为了降低劳动力成本,有可能试用期满就辞退劳动者,这对劳动者则非常不利,因此劳动合同法规定了非全日制用工不得约定试用期。
6.非全日制用工的终止和经济补偿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由此可见, 在非全日制用工中,劳动合同没有终止与解除之分,此处的“终止”实际上就是“解除”,而此处的解除,用人单位既不需要说明理由,也不需要提前通知,更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均没有任何的法定限制条件。
三、非全日制用工是否存在加班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44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①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②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③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在《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均没有对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是否存在加班费及如何支付加班费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各地的规定互相矛盾,相互冲突。笔者所在地《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非全日制劳动者,可以不执行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但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其小时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法定休假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关于调整北京市2011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13元/小时提高到14元/小时;非全日制从业人员法定节假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30元/小时提高到33元/小时。该标准包括用人单位及劳动者本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
不难看出,在北京地区,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存在法定休假日加班的情形,但是如果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即劳动者为同一单位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就不应当被认定为非全日制用工。
四、非全日制用工劳动争议处理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规定执行。
【相关法律法规】
《劳动合同法》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
⒑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执行。对于已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和建立个人账户的人员,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的转移、接续手续。符合退休条件时,按国家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⒒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待遇水平与缴费水平相挂钩的原则,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各地劳动保障部门研究制定。
⒓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鉴定为伤残5-10级的,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一次性结算伤残待遇及有关费用。
《北京市非全日制就业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一、本通知所称非全日制从业人员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所雇用的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包括4小时),并以小时为单位计算发放工资的劳动者,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每日工作时间超过4小时的视为全日制从业人员。
十二、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工资的,除全额支付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工资外,还应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咨询问题]沈律师: 我单位一线操作工人每月工作近300小时,加班时数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每月加班不得超过36小时规定,但员工乐于加班可赚取更多的加班费,加班少了员工还不愿意干。我的问题是:超36小时加班对企业有哪些风险?北京的劳动部门一般怎么处理超工时问题?谢谢!
北京沈斌倜劳动法律师答疑:
关于对超时加班对企业的风险,答复如下: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在员工存在超时加班的情况下,虽然能够举证是员工乐意自愿,但是企业仍然存在一定的用工风险,主要表现在:
第一、 劳动监察检查的风险
《劳动保障条例》第11条第5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 “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而且劳动保障监察的形式之一就是日常巡视检查,虽然现实情况下这种检查形式并不常见,但随着行政部门执法的不断推进,为了促进用工环境的和谐完善,在不少沿海发达地区和某些劳资关系紧张的地区,劳动监察大队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也逐渐成为常态。那么一旦劳动监察大队依法立案调查,很可能还会调查除了超时加班以外的其它违法行为。
第二、 被通报批评和被罚款的风险
就北京地区而言,已实施网格化管理, 2012年劳动监察网格化管理覆盖全市90%以上街道,其中城六区每个街道都会配备劳动监察人员和协管人员,掌握街道的用工单位数量及用工情况是他们工作内容之一,一些单位的用工矛盾也要实时掌握。同时,定期去用工单位尤其是建筑工地企业,核查用工单位是否存在不按时发放工资、不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给员工上保险、违法延长用工时间等违法行为,并可以查单位支付台账。如果发现用工单位有违法情节,劳动监察部门将把情况上报给区县人力社保部门。审核后,劳动监察员可对用工单位进行行政处罚。市劳动监察部门不定期地将通报违法情节严重的用人单位,比如2012年4月18日,市劳动监察部门通报去年查处的6家外地驻京单位,有的存在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有的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其中,北京××世元电子有限公司1000多名员工都存在延长工作时间,每个员工一个月都加班30个小时以上。因此,劳动监察部门对其处以30万元罚款,并责令为员工补齐加班费。因为《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三、 被举报的风险
虽然员工乐于超时加班,但仍然不排除员工去劳动监察部门举报的风险。因为无论员工是否同意,超过法定加班时间的行为都是违法的。一旦某个员工举报投诉,劳动监察部门很可能会启动调查程序。特别是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 仲裁和诉讼的风险
员工以法定理由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将用人单位上告上仲裁和法庭,用人单位要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风险。比如员工以“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仍然可以主张经济补偿金,具体见沈斌倜律师另外一篇博客《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也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金”》http://blog.sina.com.cn/s/blog_51bd78fc0102dzfq.html。
该意见供仅供参考,并欢迎交流。恭祝您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涉外劳务纠纷案例-本劳动争议的争议焦点】与国内具有境外派遣资质的企业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正常出国工作签证等就业的手续,被派往国外工作,最后企业否认劳动关系时,劳动者怎么维权?
【涉外劳务纠纷案例-关键词】涉外劳务 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工作签证否认劳动关系
原告(被告):王某
被告(原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
一、本劳动争议案例的基本案情
王某2009年2月13日入职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在巴基斯坦项目部工作。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口头约定王某为一般管理人员(实为项目经理),但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未按项目经理标准支付王某工资,并且中**建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王某于2009年12月到北京市海淀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支付2009年2月13日至2009年11月30日实际工作岗位与约定工作岗位工资差额62482.83元,并加付25%经济补偿金15620.71元;支付2009年2月13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32276.0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096元;支付2009年3月5日至2009年10月19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39569.6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892.41元;支付2009年2月15日至2009年11月8日公休日加班费64552.0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6138元;支付2009年2月13日至2009年11月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896.6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724.16元;支付2009年3月13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9800元。
中**建公司辩称,与王某为劳务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其申请请求。王某入职时为中**建六局员工,借调至项目处工作;职务为土建工程师,以每月12000元标准支付其劳动报酬;最后工作日期为2009年11月12日,此日后双方劳务关系解除;公司足额支付其报酬,且另多付1.5个月工资作为解除劳务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中**建公司另主张长期驻外员工实行不定时工时制。
北京市海淀仲裁委作出裁决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中**建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差额26482.76元;一次性支付2009年2月13日至2009年11月30日实际工作岗位与约定工作岗位工资差额62482.83元,一次性支付王某2009年3月13日至2009年11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6551.72元;一次性支付王某2009年2月13日至2009年11月1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8710.32元;驳回其他申请。
双方均不服该劳动争议的裁决,均起诉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被告)王某认为仲裁机关对于工作岗位和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原告)向原告(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和年休假工资等,并由被告(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原告)中**建公司辩称及诉称:被告(原告)与原告(被告)从法律和事实角度都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建公司认为王某是自行办理旅游签证出国,然后通过老乡介绍到巴基斯坦项目部工作,属于非法就业,只有通过该公司向外交办理因工出国护照的员工才派到国外工作。双方于2009年11月13日解除劳务关系,而不是原告(被告)所说的于2009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北京市海淀区仲裁裁决认为双发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因此被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并有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二、本劳动争议案的审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建公司虽然主张与王某是劳务关系,王某自行办理旅游签证出国,然后通过其老乡介绍到巴基斯坦项目部工作,属于非法就业,但是不能举证,中**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审查劳动者就业资格的义务,故主院不采信。本院认为双方于2009年2月13日建立劳动关系,因中**建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协议,应向原告(被告)支付两倍工资。双方于2009年11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但无法确认被告具有合法理由解除,因此应向原告(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由于未满一年,不享受年休假,对于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由于缺乏证据,不予支持。
三、本劳动争议案例的评析意见
本涉外劳动争议案的焦点在于与国内具有境外派遣资质的企业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正常出国就业工作签证的手续,被派往国外工作,最后企业否认劳动关系时,劳动者如何维权?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的时候认真地分析了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建议当事人要求由国外项目部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依据书面通知书,在北京市海淀仲裁委立案。也就是说涉外性质的劳动纠纷,得根据个案具体分析。
如果外派劳务人员与境外劳务派遣公司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按照正规手续办理出国手续,造成“打黑工”的现象。一旦出现纠纷,外派劳务人员将如何维权呢?我们认为如果外派企业没有境外劳务派遣资质,而将国内的劳务人员派到国外发生的纠纷,如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外派劳务人员可以去外派企业注册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赔偿。如果外派企业有境外劳务派遣资质,但是没有与外派劳务人员签订合同,也没有办理正规出国手续,比如像本案这样,中**建公司本身是具有外派资质的,但是不与外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一旦发生纠纷时,若外派的企业独立于国内派遣企业,外派劳务人员可以与国内的外派企业进行协商要求协助向外方索要赔偿,或者要求外派企业赔偿。如果外派企业隶属于国内派遣企业,则可以以国内派遣企业为对象申请仲裁。
总之,本劳动争议案例具有一定典型性,但是涉外劳动纠纷相对复杂,侵害劳动者权益的形式多样,本案不能全部涵盖。如果发生工伤类似严重的事件,劳务人员的维权之路就显得很艰难。这时候律师可以协助当事人对外派企业的违法行为向有关部门反映,比如向公安局、建委、商务局、总工会等政府主管部门投诉和寻求帮助。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商务局都是境外劳务派遣企业的监督管理部门,一旦介入,可以对维权的成功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而随着工会作用的逐步增强,工会的救助也是外派劳务人员维权的途径之一,甚至在一些个案里工会救助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比如“全国首例成功调解的境外工亡纠纷案”就是工会通过越洋视频“谈判”,成功为当事人追讨54.2万赔偿金。(本文作者:中闻律师事务所沈斌倜、刘芬)
一些劳动者或用人单位至今仍存在一种误解,认为劳动者主动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能获得经济补偿金。殊不知,在符合一定情况下,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也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金。北京沈斌倜劳动法律师服务将列举劳动者解除合同并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和注意事项,以供读者参考。
如果按解除合同的原因分类,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可以分为被迫解除和主动解除。其中被迫解除是因为用人单位有法定情形损害劳动者权益时,劳动者被迫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而主动解除是指劳动者由于个人原因选择离开。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获得经济补偿金,而因为其它劳动者自身原因离职的除非用人单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否则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并没有规定劳动者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也应获经济补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存在以下十一种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1、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比较典型的做法比如给员工放假、待岗,可视为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
2、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比如超过工资发放日期未支付工资,未支付加班费等。关于工资未及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规定参见本博主另一篇博文
http://blog.sina.com.cn/s/blog_51bd78fc0102ds3q.html
3、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最低工资标准可以上当地社保局网站查询,或者打12333咨询。北京地区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是1260元。这里的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260元是扣除了社保、公积金和税以外到手的工资。
4、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没有缴纳社会保险或者漏缴社保项目的,均为未依法缴纳。
5、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比如规定加班不支付加班费,未经公司批准不得辞职,在本公司工作三年以上才能享受带薪年假等等。
6、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比如为使劳动者“工龄归零”,迫使劳动者辞职后重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的;通过非法劳务派遣的;其他明显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的规避行为。
7、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致使劳动合同无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8、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致使劳动合同无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9、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10、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1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律师提醒:其中,1-8种情形劳动者应当事先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第9-10种情形,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必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如果是应当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的情况,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最好用书面的方式通知并送达单位,同时还要保留好相关证据。
【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区别及公司裁员补偿劳动法咨询】您好沈律师,因为本人正在着手办理公司裁员的事宜,员工的合同是2011年3月31日到期,现在涉及到如何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对公司更有益的问题,且看了您的文章,对于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有点混淆,请求您的帮助,谢谢!
【北京沈斌倜劳动法律师回复】
已收悉,感谢您的关注、支持和信任,对您提出的问题简单回复如下,供您参考:
1、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区别
经济补偿金,是指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在特定条件下向劳动者支付的一种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补偿的情形、补偿的具体标准都有法律明确的规定。同时,经济补偿金通常只适用于用人单位向员工支付,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没有规定员工向用人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按发生原因划分,经济补偿金的类型支付可分为以下七种:
单位解约型经济补偿金: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0、41条的法定情况下,用人单位根据用工自主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法40条、41条、46条;
员工解约型经济补偿金:因用人单位的法定过错,劳动者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38条、46条;
协商解约型经济补偿金:即用人单位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单位仍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6条、46条;
劳动合同终止型经济补偿金: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法44条、46条;
额外补偿型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竞业限制型经济补偿金: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情形;
克扣拖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赔偿金,是指用人单位或者员工因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对方经济损失而向对方支付的赔偿,法定赔偿金的适用情形无需双方事先约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以上为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在法律概念上的区别,建议您再对照文中所列法条予以明确,希望该解答能够对您有所帮助。
2、以何种方式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对贵公司更有益的问题
首先,贵公司选择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风险。贵公司员工的合同于2011年3月31日到期,若未续签,未终止,员工继续留在贵公司工作,贵公司继续支付工资,继续缴纳社保,则贵公司与员工之间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此种情形下,贵公司欲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给地区的司法实践不同,根据北京地区的司法实践,因双方已经形成新的事实的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对新劳动合同期间有异议的,该事实劳动合同的期限一股应当为一年,所以单位不能简单按照终止劳动合同处理,这种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若出现劳动合同法四十四条规定的终止条件,参照劳动合同法,贵公司仍然有权终止劳动合同。此外提示贵公司注意,员工中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劳动合同期满应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这种情况仅适用于部分员工,不具有适用的普遍性。
其次,贵公司选择以经济性裁员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风险。国内的“裁员”有其特殊的含义,《劳动合同法》称之为“经济性裁员”,系用人单位行使解除劳动合同权的主要方式之一。虽然《劳动合同法》允许企业进行经济性裁员,但需要具备严格的实质性条件和程序性条件。若贵公司经济性裁员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支付减员员工经济补偿金,贵公司经济性裁员才能算合法有效。否则,贵公司需要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最后,贵公司选择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风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四十六条之规定,贵公司与员工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值得区分的是,若由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贵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则贵公司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相反,若由贵公司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则贵公司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此种方式需要贵公司付出更多的努力,与员工进行积极沟通,协商的过程可能是漫长的、艰难的,但是一旦协商成功,相对于经济性裁员,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风险更小。
综上,建议贵公司聘请劳动法专业律师,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结合上述法律风险分析,在维护劳资关系和谐、公司稳定的基础上,作出有利于贵公司的决策。
【不胜任工作解除劳动合同咨询】沈老师,我公司现在聘用一名员工,试用期一个月,已经上班三个月了,现在他实在不能胜任这份工作。请问如何赔偿他呢???
【北京沈斌倜劳动法律师回复】
关于不胜任工作解除的相关规定,见另外一篇博客“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解除”http://blog.sina.com.cn/s/blog_51bd78fc0102drlj.html。一般来说单位要以“不胜任工作”来解除劳动关系,必须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单位有充分证据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第二,在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时,不能马上解除劳动合同,需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的程序;第三,需要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若满足以上条件,单位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需要支付劳动者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方式,详见另外一篇博客“新劳动法经济补偿金计算办法及支付标准”http://blog.sina.com.cn/s/blog_51bd78fc0100dljj.html。
对HR的提示:
1. 用人单位应当制定明确的岗位职责和考核标准并告知劳动者。
2. 用人单位要有对员工进行具体考核并将考核结论告知员工的证据;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两次不能胜任工作承担举证责任。注意的是,这里的调整工作岗位无需经过劳动者同意的。
3.调岗要注意合情合理。虽然法律规定员工不胜任岗位需要先培训或调动岗位,但对于这个岗位应该怎样调、调到何种岗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其标准。但这并不意味着单位有任意决定权。从法律的内涵意思来看,用人单位的调岗不是随便的调,而是应从更加合理地和善意对待员工出发。用人单位为其提供的岗位使之尽可能地胜任好工作,以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如故意提供劳动者不能胜任的岗位,或存在明显的恶意,因而以员工仍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则存在风险。
总之,从证据的角度来说以“不胜任工作”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注意以下五点:1、有证据证明员工在培训或调岗前后均不胜任工作;2、有培训的证明或有调整工作岗位的证明;3、书面通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4、通知提前30天发出,或者给予一个月工资后当天发出;5、依法给予经济补偿金。祝用工和谐!
对劳动者提示:
1、劳动者应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或者入职后,了解自身岗位的职责和考核标准。
2、对单位要求本人签字的规章制度或岗位职责说明书以及各种考核标准最好留有备份,以便于自已判断是否能胜任本职工作。
3、无论用人单位因何种原因为劳动者调整工作岗位,当要求劳动者签字确认时,劳动者在书面确认前应当要注意,如有不同意见应及时提出,否则签字后将视为劳动者对变更工作岗位的认可。
4. 劳动者若对用人单位以其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有争议的,可与单位进行磋商,或者向劳动行政部门检举、投诉,也可直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向法院起诉等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尊敬的仲裁员:
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人)的委托,指派沈斌倜律师担任***诉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代理人。本律师综合案件情况,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发表如下辩论意见:
1、被申请人自2010年10月1日后将申请人周六日的加班工资由原来200%的标准更改为150%是否构成了克扣工资行为?
申请人认为,上述行为构成了克扣工资行为,理由如下:
1)虽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2007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为综合工时制员工,但此时被申请人未获得劳动局综合工时制审批,且也未将未获得劳动局审批的情况如实告知申请人,因此,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和涉嫌欺诈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因此申请人不能按照综合工时制法定标准支付申请人周六周日的加班工资;
2)退一步讲,即便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综合工时制条款有效,但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和申请人特别约定周六日加班费为200%(参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2、证据3及证据4),而法律并不禁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高于法定标准(法定标准为150%)向劳动者支付周六日加班工资。因此,即便被申请人后来获得了劳动局的综合工时制的审批,但因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特别约定在先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所以,审批不能想当然地改变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先关于工资支付的特别约定。
3)工资支付内容和计算方式是劳动合同最重要的内容之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改变劳动合同内容的,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采取书面形式。因此,申请人认为,如果需要改变申请人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是属于对原劳动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需要和申请人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的变更协议,单方告知不能生效。
综上,被申请人自2009年10月1日后单方将申请人周六日的加班工资由原来按照200%支付变更为按照150%支付,并按照150%支付了2009年10月1日后合计57个小时的周六周日加班工资,构成了克扣工资行为,应补发被克扣的工资及加付25%经济补偿金。并向申请人支付因被克扣工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50%赔偿金。
2、被申请人主张其没有发放2009年终花红义务的理由是否成立?被申请人是否应当补发给申请人2009年年度花红2261.3元?
1)被申请人专门制定了2009年花红发放标准及发放规则(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3),能够证明:向符合该发放标准的员工发放2009年度花红是被申请人的义务;还能够证明:被申请人2009年度花红发放不是任意的,而有原始发放基数和明确的扣发标准。
2)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3、证据14能够证明申请人所供职的部门中除了因违纪被扣分的员工,其他人2009年年度花红均为基本工资的2倍或高于2倍。由此,可以推论,申请人所在部门2009年度花红原始发放基数为职工基本工资的2倍。
3)截止到庭审结束,被申请人未向仲裁庭提供2009年度申请人所在部门职工花红发放记录和计算标准,令仲裁庭不能查明申请人所在部门2009年度花红原始发放基数。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申请人有理由认为,在自己同部门未被扣分员工2009年度年终花红均为2倍或因为有加分而高于2倍,根据同工同酬原则,自己在没有被扣分的情况下也应当获得基础工资2倍的年终花红5720元。扣除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3458.7元,还应支付2261.3元及25%经济补偿金。
3、申请人的离职时间是3月16日还是3月12日?
申请人正常出勤日为3月16日,公司打卡记录有显示(该记录由被申请人保管,但被申请人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但被申请人工资支付仅到3月12日,且计薪日计算错误,不是23天和31天,而是21.75天,被申请人人为地降低了申请人2月份的出勤工资,应补发并加付25%经济补偿金。
综上,请求仲裁委查明事实,还原真相,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代理人:沈斌倜律师
2011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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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多宝“克扣工资”舆论漩涡事件回放:
1、加多宝员工因工时制欲起诉“老东家”
http://blog.sina.com.cn/s/blog_51bd78fc0100ihtb.html
2、浙江加多宝劳资纠纷余波未平 员工首次胜诉
http://blog.sina.com.cn/s/blog_51bd78fc0100lsd8.html
3、加多宝劳资纠纷双方拒绝调解 本月将开庭再审
http://blog.sina.com.cn/s/blog_51bd78fc0100mqoj.html
4、加多宝北京员工诉克扣加班工资劳动纠纷案今天上午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
http://blog.sina.com.cn/s/blog_51bd78fc0100mq0z.html
5、加多宝北京员工工资争议劳动仲裁今天上午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仲裁委二次开庭审理
【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争议网友提问】沈律师:
您好!知道您是著名的劳法专家,现有相关法律知识想咨询您,恳请您在百忙之中给与帮助!
我单位与一员工签定了固定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2009.12.16--2010.12.16,并在合同中约定:
1)、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合同的手续。
2)、1年期满后,如果任何一方明确表示不续订本合同,则合同终止;
由于各种原因,公司领导于1月18日决定这不再与这一员工续签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甲乙双方都没有提续签的事),并委派专人去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当时员工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解除合同日期为1月20日,1月21日办理离职手续,公司给员工一个月的经济补偿.当时只是口头协商,没有书面签任何协议.随后员工后悔,找各种理由不来办理离职手续,并于1月20日去看病,说其查出有甲亢,公司不能辞退他,最终目的,是想多要补偿。请问这种情况公司应该补给员工几个月的工资,依据是什么?他提的如下几条是否有效?
1、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但相应的社保、住房公积金都在为其正常缴纳,合同已视为续签,但其要求从12月16日至1月16日共1个月没有真正续签合同要双倍的赔偿?
2、劳动合同解除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要一个月待通知金?
3、在本单位共工作13月,要1.5个月的经济补偿?
4、要求休带薪年假?
5、他自己主张4.5个月的经济补偿,但公司只认可一个月的经济补偿,请问如果劳动仲裁,公司应该支付他几个月的补偿?依据是什么?这种情况应该是属于解除劳动合同,还是终止劳动合同?
急切的盼望得到您专业的解答!
沈斌倜律师解答:
1、关于要求从12月16日至1月16日共1个月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双倍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继续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没有异议,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新劳动合同,也就意味着,法律给与用人单位一个月的宽限期,只有超出一个月后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从次月起,开始支付双倍工资。因此,该员工主张劳动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内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
2、该员工主张一个月的待通知金没有明文法律规定支持,但是可以在公司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作为自己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条件和要求。
根据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只有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0条、41条的情况下才需要依法提前一个月通知,未提前通知的,应依法支付待通知金。而依据劳动合同法36条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法律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待通知金。但是,不排除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会主张一个月的待通知金作为一个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协商条件,你单位可以同意支付该待通知金,可以不同意支付待通知金,当然,应当考虑到,如果不同意的话,员工有可能不同意协商一致解除,具体要不要支付,支付多少,是双方的一个较量。
3、由于劳动合同到期前用人单位没有通知终止,且劳动者又提供劳动,形成了一段事实劳动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如果是公司提出,劳动者同意双方协商一致,则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经济补偿中所指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该个案中,该劳动者在公司工作时间13个月,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法定经济补偿金的的支付标准为1.5个月。
4、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职工法定年休假天数: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特别注意: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
如果公司有证据证明已经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公司则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本案中,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有权要求公司支付未休得带薪年假工资或要求公司重新安排带薪年假。
5、员工提出4.5个月的经济补偿,是一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态度,公司提出支付1个月经济补偿,也是一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态度,如果能够缩小差距,协商解决时最好的途径,如果申请劳动仲裁,则双方都存在一定的风险。另外,如上所述,由于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未通知终止,劳动者继续履行,形成了新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这种情况下结束劳动关系应为解除合同,而非终止劳动合同。
关于经济补偿金,存在如下可能:
1)如果公司提出,劳动者同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法定标准,公司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是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2)如果公司提解除劳动合同,员工同意解除,但是不同意法定补偿标准,则员工有权提出新补偿标准,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则法律不予干涉。这种情况下,补偿金标准可能会高于法定标准。
3)如果无法协商解除,经仲裁认定为用人单位单方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则劳动者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补发工资;或者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违法解除赔偿金为经济补偿金的2倍,本案中,如果确认为违法解除,如果劳动者实际工作年限为13个月,则违法解除赔偿金应为3个月工资,支付标准为劳动者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但用人单位的一个比较大的风险是劳动者不要求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而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补发工资,一旦仲裁委或者法院支付该诉求,则需要支付劳动者工资可能会超过三个月。
4)如果仲裁委或法院认定劳动关系未解除,则用人单位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祝用工关系和谐。
孕期女职工诉葛兰素史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下周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法院开庭审理,沈斌倜律师作为该案女职工的代理律师,经当事人许可,在本博客即时播报案情的进展情况:
该案诉讼请求:
1、支付2010年5月3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7264元;
2、补发2010年5月份工资 11512 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
3、报销在职期间的工作费用(培训费)4000元;
4、报销孕期检查费1322.88元;
5、向原告支付2008年、2009年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66891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
6、依照原告离职前12个月工资的60%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349176元;
7、确认仲裁第一项判决;
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不服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年9月26日作出的京劳仲字[2010]第665号裁决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事实清楚,仲裁委却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解除行为合法的情况下,错误认定被告的解除行为合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真相,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2004年 7月5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销售部门任医药代表,后因工作表现出色,被任命为公司高级销售经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积极认真,表现出色,多次获得公司嘉奖。而长期超负荷的劳累工作,致使原告不幸患上了腰椎间盘突出症。自2009年12月开始,原告经公司允许并遵医嘱进行休息治疗,2010年3月,原告怀孕。
2010年5月31日,被告却以原告在病假中间的一个月所提供的诊断证明“不真实”为由,认定原告在休病假过程中有一个月“无故缺勤”,依据未向原告公示过的《行为规范》,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解雇劳动者是非常严重的处罚行为,必须要有充分的依据及履行严格的法定程序。本案中,被告依据未经向原告公示的《行为规范》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属于没有依照法定程序解雇,为严重违法行为。且更重要的是,在本案中,原告因病休病假及高龄怀孕均为事实,并不存在无故缺勤等行为。也即,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既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制度依据,属于违法解除(据原告目前了解到的情况是,原告原所在部门全部员工均已“被离职”离开了被告公司,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所有的说辞都是为了用“合法形式”掩盖其违法解雇的目的)。
其次,被告提交的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以下简称复兴医院)出具的证明,称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上所盖印章并非为其医院所有,但通过对该医院向仲裁委提交的印章与原告诊断证明上的印章进行比对,两者并没有差异。原告认为,对于相似度极高的两个印章,作为印章持有人是不能自证是否属于其所有,必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方可作为依据。仲裁委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以“复兴医院属于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为由,不顾两印章完全吻合的事实而偏信医院证词,错误认定原告“旷工的事实成立”。仲裁委枉顾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枉法裁决,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审法院查清事实,严格证据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认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原告在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依法享有医疗期,被告克扣原告工资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10年5月份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
原告在2010年5月仍处于医疗期内,被告却以原告所持复兴医院诊断证明中的印章系“伪造”为由,克扣原告2010年5月份工资。原告重申,原告诊断证明上的印章确系复兴医院所有,如果被告认为该印章为伪造的,应当申请鉴定,复兴医院不具有鉴定资质,其不能自证该印章的真实性。即,被告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克扣工资的合法性,依法应当向原告补发克扣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
三、原告自2008年以来尚有32天年假未休,被告应当支付32天带薪年假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而非仲裁裁决的17天。按照被告公司安排,原告在2008年有10天公司补充年假及5天法定年假未休;2009年有5天法定年假及12天公司补充年假未休,合计有32天。
被告称其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提必须主动提出享受法定年休假补偿(即年假工资),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未休的法定年假。原告从未知晓公司该规定,并且认为,依法享受年假及年假工资是劳动者的法定权益。《企业职工带薪年假条例》明确规定,年休假是由企业依据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安排,而不需要员工主动申请。即,员工不主动申请并不必然导致丧失年休假待遇。因此,原告认为,即使被告员工手册确有该规定,因其与法律法规之规定相违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即原告仍然享有2008年15带薪年假及2009年17天带薪年假待遇。
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判令被告依照原告24248元/月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32天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待遇。
四、被告与原告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有竞业限制条款,约定原告在离职后,未经被告书面同意不得就聘于与被告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或个人或自己生产经营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产品或业务。原告自离开被告公司后一直遵守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原告在签订2007年8月1日的劳动合同时即为被告公司高级销售代表,属于该合同中所称的应遵守敬业限制条款的工作人员。该格式合同是由被告所提供,原告作为弱势一方,只能依照被告要求遵守敬业限制条款约定。如果被告认为原告无需遵守该条款时,应当明确告知原告。在被告没有向原告明确告知无需遵守该条款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需遵守该竞业限制约定的。但仲裁委却以该条款是格式条款为由,认定被告无需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其裁决违反了关于格式条款应作出不利于条款提供方的解释的法律原则规定。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改判,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敬业限制条款有效,并依法判令被告依照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4248元/月标准的60%按月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直至双方解除敬业限制条款。
原告是一名极其优秀的员工,在身体健康时兢兢业业为公司无私奉献,在职7年间,连续获得公司7次嘉奖。作为一名外资企业的员工,这是多么艰难而杰出的成绩?又是多么让公司自豪的荣耀。原告不过是为完成身为一个女人的天职,被告竞如此不近人情,在小小的利益面前,不顾原告7年来的付出,千方百计将原告挤兑出公司大门之外。实在是让每一位尚有良知的人寒心!弱势之下的原告在待产中只能祈求法律能主持一个公道。同时,也会寻求社会各界包括媒体的关注,希望被告能还原告一个公道!
综上,仲裁裁决罔顾事实与法律规定,在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行为合法的情况下,枉法裁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审法院还原事实真相,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0年10月8日
法律风险提示:
工作交接是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必须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该义务属于后合同义务。《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位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根据此规定,未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有权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而及时办理工作交接对劳动者来说不仅是义务,而且是其保全自身的权利的必要措施。实践中会出现劳动者未办理工作交接而无法拿到经济补偿或者已办理工作交接但用人单位予以否认并以此拒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况。出现这些情形时,作为处于弱势群体的劳动者,就应当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履行法定义务,行使法定权利。
风险规避措施:
办理项目 | 重点注意事项 |
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及时与用人单位做好定工作交接的时间 | 由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即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办理工作交接是劳动者的一项法定义务,因而,在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以后,劳动者应及时按照约定或者用人单位的要求办理工作交接,履行自身应尽的义务。否则,用人单位有权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 |
要求单位出具工作交接完毕的证明 | 劳动者办理工作交接后,尽量要求用人单位出具工作交接已经完成的证明,或者要求用人单位在离职交接表上法人签字或者公司加盖公章,以证明已经办理完毕工作交接手续,可以作为以后可能发生争议的证据。 |
救济措施 | 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9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如果用人单位口头解除解除合同,不出具证明工作交接已经完成的离职证明,劳动者可以在几个月后要求继续上班,或者向劳动部分投诉要求用人单位出具离职证明。 |
显示详细信息
典型案例:
案例一 离职交接惹纠纷 公司拒付补偿金
2007 年9 月6 日,上海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林小姐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林小姐任总经办助理,月薪5000 元,其中500 元为考核工资。
2008 年2 月20 日,林小姐因公司未支付其1 月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公司支付2008 年1 月扣的工资3687 元、2007 年9 月6 日
12 月绩效工资350 元及25%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 元,并承担仲裁费300 元。
2008 年5 月23 日,仲裁委裁决,公司应支付林小姐2008 年1 月工资差额3687 元和2007 年9 月6日至12 月考核工资差额350 元、林小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但对林小姐要求支付2008 年1月工资差额和考核工资差额的25%经济补偿金请求,不予支持。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辩称公司发放给员工的工作制服非员工福利,应从工资中扣除;林小姐在工作中未经授权,擅自与第三方合作,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林小姐因对公司调整其岗位不满而引发本次仲裁和诉讼;林小姐离职时未按公司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因此,不应支付林小姐赔偿金。
2008 年11 月,法院驳回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摘自《人力资源开发》“离职交接惹纠纷 公司拒付补偿金》”作者:严峻嵘 2009.5)
本文所涉及的法条: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位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争议上诉状
(劳动争议上诉状版本沈斌倜律师提供)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1976年5月2日出生
身份证号:2103051976050****
住址:北京朝阳区**苑三区*楼*门*号,电话:139321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计算机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路**号*栋3203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联系电话:010-8815****
案由:劳动争议
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2010)海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
二、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617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
三、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21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
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年10月9日作出的(2010)海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特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其作出的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对是否存在拖欠加班费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答辩书中彻底否认上诉人存在加班及其拖欠加班费的事实。后在上诉人出示的加班证据面前无可辩驳时,竟又将上诉人2009年的年终奖狡辩成“加班费”。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依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按时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况下,错误认定支付加班费的事实,并将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与依据如下:
上诉人在职期间经常加班,而被上诉人并没有依法支付加班费。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极尽可能收集了证明自己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如果没有这些证据,恐怕被上诉人到二审还会否认上诉人存在加班的事实)。除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所列的加班时间外,上诉人在其他时间也需经常加班,被上诉人处均有记录(从上诉人提交的加班证据能够看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加班的情况是有记录的。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也已承认上诉人存在包括周末在内的加班的事实,但其并未提供已调休及支付加班费的有效证据。详见《仲裁裁决书》第2页第三段第5行)。上诉人每月的工资明细也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并未依法支付上诉人加班费,但被上诉人却始终拒绝向法院提供由其掌握并足以查清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
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9条、第13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并且应当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对减少劳动报酬的争议事项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与加班费争议相关的工资记录、考勤记录等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已经证明了自己存在加班的事实,根据前述等法律法规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就其是否已经足额发放了加班费的事实进行举证。被上诉人于2009年1月22日向上诉人支付的17836元,系上诉人2009年春节的奖金,而不是被上诉人在一审辩称的2008年“加班费”。对于该费用到底是属于加班费还是奖金,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足够的证据进行证明。其不能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即该奖金不能被肆意认定为是“加班费”(仲裁裁决也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而未采信被上诉人关于该奖金包含加班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能仅依据被上诉人口头称已经支付了加班费,而不查清事实、忽略证据,并罔顾法律规定、枉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求。
若所有法院都如一审法院不顾法律规定,只要用人单位随便拿一笔已支付的奖金就能够洗脱自己拖欠加班费的违法行为,并剥夺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46条之规定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权利。那么,用人单位就会更肆无忌惮地违法,既可不依法支付加班费,也无须向法院提交依法应由其提交的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前述所有法律的规定也就毫无现实意义,这也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严格恪守法律对用人单位举证责任的要求,在被上诉人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已向上诉人及时足额支付了加班费的情况下,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一审法院对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均有错,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只要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劳动者即可依据该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获得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而根据本案审理情况可知,被上诉人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按月及时足额向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称:其公司加班工资为年度发放)。因而,上诉人依据该法第38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依据第46条之规定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应得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及工作年限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理由如下:
1、2009年11月5日,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之情形,而被迫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金应从2003年12月8日上诉人入职之日起开始计算,而不是从2006年续订劳动合同起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并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同时,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4条规定,劳动者工资包括劳动者的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工资包括12个月标准工资9000元/月及两项奖金17836元+4674元,合计130504元,即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0876元/月。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标准工资9000元/月计算上诉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属于对上诉人工资总额的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依照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0876元/月,计算上诉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综上,一审法院罔顾事实与法律规定,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或反驳上诉人主张的情况下,枉法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权益!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0年10月15日
劳动法经济赔偿金是指在劳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支付给劳动者的一定数额的金钱。为了维护劳动者的权益,《劳动合同法》赋予了劳动者在一定条件下请求经济赔偿金的权利。与经济补偿金不同,经济赔偿金具有惩罚性,是一种惩罚性赔偿。依据《劳动合同法》八十七条的规定可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支付的赔偿金相当于补偿金的二倍。用人单位“违法”是劳动者请求赔偿金的前提,但与此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三十九条和四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一定条件下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这就导致了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在不明劳动法的情况下未合理利用解除权而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有权请求其支付经济赔偿金,对于经济赔偿金的数额有异议的,有权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风险级别:☆☆☆☆
风险规避措施:
办理项目 | 重点注意事项 |
应保留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 |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应当搜集劳动合同被解除的证据。如果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情形之一,或者满足第四十条的规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
适用赔偿金条款时需注意的事项 | 劳动者请求经济赔偿金,应注意以下几点: 1、 用人单位只有在劳动者具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符合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下,才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时不得有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2、 经济赔偿金应按照《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标准二倍的计算方法予以计算; 3、 用人单位应对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理由提供充分的证据,不能提供充分证据的,应认定为解除、终止合同不当,属于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 |
救济措施 | 劳动者可以直接请求用人单位依法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在用人单位拒绝支付或者对赔偿金数额有异议时,可以采取向劳动行政部门检举、投诉,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向法院起诉等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
典型案例:
公司遭退货心冤违法开除员工被判支付赔偿金
遭退货后,公司发现问题出在操作工周先生身上,便依据劳动合同之约定将周先生开除。周先生申请仲裁后,获得公司支付违法解约赔偿金2880元。但公司不服,诉至法院,称无需支付。因科技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周先生存在严重忽视职责且给公司财产造成了严重损失之事实,故以此为由解约的行为尚有不当。日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在公司已补偿1个月工资的基础上,作出公司再支付周先生赔偿金差额2063.19元的一审判决。
来自湖南东安的中年男子周先生于 2008年7月21日进入科技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效期为1年的劳动合同。周先生的工作内容为上午清洁工,下午操作工。去年7月3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有“员工严重忽视其职责,导致公司财产严重损失,劳动合同马上终止”等内容。2009年8月,公司接到客户通知,说货物出现问题要求退货。经核实,发现该批货物为周先生操作。公司认为,因周先生工作的失误,造成了公司产品的退货,造成经济损失约1万元,并对公司声誉上造成了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公司于2009年8月31日对周先生作出开除决定。公司在解雇周先生的同时,仍然支付了1个月的工资作为善意赔偿。
为此,周先生申请仲裁,裁决由公司支付周先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80元。科技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80元。周先生辩称,公司表示因对其工作不满意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未解释说是因为是本人工作过程中出错。现科技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同意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2009年8月31日,科技公司以周先生工作失误造成公司严重损失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周先生存在严重忽视职责且给公司财产造成了严重损失之事实,故科技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周先生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尚有不当,应支付相应赔偿金。在审理中,科技公司主张其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已支付补偿金应在计算时予以扣除之观点,尚属合理,予以准许。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本案例来源: 中国法院网,作者:杨克元,发布时间:2010-03-03 15:37:17)
案例二:
员工申请仲裁竟被开除 公司被判支付违法解约金
江西男子王先生因不满制版公司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做法而申请仲裁,不料竟被公司公告除名。于是,他一纸诉状告到法院,提起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约金等诉请。日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上海某制版有限公司支付王先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112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19465.74元;并为王先生缴纳2005年2月至2008年7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一审判决。
●行使仲裁权利竟然被开除
因不满公司的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做法,江西男子王先生于2008年10月7日申请仲裁,要求供职的制版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高温费和补交外来人员综合保险。公司知道后,于10月22日出具公告,将王先生除名。公告内载:“业务科在职人员王××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经部门主管与其协商,仍态度坚决,无法协商解决。现做出除名之处分。”后由于仲裁委未作出仲裁裁决,王先生诉至法庭,提起要求制版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等诉请。
制版公司辩称,王先生在2000年至2003年间与长沙印刷公司签有劳动合同,长沙印刷公司按规定为王先生缴纳了社会保险。2004年至2005年间,向长沙印刷公司借调了王先生,也按约定缴纳了综合保险。之后,王先生回长沙。2008年7月30日,王先生再次回制版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正式建立劳动关系,也按规定为王先生缴纳了综合保险。2008年10月22日,虽对王先生作出了除名决定,但该决定系法定代表人在未经工会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作出的,经上报,上级公司认为决定错误,故在第二天就以公告形式取消了该除名决定,并恢复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后将取消除名决定事宜发出通知,王先生回来工作。至2008年11月,王先生因自身原因离职。因此,不同意诉讼请求。
●违法除名应依法支付赔偿金
法院认为,关于王先生要求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之请求,因王先生于2008年10月7日就提起仲裁申请,2008年10月22日,制版公司作出除名决定。申请劳动仲裁系劳动者行使其自身合法权益的途径之一,系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现制版公司因王先生行使合法权利而作出除名决定,该决定显然有悖法律。制版公司虽辩称其已于2008年10月23日以公告形式取消除名决定,恢复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将该决定作了通知,但王先生对此并未予认可,而制版公司也不能就其上述辩称意见提供足具证明力之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制版公司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的除名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王先生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有依据,予以支持。
王先生与制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王先生入职时间,双方各执一词。因制版公司未就其所述借调员工这一事实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对王先生的工作经历不能给以明确说明,故采信王先生关于其入职时间的陈述,并据此确认双方于2003年8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关于王先生要求按7200元/月之标准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由于双方所述相距较大,故结合实际情况,按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来确定王先生的月工资,即2008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292元。关于王先生要求补缴综合保险之请求,因2005年2月至2008年7月期间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对王先生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例来源:中国法院网,作者:杨克元,发布时间: 2010-02-08 15:57:46)
法律风险提示:
劳动法经济补偿金是指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给予劳动者的一种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劳动法》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等法律中都包含有经济补偿的内容,但新《劳动合同法》更完善了有关经济补偿的相关规定:诸如扩大了经济补偿金的适用范围,规定了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的最高额限制,修改了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规定等(本文将有所涉及)。依据《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在下列情况出现时,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1)用人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38条条行为,劳动者有权即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该解除劳动合同是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时,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3)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4)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5)劳动合同期满,但用人单位降低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导致无法续订劳动合同,或者拒绝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6)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决定提前解散时,法定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风险级别:☆☆☆☆
风险规避措施:
办理项目 | 重点注意事项 |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有权获知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 | 用人单位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向劳动者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提供解除依据。如该依据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之一,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
适用经济补偿金条款时需注意的事项 | 在请求经济补偿金时,劳动者应注意以下几点: 1、 适用范围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对经济补偿金的适用情形有详细规定。概括地说:1)劳动者主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原则上不需给付经济补偿金,但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除外;2)用人单位主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原则上应给付经济补偿金,但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三十九条规定情形解除的除外。 2、 经济补偿标准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了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支付标准为劳动者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而不仅仅是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工资基数以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为准,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3、经济补偿金分段计算 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签订,试行后解除的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 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劳动合同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4、 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 对于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制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另外,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
救济措施 | 在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取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时,劳动者可以直接请求用人单位依法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当用人单位拒绝支付或者对补偿金数额有异议时,劳动者有权通过向劳动行政部门检举、投诉,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向法院起诉等途径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
典型案例:
工厂为避金融危机搬迁 工人选择辞职获经济补偿
受金融危机的影响,刘女士所在的工厂为了节约原材料运输成本,决定将生产地点从大城市搬到原料产地的山区。上有老母,下有上小学女儿的刘女士表示跟随工厂迁移有困难,只得向工厂提出辞职,但就补偿金的问题,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所以刘女士将工厂告上法庭,要求工厂给付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通讯费共计22000元。近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福利待遇纠纷。
庭审中,工厂负责人表示,工厂之所以搬迁到山区,就是因为金融危机,工厂要节约成本,如果要给付工厂的补偿金,那么工厂搬迁就没有达到节约成本的目的,从而搬迁就没有必要,并且,工厂有规定,如果员工不愿意跟工厂去山区工作,可以选择辞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庭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依据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所以法庭最终判决支持了刘女士的各项诉讼费用近15000元。 (本案例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 董雪 发布时间: 2009-09-21 09:39:35)
【案情简介】 2004年2月17日,张某与北京§§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同日被派遣至美国※※中国公司驻北京办事处。2009年2月15日,北京§§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某再续签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二条的第三款约定:“乙方(劳动者)同意,用工单位或甲方(用人单位)根据其工作表现和能力或经营需要而对其工作内容、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进行调整。” 2009年7月8日,用工单位以张某的工作岗位不复存在为由将张某退回至用人单位,张某认为用工单位单方退工违法,拒绝用人单位的待岗决定,争议由此发生,张某将用工单位和用人单位告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确认我2009年劳动合同第二条的第三款的自由退工条款无效;2、裁决用人单位立即无条件返还用工单位因为退工支付给申请人的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3、请求确认用工单位做出的退工决定违法,支付违法退工双倍经济补偿金差额部分(以每月22112.15元计)。4、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以每月22112.15元计)。5、补发2009年9月9日至2010年1月19日的待遇及25%经济补偿金(以每月22112.15元计)。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沈斌倜律师作为张某的代理律师,出席庭审。目前该案已以用人单位同意支付17.5万元和解结案,鉴于此案的特殊性,笔者公开此代理意见,抛砖引玉:
代理意见
仲裁员:
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人张晓丽的委托,指派我---沈斌倜律师担任张晓丽诉北京§§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被申请人一)、美国※※中国公司北京办事处(下称被申请人二)劳动争议一案的仲裁代理人。综合案件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表意见:
第一、被申请人一所提供的09年格式劳动合同第二条的第三款“乙方同意,用工单位或甲方根据其工作表现和能力或经营需要而对其工作内容、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及第四款为无效条款,理由如下:
根据《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可依法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况只有三种:“一是和劳动者协商一致;二是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三是因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而在被申请人一与申请人签订的其提供的格式合同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申请人可以无限制的调岗,用工单位无条件退工。
该条款违反了国家的劳动法规定,在不平等的基础上,剥夺了劳动者对劳动合同履行中拒绝接受调岗、变换工作岗位的权利,国家对劳动者的保护就这样被被申请人一这样肆意践踏了。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法定义务,排除劳动者的权利,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该劳动合同条款无效。因此,申请人依法请求仲裁庭依法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
第二、被申请人一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6条补发(赔偿)申请人2009年9月9日至2010年1月19日的待遇及25%经济补偿金(以每月22112.15元计),请求支付医疗报销费3641.15元及25%经济补偿金并补缴期间的社保及住房公积金。
1、09年格式劳动合同第二条的第三款违法条款导致被申请人二非以法定理由将申请人“工作单位转移”--退工,造成申请人2009年9月9日至2010年1月19日应得工资的损失,被申请人二应当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6条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被确认无效而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被申请人一故意隐瞒(至今仍未告知---在劳动者的强烈要求下都不向其出示)与被申请人二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私自克扣被申请人二支付的退工经济补偿金,性质恶劣。被申请人一作为国内一大劳务派遣公司,不可能不知道劳动合同法第第六十条、五十九、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违反协议的责任。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在2010年1月19日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的劳动关系还未解除,申请人要求报销医疗费用,被申请人一竟然置之不理,是对国家法律和申请人权利的肆无忌惮地践踏和藐视。
依据一: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依据二:根据北京市《2009年度基本医疗门急诊费用申报通知》,要求参保单位整理参保职工2009年度符合基本医疗报销范围的全部门急诊医疗收据、处方、明细单据等材料,到保险部门申报。所以被申请人一应该为申请人报销医疗费用。
依据三、被申请人二违法退工,被申请人一接受违法退工,成就被申请人一违法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该观点将在第三、第四中论述)。由此导致申请人的100%报销医疗费用的待遇丧失和工资收入损失,依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三)造成劳动者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申请人一应当赔偿申请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被申请人二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被申请人二将申请人退工,导致申请人的工作单位发生转移,被申请人一依法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两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申请人二将申请人退工,导致申请人的工作单位发生转移---由被申请人二处转移到被申请人一处,应当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被申请人一依法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两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为:
1996年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33号)中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职工调动、转移工作单位,均应通过与原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即解除劳动合同),再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来实现。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向职工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由劳动者提出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申请人二的退工行为,导致申请人的“工作单位发生转移”,依法应通过与“原”用人单位(本案被申请人一)终止劳动关系(即解除劳动合同),再与“新”新用人单位(本案被申请人一)建立劳动关系来实现,并依法获得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虽然“原”用人单位同为“新”用人单位,但不影响申请人“工作单位发生转移”的性质和事实,申请人依法应获得经济补偿金。试想,此时如果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那么会出现这么一个现象:本案中劳动者被“工作单位转移”之前月平均工资为21112.15,如果此时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作单位转移”至劳务派遣公司后待岗工资正常为800元,数月后再计算经济补偿金,基数将由原来的22112.15元直线降到800元。劳务派遣公司大受其益,用工单位大受其益,二者恶意串通肆意退回劳动者可以有恃无恐。这时候,劳动者的利益如何保障?谁来保障?这显然不可能是劳动法的立法本意。
由此,根据《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以及劳动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我们有理由认为,若由用工单位提出并将申请人的“工作单位转移”(退工),劳务派遣单位或者是用工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四、被申请人二将申请人的“工作单位转移”---退工违法,被申请人一接受违法退工,间接承认了自己违法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两被申请人应当对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倍经济补偿。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即:“(1)被派遣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被派遣劳动者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的;(3)被派遣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工单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4)被派遣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工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5)被派遣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6)被派遣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7)被派遣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工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8)被派遣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本案中,申请人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可以被退工的法定情形之一,被申请人二仍违法将申请人退工。而被申请人一任由被申请人二违法退工,成就了被申请人一与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事实(理论依据详见本代理意见第三),依法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被申请人二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本案中被申请人一应支付2010年1月19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以每月22112.15元计)。
被申请人自2009年9月9日至2010年1月19日没有给申请人发放过一分钱的工资。2010年1月19日申请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通知被申请人一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一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要求支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依据是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用人单位特定行为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申请人一、被申请人二无视国家法律、恶意串通、置劳动者的利益而不顾,非法牟取不属于自己的利益,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仲裁庭查明真相,给申请人一个公道的判决。
代理人: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沈斌倜律师
2010年3月15日
劳动争议案例关键词:解除劳动合同纠纷 经济赔偿金纠纷
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继续提供劳动,公司补发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劳动者领取了经济补偿金的能否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王某与北京某地产公司劳动争议案评析
【劳动争议案例争议焦点】
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继续提供劳动,公司补发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劳动者领取了经济补偿金的能否认定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争议案例关键词】 解除劳动合同 赔偿金纠纷 协商一致违法解除
申诉人:王某
被申诉人:北京某地产公司
一、劳动争议案例基本案情
王某系北京某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员工,王某自 2005年2月28日起与地产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任销售部管理人员,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佣金。2008年8月1日,王某被确诊为肺结核(无传染性),医师开具的治疗期为9个月。200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但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合同,王某继续在公司上班,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1月31日,公司以双方合同已在2008年12月31日终止为由,不让王某继续到公司上班,并在2月17日向王某发出《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提出其定于2008年12月31日(即原劳动合同到期日)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终止与王某的劳动关系。地产公司仅支付王某2008年12月31日前的工资,及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王某则认为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过低,经与公司协商不成,王某向北京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
二、审理结果
申诉人称:本人于2005年2月28日入职北京某地产公司,任销售部管理人员,2008年月平均工资为8458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工资3620元,加佣金。双方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08年8月1日,本人被确诊为肺结核,医师开具医疗期为9个月。合同到期后,双方劳动关系并未终止,本人一直工作到2009年1月31日,之后单位称劳动合同终止了,不让本人继续上班。2009年2月17日,公司向本人下发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次日支付了部分补偿金,本人不认可单位支付的标准,协商未果、。因此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北京某地产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67664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33832元;;2、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月7日工资15071元及25%经济补偿金3767.75元;3、支付2008年年终奖工资462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55元
被申诉人辩称:认可申诉人关于入职时间、岗位及工资构成的主张,但不认可申诉人主张的具体工资数额。申诉人享受佣金待遇,故不再享受年终奖。被申诉人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已经通知申诉人终止合同,且申诉人出勤至2008年12月31日,当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并就有关未结算的佣金、工资及补偿金等进行了协商,签署了书面协议。因此,不同意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仲裁经审理查明:申诉人2005年2月28日入职被申诉人公司任销售部管理人员,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佣金,佣金按销售额的比例计算,工资结算至2008年12月31日,申诉人2008年的月平均工资为8458元。申诉人在职期间从未休过病假,2008年8月1日起,申诉人在医院治疗,由于所患疾病不具有传染性,因此继续在公司上班。被申诉人在2008年12月31日前未出具过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劳动合同到期后申诉人仍正常上班,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在2009年2月17日签订了《关于与王某终止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被申诉人依据该《意见》向申诉人支付了8458元的终止合同补偿金、2007年佣金8769元、终止合同通知期工资4620元、医疗期及医药补助5个月工资23100元。申诉人所在部门其他7名员工均领取了年终奖金4620元。被申诉人未提供申诉人在职期间的工资支付表及考勤记录。被申诉人否认申诉人2009年1月和2月存在销售额,申诉人也不知道其2009年1月销售额,且未提供其存在销售额的相关证据。另查明,被申诉人每月28日支付申诉人上月全月工资和岗位工资。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被申诉人未提供申诉人在职期间的工资支付表,因此采信申诉人关于工资标准的主张。申诉人也不知道其2009年1月销售额,且未提供其存在销售额的相关证据;又申诉人2月份未出勤,因此本委采信被申诉人关于申诉人该期间不存在销售额的主张,故申诉人不享受2009年1月和2月的佣金待遇,该期间工资依照4620元固定工资标准支付。
被申诉人未就其已于劳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通知申诉人终止劳动合同的主张提供证据,又未提供申诉人2009年1月、2月的考勤记录,因此,仲裁委采信申诉人关于工作至2009年1月31日,此后因被申诉人以劳动合同终止为由不让其上班的主张。由于被申诉人未于劳动合同到期之日与申诉人终止劳动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且双方继续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认定2008年12月31日后,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诉人2009年2月17日与申诉人终止劳动合同实为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由于申诉人不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且提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要求,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由被申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认定被申诉人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47、97条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5条规定,向申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被申诉人此前已支付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58元和终止合同通知金4620元,应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总额中予以扣减。
被申诉人未提供申诉人不享受年终奖金及核算的相关规定,也未对其部门其他7名员工已领取年终奖4620元的主张提出异议,据此,本委对申诉人符合年终奖享受条件及其部门人员领取数额的主张予以采信,对申诉人提出要求支付年终奖金462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被申诉人未及时支付年终奖的行为构成拖欠,应加付该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
2009年9月7日,仲裁委对该劳动争议案作出如下裁决:
一、北京某地产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王某2009年1月1日至2月17日期间工资7168.97元及25%经济补偿金1792.24元;
二、北京某地产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23543.77元;
三、北京某地产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王某2008年年终奖462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55元;
四、驳回王某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双方对该劳动争议仲裁结果均未提起诉讼。
三、劳动争议案例评析意见
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继续提供劳动,公司补发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劳动者领取了经济补偿金的能否认定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从中可以看出立法者的立法本意是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只需依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在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合同在2009年12月31日到期,劳动者继续履行,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诉人在2月17日直接向申诉人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通知的事由是“定于2008年12月31日即合同到期之日,不再续签申诉人的劳动合同”。由此可见,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根本就没有与申诉人选择和协商的余地,是单方解除,应当认定为用人单位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者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向劳动者支付2个月经济补偿金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案仲裁裁决根据劳动者已经领取了部分经济补偿金,而自认为,被诉人与申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的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只需按年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与本案实际情况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律条文不符。
【终止劳动合同法律咨询】沈律师: 您好!周末写邮件打扰您不好意思.我有一关于劳动合同方面的问题想向您咨询,十分期望能得到您专业的回复指导.
我与单位在2005年12月12日签订两年的劳动合同至2007年12月11日.后于2007年12月又与单位续签了两年的劳动合同至2009年12月11日.合同上关于合同终止的条款写明:1.合同期满,合同即行终止. 2. 双方如任何一方欲不续签合同,须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但昨天(12月4日)单位给了我一份书面的"劳动合同终止函",仅提前了七天.请问您:
1、我可以要求与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吗?
2、可不可以因为没有提前三十天通知,而认为劳动合同是自然续签的.
3、可不可以因为没有提前三十天通知,而认定单位是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事先是没有协商的).并要求单位支付双倍的赔偿金.
4、如果可以要求双倍的赔偿金,那我最多可以得到多少个月的赔偿呢? 因单位没有提前三十天通知而单位也愿意支付的一个月工资可以算在赔偿金里要求双倍支付吗?
5、如果是经济补偿,那我又能得到多少个月的工资呢?
沈斌倜律师答疑:
1、您没有权利要求单位与您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除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劳动者只要在该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就可以要求单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没有要求该十年劳动关系都要有书面劳动合同证明。此外,这里指的连续工作满十年是指劳动者在该单位工作时间应该是连续的,其起算时间是自用工之日起而非有些读者所误解的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实践中,如果劳动者与同一个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有间断,但是间断时间不长(如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半年内又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一般情况下还是会认为是连续工作,而不会重新计算,这是司法实践对劳动者的保护,防止用人单位利用法律空隙剥夺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
2)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这里的用人单位对象一般是国有企事业单位等,在此类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适用于该条款规定。但这里规定的较为严格,就是“双十”规则,即既要满足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规定,同时还要满足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规定。劳动者只有同时满足“双十”规定,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时,用人单位才无权拒绝。
3)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方面:用人单位只要与劳动者连续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下列情形:(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5)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7)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8)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在这样的情形下,只要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沈斌倜律师认为,除非有地方政策支持,否则不可以以用人单位未提前30天通知但已在合同期满前通知终止劳动合同就认为劳动合同自然续签。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提前30天通知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依据双方约定或者地方规定支付晚通知经济补偿金。北京劳动合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晚通知劳动者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一天的,支付一天工资作为补偿。当然,如果劳动合同期满以后,用人单位再通知不续签劳动合同,则视为劳动合同已经自然续签,但是您的情况显然不符合此种。
3、沈斌倜律师认为,您不可以向单位主张违法终止赔偿金看,但是您可以要求:1)用人单位支付未按照约定提前30天通知给您造成的损失,如果没有具体约定数额的,一般可以要求按照劳动者的日工资,晚一天主张一天工资的经济补偿。您还可以要求公司支付您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从08年以后的工作年限开始计算,因此如果是劳动合同的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您2个月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具体计算办法,参照沈斌倜律师博文“新劳动法经济补偿金计算办法及支付标准”,博文地址:http://blog.sina.com.cn/s/blog_51bd78fc0100dljj.html,此不累述。
【中人网本周说法:因劳动合同到期前一天被解除引发的经济补偿金争议】小陈原在一家运输公司工作。2007年8月30日,他与公司续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但恰恰在今年8月29日这一天,严小陈因违反了劳动纪律,公司对其作出除名的行政处分,并在公司的告示栏上公布。而此时,距离劳动合同期满仅差一天。
尽管在今年的9月3日双方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但事后小陈还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公司未按“终止劳动合同应在劳动合同期满前30日通知本人”的规定办理手续,请求劳动仲裁部门裁令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9480元。
运输公司则称:小陈在上班时与公司的另外一名员工打架,根据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对其作出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之所以将“解除劳动合同”改为“终止劳动合同”,主要是考虑到因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与终止劳动合同日期仅相差一天,小陈如违纪被公司除名会给求职带来困难,且不能领取失业救济金,所以公司同意小陈的再三请求,进行了有情操作。而小陈却提出这样的无理要求,公司表示难以接受。
问题:1、公司这样解雇小陈是否合理?2、小陈要求得到经济补偿金能否得到支持?3、对于类似员工违纪问题,公司在解雇员工时怎样才能避免劳资纠纷?
专家点评——本期点评专家——沈斌倜律师点评:
1、公司这样解雇小陈是否合理,首先要看小陈的打架行为是否构成了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另外还要看公司的规章制度是否合法有效且已经向小陈告知。公司规章制度,也叫劳动规章、员工手册等,是企业用工管理的依据和规范性规则,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是企业管理员工的重要依据,且也是仲裁和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判决依据:
1)如果小陈的打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合法有效且已向其公示的规章制度,那么公司的解雇行为有法律依据。
2)如果小陈打架的行为只是一般的违反规章制度行为,或者公司的规章制度不合法或者虽然合法但是未向小陈公示,那么公司在这种情况下解雇小陈就是违法的,小陈可以要求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无法恢复或者恢复不能的,小陈可以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
2、小陈的要求的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能否得到仲裁支持,不能一概而论,由当事人双方向仲裁委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公司到底准备以什么样的姿态出现在仲裁或诉讼中而决定。在本案中,一个特殊的情况是公司并没有给小陈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是按照终止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到底是 “终止”还是“解除”?如果是劳动合同的正常终止,公司依法应当依法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如果是因违纪被公司“解除”,则公司不必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在劳动争议的举证责任中,由主张“解除”或者“终止”的一方负举证责任。公司前应当审视自己的解雇行为是否合法:如果合法,并有证据证明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实为“解雇通知书”,应当坚持是“解除”而非“终止”;如果解雇行为违法,公司应当承认是“终止”而非“解除”,并依法补发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沈斌倜律师认为:
1)如果小陈有证据证明公司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而公司也坚持认为自己是“解除”而非“终止”的话,仲裁依法应当认定解除行为是违法,并依法支持小陈关于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在这种情况下,对小陈最有利的诉讼请求不是要求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而是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因为,如果支付终止经济补偿金的话,只能按照08年以后小陈的工作年限开始计算,只有2个月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是如果按照违法解除赔偿金主张的话,则计算年限追溯到08年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前小陈的工作年限)。
2)如果小陈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是违法解除,而公司有证据证明公司发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实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那么小陈将得不到任何经济补偿金。
3)如果小陈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是违法解除,但是手中确有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而公司又无证据证明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实为合法“解除通知书”的话,仲裁依法应当支持小陈要求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
关于小陈主张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未提前30天通知补偿金,《劳动合同法》并未规定终止劳动合同必须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是否需要提前通知,要看小陈劳动合同履行地所在省市是否有规定。沈斌倜律师所在北京劳动合同条例规定,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晚一天支付一天的工资作为补偿。
3、沈斌倜律师建议,公司在遇到类似问题的时候,应当慎重处理:一是确保公司规章制度制定程序的合法有效性和确保已经向该员工公示、二是确信该被解雇员工的行为确实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三是保留下员工确实严重违纪的证据。因为,只有认定无误严重违反公司合法有效且已经向该员工公示的规章制度以后,公司才可以以员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立即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用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而被处理员工有可能不认可公司的处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足以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者认为自己根本不存在这种行为。如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员工存在这种行为,就涉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中人网友提问】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我于2007年6月应聘到北京某私企担任技术部经理,双方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明确工资是4500元。2008年10月,我所在部门上级领导欲任用他人担任该部门经理,所以解除了我的经理职务,只让我负责部门的一般技术工作,并且工资降为2300元。对此我不服,多次与领导和人力资源部交涉,但均未能解决。
2009年4月,人事部通知我,按上级要求决定与其变更劳动合同:我不能再担任经理职务,可以继续从事现在所做的工作,并且工资定为2800元/月。对于这样的决定,我不认可,坚持要求公司按原来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
由于协商不行,公司提出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我也同意。但是我要求,公司要按其担任经理时的工资标准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并且补足今年4月前工资差额(任经理时的4500元与降低的工资2300的差额)以及此部分的经济补偿金。但是公司说,只能按现在的2300元的标准支付李某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于是我想申请劳动仲裁。
请问:1、我要求的补偿金的标准按哪个算?是4500还是2300?2、我要求补足工资差额是否合理? 3、对于此案件,都是涉及到《劳动合同法》的哪些法律条文?请您指明。
沈斌倜律师解答:
1、您要求按照4300元补足工资差额的要求合理。这是因为,劳动报酬约定是劳动合同关系中的一项重要内容,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有义务向劳动者明示劳动报酬,该劳动报酬一旦确定下来,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变更。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可以降低劳动者工资待遇的情况仅包括:1、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2、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用人单位依法调岗后根据薪随岗动的原则降低劳动报酬;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如,《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沈斌倜律师认为,除了以上这三情况外,用人单位不得擅自降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公司仅以不再需要您担任的经理职务为由,单方调岗并降低您的工资是违法的。您有权要求公司恢复原工作岗位并要求公司补发差额工资,还有权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向公司追偿差额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
2、在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和征得您的同意的情况下,您要求公司按照担任经理时的工资4300元标准计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有道理。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首先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征得劳动者协商一致的,也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为劳动者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具体到本案中,由于您离职前最后4个月公司单方降低了您的工资待遇,降低后的工资没有征得您的同意,可以视为是公司是违法扣发工资。因此,您有权要求公司按照正常工资标准补齐,并要求按照补齐后的工资数额向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所涉法条:
《劳动合同法》: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 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案情简介】:王某2005年12月入职北京某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和竟业禁止协议,竟业禁止协议中约定,王某离职两年内不得再同行业岗位工作,公司将按竟业禁止协议约定按照王某离职时正常工资的三分之一支付竟业禁止补偿金。王某的社保关系在重庆,用人单位同意,每月为王某报销在重庆所缴纳社保中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公司同意(因为事情已经过去很久了,现在王某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公司当时是这么允许的,现在公司否认曾经有过这样的约定),让王某每个月按照1.2万元的社保缴费基数向公司报账,多余的差额,作为王某的福利,后双方一直如此履行。2009年5月,因为公司原因提出和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王某同意并签订解约协议,协议中约定,公司应当按照申请人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3万多元,并在王某离职后每月15号按照竟业禁止协议中约定和双方签订的离职协议中关于竟业禁止条款约定支付竟业禁止补偿金8000元。后申请人办理完工作交接并离开公司,公司拒绝支付竟业禁止补偿金,且扣发王某的离职经济补偿金2万元。公司声称,公司离任审计时发现王某这么多年来一直私自多报社保,骗取公司财产2万元,公司要扣回。在与公司多次协商追讨经济竟业禁止补偿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果后,王某遂到北京某区劳动局申请劳动仲裁,除了主张支付竟业禁止补偿金和补发扣发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外,还主张公司还应当支付少算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博主注:因为经核算后发现公司约定的数额明显低于法定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沈斌倜律师作为王某的代理律师,参与了庭审过程,并发表如下意见(节选):
1、公司辩称离任审计时发现王某多报社保,存在明显说谎的嫌疑。因为在双方均提交的证据“王某离职会签单”上,可以看出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在“上述离职手续是否已经按照公司要求完成”一栏中已经确认,而“上述离职手续”就包括离职审计。与之相呼应的,王某的离职审计这一栏公司没有否定意见,这就说明公司已经认可王某通过了离任审计,在王某离任后,公司又声称其在王某离职审计中审计出王某多报社保,明显不符合其公司办理离职的程序。另外,公司称其离职审计时才发现王某存在多报社保缴费基数的行为也不符合常理。试想,作为一个大型投资公司,该公司不可能不知道,北京市2008年社保的最高缴费基数才是9966元,07年社保的最高缴费基数是9024元,06年社保的最高缴费基数更是8202元,而公司自王某2005年12月入职以来,一直按照1.2万元的社保缴纳基数为王某核报在重庆缴纳的社保。如果双方没有特殊约定,公司怎么可能在这么长时间(长达4年之久)一直按照1.2万元(没有逐年增高也从不降低)的标准为王某核报社保?(博主说明:关于王某主张公司当年同意按照1.2万元的标准报销社保,自己也没有证据,所以律师利用常理和外在的条件让仲裁员去感知和自由心证)
2、双方的劳动关系跨越了2008年1月1日,因此,王某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应当分段计算(08年之前算2年,08年之后算1.5年),08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应当为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3204.76元),08年之后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为上年度(本案中为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封顶11178元,合计为23204.76×2+11178×1.5=63176.52,而不是公司的计算标准为不分段统一按照0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封顶9966元计算:9966×3.5=34881。两者相比,公司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低于法定标准28295.52元,公司应当依法补足。另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因此还应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14147.76元。
3、被申请人在答辩书中辩称申请人离职时,已明确告知申请人无需遵守所签订的《保密及竟业禁止协议书》不是事实。相反,在双方签订的离职协议书中(见证据1.1),明确约定申请人需要遵守竟业禁止协议,被申请人应按月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文作者:北京劳动法专家沈斌倜律师,欢迎转载,但应注明作者和链接)
【前言】某一劳资双方对簿公堂,劳动者说:“我被劝辞,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公司说:“我未劝辞,乃员工旷工被我开除,何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这篇文章来源于网友的这样一则咨询:“沈律师:你好~我想咨询一个问题,一个在岗工作了超过5年的员工刚与公司签订了新劳动合同后不到1个月公司就口头通知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交接手续,但是双方就经济补偿金的赔偿未能达成一致,被辞退的员工没有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上签字。一直从6月份拖到9月份,此段时间员工没有来上班,只是一个月有几天来公司处理一下销售善后的尾款回收及交接事宜,该员工是销售。9月初该员工去社保局咨询的时候发现公司已经在7月将其社保停缴了(从单位转移到流动人口窗口)。该员工找公司理论,公司不予回应,并威胁该员工必须尽快在解除合同证明上签字要不一分钱都拿不到,公司从事发后就没有给该员工正常发工资,公司提出必须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后才能一并支付。并拿出公司制作的考勤表出来说该员工旷工三个月,公司准备予以除名处分。公司以前没有任何的考勤制度。所谓的考勤就是找个人制作了一张表在上面打钩。现在公司这样的做法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吗?该员工可以得到什么样的赔偿?公司支付的月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就是我们社保缴费的基数,该基数少于公司打到工资卡上的近12个月的平均工资,公司更有三分之一的钱是现金方式支付的奖金和过节费。我想问问补偿金的基数标准应该如何计算?工资卡上的工资可以从银行账户上打出流水,但是现今支付的工资都是签字领取的,这一部分如何能得到呢?该员工有与公司财务发钱人的网络聊天对话记录证明公司近12个现金发钱的明细,这个可以当证明用做仲裁吗?如果公司说该员工旷工三个月合法吗?公司有没有权利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强行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
【沈斌倜律师解答】:该网友反映了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单位欲辞退某员工,但与该员工未达成一致,双方未签订解除协议,劳动者不再到公司上班。争议发生以后,用人单位可否以员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沈律师认为确实存在这样的可能性及用人单位的可操作性,如果劳动者不能证明不去上班是用人单位的意思,用人单位又不承认劳动者不上班是其授意或默许的话,此时的劳动者将处于及不利的地位,用人单位可以依照其内部的规章制度以员工旷工为名开除该员工,这样的结果是劳动者不仅拿不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反而背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罪名。如何避免这样的事情发生,沈律师建议面临类似问题的劳动者:1、如果被单位劝辞,您可以不同意,但是一定不可以自作主张不上班,单位口头同意也不行,必须有明确的证据证明(最好是书面证据,也可以是录音、手机短信等)不上班是单位的同意才可以考虑选择不上班。根据很多单位的规章制度,员工连续旷工三天以上的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任何经济补偿,因此,不要不注意这个问题导致这个严重的后果。2、如果一旦争议已经产生,您一定想好办法补救,证明当初不上班不是你故意旷工,而是用人单位的授意,可以通过人证,最好再辅助于其他证据,录音往往是比较容易取得的证据。3、再有,如果单位以您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开除您,您就要看看该规章制度指定的民主程序和是否对你有公示,如果你从来没有见过这个规章制度,那么依据它对你做出的开除决定你可以质疑他的合法性,提出异议。4、关于被劝辞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算法,建议看沈斌倜律师的另一篇博文:“新劳动法下经济补偿金计算办法及支付标准”。http://blog.sina.com.cn/s/blog_51bd78fc0100dljj.html
【案情简介】王小姐于2008年10月11日与※※广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职务为行政人事部人事主管,试用期4500,转正工资5500。后因公司拖欠工资,不缴纳社保,不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3月9日,王小姐书面通知※※广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广告公司支付:1、2008年12月欠发的1000元转正工资; 2、2009年1月至3月工资9892元;3、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7802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50元。2009年7月18日,仲裁委开庭审理,※※广告公司辩称公司已经和所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且指出王小姐作为行政主管,负责和所有的员工订立劳动合同,并拿出王小姐在职时亲笔签字的工作记录:“所有公司员工劳动合同已经签订完毕”。2009年8月11日,仲裁委做出裁决,认定※※广告公司不存在故意与王小姐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从而裁令定※※广告公司不需向王小姐支付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于王小姐要求追讨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王小姐对该仲裁结果不满,认为※※广告公司确实与自己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并因公司违法在前导致自己主动提出离职,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案的重点和难点是,如果用人单位非故意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需要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吗?在该案中似乎用人单位通过王小姐在职时所提交的工作日志中能够证明自己并不存在不和王小姐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故意,但是真如仲裁裁决中认定的被申请人不存在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故意吗?我看这个未必;另外,如果真的认定※※广告公司不存在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故意,就能简单的认定※※广告公司无需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吗?下面是本案一审中沈斌倜律师的代理意见。
沈斌倜律师关于对王※劳动争议一案代理意见
尊敬的法官、书记员:
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王※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王※诉**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代理人,综合案件情况,发表如下代表意见:
仲裁认定被告不存在故意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从而裁令被告不需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裁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首先,被告存在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事实。实际情况是:被告为了规避法律中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将承担双倍工资的风险,又不愿意让劳动者本人拿到劳动合同书,便自作聪明要求所有在职员工签订空白劳动合同书并收缴在被告手中,该劳动合同没有加盖被告公章,也并不返还给劳动者本人。原告工作日志中所指“所有在职员工的劳动合同已签订完毕,”即是指按照被告的要求让所有员工在空白劳动合同书上签字并收缴到被告手中的这个事实。至今原告也没有看到过经被告签章的本人劳动合同,请求法院调查,被告的公章是董事长专人保管,原告不可能也没有权利做出决定为空白的劳动合同加盖公章。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双方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二十条:“订立劳动合同可以约定生效时间。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生效时间。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间不一致的,以最后一方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准。”由此,原告有理由认为,该劳动合同书因为没有被告的签章而未生效,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双倍工资。
其次、仲裁委认为被告不存在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故意便不必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裁决没有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进一步明确:“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由此可见,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不存在不签订故意的,除非用人单位及时终止劳动合同,否则仍不能免除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义务。而仲裁裁决中简单的认定被告非故意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就不必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明显与《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相违背,如果这样的裁决得到支持,势必会误导一些不法用人单位故意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是通过保留一些证据来证明非用人单位的故意,例如让劳动者本人写下承诺书,承诺是本人不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这样造成的后果是严重的。况且,在本案中,被告还存在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的事实。
其三,双方没有劳动合同,被告存在明显的过错。一是上述的侥幸心理,想把劳动合同书掌握在自己手中;二是被告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没有公司盖章的劳动合同丢失,使本可以以其意愿随时加补公章就可以生效的劳动合同再生效已不可能。至于被告主张是原告利用职务之便窃取了自己的劳动合同,没有证据,纯属恶意诬陷。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工作交接,原告不存在有窃取或者不交还公司文件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知法犯法,又管理混乱,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和管理不规范付出代价,依法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
另,因被告拖欠劳动报酬、不办理社会保险、不签订劳动合同等违法行为导致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仲裁裁决却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外,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虽然该50%额外经济补偿金原告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但鉴于其与本案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不可分割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一并审理。
最后,请求人民法院本着公正公平的原则,秉公判决,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彰显的法律威严。
代理人:丹宁律师事务所沈斌倜律师15301115671
2009年9月21日
网友提问:沈斌倜律师,您好我是江苏**的一位朋友,很高兴能在网上看到您对很多问题的深度解析,现在我也遇到了与他们一样类似的难题,现在想请教您:我于2005年8月1日进入南京某公司,该公司在**设有办事处,从2005年8月1日-2008年5月31日劳资双方一直签订的是就业协议(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即使在2008年1月1日新的劳动法出台后,单位依然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而且当时我也提到这样的事情,对方管理人员答复说只要你签署个人意见(属个人自愿这样签订)没有问题签订就业协议也是可以的。由于本人开始对新的劳动法不是很了解,也没有过多的注意这点,后来2008年5月,在当地劳动主管部门的要求整改下,公司才与我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08年6月1日-2009年6月30日,社会保险也从2008年6月1日起开始缴纳)。现在合同即将到期,公司现在以业务调整为由要求终止我的劳动合同,我于2008年5月28日收到与我劳动合同终止的这样一个通知,上面也明确写着我于2005年8月1日进入公司,最近一期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6月1日-2009年6月30日,但是公司却只给我1.5月基本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请问:
1、2005年-2009年的工作期限是否可以算做补偿时间?
2、按照2008.1.1-2009.6.30算补偿金也是2个月的标准,怎么变成了1.5个月?
3、2008.1.1-2008.5.31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那么公司是否要以双倍的工资给员工?
4、以前没有给我缴纳的社保我是否也可以要求公司给予补偿?等等
我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谢谢您,期待着您的答复
沈斌倜律师解答:
1、你的劳动合同将于2009年6月30日到期,用人单位有权决定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公司现在通知你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沈律师也提请你注意,劳动合同期满,当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A、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B、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C、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D、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F、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G、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有权要求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或者用人单位将承担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的法律后果。
2、如你所述,虽然你和该公司建立书面劳动合同是2008年6月1日,但是你和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却是2005年8月1日。依据最新劳动合同法规定:08年之前建立的劳动关系,08年之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不再续签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从08年1月1日开始往后算。你应当能够得到2个月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而不是1.5个月。
3、如果公司不能证明2008.5.31前和你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你可以主张4个月的双倍工资。
4、你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为你补缴社会保险。
5、建议你先和用人单位协商,协商未果可以到公司注册地的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你可以委托有经验的律师代你协商和仲裁。
新劳动法经济补偿金计算办法及支付标准
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办法及支付标准
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金计算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此处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经济补偿金分段计算: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签订,试行后解除的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劳动合同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对于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制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另外,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经济补偿金中的月平均工资是指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实际平均工资,而不仅仅是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资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经济补偿金扣税问题:参照沈斌倜律师之前的一篇博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扣个人所得税问题”博文地址: http://blog.sina.com.cn/s/blog_51bd78fc0100cgvh.html。此不累述。
北京劳动法律师沈斌倜:前几天有网友提问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什么情况下单位必须在劳动合同终止时支付经济补偿金,什么情况下不用支付。上次的博文里回答匆忙,只回答了什么情况下单位应当支付如何支付见博文地址:http://blog.sina.com.cn/s/blog_51bd78fc0100dj87.html但是没有回答什么时候单位没有义务支付,沈律师今天就接着回答什么情况下在劳动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没有义务支付经济补偿金(除非地方法规特别规定要支付),顺便还是附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
劳动合同终止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
1、劳动合同期满,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拒绝的;2、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3、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劳动合同终止的;4、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而劳动合同终止的;5、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终止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
1、劳动合同期满,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都应当支付经济补偿;2、因为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3、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4、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5、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补签,如果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补签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应支付经济补偿;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没到期,单位逼我辞职怎么办-北京劳动法律师沈斌倜在线答疑
沈律师您好: 本人2002年3月1日来到现在的公司工作至今,该公司2007年12月根据台北总公司的要求和其他一些情况进行了名称、性质的变更,但管理者、员工,经营的业务等都没有改变,公司安排我们签署了与原名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原合同未到期),并且未给予经济补偿,又安排我们与新名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作岗位(行政文员),但薪资要求写的是“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合同期为2年,到期日是2009年12月24日。请问沈律师:
1、到目前为止,公司每月支付给我的工资、上的保险都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如果现在公司以“经营困难、经济亏损”为名,下个月开始逐渐降低我的工资这样合法吗?如我不接受这样的做法,能否申请仲裁?
2、公司虽进行了变更(非基于我个人原因),现在如果其欲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都要支付给我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3、到了今年的 12月24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如果公司不愿再与我续签劳动合同公司同样要支付给我经济补偿金?这个补偿金怎么计算?是给8个月的还是只按照新的《劳动合同法》生效后的期限计算?我的公司能否以“亏损”为名,不给这部分补偿,或者其愿意与我再签订劳动合同但把我安排到业务部去工作(我原在行政部),给我最低工资,这样做为的就是逼我自动辞职、自动不续签合同,公司就可以名正言顺的不给补偿金了,公司这样做合法吗?再签的合同是否应维持或要好于于我现在的岗位、工作条件及待遇? 期待您的答复!致礼!
沈斌倜律师解答:
1、用人单位没有权利随意降低劳动者的工资待遇,如果你单位仅仅以“经营困难、经济亏损”为名逐渐降低你的工资,你有权利不接受,可以申请仲裁。另外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一些单位为了逃避某些法律责任,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比较低的工资标准,你所在的单位可能就是这个情况,但是你不用担心,只要你有证据你每个月的实际工资高于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这个数字,那么在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时你有权利主张按你的月实际收入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你的月应得工资包括你从用人单位获得的各种货币性报酬---如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2、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明确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如你上述情况,沈律师认为你所言单位欲单方解除你劳动合同应当按照你2002年3月的工作年限支付你经济补偿金。就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计算更详细问题,欢迎参照我之前的一篇博文“劳动合同终止后经济补偿金计算及注意事项”博文地址:http://blog.sina.com.cn/s/blog_51bd78fc0100dj87.html,希望对你有用。
3、劳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都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所以,在你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没有与你续订劳动合同或者故意降低你的待遇和岗位与你签订劳动合同,都应当支付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并不得以亏损为名拒付,所以你不用有这个顾虑担心公司把你逼走又不给经济补偿。
如还有不清楚的地方,欢迎拨打沈斌倜律师的劳动法公益热线15301115671,祝您顺利!
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例外、经济补偿金计算办法及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沈斌倜系列答疑二
劳动合同终止后经济补偿金计算及注意事项
【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计算及注意事项】网友提问:沈律师您好,看了您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例外及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问题”这篇文章,受益匪浅,我还有些问题需要向您提问,希望能够得到您的帮助,我们公司也牵涉到一些员工劳动合同到期的问题,我想请教沈律师,只要是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不要续签都要给经济补偿吗?还是有的应当给,有的可以不给呢?如果不是必须都给经济补偿金,那么什么样情况应当要给呢?如何给?如果要给这个经济补偿金,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北京劳动法律师沈斌倜回答:不是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都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只有在法律强制性规定下才是必须要支付的,沈律师为您总结出下列情况下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1、劳动合同期满,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都应当支付经济补偿;2、因为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3、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4、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5、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补签,如果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补签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应支付经济补偿;6、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规定,国营企业的老职工在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后可以领取相当于经济补偿的有关生活补助费,尽管该规定已于2001年被废止,但沈律师认为,自2001年之前参加工作,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仍可以领取自工作之日起至2001年的生活补助费;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沈斌倜律师提醒: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计算应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1、 工作年限
根据劳动部相关文件规定,对于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制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另外新劳动合同实施条例中也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但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2、 计算基数
经济补偿金中的月平均工资是指劳动者在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一些用人单位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是只按照劳动者的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事不对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资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3、 经济赔偿
用人单位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并且计算年限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
沈斌倜律师特别提醒: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此时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另外需要了解“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例外及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问题”的朋友可以参加我的另一篇博文,博文地址:http://blog.sina.com.cn/s/blog_51bd78fc0100dgjr.html。
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扣个人所得税问题
劳动者因解除劳动关系所得的经济补偿金要扣税吗?标准是什么?这是劳动者在面临解除劳动合同时想要了解的问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该不该扣税?怎么扣?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扣税有没有什么标准?沈斌倜律师就这个问题和大家聊一聊。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和我个人的法律实践可以总结出:个人与任职受雇的企业、事业、机关、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所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分两种情况:
1、企业对于工作已经达到一定年限、具有一定年龄或者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内部退养支付一次性生活补贴,以及企业支付给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和那个支出,包括买断工龄支出等,原则上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各种补偿性支出数额较大,一次性摊销对于企业所得税影响较大的,可以在以后年度均匀分摊。具体摊销年限,由各个省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例如福建省明确规定:企业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职工从破产企业取得的补偿金(列入国务院试点城市的工业企业破产给职工的费用称“安置费”;未列入试点的企业和虽列入试点城市但不是工业企业的称“经济补偿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2、个人因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收入,包括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相关的法律依据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2001年发布的《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对于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收入中超过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外的部分应该计算个人所得税。具体平均办法是:以个人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收入中应计算个人所得税的部分,除以个人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月工资,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按实际工作年限数计算,超过12年的按12计算。法律依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中规定:“考虑到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数额较大,而且被解聘的人员可能在一段时间内没有固定收入,因此,对于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可视为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允许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平均”。
用人单位无故克扣、拖欠工资应依法给经济补偿金
劳动报酬权是劳动者按自己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取得应得工资收入的权利。劳动报酬权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重要劳动权利之一,单位不能无故拖欠扣发劳动折报酬。我国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工资标准可以根据劳动者所在岗位或者所从事的工作确定。在我国目前的状态看,由于法律意识不强,一些企业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拖欠扣发工资或不依法给经济补偿金的现象还比较普遍。在这种情况之下,劳动者有什么法律依据用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北京劳动法律师沈斌倜给出依法维权的劳动者如下法律依据: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违反工资支付义务,包括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有关工资争议诉讼时效法律规定: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二)》对关于支付工资的劳动争议诉讼时效做出了对劳动者特别保护并加重用人单位义务的特别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劳动部关于印发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实施日期】1995.01.01
第一条 为了规范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
第三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四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第七条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八条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第十二条 经济补偿金在企业成本中列支,不得占用企业按规定比例应提取的福利费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公司停发员工工资,员工被迫辞职,索要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近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宣判此案,判决支持了员工的此项诉求。
邓先生诉称:2006年4月20日与某电力公司订立无固定期合同。2007年7月30日,经协商一致,邓先生被外派到广西某发电公司,2008年12月31日,邓先生因病住院,向某发电公司请假两周。2008年1月3日,某电力公司给邓先生发邮件要求其中指工作,回北京治病。1月16日某电力公司向邓先生发出书面警告,内容为指责邓先生未按照公司指示做,并停发邓先生的外派补助、辛苦补助、探亲工资补偿等费用。邓先生随后书面申辩,但是公司并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召开听证会。2008年2月19日,邓先生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某电力公司认为,邓先生主动离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邓先生所要求补发的各项补助均是在邓先生已不来单位工作期间发生的,无需支付。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某电力公司订立有劳动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某电力公司向邓先生发出《警告信》后,邓先生提出异议,但某电力公司并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召开听证会,故某电力公司向邓先生下发的《警告信》应予撤销。
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故电力公司支付邓先生的外派补助和辛苦补助是邓先生工资的组成部分。
某电力公司未与邓先生协商,在邓先生患病期间中止了邓先生的外派工作,并停止支付邓先生外派补助和辛苦补助,形成事实上的拖欠工资。邓先生于2008年2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应按照邓先生的工作年限及邓先生的工资总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某电力公司对邓先生提出辞职后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存有争议,电力公司不属无故拖欠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因此,邓先生要求该公司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法院没有支持。
某电力公司签订的外派协议并未约定其不支付外派补助和辛苦补助的条件,故在邓先生生病期间电力公司仍应支付外派补助和辛苦补助,电力公司应补付上述款项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
最终,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支付邓先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十九万七千一百五十二元。
北京劳动争议仲裁律师沈斌倜说法:
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单位停发邓先生工资,邓先生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因此邓先生的诉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发,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工资。这里的月工资不仅仅只是基本工资,而是包括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以及其它津贴。因此,沈律师提醒广大劳动者朋友,当自身的权益受到损害时,一定要学会保护自己,运用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沈律师也提醒广大企业,如果因故拖欠员工工资,一定和员工协商一致,并保留好书面证据,同时应该完善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否则就有可能承担不必要的法律风险。